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请律师打官司要多少钱,当事人和律师是父子两,法律上可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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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男子打官司半途终止委托 律师状告索要1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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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告当事人索125万元代理费因理由不充分败诉-南国今报 记者黄必成&通讯员廖娟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林律师和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当事人的一揽子案件,结果法院刚恢复审理官司,当事人却反悔提出终止委托代理。律师把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按照合同支付余下的125万元代理费,结果败诉。当事人半途终止委托2010年下半年,黄某华、黄某军投资来宾市一处房地产项目,因和开发商产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两人把开发商起诉到来宾市中级法院。就在法院对此案审理过程中,开发商涉嫌诈骗被抓,这起民事案被中止审理。2011年6月,黄某华、黄某军为了推进恢复本案的审理,找到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林律师,让其代理这起民事案的一审、二审和诉讼后的强制执行,并对与股权转让有关或影响的所有案件进行一揽子法律服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向律师支付前期代理费5万元,收到法院开庭传票之日起三日内再支付5万元;本案终结后,如果当事人和开发商所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并判决开发商依照协议将股权过户给当事人,当事人再向律师支付第二期代理费120万元。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至本案办理完毕之前,当事人不得无故终止合同或未经律师同意再委托别人办理本案事务。如果当事人违约,需向律师支付第二期代理费120万元。合同签订后,黄某华、黄某军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前期代理费5万元。不久,林律师向来宾市中院提交了委托函。可当年10月,黄某华、黄某军向林律师打电话,表示要终止委托代理合同。但林律师认为,自己已对恢复案件的审理做了工作,对方不应随意终止合同。委托代理随时可解除当年11月底和12月初,黄某华、黄某军先后收到来宾市中级法院送达的恢复案件审理的裁定书和开庭传票。他们向法院提交解除委托函,正式解除林律师的委托代理,并通过特快专递向律师所寄送了相关函件。今年上半年,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和林律师以两名当事人违约为由,起诉到兴宾区法院,请求判令对方支付余下的125万元代理费。兴宾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具有双方相互信任为基础,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案件恢复审理前,对整个案情的了解及其与相关部门沟通,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被告已支付5万元代理费。法院还认为,虽然被告是在领到开庭传票之后,才向法院提交解除委托函,并向律师所寄送终止委托代理合同的函件,但因原告还没有参加合同中约定的一审、二审及诉讼后的强制执行等,其诉请要求支付125万元代理费的理由不充分。近日,兴宾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理由不充分为由判处律师所和林律师败诉。目前,律师方已提起上诉。
编辑:李冬军&
&作者:黄必成 廖娟&&来源:广西新闻网-南国今报&&【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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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正我已经记不太清了,是哪一日的梦,我蒙蒙的,有时清新,有时朦胧。或许,那真的是他老人家。我只记得,他被一群人包围,都饿了三天,还在讲故事。我悻悻的凑上去,请教几个问题,他诲人不倦的回答。我简单的记了几句。发给可怜的网友,聊以娱乐,聊以自慰和他慰。&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听说你都饿了三天了,而且,这么多人围着你,还在传道。你不饿吗?&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他:我饿啊!但是,我能怎么办?手无缚鸡之力。我只能装出圣人的模样。你知道,围着我的人对我也不是很了解。你读三国,那里面有个空城计的故事,其实,那位是跟我学的。要我说实话,我心里也没有底。围着我的这些人也不比司马懿高明多少。所以,我想目前只能这样子。要是我手里有枪,谁还敢包围我不让我回家。你听,肚子又叫了。&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听说,你很有学问耶!我们那儿有个叫于丹的教授,把你夸得像一朵花。你简直就是我们的导师。&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他:瞎掰!是的,我是有一点学问。但,要真正的讲学问,我连司马迁都不如。但,司马迁把我说的很神。其实,学问都是吹出来的。我的学问,只是片言只语。但是,我的优点是,我有几个好学生。这七十二个学生,不行。最好的是我后面,你前面的叫朱熹的。虽然,他根本搞不懂我,但是,他是在我的大旗下。我真是成也朱熹,败也朱熹。我到朱熹那个时候,达到了顶峰;但是,顶峰也就是重点啊!从那后,我就慢慢的出问题了。&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挨骂了?&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他:何止是挨骂!我简直成了众矢之的。你看,朱熹把我搞成了“三纲五常”。其实,我说的不是那个意思。我什么时候说过“不让寡妇再婚”?这不是摧残人性吗?我也没有说过“谁叫谁死,谁不得不死”啊,都是那个姓朱的瞎掰掰。&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但他们都说是你的学生啊!而且,尊称你为“万世师表”。&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他:说我是“万世师表”这一点,我不惭愧。其实,我一辈子做的工作,就是教了几个好学生。他们把我说的话纪录下来,刻在竹子上,让你们学习。以后,开始尊师重教。但是,现在,都变了。你看看你们那儿,老师不像老师,学生不像学生。当然了,话又得说回来,老师的工资也真是可怜,才千把几百块钱,一个月的工资还不够当官的点个菜贵。也真是。都变了。&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你到底是研究什么的?我一直搞不清楚。&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他:我其实搞的学问很简单。你们那儿有个鲁迅,骂我挺厉害。其实,这个人我有点怵他。他说我复古,这算点到了我的命门。我本来就是主张回到周朝的,这是我的研究方向。周朝的“礼”是我的根基。说白了,我就是研究农村那种“红白事”的大总。应该有什么样的礼节,扣几个头,二十四拜的程序是什么?兰九百的程序是什么?我就是搞这个的。其实,你小子不要笑我浅薄,这才是最厉害的。我的学说把人人都困在一个仪式中,人只有在仪式中才能肃然起敬。有些人看的明白,大部分人看不明白。李洪志,你知道吧,跑美国那个,其实,什么都不会,愣是说自己是佛祖转世。他的背后有一批人,靠着他挣钱。我的背后也有一批人,很多,靠着我挣钱。&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你知道法律吗?&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他:我不知道法律。但是,我知道律法。我的礼就是律法。但是,唯一的区别是:我的律法可以根据执行的人的意志来回的修改和变化。不知你说的法律是怎么回事?反正,在我的学说里没有法律这个词,反正我也记不清了。即使有法律的词,但是,也不是你说的那玩意。&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我还有问题,要问你。&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他:你贫不贫?我肚子饿了,去给我弄点吃的!&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饿!。。。。。&&&&
