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劳动纠纷和民事纠纷的区别争议还是借款纠纷?

  “坚决严惩借疫情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积极挽救停产的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加强保护因购买假冒伪劣防疫产品受损的消费者权益”...2月7日,四川高院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21条强有力措施,指导全省各级法院充分发挥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

  坚决严惩借疫情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始终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坚决从严打击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行为。

  严厉打击涉疫情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犯罪

  对于明知已经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隐瞒、谎报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信息,采取在公共场所不戴口罩、密切接触他人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依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对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病人、疑似病人、携带者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法以非法行医罪从重处罚。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依法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依法打击未经批准擅自断路阻断交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等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和民生保障的破坏交通设施犯罪。依法严惩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依法严惩涉疫情扰乱社会秩序、侵犯财产等犯罪

  对于在卫生医疗机构寻衅滋事,阻拦、侮辱、恐吓、推搡、殴打医护人员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及时依法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从重惩处。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犯罪。依法打击借疫情哄抬物价或者通过虚假宣传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依法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法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疫情等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从重予以处罚。

  从严惩处涉疫情贪贿、渎职犯罪

  对于贪污、侵占、挪用用于防控疫情款物的,以及隐瞒、缓报、谎报疫情,拒不执行疫情防控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加重的,应当依法分别按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严从重予以惩处。

  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

  要按照各级政府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延期复工、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涉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工伤认定引发的纠纷,切实保障劳动者和企业合法权益。对于隔离治疗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企业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劳动者主张其在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或者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保障劳动者请求发放工资、病假工资或者生活费的权利。要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对暂时存在资金困难的企业,尽量通过和解、调解等“柔性司法”方式,鼓励劳动者与企业共渡难关,平衡劳资双方利益,促进企业与劳动者互利共赢。

  强化涉疫情合同纠纷的双向保护

  对于因疫情导致无法履行的旅游、餐饮等服务合同纠纷,要更加注重衡平双方利益,依法妥善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分配风险,避免加剧旅游、餐饮经营者的经营困难。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厂房、场地承租人经营受损,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减免租金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尽可能促进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买卖、建设工程施工等领域发生的合同纠纷,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或者因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当事人减免违约责任的主张。对于因疫情导致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平,公平处理。

  依法维护涉疫情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受客观条件限制,被保险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并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就诊,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妥善审理涉疫情融资借贷纠纷

  准确把握疫情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融资租赁等合同的影响,依法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抽贷”“断贷”行为,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等以不合理费用变相收取高息的行为,有效减轻中小微企业融资负担。

  加强保护因购买假冒伪劣防疫产品受损的消费者权益

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口罩、护目镜等防疫产品,消费者据此主张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积极运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强化对企业诚信经营的引导。

  认真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时效中断和中止抗辩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

  对疫情防控专用物资审慎采取保全及执行措施

  疫情防控专用物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原则上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积极挽救停产的防疫物资生产企业

  在破产案件审理中,要审时度势、勇于担当,针对可以生产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抗疫药品等防疫物资的企业,根据破产企业实际情况和疫情防控需求,积极采取许可相关企业恢复、扩大生产经营,或快速处置与防控疫情相关的破产财产等紧急措施,有效激活企业产能,释放市场要素,并充分利用破产重整的制度优势,积极协调推动实现破产重整。

  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防疫

  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防疫决定、命令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行政机关为防控疫情需要实施封锁、强制隔离等应急管理措施,当事人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行政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拒不执行有关预防控制措施、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因人员、物资、场所、车辆等被调集、调用、征用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强化涉疫情案件审判管理和指导

  全省各级法院要建立涉疫情审判执行工作台账,进行专项审判态势分析,结合实际做好审限延长审批和质效考核工作。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业务培训和指导,统一类案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确保相关案件的审判质量与审判效果。

  开展涉疫情法律问题调研

  要运用司法大数据分析研究涉疫情纠纷特点,注意发现、研究涉疫情纠纷反映的突出情况和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帮助相关部门、企业防范、化解法律风险,提高司法保障实效。

