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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丰印故意伤害罪,陈林、郑峰、王军、钱力明等聚众斗殴罪,钱力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黄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丰印,曾用名裴毅,绰号&小地主&,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同年5月13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林,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日被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同年5月13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峰,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同年5月13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军,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同年5月13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项小林,黄山市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钱力明,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同年5月13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丰收,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黄山市黄山区)。因犯强奸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屌&,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甲,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立班,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同年5月13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汤帅,绰号&小帅&,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因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同年5月13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晓梅,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绰号&老凯&,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绰号&老黑&,男,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佩佩&,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新龙,绰号&龙宝&,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彪&,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绰号&小杰&,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善安,绰号&三孬子&,男,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丰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林、郑峰、王军、钱力明、胡某、张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左某甲、施立班、汤帅、盛某、解某、王某甲、张新龙、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钱力明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丰印、陈林、郑峰、王军、钱力明、胡某、张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左某甲、施立班、汤帅、盛某、解某、王某甲、张新龙、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辩护人谷明、房后昌、项小林、周丰收、韩晓梅、汪振清、胡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1年,被告人裴丰印参加黄山区XX镇XX村村委会主任选举,裴丰印邀集被告人施立班、汤帅(两人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当时处于缓刑考验期中)等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拉票,后被告人施立班、汤帅均因违反缓刑考验期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12年施立班、汤帅二人相继刑满释放,二人释放后多次找到裴丰印要求给予补偿。
日22时许,被告人施立班与被告人裴丰印再次在电话中因补偿一事发生口角,并约定双方在黄山区璀璨明珠KTV见面解决此事。随后施立班邀集被告人汤帅、杜某、陶善安、张新龙、陈某甲、万某等人在璀璨明珠KTV门口等候裴丰印,并对汤帅等人说,如果裴丰印来了不愿意谈,就&教训&一下他。后裴丰印驾车带着胡某、王军、陈林到达璀璨明珠时,被告人陶善安、杜某立即上前拉副驾驶车门,将胡某强行拉下车,与此同时汤帅携带棒球棒冲至驾驶位,欲将裴丰印拖下车未果,裴丰印驾车逃离,施立班、汤帅、陈某甲、杜某、陶善安、万某随即砸裴丰印驾驶的日产天籁轿车。
被告人裴丰印、陈林、王军、胡某等人离开璀璨明珠后来到城区平湖西路老林业局宿舍路口(香樟宾馆附近),在此,被告人裴丰印打电话邀集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左某甲等人,被告人陈林电话邀集被告人郑峰,被告人郑峰电话邀集刘某乙(日出生,另案处理),刘某乙邀集钱力明、魏某(日出生,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张某甲电话邀集刘某甲到场。上述被邀集人员陆续与裴丰印等人在香樟宾馆附近会合。期间被告人郑峰回到家中拿了三把菜刀、一把砍刀。同时被告人裴丰印还叫人开车带来砍刀、棒球棒等械具到场。之后被告人裴丰印电话联系被告人施立班,双方约定在黄山区中通广场斗殴。
在被告人裴丰印一方邀集人员的同时,被告人施立班电话相互邀集被告人汤帅、盛某、张新龙、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等人参与裴丰印等人斗殴,盛某又邀集了解某、王某甲参与。被告人施立班、汤帅、解某、王某甲、盛某、张新龙、万某、杜某、陶善安、陈某甲等在中通广场附近会合后,得知被告人裴丰印等在香樟宾馆附近,遂分乘两辆车前往香樟宾馆方向寻找裴丰印等人。
被告人施立班等人的车刚驶离,被告人裴丰印、陈林、王军、郑峰、胡某、钱力明、张某甲、吴某甲、左某甲等人即已赶到中通广场,并携带砍刀、棒球棒等械具从中通广场冲向建设银行门口,将站在建设银行门口的周某甲等人冲散。被告人施立班等人闻讯掉头赶来,与被告人裴丰印等人在中通广场内碰面。双方见面后,几句话不合,随即便大打出手,被告人裴丰印、陈林、王军、郑峰、钱力明、胡某、张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左某甲等人与被告人施立班、汤帅、解某、王某甲、张新龙、盛某、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等人分别持砍刀、菜刀、棒球棒、甩棍等械具在中通广场内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施立班持砍刀砍了倒在地上的裴丰印,被告人裴丰印爬起来后持砍刀与吴某甲追赶施立班,被告人张新龙、万某跟在裴丰印、吴某甲后面观望,后返回中通广场。被告人盛某、解某也持械主动加入斗殴,后盛某被陈林持刀砍中头部,被告人解某被陈林等人追赶,被打倒在平湖西路黄山小吃对面路上,陈林、郑峰、胡某、王军等人用砍刀、棒球棒对解某进行殴打。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解救解某,从他人手里抢得一把砍刀,赶到解某倒地处,与被告人陈林、王军、郑峰等人对砍,后头部、手部被砍伤。