作者:[] 分类:[] 时间:[08:22:37] | 评论(
对于李庄律师被判决有罪两年半,因为本人不了解案情,无法给以评价。他的两位辩护人都是业界一等一的高手,判决此案的审判人员也肯定是重庆的精英,所以,本人何敢班门弄斧?&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但是,仔细的研读《判决书》(见《人民法院网》),总觉得李庄的有罪判决,最起码有两条硬伤,觉得有说说之必要。&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一: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纵观李庄案判决书所引用的证人证言,我们可知一个基本事实:凡是出证的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判决书认为:“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龚云飞、马晓军等证人均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证言,且均未出庭质证,其证言没有证明力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在开庭前已依法向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证人均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表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真实的,且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那么在我们的《刑法》中,是否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呢?&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首先,本人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以“本院在开庭前已依法向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证人均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表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真实的,且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显然是不合适的。法院是一个居中裁判的机关,指控李庄有罪是检察院的事,所以,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应该是指控方(公诉人)的事情。如果指控方不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只能说明指控方的证据存在瑕疵。按照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应该由指控方承担。而,法院以“开庭前依法向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来“表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真实的”,未免逻辑上差点。如果我们按照这个逻辑,“证人愿意出庭作证”就”表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虚假的“呢?&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所以,一审判决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理由未免牵强。&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其次,证人出具了证言,应否出庭接受讯问、质证?&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按说,刑事案件中的证人是否应该出庭作证,一直是一个中国刑事诉讼中的难题。当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也语焉不详。但是,本人觉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还是有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有这样的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在这里,有一个词“讯问”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何谓“讯问”?很显然,证人如果不出庭,控、辩双方便无法进行“讯问”。而且,这个“讯问”的限制语是“必须”。所以,证人如果出具了《证人证言》,就“必须”接受“讯问”!由此,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必须”出庭的!&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有这样的问题:证人所做的书面证言,谁能证明是证人本人所说?谁又能证明是证人本人的签名和指印?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说法“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那么,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人证言就能证明是证人本人所说?是否就能证明是证人本人的签名和指印?这样的话,岂不是公安机关又成为了“证人”的“证人”?我们可不要忘记的是:公安机关可是和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呀!&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第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证人的证言,是否应当受到法庭的限制?&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也有作证的义务,这是法律的规定。但对于本案来说,便又不同。&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本案所涉及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是龚云飞、马晓军等。龚云飞和马晓军和本案都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他们因何而被“限制人身自由”?如果是因为“李庄案”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话。那么,他们所作的对于李庄不利的证言就应该受到质疑。如果他们是受李庄的指使的话,马晓军作为同案的律师,也应该和李庄承担同样的罪名。而龚云飞是和龚钢模有密切关系的。而且,从程序上来说,正常的证人公安机关是没有权力“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所以,本案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证人的证言,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应当加以限制或者是适当的排除,或者是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所以,我觉得“黑律师李庄案”的有罪《判决》存在以上明显的两点硬伤。不能够尽如人意,让人耳目一新。&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要知道,“黑律师李庄案”是重庆“打黑案”中的衍生案件。此案件在全国有很大的影响:一是李庄是律师界的名牌律师;一是李庄律师的被判刑,在律师界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风向标的作用。该案的正确判决和说理性判决对于中国的法治来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因此,我们作为律师来说,希望看到一份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作者:[] 分类:[] 时间:[09:03:34] | 评论(
