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坛薛埠镇那里需要临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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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十一批临时工公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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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十一批临时工公示名单
身份证号码
历阳卫生院
石杨卫生院
石杨新景小学
五交化公司
姥桥油坊小学
和县公安局
西埠镇政府
和城轧花厂
功桥张郝小学
花山区房地产公司
和城轧花厂
善厚万元小学
孙堡轮窑厂
城南戚镇小学
功桥食品站
和县食品站
镇淮社区卫生服务站
腰埠范桥小学
善厚食品站
和县新能源开发中心
功桥张郝小学
乌江镇人民政府
含山县教育局
乌江禽蛋酱品厂
金丰粮食公司
和县化肥厂
石杨食品站
石杨供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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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埠供销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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姥桥供销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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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县国家粮食储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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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城轧花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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姥桥镇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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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桥镇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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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卫与江苏省电力公司金坛市供电公司、金坛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兰水洪、王旺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卫,男,汉族,日生。委托代理人任正兴,男,汉族,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颉,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亚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存根,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金坛市供电公司,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佘国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国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旺庚,男,汉族,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水洪,男,汉族,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扬和,男,汉族,日生,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上诉人高卫、金坛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电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金坛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旺庚、兰水洪、肖扬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高卫诉称,日16时许,我在金坛薛埠镇双石桥处架线施工过程中,手臂触碰到金广电公司架设的一根钢绞线,触电导致我从4米高空摔落。我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茅山地区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至金坛市中医院,后又转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所受之伤经诊断为T11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两肺挫伤。事发后,在场人员拨打110报警,经公安机关和相关人员勘察发现,王旺庚及肖扬和私拉的一根民用电线与金广电公司的钢绞线相交,导致钢绞线带电发生了上述触电事故。因金广电公司、供电公司、兰水洪、王旺庚、肖扬和的过错造成上述事故的发生,其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相互推诿,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金广电公司、供电公司、兰水洪、王旺庚、肖扬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我医疗费76937元、误工工资18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053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221132元。金广电公司辩称,金广电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或管理过错,与高卫受伤之间也无任何因果关系;从高卫提交的安全会议记录看,其在登高作业时应佩戴安全的绝缘防护、绝缘栓等用品,对不在施工范围内的线一律视为电力线,应检查通信线路是否带有强电。高卫并未严格按照工作守则和规范操作,其自身有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该起事故是由村民私拉乱接电线造成的,且如果电力部门明知该状况存在而默许,也应向该电力部门主张。故本起事故有具体的侵权人,应由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高卫并无证据证明其系触电摔落,也无任何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钢绞线带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对高卫提出的要求金广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金广电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之间也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如承担责任,也不应是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高卫主张的损失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高卫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护理费应以60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供电公司辩称,从目前高卫现有的证据看,供电公司认为高卫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触电所致。