在整个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解某、盛某、裴丰印、胡某、王某甲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解某右背部、左臀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盛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裴丰印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肩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胡某左肩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手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盛某头部损伤程度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林、张某甲、吴某甲、施立班、汤帅、王某甲、张新龙、陈某甲、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告人钱力明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被告人钱力明伙同他人在黄山市黄山区、安徽省泾县及青阳县等地先后8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5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人证言、失主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光盘及视频制作说明、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丰印组织、指挥十数人实施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被告人裴丰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林、郑峰、王军、钱力明、胡某、张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左某甲、施立班、汤帅、盛某、解某、王某甲、张新龙、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力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钱力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施立班、汤帅、张新龙、陶善安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力明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丰印、施立班组织、指挥多人在公共场所实施聚众斗殴,分别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陈林、郑峰、王军、钱力明、胡某、张某甲、汤帅、解某、王某甲在双方的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左某甲、盛某、张新龙、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在双方的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施立班、汤帅、王某甲、张新龙、陈某甲、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裴丰印、陈林、王军、钱力明、张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左某甲、施立班、汤帅、解某、王某甲、张新龙、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郑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起诉指控其在平湖西路黄山小吃对面马路上对解某继续殴打不属实。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其对解某一直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盛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起诉指控其电话邀集了解某、王某甲参与不属实。被告人裴丰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案发时被告人裴丰印已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其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2.被告人裴丰印没有在斗殴中直接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3.被告人裴丰印系初犯,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裴丰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裴丰印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林不是本起聚众斗殴的策划者、组织者、纠集者和指挥者,其只是一般参与者,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林主动投案,其在侦查机关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应当对被告人陈林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陈林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军不是本起聚众斗殴的策划者、组织者、纠集者和指挥者,其只是一般参与者,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王军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力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钱力明参与本起斗殴只是一般参与者,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钱力明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钱力明实施盗窃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该被告人钱力明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汤帅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汤帅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汤帅不是本起聚众斗殴的策划者、组织者、纠集者和指挥者,其只是一般参与者,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案发时被告人盛某已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其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且被告人盛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盛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盛某参与本起斗殴没有持械,对被告人盛某在量刑时,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解某并非本起斗殴事件的组织者和倡导者,其在斗殴开始时即被人砍伤,理应认定为从犯。