并不是北京律师李庄在重庆“打黑风暴”中落马,才有写“中国律师到底是一群什么玩意”的冲动。其实,早就有这种冲动了。只不过借着网友们关注“李庄案”这个引子,来说说中国律师的那些个破事!自从李庄案出现,律师这个行业才终于被全国的老百姓关注。不管是老百姓骂律师,还是老百姓为律师鼓掌,我作为一个从事这个职业十多年的小律师,深为律师行业庆幸。因为毕竟律师行业受到了关注,只要能够收到关注,就说明这个社会已经离不开律师了。只要律师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必需品,那么,我一个小律师所梦想的“法治”社会,很可能离我们越来越近了。所以,我兴奋!那么,中国律师到底是一群“什么玩意”呢?我按照我的理解给你说说。首先,让我给你说说中国律师的“瞒”和“骗”。为什么老百姓对于律师有那么激烈的态度?这都是因为在律师行业厮混的部分律师对于当事人的“瞒”和“骗”。我从来不隐晦中国律师所存在的职业道德问题和法律素质问题。就目前来说,相当数量的律师存在着职业道德和法律素质低下的问题。但是,法律毕竟是法律,律师还是比当事人懂得多。如果当事人比律师懂得多的话,当事人就不会请律师了。你知道经济学上有个“信息不对称”理论吗?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就是因为存在信息不对称,所以,就给律师提供了“瞒”和“骗”的条件。比如说,部分律师的“包打官司”。。每一个当事人打官司的时候,都希望自己能够胜诉。所以,只要有律师“包打官司”,当事人就会聘请“包打官司”的律师,而且,当事人更会出高价钱。而到头来,可能官司的结果和律师在信誓旦旦许愿“包打官司”的情形相去甚远。其实,当事人并不知道律师在案件中到底能起多大的作用。这就是“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这当然不能怪当事人,责任在于“包打官司”的律师。即使当事人骂律师,也是应该的。就是因为有“包打官司”的律师存在,结果受伤害的不仅是当事人,而且,还有整个律师行业。因为,对于被“包打官司”的律师所骗的当事人,他所归罪的是整个律师行业。所以,中国律师的形象在老百姓的心中是越来越差。其实,就目前的状况来说,根据我的判断,律师至多起到四十的作用就已经是很好很好的了。因为,法律是掌握在法官的手中的,而不是掌握在律师的手中。不管律师在法庭上说什么,总要有法官来判决。法官是怎样想的,律师并不能控制。所以,“包打官司”是最损害律师形象的现象。这显然是“包打官司”的律师的职业道德问题。有这样的律师存在,老百姓骂整个律师行业,我认为并没有骂错。因为,老百姓并不能接触所有的律师,他所接触的就是不讲职业道德的律师,律师给他的印象就是骗人的一些家伙。这符合一般的认识规律。因为律师行业有这样的坑害当事人的律师存在,整个律师行业就应该为这些坑人的律师承担名誉受损的责任。因为,这是律师行业的事情,不是其他人的事情。你律师行业不承担,谁去承担?为什么律师行业所出现的对当事人“瞒”和“骗”现象,屡禁不止?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因为,律师行业没有自我清理的一套体制。中国的律师行业的管理有两个系统:一个是“律师协会”的自律系统,一个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系统。但是,这两个系统对于律师行业的管理基本处于失效状态。“律师协会”本身是律师的一个自律系统,但是,“律师协会”的组成和律师协会会长之类的选举律师基本上是没有发言权,她只不过是司法行政管理者所包养的“二奶”罢了。律师协会根本不能给律师以帮助,律师自然也不会尊重律师协会了。所以,律师协会在对于律师的自律上基本上是摆设。那么,司法行政管理者应该对于律师的管理有章法了吧?更不是这样。在我的印象中,司法行政机关除了每年收钱组织一次学习以外,基本上没有和司法行政机关接触过。即使接触,也是掉些银子。如果律师出了事,没人搭理你。所以,律师就是一群没有奶的孩子,所以,才叫自由职业!不仅如此,司法行政机关还搞了一些什么“法律工作者”。什么是法律工作者?就是那些水平极端低下,不是律师能够从事法律服务的那些人。这是司法部的规定,美其名曰为了更好的提供法律服务人才,而且,由司法部颁发《法律工作者证》!但是,这些人也一样的交钱的呀!就是这些人,也在以“律师的名义”从事着法律上的事儿!而且,他们损害的也是律师行业的名誉。既有行业内的害群之马,也有来自于非律师的“法律工作者”的损害,再加上没有规范的行业管理。你想想,中国律师行业的名声能好得了吗?收了当事人的钱,没有给当事人办成事,当事人不骂你律师骂谁?更何况还有“法律工作者”给律师在挣骂呢!所以,我原来曾说过:律师还不如婊子来的实惠。虽然找婊子也花钱,但是,给婊子花了钱起码能够带来快感;但是,找律师呢也得花钱,有可能带来的是烦恼!所以,中国律师的名声能好的了吗?其次:律师行业在公、检、法、司中,是一个责任重大、权力虚化的行业。我说律师行业的责任重大,是因为当事人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或者是在诉讼中,基本上是把律师看的很重,把法律看的很重。当然,我不责怪当事人对于律师和法律的看重。因为,一般的当事人都没有背景,打官司不就是请一个好律师和坚信着法律的公正吗?所以,深陷法律争端的当事人把律师看成救星,把法律当成保护伞一点问题都没有。但是,当事人唯一错误的就是不了解律师在公检法司中的地位和权力。其实,就目前来说,律师是一个被边缘化的行业。因为法律没有给律师具体的能够不容易被侵犯的权力。我要说法律没有给律师具体的权力,可能很多人会反对。有那么多的法律,尤其是《律师法》给律师的权力是多么的具体啊!我记得有一位中国的学者说过一句话非常经典的话:中国失效最快的法律就是《律师法》,她颁布之时,就是失效之日。还有人说:《律师法》超前了。其实,不是《律师法》超前了。而是任何权力的保障都需要强制力。恰恰《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权力没有强制力的保障。如果认真的读读《律师法》就知道,她所规定的律师的什么“会见权”、什么“取证权”、什么“辩护权”,等等,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只不过《律师法》重复了一下而已。律师的这些权力,虽然是法律所赋予的,但是,公检法的一个什么规定就可以使律师的这些法定权力归于无用。比如说“会见权”,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可以会见”,而且,律师的会见“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不被侦查机关陪同监视”,《律师法》也是一样的规定。但是,在现实中“律师会见权”的实现真是太难了。随便一个看守所的民警就可以拒绝律师的会见,你即使是把《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摔到他的脸上,也没有丝毫的作用。因为,他们公安局有规定。我就见过一个看守所的墙上贴着公检两家的律师会见规定。所以,喊了多少年的“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国家出了好多的规定都没有解决,律师能做什么呢?更不用说律师的“取证权”了。你知道吗?《刑法》有个“306条”,是专一为律师所涉及的,在律师界能有谁不清楚能够使律师陷于绝地的“黑色306”呢?李庄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很难,律师给“黑老大”辩护无异于刀尖上跳舞。真是深有体会!所以,律师的责任重大,是因为当事人和社会对律师寄予了太大的希望。而律师的可怜的权力并没有法定的强制力给以保障。这就是责任重大、权力虚化。其三:律师是正义的化身吗?律师是替“坏人”说话的吗?社会上对于律师职业的定位存在着重大的误区。社会往往认为:律师是正义的化身。其实,这是大错特错。律师不是正义的化身,律师不能代表正义。任何一个国家和社会,代表正义的只有法院,因为,法律掌握在法院的手中,因为,只有法院才是法律的唯一代表。律师不能既然无权代表法律,律师怎能够成为正义的化身呢?即使是三大诉讼法和律师法规定的,也是谁委托,谁出钱,律师为谁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就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是诉讼的一方,他只能维护委托人的权利。用俗话说:律师是和委托人穿一条裤子的人。只不过律师把委托人所说的话,用法律的语言去表述而已。