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还有三人没到案,可以办取保候审申请书吗

取保候审的相关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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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关于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制度特点&&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中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这种强制措施既可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为社会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们感到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关怀,还可以减少国家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费用等项开支,从而减轻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取保候审的立法设置和正确实施对于司法机关依法查清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顺利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都具有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适用条件&&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这是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最主要法律依据。上述第一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某种刑罚,就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所认定的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绝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条文某一条款的法定最高刑,更不是指该条文规定的某种的法定最高刑。第二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尽管可以认定其所犯罪行比较严重,且根据其对应的刑法条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如果对其适用取保候审也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申请主体&&取保候审的申请主体,对于取保候审的申请主体即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是一项授权性规定,也是一项排他性规定,这一规定即将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授予给了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就是指依法代理被代理人从事某种行为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则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赋予了辩护人在刑事案件的三个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可以以辩护人的名义提起取保候审的申请,并要求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在三日内做出决定,如果不同意变更,应该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变更和撤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一规定即意味着,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对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决定进行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力。我们认为,这是适应案件的不同进展情况而作出的变通规定。应当说,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取保候审撤销或者变更的表述方式及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2.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3.发现采取取保候审决定不当的。&&&4.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5.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6.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7.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8.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9.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因进行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审的被保证人或者说是保证对象,既然保证对象都不存在了,取保候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义,当然也应当予以撤销。&&&11.保证人死亡、重伤或者出现其他丧失保证能力情形的。保证人是取保候审的义务主体,保证人资格的存在以其具有保证能力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或者丧失了保证能力,保证义务的履行就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取保候审也就随之应当予以变更。&&&12.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以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案件需要复议、复核的,或者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适用问题&&中国自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来,取保候审制度极大地发挥了其优越性,但由于该制度建立时间较短,法律规范过于粗糙,在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一些问题。