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和花卉公司是否构成合同?

甲方:——————酒楼
  根据劳动局、民政局的有关法规条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书,以供共同信守执行。
  一、甲方————食府,根据食府经营需要,现聘请乙方任厨师长,并做技术管理及厨房日常管理,有效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
  二、甲方每月付给乙方税后工资人民币元————(大写:)
   每月——号前支付上月工资。为便于管理,甲方付现金给乙方厨师长先生,由其统一发放工作,乙方按条款第九条正常离店时,甲方须足额、按时发放全部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工资。乙方签定本协议后需交纳人民币元作为保证金,正常离店时保证金全部退还。
  三、乙方与甲方共同协商组织安排有一定技术级别职称和熟练操作技能的厨师担任厨房内炒锅、打荷、砧板等技术岗位工作。按目前营业情况,上述工资含厨师长在内的人薪酬。
  四、在工作期间,乙方人员要做到: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及国家法律法规,乙方保证厨房内工作人员的储备,保证在少数人请假、休息时不影响酒店正常经营。同时既要保证菜肴质量,又要不断推出新品种、新花样,力求做到让客人满意,尽心尽力为甲方的发展创造财富。
  五、在合作期间,甲方须为乙方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约定的生活待遇。如对乙方人员安排有异议,可及时向乙方提出,乙方应及时改进,达到双方满意。
  六、甲方不得命令、诱导乙方做违背国家任何法律之事,否则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所带人员在外出、下班后不得做出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违害酒店利益之事,否则后果自负。
  七、若出现工伤事故,应分清责任后处理。在情况紧急时店方可先出50%以上资金用于救急。然后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八、甲方承诺营业收入达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奖励给乙方人民币伍佰圆,在此基础上营业收入每增加人民币————奖励人民币————,厨房人员增加此奖励酌情考虑。另外乙方需保证毛利率(包括煤气)达到46%--50%之间,46%以下每低1%扣罚乙方200元人民币,50%以上每高1%奖励乙方200元人民币,最高不得高于56%,同时乙方必须保证菜品的份量及主辅料的合理搭配。
  九、甲、乙双方欲解除本协议,一方应提前向另一方提出,以便安排工作,如乙方先提出解除本协议需等甲方聘请到厨房人员后方可离店。如乙方未保证菜肴质量,未做到推陈出新及未做好成本控制,甲方对乙方提出,乙方未认真改进,甲方可随时提出解除本协议。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照有关规定,本着互相谅解的精神共同协商处理。
  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名盖章) 乙方:
  法人代表签名: 代表签名: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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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上海苏州河观光旅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div>