对于自己的委托人不利的事实,被委托律师是绝对不能说的。这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所以,我的体会是: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律师帮助委托人打赢了官司,对方当事人骂你;如果律师帮助委托人打输了官司,两方当事人骂你。这样的话,律师怎样能够获得社会的赞扬和认可呢?因为律师一直处于社会的矛盾漩涡中啊!所以,律师怎么能够成为社会正义的化身呢?我们曾经认为“施洋大律师”是正义的化身,但是,如果用诉讼的观点去看,施洋大律师只不过是代表了工友的利益罢了。我们的看法是一种政治观点,因为,工友使我们的阶级兄弟。从法律上看,也只不过施洋大律师所代表的是诉讼一方的利益罢了。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往往被社会认为是替“坏人”说话。尤其是在“涉黑”案中的辩护律师。但是,这是法律的规定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只能为被告人提供罪轻、无罪的角度去辩护。即使被告人有其他的犯罪行为没有被侦查机关发现,辩护律师也不得检举。法律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其实,是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院没有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前,被告人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中国的刑事法律在97年之前,采取的是“疑罪从轻”原则,97年之后所规定的“无罪推定”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巨大的进步。既然,中国的刑法采纳了“无罪推定”原则,那么,刑辩律师的辩护就不应该是为“坏人”说话。即使是社会认为的“坏人”,这个“坏人”也应该享有人类的一份子所应该享有的人的基本权利!这是《宪法》原则!其实,刑事辩护制度的确立,在法哲学上,有一个假定的前提。那就是:每一个人都有可能触犯法律。也就是说“自认为好人”的人,也可能触犯法律,也可能成为“坏人”。所以,刑事辩护制度的创立,是为了每一个人而设立的,不管他是“坏人”,还是“好人”。严格的、规范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辩护制度,是为了避免国家公权力对于私权力恣意践踏而设立的。当一个人的个体权力被公权力所侵犯的时候,当一个人不幸成为“坏人”的时候,刑事辩护制度,给了他一颗救命的稻草,能有救济的渠道和公权力相抗衡。但是,不幸的是,在我们国家很多人不是这样的认识。很多人认为,他不可能成为“坏人”,所以,他们就得出一个结论:刑辩律师是为“坏人”说话的结论!你们这些可怜的好人啊,醒醒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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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所谓的“黑律师李庄案”爆发以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凡参与此案讨论的网友,其对于李庄案的观点可谓是“针尖对麦芒”。更严重的是波及了对于整体律师行业的重新评价。我对于李庄案的具体案情不甚了解,但是,对于所有网友,无论是对于李庄抨击的,还是对于李庄同情支持的,我都表示赞赏。理由是:大家在关注律师这个行业。鲁迅说过:哀,莫大于心死。所以,我认为:不管李庄案最后是一个什么结果,只要有这么多的网友和新闻媒体关注律师行业,中国的法治就有希望!作为律师的一份子,我对于李庄案的结果,其实,不用审判,我就已经有所判断:李庄被定罪是唯一正确的答案。因为,这是可供选择的唯一答案。为什么我会这样说?因为,我很理智,因为基于我从事十余年律师生涯的经验总结。所以,我们就不要再探讨李庄律师是否能够构成犯罪了。对于侦查机关来说,抓了人就没有再无罪释放的道理,这个面子丢不起。而我所要探讨的却是:李庄案,给中国到底带来了什么样的启示?我觉得第一点是:历史无法割裂。在长达三千年的中国封建历史中,六十年仅仅是历史长河中的一瞬。我们不要妄想着六十年就能够彻底的改造三千年的思维和行为方式。中国几千年的历史词典里,没有“法治”一词。我不否认,我们的历史的任何一个阶段都有“法律制度”,但是,此“法制”不是彼“法治”。“法治”的内涵是“依法治国”,“法制”仅仅是“法律制度”的缩写而已。而“法治”不是我们的词典里的原有词汇,她是一个外来语。在我们的历史中,“人治”是一个常态,从夏商周到元明清民国,“人治”都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新中国建立以后,直到日《宪法》得到修改,才最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以,直到日中国才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直到胡总上台后,才提出了“以人为本”的人本思想。从1999年到2009年短短的十年间,在“依法治国”的十年中,我们的政府还曾提出过“以德治国”。在西方,“人本主义”是文艺复兴的一个基本理念。所以,在这短短的十年间,无论法治,无论以人为本,我们都不能妄想能有突飞猛进的发展。中国的文艺复兴是在春秋时代。此后,中国的文化再也没有了颠覆性的变化,大多是对于儒家的修修补补。而儒家最缺乏的就是“法治”的理念和“人本思想”,直到今日我们仍然把儒家作为我们的“软实力”向外推广。可能有人反对我的意见。但是,如果有人能从儒家文化中发现“法治理念”和“人本思想”,那就算我胡说。且不说“法治理念”了吧,因为,一部中国的封建历史就是一部皇家砍砍杀杀的历史,视生命如草芥,视权利如粪土。儒家思想中最为争议的就是是否存在“人本思想”?儒家“人本思想”的维护者大多以“仁”作为儒家思想的本质,以“民为重,君为轻”作为例证。其实,这仅仅是儒家思想的表象,儒家思想的本质是“礼”。儒家的“礼”是什么?是制度,这个制度是维护“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制度,以至后来发展到“三纲五常”。“礼”是强制,“仁”是劝导、是教化。“仁”是表象,“礼”是本质。“仁”是建立在“礼”基础上的“仁”,没有了“礼”,孔子便会放弃了“仁”,所以,儒家才会成为正统。如果没有“礼”,只有“仁”的话,一百个孔子也不可能使儒家成为国治的正统。这是我们的深层次思想、思维、行为的原因。而到“五四启蒙”,只不过仅仅进行了序曲就不幸夭折,无论胡适,无论鲁迅,莫不这样认为。所以,科学的精神和民主的精神,我们中国仅仅是学到了一些皮毛而已。所以,在军阀混战时期才乱想纷争,仿佛民主和法治不如皇帝,才有袁世凯和张勋的走回头路。新中国建立后,各民主党派和共产党共同治理国家的理念在第一次政协会上被确立。不幸的是,这个过程因为“十年文革”而夭折,民主和法治遭受了灭顶之灾。改革开放以后,我们才又艰难前行。在这样一个有沉重历史包袱的国度里,无论是民主,无论是法治,其发展都会是反复的。我们应该用理智的眼光去看待。我们不可能一觉醒来就能够实现“法治”。一句话:历史,我们无法割裂。法治的道路依然艰难。第二点:我们的国人“文革遗风”深重。所谓的“文革遗风”就是我们对于什么事情的看法和我们的行为方式是:“情绪化”和“运动化”。就说“李庄案”。大报媒体对于“李庄案”的报道,从用词和叙述方式来看,大多是把李庄“妖魔化”。什么“北京律师像赶场一样”,什么李庄“潜回北京”,什么“李庄混迹于律师界”等等。我们如果反对某一个人,我们就竭尽所能的进行丑化,一棍子打死。为什么这些人这样写李庄?写李庄这些人的对于李庄又有多少的了解?是否对李庄的案件进行了全面的了解?然后,有好事者蜂拥而上,恨不得再踏上一只脚。这就是国人的“情绪化”和“运动化”表现。想想“汶川大地震”中我们的国人对于“范跑跑”的态度,是否感到“历史惊人的相似”?我相信,在是救孩子和老人之间的问题上,“范跑跑”只不过是说出了大多数人不愿意说的真实,“范跑跑”仅仅是用他的真诚揭开了国人虚伪的内心世界而已。但是,“范跑跑”却遭到了国人的无情的谩骂。但是,“留守老人”和“空巢老人”的报道经常见诸于报端和电视媒体,就给了国人“虚伪的灵魂”一记响亮的耳光,同时给了“范跑跑”一个有力的例证。其实,“文革遗风”的本质就是,一个人好什么都好,放个屁都是香的;一个人坏,什么都是坏的,给希望小学捐款都抱有目的。这就是我们要么“左”,要么“右”,就是找不到中间的道!“文革遗风”就是缺乏理智的表现。我们对于很多事情,我们的思维和想法善于“情绪化”和“表面化”,我们缺乏“理智化”。对于李庄案,无论他是否真的构成犯罪,我们为什么不愿意去多了解情况?我们为什么总是偏听偏信?我们为什么会忙于给这个案件定性?我们为什么总是忽略即使是实实在在的“坏人也应该享有法定的权利”的道理?因为,我们不够“理智”,因为我们喜欢简单而又廉价的“快感”!这就是“情绪化”!第三点:我们国人太缺乏法律概念,我们只求目的而不讲手段。