&&&第一,&取保候审权利的忽视。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理论界对取保候审制度的研究,片面强调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属性,而忽略了取保候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意义——即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取保候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一项重要的权利。&&&第二,续保问题。高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第三,决定取保候审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具体的执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第四,宣布取保候审的机关。宣布取保候审有的认为应当是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有的则认为应当是执行取保候审的机关。&&&第五,保证金交纳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该条规定设立的保证金担保,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需要,注重发挥经济手段在社会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旨在应用经济利益的驱动,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确保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六,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监督考察&&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在执行期间,被取保候审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取保候审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并在执行后三日以内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日以内,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适用对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依法应当逮捕,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4..对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5.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不能结案,采取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害性的。&&&6..对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它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在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已经超过一审法院所判处的有期徒刑的,也适用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监督&&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在执行期间,被取保候审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批准。&&&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取保候审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并在执行后三日以内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日以内,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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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取保候审出来还会被逮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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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取保候审出来还会被逮捕吗
纵横法律网网友
要看具体情节,一般是等的法院审判判决,不会再批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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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回答区共&4&条
纵横法律网网友
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根据《》第50条、第51条、第60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取保候审的条件为: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刑较轻,没有必要逮捕,但有可能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及其他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采用取保候审。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较重,但在采取取保候审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且没有逮捕必要时,应当采用取保候审。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的,诸如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取保候审。
4.依法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具有此种情形,在逮捕前发现的,就不能决定逮捕;在逮捕后发现的,则应变更强制措施,改用取保候审方法。
