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换届选举单方面取消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规定

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赔付_百度知道
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赔付
本人2006年5月进一家外商公司,分别签了2年、3年固定期合同,第3次于2011年4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在公司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请问按照最新劳动法规定,公司应该如何对我进行赔偿。谢谢!
提问者采纳
首先看单位解除合同理由是什么,如果你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单位有法定理由解除的话,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你2006年5月入职,至今6年多,不到7年,按照规定应支付你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如果单方没有法定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你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即14个月工资。
本人没有触犯公司、劳动法规定,公司默认的规矩,管理人员时间长了就开人,缩减公司成本。到目前陆续开掉十几个了。我也不愿意再在公司做下去了,如果公司以管理需要精简人员为理由,是否为违法解除呢?
如果该理由属于劳动合同法40条第3项规定的话,不违法。否则应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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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公司违规解除劳动合同,你可以主张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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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 日期:日 &&& 浏览量:4143
&&&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因劳动者的过失而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本法在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禁止用人单位随意或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适用此项条款首先要注意以上三点:1、要求用人单位所规定的试用期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満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只能在此范围内约定试用期。 2、是否在试用期间。试用期间的确定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出法定最长时间,则以法定最长时间为准;若试用期满后仍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则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3、对是否合格的认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条件,用人单位无权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录用条件和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规定的知识文化、技术水平、身体状况、思想品质等条件为准。4、对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所谓证据,实践中主要看两方面:一是用人单位对某一岗位的工作职能及要求有没有作出描述;二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有没有客观的记录和评价。&&&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适用这一项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是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其次,劳动者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且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何为“严重”,一般应根据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依此限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如,违反操作规程,损坏生产、经营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不服从用人单位正常工作调动,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管理,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散布谣言损害企业声誉等,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管理秩序带来损害。第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是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即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使用人单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遭受重大损害,但不够刑罚处罚的程度。例如,因粗心大意、玩忽职守而造成事故;因工作不负责而经常产生废品、损坏工具设备、浪费原材料或能源等。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兼职”。我国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对“兼职”做禁止性的规定,但作为劳动者而言,完成本职工作,是其应尽的义务。从事兼职工作,在时间上、精神力上必然会影响到本职工作。作为用人单位来讲,对一个不能全心全意为本单位工作,并严重影响到工作任务完成的人员,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该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2、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影响的,如果影响轻微,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合同。&&&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而签订了劳动合同。“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订立的合同。本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一方利用任何一种行为手段而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均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自然允许利益受损者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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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以一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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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许岚 [ 许岚,女,浙江省绍兴人,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学教学和研究工作,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合同实务、公司事务、房地产等不动产实务、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个人法律顾问等。] 摘要:合同解除在我国《合同法》中包括了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两种。实践中,协议解除属于双方合议,一般不会产生什么矛盾,但是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则在其行使方式和合同解除之后的效力问题上产生诸多问题。文章以一起实际发生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关键词:合同;单方解除权;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法律后果 一、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概述 要知道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概念,首先得了解什么是合同解除。广义的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1]。它包括双方协议解除和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两种情况,即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方式。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指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即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消灭。从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来看,系采用狭义解除,而英美法上的合同解除则有两种含义,在广义上与合同效力的消灭是同义语,就其狭义而言则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含义及立法体例与两大法系均有不同,指的是广义的合同解除,即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是我国合同解除的方式之一。