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在 48 小时内「死掉」,为什么不能认定为工伤?

从发病到住院经过61个小时后,妻子柳兴平决定拔掉马殿臣的呼吸机。几分钟后,马殿臣停止了呼吸——这意味着,马殿臣也许不会被认定为工伤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马殿臣经历的这61个小时,显然已经超过了48小时这一“死线”。

“当时也考虑过如果人超过48小时没有死亡,就不会被认定为工伤的事情,虽然已经没有救治的可能性,但还是没有拔掉呼吸机。”柳兴平说,实际上,丈夫被送到医院几个小时候,就已经被医生认定了脑死亡。

丈夫突发脑出血去世一年零3个月以来,57岁的柳兴平除了努力适应着一个人生活,还在为丈夫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事情奔波。

马殿臣倒下得毫无预兆。

他是哈尔滨某供热公司收发室值夜班的门卫,年长柳兴平两岁。柳兴平从小胆子就小,几年前又搬了新房子,一个人在家睡不好,索性陪着丈夫一起去公司上班,晚上就睡在收发室里。而这也得到马殿臣所在公司的允许。

2021年3月12日凌晨,马殿臣像以往一样早起工作。没多会儿,躺在收发室床上的柳兴平就听到丈夫喊头疼,她马上把马殿臣扶到床上坐下,并拨打了“120”。在等待的过程中,丈夫曾和柳兴平说,他怀疑自己是脑出血,并且出血量很大。

“别抱啥希望了,没有机会了。”马殿臣被送到医院抢救后,医生曾这样劝说过柳兴平。几个小时后,医生断定马殿臣已经脑死亡,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

对柳兴平来说,拔掉呼吸机是个无比艰难的决定——拔,意味着丈夫很快会停止呼吸,可在外地工作的女儿还没有回来看父亲最后一眼;不拔,则意味着难以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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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申请工伤职工虽然不幸值得同情,但其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青海省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履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今年4月9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

  出差突发疾病  抢救无效死亡

  去年8月27日,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分公司)员工李飞(化名)与公司领导一行3人,因工作需要乘飞机前往玉树藏族自治州出差。抵达玉树后,李飞感到明显身体不适,出现了头晕、乏力、嘴唇发紫、心慌、胸闷症状。

  次日,李飞一行3人暂停出差,立即乘飞机返回西宁。但李飞的身体不适感不减反增,于8月29日前往青海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急诊就医,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累及头臂干、左锁骨下动脉及双侧髂外动脉,头臂干近段管腔扩张,部分管腔内少许血栓形成和右侧髂内动脉管腔未见显影,考虑闭塞。

  由于李飞病情危重,随即转入住院部治疗,医院先后两次向李飞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并尽全力抢救。

  9月5日,李飞死亡。

  9月28日,销售分公司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李飞的工伤认定申请。

  10月12日,西宁市人社局经审查受理李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1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认为“李飞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工伤认定或第15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认定视同因工死亡”。

  销售分公司不服,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青海省人社厅于今年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销售分公司对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术后是否达到“脑死亡”标准?

  法庭上,销售分公司提出,由于李飞病情危重,其病因导致病发后存活率极低。2020年8月30日手术时,李飞无法自主呼吸,采用插管方式,利用呼吸机辅助呼吸。从病例显示,手术后李飞便处于昏迷状态直至去世,即手术后李飞已经处于脑死亡的状态,其呼吸和心跳是机械维持的作用。

  销售分公司诉称,李飞家属穷尽一切医疗手段,不放弃对他的抢救,是出于情感和道德的支配。对李飞的抢救只是推迟了医疗机构对其“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而李飞术后就已经达到“脑死亡”标准。加之,由于家属坚持抢救行为,符合“过度抢救”法律特征,被告应当结合死者李飞的抢救病历、治疗记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不能机械运用法律。李飞死亡完全属于“过度抢救”,按照目前司法实践和判例,应当视同工伤。

  西宁市人社局辩称,此案审理程序合法,工伤认定事实客观清楚,职工李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病时间至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亡的条件,应当不予认定视同因工死亡。