很多案件的讨论,大部分网友缺乏基本的规则意识和法律意识,只讲目的而不择手段。“手段”是什么?它是“程序”。我们的国人总是认为:只要有一个良好的“目的”,“手段”可以忽略不计。但是,“法治”的实现,恰恰是对于“程序”有着最为严格的要求。凡是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律,程序法都是最为成熟的。我们惩治犯罪,但是,我们不要忘记:即使是最为十恶不赦的罪犯,他也有法律规定的基本的人格权利和法律权利,这些权利其实是一种天赋人权。你即使要判他死刑,也要给他辩解的权利,在法律上叫“辩护权”。这种辩护权在法治国家已经非常的成熟,而在我们国家才刚刚开始。所以,即使是杀人越货的黑社会,也应该让他们有充分的自我辩护和法律辩护权,换句话说,即使是判决他们死刑,也要让他们死的明明白白。要罚当其罪!如果只讲目的,不讲手段,法律必然成为权力的“二奶”。适用法律的人看看哪条法律能够为我所用,才最终演变成法律的“弹簧”特征。而我们的现实就是这种状况。这种状况的产生和所谓的“民意”有很大的因果关系。因为所谓的民意,就是一种社会倾向。危险的和可怕的并不是一两个案件被错判,可怕的恰恰是这种“民意”,因为这种民意会上升为“社会意识”。这种社会意识将会导致大量的错案出现。所以,从舆论可以看出,我们的法治启蒙教育还需要国家做的更多。只讲目的正确,而不讲手段的“无法无天”思想和行为方式应该受到尖锐的批判。第四:我们的国人对于律师行业仅仅有粗浅的了解。“法治”是一个美好的东西,就像“民主”是一个好东西一样。但是,好东西不会自动到来,自动到你家门口的除了乞丐和走错路的以外,一般不会是贵人。实实在在的好东西是在抗争中得来的。“法治”和“民主”也是一样。《拆迁条例》要修改了,但是,这里面有多少被拆迁者的血泪和抗争?又有多少律师和法律界人士的艰苦卓绝的抗争?李庄案件,不管结果如何,都会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有所推动。我们不要只看到律师的收费,我们也不要只看到律师为所谓的坏人说话。我们不要忘记,法律规定的就是律师为这些所谓的坏人说话的,律师别无选择。我们不要只看到关在看守所的坏人和坐在审判台下的坏人,不知道什么时候,我们一不留神也变成了被审判的坏人!其实,就是律师在一次一次的为坏人辩护的过程中,一步一步的在推着法治的车轮郁郁向前,虽然每一步都很小,但是,积少成多,积沙成塔。总有一日,法治会在不知不觉中来到我们的面前。让我们享受法治给我们带来的真正的安全。所以,中国的法治进程离不开律师行业。律师行业的职业者们虽然在战战兢兢的每一次对抗中有的倒下了,但是,整个律师群体不会倒下。私权力虽然还很弱小,公权力虽然仍很强大,但是,只要有公权力的存在,私权力和公权力的斗争就不会结束。最终达到平衡!总之一句话:中国的法治离不开律师行业,不管这个行业出现多么大的问题,受到多么大的打击。因为,这是规律!&nbsp&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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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闻重庆“打黑风暴”横空出世,战果累累,不禁为新一届重庆市委、市政府的果敢而坚定打击黑恶势力行为而叫好。正好,远在千里之外的笔者,刚刚承接了两个“打黑”成果下的所谓的“黑社会”案件,得以近距离观察“黑社会”。所以,笔者有些胡话想说一说。&nbsp&nbsp&nbsp&nbsp&nbsp当战旗招展的“打黑风暴”如狂风扫落叶般的把“黑恶势力”打翻在地的时候,当然会迎来百姓们噙着泪水欢呼和鼓掌。其对于社会治安的稳定和好转功不可没。&nbsp&nbsp&nbsp但是,我搞不明白的是: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黑恶势力”能够发展壮大为“黑社会”组织?&nbsp&nbsp&nbsp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符合四个条件:(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nbsp(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nbsp(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nbsp(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nbsp&nbsp&nbsp由此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是那么好发展的。只有发展的时间比较长,人员比较多、并且有组织性,而且经济基础比较扎实、这种经济基础是靠多次犯罪积累,&nbsp在一方具有重大影响,这种影响不亚于“老猫来了”对于小孩子的影响。&nbsp&nbsp&nbsp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过程,必然有一个由小及大、由浅入深的过程。我根据我的司法实践,我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过程划分为:“小打小闹----黑养-----养黑-----打黑”四个阶段。&nbsp&nbsp&nbsp人们常说“消灭于萌芽状态”。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不会一蹴而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也不是一觉醒来就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nbsp&nbsp&nbsp&nbsp首先必然是从“小打小闹”开始,几个没有正当职业的混混,必然是先从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强买强卖、故意伤害、欺男霸女开始。这种构成严重犯罪前的违法乱纪的行为,在被害人的报案之下,或者是得不到公安机关的支持,或者是公安机关无暇问及、敷衍塞责。于是,这些个“小打小闹”的混混就越发的胆壮起来。小混混的胆子大,必然是成为被害人的胆气小的理由。&nbsp&nbsp&nbsp小混混的胆气越来越大,违法乱纪的事情越来越频繁。必然往“黑养”的阶段发展。“养谁”?很显然,这些个小混混既不会“养”被害人,也不会“养”小老百姓,谁能够“治”他,他“养”谁。很显然,他就“养”能够管着他的个别的机关和个别的人。这种“养”表现为不同的方式,请吃喝玩乐,送金钱,主动交罚款等等都是“黑养”的手段。当“黑养”出现积极的效果的时候,这些个“小混混”就有了一种吸引力,人员会越来越庞大,那些个小老百姓们会越来越惧怕。在这种情况之下,这些个“小混混”的违法乱纪更会肆无忌惮,一方面他们需要养活自己,一方面他们还要“黑养”他们需要孝敬的人。&nbsp&nbsp&nbsp&nbsp于是,“小混混”就向第三阶段发展-----“养黑”。&nbsp&nbsp&nbsp“养黑”是有权机关的个人以权力保护这些“小混混”事业的发展壮大。没有权力机关的某些有权力的人为这些违法乱纪的“混混”打气撑腰,“混混们”的违法乱纪就会得到有效的制止。所以,在“养黑”阶段,是“混混们”和政府机关的个别有权力的人的相互勾结和保护,使“混混们”做大而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nbsp&nbsp&nbsp&nbsp“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后一个阶段必然是“打黑风暴”的出现。如果没有“打黑风暴”,当地的社会治安就难以为继、人人自危。所以,“打黑风暴”既有主动性,也有被动性。我们观察无论是沈阳的“刘涌黑社会案”,还是重庆的“打黑风暴”。都是在新一届党委的领导之下,在要害部门换人之下的成果。&nbsp&nbsp&nbsp&nbsp&nbsp所以,我们为“黑恶势力”的被剪除而欢呼的同时,我们是否还要问一下:黑社会发展壮大时期的当届政府的主要领导是否负有相应的责任?我们是否要问责于他们?如果他们以不了解治安和民情而搪塞的话,我们还要是问:你是党委、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倾听了百姓的呼声?&nbsp&nbsp&nbsp&nbsp所以,“打黑”问题和其他社会问题一样,仅靠一两个强有力的领导是不能杜绝“黑恶势力”的,还得在体制创新上做文章,使老百姓能够说上话,而且老百姓所说的话能够对政府有足够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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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早就有“大都市”的名声了,什么灯红酒绿,什么十里洋场。总之,上海在鄙人的意象里,是一个真真确确的大都市。偶,对了,我记得“华人与狗不得入内”也应该是大上海留给中国人的一个骨子里的记忆吧!