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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20余年,继承人是否有权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时间:日&&|&&作者:郑益明律师&&|&&关键词:继承人&&|&&浏览:1535
原告甲与被告乙系亲姐弟,位于达县A镇老街XX号的街房是甲、乙的父母生前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1962年父亲去世后,母亲将该房的前半部分指定给甲所有,后半部分指定给乙所有。1978年母亲去世后,甲乙双方将各自分得的房屋锁好后外出做生意
&被继承人去世20余年,继承人是否有权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作者:郑益明律师&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系亲姐弟,位于达县A镇老街XX号的街房是甲、乙的父母生前拥有的,1962年父亲去世后,母亲将该房的前半部分指定给甲所有,后半部分指定给乙所有。1978年母亲去世后,甲乙双方将各自分得的房屋锁好后外出做生意。乙在甲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1985年、1992年先后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1989年乙的岳父在给乙经管房屋期间,私自撬开甲的门锁并搬进该房的前半部住,甲为分割父母遗产问题多次找乙协商和当地干部调解未果。同年11月13日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鉴于乙欠债太多,其妻患病死亡。加之,甲乙于日达成“关于处理父母亲房屋财产的协议书”并约定“1、乙给甲现金陆仟元正。乙壹人享有父母遗留的全部房屋财产;2、甲领取现金后,从今后永远也不再提出分父母财产的事”,协议的当天甲撤回其起诉,乙一直居住该房至今。甲乙为父母遗产分割问题再次发生纠纷,2012年2月,甲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对其街房享有共有权,同时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庭审情况: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该案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明,被告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甲诉称,位于达县A镇老街XX号的街房属于我们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在未进行实际分割前,该遗产应由我们二人共同共有,我对其街房享有共有权并有权要求分割。被告乙辩称:我与原告甲于日达成了分割父母房屋财产的协议后,我给了原告甲6000元现金,故原告不能要求分割父母的房产。我又先后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从双方达成其房屋分割协议至今时隔20余年之久,原告要求分割父母遗产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双方同时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甲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甲、乙于日达成的分割父母财产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是否有权分割父母的遗产;3、乙取得的该遗产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就表明乙拥有父母遗产的所有权。经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原、被告父母生前拥有的位于达县A镇XX号的街房一间,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应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在未进行分割前该房屋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日原被告虽然达成了“关于原被告楚理父母亲房屋财产的协议书”,但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其遗产分割款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的第2条之规定,原告则有权分割父母的遗产。对于被告提出已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因该房屋是不动产,在其物权未进行过户登记之前,被告对此不具有所有权。对于被告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因在对父母遗产继承开始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加之父母的遗产只有街房一间,不宜进行分割的特殊情况,其遗产应属于原被告二人共有,故原告的起诉并非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父母遗留下来的位于达县A镇老街XX号的街房一间具有共有权并要求依法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已向原告支付应得父母遗产的分割款6000元以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原告甲与被告乙对位于达县A镇老街XX号的街房具有共有权并各享有一半的份额。附: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弘旺接受本案原告甲的委托,特指派本所律师郑益明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现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特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审理、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一,本案原告甲对被告乙的起诉不仅未过诉讼时效,而且本案诉争的纠纷应该是共有物分割纠纷而不是法定继承权纠纷。首先,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人黄某、王某、魏某等人证实,被告乙系原告甲之弟,而位于达县A镇老街XX号的街房又是原被告的生父母生前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生父去世后,其生母就将该房屋的前半部分指定给原告所有,将该房屋的后半部分指定给被告所有。后来,由于被告成家生子,其人数不断增加,原告只好让被告一家人居住在该房内,自己在外建房居住。原被告生母去世后,原被告就将生母在生前分给各自的房屋锁好后,原告在自己新修的房屋内居住,而被告在外做生意。事后,原告针对生父生母上列遗产的分割问题,不仅多次找被告协商和当地干部调解,而且原告也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生父生母的遗产。原告又鉴于被告是她的亲弟弟,被告一家人又无房屋居住,加之父母的遗产只有街房一间,不宜进行分割的特殊情况,原告只好让被告一家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本案应该是共有物分割纠纷,而不是父母遗产法定继承权纠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原被告父母的上列遗产应属于原被告二人共有,其遗产的共有状态一直持续到实际处理遗产时止。更重要的是,被告至今都没有按照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在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74条有关“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之规定,因其协议未确定履行期限(即今后支付),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并非已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是完全错误的,应依法予以否定。二,原、被告虽然签订“关于甲乙处理父母房屋财产的协议书”,但被告乙并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甲仍有权要求分割父母的遗产。其理由如下:1、从其协议所约定&“1、乙甲现金陆仟元正。乙壹人得父母遗留的全部房屋财产。2、甲领取现金后,从今后永远也不再提出分父母财产的事。”的内容来看,它不仅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而且它还进一步证实了如果被告给付原告陆仟元现金,那么父母的遗产就归被告一人享有。如果被告不给付原告现金陆仟元,那么原告仍然有权分割父母的遗产。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不给付原告应得遗产份额的折价款,被告就不能一人享有父母的遗产,原告在没有收到自己应得遗产份额折价款陆仟元之前,都有提出分割父母遗产的权利。其协议主要的是约束原被告双方对其父母遗产共同享有的所有权(即物权)。因原告至今都未收到被告给付的其应得遗产份额的折价款,所以原告有权提出分割父母的遗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被告方主张日双方协议后,被告分已将原告应得遗产份额的折价款给付了原告,那么被告就应该拿出原告收到其款项的收款收据及相关证明。虽说被告方在庭审中举示了原告于1989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父母遗产一案的案卷材料,但这些材料之中的“被告的延期审理申请书、法官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和审结报告”,它们不能证实“被告在双方协议后已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而它们只能证实“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的妻子患重病住院,因欠债太多,当时根本无钱支付原告应得遗产份额的折价款,原告鉴于被告是她的亲弟弟。