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中,如果撤诉,提交给法院的证据男的第一次会不会痛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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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的证据】离婚案件中伪造债务证据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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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绍离婚、
  【离婚中的证据】离婚案件中伪造债务证据的原因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离婚案件存在当事人伪造债务证据给庭审带来困难,给法官辨别债务凭证的真伪增加了难度,应引起重视。
  离婚案件中伪造债务证据的主要表现
  一是伪造书面债务凭证。主要以伪造欠条、借条、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公证书、提交基层组织债权债务关系证明等借款凭证作为书证的。比如儿子伪造向父亲借款的借条等。
  二是伪造债务凭据方与证人串通做伪证。有申请债权人、债务人或其它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交书面证言的。比如,伙同亲友虚构债务的情况等。
  三是提供伪造债务凭据严重妨碍了法官的认证,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伪造债务证据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增加法官对债务凭据查明的困难,一旦认定有误,将加剧离婚当事人之间矛盾,不利于案结事了。
  离婚案件中伪造债务证据的主要原因
  一是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凭证为了谋求不当目的。一方为多分财产或分割时不吃亏或对另一方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有疑问或企图抵消对方的债务分担请求而制造虚假债务。或为了以有巨大债务迫使另一方撤诉,或者在调解离婚中获得更多谈判的筹码。
  二是目前很多农村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一般系亲属朋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碍于情面一般不留下书面凭证。伪造虚假债务凭证方正是利用这一特点,伪造虚假债务以谋求不当目的。
  三是对于基层法庭办理的离婚案件,一般都以调解结案,只要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一般均不会对当事人伪造债务凭证予以处罚。
  离婚案件中伪造债务证据的对策建议
  一是法官应对当事人提供债务凭证做详细询问,特别是针对无因之债的债务凭据,应做全面的分析。如对借条,应让债务人说明借钱的用途,是否有当事人在场,有必要时让债务凭据提供者与证人对质。
  二是对出庭作证的证人,不但要求其写保证书,还应向证人详细释明做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要求证人当庭大声宣读保证书。
  三是加大对当事人提供虚假债务凭证的处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唆使当事人提供虚假债务证据的应通过相关部门予以处罚,并追究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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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证据效力的进路
―根据证明来源、内容的不同区别对待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蔡保瑞
徐旭&&更新时间: 17:00:40&&
&&&&论文提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是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笔者通过对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单位证明存在的原因、表现形式等分析认为,单位证明很难确切的归于我国民事诉讼现行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而是要根据单位证明的来源和内容进行具体分析将其有效转化为我国现行证据种类。建议在未来的证据立法中对单位证明的出证主体、证明事项等予以明确界定,明确其归属的证据的种类、相应的制作规程及其采证规则。
一、民事诉讼中运用单位证明的运用情况及分析与问题的提出
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离婚案件、交通事故等侵害人格权案件占案件总量的绝大部分,笔者从这几类案件着手,查阅了其中部分案件,将分析结果汇总如下:
(一)离婚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40%以上,该类案件中采用单位证明的概况较有典型性。单位证明主要证明当事人身份、登记结婚情况、婚姻及子女抚养现状、家庭财产状况等,在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中,必然有一份,多的达五六份单位证明用以证明各项待证事实。当然,双方到庭的,出现单位证明主要是各自陈述主张理由不一致甚至相反,而街坊邻居、亲戚朋友又不愿意出庭证实婚姻问题,这就使单位证明成为必然。当下,农村村民委员等单位出具证明已经成为为本组成员服务的重要内容。其中,证明婚姻现状的单位证明均表现为书面证言形式,因为证明并不是随案情发生而做成。在采信率方面也是较高的,除撤诉案件外,单位证明均得到了完全的采用;即便是撤诉案件,其有关证明身份的证明也得到了采用。仅仅是有关证明案件实体争议事实的单位证明类证据材料因当事人放弃请求或法院驳回其请求,因而裁判未作评判、采纳。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单位证明的情形比较突出,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单位证明占绝大多数。一般来说,肇事方对具体受伤不会否认,这就使事发时有公安交警大队的调查和勘验即可,伤情与医疗费之间的因果关系就需要医疗机构证明,而当事人家庭状况及肇事方娥赔偿能力,居、村委会比较了解,故出具书面证言的情况稍多。
(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一成甚至更多,当事人斗殴、打架一般是相关基层单位先行处理。单位证明主要证明当事人身份、受伤情况、以及各方经济能力和处理纠纷过程等,在广大农村发生争夺田边地角、宅基地以及小孩甚至家禽引发伤害或互相伤害,主要是农村基层组成人员在第一现场或者第一时间了解案情,他们的证明最有说服力。在左邻右舍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的情形下,单位证明九成为必然。当下,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证明已经成为为本组织成员服务的重要内容。其中,证明受伤及纠纷处理和各方具体情况的单位证明均表现为书面证言形式,因为证明并不是随事情产生而做成。