5.对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这是指就被拘留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缺乏证明其有犯罪事实的足够证据,在拘留的法定期限内不能收集到相应证据,而需继续收集证据的情形。大道的
6.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内不能结案,采用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条第7项的规定,对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浦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3条第5、7项的规定,对提请逮捕后,检察院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移交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取保候审。
公安部《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8条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根据《》第56条第2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纵横法律网网友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纵横法律网网友
这要看案件是否走过提请批捕程序,如果经过检察院的侦查监督科,该科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后,犯罪嫌疑人才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话,一般情况下,不会被逮捕(但是不排除案件走到法院以后,法院决定逮捕啊,这要看情节及取保候审有无危害性)。但是如果公安机关未将案件提请,直接决定取保候审的,这就不好说了。就像我们这儿,出现过这种情况:案件走到公诉科,公诉科不受理,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重新返工了。
纵横法律网网友
还要接受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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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故意伤害罪,林某甲、陈某甲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闽刑终字第32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汉族,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汤智琦、陈慧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应果,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智鑫,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取保候审,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锦堂,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黎爱保,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上红,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豪生,曾用名罗毫生,男,汉族,日出生,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应果、陈智鑫、张锦堂、黎爱保、丁上红、罗豪生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厦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移送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应果、陈智鑫(均为漳州平和籍)酒后与被告人黎爱保、丁上红及曾某乙(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湖里区兴山路“月亮之尚”KTV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来,林应果一方纠集“土公”(另案处理)、被告人张锦堂等人共同对黎爱保、丁上红及曾某乙进行殴打。牛某(另案处理)发现此情形后,打电话纠集在同包厢内喝酒的被告人李强,被告人罗豪生、被害人曾某甲闻讯也随同下楼参加殴斗。在斗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强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陈智鑫、林应果、张锦堂,分别致重伤、轻伤、轻微伤,并捅到被害人曾某甲右胸致其死亡;李强、黎爱保、丁上红分别受轻微伤。日,林应果、张锦堂、黎爱保、丁上红、罗豪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智鑫因伤重于当天起在公安机关监控下在厦门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28日,李强在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大亚湾商务酒店60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林应果、陈智鑫、张锦堂、黎爱保、丁上红、罗豪生与被害人曾某甲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计支付赔偿款15万元,取得了曾某甲亲属的谅解。黎爱保、丁上红、罗豪生与陈智鑫达成和解协议,共计支付了赔偿款27000元,取得了陈智鑫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在案的牛仔裤、旅游鞋、挎包、血迹等物证,病例材料、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周某某、卢某某、邓某某、李甲等人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厦门市公安局法医人类遗传性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李强、林应果、陈智鑫、张锦堂、黎爱保、丁上红、罗豪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强、林应果、陈智鑫、张锦堂、黎爱保、丁上红、罗豪生因琐事结伙互殴,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李强持刀实施伤害行为,对本案造成一死、一重伤的后果负直接责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