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孤寡老人重大交通事故故死亡处理意见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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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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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一、数额标准,解释共15条,于日起施行。与1998年司法解释相比,数额标准均有所提高: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D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原数额标准(1998年发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情节标准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定罪处罚。量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共15条,于4月4日起施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在医院盗窃救命钱,从重处罚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及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二、家贼获谅解可不定罪司法解释作出如上调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据有关部门统计,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9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724元,分别增长4.6倍和3.7倍。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2)近年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规定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2011年则相应调整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三、盗窃文物规定数额较大: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数额巨大: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盗窃民间收藏文物:根据被盗文物有效价格证明或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认定盗窃数额。数额特别巨大:300000元至500000万元以上(原标准:30000元―100000元以上)数额巨大: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原标准:5000元―20000元以上)四、偷盗性质扒窃:也就是人们平常说的小偷。不仅仅局限于“掏兜”,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入户盗窃: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界定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多次盗窃:过去的司法解释将其明确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新司法解释将其调整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偷开机动车丢失视为盗窃罪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数据盗窃犯罪是常见多发犯罪,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2011年、2012年人民法院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0825件、222078件,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22.51%。司法解释第一、二种情形是依法惩治具有盗窃惯习的人的规定。据调研,盗窃犯罪行为人除部分初犯、偶犯外,多数具有盗窃惯习,受到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人员是打击和预防盗窃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第三项至第八项是盗窃情节恶劣和后果严重的规定,从多角度评价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特别是第六项“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规定,在医院盗窃“救命钱”,客观危害相对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更为严重,应予依法严惩。五、盗窃珍贵文物未遂也重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尽管没有实际窃取到公私财物,但是仍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定罪处罚。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但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情形的,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量刑调整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共15条,于4月4日起施行。六、盗窃“救命钱”等八种情形,起刑线可降低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八种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七、明确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定罪标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司法解释将“携带凶器盗窃”界定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八、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从宽处罚最高检研究室副主任韩某元说,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及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此外,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作者: [上海-宝山区]专长: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公安国安 公司犯罪 取保候审 律所: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2666积分 | 帮助497人 | 4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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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苏高法2005282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
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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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二十一至三十)
第九条【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审判实务】应注意审判实践中不宜盲目扩大道路管理者的范围及义务标准
面对数量急剧上升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除了运用法律公正、理性地对受害人利益充分救济外,在审判实务中也不能随意扩大道路管理者的义务。轻率地裁判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以免对社会产生误导作用,鼓励日后针对道路管理者来转移交通事故责任,甚至导致与道路毫无关系的人身损害责任的道德风险事件产生。
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否作为道路管理者范围的问题。本解释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提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承担管理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也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2011年国务院颁发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其中第47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据此,该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公路的安全防护、警示也有义务,违反此义务的也应该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其理由是:(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职能是典型行政行为,其行使的职权是典型的行政管理职权;(2)对于道路管理者的界定,应该从对道路处于实际支配、管理、控制的角度,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与这一原则并不相符。
第九条【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审判实务】关于高速公路高度危险责任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如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者行人以非正常的方式闯入或潜入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安全保障警示义务,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或行人自身损害的,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从而可以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
2.如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者行人以非正常的方式闯入或潜入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或行人自身损害的,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比如高速公路护网的破损,行人的进入导致事故的发生。
3.按照本条司法解释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非法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受害人对于遭受的损害有过错。但是如果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得到高速公路管理者许可进入高速公路,则不属于擅自进入,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身损害,高速公路管理者不能以受害人自甘冒险为由依据本条规定免除其自身责任。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以平常的方式进入高速公路,往往意味着高速公路管理者或者未尽警示义务,或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够充分,尽管可以减轻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责任,而且较之第二种情形,高速公路管理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关于未成年人进入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因其过错减轻或免除责任的问题,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特别保护,不能因为他们擅自进入高速公路而就此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6条没有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而是确立了统一的规则。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问题上不考虑责任人的责任能力问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问题,对未成年人实行特别保护,毕竟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尚不成熟,人生经验不足,对于高速公路的危险程度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也可能认识不足,所以在此情形下,尽管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和警示措施,但对未成年人仍然应当采取特别的安全措施,如果未成年人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并造成损害,不能因此简单地使道路管理者免除责任。如果将自甘冒险作为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则一旦未成年人因此受害,受害人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不利于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
【道路堆放物、倾倒物致人损害的主体责任】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判实务】区别公共道路上的物品致害责任与堆放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公共道路上的物品致害责任与堆放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都可能涉及因堆放行为引发责任的问题,但两种责任并不完全相同,主要表现为:(1)损害发生的地点不同。在堆放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大多发生在公共道路之外的其他场所,而公共道路上的物品致人损害,其发生的场所是特定的,仅限于公共道路。(2)造成损害的原因不同,公共道路上的物品致害责任是因妨碍通行造成损害,而堆放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是因堆放物倒塌而造成损害。(3)责任主体不同,公共道路上的物品致害责任主体是堆放、倾倒、遗撒人与道路管理者,而堆放物品致人损害责任的主体仅是堆放人。(4)适用法律不同,公共道路上的物品致害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而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8条的规定。
