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保全债务人死亡如何起诉会收到法院的通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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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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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 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2 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因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给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和程序 (一)财产保全的范围3 1、诉前财产保全具有快速、及时、简便特点。民诉法规定对准予诉前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这一措施的快速实施,可以更完整地避免利害关系人因纠纷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 2、诉前财产保全在适用效力上同诉讼保全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任何义务主体对人民法院制作的针对其财产的诉前保全裁定,都负有必须履行的责任,否则应受法律制裁。 3、诉前财产保全效力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裁准后,就起诉或不起诉有选择的权利。申请人若在裁定送达后三十日内未起诉,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裁定效力终止;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也可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终止;还可因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原申请人在诉讼中撤诉获准、实施诉前保全错误、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等原因而终止。如果申请人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保全裁定在受理法院继续有效。4 管辖: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而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保全裁定和起诉期限与保全的解除:一、裁定期限: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起诉期限与保全的解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将驳回您的申请。并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曰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因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5 所谓诉前财产保全,也就是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与诉前财产保全有关的民事争议必须有给付内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是有给付内容的,如不是因财产利益之争,而是人身名誉之争,无给付内容的,法院就不能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属于应急性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需方按约定给付供方150万元的预付款,事后发现供方有欺诈行为,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所付货款有被转移的可能,如不及时采取强制保全措施加以控制,必将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由于从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受理需要一段时间,法律就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时,请求法院及时保全可能被转移的财产的权利。6 第四十九条保全措施完毕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 第五十条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人民法院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第五十一条对有期限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求续保的,应当提出续保申请。申请人未提出续保申请的,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提前7日将财产保全到期日提示申请人。二审期间申请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未申请续保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及时将财产保全到期日提示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申请或经提示后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及时与第一审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联系并提供相关材料,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办理续保手续。7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一般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前一查封、冻结尚有余值的,对余值部分可以再次查封、冻结。查封、冻结后仍有余值的,应及时告知前一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及本案当事人。8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国家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六条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2所涉案件是给付之诉; 3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 4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裁决请求的数额;9 大兴法院管辖诉讼标的500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那么诉前财产保全是否有级别管辖的限制呢?也就是说申请诉前保全900万元的财产保全案件是否属于大兴法院的管辖范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大兴法院可以对此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受理诉前财产保全并没有级别管辖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这也没有说明有级别管辖,而且基层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其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基层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没有级别管辖的限制。10 盛某诉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利害关系人三洋建设公司送达查封、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管某承建的某项目的工程款。该公司签收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三洋公司向法院提交异议书,认为法院所指的某项目并非由管某承建,管某在其公司没有工程款。法院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使其无法对该项目进行结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撤销该通知书。 【分歧】 执行阶段能否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审判阶段的异议,应该在审判阶段提出。法律没有赋予三洋建设公司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权利,其已经错过提出异议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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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市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作者:南开法院课题组&&发布时间: 10:39:31