从高卫的治疗情况看,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触电受伤治疗。对高卫的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护理期及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但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及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标准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临时工的标准依法赔偿,因高卫有过错,故供电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依票据承担。高卫第一次起诉时并没有起诉供电公司,至日才将供电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距离其受伤时间日明显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驳回高卫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旺庚辩称,肖扬和接电线并非私拉乱接,线也是供电所同意我才让肖扬和接的。目前我也没有钱赔偿给高卫。兰水洪辩称,事故发生时,肖扬和居住的房屋当中只有西边的一间由我建造,东边二间房屋的产权人为原金坛市采石厂,且我并非该二间房屋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使用人,我所自建的西边一间房屋没有任何的电源接入。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供电公司显然未尽相应的检查义务,在肖扬和多年的实际使用过程中供电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可见肖扬和的使用得到了供电公司的许可。就在案发现场不远处的薛埠镇方山村目前仍存在与本案类似的私拉乱接现象,故供电公司对该行为是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另高卫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触电摔倒致人身损害,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高卫主张的损失,同意金广电公司的意见。肖扬和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居住的房子不属于我所有,我用电是经薛埠供电所与王旺庚协商一致接的线。我到当地供电所去申请用电,供电所让我先自行拉线,线拉好了供电所再去接电。2009年,薛埠供电所通知我因以前的电线老化需要换新的电线,因钢绞线与民用线相交点漏电,要求我在两线相交处垫一层轮胎皮。嗣后,我也按照供电所的要求做了。事故发生两年后高卫才来找我,以后也未发生过他人触电事件。我用电也支付了电费,若我用的电线漏电,漏电保护装置是会跳闸,且保护装置及接的电线都是当地的供电所所接,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农村电力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在1999年年底前将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采取无偿划拨方式移交给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2003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对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交越和搭挂进行安全整治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自2003年4月起,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线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不允许出现新的违章交越和搭挂;由于资源原因确需交越、搭挂的,后建方必须经过先建方或产权方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书,在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交越、搭挂。肖扬和居住的西北二间房屋系原金坛采石厂所有,该二间房屋东面一大间属于兰水洪所有。肖扬和为了获取照明电源,经兰水洪介绍,将一根民用电线连接于王旺庚用户电表,且肖扬和与王旺庚共同负担共用电表期间产生的电费。该电线是南北走向,因金广电公司的钢绞线系东西走向,电线从其上方越过,由于电线机械强度不够,其直接搭挂在钢绞线上。上述状况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维持数年。高卫于日在金坛市城东派出所办理暂住证(证号D),在金坛从事杆线工工作。日,高卫在金坛市薛埠镇双石桥处(距离民用电线与钢绞线相交处数十米远)进行移动线路架线施工。当日下午16时许,当高卫站在梯子上进行施工时,手臂碰到了金广电公司的钢绞线,即触电,并从空中摔落到地上。事故发生当日,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唐建祥前往事故现场处理,看到一根民用线与金广电钢绞线相交,遂先爬梯测量钢绞线是否带电,然后就将民用线一端的电表的电闸开关拉下。嗣后,唐建祥在法院对其所作的笔录中,对钢绞线带电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法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日上午7时许,金坛市薛埠派出所接到高卫工友江兆春报警,该所出警,现场发现一根民用线与金广电的钢绞线相交,民用线一端电表的电闸已被拉断,遂现场通知供电公司与金广电公司过来处理。事故发生后,民用线与钢绞线相交处,民用线被包裹了显著绝缘体。原审诉讼中,经高卫申请,法院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发现两线相交处电线绝缘体破损,致使裸露的电线直接搭在钢绞线上,造成钢绞线带有220伏的电压。高卫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茅山地区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至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1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两肺挫伤。高卫又于日转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5日出院。日,高卫又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9月6日出院。高卫出院后,又陆续在上述医院进行了复诊,先后共产生医疗费78331元。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卫所受之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60日,高卫支付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金坛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和药品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和发票、用工协议和工资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对事发现场勘查、事发时在场人员江兆春及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唐建祥的陈述、公安询问笔录以及照片等因素综合考量,能够认定事发时金广电公司的钢绞线带有电压,高卫是因触碰到带电的钢绞线,进而导致其从高空摔落。