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约定能录音可以作为法律证据据吗

民事诉讼法
适用课程:&民事诉讼法
(LA205),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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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据制度案例
案例1: 张某诉昆明市海口车车加油站、贾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张某称,2005年8月30日,张某借给昆明市海口车车加油站(以下简称“车车加油站”),用于购油,该款由当时任车车加油站出纳的谢某向张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主要内容是:“今收到张某借款贰万元正,用于购油;收款人谢某;2005年8月30日”。由于车车加油站一直未向张某偿还借款,张某遂向昆明市西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车车加油站还款,同时要求车车加油站的负责人贾某和出纳谢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车车加油站称没有向张某借款,2万元的收条是谢某出具,应当由谢某承担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谢某为证明自己出具收条的2万元系车车加油站所借,自己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是贾某与其妻到谢某家做客时,谢某用录音笔自行录制的。在录音中,当谢某的丈夫提出“我为什么要扯张某的2万元,因为这东西是比较明的,是经谢某的手”时,贾某并未因此否认,在谢某说“钱是你们拿着用于购油了”之后,贾某随即说系谢某在任期范围内履行职责。一审法院根据该录音证据和收条认定车车加油站与张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贾某与谢某不是借款法律关系主体。判决:车车加油站偿还张某借款2万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车车加油站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谢某在原审中出示的录音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录音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取证手段不合法。虽然录音中涉及借款2万元,但未明确就是本案中所涉及的2万元。谢某在车车加油站工作很长时间,发生过多次借款给车车加油站的事实,但均已经了结或记帐在册,恰恰这2万元款项无任何账上记载。由于上诉人车车加油站在上诉中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录音证据是非法方式取得的,二审法院对其不诉请求未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思考方向
本案中的录音证据能否被法院采信,成为判决中认定事实的根据,需要进行以下两个步骤的审查。第一步是看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证据成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前提条件,因而必须首先进行审查判断。如果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则进行下一步审查;第二步是看该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最后,法院根据该证据的证明力状况,作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
(三)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69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70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77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四)学理分析
按照先证据能力后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顺序,需要先行确定本案中的录音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三个: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从我国实践看,最为关键的标准是取得手段的合法性。我国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曾经有两个,一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二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1995年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对于录音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要求过于严格,实践中绝大多数录音证据都是在未取得被录音者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的,因而该批复导致大部分录音证据丧失证据能力。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在此基础上放宽了包括录音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的证据能力条件,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这一规则代替了1995年的规则,体现了大陆法国家不同于英美法国家在证据能力方面一贯的宽松态度,即除了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之外,当事人提交的以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都被视为有证据能力,一律交由法庭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这一做法反映了大陆法国家对职业法官的高度信任。与此相反,英美法国家规定了诸多限制证据能力的规则,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等。这种大量限制证据能力的做法,反映了英美法国家对陪审团这一外行法官的不信任。
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来确定录音证据的证据能力。本案中录音证据的取得,是谢某在自己家中录制,没有采取任何侵害贾某权利的手段。贾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明该录音证据取证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并且该录音证据经法院委托鉴定后,未发现有伪造、剪辑等迹象。综上,该录音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取得手段具有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当然存在关联性,因而具备了证据能力。
关于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主要从录音内容上进行审查。该录音中,当谢某的丈夫提出“我为什么要扯张某的2万元,因为这东西是比较明的,是经谢某的手”时,贾某并未因此否认,在谢某说“钱是你们拿着用于购油了”之后,贾某随即说系谢某在任期范围内履行职责。上述录音内容所指向的事实是“谢某经手的借张某的2万元借款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贾某对该事实的承认使得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已经达到令法官形成心证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事实足以认定。经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案例2: 程某诉李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在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红专路与姚寨路交叉口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付清按揭后,一次性按原购房合同付清被告已付房款14万元,并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口头约定后,2004年12月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并将该房的银行按揭手续一并交付,约定由原告每月向银行缴纳商品房按揭款。被告接手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按月缴纳按揭。2008年8月,原告交清按揭款,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故此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口头约定,判令被告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任何形式的买卖协议;原告缴纳的房屋按揭贷款是房租,被告从来不知亦未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
原告为支付其起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向开发商购买争议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商品房价款为14万元;2、房屋位置及结构照片四张,证明房屋位置结构;3、房屋照片六张,证明房内结构;4、工商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房屋按揭款;5、录音材料一份,6、短信一条,证据5、6用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约定。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中的房屋位置无异议,对房内装修表示未经被告同意且被告一直处于未知状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款项系房租;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侄子和妻子偷录,且录音不清晰,不能核对文字,也不能证明存在房屋买卖约定;对证据6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该短信中并未同意要卖房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4、担保贷款合同一份;5、房贷银行证明一份;6、委托银行代收按揭贷款本息协议一份;7、契税证、借款回单、首付款发票、财产保险单、行政事业收费发票各一份;8、还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据1-7用来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手续均系被告办理,房屋现为被告所有;证据8用来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的按揭款抵作房租。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证明了房屋未过户前的现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该房屋的约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在争议房屋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每月向银行缴纳按揭贷款的事实,该事实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思考方向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支持该法律关系成立的主要事实是买卖房屋的事实。该事实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那么原告提出的用以证明该事实成立的证据均为本证,被告提出的用以证明该事实不成立的证据均为反证。本证的证明力须达到证明标准,方能免去证明责任带来的败诉风险负担;而反证的证明力只要动摇了本证证明力,使其达不到证明标准,致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即可摆脱败诉风险。