关于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和解除之后效力问题一直观点不一,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使得合同关系当事人屡屡诉之法院。 二、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 (一)单方解除权的类型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类型。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此种解除权往往事前约定:主要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了一定情形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约定解除,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都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46条规定:“1、在契约中为当事人一方保留解除权者,在解除契约时,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已受领的给付的义务。……”日本民法第540条规定:“(一)依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解除权时,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约定解除的发生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只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条件成就了,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便可行使单方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发生的解除权。对于法定解除,大陆法系将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规定为法定解除发生的事由;英美法系也把违约作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但其对违约形态的分类与大陆法系完全不同。本文讨论的主题是我国《合同法》的单方解除权,对于两大法系就不展开论述了。我国法定解除权发生的条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五种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个兜底条款,包含了《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法定解除权又可分为任意解除权和一般解除权,《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的双方当事人等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关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笔者引用本人承办的个案来分析: 1、基本案情:日,江苏淮安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连云港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某系列产品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代理甲方在连云港地区销售某系列产品。甲方的义务是提供50万元的铺底货物,供货超出铺底时,乙方必须现款提货,月底留有30万元的铺底货物;乙方的义务是每月25号前结清当月款,并向甲方承诺回款不低于20万元。如果乙方不能完成甲方给予合理的回款指标,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次月的代理权。该合同在实际履行时乙方多次未能在25号前结清当月款项,且回款数多次低于20万元。日,甲方发函至乙方告知其解除合同,取消乙方在连云港地区的某产品代理权,行使了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乙方于06年8月将甲方告上法庭,辨称其回款不足是由于甲方铺底货物不足导致的,甲方单方行使解除权系违约行为。在此基础上乙方提出的诉请:一是继续履行代理协议书;二是赔偿经济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润70万元。 2、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案甲方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既具备协议上约定的解除条件,也符合法定解除事由。 首先,双方签订的《某系列产品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多处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特别是甲方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在实际履行时,乙方多次违约的行为已经造就了甲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甲方由此行使解除权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其次,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实现经济利益,通过合作使得双方从某产品的销售中获利。而在合同履行中,由于乙方屡屡违约,甲方已经不能从乙方的回款中取得其预期的经济利益,合同的最终目的不能达到,甲方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同时,本案的案由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甲方行使解除权又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属于法定任意解除权。 (二)单方解除权行使的程序 合同的单方解除,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并不当然解除,还需要实施解除行为。换言之,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让合同继续履行下去,也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而提前终止合同,选择权在解除权人。关于解除权行使的程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解除权人必须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即行解除。对通知的方式,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对方当事人若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如此规定,一方面简化了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的程序,不需要当事人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经过诉讼或仲裁来裁判,提高了解除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又赋予了被解除权人提出异议权的机会,防止解除权人滥用合同的解除权。就上述案例而言,甲方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告知乙方,双方的合同自该通知到达乙方即行解除。乙方若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对甲方行使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而不是乙方诉请的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故乙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本条第二款,如果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并非当然解除,还必须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自批准、登记后才生效。 (三)单方解除合同权行使的期限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否则,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容易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尤其是当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在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中选择时,如果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可能会导致违约方误认为相对方选择继续履行而为此做准备,由此造成不必要损失。所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有个期限。那么,合同解除权应在多长时间内行使?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五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行使期限分三种情况。第一,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享有解除权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归于消灭。第二,如果法律对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有规定的,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由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即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归于消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即属法定期限。第三,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为避免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使合同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交易进展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催告制度,即对方当事人可以给权利人一定的合理期限并催告其行使解除权,期限届满,权利人仍不行使权利的,解除权归于消灭。