  完善司法便民利民机制

  认真执行省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审判执行工作安排的通告》《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的“十项措施”》等规定,依托四川微法院等平台,积极开展“网上立案”“远程庭审”“电话调解”“线上查控”“委托执行”等工作,做到疫情防控和审判执行工作两不误,切实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

  推进涉疫情矛盾纠纷诉源治理

  密切与卫健、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情况反馈机制,及时通报涉疫情纠纷情况,强化诉调对接,妥善化解涉疫情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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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胜楠,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相城区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女律师委员,系相城区太平街道法律顾问。曾在人民检察院工作并荣获“优秀实习生”称号。其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担任**课题“误诊引发的法律问题研究”负责人,曾公开在期刊、公众平台发表《错误出生侵权责任之分析》、《重复起诉的标准研究》等多篇学术论文并荣获奖项。系“薄律师的理想国”法律咨询服务团队创始人,多次受“知更普法”栏目组邀请进行公益普法宣讲。

薄律师在商事争议解决、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婚姻家事等诉讼及非诉领域拥有丰富的从业经验,代理过标的额上千万的建筑工程案件,标的额上千万的民间借贷纠纷等。

其秉持“高效务实,勤勉尽责”的执业理念,以专业、细致的法律服务较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商品房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2)、购房合同的起草、审查、修改、陪同购房签约等。

(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绩效提成、工伤、职业病等各项劳动纠纷;
(2)劳动合同范本和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员工手册、竞业限制、保密协议等;
(3)员工入职、转正、离职等人事制度及流程的完善。

(1)、买卖合同纠纷;
(2)、租赁合同纠纷;
(3)、借款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5)、违约赔偿,合同的无效、可撤销,缔约过失等纠纷;
(6)、各项合同的起草、审查、修改;
(7)、其他各种合同纠纷。

4、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1)、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抚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
(2)、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5、与商业经营有关的纠纷。
(1)、股东出资纠纷;
(2)、股权转让纠纷;
(3)、盈余分配纠纷;
(4)、合并、分立、减资、增资纠纷;
(5)、解散、清算纠纷。

联系我时,请说是在58同城看到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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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检察为民办实事”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在党史学习教育中深化“检察为民办实事”实践活动的指导方案》部署要求,引导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人员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正确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用心用情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现将唐某华诉重庆市某超市劳动争议纠纷抗诉案等5件“检察为民办实事”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印发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借鉴。

1.唐某华诉重庆市某超市劳动争议纠纷抗诉案

2011年2月16日,重庆市某超市与唐某华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劳动者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唐某华随后被安排在该超市南坪店工作。唐某华认为该超市存在应发而未发加班费等问题,与超市协商无果后,于2012年7月23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唐某华将某超市及其南坪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某超市支付加班工资、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合计31343元。庭审过程中,唐某华提交了超市员工排班表,用以证明其出勤情况;某超市提交了电子考勤记录表,用以证明唐某华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457天时间内,在国家法定节假日累计加班10天,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至少应休65天,实休112天。

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为,电子考勤记录表可以作为认定唐某华出勤情况的依据,而唐某华未能证明其诉称的加班事实,遂判令解除唐某华与某超市的劳动关系,某超市支付唐某华加班费4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8.76元。

唐某华不服法院判决,向重庆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后,向法院调取了该案的诉讼卷宗。通过审查,检察机关发现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曾在庭审中表示,“开业培训期间,打卡记录比较少,但是全额发放工资的”,部分员工提出有多次电子考勤存在故障,不能打卡。该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还陈述,“如果不能正常打卡,我们有另外的方式记录”,但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记录。唐某华提交的排班表系某超市张贴于公告栏内、告知职工上下班时间的书面通知,也是职工上下班的唯一依据,该超市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亦认可员工每周工作六天。据此,重庆市检察院认为,结合排班表认定工作时间更为客观,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唐某华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首先,某超市提供的电子考勤表无法如实反映员工的工作时间。某超市自认电子考勤记录存在不完整记录出勤的情形,且有证据表明存在员工正常上班但未打卡的事实。其次,排班表可以作为申请人出勤情况的依据。排班表系公司告知职工上下班时间的书面通知,能够反映职工的工作时间。如果员工出现有病、事假及旷工等情况,应当由公司提供证据予以扣除。本案中,从排班表可以看出唐某华每日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工作6天。若前5日已完成40个工时,每周第六日应视为休息日加班。因此,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唐某华的工作时间确为每周6天,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时间70天,遂依法改判某超市支付唐某华加班费9898元,维持其余判项。