  省人社厅辩称,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人销售分公司的申诉,被申请人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维持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针对李飞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时间为准,不能以是否自主呼吸或术后是否达到“脑死亡”为标准,因此,对李飞的死亡时间应以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2020年9月5日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李飞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经治疗死亡,不属于上述规定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不属于过度治疗  不能视同工伤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受伤害职工李飞与销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西宁市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法定的职责受理本辖区的工伤申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为西宁市人社局的上级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以上规定,该条款主要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而设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此项规定,在立法上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之所以规定“48小时”的限制,主要是考虑重症疾病的有效抢救时间一般在48小时以内。这样最大限度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也可以防止将突发疾病无限制扩大到工伤保险范围内,旨在让最需要保障的人群受到保障。

  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李飞是在工作时间、出差期间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

  关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李飞在入院48小时之内医疗机构并未下发其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等症状的诊断或通知,医疗机构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故应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而“过度抢救”一般是指对无存活可能性的病者在48小时之外继续进行抢救无效的抢救。本案中,原告称李飞已“脑死亡”,因其亲属坚持要继续抢救而超过48小时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属于过度治疗,不能视同工伤。从李飞入院救治至2020年9月5日经医务人员向患者家属交待其病情“极度危重,抢救也无济于事”,家属决定放弃抢救及治疗,于当日6时37分宣布临床死亡,抢救时间明显超过48小时。且就死亡的标准而言,本质上是一个医学问题,目前在法律法规上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采用的死亡标准和判断。遂法院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据《青海法制报》作者 沈晓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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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救超48小时死亡,不能认定工伤吗?未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此处的“48小时”,成为工伤认定最难闯的一道关,以至于像马殿臣这样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或者那些职工的死亡与其本职工作有着高度关联性的案例,都无法被认定为工伤。

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对死者家属来说,有着很大的区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死亡,近亲属可以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赔偿,其标准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有人会说,法律既然规定了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就应该严格地遵守。现实中,像马殿臣这样的案例占了大多数,但也并非没有例外。

2016年在广西发生的一个案例:梁某因公出差,死于返程途中,因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家属没有放弃,经过复杂的法律程序,法院最终支持了家属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视同工伤。

广西检察机关办理本案过程中,认为在现行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站在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并通过提出抗诉的方式依法监督纠正对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的生效判决。

不得不说,广西检察机关办理本案过程中既没有突破法律,也最大化地兼顾了人情。

无独有偶,发生在靖西市龙临镇一则真实案例也因为存在其特殊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没有简单根据“48小时”规定去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下面的截图来源于微信公众号“靖远司法)

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案件事关劳动者权益保障。其实重点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量:

一是遵从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本质上属于一种社会保障,其制定的初衷是为了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济,满足生活、医疗的基本需求。虽然马殿臣是在送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才被宣告死亡,但从马殿臣被送至医院抢救到被宣告死亡,一直无意识、无自主呼吸,自始至终须依靠呼吸机等意识之外的强制力维持部分生命体征,一旦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迅速消失,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医院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因此,在死亡认定标准缺乏法律明确规定时,从立法目的作出解释,认定马殿臣构成工伤,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向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倾斜的立法精神,又有利于从实质上化解因劳动者死亡无法认定工伤和获取工伤保险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

二是符合公序良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规定,往往使家属需要在继续治疗无法认定工伤的风险与情感、伦理之间作出非常艰难的选择。而马殿臣的家属并没有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而是继续尽最大的努力挽救生命,既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

针对该案的极其特殊性,希望法院进行综合分析,做出合法、准确的裁判,依法保障了每一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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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给大家贴一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647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9〕2号)

您提出的关于取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工伤保险制度还在不断改进完善之中,确有一些政策问题需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加以完善。

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的相关性是其中的关键因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考虑了此类情况导致的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一定意义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范围扩大到了“因病”范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职能范围。

因此,在对此类情形工伤认定的把握上,既要考虑工伤保险的制度属性和我国现阶段国情特点,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度扩大。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将“过劳死”纳入了工伤保险保障范围,而且日本的“过劳死”认定有一系列严格的法律调查程序。鉴于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其他社会保障渠道给予保障。

确如您建议中指出,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存在矛盾和不足,实践中引发了一些分歧和问题。对此,我们高度重视,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和研究。您在建议中提出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建议,我们将认真加以研究,并提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等立法机关,在完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过程中予以参考。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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