余被告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李强故意伤害行为致曾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林应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陈智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张锦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黎爱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丁上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罗豪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赖某某、和某某、曾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赖某某、和某某、曾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意图伤害的对象是林应果,系打斗过程中误伤被害人曾某甲,其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且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林应果、陈智鑫酒后与原审被告人黎爱保、丁上红及曾某乙在厦门市湖里区兴山路“月亮之尚”KTV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林应果遂打电话纠集在该KTV211包厢内喝酒的“土公”(另案处理)帮忙打架,同在该包厢内喝酒的原审被告人张锦堂等人闻讯也下楼帮忙。后林应果、陈智鑫、张锦堂与“土公”等人共同对黎爱保、丁上红及曾某乙进行殴打。牛某发现此情形后,打电话纠集在该KTV209包厢内喝酒的上诉人李强等人下楼帮忙,原审被告人罗豪生、被害人曾某甲闻讯也随同下楼参加斗殴。期间,李强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致陈智鑫重伤、林应果轻伤、张锦堂轻微伤,并刺中被害人曾某甲右胸,经抢救无效死亡。日,林应果、张锦堂、黎爱保、丁上红、罗豪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智鑫因伤重于当天起在公安机关监控下在厦门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28日,李强在江西省宁都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月亮之尚”KTV的服务员,日晚在209包厢服务。到了凌晨3点30分许,其送曾某乙和两名男青年(一个胖胖的,一个较瘦穿白衬衫)下楼,在楼下的小路和两名陌生男青年相遇时,该胖胖的男青年(黎爱保)和对方穿粉红色衣服的男青年(林应果)撞了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分开。曾某乙他们仍然在路边说话。几分钟后,刚才吵架的两名陌生男青年带三四名男青年从乌石浦方向冲过来,双方又打起来。当对方的人打完后往马路对面走时,曾某乙这方有两名男子出来了解情况后,即追上和对方的人又打起来。209包厢的其他客人也追上去帮忙打。后来最后下楼的其中一名男青年跑回停车场开车载大家离开现场。在打架过程中,其未见有人使用工具。经辨认照片,确认曾某乙、丁上红、牛某、黎爱保系在209包厢喝酒的男青年。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厦门“月亮之尚”KTV的保安。日凌晨3时30分许,其出KTV门见到路口转角的地方有四五名男青年在打一胖一瘦两名男青年,当五六名男青年想翻过路中间的隔离带到对面时,从KTV方向跑来一个瘦小个子年轻人问怎么回事,胖的男青年指了下正在离开的对方,小个子男青年就独自冲过去打对方。一开始对方的人多,小个子男青年打不过,后来又有两名男青年参与进去。小个子男青年一个人在人群中间打。打将近一分钟,其见小个子男青年从人群中脱身出来,手拿一把黑色匕首。后来打架停止,见一人(陈智鑫)倒在马路中间推倒的隔离带边,其他人即散开。小个子男青年跑回去开车(东风标致,车牌闽D76EXX),在路口叫他们一伙的人上车离开。经辨认照片,确认李强系案发当晚持匕首打架的小个子男青年。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厦门“月亮之尚”KTV的领班。案发当晚,其在KTV二楼前台时,见一名穿黑衣服的男青年用力踹一下电梯的门,然后坐电梯下楼。其跟下楼,见楼下有人打架。其间,见一名年轻男青年持匕首刺踹电梯的男青年这方的人,那个踹电梯门的男青年手臂被刺伤,另两名朋友也被刺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该持匕首的男青年,年约20岁、身高约170,体型偏瘦。后持械这方的人乘坐闽D76EXX小轿车离开。经辨认照片,确认案发当晚参与打架的男青年是李强。该证言印证了邓某某关于斗殴现场见李强持刀的证言。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厦门“月亮之尚”KTV服务员。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209包厢的三个客人要走,李某甲送客人先下楼,后其送一名矮胖穿黑白格子衬衣的男客人下楼。那些男客人在路口聊天时,其见五六名男青年冲过来和209包厢的男客人打起来。后其见一名穿白色T恤、身高160cm左右的男青年与钟某某从KTV下楼,该男青年也参与打架。过一二分钟,对方被打散逃跑,该穿白色T恤的男青年就去KTV门口开车,到路边载走四五个人。经辨认照片,确认小个子穿白色T恤男客人是李强、矮胖穿黑白格子衬衣男客人是牛某、黎爱保案发当晚在209包厢喝酒并参与打架。5、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厦门“月亮之尚”KTV服务员。案发当日凌晨3时30分许,其见“月亮之尚”外面有两伙人打架。后见三名男青年(其中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从“月亮之尚”KTV跑出来,此时打架的另一方剩下三人在路口谩骂被打倒在地的胖胖男青年。后刚从KTV出来的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青年问胖胖的男青年被谁打,该胖胖的男青年就指在谩骂的三名男青年,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青年就冲上去打,其他人随后也冲上去打。双方打在一起,后见有人跑到“月亮之尚”KTV门口开车到路口,载四五个人上车离开。剩下对方三个被打男青年在现场。经辨认照片,确认案发当晚参与打架的穿白色T恤小个子男青年是李强。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厦门“月亮之尚”KTV的工作人员。案发当日凌晨3点许,其与其陪喝酒的男青年最后走出209包厢,该包厢内的其他客人和其他包厢的客人打架。过一会儿,有一个个子较矮瘦瘦的男青年(209包厢的客人,穿白色蓝底条纹的带领T恤)从打架的人群跑出来,到停车场开一辆白色轿车出来载走209包厢的客人。经辨认照片,确认参与打架并开车离开的个子较矮男青年是李强、其在209包厢陪喝酒的男青年是曾某甲、黎爱保参与打架。