(三)法律规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四)学理分析
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标准是举证人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它与举证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还是被告的诉讼地位无关。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都可能提出本证。例如,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中,原告主张存在借款事实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借款事实负证明责任,故原告提出的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借据为本证;如被告一方面承认借款事实,另一方面主张借款已还清,则应由被告对债务已清偿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提出的由原告出具的还款收据同样为本证。
应当注意的是,本证与反证系是针对同一事实而言。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在其证明功能上,要么是本证,要么是反证。本证和反证的对立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对立的真实写照,正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对抗性,决定了他们所提供证据或攻击性(本证)或防御性(反证)特征。
反证的作用在于削弱、动摇本证的证明力。因此,在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本证,并使事实的认定发生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变化时,对方当事人才有提出反证的必要。反证通常在本证之后提出,但也不排除先行提出的可能。对先行提出的反证,一般无调查的必要。
区分本证与反证的实践意义在于:首先,这两种证据在证明标准上存在重大区别。本证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了使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被法院确认,本证一般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该事实很可能存在的程度,即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反证则不同,只要动摇了法官对待证事实的确信,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已经达到目的。其次,明确调查证据的顺序。在本证与反证都已提出的情况下,法官应先调查本证,如果本证的证明力很弱,明显达不到证明标准,就没有必要再对反证进行调查。最后,法院在对系争事实进行判断时,可以衡量本证与反证的证明力度。若本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反证的证明力,法官就可以作出本证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的判断;若反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本证的证明力,法官就可以作出本证事实不存在的判断;若本证与反证的证明力相当,法官无法作出所证明的事实存在与否的结论时,可以依照证明责任规则判决本证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案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其所提供的本证的证明力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法定证明标准,此时,无需审查被告所提出的证明房屋买卖事实不存在的证据的证明力,即使被告所提反证的证明力极小或无证明力,也不妨碍法院作出原告败诉的结论。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提出了一项附加理由的否认,即被告承认交付房屋给原告居住的事实,但认为该事实构成的是租赁法律关系而不是买卖法律关系。为证明租赁而提交的证据8,其目标仍在于证明买卖事实不成立,因而属于反证。由于租赁事实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的基础事实,不产生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即被告无需对租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证据8因而不属于本证,即使其达不到证明标准,亦不会承担败诉结果。
案例3: 李某诉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李某诉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10月25日,丁某借李某13000元,并承诺年底还清,但年底丁某未还借款,经多次催要后仍拒绝偿还,故诉至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偿还借款13000元。
被告丁某辩称,2001年10月25日被告曾经给李某打过一张13000元的欠条,并以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的一套房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但2001年11月至2002年10月被告分11次向李某还清了这笔款项。2002年10月25日李某之妻刘某为其出具了收条一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丁某于2001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条1张,丁某作为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书1册,用以证明13000元的欠款事实存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经还清了该笔欠款,并提供证据如下:1、杜军、王伟、王宁的证言,用以证明丁某分四次归还李某欠款10000元;2、李某之妻刘某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13000元欠款已还清。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三名证人中只有王宁一人出庭作证,而其证明的却是2000年夏天替丁某向李某还款5000元,与本案争执标的无关联。另外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足采信。2、对原告之妻刘某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郑州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中“10月1日前”的“10月”是“1月”;落款时间“2002年”右边的“2”为添加字迹。
一审法院判决:丁某偿还李某欠款13000元。
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审所采鉴定结论为2002年右边的“2”未发现改动,为添加字迹。这份鉴定是先定论,后找依据,因为鉴定书是2003年6月19日作出的,但所依据的页码纸上的日期是03-7-16,所以该鉴定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改判。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就收条中“2002年右边”的“2”是谁添加一事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再次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鉴定。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既无证据证明2002年右边的“2”是由丁某改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丁某添加;鉴定结论亦未表明“2”是由丁某添加或改动,并且对“10月1日前”的“10月”是“1月”,“10月”是谁改动的也未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推翻李某之妻刘某收到丁某还款13000元的事实。该收条真实有效,二审予以认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法院在再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但再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的13000元的欠款事实有丁某出具的欠条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足以证实,应予认定。丁某辩称已还清欠款,并提供李某之妻刘某所写收条为证。但刘某所写字条经司法鉴定,结论是有添加字迹,且丁某的欠条和房屋所有权未均未收回,由此该字条不能证明丁某已经归还欠款。再审中丁某申请对字条重新鉴定,再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依据文检仪器检验而得出,该鉴定结论依据无明显不足,故不准许重新鉴定。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丁某对再审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法院再审后认为,李某与丁某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丁某以李某之妻刘某出具的字据说明欠款已还清的理由不成立。首先,从字据的内容分析,“今丁某还13000元,2002年10月1日前还清,把房本归还。刘某,2002年10月25日”。如果丁某已经还款,刘某不会在收条里再写明“2002年10月1日前还清,把房本归还”字句。字据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25日,而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2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此写法不符合常理,更不能证明丁某已偿还了该欠款。其次,李某诉至法院时仍持有丁某出具的13000元欠条和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三,证人王宁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2000年夏天替丁某向李某还款5000元,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01年10月25日,其证言不能采信。其四,丁某作为刘某出具收条持有人,应该承担对收条的改动或添加的证明责任,若不能证明该收条改动或添加系刘某所为,则不利后果应当由丁某承担。判决:维持原再审判决。
