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的时候被告人不在是什么基础不牢的后果是什么

被告人上诉中级法院多长时间出来判决书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民事判决一般的程序和流程是什么?也就是说从初级到中级以及...一般是多长时间
这个案件都两年了也没有音讯.....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城法民一初字第639号
原告:单刚廷,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西寨乡小集村七组。
原告:李孝花,女,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西寨乡小集村七组。
原告:李二霞,女,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西寨乡小集村七组。
原告:单佳豪,男,日生,
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西寨乡小集村七组。
原告:单宣宣,女,日生,
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西寨乡小集村七组。
上列两原告单佳豪、单宣宣的法定代理人:李二霞,年籍同上,是单佳豪、单宣宣的母亲。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万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秀林,男,日生,汉族,住化州市平定镇逢利家禾龙村16号。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吴超维,男,日,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胜利三巷2号602房。
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伟,女,日生,汉族,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东中行大厦五楼。
负责人:陈伟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日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兰埔路162—1号3栋3单元503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荣国,男,日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83栋别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刚廷、李孝花、李二霞、单佳豪、单宣宣诉被告叶秀林、吴超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刚廷、李孝花、李二霞、单佳豪、单宣宣的委托代理人许万祥,被告叶秀林,被告吴超维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岳伟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梁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刚廷、李孝花、李二霞、单佳豪、单宣宣诉称:日21时40分,单传喜睡在正在行驶的豫B71937号大货车驾驶室内,当该车行驶至阳茂高速19KM+960M处时,被叶秀林驾驶的铲车迎面撞上,单传喜被撞后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本案被告叶秀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单传喜是无过错的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95399元、丧葬费11552元、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0元、抚养费7662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共423576元。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叶秀林称:吴超维是我的老板,我只是为吴超维打工,我认为应该由吴超维赔偿。
被告吴超维辩称:1、本案应追加广东西部沿海高速公路营运有限公司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到了交通安全法》地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到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肇事的粤CU124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拖吊粤KN2046号大客车时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但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公司仍对粤CU1243号中型专项作业拖吊粤KN2046号大客车进入高速公路予以放行,致使造成本次涉讼的交通事故。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到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对高速公路通行车辆的管理义务,应当拒绝不符合通行条件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以维护高速公路的安全合畅通。但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知不符合通行条件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但仍予以放行,致使高速公路通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本次涉讼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起因,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一样,是共同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司法解释,本案 应追加参加诉讼。2、法院应当调查豫B71937号大货车的车主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已向原告进行赔付的问题。3、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答辩人认为,叶秀林驾驶的粤CU1243号车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但薛青涛无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豫B71937号大货车,对事故损害的扩大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事故责任全部由叶秀林承担,有失公平。4、答辩人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在法院审理后根据事故责任和过错责任由责任人进行分担。原告已请求了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就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相关规定和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最高死亡赔偿金是5万元,医疗赔偿金8000元,财产损失最高险是5000元,第三者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原告不是商业保险一方当事人,原告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叶秀林驾驶粤CU1243号车拖吊粤KN2046号大客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于当天21时40分途径阳茂高速公路阳江路段19KM+960KM处时因雨天路滑,被告叶秀林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跨压越过公路中心护栏进入对向车道,被拖吊的粤KN2046号大客车与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的由赵义荣驾驶的粤Q32580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尾随粤Q32580号大客车由薛青涛驾驶的豫B71937号大货车与粤CU1243号车刮擦后再碰撞粤Q32580号大客车,造成粤Q32580号大客车乘客单传喜当场死亡,粤Q32580号大客车驾驶员赵义荣,乘客石雅眉受伤,粤CU1243号车乘客周小强,粤KN2046号大客车乘客周亚红和粤Q32580号大客车乘客梁龙等41人受轻微伤,四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日作出441705第【2007】A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秀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青涛,谢汝提,陆少卿和单传喜等4人以及石雅眉,赵义荣等45名伤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处理单传喜的丧葬事宜,提供了31张车票,主张用去交通费合计4162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亲属在5月份和7月份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用,只确认原告的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为3976元。
