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有没有权不收承包经营权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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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国仁与谷四清、内丘县官庄镇大都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756号
原告谷国仁,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
被告谷四清,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
被告内丘县官庄镇大都城村村民委员会,住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耿国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谷国仁与被告谷四清、内丘县官庄镇大都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都城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国仁、被告谷四清、内丘县官庄镇大都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耿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国仁诉称,原告于日以承包户耿志国为代表与被告大都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大都城下马河荒沙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25年,自日至日止;在承包期内允许原告出租、转让。原告又于日出租给郑海辰,而郑海辰又不知于何时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转租给了被告谷四清。2012年,原告所承包的面积1.8亩土地被县政府用于绿化,每年每亩给付租地费1300元,每年的10月份给付2340元绿化租地费。但被告内丘县官庄镇大都城村村民委员会却将2012年、2013年(2012年10月份到2014年10月份)两年的绿化租地费共计4680元给付了被告谷四清。原告曾多次找镇政府解决此事,为此给原告造成误工、交通费用2000元损失,现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上述绿化带租地款468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误工、交通费损失2000元。
被告谷四清辩称,原告谷国仁说郑海辰将地转给被告谷四清不是事实,而是郑海辰将地转给孔建国,孔建国将地转给被告谷四清的。原告谷国仁说地是1.8亩,实际孔建国转给谷四清的是1.4亩地,多出来的0.4亩地是谷四清租铁顶墓村的地,原告谷国仁却说这是他平整出来的土地,这不是事实。绿化时大都城村跟被告谷四清签订协议,让谷四清把加油站拆了,答应把租地费给谷四清,所以说这钱应该是被告谷四清的。原告个人私自立合同,没有证人,村委会不知情,被告谷四清等六户不知情,所说原告谷国仁出示的与郑海辰所立的合同不能生效。被告谷四清等包地的合同上没有原告谷国仁的名字,谷国仁没有资格当原告,谷国仁违背村委会规定的制度,二次承包土地。谷国仁也没有向村委会交纳过土地承包费,如果谷国仁交纳过可以出示有效票据,或有证人证明也可以。孔建国转给谷四清1.4亩土地时有两个证人,叫谷吉星、程福生。被告谷四清等六户承包土地,因为土地好坏不均匀,约定两年重新分一次。谷国仁没有经过六户同意私自与郑海辰订立合同。所以,被告谷四清不同意给付原告4680元租地款。至于,原告所诉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与被告谷四清无关,被告谷四清不同意给付原告。
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辩称,具体的事不清楚,以前的事有合同的、涉及到合同的以合同为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谷国仁举证,二被告质证情况:原告提交证据一,内丘县公证处于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日当时村主任耿福胜与承包户代表耿志国签订的大都城荒沙地承包合同,为证明当时是原告谷国仁与其哥哥谷生印、耿志国共计12户承包了下马河荒地,本案中争议土地是下马河荒地一部分。证据二,内丘县公证处于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为证明本案中争议土地是原告谷国仁与其哥哥谷生印共同承包的,公证书上立协议人是原告谷国仁的名字,原告谷国仁把争议土地全部转给郑海辰。后来郑海辰转给孔建国,孔建国转给了谷四清。被告谷四清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本案双方争议土地是在合同承包地范围之内,当时是承包给了耿志国等九户,共分了六大户,耿景泰为一大户,耿志国为一大户,耿振兴为一大户,谷生印、谷贵辰为一大户,谷福寿和石包为一大户,被告谷四清和其哥哥谷二高为一大户。没有谷国仁的。被告谷四清等这几户给村里交过承包费,原告谷国仁没有交过。对证据二,土地承包过程属实,但是原告谷国仁把地转给郑海辰时是私自转的,被告谷四清等九户中除了谷生印以外其他八户都不知道。原告谷国仁没有权利转包这地。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本案争议土地是在该合同承包范围内,耿志国代表哪几户记不清了,村里没有记载其他几户的档案,公证处可能有。对证据二,争议土地的转包过程不清楚,对谷国仁是否有承包权也不清楚。