因金广电公司、供电公司、兰水洪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金广电公司、供电公司、兰水洪关于高卫的主张缺乏证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所涉的民用电线等电力设施已移交给供电公司,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其对该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安全运行和维护等义务。供电公司对肖扬和违章将电线搭挂在钢绞线上采取放任的态度,未能事先按《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以致触电事故的发生。故供电公司与高卫触电受伤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供电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高卫因触电受伤与兰水洪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兰水洪在主观上也无过错,故高卫要求兰水洪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肖扬和如确需要在钢绞线上架设民用电线,应当按照相关用电规定,必须征得电力线杆、钢绞线的产权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安全协议。但肖扬和无证据证明其在钢绞线上搭挂民用电线已征得供电公司与金广电公司的同意,且民用电线与钢绞线直接相交,因长期暴露在室外,民用电线与坚硬的钢绞线长期相互摩擦,相交点的绝缘皮容易破损,该状况存在着安全隐患。由于肖扬和擅自搭挂电线,且平时疏于对该电线的安全检查,致使高卫触电受伤,肖扬和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应对高卫触电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旺庚明知电线搭挂在钢绞线上存在安全隐患,擅自同意肖扬和将电线接在其电表终端,且与其共同承担该电表产生的电费,对事故的发生,其亦有责任,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金广电公司作为钢绞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在平时疏于对该钢绞线的安全检查,未能及时排除钢绞线因与电力线相交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高卫触电受伤,金广电公司的行为与高卫触电受伤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应对高卫触电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高卫无从事高空架线作业相应资质,且在本次事故中未能遵守高空作业操作规范,其重大过失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应承担55%的主要责任。供电公司虽辩称高卫起诉其之日距其伤害之日起算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更为合理,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应采纳。本次触电事故造成高卫的损失有:1、高卫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均系客观真实的,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因触电受伤后已用医疗费为78331元。高卫主张医疗费76937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卫因受伤导致误工期限180天。高卫从事杆线工工作,其虽有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应证据,故可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3441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209元。3、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高卫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主张护理费为每天50元,并未超过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法院予以采纳。故高卫的护理费为4500元(90×50元/天)。4、高卫伤势较重,在治疗期间确需营养作为辅助治疗,现其主张每天营养费为10元并无不当,营养费应为600元(10元/天×60天)。5、高卫住院治疗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元(18元/天×56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法院确认高卫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1350元。7、高卫提供的暂住证可证明其在金坛工作、生活,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5364元(26341元/年×20年×0.2)。8、伤残鉴定费为2100元。9、高卫系9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19068元。供电公司应按20%的责任赔偿高卫损失为43813.6元;金广电公司应按10%的责任赔偿高卫损失21906.8元;王旺庚按5%的责任赔偿高卫损失10953.4元;肖扬和按10%的责任赔偿高卫损失21906.8元。高卫要求供电公司、金广电公司、王旺庚、肖扬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金广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高卫损失人民币21906.8元。二、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高卫损失人民币43813.6元。三、王旺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高卫损失人民币10953.4元。四、肖扬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高卫损失人民币21906.8元。五、驳回高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高卫负担2559元、金广电公司负担457元、供电公司负担915元、王旺庚负担229元、肖扬和负担457元(此款高卫已预交,金广电公司、供电公司、王旺庚、肖扬和应负担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高卫)。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高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架设通信光缆爬梯子过程中,手臂不慎触碰到金广电公司的钢绞线,触电导致我从4米高空摔落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我的触电显然不是主动故意,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55%主要责任,金广电公司、供电公司、王旺庚、肖扬和合计承担45%次要责任过轻。理由如下:一、我的施工工种不是电工,只是通信光缆施工,工作内容只是架设通信线缆,而通信线缆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带电的,更何况我只是无意触碰到金广电公司的通信线缆。二、我不是主动触电,而是被动触电。区分触电行为性质,是划分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根据触电案件中受害人与事故电源的位置变动关系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主动触电和被动触电两种。主动触电是指事故电源一直保持对周围环境安全的静止状态,只是由于受害人的主动行为才导致这种安全状态被打破并导致触电损害后果,如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或者受害人实施窃电或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等;被动触电是指受害人与电源之间的安全状态被打破是由致害电源的位移引起的,触电结果的发生对受害人而言是被动的,如漏电致人伤害。本案中,电源位置发生了位移,并且我也不是主动接触电源,我行为系被动触电。