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厦门“月亮之尚”KTV工作人员,日晚在209包厢服务。该包厢的客人约凌晨4时许陆续离开,其和两名男客人走到楼下路边时,见之前先下楼的209包厢的四五名男客人与别人发生打架,与之下楼的两名男客人也参与打架。后来其见一名左手臂流血的陌生男青年走回KTV。经辨认照片,确认其陪“坐台”的男客人是李强、黎爱保、丁上红、罗豪生、曾某乙案发当晚均在“月亮之尚”KTV209包厢喝酒。8、证人陈某甲、刘某甲、魏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有人在“月亮之尚”楼下打架。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罗豪生、牛某、黎爱保、曾某甲、丁上红等人在“月亮之尚”KTV唱歌,其大约凌晨1时许离开。凌晨4时许,罗豪生打电话告知说曾某甲被人捅伤在中医院治疗,其到中医院见到曾某甲,但曾没说怎么受伤。经辨认照片,确认李强当晚也在KTV一起喝酒。10、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早上9时许,接黎爱保妻子的电话获知曾某甲在中医院抢救。其赶到后用曾某甲的电话报警,民警让其打电话给涉案人员到医院配合处理,后罗豪生、丁上红、黎爱保陆续到医院。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手续,证实本案系案发当日有人报警称曾某甲于斗殴中被捅伤致死立案,以及本案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分别被拘传、拘留的情况。1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110指挥中心接林应果8月25日凌晨4时报警称被人打伤,即调度民警及120急救人员赶至现场。林应果、陈智鑫、张锦堂三名受伤人员即被送医治疗,张锦堂、林应果经处置伤口后被带至江头派出所调查。同日10时30分许,李某乙拨打110报警称其朋友曾某甲被人砍伤,有生命危险。民警赶到医院,安排曾某甲家属联系丁上红、罗豪生、黎爱保等人,要求三人至中医院配合调查。后三人自行到达中医院配合调查。因陈智鑫伤情严重,对其取保候审。上述嫌疑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在山水丽景酒店楼下斗殴的犯罪事实。经技术部门配合,公安机关于日在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大亚湾商务酒店606房抓获李强。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置。现场提取血迹5处、凉鞋1只、脱落细胞拭子(凉鞋上)1份、指纹2枚(招聘牌上)。1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日公安人员向李强提取其所供案发当时所穿的牛仔裤及旅游鞋。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法医人类遗传性检验鉴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1)死者曾某甲系因右胸部锐器伤致右心房破裂引发大失血死亡。(2)陈智鑫损伤程度系重伤;林应果损伤程度系轻伤;李强、张锦堂、黎爱保、丁上红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罗豪生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3)送检的现场可疑血迹1和李强的牛仔裤右侧裤袋内的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成分,上述血迹检出的STR分型均与曾某甲软骨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28×1019;送检的李强右脚鞋子内侧可疑血迹、现场可疑血迹2均检出人血成分,上述血迹检出的STR分型均与陈智鑫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9.03×1022。(4)陈智鑫的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九级。16、通话记录材料,证实案发双方纠集人员的联系过程及报警的情况:其中李强的手机(号码1360096XXXX)在日3时41分、3时43分被号码为1820590XXXX的手机(牛某)呼叫两次;林应果号码为1506057XXXX的手机在日3时40分、3时41分两次呼叫号码为1395011XXXX(“土公”)的手机、4时4分拨打110。17、相关案发路段的监控录像及说明材料,证实斗殴过程及时间。1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说明材料,证实涉案其余犯罪嫌疑人已被上网追逃;陈智鑫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在ICU病房护理,转入病房后,公安人员对其实施监控,直至9月3日采取取保候审后才撤离监控人员。20、原审被告人林应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其和陈智鑫酒后离开月亮之尚KTV包厢到楼下,两名男子迎面走来,双方发生口角。其将陈智鑫拉开后,因见陈智鑫想打架,就打电话给“土公”,说有人要打他们,赶紧下来。随后,其看到张锦堂、“土公”及陈智鑫另两个朋友等人下来后,其就冲在前和陈智鑫一起拳打对方,张锦堂有用脚踢对方。打赢准备走时,对方来七八名男青年,双方又打起来。其被打倒在地,直到其翻过马路中间护栏后报警,对方才离开。打架过程中未发现有人持械,但到医院时发现自己背部被刀砍伤。经辨认照片,确认陈智鑫、张锦堂等人,并指认案发现场。21、原审被告人陈智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林应果等人在厦门“月亮之尚”KTV包厢消费。凌晨酒醉后,其与林应果一起下楼走到门外,不知因何原因与人打架。刚开始,林应果喊了一声打,其与林应果、张锦堂、“土公”都参与打架,后来准备离开时,对方有七八名男青年冲过来打他们,其被打倒在地,待其从地上爬起来时,感觉右肋部被扎一刀,之后就没有知觉。记得对方冲在前面的一名男青年手中拿一把尖刀,该男青年身高约170cm,身形较瘦。经辨认监控视频截图,确认参与打架的同伙有张锦堂、林应果等人,并指认案发现场。22、原审被告人张锦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日23时许,其和陈智鑫、林应果等人在“月亮之尚”KTV的211包厢玩。次日凌晨3时许,其听包厢里有人说“楼下林应果他们和别人打架了,让我们赶紧下去”。于是其和三名男子走到楼下,见林应果、陈智鑫和两个陌生人打架,其立即冲过去帮忙打对方。随后对方赶来七八名男青年,林应果、陈智鑫被打倒在地,其右大臂被对方用刀刺伤,即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照片,确认林应果、陈智鑫等人,并指认案发现场。23、原审被告人黎爱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同事罗豪生与李某乙过生日,其和“矮子”(李强)等十余个老乡一起到“月亮之尚”KTV玩。喝酒至次日凌晨三时许,“棍子”和丁上红扶其到路边等车,当时其喝很多酒,不知为何一群人冲过来打他们。