原告谷国仁提交证据三,原告谷国仁和其哥哥谷生印签订的大都城下马河黄沙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证明争议地方是原告谷国仁与其哥哥谷生印共同承包的承包地,谷生印转让给了原告谷国仁一半,谷国仁把这块地转给郑海辰盖成了加油站,谷生印还剩下一半自己种。被告谷四清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原告和其哥哥签协议的时间不清楚,被告谷四清不认可这个协议,另外根据大都城村村规民约,谷国仁在大都城村村北河里已经承包了荒地,所以这块地就不允许谷国仁承包。谷生印现在种的地有2亩多不到3亩,另外还有饭店占了谷生印不到1亩地,总共不到4亩。谷生印和谷贵辰承包的地中各占二分之一,谷贵辰现在种的有不到4亩地,两人的地相当。所以多出来的加油站的地不是谷生印的,也不是谷国仁的。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不清楚。证据四,原党支部书记谷振贵出具的今证明一份,证明证据一中承包户除了耿志国之外还有谷生印。被告谷四清表示内容对,但是谷振贵已经去世了,他作证无效。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表示证据四内容属实。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为证明多出的0.4亩地是大都城村的土地。被告谷四清表示,多出的0.4亩地是当时被告谷四清租的铁顶墓的地,后来这0.4亩划归了大都城村。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表示,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原来是大都城村与铁顶墓村的争议之地,现在是划归了大都城村。
原告谷国仁提交证据六,证人谷生印证言,证人当庭陈述了大都城村当时承包荒地的过程,说这是证人弟兄两个人一块儿包的地。谷生印和谷贵辰是一个大股分成的两个小股,小三(耿春立的父亲)为一大股,耿景泰为一大股,耿振兴(已去世,儿子叫耿书明)为一大股,谷四清与他哥哥谷文海(小名谷二高)为一大股,谷福寿和石包为一大股,总共六大股。荒地承包后是谷国仁、小三、耿振兴作为组长分的地。地在六大股中是如何搭配的证人谷生印不清楚,谷生印自己承包地的亩数也不清楚,因为包地和分地时谷生印都没有参与。分的地现在谷生印还在耕种。最初耕种时,证人自己承包的地具体在哪个位置,是谷国仁告诉证人谷生印的,是谷国仁种了一、两年才给的证人谷生印。谷国仁将地给了证人谷生印后,谷生印又给过谷国仁一部分,就是加油站那儿占的地,并立过协议。时间大约在1992年以前。证人谷生印表示,自己没有向村委会交过承包费,承包费是谷国仁一次交清的,不是每年要。原告谷国仁表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谷四清表示,证人所说承包费是一次性交清不是事实,是每年交承包费,有时10元,有时20元不等。证人所说分地组长一事,谷国仁不是组长,组长是谷二高、耿振兴、耿志国。证人所说与谷贵辰一组,没有提到谷国仁。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表示,承包地时具体组里怎么分的不清楚,承包的人名村里的大合同有显示,另外公证处那儿也有显示。承包费第一次承包时交了一次,后来也收了好多年。谷生印是种过地。
被告谷四清提交证据,原告谷国仁和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质证情况:被告谷四清提交证据一,日孔建国与谷四清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孔建国把争议的地方转让给被告谷四清了。原告谷国仁表示不清楚这个协议情况。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表示,听说过这事,以前没有见过协议书。证据二,孔建国给被告谷四清的土地证(档案存根)复印件,证明孔建国把手续给谷四清了,就说明把房子和地都给谷四清了。原告谷国仁表示,这个只能证明当时建加油站是合法的,不能说明孔建国把房子和地都给了谷四清。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表示,他们的流转过程,村里没有干涉,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三,耿振海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证明承包地内打井被告谷四清摊过钱,说明承包地内有谷四清的股,反过来说明谷国仁没有这样的条,他没有承包地的股。原告谷国仁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表示,谷四清打井摊过钱,地有他的股,有无谷国仁的股不清楚。证据四,证明一份,加盖内丘县大都城村村委会印章,记载基本内容为:村委会明确规定:不让(谷振山、谷国印、耿大臭)承包土地,其原因是上期他们三人承包过北河沙地,不让他们有二次承包权。承包地的三大户、六小户,打了井,买了电缆,出过工。谷国印没有出过钱,没有出过工。关于下马河1.4亩地谷国仁没有向村委会交过钱,这九户都可以证明。该证据为证明本案争议的地不属于谷国仁。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表示,印章是真的。