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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谁负担
发布时间: 11: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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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谁负担
代理了一起原告张某诉被告某供销社拆迁纠纷案件,笔者作为本案被告代理人,该案在某基层法院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提起鉴定申请。笔者在签收《鉴定结论》时,口头提出了异议并记入笔录(为防止法官想当然地认为,笔者就是“申请人”,笔者在异议时并没有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二字,而是重述法条,指出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法官当时即问笔者,费用怎么承担,笔者提出应当有鉴定申请人承担。)。最后,法院因代理人提出了异议,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
休庭后,主审法官认为,本案被告是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应当交纳鉴定人的出庭费用,并数次口头通知本案被告向法院交纳鉴定人出庭费。
作为本案被告代理人,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不应当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理由如下:
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即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非基于某一诉讼参加人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因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只有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进一步作出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决定对鉴定人出庭义务的具体条件作了规定,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自然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则法院自然无需通知鉴定人出庭。因此,鉴定人是否受法院通知出庭接受质询,是基于当事人是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非基于某一诉讼参加人的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存在申请问题。
二、鉴定人出庭费用由当事人预付,法院可以代收,并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决定已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由当事人预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基于当事人的异议,并不存在当事人的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不存在申请人。即便如法官所言,应当由“申请人”负担。那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鉴定人人出庭接受质询,是为了支持应鉴定申请人的申请而出具的鉴定结论,自然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是为了支持其证言一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应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目前,因为鉴定人接受质询的出庭费用负担问题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相比审判本身常常被忽视,尤其是个别法院常常以代收的名义向当事人口头要求支付鉴定人出庭费,不出具收据,尔后一般也并未交付给鉴定人,导致在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中,鉴定人基本上不履行出庭义务,使当事人的质询权只能通过书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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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与苏州市润融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刘平。委托代理人刘赟,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润融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幢1408室。负责人杨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宁、杨凯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人尹,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与被告苏州市润融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赟、被告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杰及杨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日,杨凯杰驾驶苏A×××××轿车在无锡市惠河路行驶时,与刘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凯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刘平因此产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合计元。现要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管理公司按80%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刘平的八级精神伤残不予认可,对其他请求无异议。被告管理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日7时30分许,杨凯杰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河路186-2号门前路段,临时停车开车门时,遇刘平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J28576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结果轿车车门碰撞电动自行车,致刘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凯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苏A×××××轿车登记车主为管理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杨凯杰驾驶。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2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日19时起至日19时止。三、刘平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平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刘平向本院申请对其精神伤残、肢体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刘平因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人格改变)”,与本次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其精神损伤的残情符合八级伤残的评定条件。后本院又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平颅骨缺损6c㎡以上(已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刘平为此支付鉴定费共5551元。四、刘平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刘平主张医疗费1436.6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以证明。保险公司及管理公司均无异议。2、营养费:刘平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8元,计算90天,合计1620元。保险公司及管理公司均无异议。3、护理费:刘平主张护理费7230元,并提供护工聘用协议及护理费票据。保险公司及管理公司均无异议。4、误工费:刘平主张误工费16200元,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保险公司及管理公司均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刘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2538元每年*0.32*20年计算,为元。保险公司及管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年限及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刘平的八级精神伤残认定存在异议,故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并不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保险公司及管理公司因对刘平八级精神伤残有异议,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7、交通费:刘平主张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及管理公司均无异议。8、车辆损失:刘平主张车损690元。保险公司及管理公司均无异议。9、其他损失:刘平主张停车费290元、评估费50元及眼镜损失649元。管理公司对停车费290元、评估费50元无异议,认可眼镜损失300元,并同意按责任比例自愿承担。刘平在庭审中同意调整眼镜损失为300元。10、诉讼保全费:刘平主张诉讼保全费670元。管理公司无异议,同意自愿按责承担。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刘平为主张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曾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同年3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平、管理公司及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刘平前期损失为:医疗费96811.5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已给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管理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该调解书现已生效。2、管理公司及保险公司就本案诉讼标的未向刘平支付过相应款项。3、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且对刘平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未作出鉴定,故对刘平八级精神伤残提出异议。本院至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调查,该所向本院出具公函: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具有精神伤残评定资质,且对刘平日常生活能力进行了鉴定,刘平精神损伤残情符合八级伤残的评定条件。该公函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仍不认可刘平精神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函、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刘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凯杰负主要责任(即由管理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36.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3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90元、停车费290元、评估费50元及眼镜损失3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2538元每年*20年*0.32,计算为元。保险公司及管理公司对计算标准、年限及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刘平八级精神伤残有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鉴定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提出的异议已作出合理答复,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刘平精神伤残构成八级。但刘平主张伤残赔偿金系数有误,应予调整,本院确认刘平伤残赔偿金为元。刘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400元。综上,刘平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为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上次诉讼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723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元及交通费300元,合计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69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平1106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由管理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94817.76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合计管理公司应支付元。又因管理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共计需赔偿刘平各项损失元。停车费290元、评估费50元及眼镜损失300元,由管理公司自愿按80%比例赔偿即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平各项损失元。二、苏州市润融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平各项损失512元。三、驳回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元、保全费670元、鉴定费5551元,合计7885元。由刘平负担1112元,苏州市润融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5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6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玮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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