法定代表人:严志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长风生态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苏州河观光旅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备军、胡亚林,被告上海长风生态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德、陆娴,第三人上海苏州河观光旅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暂估)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151,156.50元,其中1、地、地下**装修100万元;2、厨房用品及设备300万元;3、地、地下**家具100万元;4、字画、工艺品7,000万元;5、茶酒烟200万元;6、售楼处设施200万元;7、食品30万元;8、员工物品85,506.50元;9、员工工资补偿金215,650元;10、营业收入损失400万元;11、违约损失50万元;12、现场抢救费用5万元;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证据保全公证费44,800元、评估费2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一当中第1至7项损失系以公证书清单为依据,相关金额及分类以评估公司评估的金额及分类为准。后经评估,该部分评估价值为93,150,167.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总计98,090,247.50元,其中1、装饰物品3,420,920.00元;2、厨房设施1,元;3、酒水饮料6,030,595.00元;4、字画71,621,800.00元;5、茶叶515,930.00元;6、茶具及酒店用品1,548,447.00元;7、员工物品85,506.50元;8、员工工资补偿金304,574元;9、营业收入损失400万元;10、违约损失50万元;11、现场抢救费用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及泉州会所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号长风生态商务区1号绿地的商标火花展示馆建筑群房屋(含地下室)出租给原告,而被告与泉州会所餐饮有限公司所签原合同终止。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另签订《房屋使用补充合同》,约定双方房屋租期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不变,而对租金标准做了相关调整。原告在上述地址主要经营餐饮及商业会务等项目,自开业以来经营状况良好。2015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因当晚暴雨引发苏州河水上涨,河水倒灌入原告主要经营场所(地(地下室致该地下室全部被淹,其中所有厨房用品、名酒名茶、储存食品、员工个人物品、家居摆设、古玩字画等均遭河水浸泡。原告值班人员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查看,确认河水倒灌系苏州河水闸未关造成,而该水闸的管理方为被告。后有关部门组织排水直至2015年6月22日。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所有物品进行了清点、封存。之后原告亦数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首先明确事故责任方,其次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评估,最后尽快做好善后工作。但被告始终未作正面回复,也未实际积极处理善后。综上,原告认为2015年6月17日水淹事件系被告管理疏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其不作为是导致此次事件的直接原因,与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有必然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长风生态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涉案场所遭遇水灾事件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赶到现场组织救灾工作,并成立受灾应急处理小组,协助原告抢救地下室的存放物品。而原告在此期间,不顾客观事实,采取通过媒体曝光、投诉上访等行为意图借此获取非法利益,并导致事件处理人为复杂化。根据被告组织的专家召开的水淹事件责任评估咨询会议,此次事件主要是由于灾害性天气所致,水闸主管单位对于水位瞬间暴涨没有合理预见,增加了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另外,被告虽系水闸的所有人,但被告已将包括该水闸在内的码头及绿地等出租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已将其交由上海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建公司)承包经营,故明建公司系水闸的实际管理人,法院应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并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金额,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地下一层装修、厨房用品及设备、地、地下**家具画工艺品、烟酒茶部分,因原告均没有提供明细、购买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不予认可;售楼处设施、员工物品部分,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得用于办公、住宿,被告不予认可;员工工资补偿金、营业收入损失部分,因据被告所知,水灾事件后原告仍在对外经营,且对该损失其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不予认可;食品、现场抢救费用、违约损失部分,原告未提供依据,被告均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依据不足。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关于涉案水闸的经营管理相关法律关系的陈述,依据专家就本案水淹事件责任评估咨询会议的结论,第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依据不足。

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明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用协议》、第三人与明建公司签订的《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第三人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已将包括涉案水闸在内的码头及绿地等出租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已将其交由明建公司承包经营,故明建公司系水闸的实际管理人,法院应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并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另查明,明建公司系由两名自然人股东投资经营的有限公司,其与上海长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江游览有限公司同为上海苏州河观光旅游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经审查,依法将上海苏州河观光旅游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使用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将位于本市大渡河路XXX号的长风生态商务区1号绿地商标火花展示馆建筑群租赁给原告用于餐饮及商业会务经营。

第二组:1、情况事实汇报,2、上海晋江商会函、上海眉州商会函,3、会议记录,4、情况汇报,5、原告致函被告两份,6、致区长请求函及来信转办告知单,7、被告回函,8、被告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使用补充合同》的通知,9、关于自行排查整改电气、消防设备问题的函。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6月17日事件发生的客观情形,以及其后原告方面要求被告及时处理善后,被告非但未积极正面处理原告的诉求,还借机不恢复供电、并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第三组:员工家私明细表,证明水淹事件对员工造成的财物损失。

第四组:公证书八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委托上海徐汇公证处对涉案场所的水淹情况、财产现状,以及物品损失清单进行了证据保全。

第五组:员工工资表、长风一号订桌表,纳税凭据,证明原告因水灾事件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给员工额外支付了赔偿金,及原告依照年利润200万元为基准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的依据。