至于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这个期限可作参照为其他合同的合理催告期。这里需要关注的是,如果既有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同时当事人又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应以哪个为准?有人认为从尊重合同自由原则出发,应以约定为准,对此笔者不予认同,笔者认为应本着解除权及时行使的立法本意,区别对待。如果法律规定有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而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比法定期限长,解除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期限短于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则应以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为准。 三、单方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单方解除权行使之后,合同依法或依约定解除,紧接而来的就是合同解除后的效力问题,即合同解除后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合同被解除,基于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这种消灭的效力是溯及既往,还是指向将来,这就涉及到合同溯及力的问题。如果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不成立,这是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如果合同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只是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债权债务消灭,这是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有溯及力的合同才能恢复原状,无溯及力的合同解除不可能恢复原状。我国《合同法》第 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对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没有做出统一规定,而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区分了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的两种类型。 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行为为一次性的合同,这样的合同被解除后能够恢复原状,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所以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从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来说,违约解除是非违约方的一种补救方法,是对违约方的制裁,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非违约方有利。首先,当非违约方已经履行合同债务时,有溯及力的解除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违约方必须将已经受领的非违约方的给付物返还给非违约方,这样使得给付物的所有权重新归于非违约人,非违约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的请求返还。由于所有权的效力优于普通债权,所以在违约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非违约方最容易得到其给付物的返还。如果解除无溯及力,就不能周全地保护非违约方。因为无溯及力的话,只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属于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但双方都不愿意返还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并不妨碍当事人要求的满足,当事人可以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最后,非违约方若不欲取回所为给付,则可不行使解除权,转而寻求其他补救措施,如请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2] 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在一定的继续的时间内完成,不是一时或一次性完成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法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也没有必要恢复原状。这些情况主要有1、合同无法溯及既往。例如,租赁合同或劳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已经对租赁物进行了使用或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将这些履行返还给对方。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将影响善意第三人合法的既得利益。例如,一方当事人接受交付后就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若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将会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就本案而言,甲方选择违约救济的形式是解除协议书,甲乙双方的合同自2006年3月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函时即行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全部终止。所以,乙方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一般说来,如果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受害方赔偿损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3]。《合同法》第97条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也有相似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损害赔偿的范围该如何确定,是否包括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笔者认为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上以合同解除时为分界线。在这个分界线之前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都应在赔偿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一是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所支出的费用;二是因相信合同能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三是解除合同以后,为恢复原状而发生的费用;四是因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前不履行合同而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这些是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够得到履行而产生的,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所以应列入赔偿范围内。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合同期的可得利益不应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因为合同解除由违约而产生的情况下,单纯从违约来看,确实存在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但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应达到的范围。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非继续性合同有溯及力)或者解除之时的状态(继续性合同无溯及力),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那么非违约方就不应该得到履行后所应得的利益【4】。从法理上分析,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合同的效力即告消灭,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即归于消灭,不存在要求赔偿尚未履行合同期的可得利益。如果把损害分为合同解除前造成的损失和解除后尚未履行期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则两部分的损失不应同时主张。合同解除与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均是合同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时所享有的权利,非违约方可以选择其一以维护自己的利益,选择解除合同或选择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都足以使非违约方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没有必要同时采取两种方式,也不符合民事活动公平原则。因此就上述案例乙方提出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陈小君.合同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09. [2]张用江.关于合同解除的几个问题[J].中国法学,. [3]唐德华.合同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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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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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某是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跟公司签有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董某每个季度必须完成一定数额的销售任务,个人收入则主要是销售提成。尽管董某对保险推销工作满怀热情,不辞辛苦,但头一个季度下来,所签保险单寥寥无几,远远没有完成公司的销售定额。公司销售主管提醒董某说,若第二季度仍完不成任务,他就将面临被解聘的可能。为了保住工作,董某更加努力,甚至发动了所有的亲戚朋友,第二季度的销售业绩比头一季度有所提高,但比公司的定额还是差了不少,于是他担心的事情出现了:公司销售主管口头通知他说,鉴于他连续半年都不能完成公司的任务,公司认为他不能胜任保险销售工作,因此决定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请他在3天内办好离职手续。董某万般请求,希望公司能再给他一次机会,被拒绝后,董某又提出自己的劳动合同期限是1年,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公司销售主管以解除合同是因为董某自己不能胜任工作,且事先又提醒过他为由,拒绝了董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双方遂发生争议。