如果谷国仁有交钱的证据说明他往村里交过钱,如果没有证据说明他没有交过,其他的属实。原告谷国仁表示,有相关手续证明争议土地是谷国仁的。证据五,内丘县大都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内容为:大都城村国道两侧拆迁,本块地原房屋和土地属谷四清经营,以后本地绿化、绿化租金向谷四清支付。该证据为证明地方和房子是被告谷四清的,所以村里把钱给谷四清了。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表示该证据属实。原告谷国仁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出这证明信。证据六,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一份,为了证明被告谷四清种0.4亩地是租的铁顶墓的地,不是原告平整的地。原告谷国仁表示,这个证据是虚假的,加油站已经建了二十来年了,这个合同是这几年才写的。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表示,当时地的西边确实有铁顶墓的地,但地的具体边界不清楚。证据七,2011年铁顶墓村出具的收据一份,为了证明谷四清占的0.4亩地是铁顶墓的地,交款200元占地费。原告谷国仁表示,这个证据对谷国仁无关。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表示没有意见。
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情况:根据原告谷国仁申请,本院调取了内邱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谷国仁表示,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主要为了证明谷国仁对这争议地块有经营的权利,该证据真实。被告谷四清表示,这与谷四清没有关系。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表示不清楚这事。
本院还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内丘县国土局证明一份,为核实被告提交的土地证档案存根真实性,原告谷国仁无异议。被告谷四清无异议。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表示,不清楚。证据二,内丘县公证处的档案复印件一张,载明委托耿志国代表办理沙荒地承包合同公证事宜的委托人有耿志国、谷二高、谷生印、耿振兴、耿景太、谷增子。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通知了与本案争议土地流转过程有关的人员郑海辰、孔建国(又叫孙凡林)出庭作证。二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在通知郑海辰出庭作证时,郑海辰就有关事项对本院进了陈述:当时租地建加油站是郑海辰、耿小明和郑二元合伙建的,耿小明是大都城村人,与谷国仁熟。当时是荒地,但是地有主,是不是谷国仁的不清楚,后来听说是谷生印的。郑海辰等人建起加油站干了不到一年,又把加油站卖给了孔建国,同时向孔建国说明地是租的谷国仁的,以后孔建国交地租,谷国仁也同意了。关于办土地使用权等手续之事,证人郑海辰表示自己是外村的不方便办,许多手续都是耿小明办的。质证意见:原告谷国仁表示没有意见。被告谷四清表示没有意见,补充说明耿小明死了,郑海辰知道多少就说多少。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表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国仁和被告谷四清同为内丘县官庄镇大都城村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大都城村村西,107国道东侧,面积1.8亩,现在已经被政府租用种植了树。日耿志国作为代表(代表耿志国、谷生印等六人)与大都城村委会签订了《大都城下马河荒沙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日起至日止,承包范围东至大道,西至三队地、京广路,南至三队横道,北至本承包地道、铁顶墓地,合43亩。之后,这些地被上述六位承包人分种,谷生印承包的地又被谷生印本人和案外人谷贵辰二人分种,谷生印种了西半部分,临107国道。之后,谷生印将自己耕种的承包地中的一部分又无偿流转给了本案原告谷国仁,谷国仁在得到转让的土地后,与案外人郑海辰签订了《占地协议书》,约定谷国仁将其承包的荒地的一部分转包给郑海辰建加油站,东西长15.5米,南北60米,共计1.4亩,谷国仁允许郑海辰使用二十年,从日起至日止,由郑海辰向谷国仁交纳占地费,谷国仁允许郑海辰转让其他人使用。协议签订后,谷国仁和郑海辰到内丘县公证处对其签订协议行为进行了公证。郑海辰在该处建设了加油站。与郑海辰合伙的其他人还有耿小明等。为了能够合法建设加油站,耿小明在内丘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权利证书,档案记载土地承包权人为耿小明。郑海辰经营加油站一段时间后,于1994年将该加油站转卖给了案外人孔建国,并约定由购买加油站的孔建国向谷国仁支付剩余年数的占地费。据原告谷国仁陈述,实际经营加油站的有孔建国等三股。占地费给付实际履行情况是,孔建国向谷国仁给付了1995年的占地费后再没有给付过。一直到日孔建国与谷四清签订协议,将原加油站一处包括南屋房4间,转让给谷四清长期使用。这次转让谷国仁并不知情。谷四清主张加油站转让是长期使用,孔建国还将该处土地使用证档案复印给付了被告谷四清。