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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自有益(三年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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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第二实验小学创建于2006年春,现有110个教学班,300名教师,6000余名学生。学校以“促进每一个孩子的个性发展”为办学理念,坚持“以艺术教育为突破口,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办学思路,努力为每一名同学发挥潜能、展现才华搭建最佳的教育平台。办学三年,先后获得“江苏省文明学校”、“ 江苏省华文教育基地”、“宿迁市艺术教育特色学校”、“宿迁市十佳安全文明校园”等荣誉称号。沭阳县第二实验小学全体师生员工正以崭新的精神面貌,抓住机遇,迎接挑战,为争取学校教育的更大发展而努力!
读书自有益(三年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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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自有益
莎士比亚有一句名言:“书籍是全世界的营养品,生活里没有书籍,就好像没有阳光;智慧里没有书籍,就好像鸟儿没有翅膀”。古人也讲,布衣暖,菜根香,还是读书滋味长。的确,读书,可以拓宽我们的眼界,获得丰富的知识;读书,能引导我们明理,学会如何做个有修养的人;读书,还能提高我们的阅读能力,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一本好书就像一艘航船,引领我们从浅狭的港湾驶向生活无垠的海洋。优秀的书籍可以让我们尽情欢笑,让我们庄严思考,可以让我们奋发图强,让我们勇于创造!在书的世界里,我们可以领略广阔的天地,欣赏壮丽的山河;可以知文史经,品诗词歌赋;可以回味古老的悠长,眺望未来的瑰丽!
正所谓“静对好书成乐趣,闭看云物会天机”,读书真的很快乐!开卷有益,益己、益人、益民族、益国家、益未来!
老师们、同学们,读书吧!让我们把每一次读书作为一次新的耕耘与播种,让迷人的浓浓书香飘溢在我们的校园,让读书生活,伴随着我们成长的每个脚步,自信富足地走向幸福的人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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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春雷与被告郭东海,被告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继宾,被告姚广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范民初字第00886号
原告:郭春雷,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郭东海,男,48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负责人:荣志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阳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高继宾,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继宾,男,50岁,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姚广涛,男,39岁,汉族,农民,住范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春雷与被告郭东海,被告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继宾,被告姚广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祖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兴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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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雷与沈阳市老龙口酒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雷,男,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老龙口酒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诉讼代表人:沈阳市老龙口酒厂清算组。负责人:刘峰,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厂法律顾问。上诉人郭春雷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老龙口酒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81年5月被被告招收入厂,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后来转正定级为搬运工。原告于1987年8月因工作单位离家远的原因,向被告申请调转工作,由被告调转到沈阳市裘皮服装厂(原沈阳市皮鞋八厂)。但是由于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的主管单位没有在《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上盖章同意,所以原告调转工作没有成功,原告仍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的档案也一直在被告处。后来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要求回去上班,被告领导只是口头答应,但一直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多年来一直找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史希斌要求为原告妥善解决,经过多次交谈,史希斌在事实面前无法推脱,经他们研究决定,承诺给原告补缴这么多年的社会保险(区工业局于部长也知道此事)。但是不幸的是,在办理过程中史希斌去世了,原告的事就被搁置了,后来原告找到新的法定代表人刘梦儒要求继续办理,刘梦儒说不知道此事,并告知原告去法院起诉,如果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就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等相关福利待遇。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日开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老龙口酒厂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1987年7月起离开被告处,就没有在被告处从事任何工作,之后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等要求,从1987年8月至今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补缴社会保险的承诺;3、日被告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依法破产,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存在。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春雷于1981年5月被被告沈阳市老龙口酒厂招收入厂,1987年8月原告因工作单位离家远的原因提出调转工作申请,调出单位沈阳市老龙口酒厂分厂及调入单位沈阳市皮鞋八厂(1988年更名为沈阳市裘皮服装厂)均盖章表示同意但未有主管部门意见。郭春雷向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沈阳市裘皮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沈民(1)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的档案仍在沈阳市老龙口酒厂。另查明: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中民破字第1号破产公告,被告沈阳市老龙口酒厂已于日宣布破产,自破产之日起沈阳市老龙口酒厂丧失处分管理其资产的权利,由清算组接管企业。日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破产清算组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破产清算程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中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破产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裁定终结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破产程序。原告郭春雷于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日至日与沈阳市老龙口酒厂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郭春雷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郭春雷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中民破字第1号破产公告,宣布沈阳市老龙口酒厂于日破产,并于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破产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裁定终结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宣告破产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原因,原告在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破产程序终结后向法院起诉,被告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企业法人资格丧失,故原告郭春雷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春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郭春雷。宣判后,上诉人郭春雷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企业法人资格并没有丧失,应当依法对上诉人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依法宣告破产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原因。’来认定被上诉人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丧失了企业法人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答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06)沈中民破字第1号破产公告,宣布沈阳市老龙口酒厂于日破产,并于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厂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裁定终结沈阳市老龙口酒厂的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破产财产分配已经进行完毕或者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清算程序到此结束的事实。破产程序终结,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上诉人郭春雷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郭春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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