加之被告之妻又患病而死,故原告才撤回该次起诉”的事实(以上事实见其申请书、审结报告和被告的询问笔录的第4页顺数的第1至2行“现在我没有钱可以缓到、以后慢慢给她”的内容可以证实)。然而,被告针对自己向原告已付款的主张,而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再说被告方所举示的两个土地使用权证,一个是在双方协议前在1985年以家庭户主的名义取得的,另一个土地使用权证是被告在趁原告让其一家人居住在上列房屋内之机,并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故被告擅自将其父母遗留下来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不仅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且也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取得了父母遗产(即位于达县A镇老街XX号街房)的所有权。在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条有关“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其房屋的所有权在未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之前,应依法由原被告二人共有享有。在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第29条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与采纳&&&&&&&&&&&&&&&&&&&&&&&代理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益明&&&&&&&&&&&&&&&&&&&&&&&&&二0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作者: [四川-达州]专长:合同纠纷 人身损害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法律顾问 律所: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2455积分 | 帮助657人 | 1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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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李某共有三儿一女,除第二个儿子婚后不久就暴病死亡外,其余..
公民李某共有三儿一女,除第二个儿子婚后不久就暴病死亡外,其余儿女都已成家另居。李某生前曾长期患病在床,妻子亦年老体弱,无力照料丈夫,夫妻俩长期由寡居的二儿媳服侍。李某病逝后留下家庭储蓄3万元,房屋4间,子女们为财产继承问题发生了纠纷。  1.解决上述财产继承纠纷的依据是什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在上述案例中,谁是被继承人?谁是继承人?哪些是遗产?继承应从什么时间开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李某的大儿子说:“父亲的遗产是只传给儿子的,何况妹妹早已出嫁,所以财产继承只是我与三弟之间的事。”你认为这种说法对吗?为什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李某的小儿子说:“虽然二哥已死,但二嫂尚未改嫁,而且她在我们家帮我们服侍父亲,所以父亲的遗产也该分给她一份。”此说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李某的长兄闻讯也赶来说:“我与李某是亲兄弟,他死了,遗产应分给我一份。”这话对吗?为什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题型:材料分析题难度:偏难来源:同步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继承法》。&2.李某是被继承人;李妻及其儿女.二儿媳是继承人;李某的储蓄和房子的一部分都是遗产;财产继承时间,必须在被继承人李某死亡之后开始。&&3.李某的大儿子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它缩小了继承的范围,也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则。根据继承法规定,死者的女儿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她有权继承遗产。&&4.李某的小儿子说的有理。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或妇婿,如果他们尽了了主要赡养义务,不管是否再婚,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5.李某的长兄的话是不对的,李某的长兄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才能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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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魔方格专家权威分析,试题“公民李某共有三儿一女,除第二个儿子婚后不久就暴病死亡外,其余..”主要考查你对&&财产继承权&&等考点的理解。关于这些考点的“档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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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权
所谓继承权,指的是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法》规定财产继承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所谓法定继承,是指既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又由法律直接规定遗产份额分配原则的继承方式。我国继承法在第二章“法定继承”中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可以立遗嘱将个人合法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的最大优点在于被继承人能够充分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遗赠:公民将自己的丧身财产待死后不留给亲属,而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是法律所允许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获得遗嘱中指定的财产,为属于遗嘱继承,而属于受遗赠人依据所遗赠人(立遗嘱人)的遗赠取得财产。受遗赠人获得的遗赠的财产,受我国法律保护。 法律上将遗留财产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称为遗产。作为遗产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其二,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三,必须是合法的财产。法律上将依法继承死者遗产的人,称为继承人。分配遗产的原则:分配继承遗产时,要遵循男女平等、养老育幼、和睦团结、互谅互让、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继承顺序: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要按照继承顺序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由第二顺序人继承。 财产继承权中常见误区:1、未成年人没有继承权。2、继承权儿子多于女儿。不属于继承范围的人除了合法遗嘱继承和遗赠外,无权继承或接受财产。未成年人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的特殊保护和高度重视。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必须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否则不受法律保护。青少年要依据继承法,维护自己合法的继承权;同时又要有崇高的的理想和追求,依靠自己的努力奋斗,创造幸福生活。 未成年人获得财产的主要形式是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财产的所有权。财产继承的方式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也可以不均等。如果我们的财产继承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未成年人的财产继承权不受侵犯,我国法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公民的智力成果权不容侵犯。中学生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智力成果权。 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理解、执行和研究我国继承法的出发点和依据,是我国继承法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体现,也是区别于其他社会的继承制度的根本标志。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明确的形式规定出来;二是藏于总则中,不见其形,其精神实质贯穿于整个法律条文中,通过对继承法的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可以概括出的基本原则。