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为真,且没有注明使用期限。加油站转让后,谷四清准备用于经营粮食。到2011年,因107国道两侧绿化,政府将加油站拆迁,经实地测量占地1.8亩,租地费标准是每年每亩1300元,该处租地费为每年2340元,从2012年开始给付,到2014年10月止已给付了两年的租地费,共计4680元,大都城村村委会已将该款给付了被告谷四清。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根据被告谷四清申请对大都城村村民谷贵辰、谷文海、牛保妮、牛大月、耿景泰的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焦点是原告谷国仁有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谷四清和村委会给付其两年的租地费4680元,为此主要应当厘清两个问题:一、谷国仁与谷四清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如何约定;二、如果没有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应当查明谷四清在日后对争议土地继续使用或受益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第一个问题,郑海辰在本案争议土地处建加油站,其合伙人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批准手续,则其成为了合法的土地使用人。根据本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郑海辰将加站卖给孔建国后,谷国仁与孔建国形成了新的土地转包关系,孔建国成了谷国仁的合同相对方,是新的合法土地使用人,另外谷国仁也确实向孔建国收取过占地费。孔建国把加油站卖给谷四清时,并没有与谷国仁进行相关权利义务交接,谷四清与谷国仁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问题:谷四清购买加油站时与孔建国签订了协议,上面载明是让谷四清&长期使用&,为此谷四清还让孔建国给付了相关权利证书的手续,该处土地使用权证书档案复印件中并未注明使用期限,可见谷四清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谷四清使用该争议土地是因为购买加油站后&地随房走&的原则而取得,不属于侵权行为。谷国仁无法证明谷四清在购买加油站时已知晓占地期限,也无法证明谷四清在日后继续使用该处土地存在过错。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谷国仁的合同相对方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将土地交回的情况下,没有与谷四清成立转包合同关系,同时在无法证明谷四清使用该处土地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谷四清仍是正当的用益物权人,有权对争议土地继续享有受益的权利。原告谷国仁要求被告谷四清和被告大都城村委会给付绿化租地费46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此相应,谷国仁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国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国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韩鸿翔
审 判 员  杨志斌
人民陪审员  王志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申赵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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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国家粮补的承包地还向村委会交承包费吗?不交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吗?
我村为了发展经济,多年前把300亩集体土地【实耕地】种上果树承包给各户;大部分村民都承包了,只有一少部分农户自愿不包。这算家庭承包吗?2004年始承包地开始享受国家粮补,村里还收承包费,合法吗?如今果树都被村民淘汰了,现在都种小麦和玉米粮食作物。今年村里又号召土地流转,单方面制定《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返租合同》,让老百姓签,合同期限只有一年。部分村民已签合同,有部分村民认为合同不合理不签,让大队变更部分条款,干部不同意说不签合同不交承包费就要收回我们的土地,他们的做法有法可以吗?老百姓主要怕一年合同期满后土地不再属于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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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村委会交承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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