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仲裁?为什么仲裁是能为买卖双方所接受的一种比较常用的解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方法

经济仲裁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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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仲裁是一种和平解决经济纠纷的方法,指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时,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自愿将争议的事项或问题提交给双方同意的第三者依照专门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由其作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该第三者成为双方选定的仲裁人(亦称公断人),或为仲裁机构。最初形态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国家时&&&&间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时
仲裁的最初形态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国家,古罗马,我国春秋战国时期也有类似仲裁的历史记录。早期的仲裁制度主要用来解决国内有关债权、债务的纷争,随着的发展特别是国际贸易的增加,仲裁作为解决国际经济纠纷的一种手段已在国际上得到广泛采用。大多数国家承认仲裁的法律地位,制定仲裁法,而且国家间也制定了国际仲裁规则,建立国际仲裁机构,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规则。
经济仲裁至少可以适用于以下两个领域:
1、涉外经济仲裁,主要处理国际贸易中带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争议。1956年以来,我国政府也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称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关仲裁委员会,负责解决对外贸易和远洋运输中产生的一切争议。
2、国内经济仲裁。专门解决业主与雇佣者,承包人与发包人、专职开业医生与病人之间有劳资关系,权利、利益等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采用仲裁的办法解决国内经济合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在我国一般只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仲裁委员会。[1]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经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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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仲裁是解决工伤争议的方式之一。工伤争议通常可以采取向法院起诉和申请仲裁机构审理两种方法。其内包括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
仲裁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审判权,向法院起诉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工伤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工伤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工伤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工伤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处理工伤纠纷,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工伤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工伤纠纷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纠纷。发生工伤纠纷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人的姓名、职务;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仲裁庭处理工伤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庭处理工伤纠纷,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是工伤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与工伤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与工伤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申诉人向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申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工作单位、邮政编码以及联系电话和被诉人(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申诉书应当着重阐明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仲裁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明确委托权限有无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和变更申诉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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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仲裁委员会是成都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7年依法组建成立的成都地区唯一的经济纠纷仲裁机构。职责是以仲裁的方式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成都仲裁委员会聘任了400余名仲裁员,组建了一支由法律、金融、建筑、房地产、经贸、科技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的仲裁员队伍。仲裁员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和道德素质,为公正、廉洁、高效地仲裁各类案件提供了保障。设立机构成都市人民政府设立地点四川成都
成都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了8000余件经济纠纷,争议标的近85亿元,案件涉及房地产交易、建设工程施工、商品买卖、股权转让、金融、交通运输、物业管理、加工承揽等领域。案件当事人涉及国内多个省市包括香港、台湾地区,以及美国、俄罗斯、新西兰、印尼、加拿大、韩国等国家,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公正 廉洁 高效仲裁又称公断,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中立的第三者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历史悠久,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是国际商界普遍采用的解决纠纷的途径,是解决经济纠纷的首选方式,它有以下特点:
一、意思自治,自愿选择
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是否进行仲裁以及将哪些纠纷提交仲裁;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可以选择仲裁员;可以选择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可以选择是否中止、终结仲裁程序等。