诉讼财产保全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对于可能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使将来作出的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损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保全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条件和程序进行。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财产保全的规定不全面,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差异较大,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也有不同做法。针对这一问题,我院对全市20个基层法院进行了调研,&在对各个法院实践做法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课题组发现在财产保全制度实施中存在适用条件模糊、担保标准各异、执行主体混乱、救济程序欠缺、续行程序缺失、执前保全管理混乱等问题,因而提出制定地区性制度细则的建议。
一、我市法院财产保全制度实施现状分析
(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占总量的比例逐年递增。财产保全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便于案件的执行,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申请财产保全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多。以南开法院为例,2011年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量为7719件,财产保全案件41件,占0.53%,2012年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量为8210件,财产保全案件79件,占0.96%,2013年截至5月21日受理民事案件3227件,财产保全案件38件,占1.17%。
(二)财产保全方式多样。根据课题组收集的数据显示, 2010年之前,财产保全的方式主要集中于冻结银行存款,但近几年,财产保全的类型增多,包括查封房产、车辆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和货物、办公用品等物品查封方式。以南开、红桥、武清三个基层法院为例,在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方式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比例逐年下降,2011年-2013年(截至5月21日)分别为52.5%、50.3%和46%,其他财产保全方式均有不同程度增长。
(三)财产保全受理标准不一。针对诉讼财产保全中的各项程序,不同的法院标准不一,一方面导致申请人每到一个法院都需要根据申请法院的标准进行相关手续的准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影响了案件的效率,另一方面,符合A辖区法院要求的手续到了B辖区法院则不认同,导致申请人怀疑其中涉及利益输送或滥用职权,易引发当事人对法院审判公正性的质疑。同时,申请人在A辖区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后,由于管辖问题而将案件移送B辖区法院进行审理,由于A、B辖区法院的标准不一,导致申请人必须根据B辖区法院的要求重新进行财产保全手续,增加当事人诉累的同时,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成为引发当事人与法院间、第三人与法院间、法院与法院之间矛盾的隐患。
二、财产保全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用七个条款对财产保全制度进行了规范,共涉及诉讼保全、诉前保全、保全范围、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解除、保全错误补救、复议七个方面的内容,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提供担保的数额、上诉案件财产保全的裁定和执行主体、裁定效力终止、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管辖法院、执行措施、复议结果、纠错程序等进行了规范,但是仍然无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经课题组调查发现,在此次统计收集的14个基层法院统计数据中,有6个法院制定有院级的操作规范,其他法院也有不成文的操作流程,通过对调查问卷的分析对比和课题组成员的实地调研发现,在现阶段,各基层法院针对财产保全制度的操作尺度不统一、程序不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条件模糊,实践中标准较为宽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适用条件,&可能因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诉前保全的适用标准,&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由此可见,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有一定证据证明存在实施保全的需要。
经课题组调研统计,14个基层法院均选择询问的方式对申请人的保全目的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只要申请人能够提供足额担保,则受理保全申请。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法官出于对申请保全人利益的维护,一旦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说明他们能够找到维护实际权益的途径,这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况且又提供担保,法院既最大限度地维权又不承担风险。如果法院严格审查,轻易不采取保全措施,则有可能会导致判决执行困难。对于申请人而言,很多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以财产保全作为谈判的砝码给对方增加压力便于双方进行谈判。对于法官而言,一方面,何种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况难以判断,如果裁定驳回保全申请需要承担风险,而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能够保证保全错误时被申请人可以获得赔偿,风险较小;另一方面,如果能够促成当事人调解,案件审结容易。但是,实践中这种作法人为降低了财产保全的申请门槛,与立法的意图和财产保全制度的作用相违背。
(二)担保标准不一,制约保全制度功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中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通过该条款可以看出,法条只规定&相当于&,而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大于或者等于&,所以,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金额并不一定要大于等于其请求保全数额,但在调研过程中,课题组发现不同的法院对于担保标准掌握不一。