第六组:评估费、公证费发票、消毒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事件实际支出的费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房屋不得用于公司办公和住宿,故对原告诉请中所有与公司办公和住宿有关的费用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对其租赁期间房屋的消防、治安、保安等事项负责。根据《房屋使用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可知,原告经营惨淡以至于入不敷出,不存在原告所称经营状况良好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其中第7、8、9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拖欠租金,被告通知其解除合同合法合理,第1、4项属于证人证言,除非证人出庭质证,否则没有效力,第2、5、6项没有证据效力。对第三组证据,如前所述,租赁房屋不得用于住宿,故员工的相关家私损失即便属实,也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其一,原告没有提供员工的《劳动合同》、社保凭证以及解除合同的证据,故对相应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二,如前所述,原告经营惨淡,其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如果原告提供的纳税凭证属实,则说明原告没有经营损失发生,同样不存在预期利润的主张依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第三人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首先其均为原告制作,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其次,其证明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也与第三人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公证书列明的原告的受损情况存在如下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物品的购买合同或者发票;公证员拍照和清点的难以保证是第一现场;金额较大的名人字画或古董,原告无法提供来源,也无法确认真伪,原告对该部分的损失请求没有足够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格均为原告自行制作,无法反映提前解约的事实和支付的金额,也无法证明盈利,故预期利润损失毫无依据。对第六组证据,因评估结果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理,公证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消毒费,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关于长风公园扩建2B绿地水闸申请的批复(沪航航道【2010】134号)》、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上海市快乐(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管理层级的通知(普府【2013】65号)》、3、《关于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分立决定》、4、上海长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长风生态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水闸及相关区域具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有权对外出租。

第二组:1、《租用协议》、2、《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及上海苏州河观光旅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补充协议、4、《游艇码头租用协议》、5、上海苏州河观光旅游有限公司、上海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将1号绿地游艇码头水闸等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其股东明建公司。

第三组:1、苏州河水位监测图、2、气象监测报告、3、《关于大渡河路XXX号地下室被淹事件责任评估的意见书》(以下简称责任评估意见书)及专家组签名,证明本案水灾事件系灾害性天气所致,水闸主管单位没有对水位瞬间暴涨有合理预见,没有采取更为妥当的处理措施,增加了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1-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自认涉案水闸由其经营管理,原告认为被告是否有权对外出租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出具单位是被告的关联企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确认,即便属实,租赁关系或承包关系均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转嫁风险责任的意图明显。对于第三组证据,水位监测图及气象监测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责任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该咨询组会议的召开、到场人员的意见效力均有异议,对该意见书免除被告责任,要求原告承担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涉案水闸有经营权,被告还应提供水务部门对于水闸建设的报备文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协议已实际履行,另租用协议中明确规定,水闸的开启关闭是由水务局管理的,并非如原告所称水位暴涨则被告有义务关闭水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认可,对责任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也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在于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以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将在后文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号长风生态商务区1号绿地的商标火花展示馆建筑群房屋(含地下室)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中型饭店、餐饮企业管理、销售工艺品、家具等。

2015年6月17日凌晨,因暴雨引发苏州河水位上涨,河水漫入原告经营场所的地下室部分,室内装饰装修、厨具用品、名人字画、烟酒茶叶食品等遭水淹没。原告值班人员即时报警,经现场查看,确认事发当时1号绿地游艇码头水闸处于开启状态。随后,被告经原告通知前往共同处理抢救及善后事宜。嗣后,双方就水淹事件的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遂涉讼。

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水淹事故现场进行证据保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6月18日至12月16日间多次前往现场对相关场所、物品进行了拍照、清点、封存,形成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4535、4536、4537、4538、4539、4540、5814号共八份公证书(附光盘5份)。

2015年7月29日,上海市普陀区长风生态商务区管委会主持召开了专家咨询组会议,来自上海长风生态商务区管委会、上海市水务局防汛与安全监督管理处、上海市气象局、上海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苏州河泵闸运行管理所、上海水上游促中心、上海市水文总站苏州河水文站、上海市普陀区市政工程管理署、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成员在听取被告对本案水淹事件的情况及实地勘察后,针对此次水淹事件进行分析讨论,最终得出结论,认为:2015年6月17日凌晨大渡河路XXX号地下室被淹主要是由于灾害性天气导致;水闸主管单位对当时苏州河的水位瞬间暴涨没有合理预见,没有采取更为妥当的处理措施,增加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地;地下室使用单位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本案审理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本案所涉地下一层因2015年6月17日进水造成的物损进行评估。2017年4月18日,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文书另页附录:(2016)沪02民初383号一案所涉标的物评估明细表],明确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17日的市场价值为96,150,167.00元。该评估报告言明:本次评估为追溯评估;现场勘查时评估人员未能见到实物,故本次评估以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载明的物品清单的品种及数量,以及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的品种及数量作为评估范围;评估公司不对受损物品清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由于现场未见到实物,故本次评估对列入评估范围内的标的物均按受损前全新状态考虑。