另查明,单传喜生于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是河南省杞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职工。单刚廷(生于日)、李孝花(日)是单传喜的父母,单刚廷,李孝花共生育两个子女。李二霞是单传喜的妻子,单佳豪(生于日)单宣宣(日)是单传喜和李二霞的儿子。单刚廷、李孝花、李二霞、单佳豪、单宣宣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
被告叶秀林是被告吴超维的雇员,叶秀林在执行吴超维的雇佣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粤CU1243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吴超维,该车于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珠海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鲜期限均从日至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
诉讼中,被告吴超维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广东西部沿海高速公司营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并征询原告的意见,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吴超维请求追加广东西部沿海高速公路营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申请。
原告称单刚廷没有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劳动能力签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及工资花名册、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住宿费单据和被告吴超维提供的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叶秀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青涛,谢汝提,陆少卿合单传喜等4人以及石雅眉,赵义荣等45名伤者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客观,公正的,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薛青涛无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豫B71937号大货车,对事故损害的扩大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单传喜的死亡赔偿金元(年)2、丧葬费11552.5元(23105元/年*6个月)3、被抚养人单佳豪的抚养费21782.74元[3707.7元/年*(11年+9个月)÷2],被抚养人单宣宣的抚养费29352.63元[3707.7元/年*(15年+10个月)/2],4、交通费为3976元,5、处理单传喜后事的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原告的误工费为115.66元(4690.5元/年*3天*3人),以上共款元。因单刚廷未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劳动能力签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来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单刚廷请求被告赔偿其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则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单刚廷等五原告在刑事诉讼已审结的情况下,另提起民事诉讼中,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如果民事诉讼支持了精神抚慰金,这实际上是规避刑事案件中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有违刑事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豫B71937号大货车的车主和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已向原告进行过赔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粤CU1243号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叶秀林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的亲属单传喜以及另案[本院(2007)城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案]原告的亲属及其他人员多人伤亡,经另案确认,该案权利人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元,由于另案权利人的损失(死亡伤残项目)与本案原告的损失(死亡伤残项目)之和(本案元+另案元=元)大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项目的保险限额,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应由本案的原告与另案权利人按比例分配保险限额内的款项,本案原告所占的比例为元除以元~52.022%,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为50000元*52.022%=26012元,应赔偿给另案权利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为23988元。对于超过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损失之外的部分,即元(元-26012元),被告叶秀林应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叶秀林是被告吴超维的雇员,叶秀林在执行吴超维的雇佣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叶秀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故被告叶秀林与被告吴超维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6012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6012元给原告单刚廷、李孝花、李二霞、单佳豪、单宣宣。
二、 限被告叶秀林和被告吴超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元给原告单刚廷、李孝花、李二霞、单佳豪、单宣宣。
三、 驳回原告单刚廷、李孝花、李二霞、单佳豪、单宣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共7955元(原告已预交595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叶秀林和被告吴超维连带负担5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远绍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去年因欠款的事,把邹城一叫王其超的告了,法院判结果是我们胜诉,我们要求没钱把他的房子拍卖了.现在他们不服上告了,那我们要等多久再下来判决书,那要维持原判房子还能执行吗?谢谢望回答
法院的传票被告没有签收,他家里人签收的,能缺席判决吗?如果不能下一步是什么程序,需要多长时间
因工厂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未依照《劳动法》作经济赔偿,此案经当地劳动仲裁及法院裁决要工厂向劳动者作经济
赔偿可工厂就是有法不依,不愿出钱,工厂还正常运作,到现在为止已拖到一年了,请你们帮帮我谢谢
请在此输入您的一审判决下来,被告人不服,最长上诉期限是多长问题,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我是当事人,已经拿到判决书,被告需要还我钱。但被告人找不到了,我只有其身份证复印件(证件真实,北京人)。我的律师告诉我强制执行需要申请,交费,并需要当事人提供被告的财产线索,如果提供不出线索,即使缴纳了强制执行费用,法院也不会强制执行的,而且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各法院不一样。想问问1)遇到这种被告找不到人,当事人又无法提供任何财产线索的情况,一般怎么样处理?2)我的判决书是否是终生有效的,是否有时效限制?我也咨询了派出所,派出所说属于经济纠纷,...
判决书内容:
山西省芮城县学张乡村。
上诉人张增普及张佩谦等到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1997)芮城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一九九四年夏天,原,被告入股集资在本村钻机井一眼,每股五百无。在集资中,张佩谦入四股,张——等等钻井期间,被告张增普按月息三分从他人手借款二宗,计九千五百无为钻井垫支了费用。因原、被告对管理机井账务发生争议,对被告为...