经课题组调研统计,对于申请人或第三人以车辆、房产等实物进行担保的问题,11个法院认为需要提供一定比例现金担保,其中3个法院认为的比例是10%,2个法院认为的比例是20%,2个法院认为的比例是30%,4个法院要求视案件情况而定。其余3个法院认为不需要提供现金担保。
对于是否受理以保证形式提供的担保的问题,8个法院规定不受理,1个法院规定由庭长决定是否受理,2个法院规定由分管院长决定,1个法院规定仅限于注册资本在5000万以上的企业。
对于执前财产保全的问题,10个法院规定需要提供担保,4个法院规定不需要提供担保。
综上,各基层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依据不同,把握的担保标准不一,标准的混乱导致有的应该予以保全的情况没有及时保全,以及相同担保条件在不同法院得到完全不同的结果,从而限制了财产保全这一法律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还会引起群众对法律的误解,降低司法的权威性。
(三)执行主体混乱,部门间易发生推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了受理诉前保全申请和执行的法院为&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是具体到执行财产保全的部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经课题组调研发现,实践中对于审查和执行的主体相当混乱。
经课题组调研统计,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和执行问题,9个法院由立案庭负责,2个法院由立案庭转审判庭负责,1个法院由诉讼服务中心负责,1个法院由执行庭负责,1个法院没有相关规定。
对于原告在起诉书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问题,8个法院规定立案时一并受理,由立案庭随卷移交审判部门负责,4个法院规定不受理,告知其在立案后向审判人员提起,2个法院规定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和执行。
对于法院受理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问题,9个法院规定由审判庭承办法官执行,3个法院规定转由执行庭法官执行,2个法院规定由专门设立的诉讼保全调查组执行。
对于仲裁机构委托的财产保全事项的审查问题,5个法院规定由立案庭负责,7个法院规定由执行庭负责,1个法院规定由审判庭负责,1个法院规定由审监庭负责。
对于财产保全执行的问题,5个法院规定由立案庭执行,7个法院规定由执行庭执行,2个法院规定由审判庭执行。
对于财产保全异议审查的问题,5个法院由立案庭负责,5个法院由执行庭负责,3个法院由审判庭负责,1个法院由审监庭负责。
对于执前财产保全事项的审查和执行问题,3个法院规定申请人向立案庭提出,并由立案庭负责审查、执行,7个法院规定向审判庭提出,并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和执行,4个法院规定向执行庭提出,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
基层法院在实践中极其不统一的现状,使得财产保全工作的具体程序缺乏透明度,规范有序更是无从谈起。这一方面增加了申请人了解申请保全程序的难度,另一方面导致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因职责不清发生推诿,延误执行保全措施。
(四)救济程序欠缺,被申请人保障不足。财产保全救济程序就是指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裁定不服或因申请保全错误遭受损失时,可以向法院请求补救的方法和规则的总和。由于财产保全裁定多数是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审查中往往缺少对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了解,故增加了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由此可见,复议制度对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就复议制度而言,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故复议的时效性对被申请人权益的保障非常重要。而法律没有明确受理复议申请的部门和复议答复的期限,实践中各基层法院作法不一。经课题组统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有异议申请复议的,13个法院没有规定移送期限和异议审查的部门,1个法院规定在两个工作日内移送。另外,对于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不能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因此,复议制度缺少规范,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与该制度创立初衷不符。
(五)续行程序缺失,当事人权责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及保全续行程序进行规定。但实践中,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协助执行单位都会要求法院对于财产保全措施明确期限。对此,法院一般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在期满日案件还未审结或未进入执行程序,则必然会涉及到财产保全续行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财产保全续行的期限明确后,就涉及到了续行的申请主体、申请时间和逾期提出申请的后果、责任的承担等问题。
经课题组调研统计,对于财产保全续行申请的问题,8个法院没有明确规定提出申请保全续行的时间,4个法院规定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申请,1个法院规定五日内提出申请,1个法院规定七日内提出申请。
对于提出续行申请的形式问题,7个法院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1个法院规定口头形式即可,6个法院对此没有规定。
对于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的法律后果问题,11个法院规定保全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3个法院对此没有规定。申请主体、时间、逾期后果的不明确,导致当事人无法切实维护实际利益。
(六)执前保全管理混乱,影响制度效果发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现修改为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该条款确定了执前财产保全的合法性,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问题及维护司法尊严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司法操作层面则面临很多问题。
经课题组调研统计,对执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问题,3个法院规定由立案庭负责,7个法院规定由审判庭负责,4个法院规定由执行庭负责。对于执前财产保全问题,10个法院规定需要提供担保,4个法院规定不需要。对于执前财产保全案号的确定问题,有的法院规定在原诉讼案件案号后加-1(2、3&&),有的法院规定按照预设执行案号确定,还有法院提出无此类作法,要求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操作中的这些混乱,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前财产保全的权利,使得该项制度应有的作用无法正常发挥。
三、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财产保全制度的建议
在课题组调研期间,多数法院表示支持出台区域性的规范细则,我们认为,地区性操作规范的制定,既需要对相关条款科学性、合理性的论证,也需要结合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我们认为,制定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诉讼阶段有效地控制债务人的财产,防止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为执行提供了实质性的保护。然而,民事诉讼双方是平等主体,双方当事人机会应均衡,所以站在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必须将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进行严格的规范。