2017年6月26日,应本院要求,评估公司进一步出具评估明细表说明,所涉标的物1-597项系依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载明的物品清单的品种及数量,598-1000项系依据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的品种及数量。其中1-190项装饰装修类评估价值3,420,920.00元,191-277项厨房设施类评估价值10,012,475.00元,278-381项饮料酒水类评估价值6,030,595.00元,382-581项字画类评估价值74,621,800.00元,582-597项茶叶类评估价值515,930.00元;598-1000项酒店用品类评估价值1,548,447.00元。

2017年10月9日,评估公司另出具《评估明细表说明》,表示评估明细表中序号432属于重复项目给与删除。据此,本次评估结论为: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17日的市场价值为93,150,167.00元,382-581项字画类评估价值为71,621,800.00元。

针对该评估报告的依据,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对于598-1000项酒店用品类的价值依据《酒店用品销售合同》,因系由供应商在案涉水淹事件后从电脑中调取,故显示日期与实际采购日期不一。

对该资产评估报告,原告表示认可,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一、对于房屋装修部分,原告提供的依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一该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原告,其二该合同签订时间与本案租赁合同相差一年多,另外,该合同造价书记载的施工面积也与本案租赁房屋的面积不一,因此评估报告第276项的价值6,455,323.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室内装修装饰至今近6年,几无残值。二、对于"长风一号售楼处软装项目"价值25万元部分,因与承租房屋用途无关,被告不予认可。三、对于报告第277项天然气管道安装部分,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不认可。四、对于厨房设备部分,即评估报告191-265项,评估价值225.3168万元,原告所提供的清单记载甲方系原告在福州的关联公司,而非原告,故不予认可,另依照我国税法相关规定,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工具、家具折旧的最低年限为5年,故至今已无任何价值。五、对于酒水饮料部分,根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市场常见的"茅台内供酒"、"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部队特供酒"等均属于假冒侵权产品。据此,报告中第287项国酒茅台礼品贡酒1958,评估金额145万元,第288项茅台窖藏明国三年,评估金额65万元,第292项茅台****,评估金额333,760.00元等均属此类,故被告要求对列入评估报告明细内的茅台酒进行真伪鉴定,属于真酒的,再看实物予以确认。另外,未查阅到原告购买酒水的进货单据、发票和支付凭证,无法对保质期进行确认,且酒水饮料为原告所控制,原告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无权请求赔偿。六、对于茶叶部分,评估报告中所列的《采购合同》缺少签订日期,也缺少发票和付款凭证等履行证据,无法确认该部分茶叶、紫砂壶、茶杯等物品的价值。七、对于设备清单方面,2015年9月10日由上海伊萱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清单,金额为605,514.50元,时间发生于水灾之后,故与本案无关。八、对于家具部分,根据《房屋租赁》约定,办公用的家具不予认可,餐饮部分的家具要求原告提供购买的发票并看到实物后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年限进行折价。九、对字画工艺部分,被告认为该部分评估价格7,162.20万元缺乏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依据。理由如下:1、字画真伪未经鉴定;2、评估人员未见实物;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字画享有所有权,故而无权主张损害赔偿;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现场有"本书画馆作品友情出售中,落款单位:上海隆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对该部分200幅字画无权要求损害赔偿;5、经网上信息查询,原告的相关字画非原作者真迹:比如所评估的字画与作者公开字画的规格不同;作品作者所载的单位不存在、假冒军衔;作品名称与真品名称不同;价格缺乏真实性等。因字画的唯一性是其有价值的特性,不可能出现相同的两幅同样的字画,否则就是高仿宣纸印刷品,无收藏价值。评估报告里的字画即多属印刷品。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认为未见实物的原因在于原告不配合而非客观不能实现,除了公证书清单外,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真实性存疑,不应纳入评估;另外,公证人员至现场的时间与事故时间有时间差,故公证现场可能非第一现场,故即便以公证书清单为依据,该评估报告亦既不客观也不真实。