(二)思考方向
证明责任意味着在要件事实真实不明时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那么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成为关键问题,分配给谁,谁就背负了败诉风险。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原则上按照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有些情况下,会通过法律对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个别情况下,也会赋予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配证明责任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不属于特殊情形,其证明责任分配是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的。
(三)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4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6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7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四)学理分析
证明责任作为一项败诉风险负担一直伴随着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方当事人一定会败诉,其仅在案件审理终结、法官穷尽所有的证明手段仍不能对争议事实之真伪形成心证,即真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会承担败诉后果。证明责任这一制度设计的最大作用,就在于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引导法官作出判决。
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分析证明对象的性质,确定哪些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加以证明。如消极事实说和外界事实说。第二类统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包括因果关系说、通常事实说、最低限度事实说、特别要件说。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被称为规范说,也属于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一大类。
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简而言之,各当事人应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罗森贝克进而将所有的实体法规范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这些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或“请求权规范”、“主要规范”、“通常规范”。另一类规范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规范,具体包括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以后罗森贝克又将权利受制规范并入权利妨碍规范之中,将所有规范只分为三类。
罗氏在对实体法规范作了上述分类之后,便对适用上述规范所要求的事实的证明进行分配。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因为要求适用关于权利产生的规范,因此,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相应地,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以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我国也是如此。《民事证据规定》正是以罗氏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对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及劳动纠纷中的证明责任作了分配,当然在个别特殊侵权案件中也有不符合罗氏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被称为“证明责任倒置”。如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有关侵权行为证明责任的倒置、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有关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倒置、工作物致人损害侵权诉讼中有关主观过错证明责任的倒置、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有关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倒置、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有关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证明责任的例置。此外,在法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大致可以表述为“谁主张,谁证明”,即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对自己主张的利己事实均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对于其提出的权利产生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对于其提出的抗辩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所谓抗辩,是指在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的基础上提出的新的事实,具体包括权利妨碍抗辩事实、权利消灭抗辩事实、权利受制抗辩事实。抗辩与否认不同,抗辩者要对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否认者则不承担证明责任,即使是积极否认也是如此。所谓积极否认(附加理由的否认)是提出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之事实互不并存或互不两立的事实,即“悖反事实”,对于这种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而不是主张方当事人承担。例如:X主张存在借款事实,Y称存在的是赠与事实;X主张X系原始取得,Y主张系A原始取得;X承认Y存在清偿事实,但清偿的是另外一笔债务,而非本案主张的债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属权利发生事实,应当就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放在原告处作为抵押的房产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况且,被告亦对该借款事实予以承认,构成诉讼上自认。但被告在作出承认的同时又提出新的抗辩事实,借款已经还清,属于权利消灭事实,被告应当就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现被告提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供的收条被鉴定为有添加字迹,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还清这一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即被告败诉。
案例4: 刘某诉方某及第三人李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2年上半年,方某、李某作为居间人,将固始县黎集乡水管所宾馆装修工程介绍给刘某承包。2002年6月29日,刘某向方某、李某支付中介费56000元,方某为其出具收条一张。后因发包方资金困难等原因,该宾馆装修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刘某遂要求方某和李某退还居间费56000元。之后,方某向刘某退还6000元。另50000元,李某称已退还给刘某,刘某称并未退还。双方就此产生纠纷,刘某以方某为被告、李某为第三人向潢川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中介费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方某出具的收条一张。第三人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04年10月12日、10月20日李某与刘某通话的录音磁带两盘。2、证人舒某的证言。上述两证据用以证明李某已经将50000元居间费返还给了刘某。
当事人质证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方某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中并未包含刘某表述收到李某退还50000元居间费的言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舒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舒某只是间接了解到李某将50000元居间费返还给刘某的事实,属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不足以成为定案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因居间人未能促成装修合同的签订,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居间费。本案就方某已返还6000元居间费无争议,就50000元居间费是否返还存在争议。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带中没有李某关于收到50000元居间费的表述,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50000元居间费已返还。证人舒某的证言属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的收条这一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未将50000元居间费返还给原告。判决:被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居间费50000元。