劳动争议案件多数为“小案”,虽涉案标的不大,但背后却是千千万万劳动者的“大事”,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地位掌握着更多的证据,劳资双方的维权能力并不对称,故应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分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用工行为负有规范管理义务,其对相关劳动的管理行为要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感受,把人文关怀贯穿于民生“小案”办理过程中,使当事人在维权时感受到体面和尊严。

本案虽然最终支持的加班费不足万元,但如此“小案”却经历了四级司法机关,并最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这绝非“小题大做”,而是检察机关秉持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结合的检察监督思维,带着对群众的深厚感情处理每一起案件,真心真意为群众排忧解难的职责所在。对于群众身边的“小案”,检察机关当以求极致的精神,发掘案件的创新、进步、引领价值,以监督一件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的问题,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2.薛某、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江宁大学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中部,有十余所高等院校入驻,高校学生云集。有不少大学生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和高消费欲望,误入“套路贷”陷阱。2016年起,薛某、毛某、冯某等人在江宁区租房用做办公室,专门从事小额贷款生意。在放贷过程中,薛某等人瞄准部分大学生涉世未深、贪慕虚荣的特点,以无抵押、利息低、放款快为诱饵,诱导学生超前消费,以履约保证为由欺骗大学生签下远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收条,并让债务人手持现金和借条、收条拍摄照片;在交付实际借取的现金时,薛某等人又以预收利息、介绍费、服务费为由当场扣除部分款项,其后通过各种手段迫使借款学生偿还虚高借款和高额利息,部分受害人未能按期还款,自然形成“违约”;有时薛某等人在还款期限来临前故意“消失”,促使“违约”情形发生。

2017年2月起,薛某等人先后向江宁区法院提起48件民间借贷诉讼,利用制造的借条、收条、交付照片等证据,要求王某等48人归还9750元至5.6万元不等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江宁区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陆续作出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对薛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起诉的大学生,有的在父母的帮助下偿清了借款,但心理承受了重大压力,影响学业;有21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就业遭受影响;有的因为高额债务而休学、退学;个别学生因此抑郁,失去生活希望。部分受害学生和家长不堪其扰,向南京市鼓楼区公安机关报案。

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了解到公安机关已受理一起针对在校大学生的“套路贷”刑事案件,民事检察部门敏锐察觉到其中可能存在侵害大学生民事权益的情况,随即介入调查,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取证。经调查发现,薛某等人在江宁区法院共提起48起针对学生的民间借贷诉讼。对此,经向南京市检察院请示,鼓楼区检察院将线索移交至江宁区检察院依职权受理,南京市检察院和江宁区检察院组成联合办案组办理该案,鼓楼区检察院协助调查。

联合办案组调阅了薛某等人的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卷宗,并调取了薛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据此查明薛某等人在诉讼中据以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即借条、收条等证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严重不符,这些主要证据均系薛某等人为实现非法利益而恶意制造。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薛某等人因实施“套路贷”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所涉刑事案件事实与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或相同或相关联,原审应当裁定驳回薛某等人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且,薛某等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发放贷款并以此营利,具有“职业放贷人”特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检察机关对于该48件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所认定的事实和再审理由存在共同点及一致性,江宁区检察院就上述案件以类案监督形式向江宁区法院制发一份再审检察建议。

江宁区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对上述48件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启动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调解书,驳回起诉。其后检察机关跟进监督,发现原审裁判文书被法院撤销后,仍有19名大学生因法院执行原审裁判文书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江宁区检察院再次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纠正,江宁区法院采纳检察建议依法将该19名大学生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移除。薛某因构成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毛某、冯某因构成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南京市两级检察机关积极对接各高校,设立检察官联络热线,共同研判学校在管理中发现的不良贷款线索,力争做到早防范、早发现、早处置。同时,检察机关积极联合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司法社工、社会组织人员代表等,组织百人志愿团队分赴南京林业大学、河海大学等8所高校,开展主题为“法治进校园、防范套路贷”的系列法治讲座、沙龙研讨、法律咨询等活动,通过进校园普法活动提升高校师生的防骗防诈意识。