二、程序简便,灵活快捷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没有上诉或再审程序,同时,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还可以约定简化或放弃某些程序,缩短审理期限,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三、专家办案,权威性强
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聘任条件设置了较高标准,在道德品质、法律知识、专业造诣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要求。经济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专业技术问题,由具有良好的道德素养和所属领域专业知识的专家来裁判案件,更能体现专业性、权威性。
四、不公开进行,替当事人保密
仲裁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开庭不公开进行,这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也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继续合作。
五、强制执行,国际通行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我国加入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俗称《纽约公约》),因此,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纽约公约》成员国得到法院的普遍承认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仓库保管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投资合同、证券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涉外商事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资产重组合同、收购上市公司合同、知识产权权利的许可和转让合同等纠纷。
成都仲裁委员会不能仲裁下列纠纷:
(1)劳动争议
(2)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3)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应当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等材料并交纳仲裁费。(一) 仲裁条款(适用于自行拟定合同):
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仲裁条款(适用于标准格式合同):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
(1)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仲裁协议(适用于合同纠纷发生,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
双方因履行《***合同》(合同编号***)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同意将该合同纠纷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我们崇尚正义、恪守法律,对所有仲裁当事人一律平等;
我们秉持公正,明察公断,保证裁决公平合理;
我们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依法独立仲裁;
我们谨遵仲裁规则,充分发挥仲裁优势,保证仲裁简便快捷;
我们诚实守信,廉洁勤勉,努力提供优质仲裁服务;
我们将以严格的纪律、不懈的努力、完善的措施,维护并实现仲裁公正。成都仲裁委员会
成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综合行政部
仲裁事务部(成都金融仲裁院)
宣传发展部
研究培训部
农村产权仲裁部(成都农村产权仲裁院)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1号特拉克斯国际广场北楼12-15楼
邮编: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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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是指国际商会为促进争议的友好解决而制订的任择性调解规则。和解是解决国际性商业争议的理想途径,因此,国际商会为促进争议的友好解决而制订了任择性调解规则。
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是指国际商会为促进争议的友好解决而制订的任择性调解规则。导言
和解是解决国际性商业争议的理想途径,因此,国际商会为促进争议的友好解决而制订了任择性调解规则。
第一条 一切国际性商业争议均得提交由国际商会任命的一名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条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简单具明申请目的,同时按照附录3费用表缴纳规定的费用,以便立案。
第三条 仲裁院秘书处应将调解申请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给予该方当事人15天的期限以便其决定是否同意或拒绝调解及通知仲裁院秘书处。
如该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则必须在期限内通知仲裁院秘书处。
如在此期限内没有任何答复或者答复是否定的,则调解申请应视为拒绝,仲裁院秘书处应尽快通知申请调解的一方。
第四条 一俟收到调解协议,仲裁院秘书处应尽早任命一名调解员。该调解员应将此项任命通知各方当事人并规定一个期限要求各方提出各自的争议点。
第五条 调解遵循公正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得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得确定调解进行的地点。
调解员得在调解程序中任何时候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其提供他认为必需的其他情况。
各方当事人如果愿意,也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工作。
第六条 与调解程序有关的每一个人不论什么职位均应遵守调解程序的秘密性。
第七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依下列规定:
一、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和解协议并应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和解协议除非涉及其执行,或者申请执行,要求公开外,应予保密。
调解员提供一份报告载明调解不成的,该报告无需具明理由。
二、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候可向调解员声明不愿继续调解程序。
第八条 调解程序终结,调解员应向仲裁院秘书处提供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的和解协议或调解不成的报告或者一方或各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程序的书面通知。
第九条 立案后,仲裁院秘书处根据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确定调解程序进行所需要的费用,该项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该项费用应包括调解员的报酬、调解的费用,以及附录3中规定的行政费用。
调解程序中,一旦仲裁院秘书处认为预付的费用不敷支出可能发生的全部调解费用,得要求当事人另缴纳一笔费用,该笔费用亦由当事人平均负担。
所有上述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除非和解协议另有规定。
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费用支出应自行负担。
第十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在以后对与调解程序涉及的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充任仲裁员,或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
