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扣押债务人车辆有权监督审查债务人经营行为吗

最新破产法的讲义01-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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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破产法的讲义01-7
一、管理人的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这项职责是针对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规定;注意:《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的报告的调查工作,主要;1、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产权归属的确定;管理人在对于
一、管理人的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这项职责是针对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规定。对管理人来说,其首要职责是接管债务人的企业。把企业全面地置于管理人的掌管之下。是对破产企业的人、财、物全面的接受和管理。注意:《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又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的报告的调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产权归属的确定。管理人在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产权归属的确认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财产权属不清或者是难以确认的,或者是和他人发生争议的,就应当查明事实,查找充分的法律依据,向法院写出关于对债务人财产权属争议的处理报告,并且请求法院确权。2、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范围的确定。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到破产审理终结前取得的财产。管理人在调查清楚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基础上,应当制作财产状况表。(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下面分几个层次来理解:首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第二,管理人可以决定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前成立的、但是还没有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的解除或者是继续履行。第三,为维护和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消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的一定时间内所从事的对于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和宣告债务人的某些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第四,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还享有其他一些对债务人日常事务的管理权限。1、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行为被法院撤消或者是宣告无效以后,管理人有权追回被债务人处分的财产。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债务人的出资人还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3、债务人企业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权决定债务人的日常营业事务。比如:决定继续进行债务人的某些营业,继续履行债务人的双务合同等行为,都会产生一定的营业成本。对这个问题,管理人有权做出决定。管理人经过法院的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其报酬也是由法院确定的。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如果有异议,有权向法院提出。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如果破产程序中由于债务人的财产而设诉的,管理人有权决定必要的诉讼费用开支。管理人在决定以上日常管理和其他必要开支的时候,应当接受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债权人会议还没有成立,也就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就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进行营业,以代行将来的债权人会议的部分职权。管理人基于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有能力对债务人能否继续营业做出准确的判断,最终达到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的利益的目的。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首先,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时,应当制作管理方案。该方案应当报债权人会议通过,否则无效。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有权对于债务人的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等进行处分,但是必须要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征得法院的许可,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具体应掌握的内容:管理人有权实施对下列财产的处分行为,但是要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是法院。这些行为包括:涉及房屋、土地、不动产财产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和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或者是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都未履行的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以及其他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另外,我们还应注意: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如果有上述处分行为之一的,必须征得法院的许可。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丧失了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力,也丧失了诉讼的资质权,所以,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在法律实践中,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情形有如下几项:1、管理人对外执行债权,对方提出异议,需要进行诉讼或者是仲裁的,管理人作为原告出席。2、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没有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决定解除引起的损害赔偿等合同争议,管理人一般作为被告出席。3、管理人在执行法定职务的过程中,侵害或者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侵权诉讼和损害赔偿,管理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或者仲裁。4、对于债务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或者仲裁,由管理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继续进行诉讼。不论管理人在诉讼或者仲裁中是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都应当依据法律正确地去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中的重要事项,比如: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申请强制执行等都必须向法院报告,并且同时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通报。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事项,是否继续债务人的营业,是否处理债务人的不动产,实施营业贷款等等。使得管理行为获得依据,最终去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由于召开债权人会议不仅仅包括管理人请求召集的债权人会议的,还包括其他请求召集的会议。管理人还有在召开债权人会议之前通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并且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的会议,还要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债务执行的情况、回答询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无偿转让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放弃债权等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消追回财产。如:管理人有权追回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财产。另外,当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时,要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等。 