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分歧。肯定论者认为,单位具有证人资格,由单位出具证人证言或由代表单位的个人出庭作证在我国很有必要,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而在民事诉讼中,肯定论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了单位的证人资格。否定论者认为单位不是证人,单位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单位无法感知案情,无法出庭作证,也无法承担伪证的法律责任。国外并无单位证明的作法以及国外学者对单位证人的否定,也未否定论者提供了充分的佐证。此外,还有一种务实的、有限制的单位证人资格肯定论。这种观点认为,单位在有限的范围内可能构成提供证言的主体。
笔者认为,单位证明目前在诉讼实务中大量存在,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审理传统民事案件单位证明材料大量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然而,单位证明材料究竟归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证明效力如何等相关问题困扰着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正确梳理将直接影响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的公正。
二、单位证明作为证据广泛存在的原因分析:
既然单位证明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审判实务中,我们就有必要去探究一下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对这一问题的分析有助于理解单位证明存在的现实客观性和必要性。
1、单位证明的社会基础分析
笔者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在实践中发现,单位作为我们每个人的工作场所,在我国的重要性非常之大!我国建国以来长期所实行的人事管理制度和严格的人员流动管理制度,无论是工人、干部、教师还是农民,都是依附于某个单位或集体的,每个人与单位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联系,个人并无独立的法律地位。单位组织不仅有专业功能,而且具有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功能,或多或少的起着政府的某些管理作用,对我们每个个体而言影响之深、范围之大超出我们的想象。出于对单位的这种现实依赖感和信任感,在司法实践中,加盖了单位印章的情况说明或其他证明材料与个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相比,当事人及其普通公民对单位出具的证明相对来说更为认同。
2、单位证明的证据法分析
所谓单位证明,是指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
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传统上的三项本质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传统民事诉讼法上民事证据的必要且充分条件。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改变了这一传统,即代之以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判断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证据,便要以这三项特征为具体标准。
首先,从证据的客观性看,单位证明虽然是以文字材料的形式存在,但其真正的诉讼价值在于文字所表达的内容,即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忠实反映,其内容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而不能虚构杜撰或人为加工。单位证明由于是以单位的名已出具,往往能够真实某一特定事实的真相,真实性较有保障。尤其是在案发前已形成的公文材料,对案件有关情况的记录,不受提供或收集主体对案件事后态度的影响,具有明显的既定性、客观性和不可逆性,可信度更高。
其次,从证据的关联性看,单位证明所反映的事实,要成为某一特定事实的证据,必然与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
再次,从证据的合法性看,单位证明必须具备来源、形式与收集程序合法的条件。
笔者认为依法收集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证据,具有法律上的证据资格,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就证据来讲,这样定义更为妥当。
3、单位证明的出具具有随意性、便捷性。
单位证明的出具具有极强的随意性。由于大家对单位证明具有较强的信赖感,当某个人需要去证实某项事实时,很自然地都会想到找一个相关联的单位,让其出具一个证明。这个单位如果与自己很熟悉的话,这个证明自然很快就能出具。即便是不熟悉的单位,也可以通过找熟人解决,中国社会自古就是一个人情社会。加之,有些单位负责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对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律效果认识不足。所以,单位证明出具的随意性和便捷性导致了其作为证据材料获得的非常容易,这也导致了其大量存在。
三、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分析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在诉讼中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及其证据种类的归属,理论和实务上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证明材料的形式、争讼的性质具体分析单位证明材料的适格性及证据种类。
所谓证据的适格性,亦即证据资格,&乃指得利用为严格的证明资料之法律上适格之义& ,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本文着眼于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是因为证据能力系依法律加以形式的限制,不许法院之自由判断;而证据的证明力是由法官自由心证为判断;且证据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如其证据,并无为证据之能力,既无为证据之资格,自不生证明力问题& 。
证据适格性是基于法律的许容性和限制性而产生,如果仅拘泥于法律规定对单位证明材料作实然性研究,则只能陷入长期的争论。法律是否应当承认某种形式的事实材料以证据资格,关系到法律实体和程序的安排。笔者认为,拨去单位证明材料&单位&的外衣,具体分析不同形式材料的属性,并不存在区别于一般物证和人证的其他证据形式。
(一)单位证明材料的内涵和外延