双方当事人应互相保证以后在任何此类程序中不得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以后任何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不得提供下列各项作为证据: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涉及可能和解解决争议所表示的见解或提出的建议:
二、调解员提出的任何建议;
三、一方当事人曾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和解建议的事实。
第一条 仲裁院
一、国际商会仲裁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院的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任务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事争议。
二、原则上,仲裁院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制定内部规章。
三、仲裁院主席或副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决定。但该项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
四、仲裁院得按照其内部规章规定的方式授权一组或几组仲裁院成员作出某种决定。但这种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
五、仲裁院秘书处设在国际商会总部。
第二条 仲裁庭
一、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如当事人无另外约定时,仲裁院得按照本条规定任命仲裁员或批准仲裁员的指定,在作出任命或批准时,仲裁院应考虑被推荐的仲裁员的国籍、住地及其同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所属国家的其他关系。
二、争议得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解决,以下条款中“仲裁员”一词得依具体情况表示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如已协议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可以依协议指定独任仲裁员报请仲裁院批准。自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之日起30天内,如双方当事人未能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任命该独任仲裁员。
四、如争议应由三名仲裁员解决,双方当事人应分别在仲裁申请书中和答辩书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报仲裁院批准。该仲裁员应同指定他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如一方当事人未能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任命。
担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任命,但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他们指定的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商定第三名仲裁员的,不在此限;但在此情况下,该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应征得仲裁院的批准。如果该两名仲裁员不能在当事人双方约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就商定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时,则由仲裁院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五、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员人数不能达成协议时,仲裁院应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但仲裁院认为争议需要任命三名仲裁员,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在30天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六、仲裁院在任命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时,应请它认为合适的国际商会有关国家委员会对该项任命或指定提出建议。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未能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可以再次催询,或请另外合适的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院如认为情况需要,可以从无国家委员会的国家中选定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
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不得从双方当事人国家国民中选任,但是在适当情况下,如任何一方均不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时,则仲裁院可以从任何一方当事人国民中选任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
仲裁院为不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任命仲裁员,应事先请该当事人国家的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如仲裁院不接受其提出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不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或该当事人国家无国家委员会,仲裁院在通知该当事人国家委员会(如有的话)后,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为仲裁员。
七、经仲裁院任命或批准的每一仲裁员必须与涉及仲裁的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仲裁院任命或批准前,该未来的仲裁员如有依当事人的观点来看对其独立性可能引起疑问的事实或情况,该仲裁员应书面告知仲裁院秘书长。收到这种材料后,仲裁院秘书长应即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当事人提出意见。
从仲裁院任命或批准该仲裁员时起到通知终局裁决时止,如发生任何类似的事实或者情况,仲裁员应书面告知仲裁院秘书长和双方当事人。
八、由于缺乏独立性或其他原因,要求一个仲裁员回避,应向仲裁院秘书长书面提出,说明其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一方当事人要求回避请求须于其收到仲裁院任命仲裁员或批准仲裁员的通知时起30天内提出;或者,应于其获悉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时起30天内提出,如获悉日期晚于收到前述通知的日期。
九、仲裁院应在仲裁院秘书长给予有关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后,应回避请求的可接受性,以及如果必要的话,同时就回避请求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
十、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回避请求或接受该仲裁员的辞呈,则该仲裁员应予更换。
十一、仲裁院在决定仲裁员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不按照本规则或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时,也应更换该仲裁员。
在引起仲裁院注意某些情况的基础上,仲裁院如认为可适用该项规定,应在仲裁院秘书长将这些情况书面告知有关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并给予他们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之后作出决定。