既然是被动,我对于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无论如何不会超过一半,否则无意中触碰到本不该带电的通信线缆而触电造成我九级伤残,将和那些自残、破坏电力设备的受害人过错相当,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三、我长期从事通信线路作业,施工经验丰富,并经常参加安全学习会议。我在头戴安全帽、脚穿绝缘鞋的情况下,只是在爬梯过程中手臂不慎触碰了不该带电的钢绞线而触电摔落,最多只能算是思想麻痹大意,并非主观故意行为。四、由于金广电公司、供电公司、王旺庚、肖扬和、兰水洪之间的线路存在私接乱拉的混乱行为,且对违章电线采取长时间放任的态度,是造成事故的源头,是造成触电的主因,理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五、对照通信安全作业规范,我在爬梯过程中,对钢绞线是否带电,是不需要有注意义务的。即使我有登高证并更严格地操作,也无法完全避免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不能将侵权人引起的本不应该发生的损害事实作为对受害人的要求并让其提前注意。不管怎样,我都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金广电公司、供电公司、王旺庚、肖扬和、兰水洪赔偿我损失21906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其承担。上诉人金广电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高卫人身损害是因我公司的钢绞线带有电压,其因触碰到带电的钢绞线,进而导致其从高空摔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高卫工友江兆春报警现场缺乏真实性。高卫人身损害发生是在日下午4时许,而其工友江兆春报警是7月19日上午7时许,时间相差近15个小时,此时的现场已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明力。2、原审法院认定“民用线与钢绞线相交处,民用线被包裹了显著绝缘体,”是事发后的事实,是仅凭主观想象的推断。对于民用电线被包裹绝缘体究竟是事发前还是事发后的认定绝非易事,仅凭主观推定,缺乏科学和法律依据。3、民用电线虽与我公司的钢绞线相交,但钢绞线是否真的带电,事发时的电工唐建祥最具发言权,在其未作肯定或否定回答时,应凭案发时的现场实验证明或权威部门证明,以事实说话。而原审法院在缺乏案发时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高卫申请,对事隔近三年的“两线”进行现场勘查,且其勘查结果与“事故发生后,民用线与钢绞线相交处,民用线被包裹了显著绝缘体”是自相矛盾的。原审法院仅对事隔近三年的现场勘查结果,凭主观想象进行推断,认定我公司的钢绞线带电,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作为钢绞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在平时疏于对该钢绞线的安全检查,未能及时排除钢绞线因与电力线相交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高卫触电受伤,金广电公司的行为与高卫触电受伤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应对高卫触电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高卫是因触电受伤,但高卫至今也没有提供权威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其是因碰到我公司钢绞线触电而摔落受伤的。这只能说明高卫受伤是其自身原因而导致的结果,并非碰到我公司钢绞线触电摔落所致。原审法院认定高卫受伤与钢绞线带电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高卫是为移动公司施工所受伤害,虽然其不具有施工许可资格,施工作业时也未佩戴安全的绝缘防护、绝缘栓等用品,但其损害赔偿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移动公司等相关部门申请工伤或向雇主要求赔偿。高卫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触电摔落受伤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时至今日,尚无任何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钢绞线带电。即使“两线”相交导致钢绞线带电致高卫摔落,责任也应由“不守规矩”的高卫、“私接乱拉”的村民和“不尽责任”的电力部门承担,原审认定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金广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高卫损失人民币21906.8元”的判项。上诉人供电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事故系私拉电线可能导致触电而引起,按照《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私拉电线、违章交越和搭挂而导致的侵权案件,如能确定侵权主体,则电力企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私拉电线系低压民用电,其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所有,同意私拉民用线的主体为王旺庚、肖扬和;金广电公司明知王旺庚、肖扬和私拉电线且长期与其钢绞线相交,采取放任的态度,未能及时排除相关隐患而导致事故发生,故本案的侵权主体为王旺庚、肖扬和以及金广电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份,而高卫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3月份,扣除合理的医疗期,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审认定高卫无从事高空架线的资质,在本案中未能遵守高空作业规范,其重大过失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应承担55%的责任。原审既然判定高卫存在重大过错,那么确定高卫承担55%的比例显然不妥。按照人身损害案件的通常惯例,应当承担70%的比例较为合理,其余30%应由王旺庚、肖扬和、金广电公司按责承担。供电公司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高卫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兰水洪辩称,高卫受伤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事发当日,供电公司即派员到现场检查,第二天派出所也通知供电公司及金广电公司的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如果钢绞线带电,供电公司作为供电设施的保护人不可能不作出处置,以切断或将钢绞线与供电公司的电线相分离,否则供电公司就是置他人的生命于不顾,放任危害的发生。事隔三年后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仍然发现钢绞线带电,恰恰印证了事发时钢绞线不可能带电。之所以事后带电,是事发后其他原因所导致。因此,高卫因触电摔伤是不可能的。同意金广电公司、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对于我本人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王旺庚、肖扬和未作答辩。针对高卫、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金广电公司答辩称,高卫自认施工时用梯子攀爬,梯子的高度一般不超过5米,按常理分析,高卫不可能接触到钢绞线,所以不是触电所致。同意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针对高卫、金广电公司的上诉意见,供电公司答辩称,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高卫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本案中,漏电保护器的所有人是王旺庚,从王旺庚家电表箱拉了一根电线通到肖扬和住处,漏电保护器并不是保命器,有时不一定工作。