我在1999年做胡柚生意,(不知对方原来是一伙社会上的混混),十多万斤柚运去结果一元钱没给我,在万分无奈之下起诉于法院。于2000年2月份法院判决被告欠我40000元(包括上拆费4000元),而至今已十年了,包括4000元上诉费也一元没拿来。
本人是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办劳动局仲裁一起劳动纠纷的,随后将裁决书申请到该地法院强制执行,其回执单上注明其强制执行期限为1年!!!!真是汗啊...我从网上查的是3个月的样子。那么法律上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呢?难道全国每个地方都不一样的规定?深圳更特别?请高人指点。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诽谤罪成立,勒令其消除影响;但一定时间后影响并未消除的话原告是否可以继续告他_百度知道
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诽谤罪成立,勒令其消除影响;但一定时间后影响并未消除的话原告是否可以继续告他
我有更好的答案
在我国法院一般是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个案哗弗糕煌蕹号革铜宫扩件不会被因一个理由二审判两次。消除影响这个不好执行,只要对方按法律规定做就应该是没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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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缺席判决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作者:柏凤杰&& 发布时间: 14:08:46
&&&&作为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诸如接手案件后找不到被告、应诉手续送达后开庭审理时当事人不到庭等情形,造成这种状况既有城镇居民原住址拆迁、农民外出务工、一些单位经营困难倒闭或经营场所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送达困难等客观原因,也有某些当事人为逃避债务、或拖延诉讼,故意不到庭应诉等等。此时就产生了如何缺席审理及缺席判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则无法确保法院判决的公正性,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既规定了被告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也规定了对原告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的也是最棘手的即是对被告适用缺席判决的问题。缺席判决制度在法律规范上存在欠缺,操作性较差,在实践中易被法官或当事人误用和滥用。因此适用缺席判决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严格审查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首先,要审查是否对被告进行了合法传唤,即是否对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其次要审查被告不到庭是否有正当理由,如果被告有正当理由(如不可抗力)没有到庭,或者已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等待答复等情形,只能依照我国民诉法第132条规定,延期审理。再次,要注意审查是否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扶育、扶养义务如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因此,如果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庭,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只能延期审理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采取拘传措施。&&& 二、严把送达关。&&&&送达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发生在诉讼阶段的各个环节,送达工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给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指定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一些情形,使送达遭遇困难,已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打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并严重妨碍了当事人行使和维护诉讼及实体权利。&&& 1、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我国民诉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有关人员不愿到场的情形,为了诉讼的正常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就送达的时间、地点、送达时具体情况及受送达人拒收的具体事由等情况严格制作工作说明。&&&&2、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我国民诉法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根据现行规定,当事人应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这为第二次送达时采用邮寄方式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有时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即可以克服直接送达的某些不足,减轻某些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又可以使诉讼文书的送达更快捷、更专业、更便民,也有利于“送达难”问题的解决。在国外邮寄的方法已得到广泛的运用。所以应当对邮寄送达方式加以提倡、鼓励,放宽适用条件。&&&&邮寄送达可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传递,邮寄送达的必须要有回执,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有送达地址确认书,邮件退回时也即视为送达。这里要注意,用特快专递和邮寄送达不适用留置送达,因送达人不是法院工作人员。&&&&3、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根据我国民诉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但是要注意首先应由当事人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对自然人进行公告,应由公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无法代收或转交的证明,作为适用公告程序的根据;对法人进行公告的,应有工商管理部门,法人所在地相关部门、人员出具的无人经营、不知下落等证明,作为适用公告程序的根据。如上述协助部门不给当事人出具证明,当事人为此申请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证,以规范证明的形式、内容。这样,可以督促承办人落实对拟被公告人下落的查证工作,以及有无其他方式送达的可能。&&&&其次公告最好要刊登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权威性的报纸上,采取拍照或摄相的方式送达公告时,将公告文书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及被告原住所地,并应注明具体时间,将底片资料保存在卷宗里,以备查阅。&&&&4、送达时应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告知、指导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但此条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案情都是不同的,因此,不同的案件需要举出哪些证据才能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也是千变万化的。这就需要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不但要就一般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证明标准及要求进行指导,还需要就具体的案件需要那些证据指导当事人举证。&&&&三、严把证据审核、认定关。&&&&我国有关证据的规定是建立在原、被告均出席庭审的基础之上的。如果被告缺席,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时,质证和辩论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就很难判断,使得证据的审核认定具有特殊性。因此,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审核认定未经质证的证据,就成为司法实务中令法官倍感困惑的一个难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这个条文的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采取实质性审查。但该条文在缺席审理时是否适用,在实践中的理解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就目前的状况而言,应根据被告缺席的不同情由,采取适当灵活的方式掌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缺席的情况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形:1、知道自己肯定会败诉,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2、故意拖延诉讼;司法实务中,这两种情形是难以区别的。3、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被告并不知道有人对其提起诉讼或者法院传票的内容不为被告所知晓。4、被告下落不明,按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导致缺席审理。审判实践中以此种情形居多。对于第1、2种情况,只要原告能够举出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形式上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那么,该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就极大,可认为其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就可依原告提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此时,法官实际上可以适当降低对证据的要求,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仍然达到了证明标准。对于第3、4种情形,系依据法律推定被告已收到诉讼文书,并且无正当理不出席庭审。但是推定有时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法律一般允许对推定的事实如有足够证据时,就可以推翻该推定。司法实践中,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一般并未收到诉讼文书,只是基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推定被告已收到诉讼文书。此时,就不能降低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要求,对原告证据材料的审核应当严格遵循《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的规定,当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使法官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正当的,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离婚案件慎用缺席判决。&&&&因为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又不得申请再审,一旦婚姻秩序随意被破坏,那么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将不可思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离婚案件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下落不明经公告未到庭的,则无法适用调解。但婚姻法关于调解作为判决离婚前置程序的规定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如果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是,离婚诉讼是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纠纷,如果被告不到庭应诉,对于正确审查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会增加一定的难度,因夫妻感情的破裂只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依靠法官自由心证而来的,婚姻感情破裂本无相应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即使提供证据材料,也并不能算是达到了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破与不破是法官综合评价的结果,从稳定社会家庭关系,首先可以判决不准离婚,确有特殊情况需判决离婚的,也一定要慎重.&&&&(作者单位:河南许昌市魏都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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