2.案发后,被告人解某一直在住院治疗,其客观上无法主动投案,但其在住院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就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理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解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解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1年,被告人裴丰印参加黄山区XX镇XX村村委会主任选举,裴丰印邀集被告人施立班、汤帅(两人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当时处于缓刑考验期中)等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拉票,后被告人施立班、汤帅均因违反缓刑考验期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12年施立班、汤帅二人相继刑满释放,二人释放后多次找到裴丰印要求给予补偿。
日22时许,被告人施立班与被告人裴丰印再次在电话中因补偿一事发生口角,并约定双方在黄山区璀璨明珠KTV见面解决此事。随后施立班邀集被告人汤帅、杜某、陶善安、张新龙、陈某甲、万某等人在璀璨明珠KTV门口等候裴丰印,并对汤帅等人说,如果裴丰印来了不愿意谈,就&教训&一下他。后裴丰印驾车带着胡某、王军、陈林到达璀璨明珠时,被告人陶善安、杜某立即上前拉副驾驶车门,将胡某强行拉下车,与此同时汤帅携带棒球棒冲至驾驶位,欲将裴丰印拖下车未果,裴丰印驾车逃离,施立班、汤帅、陈某甲、杜某、陶善安、万某随即砸裴丰印驾驶的日产天籁轿车。
被告人裴丰印、陈林、王军、胡某等人离开璀璨明珠后来到城区平湖西路老林业局宿舍路口(香樟宾馆附近),在此,被告人裴丰印打电话邀集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左某甲等人,被告人陈林电话邀集被告人郑峰,被告人郑峰电话邀集刘某乙(日出生,另案处理),刘某乙邀集钱力明、魏某(日出生,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张某甲电话邀集刘某甲到场。上述被邀集人员陆续与裴丰印等人在香樟宾馆附近会合。期间被告人郑峰回到家中拿了三把菜刀、一把砍刀。同时被告人裴丰印还叫人开车带来砍刀、棒球棒等械具到场。之后被告人裴丰印电话联系被告人施立班,双方约定在黄山区中通广场斗殴。
在被告人裴丰印一方邀集人员的同时,被告人施立班电话相互邀集被告人汤帅、盛某、张新龙、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等人参与裴丰印等人斗殴,王某甲又邀集了解某参与。被告人施立班、汤帅、解某、王某甲、盛某、张新龙、万某、杜某、陶善安、陈某甲等在中通广场附近会合后,得知被告人裴丰印等在香樟宾馆附近,遂分乘两辆车前往香樟宾馆方向寻找裴丰印等人。
被告人施立班等人的车刚驶离,被告人裴丰印、陈林、王军、郑峰、胡某、钱力明、张某甲、吴某甲、左某甲等人即已赶到中通广场,并携带砍刀、棒球棒等械具从中通广场冲向建设银行门口,将站在建设银行门口的周某甲等人冲散。被告人施立班等人闻讯掉头赶来,与被告人裴丰印等人在中通广场内碰面。双方见面后,几句话不合,随即便大打出手,被告人裴丰印、陈林、王军、郑峰、钱力明、胡某、张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左某甲、等人与被告人施立班、汤帅、解某、王某甲、张新龙、盛某、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等人分别持砍刀、菜刀、棒球棒、甩棍等械具在中通广场内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施立班持砍刀砍了倒在地上的裴丰印,被告人裴丰印爬起来后持砍刀与吴某甲追赶施立班,被告人张新龙、万某跟在裴丰印、吴某甲后面观望,后返回中通广场。被告人盛某、解某也持械主动加入斗殴,后盛某被陈林持刀砍中头部,被告人解某被陈林等人追赶,被打倒在平湖西路黄山小吃对面路上,陈林、郑峰、胡某、王军等人用砍刀、棒球棒对解某进行殴打。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解救解某,从他人手里抢得一把砍刀,赶到解某倒地处,与被告人陈林、王军、郑峰等人对砍,后头部、手部被砍伤。
在整个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解某、盛某、裴丰印、胡某、王某甲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解某右背部、左臀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盛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裴丰印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肩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胡某左肩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手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盛某头部损伤程度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林、张某甲、吴某甲、施立班、汤帅、王某甲、张新龙、陈某甲、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盛某、解某就民事赔偿向黄山区仙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被告人裴丰印与被告人盛某、解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裴丰印、施立班、汤帅的供述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0)黄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11)黄刑执字第00002号、00003号刑事裁定书,(2011)黄刑执字第00003号执行通知书,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黄看释字(号释放证明书,安徽省九城监狱管理分局(2013)九释字5663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被告人施立班、汤帅因帮助被告人裴丰印违法拉票参加黄山区XX镇XX村村委会主任选举,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及刑满释放后多次找到裴丰印要求给予补偿的事实。
2.被告人裴丰印、陈林、王军、胡某、施立班、张新龙、陈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周某甲、李某甲、赵某的证言证实,日晚,被告人施立班与被告人裴丰印因补偿一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约定在黄山区璀璨明珠KTV见面解决的事实。
3.被告人施立班、汤帅的供述证实,日晚,在黄山区璀璨明珠门口,被告人施立班邀集人员并决定如果裴丰印来了不愿意谈,就&教训&一下他的事实。
4.被告人施立班、汤帅、张新龙、陈某甲、万某、陶善安、杜某的供述及证人周某甲、李某甲、赵某的证言证实,日晚,在黄山区璀璨明珠门口,被告人施立班邀集了被告人汤帅、杜某、陶善安、张新龙、陈某甲、万某等人的事实。
5.被告人裴丰印、陈林、王军、胡某、施立班、汤帅、张新龙、陈某甲、万某、陶善安、杜某的供述及证人周某甲、李某甲、赵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璀璨明珠,被告人陶善安、杜某将坐在副驾驶胡某强行拉下车,裴丰印驾车逃离时,其驾驶的日产天籁轿车被砸了的事实。