我国继承法没有直接规定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学术界也有多种学理解释。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自始至终贯穿着四项基本原则,即"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对于这四点笔者没有太大的异议,只有一些笔者认为不是很全面的地方会在概括中加以阐述。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民法通则》第76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可见,"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是我国继承立法的宗旨和出发点,是继承法的首要原则。"⑤  这一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法律确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保护其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在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在我国《继承法》中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凡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工人合法财产均作为遗产,都得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只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才依法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个人合法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  第二,公民的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继承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除此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公民继承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法律保护,恢复权利原状。继承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所以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当然适用于继承领域。  为进一步保护公民的合法继承权,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都进行了明确规定,确认顺序在先的继承人首先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继承法规定其权利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行使,确保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切实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2、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应该表述为继承权平等原则。学者一般只说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极少数提到继承权平等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仅是继承权平等的表现之一,继承权平等原则应该作为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继承权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平等观念在继承法中的反映,其表现是多方面的。  第一,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是指公民作为继承权的主体,不因性别的差异而影响其权利的享有与行使。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第13条、第17条、第24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等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1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女子与男子有平等的继承权。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人民政府就有许多关于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强调和重视贯彻继承权的男女平等。《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的主体不因性别不同而在权利上不同。  其次,夫妻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丈夫可以继承妻子的遗产,妻子也可以继承丈夫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继承法》第30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任何干涉寡妇"带产改嫁"的行为都是违反继承法的。  最后,在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上,男女亲等相同。继承人不分男女平等地处于其应在的继承范围和顺序中。而且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可以是父系亲等,也可以是母系亲等。  第二,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在社会主义社会,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社会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受国家法律的同样保护。国家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迫害、歧视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在继承法上,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同为子女,有着平等的继承权。  第三,儿媳与女婿在继承权上平等。在社会主义中国,男女到对方家生活都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男女双方都不因到对方家生活而丧失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继承法》不仅规定子女不论是否结婚或到何方落户都有平等的继承权,而且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3、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  养老育幼、照顾病残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共同倡导何坚持的原则。它体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继承法》确定这一原则,是家庭职能的客观要求,是人类社会延续的需要。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有扶养能力何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如果不尽扶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可以立遗嘱取消他们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  其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再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以保障其老有所养。  最后,在法定继承中,应当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4、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继承法将社会主义道德所要求互谅互让、团结和睦上升为法律原则,这既是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也是巩固社会主义新型家庭关系的要求。为了促进家庭成员间的团结和睦,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都应当互谅互让、团结和睦。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在我国继承法中主要表现在:  第一,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各继承人具体情况不同,应该坚持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具体分析,确定遗产分配方法。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些;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多分些,相反,应当少分或不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第二,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协商处理遗产继承,这在我国民间较为盛行。一般很少在父母刚去世就立即分割遗产的,这体现了互谅互让、团结和睦这个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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