第一,预防和救济并重,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保障学生学有所成。在校大学生往往社会经验不足、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易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不法分子多是利用这些特征,以欺骗、胁迫等手段误导学生签下与实际借贷金额不符的款项交付凭证,进而采取威胁、骚扰、诉讼等多种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此种行为严重影响受害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套路贷”刑事犯罪、纠正错误民事裁判的同时,应注重加强对在校大学生的宣传,提高师生对“套路贷”的风险防范意识;同时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引导学生抵制超前消费、过度消费,坚决拒绝违规贷款消费,铲除“套路贷”向校园蔓延滋生的土壤。

第二,并案审查类案监督,全面把握“套路贷”案件虚假诉讼特征。“套路贷”虚假诉讼往往呈现系列案特点,检察机关将相同或者关联出借人的系列“串案”一并审查,有利于全面分析“套路贷”职业放贷人的身份和虚假诉讼的本质,进而分析对所涉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的必要性。本案中,48件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由于法律关系和事实存在共同点,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和再审理由一致,以类案形式就48个案件制发一份再审检察建议,既节约了司法成本,更提升了监督质效。

第三,及时启动民事诉讼监督,注重民事权利保护优先。民法典确立了民事权利保护优先的原则。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罪,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因此,刑事案件正在审查尚未得出构成虚假诉讼罪结论的,并不必然影响对该行为的民事评价。只要查明的证据足以证明原民事判决中存在因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提交虚假证据而造成法院错误裁判,且客观上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及时纠正错误判决,提升民事权利保护质效。

3.徐某与七子女赡养纠纷支持起诉案

徐某出生于1918年10月,已有102岁之高龄,共育有子女七人。徐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其日常饮食起居需他人护理照顾,故于2018年6月1日起入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某养老院。因徐某无经济来源,每月养老院相关费用3000元需由其子女负担。但徐某的七名子女因养老费用的分担问题存在矛盾,个别子女逐渐不再支付其应负担的部分赡养费,致使徐某在养老院的费用至2019年年底已多次出现拖欠情形。此事经所在村居、街道干部多次协调未果。无奈之下,徐某于2020年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七子女共同承担其自2018年6月1日开始的赡养及医疗费用。后因受疫情影响,上虞区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

2020年4月10日,徐某就已提起的赡养纠纷向上虞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该院认为,虽然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徐某年岁已高,诉讼维权的确存在困难,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其诉讼,遂依法予以受理。

当时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了尽快解决老人在养老院欠费居住的问题,检察人员克服困难,实地走访申请人所在村居、养老机构,多次向原、被告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核实。最终,检察人员不仅查明了徐某子女确实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还了解到纠纷的症结在于部分赡养人之间存在矛盾致使亲情破碎难以调和。

检察机关认为,徐某含辛茹苦把七子女养大成人,本应颐养天年,却因其子女长期未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而生活清苦,连最基本的物质条件都无法得到保障,不得已提起本案之诉。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捍卫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温度,上虞区检察院于2020年4月15日向上虞区法院提交《支持起诉书》。

支持起诉后,检察机关针对纠纷背后的症结开展调解。一是联合多个部门调解。在检法联合办案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又联系了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村委会等多个部门,充分共享信息并发挥各自优势。二是开启多个角度调解。检察官在调解中注重引导当事各方换位思考,并从第三方角度给予客观评价与建议。本案纠纷根源于子女内部,检察机关在强调成年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的同时,注重引导子女换位思考,及时化解矛盾。三是运用多种方法调解。本案采取组织双方见面、赡养人集中谈话以及个别谈话等方式,并适时邀请老人的孙子女、亲朋好友参与谈心等方式扎实推进和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本案经多方联合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七子女同意各自承担自2018年6月1日起徐某每月赡养费400元,每月月底前付清;2020年5月22日起徐某医疗费、护理费由七人平摊。2020年5月22日,上虞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第一,支持起诉弘扬传统美德,助力老年人老有所养。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虽然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由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主体提出,但在赡养纠纷中,当老年人由于年老体迈、法律知识欠缺而无法独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支持起诉介入到诉讼过程中,帮助他们依法维权,进一步加强对弱势群体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二,检法合力多部门共同调解,亲情修复化解矛盾症结。赡养纠纷通常伴随着家庭内部长期的矛盾积累,如果不注重调解和亲情修复,家庭关系会随着诉讼对抗更加紧张。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过程中,应注重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以着力化解矛盾为原则,配合法院开展调解,把释法说理、美德弘扬、亲情感化贯穿于办案始终,促使赡养人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错误以及问题的症结所在。考虑到高寿老人的子女普遍也进入老年期,存在体弱多病、经济能力差、赡养能力不足的现实问题,检察机关可通过组织家庭会议,倡导孙子女参与支持赡养,以协调解决纠纷,促进家庭和谐。