6.被告人裴丰印、陈林、王军、胡某、钱力明、张某甲、吴某甲、左某甲的供述及证人李某乙、孟某、谢某甲、魏某、董某、王某丙、邹某、邢某、朱某甲、吴某乙、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裴丰印等人邀集人员在黄山区城区平湖西路老林业局宿舍路口(香樟宾馆附近)聚集的事实。
7.被告人裴丰印、陈林、王军、胡某、钱力明、张某甲的供述及证人李某乙、魏某、董某、王某丙、吴某丙、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黄山区城区平湖西路老林业局宿舍路口(香樟宾馆附近),被告人裴丰印等人准备了砍刀、棒球棒等械具的事实。
8.被告人裴丰印、陈林、王军、胡某、钱力明、张某甲、施立班、汤帅、王某甲、张新龙、盛某、陈某甲、万某、杜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裴丰印与被告人施立班约定,双方在黄山区中通广场斗殴的事实。
9.被告人施立班、汤帅、盛某、张新龙、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王某甲、解某的供述及证人周某甲、李某甲、赵某、汪某甲、汪某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施立班与被告人汤帅、盛某、张新龙、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相互邀集,王某甲邀集了解某在中通广场附近会合后分乘两辆车前往香樟宾馆方向寻找裴丰印等人的事实。
10.被告人裴丰印、陈林、郑峰、王军、钱力明、胡某、张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左某甲、施立班、汤帅、盛某、张新龙、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王某甲、解某的供述及证人周某甲、李某甲、赵某、林某、章某、李某乙、汪某甲、王某戊、汪某乙、叶某甲、李某丙、王某丁、李某丁、孟某、谢某甲、谢某乙、魏某、王文某、叶某乙、王某丙、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黄山区中通广场,被告人裴丰印、陈林、王军、郑峰、钱力明、胡某、张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左某甲等人持械与被告人施立班、汤帅、解某、王某甲、张新龙、盛某、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等人持械进行了殴斗的事实。
11.被告人裴丰印、施立班、张新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在中通广场的殴斗中,被告人施立班持砍刀砍了裴丰印的事实。
12.被告人陈林、王军、钱力明、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解某、张新龙、盛某、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乙、汪某甲、汪某乙、叶某甲、李某丙、王某丁、李某丁、谢某甲、谢某乙、魏某、王文某、叶某乙、王某丙、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中通广场的殴斗中,被告人陈林、郑峰、胡某、王军等人用砍刀、棒球棒对解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13.被告人陈林、盛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甲、汪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中通广场的殴斗中,陈林持刀砍了盛某头部,造成盛某头部受伤流血的事实。
14.被告人陈林、王军、郑峰、王某甲、万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甲、王某丁、李某丁、谢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中通广场的殴斗中,被告人王某甲为解救解某,从他人手里抢得一把砍刀与被告人陈林、王军、郑峰等人对砍,后头部、手部被砍伤的事实。
15.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左右,其开车经过香樟花园那里看见张某甲、郑峰、胡某、王军、地主、孟某、左某甲、陈林等二十多个人聚集在农机局附近的一个巷子里,他们手上拿了刀、棍子的事实。
1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丈夫郑峰回家拿了两次刀,第一次是他带了一个小鬼回家拿了一个袋子,袋子里面有三把刀。第二次是他一个人回家的。其是后来才知道那天晚上郑峰参与了中通广场打架的事实。
17.证人王国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第二天,其开车去沟村接了郑峰和三个小鬼,有个小鬼将一个蛇皮袋放在其车后备箱,里面有一根棒球棒、一把砍刀、一把菜刀的事实。
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丈夫张某甲的信息让其报警,其当晚用手机(136&&&&5575)打电话给了110报警的事实。
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打架结束后其堂哥王军将手持的一把武士刀放在其家中的事实。
20.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表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日23时42分,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指挥中心&110&接到手机号码为136&&&&5575的人报警并出警的事实。
21.光盘四张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4&05&聚众斗殴案视频制作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裴丰印、施立班等人在黄山区璀璨明珠、香樟宾馆路口、中通广场建设银行路口聚集、斗殴的视频予以了调取并制作了光盘的事实。
22.光盘一张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4&05聚众斗殴案部分手机号码通话记录的视频制作说明&及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138&&&&0109(裴丰印)、138&&&&1495(郑峰)、138&&&&1686(胡某)、136&&&&5585(张某甲)、139&&&&2111(施立班)、138&&&&8666(汤帅)于日至5日的通话记录。
23.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黄黄公(刑)勘(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日晚被告人裴丰印、施立班等人发生聚众斗殴的现场方位概况。
2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军藏匿于其弟弟家的黑柄武士刀及刀鞘,被告人左某甲藏匿于自己家的剁骨头的小斧子、被告人郑峰藏匿于王某庚轿车后备箱里的九环刀一把、棒球棒一根及十八子作牌菜刀一把已被公安扣押。
2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盛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林就是在黄山区中通广场斗殴中用砍刀砍伤其头部的人。
26.作案工具:黑柄武士刀一把(含刀鞘)、剁骨头的小斧子一把、九环刀一把、棒球棒一根及十八子作牌菜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军、左某甲、郑峰确认系其带到黄山区中通广场进行斗殴过程中使用的工具的事实。