(一)统一实施标准,规范申请条件。对于财产保全,何种情况会使判决难以执行,何种证据可以证明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这些很难通过法律条文进行具体限定,而不同法官对证据效力的不同认定会使得相同情况产生不同的结果。但是如果能够对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条件及形式进行明确规定,统一规范申请条件,则既便于保全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保障了保全措施的公开性、一致性。
对于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涉及的内容较多,且申请人的申请书是法院实施保全措施的依据,因此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书面形式的保全申请书。我院2009年制定的《财产保全工作管理办法》可供参考,该办法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被保全财产的所有人和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及其相关证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种类及期限。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应提供被申请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信息;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金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诉请的金额。当事人申请法院查询被申请人银行账号的但不能够提供详细财产线索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结合审判实践,细化担保条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物的担保、现金担保、信用担保等,这些担保的效力虽然相同,但是在司法执行难易程度上和变现能力上截然不同,由此导致对于被申请人的保障程度也不相同。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进行区分,在现有的审判实践中,也无需出具详尽、统一的标准,但需要在程序制定上加强规范指引。
首先,明确担保书的内容列举和审查项目。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同时,法院要审查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相应价值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明确信用担保的审查要点。第三人或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第三人或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当申请人或第三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或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以自己的信用提供担保。专业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金的10%。上述信用担保和担保公司的担保是否符合要求需逐级报经主管院长审批方可。
第三,设定实物担保的现金比例。如果担保物为房产等实物,基于该担保物的可变现性,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比例的现金。具体的比例,在调研中发现各个法院规定不同,出台操作规范时,可以设定不超过申请保全标的的30%为好,并需报经主管院长审批。
(三)加强沟通协调,探讨执行主体多样化。各基层法院结合本院机构和审判管理的实际情况,对诉讼保全工作进行了不同的分工管理。法律上,对于诉讼保全的执行主体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经课题组统计研究,无法确定哪个部门及哪种管理模式更加科学、合理。所以,建议将规范诉讼保全工作纳入法院审判管理中,由各院根据本院具体情况来设定。但是,需要明确各部门分工和职责,加强沟通和协调。保全的审查与执行由同一部门完成的,作出保全裁定后应立即执行;由不同部门完成的,审查部门作出保全裁定后,应立即将保全相关材料移送执行部门,经执行部门审查资料无误后立即执行,若材料有欠缺,应当及时通知审查部门补充材料后再予执行。哪个环节出现问题,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完善救济程序,统一审查形式。《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但如果复议程序由同一法官或法庭作出,则难以发挥复议程序的作用。如果复议的期限不明确,则复议程序也会形同虚设,难以实现对申请人权益的维护。以我院《财产保全工作管理办法》为例,该办法第六章以专章形式规范了复议程序,明确审判或执行法官接到复议书面申请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与财产保全相关的案卷材料装订好,移送至审判监督部门。该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后组成合议庭,15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需报经主管院长审批,复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综上,课题组认为,规范复议程序,制定相关规定,将有利于该保全制度的作用发挥。
(五)规范续行程序,保障权责明确。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承办人应当立即将采取财产保全的情况通知被申请人,同时应当以询问笔录等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对于保全期限届满但案件尚未审结或已经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人应于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续保申请,逾期未提出的,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当事人在期限内提出续保申请的,承办人应及时办理相关续保手续。若保全的审查与执行由不同部门完成,则应在通知申请人保全相关情况时,明确告知受理续保申请的部门及人员。因未及时移送续保申请或未及时办理续保手续造成保全标的物转移、灭失的、毁损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六)规范执前保全,发挥制度效果。对执前财产保全问题,各基层法院实际运行情况各不相同,存在很大争议。经课题组调研,提出以下三点建议:一是申请人应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提出执前财产保全申请,因为一方面承办法官对案件情况了解,便于及时作出是否予以保全的决定,另一方面执行部门未经立案及编制案号,不能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二是申请执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申请执前财产保全时,虽然案件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但申请人申请查封的财产是否为被申请人所有等事实需要进行核实,否则会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三是对申请执前财产保全后必须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作出规定。逾期申请执行的,应解除保全措施,这样一方面保障了被申请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效率。
(本课题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重点调研课题,课题主持人:郭儒村,课题组成员:杜金彪、杨志梅、傅美兰)
来源:法院调研第21期,总第1021期
责任编辑:孙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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