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法院提供了一份其它公司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糸与合作,但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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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冯榜凤与被告张彦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冯榜凤,女,住石阡县。
被告张彦顺,男,住石阡县。
原告冯榜凤与被告张彦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榜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冯榜凤诉称:我与被告张彦顺生育小孩张艳、张金,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明确小孩张艳由我抚养,小孩张金由被告张彦顺抚养。调解书生效后张金随我生活至今,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由于张金的户口登记在被告的户籍上造成报名等诸多不便。为此,特起诉请求:1、请求将小孩张金变更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榜凤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居民身份证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小孩张金的基本情况。
2、2011年石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小孩张艳由原告冯榜凤抚养,小孩张金由被告张彦顺抚养的事实。
被告张彦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电话记录2份,证明被告要求按调解书达成的协议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日通过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原告抚养小孩张艳,被告抚养小孩张金,各自不再承担对方抚养小孩的费用。现原告以小孩张金随其生活,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而张金的户口又登记在被告处造成报名等诸多不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将小孩张金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对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已作了具体的明确,双方应遵照执行。现原告以小孩张金随其生活,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而张金的户口又登记在被告处造成报名等诸多不便为由,主张将小孩张金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被告不能抚养、不愿抚养、不便抚养以及张金愿随谁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榜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冯榜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文强
审 判 员  游拥军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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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赵景芳诉被告张学君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原告赵景芳,女,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赵云祥(原告父亲),男,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学君,男,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景芳诉被告张学君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彦彬独任审判,公开开题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云祥、被告张学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原告患有精神病,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后不给付医药费及生活费,被告不尽夫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费用8 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三岔河镇西十号村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患病后已在娘家居住一年多,近半年被告未尽义务。
2、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病情介绍一份,证明原告于日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
3、住院票据一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已花费2 430.50元。
4、车费票据14枚,合计404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4年患病,我一直在给原告医治费用都是我负责的,2008年3月原告回娘家至今未归。2008年6月我去接过原告回家。原告在娘家生活期间我陆续给她生活费900元,在娘家时给原告看病又花费300元,不同意再给付扶养费8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夫妻,2004年原告患精神分裂症,被告一直给原告医治。2008年因治病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娘家期间被告曾陆续给原告部分生活费及医药费。2009年1月原告入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治疗。花药费2 430.50元,住院期间车费40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文证、车费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扶助义务,现原告患病尚未痊愈仍需后续治疗,被告应承担部分医疗费。根据已经产生的费用数额、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对原告的请求酌情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君给付原告赵景芳扶养费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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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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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XX诉被告怀宁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怀民一初字第01161号  原告:姜XX,男,基本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姜XX与被告怀宁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怀宁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XX诉称:我从2005年10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电信代办业务,代维通信线路和用户终端设备等事务。日,我在维护线路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在向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时,该局以先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为由暂缓认定;于是我向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会却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姜XX为证明自己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体代办电信业务装维、营销合同》、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工号牌各一份,原告工作服照片三张,工资发放表、工资折复印件各四份,怀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中国人寿怀宁支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人王银安、檀结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过。3、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伤后治疗过程、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4、《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法定程序起诉维权。  怀宁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怀宁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二份,《不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至2007年,原告与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3、《个体代办电信业务装维、营销合同》复印件三份、《代办人员安全责任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2008年至2010年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办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设立登记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5、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委托被告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怀宁X公司另提交了《邮电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其答辩的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在论理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证据4、5,原告认为均系电信公司办理,自己只负责签名,对其内容并不知情,但未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3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在论理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和2007年,原告两次与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由该中心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从2008年开始至2010年,原、被告之间每年签订一份《个体代办电信业务装维、营销合同》和《电信线路和设备维护代办人员安全责任协议》,合同与协议有限期均为一年。合同约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合资、合伙、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合同还对原告代办的电信业务、代办的区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办酬金、考核、结算及税金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办各项电信业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核发原告业务代办费。日,原告在从事代维通信线路电信业务时,不慎摔伤。日,原告向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会于日通知原告该案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原告于日向怀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代办电信业务、代维通信线路和用户终端设备。日,原告又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本院认为:被告怀宁X公司为完善营业网络,改善服务,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大力发展电信事业,按照上级的要求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办电信业务,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2008年开始至2010年,原、被告双方每年签订的《个体代办电信业务装维、营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应当知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并参照邮电部《邮电委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杨昌文审 &判 &员 & &田存明代理审判员 & &李劲松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江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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