所谓单位证明材料,是指单位以其名义向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主要的特征有:(1)主体是单位或以单位的名义,至于何谓&单位&,在法律上并无统一的解释, 致使&单位&一词的外延和内涵并没有确切范畴,因此,它甚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2)它是一种书面材料,内容与案件有表征上的关联性;(3)该材料是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出具的,目的是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
(二)单位作证问题的争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我国民事证据法认为单位具有同一般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在各国证据法中应当说是独有的, 单位作证问题的争论也由此而展开,主要集中在两个焦点上,一是单位能否作证,二是单位作证的证据种类。
1、单位能否作证的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法律如民诉法第70条、刑事诉讼法第4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单位作证的证据资格, 认为单位证明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依法收集的与案件有关联性的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能作为证据使用&。 并且,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真实性较为保障&,&可采信程度更高&,认为&单位不能作证& 的传统主张,正是&否认了单位的刑事法律人格,无视单位证明对案件事实固有的证明力司法实践对单位证实案情的客观需要&, 实践中也需要大量的证明如工商机关的歇业证明、银行机构的资金流动证明、用人单位所属职员的证明等,都需要单位出具证明材料。针对单位不是自然人不能作为证人的观点,还有论者认为,需单位作证的事实不是一般事实,而是&与单位职能相关的事实&,自然人的感知行为是职务行为,&自然人的感知如不转化为单位的集体性意志,其感知的可信度是极低的,这种感知,需要单位审查认可&。&
&否定说&认为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 主要理由有:(1)证人能力属于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能享有,不能作为证人;(2)证人以感知的事实作证,单位并无感知能力;(3)证人应当接受询问,单位无法接受;(4)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直接规定单位作为证人;(5)单位不能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也不能享有证人的权利和承担证人的义务。特别有论者提出随着质证制度的改革和交叉询问规则的推行,&如果赋予单位以作证资格,相关的改革恐怕难以实现。&&
&单位证人&现象在证据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和争论有着深厚的背景,其中&否定说&占有一定的优势。&肯定说&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是适应司法实践对单位证明的客观需要。
2、单位证明材料证据形式的&书证说&和&证人证言说&
&肯定说&中对于单位证明材料属于何种证据种类也有不一致的意见。&书证说&认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是一种书证,是一种公文性书证。 &证人证言说&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单位以证人资格,其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是&单位证人&的证言。 还有&折衷说&认为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多样的,因情况不同而分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等。
(三)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能力辨析
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取决于证据法关于证据许容性与限制(禁止)性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定证据种类的证据材料才能经过质证、认证等程序采纳为证据,才发生证明力的问题,这就是证据资格的合法性要件,亦即证据的法律属性。法律对证据能力的许容性与限制性是建立在证据本身特性的基础上,证据材料是否具备关联性和客观性是证据的前提条件,亦即证据的自然属性。因此,诉讼证据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的结合,必须同时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而自然属性是法律赋予证据资格的应有之义。&肯定说&过分关注司法实践对单位证明的客观需要,强调法律(证据立法)的创造功能,正是无视证据基本属性的结果。笔者认为,只有在对单位证明材料的&三性&全面辨析的基础上,才可揭开&单位&神秘的面纱。
1、单位不具备证人资格
证人的资格是由以下特征所决定的:首先,证人应当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其次,证人须具备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以便真实、清晰地表达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再次,证人应当承担伪证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两大法系各国看来,只有自然人才能充当证人,证人能力的自然属性,包括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具有不可替代性。
从证据的&三性&看,单位也没有证人的适格性。单位证明材料表征上好像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其实不然。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这种联系产生于案件的客观内在的事实,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是陈述自己通过耳闻目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单位证明材料的内容与案件事实认定之间的联系缺乏内在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是指它形成时的状态而言,而这种状态是经得起双方当事人质证的&。& 因此,单位证明材料并非&单位证人&的证言,也没有合法的渠道通过质证、认证的关口。
2、单位不具备提供书证的&单位&身份性
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一部分符合书证的特征,因此有论者认为书证是单位作证能力的表现,而且因为有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是公文性书证,是单位的职务行为。笔者对此观点颇有不同意见,单位本身并无作证能力,作为书证的部分证明材料是独立于单位的属性而存在的。