总之,大上海是一个大都市!&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猛然间,我原来读过的一篇《北京人与上海人》的文章,那作者早已经是忘记了。反正,是北京人和上海人的比较。说什么,上海人小气,细微,刻薄,看不起外地人,在外地人面前总是神气地说一句:“阿拉上海人”。等等。后来,改革开放了,报纸上又报道说,上海人给外地人指路不给钱别想走。反正,一句话,上海这个大都市给我的印象就是:上海是一个有钱的主!别的还有什么,我真的是记不清了!对了,我还记得先生鲁迅写过一篇叫《论“人言可畏”》的文章,说的是阮玲玉在上海被社会逼迫而自杀的事。还有,前不久上海一栋楼房整体倒塌,竟然是齐刷刷的倒下,没有断裂的奇迹。虽然,我去过上海只有一次,但是,道听途说的,大概未必就只这些吧!&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这不,又有上海这个大都市的消息了!大上海的执法部门的“钓钩”事件。一开始,并不知道什么是“钓钩”,其实,这是一句上海人才懂的话,说是钓鱼的时候,搞一个钩刺,卖给鱼儿一个破绽,好让鱼儿上钩。反正,我也没有解释清楚。总之,和我们豫东话的“钓鱼”差不多少。在法律上,也就是和“诱导犯罪”是一个意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大上海人的脑子就是好使,你看,他们的执法部门竟然想出这样的好办法。先是收买一批无业游民,或者是流市井无赖、流氓地痞,冒充某些执法部门的“钓钩”,主动搭车,主动给钱,给了钱以后,就开始拔钥匙。然后,执法部门的车子就像是当年的游击队一样神不知鬼不觉的出现。当场抓一个“黑车营运”的现行。然后是,扣车罚款,给那些个无业游民,市井无赖、流氓地痞发奖金。大上海的某些执法机关通过这样精心设计的骗局,不仅是肥了执法机关自身(据说一年能够罚款5000多万),而且,还给那些个无业游民、市井无赖、流氓地痞安置了就业(据报道,这些货色每月收入可以高达一万元)。真是聪明的大上海人啊!真的是给全国的执法机关树立了一个活生生的榜样!可是,这样聪明的大上海的某些执法机关精心设计的骗局,却是真真的苦了刚来大都市三天的豫东小伙子孙中界。可不是吗?为了表明自己是清白的,非得用自残断指的法子。但是,就这样,他至今还没有证明自己的清白!&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事情到了这个份上了。有些事情,我们就有了说道说道的必要了。&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你看看,老百姓(大部分情况下是被执法的对象)给执法部门要证明自己的清白是多么的不容易!做律师都十几年了,有一个问题总是觉得很难证明的:那就是,证明自己的清白!比如说,刑讯逼供的事情,在法庭上有一些被告人总说自己遭受了刑讯逼供。法官和检察官总爱问被告一句:你有证据吗?被告人能有什么证据呢?在和外界隔离的时候挨了打,甚至是身上带伤,周围都是打人的人,被告人怎么能够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了呢?如果能够证明的话,也是打人者去证明啊!其实,法律是有规定的,如果被告人被刑讯逼供了,应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啊!不需要被告人去证明啊!所以,大上海的某些执法部门要求豫东小伙孙中界证明自己的清白,就和法官和检察官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一样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啊!真是精彩!孙中界无法证明自己的清白,所以,只有断指以证明自己,就像是古人的断腕明志一样!&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本来在法律上,包括中国在内,也有一个法律原则,当事人不能够自证其罪!这也是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要求。也就是说,在孙中界是否“开黑车营运”这件事上,孙中界是没有必要证明自己是清白的,因为,孙中界本来就是清白的。只有大上海的某些执法机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孙中界是“黑”的,那么,孙中界才能够在法律上是“黑”的!因为,经过新闻媒体的报道和调查,这是大上海某些执法部门精心设计的一个巨大的骗局,所以,孙中界已经很难证明自己是清白的。因为,大师李敖说过一句话:个人再大的本事,也斗不过组织!由此,孙中界只能是死路一条了!我所说的这个巨大的骗局,是有事实根据的,因为,这些年,在上海反映孙中界同类事件的,已经不仅仅是孙中界了。这个“黑幕”底下,像孙中界一样的受害者到底有多少,谁也说不清。看看网上的有关此类的消息,你就会知道!&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这到底是一个什么事件?难道仅仅是一起“钓钩”事件吗?非也,非也!在我们法律界有个说法,这叫“诱导犯罪”!也就是诱导者为了达到一个不可告人的目的,或者是罚款,或者是完成抓捕犯罪的指标,精心设计一个计划(或者是骗局),然后,“请君入瓮”。这种情况,其实,就是《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犯罪!如果不是一个合法的机关所设计的精心骗局,我估计,他们的老巢早已经被当地的公安机关捣毁了。同志们,我忽然想起了“碰瓷”这类事情,大家想一想,孙中界事件,是不是另一类的“碰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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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五位学者一纸《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涉嫌违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建议书一石激起千层浪,把公众的目光聚焦到了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面。也有消息说,国务院正在著手布置有关部委研究修改这个条例。我觉得,我们只能把这样的消息当成“消息”看。因为,我并不看好《拆迁条例》的修改或者是废除,最起码在五年内不会。&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有人总是拿《收容条例》的被废除来说《拆迁条例》的事。我觉得这种比较是非常幼稚的。虽然,《收容条例》以孙志刚的生命的枯萎作为最后一根稻草使《收容条例》寿终正寝,但是,《收容条例》的受益人-----仅仅是收容所的管教之类的瘪三和他们的主管机关,在政府序列中并不占优势。所以,孙志刚的冤魂最终把《收容条例》废除了。但是,现在有些人哭着喊着废除《拆迁条例》,我想这是很不现实的。说白了,那些人没有了解和理解《拆迁条例》影响力以及《拆迁条例》背后的巨大的黑手。所以,《拆迁条例》的废除之日的到来还应该是遥远的事情。&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北京大学五位学者的基本立场是:《拆迁条例》和《宪法》、《物权法》相抵触。这个看法是在正确不过的事情。我早就说过这是违背我国《宪法》的基本规定的。但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宪法》是一部缺乏活力的母法,没有人会关心我国的哪一部法律违背了《宪法》的规定。其根本原因是我国仍然不是一个法治国家,而是一个以人治为主要方法的国家。违宪审查怎样审查?程序是什么?规定都不明确,所以,我想在法治还处在初期发展和反复的过程中,在政治依然挂帅的情况下,我对于《拆迁条例》的违宪审查并不抱有幻想。&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至于《拆迁条例》能否被修改,甚至是根本的修改,从而符合《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我们就要仔细的研究《拆迁条例》的立法背景和城市改造过程中城市房屋的拆迁背后的巨大的利益纠葛。如果没有对此进行仔细、深入的研究,从而妄谈修改《拆迁条例》,无异于痴人说梦!&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拆迁条例》是一部政治性比较强的法律。《拆迁条例》的出台,其实,是法律适应现实的需要而产生的,并不是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过程的政府行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在拆迁的过程中,怎样为政府干预拆迁寻找一个平台。