【道路堆放物、倾倒物致人损害的主体责任】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判实务】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责任的承担
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既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也包括道路管理者。但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对于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如何区分争议很大,有人认为是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其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既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不会成立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在连带责任中,每一个人都是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人只能就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法律中并没有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对于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责任与道路管理者责任应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
1.案件中既有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又有道路管理者情形
如果道路管理者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而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那么应由行为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承担责任。因行为人直接控制、管理物件,其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从经济上最有效率。另外,从造成损害的源头来看,行为人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是造成损害的真正原因,如果没有这一原因,此后的损害后果完全没有发生的条件,根据“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之精神,由其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无疑是最公平的。
如果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双方应该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应按照按份责任处理。因为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从损害发生的条件来看,对公共道路负有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照管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是消极的不作为,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积极的侵权行为比较,应承担次要责任。
2.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查询,受害人向道路管理者主张赔偿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89条表述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解释表述为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已述及,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此处应指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查询时,道路管理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比如,某个工程运输车辆将碎石遗撒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管理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及时清扫义务,导致车辆倾覆,而遗撒碎石车辆逃逸。隋形下,经计算,共造成100万元损失,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30%责任,其应当承担的按份责任范围为30万元。同时,高速公路管理者应该协助查找肇事车辆。
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也应结合道路的管理、经营、控制现状区分情况予以考虑。对于封闭的高速公路,一般而言,其应当承担比其他公路更重的管理责任,理由在于:收费的高速公路具有封闭性,任何主体必须经过特定的入口才能进入道路,因此在管理上较为便利,而且高速公路大多是封闭的,只有管理人才能支配这一空间,避免因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致害;收费高速公路属于有偿使用,管理者从事道路的管理活动能够获取利益,因此其也应当具有更重的管理义务;管理者对收费高速公路具有管理权,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例如其可以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超载货车采取措施,以避免其装载的物品遗撒在路面。
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因道路上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造成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常以《合同法》作为裁判的依据,确定道路管理者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高速公路管理者与上路的车辆驾驶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据此种关系,道路管理者有义务保证道路的通畅和安全,未尽到此种义务就构成违约责任。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其道理,但从实践来看,一般道路在收费情况下,机动车进入收费公路后,可以认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但是对于非收费公路,难以认定机动车驾驶入与道路管理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承认收费公路管理者与上路的车辆驾驶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则因收费道路上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等致人损害,将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对其有利的请求权。例如,如果受害人采违约责任,其属于严格责任,并不要求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但是,与此同时,受害人也就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实务】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时还应注意的是,在我国当前的建设市场中,存在着大量转包、分包的情形,我国《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对转包、分包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一方面禁止违法转包、分包,另一方面规定在合法分包情形下,总承包人应和分包人一起就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对本条中所称的施工单位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了工程的总承包人,也包括了所有的分包人。
【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实务】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据此,被侵权人请求机动车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时效起算点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此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并不意味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解除,被侵权人的请求权仍然存在,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如果生产者、销售者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就不能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追回已经作出的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间为10年,从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对于产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则不以10年为限。
【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实务】机动车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赔偿范围
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因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因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引发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规定,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实务】机动车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赔偿范围
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因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因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引发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规定,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实务】机动车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赔偿范围
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因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因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引发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规定,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审判实务】关于《侵权责任法》第8条同第12条规定的区别适用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围绕《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8条规定的适用问题,也有某些模糊之处。对此,《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要求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则要求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在处理数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首先需要看是否满足《侵权责任法》第8条共同侵权制度规定的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主体的复数性。即对第三人造成侵害的必须是数个机动车发生的侵权行为。(2)侵权行为的共同性。即要求数个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主观上需要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需要这种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结合起来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发生。(3)数个机动车的侵权行为与第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第三人由于交通事故受有损害。在不符合共同侵权制度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则看其是否满足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以确定本条的适用。
【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涵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审判实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侵权人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而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并没有进一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亟须明确。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理解上述通知的精神,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被扶养人生活费仍然需要赔偿。(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仍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加以计算。(3)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即为《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比如,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出来死亡赔偿金是2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2万元,那么赔偿义务人所需要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总数额是22万元。(4)在判决中不再出现单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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