河堤外侧光伏国家允许吗?有具体的政策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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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月,原国家林业局下发《关于同意河北张北黄盖卓等137处湿地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工作的通知》(林湿发〔2015189号),同意休宁横江公园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至今已有5年时间。根据有关规定,为加强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1、明确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林业局评审并上报国家林草局批准后,由公园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5、明确了责任追究行为和形式(第五十三条至五十七条)。责任追究包括社会主体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相关违反规定的活动的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及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相关责任追究。

本管理办法旨在进一步加大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内湿地、水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力度,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从规划、管理、执法等层面规范公园范围内的人为活动,全面加强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全县生态文明建设。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横江湿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休宁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通知》(办湿字〔20146号),具体表述:四、强化机构制度建设,实现国家湿地公园规范化管理:各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要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实现“一园一法”,对国家湿地公园实行制度化管理。

第二条 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草局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横江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河流湿地、沼泽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具体表述:第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国家林草局批准的《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范围为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11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具体表述: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具体表述: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湿地管理规定》(20133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具体表述: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具体表述:第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六条 休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到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资金列入休宁县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11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具体表述: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七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负责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

县发改、住建、农水、财政、资规、生态环境、公安、交通、市监、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11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具体表述: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11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具体表述: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11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具体表述: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第十条 《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湿地管理规定》(20133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具体表述: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林业局评审并上报国家林草局批准后,由公园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具体表述: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11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具体表述: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注重绿色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其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需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设置漂流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具体表述: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关于工程建设占用国家湿地公园有关问题的函》(林湿发〔201632号),具体表述:一、 因重大工程确需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单位或相关部门在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并出具意见,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11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具体表述: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的违法建()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11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具体表述:第三十一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不再使用的,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岩石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当严加保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1450号),具体表述:二、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随意侵占和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及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污水排放的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和排放系统。

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加强对本土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对确需捕捞水生动物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第二十四条 未经湿地公园管理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内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处的意见。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具体表述: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11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具体表述:第二十条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但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九)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土、采矿、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湿地公园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规范湿地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垃圾的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垃圾,应当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系统。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11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具体表述:第二十条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当地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合理控制养殖规模、品种,减少围网养殖,保护湿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向重要湿地施放防疫药物的,防疫机构应当与湿地管理单位共同制定防疫方案。防疫机构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药物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具体表述:第十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建筑、历史遗址、宗教寺庙、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公园管理处应当组织对湿地公园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名录和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筑物、遗迹()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建()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

()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具体表述:第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横江传统特色的农业种养殖业的发展,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在生产中,应当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制袋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或灭螺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及时通报湿地公园管理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借鉴石台秋蒲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秋浦河传统特色的农业种养殖业的发展,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在生产中,应当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制袋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或灭螺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及时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和标牌。

(二)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

(三)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四)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五)擅自野营、野炊和烧香点烛等;

(六)未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

(七)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的;

(八)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第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七条 湿地公园应当充分发挥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九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考等为主,严格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具体表述:第四章 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二十八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湿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游客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应当服从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不再使用的,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土地开发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占用重要湿地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单独或者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独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湿地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并做好维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针对湿地公园易发的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事故,制定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发生安全事故时,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和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湿地公园管理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公园管理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方面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网点布局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处的意见。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四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内容健康、文明的公众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逐步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翻修坟墓。改建、翻修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或者具有一定社会、历史价值的坟墓,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湿地公园内现有的坟墓应当逐步予以外迁。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补偿制度,给予迁坟户合理补偿。

第五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公园管理处、县生态环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借鉴石台秋蒲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湿地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并做好维护工作。第四十五条 湿地公园的门票和各项服务收费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确定价格。湿地公园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湿地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四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针对湿地公园易发的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事故,制定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发生安全事故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和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公园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公园管委会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方面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

第四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五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第五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内容健康、文明的公众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逐步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五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建()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建()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杩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翻修坟墓。改建、翻修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或者具有一定社会、历史价值的坟墓,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湿地公园内现有的坟墓应当逐步予以外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补偿制度,给予迁坟户合理补偿。

第五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县环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有从事本办法禁止性行为的,公园管理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造成湿地公园的资源、景观和有关设施受损的,公园管理处应当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公园管理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湿地公园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11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具体表述: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捡拾、收售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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