二、管理人的权利 1、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的权利。管理人行使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的权利,要经过法院的许可。管理人经过法院许可以后,只能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否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破产费用的范围,从而损害到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2、管理人有报酬请求权。对于管理人的债权请求权理解,我们应注意:管理人的报酬是由法院决定的。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债权人会议对于管理人的报酬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债权人会议只享有异议权,而不是决定权。对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以及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都属于破产费用,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支付。 三、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启动以后,有以下几项义务: 1、管理人的某些管理行为应当征得法院的许可。如:《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是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以及《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行为,应当经过法院的许可。 2、管理人的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3、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的义务。如果管理人确实有正当理由,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所谓的正当理由,通常是指管理人不能够继续执行职务或者不能够公平的执行职务的法定事由。如:管理人因病不能胜任,管理人和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到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等。注意:如果管理人不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管理人的任职条件,不属于管理人辞去职务的问题,而是法院应当依法解任其管理人的职务,或者由债权人会议向法院提出管理人不能够依法公正执行职务的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更换管理人。 四、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管理人的监督机关有两个。一个是法院,另一个是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一)、法院的监督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并且向法院报告工作,自然要接受法院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也就是说,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请求,裁定撤消不能胜任管理职务的管理人资格,另行指定管理人。2、《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3、《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4、《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二)、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有请求法院将不能胜任职务的管理人予以更换的权利。体现的是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任职资格的监督。2、《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债权人会议有质询管理人的权利。管理人就负有出席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且如实回答债权人会议询问的义务。3、《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明确地列出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其中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4、《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5、《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借款;(5)设定财产担保;(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取回;(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包含各类专业文献、文学作品欣赏、高等教育、生活休闲娱乐、专业论文、行业资料、幼儿教育、小学教育、中学教育、最新破产法的讲义01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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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基本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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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破产法更为有利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由于对债权人各项基本程序权利的界定不清晰,使其权益受损。从债权人的角度,本文试着论述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监督权,并就各项权利如何清晰及提供什么样的保障措施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中国论文网 /2/view-680646.htm  关键词债权人 知情权 质询权 表决权 监督权   作者简介:周美芹,中信银行潍坊分行,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民商法专业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1)02-023-02      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新建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债权申报限制的放宽以及破产法律责任的强化等,为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衡平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并未起到显著的效果提升。对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虽大多学者认可其独立性,但实践中其往往更多的是对破产企业、职工、受理法院、地方政府负责而不是对债权人负责,债权人虽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却由于债权人基本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而导致信息的不对等,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笔者试依据破产实践,从债权人角度考虑,对债权人的基本程序权利的明晰与保障试做分析。   一、破产程序的三阶段   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其所参与的破产程序无非分为三阶段:一是破产债权申报阶段,二是债权人会议召开及表决阶段,三是破产财产的分配阶段。在实践中,债权人接到申报通知进行申报,参加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等待分配,最后领取法院终结裁定。而对详细的破产申请情况、会议程序、资产处置均不了解,有债权人戏称参加的破产程序为“接到通知、感觉不妙;参加会议、一团糟糕;所得无几、裁定事了”。无论作为资产管理公司、国家机关、各类公司以及个体工商和自然人,均难逃此窠臼。而这一切均由于与债权人的不知甚至无法知道破产内情,无从保护权利而不得已走纯粹的程序,由此导致一般债权人对参与破产程序的态度消极。   二、债权人的基本程序权利――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   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各项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六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权、法庭辩论权、阅卷及复制权、上诉权、质证权等,从而保障当事人可以了解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了解相对人的各项资料、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对方的主张,从而保障合法权不受损害。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结合破产法律规定及破产案件实务,破产债权人享有以下基本程序权利:(1)知情权,即债权人有权了解破产案件全部事实及资料,知情权包含了作为其支撑的阅卷权及复制权。(2)质询权,即债权人有权对破产案件其他当事人(包含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及委托的审计评估机构、债务人的出资人)提交的资料进行质证和询问,质询权包含了质证权、辩论权。(3)决议权,即债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权限和规定程序对破产案件相关事项进行表决,并要求相关人员执行决议,决议权包含了提议权、合意决议权以及不懂决议异议复议权。(4)监督权,即基于以上权利而形成的债权人有权对破产案件管理人、债务人行为进行监察督促。   