当《拆迁条例》公布以后,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的速度大大加快,城市化进程的速度也大大加快。“城市变漂亮了,GDP快速上升,官员也在拆垣断壁中日新月异的高楼大厦中被提拔。”所以,《拆迁条例》是一部政治性非常强的法律。它具有明显的时代色彩。&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拆迁条例》的背后有着巨大的利益黑洞。就是因为有巨大的利益存在,所以,才有《拆迁条例》的生命力异乎寻常。我想,《拆迁条例》最起码有两个利益集团成为《拆迁条例》具有巨大活力的基础。一是:地方政府;一是:开发商。在城市房屋拆迁的过程中,地方政府的利益是和开发商的利益交织在一起的。我们在谈《拆迁条例》的时候,《拆迁条例》所规定的“拆迁人”是“开发商”,而非当地政府。但是,在实际的拆迁过程中,地方政府成为了开发商拆迁的代理人。没有地方政府的参与,开发商的拆迁几乎是不可能的。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为什么那么积极?有几种原因。一是,地方的官员的升迁是要看GDP的,而房地产业的发展,最能推高GDP,所以,地方官员没有理由不支持开发商,甚至是成为开发商的代理人。二是,一般的开发商都是打着外资的旗号进入房地产开发行业,而外资的多少,也是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的一部分。三是,由于地方财政的吃紧,房地产业又是带有巨大利益的行业。所以,不仅是出让国有土地能够让地方政府财政丰腴,而且,房地产业的税收也给地方政府的财政带来丰厚的收入。所以,在前一些年,开发商并不实际投入足够的资金就能开发房地产,这和当地政府的肆无忌惮的支持分不开的。四是,开发商所支付的补偿款,当地政府是可以截留相当的一部分,从而使当地政府的财政日子好过。实际上,老百姓的房子本来是价值1000元的房子,结果评估价却是800元甚至是五百元,这其中的一部分到哪儿去了?很显然,是被地方政府截留了。这也是拆迁问题复杂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以上几个理由,所以,才有拆迁问题成为社会反映最为强烈的社会问题。甚至有的人为了追求一个公正,竟然以自焚来表达自己的态度。事情闹到这一步,竟然仍然是无法撼动《拆迁条例》。想一想,除了利益之外,还能有什么?所以,“辛辛苦苦几十年,一夜回到解放前。”谁会答应呢?&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今天看到一个新闻,说一个原来的“信访办主任”,退休后,他的房子也存在拆迁问题,由于补偿的不合理,他也变成了上访户。他上访一下子就走到了他原来上班的办公室,因为,那里坐着的是一位新的“上访办主任”!所以,“拆迁问题”可以把鬼变成人,也可以把人变成鬼。你说,这是否是现代版的聊斋志异?&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所以,《拆迁条例》不是《收容条例》,《收容条例》本来就是强弩之末的法律,孙志刚的一棵生命之草就可以把它压垮;而《拆迁条例》犹如八九点钟的太阳,正是生命力旺盛的时候,不管他是否违反《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都不可能被废除。因为,《拆迁条例》得以生存的土壤没有被铲除。想想看,如果真的按照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公益事业才能够被征收从而拆迁的话,房地产开发商的开发能有几个成为“公益事业”?所以,开发商和地方政府绝对不会答应对《拆迁条例》做实质性的修改,更不用说废除了。立法的事情,并不是几个学者三五成群的研究就能够立法的,立法在任何国家都是有利益集团起着巨大的影响,中国也不例外。所以,我们想想这一次的经济危机房地产商在对国家政策的影响上有多大,就会明白房地产商和地方政府对于立法的影响有多大。所以,立法是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当“被拆迁人”(被拆房子的人)在立法上没有发言权的时候,妄想着《拆迁条例》能往保护“被拆迁人”利益的方向发展,只不过是望梅止渴而已!&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因此,在房地产仍然是我国的支柱产业的时候,在房地产业仍然是暴利行业的时候,地方政府和房地产商依然会利益纠葛在一起。那些“被拆迁人”盼望的“风可进,雨可进,皇帝不能进”的日子还远着呢!&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一句话:我对于《拆迁条例》的被修改,悲观的很那!老百姓还得过几年苦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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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从腾讯网上看到《重庆打黑律师造假门曝光近20人被捕》这篇连带着自己分析的消息。但是,还不知道这是不是事实。但,这篇报道给我的总体感觉是:律师只不过是一群中国的“伪证制造机器”和“吸血鬼”而已!(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重庆政法干部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重庆打黑除恶一系列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到重庆代理涉黑诉讼”一时成律师界热门。许多北京律师如赶场般云集重庆,寻找开展“业务”和施行“潜规则”的机会。转引)&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读了这篇报道,第一个感觉是:这篇报道给人一种很奇怪的感觉。作为中国青年报的一个记者,肯定是一位法盲;不仅如此,接受他采访的有关政法干部对于律师也有着很深的偏见。在他们的眼中,律师好像就是一群中国法律的“破坏者”。什么叫“许多北京律师如赶场般云集重庆,寻找业务和实行潜规则的机会”?好像律师到重庆去为涉黑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就是为了金钱,和为了施行“潜规则”!什么是“潜规则”?那不明摆着的吗,就是去送钱活动重庆的政法干警!因此,才有令人震动的多少律师被逮捕!&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如果去重庆的律师界同行因为施行“潜规则”和涉嫌“306”被逮捕的话,一点都不需要同情。因为,在律师界是谴责这种违法法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的。每一个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都应该遵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但是,我不明白的是:《中国青年报》的记者是怎样的了解到被逮捕的律师的案情的?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这些律师的被逮捕说明还处于侦查阶段,侦查的材料应该属于国家机密。而中国青年报的这位记者,竟然是能够把案情说的一清二楚。他是从哪儿得来的律师涉嫌“306”的机密案情呢?这真是使我一头雾水了。对于一个刑事案件,受委托的律师想了解案情都是难上加难,而这位记者却是能够轻而易举的获得案情信息,真实令我感叹这位记者的神通广大了!是否这位记者也有着什么“潜规则”呢?(我虽然对潜规则不甚理解)&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不管如何说,也不管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中出了多少问题,律师界的总体感觉是:办理刑事案件真真的是原来越难了!你不信吗?这些年来,高水平的律师已经多数从刑事案件中出走了。据统计,中国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比例每个人不到0.1%。数字可以说明很多问题。这是为何?因为,办理刑事案件是一个高风险的事情,弄不好就要“进去”。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受气的事情根本不值一提。就说“会见难”的问题吧,在侦查阶段,要想依照法律规定去会见,不让你跑个十趟八趟的,根本不可能会见。看守所在墙上贴张纸,就比法律厉害。不仅如此,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那句话说的不合适,侦查机关还有《刑法》的“306”等着你!反正,办理刑事案件,我的感觉和朱&&&&
作者:[] 分类:[] 时间:[11:40:40] | 评论(