27.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法)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黄)公(伤)鉴(法医)字(、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2013)临鉴字第731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解某右后背、左臀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伴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脑挫裂伤,评定为重伤。被告人盛某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左颞脑内血肿、脑室受压,中线结构右移;左颞骨骨折、内板骨折片游离、内陷;头皮下及脑组织内可见散在积气,评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及手掌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胡某左肩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裴丰印头部损伤程度及右肩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盛某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未见颅脑外伤性疾病及肢体瘫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
28.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仙人调字(2014)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本院(2014)黄民调确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盛某、解某与被告人裴丰印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
29.黄山市公安局甘棠、仙源、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金寨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裴丰印、陈林、郑峰、王军、钱力明、胡某、张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左某甲、施立班、汤帅、盛某、解某、王某甲、张新龙、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的出生时间及现均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0.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陶善安归案情况说明&及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乘警支队刑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林、张某甲、吴某甲、施立班、汤帅、王某甲、张新龙、陈某甲、万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裴丰印、王军、郑峰、胡某、钱力明、刘某甲、左某甲、解某、盛某、杜某系被动归案,被告人陶善安于日在宁波火车站被福州乘警支队一大队抓获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的事实。
31.本院(2010)黄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黄山区看守所黄看释字(号释放证明书、本院(2011)黄刑执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黄山区看守所黄刑满释字(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1)黄刑执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2013)九释字第56630号释放证明书;本院(2008)黄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黄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黄山区看守所黄刑满释字(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08)黄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2010)黄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黄山区看守所黄刑满释字(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1)黄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中法刑终字第00034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0)黄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黄劳决字(2006)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2)黄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1)黄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黄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及黄山区看守所刑释字(2003)4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1)黄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黄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黄山区看守所黄刑释字(2003)4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施立班日曾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汤帅日曾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因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日曾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张新龙日曾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陶善安日曾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日曾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万某日曾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林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曾因寻衅滋事被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军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甲日曾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钱力明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甲日曾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钱力明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被告人钱力明伙同他人在黄山市黄山区、安徽省泾县及青阳县等地先后8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55元。其中:
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力明伙同钱某甲、陈某乙、疏某、周某乙、左某乙(均未满16周岁)到黄山区喜洋洋土菜馆,通过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硬中华香烟14包、金皖烟10包(价值合计人民币848元)。