十二、在仲裁员需要更换的每一种情况下,应按照第三、四、五款和第六款规定的程序办理。一旦重新组庭,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将决定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重新开始先前程序。
十三、仲裁院关于任命、批准、回避或仲裁员更换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
仲裁院关于任命、批准、回避和仲裁员不能按照本规则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因而被更换所作出决定的理由无需通知。
第三条 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如愿请求国际商会仲裁时,应通知其国家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或直接向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在后一种情况下,秘书处应将此申请通知有关国家委员会。
仲裁院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方面应认为是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二、仲裁申请书中应特别包括以下各点:
1.双方当事人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2.申诉人对案情的陈述;
3.有关的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以及用以证实案件事实的文件或资料;
4.有关按上面第二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人选的全部详细情况。
第四条 对申请书的答辩
一、被诉人应于收到第三条第三款所列文件后30天内对仲裁员人数及人选的建议提出意见,如认为适当时,并应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被诉人应提出其答辩并提供有关文件。在特殊情况下,被诉人得向秘书处申请延长其提出答辩和文件的期限。但是,该项申请必须包括被诉人对关于仲裁员人数和人选的建议的意见,以及在认为适当时所指定的一名仲裁员。如被诉人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时,秘书处应向仲裁院报告,仲裁院应按照本规则继续进行仲裁。
二、答辩书副本以及(如有附件时)附件的副本应送达申诉人。
第五条 反诉
一、被诉人如欲提出反诉,应于按第四条规定提出答辩的同时向秘书处提出。
二、申诉人可于知悉反诉之日起30天内向秘书处提出抗辩。
第六条 书状和书面陈述,通知书或通告
一、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一切书状和书面陈述及其全部附件,均应根据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员人数以及仲裁院秘书处各备具一份。
二、由秘书处和仲裁员发出的、由一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通知他方的一切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如在交付时取得收据,或以挂号邮件寄往当事人地址或最后知悉的当事人地址时,即应视为有效送达。
三、通知书或通告文件,于收到之日起视为生效,如按上述规定送达时,应于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收到时生效。
四、本规则或内部规则的规定或者仲裁院根据上述规定在其权限内规定的期限应从通知书或通告根据前款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按所在国规定通知书或通告有效送达的次日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此后的公休假日和非营业日应一并计算在期限内。如果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在通知书或通告有效送达的当地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时终止。
第七条 无仲裁协议的情况
当事人双方如无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但并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以及如被诉人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30天内不提出答辩书或拒绝由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通知申诉人仲裁不能进行。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不参加仲裁时,仲裁程序仍应继续进行。
三、倘若一方当事人应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种或多种理由,而仲裁院确信存在这种协议时,仲裁院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理由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员的管辖权应由该仲裁员本人决定。
四、如无另外规定,仲裁员不因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不存在而丧失管辖权,如果仲裁员认定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员仍应继续行使其管辖权以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和抗辩作出决定。
五、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前,例外情况下甚至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后,双方当事人应有权向任何主管司法当局,申请采取中间的或保全措施,并不得因此认为违反仲裁协议或侵犯仲裁员的有关权利。
任何这种申请和司法当局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应通知有关的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费用的预付金
一、仲裁院应确定预付金数额,其金额应足够支付仲裁院仲裁该项请求的费用。
除主诉外提出一项或几项反诉时,仲裁院得分别确定主诉和一项或几项反诉的预付金。
二、预付金通常由申诉人(或几个申诉人)和被诉人(或几个被诉人)平均分担。但如任何一方不支付其份额时,另一方可自行就此申请或反诉支付全部预付金。
三、秘书处可以视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否已向国际商会支付全部或一部分预付金决定是否将案卷移送仲裁员。
四、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将“审理事项”通知仲裁院时,仲裁院应查明有关预付金的要求是否已经执行。
只有当向国际商会及时缴纳预付金时,“审理事项”方为有效,仲裁员始得进行仲裁。
第十条 案卷移送仲裁员
按照第九条规定,秘书处应于收到被诉人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后立即将案卷移送仲裁员,最迟不得超过上述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提出文件的期限。
第十一条 进行仲裁程序遵循的原则
仲裁员审理案件的程序应遵循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时可依当事人约定的规则(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可由仲裁员确定),可参照也可以不参照仲裁所适用的某一国的程序法。
第十二条 仲裁地点
除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仲裁地点应由仲裁院确定。
第十三条 审理事项
一、仲裁审理的预备程序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在当事人双方在场时并根据他们最近的建议,拟定一项文件确定仲裁员的审理事项。审理事项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全称和职业;
2.仲裁过程中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得以有效送达的双方当事人的地址;
3.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摘要;
4.应予确定的争议的界限;