&nbsp我们只知道交通事故是撞车或者是撞人,但是,有谁想过没有,这是交警惹的祸!&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说这话当然有我的根据。&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请让我先从驾驶证说起。&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你知道驾驶证是怎样拿的吗?按照公安部的规定,驾驶证应该怎样拿?要考试的。但是,最近十年以来,正儿八经的通过考试拿驾驶证的又有多少人?都是通过关系,买的驾驶证。只要交足够的人民币,不用考试就能够拿到驾驶证。我想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都一样。所以,上路的司机有相当一部分是二八手,甚至连交通标志都搞不懂什么意思。像这样的司机,你不让他出交通事故都难!&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为什么会这样?都是人民币的事情。如果正规考试的话,我想没有十次八次的考试根本过不了关。所以,多花钱,快拿证的事情就出现了。这里面的内幕是交警收好处了。而且,这种情况已经成为了一个行业。你没有发现吗?为什么这些年驾校像雨后春笋一样的出现?驾校真的是培养驾驶员的吗?错!驾校就是和交警联合办理驾驶证!所以,驾校所赚的钱分给交警一部分。这就是我们目前办理驾驶证的流程!所以,才出现这些年来的“交通事故猛于虎”的后果。&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们再看看“交通协管员”的事情。&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就想不明白,为什么要用交通协管员?交通协管员是什么?是狗屁!你想想,交通警察都管不了的事情,让交通协管员去管,谁里白交通协管员的脸?当然,我并不是看不起交通协管员。而且,交通协管员都是失业者,政府为了安排就业就让那些失业者、困难者当了交通协管员。交通协管员也尽职尽责。但是,我的问题是:国家花那么多钱养活交警,交警都干什么去了?&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给你说交警都干什么去了。他们在空调车里享受,他们在当官的车来的时候才出现。他们去罚款去了。我们的交警就干这些事情。或许我的态度有点激烈,但是,看看交通事故,谁不激烈呢?不信的话,你查一查全国登记在册的交警总共有多少人?难道这些交警还管不好交通秩序吗?&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再说说电子眼的事情。电子眼为什么好?因为他是大公无私的。谁违了章,拍照谁,拍照谁,谁交罚款。为什么安电子眼?因为交警不能够严格的执法,只要有交通警察在的地方,就有人情在。&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这就是中国目前的交通管理秩序的现状。在这种现状之下,你想想看,交通事故的频发是不是必然的。所以,交通事故的频发只是一个现象和结果,原因在于交通警察!&nbsp&&&&
作者:[] 分类:[] 时间:[21:03:14] | 评论(
&nbsp我们谈交通肇事,不能光靠激情。你必须了解交通肇事的内幕。比如说:最近交通肇事猛于虎。但是,有谁知道,一直就是这样,交通肇事在全球都是伤亡最大的。只不过现在网络发达了,很多事情再也遮盖不住了。所以,我们现在有些忍受不了。像兰州的那位老人,根本不了解事情的真相。我作为律师来说,有义务把交通事故的来龙去脉讲清楚,正本溯源,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交通肇事。我准备写连续写几篇有关交通肇事的文章,把这个问题讲透彻,别搞得一头雾水。&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为什么在中国交通肇事猛于虎?这还得从立法说起。&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在任何一个国家,《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律。那么,我们看,我们的《刑法》给交通肇事罪定了一个什么惩罚的标准呢?只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才够得上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什么是重大交通事故?致死一人以上或者是重伤二人以上。最高刑罚是多少呢?最高是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也就是说,不管怎样,不管你撞死多少人,肇事者最高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只要是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在法理上,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们仔细的想一下,我们的立法有没有问题?我们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是不是我们对交通肇事行为人的处罚过轻?我代理的交通肇事很多,肇事人肇事以后,往往说:大不了判几年。或者说:大不了赔点钱。所以,我们的《刑法》在法律的层面是倾向于车辆的驾驶人的。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说,我们的《刑法》已经给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定了价!&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你是不是会问:为什么交通肇事罪对肇事人定罪这么轻?那些个所谓的法专家会说: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我觉得这样的说法很可笑、很虚伪。其实,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就是利益集团的干预所造成的。你不要认为我们的法律在制定的时候都是出于公正的考虑。谁相信这谁是屁!我们的法律的制定都有部门利益在里面,法律的制定是部门之间妥协的结果,根本不是按照法律的原理来的。那些个法家仅仅是“解释型”法家。我们的道理都是在法律出来以后找道理。就像是领导提出一个什么口号一样,然后那些个所谓的者开始阐述什么深刻和重大的意义。所以,你老百姓在立法机关并没有代言人,凭什么所通过的法律对老百姓有益?这就是事情的原委。不是像我这样深入研究法律体制的人,根本看不出这里面的猫腻!&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当你明白了后,我再给你讲,你就好理解了。原来在立《刑法》的时候,涉及到交通肇事罪,是公车较多,所以,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不可能给交通肇事罪定很重的刑罚。如果定很重的刑罚的话,受处罚的是谁?要么是富人,要么是官员或者是官员的司机。这就是问题的根本所在!所以,交通肇事罪最高刑罚为十五年。十五年是一个什么概念?一般做八年的牢房就可以了。有能耐的人,说不定一年就出来了。就是这样。&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我们要明白,交通肇事罪在《刑法》里面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章节。公共安全是什么?在刑法里面,除了叛国罪以外,就是公共安全了。既然,公共安全这么重要,为什么交通肇事的处罚这样的轻?&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所以,对于交通肇事我们缺乏严刑峻法,那些个开车的才肆无忌惮。当你明白了这些以后,你还认为交通事故能够被制止吗?即使是网民反映在强烈,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处罚的依据只能是法律!&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总而言之,面对着这种法律给生命定价的这种情况。我们应该把这个问题深入化,我们应该呼吁对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修改,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期限,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交通肇事的频发!&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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