2.日,被告人钱力明伙同钱某甲、陈某乙、疏某(均未满16周岁)到黄山区太平盛市石锅鱼饭店,通过扳门把手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硬中华香烟6包、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合计人民币317元)。
3.日,被告人钱力明伙同钱某甲、陈某乙、疏某到黄山区太平盛市得月楼饭店,通过扳门把手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软中华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5包、金皖烟4包(价值合计人民币704元)。
4.日,被告人钱力明伙同钱某甲、陈某乙、疏某到黄山区太平盛市盛世人家土菜馆,通过掰坏窗户护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硬中华香烟1包、红皖烟1包、软牡丹香烟2包(价值合计人民币80元)及一部电信手机。
5.日,被告人钱力明伙同钱某甲、陈某乙、疏某到黄山区太平盛市聚缘酒楼,通过掰断窗户护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6.2013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钱力明伙同钱某甲、陈某乙、疏某到黄山区中心市场名士酒楼,通过掰坏窗户护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玉溪香烟4包(价值合计人民币80元)。
7.日凌晨,被告人钱力明伙同钱某甲、陈某乙、疏某到安徽省泾县名爵咖啡店,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8.日,被告人钱力明伙同陈某乙、疏某、左某乙、叶某丙(均未满16周岁)到安徽省青阳县豪爽客快餐店、爱菲尔蛋糕店、9+1快餐店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金皖香烟1包(价值合计人民币26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中旬,其经营的黄山区喜洋洋土菜馆被盗了10包五星皖香烟、硬中华香烟14包的事实。
2.失主孙某、查某某、朱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实,日黄山区得月楼饭店、盛世土菜馆、石锅鱼饭店、聚缘酒店均被盗,得月楼饭店被盗现金100元和6包软中华香烟、5包硬中华香烟、4包金皖香烟;盛世土菜馆被盗2包软牡丹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1包红皖香烟和一部手机;石锅鱼饭店被盗1包软中华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聚缘酒店未丢失财物的事实。
3.失主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其经营的黄山区名士酒楼被盗4包玉溪香烟的事实。
4.失主汪某丙的陈述证实,日,其经营的安徽省泾县名爵咖啡店被偷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5.失主秦某、钱某乙、廖某某的陈述证实,日,安徽省青阳县9+1快餐店、爱菲尔蛋糕店、豪爽客快餐店均被盗,青阳县9+1快餐店被盗金皖香烟1包;爱菲尔蛋糕店被盗现金现金1300元;青阳县豪爽客快餐店未丢失财物的事实。
6.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中旬、4月下旬及4月24日,其伙同钱力明等人在太平中心市场红月网吧对面的四家饭店实施了盗窃,在黄山区喜洋洋土菜馆实施了盗窃,在安徽省泾县名爵咖啡店实施了盗窃的事实。
7.证人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钱力明等人在黄山区喜洋洋土菜馆实施了盗窃,过了一个星期后,其伙同钱力明等人在安徽省青阳县偷了豪爽客及另外三家店的事实。
8.证人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间,其伙同钱力明等人在黄山区得月楼饭店、石锅鱼饭店、太平盛世土菜馆、聚缘酒店、中心市场名士酒楼、喜洋洋土菜馆及安徽省青阳县豪爽客快餐店、爱菲尔蛋糕店、9+1快餐店实施了盗窃的事实。
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日晚上,其伙同钱力明等人在黄山区得月楼饭店、石锅鱼饭店、盛世人家土菜馆、聚缘酒店、中心市场名士酒楼实施了盗窃;另外,其伙同钱力明等人在泾县城区名爵咖啡店、青阳县爱菲尔蛋糕店、豪爽客快餐店、9+1快餐店实施了盗窃的事实。
10.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钱力明等人在黄山区喜洋洋土菜馆实施了盗窃的事实。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现在香烟超市上班,月的时候,有三个小鬼到其上班的超市来卖烟,说香烟是赌场给他们的香烟,其收购了他们三次香烟。分别是8包金皖烟、一条硬中华香烟和5、6包硬中华香烟的事实。
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有个小鬼拿了一条整的软中华香烟及5包散装的软中华香烟到其上班的黄山区饼干总汇店里说是他父亲给他的香烟,其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的事实。
1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钱某甲、疏某、陈某乙指认出日伙同钱力明实施了盗窃的现场有:黄山区盛世人家土菜馆、得月楼饭店、石锅鱼饭店、聚缘土菜馆、名士酒楼的事实。
14.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黄公(刑)勘(002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概况。
15.黄山区烟草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一览表证实被盗卷烟价格。
16.被告人钱力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郑峰提出起诉指控其在平湖西路黄山小吃对面马路上对解某继续殴打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峰在侦查机关供述了解某被打时,其也站在解某旁边,且手拿了甩棍与王某甲拿的刀对砍了一下,其庭审中还供述了打了一个人,具体是谁其已记不清楚了。被告人钱力明、施立班、解某、陈某甲、陶善安的供述及证人周某甲、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王某丁、魏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郑峰殴打了解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郑峰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胡某提出起诉指控其对解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施立班的人从马路上冲过来的时候,其拿了棒球棒乱舞的事实。被告人裴丰印、陈林、王军、张某甲、刘某甲、施立班、解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胡某在中通广场与施立班的人见面时,其和裴丰印等人冲在最前面与对方冲在前面的解某发生斗殴,且在斗殴中被施立班的人砍伤了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胡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盛某提出起诉指控其电话邀集了解某、王某甲参与的行为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盛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案发当晚,其和王某甲在一起玩的时候,其接到施立班的电话后和王某甲一起前往了中通广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也供述案发当晚,盛某接到施立班的电话时,其听见施立班要在广场斗殴的事,遂和盛某一起赶到广场,其还电话联系了解某,一会儿解某也开车赶到了广场的事实。