& & 案例1:董某是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跟公司签有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董某每个季度必须完成一定数额的销售任务,个人收入则主要是销售提成。尽管董某对保险推销工作满怀热情,不辞辛苦,但头一个季度下来,所签保险单寥寥无几,远远没有完成公司的销售定额。公司销售主管提醒董某说,若第二季度仍完不成任务,他就将面临被解聘的可能。为了保住工作,董某更加努力,甚至发动了所有的亲戚朋友,第二季度的销售业绩比头一季度有所提高,但比公司的定额还是差了不少,于是他担心的事情出现了:公司销售主管口头通知他说,鉴于他连续半年都不能完成公司的任务,公司认为他不能胜任保险销售工作,因此决定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请他在3天内办好离职手续。董某万般请求,希望公司能再给他一次机会,被拒绝后,董某又提出自己的劳动合同期限是1年,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公司销售主管以解除合同是因为董某自己不能胜任工作,且事先又提醒过他为由,拒绝了董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双方遂发生争议。
& & 案例2:化工专业的杨小姐大学毕业后应聘到一家事业单位工作,与其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为了防止职工随意跳槽,在合同中该单位还特意与杨小姐等新员工约定了关于违约的赔偿内容,即:若职工提前辞职,每提前1年,需要支付违约金1万元;赔付各种教育培训费;赔偿给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个月试用期满后,杨小姐觉得在这家事业单位条件不理想,没有大的发展前途,同时另一家化工研究机构表示愿意接受她,杨小姐经过思考后就向单位提出了辞职。单位同意了杨小姐的辞职,但要求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7万元,1万元上岗培训费,并赔偿给单位生产带来的经济损失5万元。杨小姐则认为单位的要求不合理,她认为自己是在试用期刚刚结束时辞职,不应支付违约金,单位的上岗培训只是简单的作业指导,没有什么成本,而她不过刚刚参加工作,并非业务骨干,她的离开根本不会给单位生产造成损失,因此,拒绝赔偿公司要求的以上费用。
& & 主持人解答根据《劳动法》第25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辞退员工的权利;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医疗期满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用人单位在履行一定的程序后,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案例1中,单位解除董某的劳动合同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没有对董谋进行调岗或培训;二是解除合同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三是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 &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24、26、27条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第25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例1中,用人单位是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一般没有经济补偿金,但是,如果劳动者是因为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第32条第2、3款的情形而被迫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来确定的,不胜任工作被解除合同的,最多不超过本人的12个月工资。
& & 案例2中,杨小姐由于个人原因辞职应当向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是单位要求其支付培训损失和给单位生产带来的经济损失5万元,显然证据不足。如果杨小姐是在试用期内辞职,就无须承当上述费用。此外,用人单位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的,劳动者因此而辞职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
& &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对符合条件的国有单位职工和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补助费。关于伤残职工的合同问题,如果是因工负伤,1至6级的不得单方终止,7到10级的可以终止。如果是非因工负伤5到10级的,都可以依法终止。
& &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没有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但是并不等于终身合同。在出现《劳动法》第24、25、26、27条的情形时,也可以依法终止。
& & 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单位既没有通知职工履行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也没有与其续签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延续,若此时用人单位再解聘职工或职工主动辞职,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解除。
& & 关于妇女特殊时期劳动合同的问题。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如果该女工有《劳动法》第24、25条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 & 至于农民工,农民工也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同样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 & 常见问题
& & ●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单位单方解除合同,需要履行哪些法定程序?案例1中保险公司解除董某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吗?
& & ●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在哪些情况下应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哪些情况下不必支付?案例1中保险公司应支付董某经济补偿金吗?如果是职工主动辞职,能否要求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 & ●案例2中杨小姐究竟该不该赔偿单位要求的违约金、培训费和经济损失?如杨小姐还在试用期内,又是否该赔?哪些情况下,职工可以辞职而不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 &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能否终止伤残职工的劳动合同?
& &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为终身合同?何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职工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 & ●有些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单位既没有通知其履行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也没有与其续签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延续,若此时用人单位再解聘职工或职工主动辞职,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还是解除?
& & ●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能否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
& & ●农民工被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
& & 化工专业的杨小姐大学毕业后应聘到一家事业单位工作,与其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为了防止职工随意跳槽,在合同中该单位还特意与杨小姐等新员工约定了关于违约的赔偿内容,即:若职工提前辞职,每提前1年,需要支付违约金1万元;赔付各种教育培训费;赔偿给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个月试用期满后,杨小姐觉得在这家事业单位条件不理想,没有大的发展前途,同时另一家化工研究机构表示愿意接受她,杨小姐经过思考后就向单位提出了辞职。单位同意了杨小姐的辞职,但要求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7万元,1万元上岗培训费,并赔偿给单位生产带来的经济损失5万元。杨小姐则认为单位的要求不合理,她认为自己是在试用期刚刚结束时辞职,不应支付违约金,单位的上岗培训只是简单的作业指导,没有什么成本,而她不过刚刚参加工作,并非业务骨干,她的离开根本不会给单位生产造成损失,因此,拒绝赔偿公司要求的以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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