首先,大部分证明材料是不具备书证的条件的,不具备证据资格。不是所有的文字材料都是书证,实践中大量的证明材料如&事件经过的说明&、&类似行为证明&等都是单位事后制作的,不符合书证的客观性要件。所谓书证的客观性是指书证是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文字材料,无论纠纷发生与否,它都客观存在。单位事后创造的书证根本就不是书证,无法经受考验。
再者,部分符合书证条件的证明材料是由单位持有和提供的,但其所以为证据与单位本身的属性无关。&证据是来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遗留下来的物体或痕迹&, 书证作为实物证据基于其本身的案件关联性和客观性,由谁持有和提供与书证的证据能力毫无关系。书证客观地记载纠纷发生之前和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反映单位的作证能力。
综上,单位并没有作证能力,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及证据种类是由该材料自身的条件决定的,正是对单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保障性的畸形重视导致了对单位作证资格的误解。
四、单位证明材料证据种类的归属&
根据单位证明内容来源不同,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依据本单位所保有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原始证据而出具的证明。这类证明的基础是书证等其他原始证据,其性质是通过转述方式生成的传来证据。单位对所出具的证明与原始证据的一致性负责。此类证据的真实性是能够得到验证的。对此类证据的效力认定仍应区别对待:对于国家机关依单位职权出具的证明,如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法院可推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可举证予以推翻;对于其他单位证明,如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法院可按照一定的程序确认其效力: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核对其与原始证据的一致性。
另一类是依据单位有关人员的看法、观点、回忆等所出具的证明,如职工表现证明、有关情况说明等。此类证明虽然以单位名义作出,但实际上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对案件事实的一种主观表达。将此类证据又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证明中没有写明其内容来源于何人,仅以单位的名义作出。此类证据一般没有证据效力。因为单位不能亲身感知案件事实,故单位不能作为证人;真正的证人隐藏在单位证明的背后,既不披露真实身份更不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法质证,法院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从从认定。另一类证据是署上个人姓名,或者表明证明内容为何人的意思,此类&单位证明&则为加盖了公章的书面证人证言,应依照证人证言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作者单位: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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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 14:18&&来源: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离婚当事人在起诉或应诉时应向法院提交必要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主张。否则你的主张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以下是离婚案件应提交的证据:
  1、提供结婚登记证书。一方下落不明,对方要求离婚的,应提供下落不明一方出走时间、亲友不知其下落的证明材料。未办理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提出离婚,应提供同居时的年龄、未登记的原因的证明材料。
  2、提供婚姻基础状况的证人证言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是自由恋爱,还是包办婚姻或买卖婚姻。订婚期间有无波折,是初婚还是再婚。
  3、提供婚后感情的证据材料,婚后感情是好是坏还是一般,是否分居及分居的时间、原因等证明材料。
  4、提供引起离婚主要原因的证明材料和证人线索。如一方有生理缺陷、精神病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精神病院的诊断证明书,患病的具体时间。如一方因违法犯罪被判刑或劳教要求离婚的,应提供法院的判决书、劳改地点。如一方因第三者插足引起离婚的,应提供第三者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证明材料。
  5、提供子女人数及姓名、性别、出生时间、是婚生、非婚生还是收养或继子女的证明材料、子女的健康状况,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证明材料。
  6、如女方已怀孕,应说明怀孕日期,并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7、提供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其他成员财产的清单。对有争议的财产应提供该财产的来源,取得的时间等证明材料,如发票等。
  8、提供双方经济收入支出情况的证明材料,有无其他负担、有无债权债务的证明材料,如有债权或债务应提供借据、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姓名、住址或工作单位等证明材料。如有存款,应提供储蓄所的名称、开户日期、帐号、存款金额等。
  9、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公房的应提供房屋产权单位的名称,私房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书。
  10、以前曾起诉离婚的,应说明是撤诉或调解和好,还是判决不准离婚。并应提供原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原件或复印件。
  受社会上流传的谁先起诉谁吃亏、带孩子财产会多分、如果对方不同意,第一次打官司法院一定不会判离、只要找出对方有第三者的证据,一定能得到赔偿等观点的影响,当事人在取证方向上产生偏差,甚至花冤枉钱、办冤枉事。上文小编对&离婚案件应提交哪些证据&的介绍,应该能够对当事人在取证方面起到指引作用。 责任编辑:米、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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