2017年8月2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评估公司前往涉案水灾事故现场查看现状。地。地下室的装饰装修基本全部毁损积在室外的水淹物品几无完整,名人字画仅有部分将军字画留存,其中被封存的储藏有酒水、茶叶的地下室门上所贴封条在评估公司完成评估后至本院前往查看之前被撕毁,据原告称可能存在部分酒水、茶叶遗失。原告同时确认其诉请主张金额系基于财产全损而计算。

根据各方对资产评估报告的意见,以及现场查看情况,本院对该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如下:

如被告所述,第191项至265项价值2,253,168元的厨房设备评估所依据的清单记载内容并非来源于案涉公证书附件厨房设备清单,而是案外人采购厨房设备的清单,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第276项价值6,455,323元的室内装修装饰评估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并非原告、工程标的并非本案所涉地下室房屋。对此两点,原告均未予回应,故本院对评估公司将原告所提供的该两部分内容纳入评估而得的价值(共计8,708,491元)均不予采纳。同时对于第4、104项罗汉床三件套(每套评估金额48万元)、第44项越南花梨木书法案3件套(评估金额48万元)、第27项沙发8件套(评估金额22万元)、第146项8件套沙发(老欧红酸枝)(评估金额19万元)等高价装饰物品,本院在审理中特别询问原告,原告称实物现已不存在,且其对购买来源、现场抢救和善后保存等事宜均无法做出合理说明,本院对相应的评估价值亦难以全部采信。考虑到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客观上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安装了厨房设备,故被告相应亦当作出赔偿。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对应的装饰物品、装修工程和厨房设备的合同及发票等凭证,且根据原告所述,该地下室装饰装修完工、设备用品到位的时间为2010年底,距本案水淹事件发生时约五年,虑及折旧、损耗等因素,本院对该装饰装修及厨房设备类财产损失价值酌情认定为350万元。

被告对其中第287项(评估金额145万元)、288项(评估金额65万元)、292项(评估金额333,760元)等高价茅台酒水的真伪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官方信息予以佐证,原告未能提供实物供作鉴定或提供其系真品的证明,而评估公司对该酒水估价系通过网络搜索而得,综合以上考虑,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剩余酒水饮料和茶叶,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第三人对公证书中饮料酒水和茶叶的公证清单均不予确认,原告虽然提供了《酒水供货合同》和(茶叶茶具)《采购合同》,但未能提供其实际购买发票或其他证据佐证公证清单上的饮料酒水及茶叶等系原告于事故前购买,且酒水茶叶的真赝及品质无法核实,公证书及照片也无法准确反映成新情况,封存实物的现场已被破坏,无法对全部酒水饮料和茶叶一一比对,清点数量、核验品质,而原告对此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饮料酒水和茶叶总计市场购入价值为120万元。

本院认为,字画作品的经济价值与作品作者本身休戚相关,真迹与赝品可谓云泥之别,故权利主张者对字画的真伪负有充分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首先有义务尽最大努力在事故发生后抢救并保存其所有的字画以供后续鉴定真假和评估作价,若未能,则应对其所有的字画的购买情况提供证据或对来源作出补充说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所主张的经济价值巨大的名家字画,已全无实物供作鉴定,原告也始终未能提供所有字画的购买证据或对来源作出说明。且如被告所述,通过对公证书附件中50幅名家字画的相关照片与网络公开的真迹相对比,肉眼可见多处细节存在显著的仿冒痕迹,故此本院对评估公司依照名家真品为准、参照网络搜索的价值区间所评估的约50幅名家字画的评估价值实难采信。而对于现尚有实物可见的约150幅将军字画,被告对其中部分将军的工作单位、军衔均提出异议,经核实,该异议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全部字画酌情认定市场购入价值150万元。

四、对于598-1000项酒店用品:

原告提供的《酒店用品销售合同》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合同实际履行抑或相关用品如数全部被水淹,故对该部分酒店用品的价值评估,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被告所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游艇码头租用协议》中约定,"针对长风1号地块水闸,第三人应严格按实际设计规范,严格按如下要求进行操作:严格观察内外和水位差变化趋势……应及时关闸挡水……"。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外墙、屋顶及周边道路、灯光等设施的维护及修缮由被告负责,费用由被告负责"。3、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不得用于公司办公和住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财产权益损害系因暴雨引发苏州河水位上涨,被告所管理的长风生态商务区1号绿地游艇码头水闸未予关闭,河水因此倒灌入原告经营场所(地(地下室导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财产权益损害的责任承担;二、具体财产损失金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疏于管理水闸是导致水淹事件的直接原因,与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因此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水淹事件主要由灾害性天气导致,其作为水闸主管单位对当时苏州河的水位瞬间暴涨没有合理预见,没有采取更为妥当的处理措施,只是增加了灾害发生的可能性;而原告作为地下室使用单位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暴雨致使苏州河水位上涨,是本次事故的起因,但该因素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而不构成法律所规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被告,其一,其自认是长风生态商务区1号绿地水闸的主管单位,原告亦确认并主张其为水闸的实际管理责任人,故被告对该水闸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负有管理责任,应严格依照水务管理规范和水位差变化趋势关闭或开启水闸,确保水闸地块的水利安全;其二,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作为出租方,负有维护和修缮租赁房屋周边设施的义务,故其亦应规范操作和维护水闸运行,确保原告对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基于此,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在连降暴雨致使水位不断上涨的情况下,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关闭水闸,造成河水倒灌入室的后果,理应对其过错行为给原告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被告称原告作为地下室使用单位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或事故发生后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害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的转租赁合同关系,应由第三人作为实际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确认被告系事故所涉水闸的管理责任人、并据此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可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另行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合同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前文对资产评估报告的金额已作分类说明及认定,本院在此不予赘述,该部分本院酌定价值总额62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一中的其他项目,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员工个人物品损失85,506.50元,依照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不得用于公司办公和住宿,故原告安排员工在地下室内住宿系违约行为,对此损失存在自身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员工工资补偿金215,650元、预期营业收入损失400万元,因员工工资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其没有提供员工的《劳动合同》、社保凭证、解除合同的依据以及支出的费用,故对该员工工资补偿金,本院酌定10万元;对于预期营业收入损失,本院综合原告近年整体经营状况并考虑到事故客观上对原告现有的及将来可能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影响,酌情支持预期营业收入损失50万元。

对于违约损失50万元,原告未提供其因本案事故而与案外人取消订单的依据,故对该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现场抢救及清理费用5万元,原告称系现金结算,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考虑到事发现场必定因清理、消毒等所需产生相关费用,故酌情认定现场抢救及清理费用共计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风生态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68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251.24元,公证费44,800元,评估费20万元,合计777,051.24元,由上海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7,051.24元,上海长风生态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评估基准日期:2015年6月17日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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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将:曾任二炮后勤部部长

少将;曾任江苏省军区副司令

少将:曾任甘肃省军区政治部主任

中将:曾任武装警察部队副司令

少将:曾任昆明军区参谋长

少将:曾任军事交通学院副院长

少将:曾任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政委

少将:曾任第三军医大学副校长

中将:曾任北京军区副司令

少将:曾任省军区政治部副主任

中将:曾任第二炮兵副政委

中将:曾任广州军区空军副司令

上将:曾任国防大学校长

少将:曾任第一军医大学训练部长

少将:曾任炮兵指挥学院政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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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将:曾任沈阳军区副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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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将:曾任国防科工委副主任

中将:中国将军书画交流会名誉主席

少将:曾任西安政治学院长

中将:曾任济南军区副政委

中将:曾任后勤学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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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将:曾任总装备部某基地副司令员

少将:曾任成都军区某部副部长

少将:曾任军医大学副校长

少将:曾任宁夏军区政委

少将:曾任第一军医大学政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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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将:曾任海军装备部副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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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将:曾任陕西省军区副司令员

少将:曾任体育学院训练部部长

少将:曾任海军航空兵部副参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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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将:曾任甘肃省军区参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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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将:曾任沈阳军区副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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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将:曾任沈阳军区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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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将:曾任江苏省军区副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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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将:曾任江苏省军区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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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将:曾任山东省军区副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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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将:中国将军书画研究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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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将:曾任沈阳军区坦克三师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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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将:曾任军械工程学院副院长

少将:曾任北京军区后勤部政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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