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主办: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东段 186 号
承办:重庆市农业信息中心
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东段 186 号
电邮:cqnx@
备案号:渝ICP备号您的位置:&&&&&&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七十四条
14:31&&来源: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适用本条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类。   1.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这类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占用耕地的行为,包括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二是毁坏耕地的行为,包括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这两类行为都会造成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的后果。例如,农村许多地方为局部的、眼前的一些利益所驱动,出现了大量小砖窑、小煤窑等,占用和破坏了大量良田。其中,有的以其占用的耕地的土壤直接作为原料大量挖取,用于烧砖、烧瓷。或者在耕地上大量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用来出售。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耕地,构成对宝贵的耕地资源的一大威胁。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本法第三十六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实施了在耕地上建窑、建坟的行为、即构成违法行为。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客观上都会导致占用耕地或者毁坏耕地,破坏种植条件,但并不都是违法行为。例如,耕地经征用程序转为国有土地后,使用者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再如,根据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防汛指挥机构在紧急防汛期内,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决定采取取土占地及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的。由于这一类活动对土地,尤其是耕地破坏较为严重,属于应当严格限制的行为。依据本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这类活动必须依法经批准后才能进行;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擅自从事这类活动,使种植条件受到破坏的,即是本条规定的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违法行为。   2.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为。我国人口众多,人均土地,尤其是人均耕地资源很少。同时,我国又有许多土地有待进一步开发,以满足农业生产或者其他各项建设的需要,因此,做好土地开发工作有着重要意义。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未利用的土地。但是,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进行。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因此,以下行为,也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开垦未利用地,未作科学论证、评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未在指定的可开垦区域内开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垦未利用地;毁林、毁草开垦;围湖造田,以及可能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其他行为。此外,根据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对修建铁路、公路等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在山区、风沙区等从事上述工程或者开办有关企业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由此可见,土地开发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且坚持科学、合理的方法,反之,土地开发不仅达不到预期的目的,还有可能适得其反,造成资源和环境的严重破坏。国内外这种反面的例子很多,给人类的教训也是深刻的。因此,本法为了引导并保障土地开发的顺利进行,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发未利用的土地而导致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也规定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以下两种: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所谓限期改正,根据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特点,是指责令违法者在确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活动,包括清除砖窑等违法建筑物、停止取土等活动,也包括停止开发、开垦土地的活动。限期治理,是指在清除砖窑等违法建筑物、停止取土等的同时,对造成耕地破坏的,采取措施,恢复土地原状,达到耕地要求的种植条件等,或者对开发、开垦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责令负责、组织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根据土地破坏的状态和自然条件,进行整治,恢复土地原来状态,总之,通过治理,应当使土地达到某一可以利用的条件,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   2.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的决定的同时,依据具体情节,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   三、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于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这一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要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二是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因此,对于本条规定中,非为占用耕地的,以及占用耕地数量较小,对耕地未造成大量毁坏的,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   关于本条规定的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开发、开垦的土地,多属未利用地,因此,这类行为不会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毁坏耕地罪。虽然我国刑法对开发、开垦土地造成土地破坏行为未作刑事处罚的规定,但是,这不等于这类违法行为与有关犯罪无关。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在开发土地活动中,有关负责和组织开发的政府、部门,有关负责的工作人员在决定、组织工作过程中,因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不进行必要的科学论证或者评估,盲目开发等,直接造成土地严重破坏的,有关工作人员对其渎职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其读职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特色通关班(含基础+法条+冲刺+论述题) 特色无忧班 当期考试不过,下期免费学
精品通关班 经典班次,科学搭配 精品无忧班 当期考试不通过,下期免费学
实验班实验通关班 智能交互课件,个性化辅导 实验无忧班 考试不过,下期免费学
定制通关班 大数据智能教学,省时省力 定制无忧班 考试不过,下期免费学
历年真题,应试指南。看书、做题、云笔记功能一应俱全
司法考试相关栏目推荐
··············
2016年司法考试移动班,支持以手机/平板电脑为载体学习网络课程,每15-20分钟一个讲座,化繁为简。权威名师倾情打造,授课幽默风趣,妙语连珠!
学员:kuangtianhao学员:wppwdd8学员:laimengzhu学员:liqy00学员:szt520125学员:wangshen1987
咨询电话:010-
特色班精品班实验班定制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紧扣大纲全面讲解,超值优惠套餐!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论述题精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智能交互课件,阶段测试点评。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个性化辅导方案,一对一跟踪教学。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大数据智能教学,私人订制服务。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1、凡本网注明“来源:法律教育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法律教育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必须注明“来源:法律教育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本网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对于本网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的,请作者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本网转载之作品,并不意味着认同该作品的观点或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请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自负法律责任。
3、本网站欢迎积极投稿
Copyright & 2003 - 2016
Rights Reserved. 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
咨询电话:010-6500111 咨询时间:全天24小时服务(周六、周日及节假日不休息) 客服邮箱:
传真:010- 投诉电话:010- 建议邮箱:&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8层()
  /   京公网安备53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