针对金广电公司、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高卫答辩称,日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原审诉讼中的现场勘查,已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触电事故是因本不该带电的钢绞线带电而引起。金广电公司对于其具有所有权的线路是有维护和管理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金广电公司上诉的大部分理由,是用不存在的事实来证明不存在的事实,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共同过错而导致的,并不存在电力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供电公司对违章搭挂电线采取放任的态度,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应该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本人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诉讼时效应该从我治疗结束时起算。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高卫、被上诉人兰水洪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金广电公司除认为原审法院在事发近三年后对现场进行的勘查情况,不能印证当时钢绞线带电导致高卫触电的事实外,对其他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供电公司认为,原审查明“1999年11月,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农村电力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在1999年年底前将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采取无偿划拨方式移交给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该文件规定的是乡及乡以下的农村集体电力资产,采取无偿划拨方式移交给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但家庭照明或用电企业表计以内的电力设施所有权是归个人或用电企业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对于高卫是否因触电而导致其从高处坠落摔倒受伤问题。高卫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金坛市茅山地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根据金坛市茅山地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载,高卫系因“工作时不慎被电击伤致高处摔倒”而受伤。结合高卫工友江兆春报警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处警情况,原审认定高卫因触电导致摔倒受伤并无不当。二、对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肖扬和、王旺庚经协商后,从王旺庚家电表箱接一根民用电线至肖扬和住处,该民用电线搭挂在金广电公司的钢绞线上。肖扬和在原审中陈述,其曾到薛埠供电所申请用电,供电所让先其自行拉线,线拉好后供电所再去接电。因民用电线需搭在钢绞线上,供电所的人说用一个轮胎皮或者塑料管套一下就可以了,后来其就在民用电线与钢绞线相交的地方用一个废旧的轮胎皮将民用电线包了起来……民用电线在十年之前就拉了,2009年供电所通知说以前的电线老化,需要换新的电线。后来其重新更换新的民用电线。事故发生后两年,供电所的人才来找其,说是漏电,让其在接线的地方垫一层轮胎皮……如果其电线漏电,漏电保护装置是会跳闸的,保护装置及接的电线,都是当地供电所所接。如果供电所不同意接线,王旺庚也不会同意其接线。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发现,在民用电线与钢绞线相交处确包裹着黑色废旧轮胎的内胎皮,民用电线有破损。虽然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是在事故发生近三年之后,但现场情况与肖扬和陈述的相关事实基本一致,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肖扬和作为电源使用人,擅自从王旺庚家中将民用电线接至其住处,且该民用电线长期搭挂在钢绞线上,因两线相交处漏电,导致钢绞线带电,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旺庚允许肖扬和从其家中私接民用电线,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也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对肖扬和私接民用电线,违章交越、搭挂的情况,十多年来一直未加以制止,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责任;金广电公司有义务对其钢绞线进行管理、检查,在肖扬和擅自将民用电线长期搭挂于钢绞线上的情况,其未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因民用电线破损可能导致钢绞线带电的安全隐患,对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高卫在从事高空架线工作时,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触电摔倒受伤,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兰水洪仅系肖扬和向王旺庚接拉电线的介绍人,对于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高卫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多个当事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每个当事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故应由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对于诉讼时效问题。高卫受伤经治疗终结后,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日撤回起诉。现其再次起诉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高卫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金广电公司、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责任确定不当,案由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二、高卫因触电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19068元,由金广电公司赔偿21906.8元,供电公司赔偿65720.4元,肖扬和赔偿32860.2元,王旺庚赔偿32860.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金广电公司、供电公司、肖扬和、王旺庚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高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高卫负担1443元,金广电公司负担487元,供电公司负担1443元,王旺庚负担622元,肖扬和负担622元(该款已由高卫预交,金广电公司、供电公司、王旺庚、肖扬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费用迳付高卫)。二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高卫负担1443元,金广电公司负担1587元,供电公司负担15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审 判 员  奚 旭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水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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