5.仲裁员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6.仲裁地点
7.可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以及为此而授予仲裁员充任友好调停人的职权范围;
8.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院或仲裁员认为有用的其他事项。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文件,应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仲裁员应于案卷移送给他之日起两个月内将由他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的上述文件移送仲裁院。特殊情况下仲裁院得应仲裁员的要求或如有必要自行延长此期限。
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订上述文件或拒绝签名,而仲裁院确信此案件属于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情况时,仲裁院应采取批准此文件所必需的活动。仲裁院应对迟误一方规定其陈述和签名的期限,而在期限届满时仲裁应继续进行并作出裁决。
三、当事人双方得自由确定仲裁员裁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双方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员应适用他认为合适的根据冲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
四、双方当事人商定授予仲裁员以友好调解之职权时,仲裁员应承担之。
五、仲裁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的贸易惯例。
第十四条 仲裁审理程序
一、仲裁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尽快确定案件事实。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请求和所依据的全部文件仔细研究后,仲裁员得应当事人一方申请,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如当事人未申请,仲裁员得自行决定听取他们的陈述。
此外,仲裁员得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听取其他任何人的陈述,如经及时传唤而当事人不到场时,也可同样听证。
二、仲裁员可以任命一名或几名专家,规定其职权范围,接受其报告和/或亲自听取其陈述。
三、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经其同意后,仲裁员可以只根据有关文件处理案件。
第十五条 一、仲裁员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必要时自行动议,经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后得在他所规定的日期和地点传唤双方当事人出庭,并应通知仲裁院秘书处。
二、一方当事人虽经及时传唤而不出庭,仲裁员在确信当事人已及时收到传唤而又无正当理由缺席时,有权继续进行仲裁,而这种仲裁程序应视为在全部当事人已经出席下进行的。
三、仲裁员在适当考虑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合同使用的语言后,应确定仲裁时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四、仲裁员应对仲裁审理负全部责任,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出席庭审。与仲裁程序无关的人除得到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出席。
五、双方当事人得亲自或通知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出席仲裁审理。他们也可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在审理时提出新的请求或反诉,但以其仍属第十三条规定的审理事项,或者在当事人双方签名并通知仲裁院的审理事项附件中指明者为限。
第十七条 根据双方同意作出的裁决
如双方当事人在案卷按第十条规定移交仲裁员后达成和解的,该和解应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裁决形式记载之。
第十八条 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员作出裁决的期限规定为六个月,一旦符合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期限应从仲裁员最后签字之日或第十三条提到的文件送达之日或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期限终止之日,或者自仲裁院秘书长向仲裁员发出仲裁费用已全部付清的通知(如此后需要发出此种通知的话)之日起计算。
二、特殊情况下,根据仲裁员的合理请求或仲裁院自认为延长此期限确属必要时,仲裁院得延长此期限。
三、如作出裁决的期限不予延长,以及在合适情况下适用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时,仲裁院应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十九条 由三名仲裁员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得依多数票决定之。如达不到多数时,应由仲裁庭主席单独作出。
第二十条 关于仲裁的费用的决定
一、仲裁员裁决时,除解决案件的实质问题时,应确定仲裁的费用并决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费用或双方当事人应按怎样的比例分担费用。
二、仲裁费应包括:仲裁员酬金和仲裁院按本规则附表等级及确定的管理费、仲裁员的支出(如有的话)、专家酬金的支出以及由双方当事人引起的正常的法律费用。
三、特殊情况下如有必要,仲裁院得以高于或低于附表等级的金额确定仲裁员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 仲裁院对裁决的核阅
仲裁员应于签署裁决(无论是部分的或是最后的)前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就裁决的形式提出修改,在不影响仲裁员的自由裁决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仲裁员的注意。裁决在仲裁院未就其形式批准之前不得签署。
第二十二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审理地和于仲裁员签署之日作出。
第二十三条 将裁决通知当事人
一、仲裁裁决一旦作成,秘书处应将仲裁员签署的裁决文本向双方当事人宣告,但应以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会付清全部仲裁费用为条件。
二、由仲裁院秘书长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得应当事人请求随时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但不得提供给其他人。
三、仲裁裁决已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者,当事人不得另行要求任何其他形式的通知,也不得要求仲裁员再提供任何通知。
第二十四条 裁决的终局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一、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
二、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就应视为已承担毫不迟延地执行最终裁决的义务,并在依法可以放弃的范围内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权利。
第二十五条 裁决的保存
按本规则作出的各项仲裁裁决原文应存放于仲裁院秘书处。
当事人可能需要履行其他手续时,仲裁员和仲裁院秘书处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一般规则
凡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之一切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员应参照本规则的精神处理,并应尽力保证裁决能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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