但上述四个权利的规定过于抽象,在实践中难以界定,更难保障,具体解剖来看:第一,知情权仅是在《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的规定中提及,委员会有权要求债务人、管理人做出说明或提供文件,而更严格的讲,该规定是对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权的保证措施,若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该权利的行使无从谈起,实践中成立的委员会甚少;第二,质询权也在《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债务人有关人员、管理人有回答债权人询问义务的规定中才有体现;第三,对于决议权,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权限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程序上并无具体要求,尤其对于所决议事项的事先准备与了解并无规定和要求。实践中一直出现的是只有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方才知道表决事项的内容,无从了解其所依据资料,更无从提出异议。例如,申报债权的审核权在管理人而决议确认权在债权人会议,在无事先知情和得到资料的情况下,一个债权人如何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核;对于破产企业的接收、审计评估情况无事先知情的情况下,如何对破产企业的经营与否、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案、处置方案作出判断,进而做出对债权保护最有力的决议呢!第四,对于监督权,《破产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了有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并明确了管理人应当向其报告的事项,但同时规定了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从而导致了债权人监督权的落空。同时,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虽然规定有债权人会议作出决定,但在现行破产程序下,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并无证据交换或准备会议,各债权人在开会时尚互不了解,且债权人会议主席有人民法院指定,在并无议事规则或产生办法的情况下,成立债权人委员会是无法实现的。   三、债权人基本程序权利的保障   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具体破产操作程序上应当做出以下调整:   1.在破产债权申报阶段,明晰和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以便于债权人对破产案件进行了解,及时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申报通知发出十日后,债务人破产申请资料的公开。对于破产申请所涉及的破产申请书、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资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职工安置预案、股东会决议或政府审批文件均供债权人查阅复制,并在债权申报通知中明确告知查阅地点、时间。破产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日,相关债权及资产全部资料的公开。公开的范围包括:整体债权申报情况、各债权人申报资料及所附证据、职工债权审核及证据、留守人员名单、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情况及记录、债务人破产前一年债权债务变化情况及是否存在撤销权情况、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破产企业原始财务资料。对于上述资料,人民法院明确告知债务人及管理人应当债权人提供场所供债权人查阅和复制,并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作以记录。债权人会议前七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准备资料的公开。对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所涉及的表决事项的相关资料,包括是否继续经营及依据、拟指定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名单、破产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处置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委员会的产生方案。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提供上述资料并向债权人提供查阅复制。   2.债权人会议召开及表决阶段,明晰和保障债权人的质询权、决议权,对债权人会议具体程序进行调整。   第一,对于债权审核,债权人之间进行实体权利审查。在破产管理人做出的债权表基础上,确保每个债权人在庭前资料公开的情况下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发表意见,对管理人审核的自身债权、证据不足的其他债权提出异议,并可对管理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发问,审核债权证据,以核实债权。债权异议无法确认的,可依程序另行提起诉讼。   第二,加强债权人的质询权,并引入抗辩式程序。各债权人对所涉及的需表决事项,在表决前,可对债务人管理人及审计评估机构就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处置方案、分配方案的所涉及内容进行质询,由管理人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并允许辩论。确定表决事项的合意时间。对所表决事项,不采用背对背方式表决。在表决前应当允许债权人进行合意,并最终投票作出决议。   第三,债权人会议主席职责与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确立债权人委员会产生制度,债权人会议主席负责拟定债权人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并提交表决,以便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债权人会议记录资料的审核。对于债权人会议记录,改变由合议庭及债权人会议主席签字的方式,应由参加会议的全体人员签字确认并记载异议,并对已通过的各项方案共同签字确认。对于债权人会议未通过事项,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通过加以明确规定,并在裁定通过时向债权人加以释明。
  3.在破产财产处置及分配阶段,切实保障债权人监督权,建立管理人定期报告制度。对《破产法》第六十九条所涉及事项,建立专项报告制度,管理人应于行为实施后十日内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人民法院在接到报告后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会议主席。对于其他破产财产处置情况及整体处置进度,建立每月定期报告制度,以便债权人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掌握破产进程。   4.加强职工劳动债权的审核与确认管理:   第一,对于职工劳动债权的审核,兼顾向职工公示确认与债权人审核。出于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债权人往往对职工劳动债权采取放任审核态度,对职工债权的具体构成、第一顺位与第二顺位的区分等不甚了解,不排除出现藉此作假的问题。从债权人知情权、质询权角度讲,职工劳动债权均应接受严格审,如对于所涉及的劳动保险等应当确保有相关劳动部门出具证明确认,同时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应当考虑欠缴劳动保险利息及滞纳金被劳动部门豁免后而减少问题。   第二,加强“新老划断”职工劳动债权的审核,保证有担保债权人权益。企业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解决担保债权与职工劳动债权谁更优先受偿的难题,但有担保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然受到影响。查实破产人在日前、后存在的职工劳动债权,将由人民法院、劳动部门、劳动者、债权人共同完成。   第三,经济补偿金的取舍、职工安置义务与土地资产处置的监管。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职工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政府安置职工而不计算和发放补偿金,从而导致出现经济补偿金由安置单位承接支付的情况,而在此情况下,地方政府往往是以收回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作为前提,从而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企业破产依然实行“双轨制”,区分政策性破产与依法破产,如果破产已列入国家破产兼并计划,依照国务院政策实施破产。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处置所得,首先用于职工安置。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如果依法破产,那么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   在当前情况下,面对破产企业各级地方政府面临巨大职工安置及群体上访压力,采取何种措施、如何实现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合法处置,将是人民法院及破产债权人不得不面临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张在范.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北方论丛.2005(1).   [2]谢芝玲.德国破产法撤销权制度述评.比较法研究.2003.   [3]张艳丽.破产目的与免责制度的建立.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3(1).   [4]刘国华.论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商业研究.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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