(二)思考方向
本案的思考进路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首先确定证明对象,即本案所涉及的主要事实有哪些;其次明确该证明对象分别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第三,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最后,如果达到了证明标准,则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未达到证明标准的,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三)法律规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一款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四)学理分析
证明标准的设置主要应当考量的是公正(发现事实真相)与效率的关系,而平衡这一关系的结果是,各国均以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作为证明任务,相应地,在证明标准上也不要求法官对待证事实形成百之百的内心确信。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大陆法国家普遍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英美法国家主要采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二者仅在表述有差异,在对证明程度的要求上并无太多不同。我国《民事证据规定》首次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确立了“优势盖然性”或“明显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心证程度应当达成“优势盖然性”程度,即“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明显大于虚假性”,才能认定该待证事实成立。由此可以看出,证明标准一方面具有法定性的特点,即所谓的法定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又具有模糊性特点,无法用准确的数字来表述该标准的确切位置。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事实有两个。一是被告与第三人收取了50000元居间费的事实;二是该居间费是否已返还的事实。第一个事实为权利产生事实,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该事实存在,并且被告和第三人在主张已返还该居间费的同时已经承认共收取过该笔居间费。第二个事实是权利消灭事实,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证明责任。现第三人提交的其与原告谈话的录音带和舒某的证人证言,分别因录音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和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而证明力较小,不能达成证明标准,从而第二个事实不能得以认定。本案法院将收条作为第二个事实的反证与第三人提出的本证进行证明力大小的比较,有欠妥当。因为收条是用来证明收取费用这一事实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该费用在之后没有返还,虽然收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费用是否返还这一事实的相反证据,但其证明力并不高,即构不成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程度。因而,法院据此认定争议的居间费用未返还这一事实,推理过程明显不当。
案例5:苏某诉欧阳某民事间贷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在苏某诉欧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原、被告共签订了5份金额共计300000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金额为302000元,。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一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仅归还了4000元,尚欠本金298000元。故诉至开福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实际借款240000元,已归还104000元,尚欠136000元。2、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不存在违约金。3、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2008年4月之后的借款,因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无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5份《借款协议》,拟证明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2、被告出具的8张《借款》,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款项为302000元。3、《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自己的房屋一栋作为借款的担保物。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违约金统计表》1份,拟证明违约金额的计算方式。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属于证据,只是违约金计算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而是在庭审时当庭提交一份证据:原告收取被告房屋产权证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出该证据的提出已超过举证时限,但仍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称该证据只是原告收到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的凭证,并不是归还借款的凭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240000元并已归还104000元的事实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太高,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在四倍范围内计算,应为92772.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0元,利息92772.54元,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20000元。
(二)思考方向
经当事人协商或法院指定设有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将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但应注意,证据失权应当从宽而不应从严掌握。
(三)法律规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35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36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38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41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42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43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44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四)学理分析
举证期限即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将不被法院采纳,即产生证据失权效果。如果基于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则不产生证据失权效果。那么何为“正当理由”,《民事证据规定》对此作了明确列举,即一审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二审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以及再审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
举证时限的确定分两种情况:一是不实行证据交换时举证时限的确定,或者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或者由法院指定一个不少于30天的期间。二是实行证据交换时举证时限的确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对于举证时限性质的理解是一个直接影响司法运作的重大问题。举证时限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期间,并且是指定期间(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或者任意期间(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指定期间和任意期间不同于法定期间,是可以变动的期间。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变更指定期间,并且不需要法定事由。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变更任意期间,只要得到法院认可即可。实际上,由于举证期限并不是法定期间,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逾期提交证据的效力,如果不是故意拖延诉讼,就应当认定提交证据的合法性,不应当将举证期间作为法定的不变期间来理解。
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一份证据,如果查明不属于“新证据”,即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那么应依法产生证据失权效果,即该证据无论其证明力大小,均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法律也规定了一种例外,即对方当事人同意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该证据不产生失权效果,即有机会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虽然指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但仍旧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提出了质证意见,因此法院可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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