其老乡也过来和对方对打,其也还手打对方。后来“矮子”开车来接大家离开,在车上“矮子”说他拿刀不知道捅到谁。罗豪生说曾某甲中刀了,“矮子”说把对方的人也给捅了。经辨认照片,确认“矮子”是李强、“棍子”是曾某乙,曾某甲、牛某、罗豪生、丁上红参与斗殴,并指认案发现场。24、原审被告人丁上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罗豪生、李某乙过生日,几个老乡一起在厦门“月亮之尚”包厢内喝酒。其与黎爱保、曾某乙三人喝多先离开,一起坐电梯下楼的还有陪黎爱保、曾某乙喝酒的两个小妹。期间,不知道黎爱保或曾某乙与两个男子擦碰,双方口角几句后分开。他们就在楼下路口聊天,一会儿,五六名男青年二话没说冲过来打他们。其被打倒在地后爬起来继续和对方打,场面混乱。两三分钟后,牛某的朋友“矮子”(李强)驾车载大家离开。经辨认照片,确认“棍子”是曾某乙、“眼镜”是曾某甲、“矮子”是李强,牛某、罗豪生、黎爱保参与斗殴,并指认案发现场。25、原审被告人罗豪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过生日请曾某甲、丁上红等人在月亮之尚KTV喝酒。凌晨3时许,其跟其他人准备离开时,见“矮子”(李强)出包厢往电梯口跑,其问怎么回事,“矮子”说楼下在打架。其跟随“矮子”到楼下KTV门口路边,看到黎爱保满脸是血躺在地上,曾某乙一手按着腰,丁上红被三名陌生男青年按在墙边打。李强与其先后冲过去和对方三名陌生人对打,曾某甲也跟过去帮忙打。一两分钟后,这三名男青年翻过公路中间栏杆跑走。经辨认照片,确认“矮子”是李强,牛某、曾某乙、丁上红、黎爱保、曾某甲参与斗殴,并指认案发现场。26、上诉人李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厦门“月亮之尚”KTV的包厢里,牛某、曾某乙、“圆子”还有一个老乡先下楼后,其接到牛某电话告知在楼下与人打架。其即与另二名老乡下楼,发现“圆子”(黎爱保)躺在路边,曾某乙和牛某站在旁边,其问他们怎么打架,和什么人打架,他们都没说。接着,其往前走几米,见路口左拐第一家店面门前有两名陌生男青年正在殴打其另一老乡,其很气愤,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冲过去。其用左手推开对方一人,右手持刀往这个人左手臂位置刺去,随后与对方两人扭打。期间,其不知因何摔倒在马路上,爬起来后用刀去刺那两个人,刺中其中一人腿部一刀,紧跟着用刀来回挥了两下,感觉也有划到对方。这时其老乡陆续冲上来,和对方扭打在一起,其感觉对方当时大概有三个人,他们这方七人围着对方打,其他老乡围着对方拳打脚踢,其持刀刺对方,具体刺中几下不确定,但肯定有刺中对方一个人手臂和对方另一个人的背部,因人数上占优势,对方几乎没有还手能力,被打到马路中间隔离护栏处。其见自己这方已经占绝对优势,就未再冲上去用刀刺他们,而是往“月亮之尚”KTV方向走,准备回去开车。期间,其把刀收起来放在裤子右前口袋。其开车出来到路口时,叫老乡上车离开现场。上车后,坐后排的人说“眼镜”受伤了,其说“我把对方几个人也给捅了”,之后开车送“眼镜”去厦门市中医院就诊。斗殴时,没看到本方其他人或对方有拿刀,其一直右手持刀,没有交给别人,也没有被对方夺去。其所持水果刀是单刃折叠式,刃长4-5厘米,因用刀捅了人,刀上有血,在开车送“眼镜”去中医院的途中顺手丢弃了。当晚在包厢里,其只跟牛某、曾某乙、“圆子”聊天,“尺子”有见过几次,其他人不认识,“眼镜”也基本没印象。经辨认照片,确认对方参与打架的男青年之一林应果,己方参与打架的男青年有黎爱保、曾某乙、罗豪生,并指认案发现场。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强的亲属代为赔偿15万元,取得被害人曾某甲亲属的谅解。关于上诉人李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意图伤害的对象是林应果,系打斗过程中误伤死者曾某甲,其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李强与参与聚众斗殴的本方人员曾某甲事先并不熟悉。李强在获悉同伙在KTV楼下与人打架后,立即赶到现场,经同伙丁上红指认,首先冲上前与林应果一方打斗,尔后,其他同伙陆续赶来参与斗殴。当包括曾某甲在内的同伙共同围殴对方之时,李强也加入其中挥刀捅刺,造成陈智鑫重伤,并致同伙曾某甲死亡。上诉人李强在双方混打中,虽然对犯罪对象发生认识错误,并不排除其主观上有伤害故意,且行为侵害的客体均为人的生命权,客观后果也相同,故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原判定性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人黎爱保、丁上红、罗豪生与原审被告人林应果、陈智鑫、张锦堂因琐事而结伙互殴。其中,李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持刀直接捅刺致被害人曾某甲死亡、陈智鑫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黎爱保、丁上红、罗豪生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以上四人系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另一方中,林应果挑起事端,纠集他人参与斗殴,是首要分子,陈智鑫、张锦堂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以上三人系共同犯罪。林应果、张锦堂、黎爱保、丁上红、罗豪生案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智鑫因重伤送医院抢救,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家属一审期间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分别取得死者家属及重伤者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林应果、陈智鑫、张锦堂、黎爱保、丁上红、罗豪生的量刑适当。鉴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强通过其家属与死者曾某甲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同时,曾某甲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李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李强从轻处罚,检察机关亦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部分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对被告人林应果、陈智鑫、张锦堂、黎爱保、丁上红、罗豪生定罪处刑之判决;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强定罪处刑之判决;三、上诉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建州审 判 员  何文燕代理审判员  黄奇水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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