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卖淫嫖娼会被判刑几年

女子被人冒名组织卖淫嫖娼获刑12年



央视国际   2007年08月07日 15:58 来源:华西都市报


    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消息 “人在家中坐,祸事天上落。”这句俗语恰如其分地描述了广安市武胜县女青年杨萍(化名)曾经的遭遇。一直在武胜家中的杨萍,被宁波市中院以组织卖淫嫖娼罪判刑12年,该院还将判决书寄到了杨萍住家所在地公安机关,弄得她尴尬不已。

    在武胜县沿口警署社区民警张毅妮等的介入下,宁波中院查明真相――杨萍的表姐米春蓉冒杨萍之名犯罪。8月3日,宁波中院的“纠错判决书”送达武胜,杨萍终于卸下了背了1个多月的“黑锅”。

    今年6月底,武胜县沿口警署收到宁波中院发来的一封公函,邮寄来的是一份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称,沿口镇建设北路居民杨萍因组织卖淫嫖娼,被宁波中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杨萍今年26岁,她家和户口所在地都在沿口镇建设北路社区,该社区属于武胜县沿口警署辖区,建设北路社区的社区民警叫张毅妮。按有关规定,居民在外违法犯罪后,当地办案机关应将该居民违法犯罪事实告知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以便让当地备案,了解情况,加强管理。因此,沿口警署及社区民警张毅妮也收到了杨萍的判决书。

    “我认识杨萍,前不久还见过她呢?她怎么可能到宁波组织卖淫嫖娼?”张毅妮看见宁波中院的判决书后大吃一惊。张毅妮称,收到判决书后,她曾看见杨萍在一餐馆吃饭,杨萍表现如常。“就是真的判了12年刑,杨萍也应该呆在监狱里,怎么会回武胜?”

    而此时,尚在武胜家中的杨萍还不知自己已是“戴罪之身”,依旧在武胜大街小巷自由出入,悠闲玩耍。不久,杨萍知道自己被宁波中院判了12年刑,并且罪名还是在宁波“组织卖淫嫖娼”,她深感莫名其妙:我一直在武胜,哪可能飞到宁波去“组织卖淫嫖娼”?宁波中院判了我12年刑,此前我怎么不知道?

    张毅妮对社区情况非常熟悉,本着对辖区居民负责的态度,她赓即赶到社区核实情况,居民们证实:杨萍近期一直在家,并未外出。凭着职业的敏感,张毅妮断定,宁波中院的判决书有问题。

    张毅妮在调查中了解到,杨萍有一个叫米春蓉的表姐,米的户口所在地也在沿口镇建设北路社区,她离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张毅妮还获悉,杨萍的身份证被米春蓉长期借用,“可能是米春蓉冒充杨萍之名犯罪,宁波中院张冠李戴了。”

    7月初,张毅妮将了解到的各种情况向警署领导作了汇报,并将“杨萍犯罪”疑点及米春蓉、杨萍的情况电传给宁波中院。

    宁波中院立即提审关押在宁波看守所里的“杨萍”。经过仔细调查、核实、取证,宁波中院查明:此“杨萍”正是杨萍的表姐米春蓉。由于没有身份证,米春蓉长期冒用“杨萍”的名字,杨萍是无辜的。于是,宁波中院重新印发了一份刑事判决书,该院法官还向沿口警署打来电话,特地向张毅妮致谢,向杨萍致歉。

    8月3日,武胜县沿口警署收到了宁波中院重新印发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将原来“杨萍”的名字改成“米春蓉”。至此,杨萍卸下了背了1个多月的“黑锅”。

}

近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宗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案,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名成立,且其从事该犯罪活动期限较长,社会影响恶劣,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08年以来,被告人卢某租赁了五指山市正气路某铺面,作为免费提供给卖淫女食宿和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的场所,其负责在该铺面门前招揽嫖客介绍给卖淫女和雇人到五指山市宾馆旅店客房发放卖淫信息小卡片联系和介绍卖淫,由其收取嫖客嫖资后,与卖淫女进行三七分成。

被告人卢某经营该铺面期间,在该铺面里服务的卖淫女少时2人,多则7人,为异性提供性服务的次数每天少时7、8次,多时30多次,每次收取嫖资人民币70至500元不等,被告人卢某每次收取嫖资后,按30%的比例提成牟利。2018年6月12日凌晨0时许,正在该铺面二楼隔间里卖淫的翟某以及在该铺面一楼等待卖淫的林某、由某、张某、曹某4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卢某也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卢某利用自己承租的铺面,为多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关于卖淫嫖娼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6次会议、2017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来源:掌上五指山 编辑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涉黄拘留的影响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