被告人解某也证实其是接到王某甲的电话后开车赶到广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盛某的该辩解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裴丰印、盛某、解某的辩护人各自提出案发时被告人裴丰印、盛某、解某已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其客观上无法主动投案,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裴丰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丰印没有在斗殴中直接实施伤害他人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裴丰印、盛某、解某虽案发即已受伤前往医院治疗,但其没有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报案,同时亦无证据证实该三被告人在医院治疗时已明知他人已报案的事实,其虽然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接受了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裴丰印、盛某、解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裴丰印在侦查机关供述了案发当晚,其用刀砍了解某一刀的事实。故被告人裴丰印、盛某、解某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林案发后是主动投案,其在侦查机关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故被告人陈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林、王军、钱力明、汤帅、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林、王军、钱力明、汤帅、解某不是本起聚众斗殴的策划者、组织者、纠集者和指挥者,其只是一般参与者,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林案发当日电话邀集了郑峰与被告人王军、钱力明均持械在中通广场参与了斗殴,被告人陈林、王军对被告人盛某、解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汤帅、解某准备了械具参与了斗殴行为,在斗殴过程中,陈林、王军、钱力明、汤帅、解某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林、王军、钱力明、汤帅、解某是本案主犯能够成立,故被告人陈林、王军、钱力明、汤帅、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丰印组织、指挥十数人实施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被告人陈林、郑峰、王军、钱力明、胡某、张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左某甲、施立班、汤帅、盛某、解某、王某甲、张新龙、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钱力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丰印、施立班组织、指挥多人在公共场所实施聚众斗殴,分别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陈林、郑峰、王军、钱力明、胡某、张某甲、汤帅、解某、王某甲在双方的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左某甲、盛某、张新龙、陈某甲、万某、杜某、陶善安在双方的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林、张某甲、吴某甲、施立班、汤帅、王某甲、张新龙、陈某甲、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施立班、汤帅、张新龙、陶善安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力明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裴丰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丰印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钱力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力明实施盗窃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汤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帅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且被告人盛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陶善安涉嫌聚众斗殴被网上追逃于日在宁波火车站被福州乘警支队一大队抓获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其羁押至刑事拘留日的5天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丰印犯故意伤害(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陈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郑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被告人王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五、被告人钱力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左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施立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十二、被告人汤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十三、被告人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张新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十七、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撤销本院(2011)黄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万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对罪犯万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十九、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被告人陶善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十一、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柄武士刀一把(含刀鞘)、剁骨头的小斧子一把、九环刀一把、棒球棒一根及十八子作牌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焦香梅
审 判 员  胡建民
人民陪审员  江观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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