4.某材料公司与某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和解案

2013年至2014年,山东某材料公司分两次向某化工公司借款共计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为2%。两企业分别为注册资本过千万元、过亿元的民营企业。2014年12月,双方签订欠款顶账协议,约定某材料公司以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一套商铺顶欠账款650万元,顶账房产如因开发商项目手续不全或其他原因造成烂尾楼时协议作废,开发商交房后视为归还650万元。另一套顶账50万元的房产已交付。后因开发商一直未向某化工公司交付案涉房产,某化工公司于2017年1月起诉,请求法院解除欠款顶账协议,并判令某材料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以开发商一直没有向某化工公司交房、某材料公司对欠款顶账协议所涉房产不具有支配权和处分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令解除协议并返还本金。对于借款利息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欠款顶账协议的目的是以房抵债,系对之前借款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安排,因双方欠款顶账协议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该情形应视为某化工公司不再要求某材料公司清偿借款利息,因此未支持某化工公司提出的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和再审法院均认为双方欠款顶账协议系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如协议解除,原债权债务应继续履行,因此认定某材料公司需按照之前借款协议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某材料公司不服再审判决,认为欠款顶账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某化工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已成立并实际履行,未交房原因系某置业公司造成,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以及判令支付利息是错误的,遂于2019年11月向山东省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

办案人员详细查阅了历审卷宗,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沟通,委托当地检察机关对涉案房产及双方企业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发现,某材料公司早在2014年12月就协调以某置业公司的商铺顶账,而顶账商铺不能如期交付的原因在于某置业公司。如解除合同,某材料公司又需承担长达三年的利息;如立即偿还,将造成企业巨大资金缺口,严重影响经营。而某化工公司因债权长期不能实现,亦影响了生产经营。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两企业的生产经营将更加困难。鉴于双方当事人曾长期合作,有较好的和解基础,检察机关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息访息诉、助力疫情期间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等因素出发,决定全力促成该案和解。检察机关把握和解的突破口与平衡点,因人因时施策,对于某材料公司,通过对其详细讲解合同条款的漏洞、“快刀斩乱麻”解决问题对于企业发展的积极作用等,促使其客观理性看待再审判决、树立合理的诉讼预期。对于作为胜诉一方的某化工公司,检察机关引导其换位思考,向其讲情理、明事理、析法理,促使其配合和解。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初步和解意向后,考虑到本案标的额大、对双方当事人影响大等特点,检察机关积极争取当地有关部门支持,通过开展座谈等方式,进一步巩固工作成果。

经检察机关多轮协调、实地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最终在执行法院签订和解协议,某材料公司支付某化工公司本息共1030万元。2020年8月,山东省检察院作出终结审查决定,执行法院也终结本案执行,长达四年的诉讼纠纷一次性解决,两公司均得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首先,平等保护与提供服务并举,助力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检察和解是民事检察部门对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有益探索和积极实践。针对当前民营企业受疫情影响,生存发展面临诸多问题等情况,检察机关应当树立平等保护理念,通过全面了解案情,及时指出企业在案件中暴露出的问题,帮助民营企业完善管理漏洞、防范经营风险,赢得民营企业的信任和支持;对有和解可能的纠纷应积极促成和解,最大限度地减轻民营企业讼累、化解矛盾、帮扶发展,为保障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贡献检察力量。

其次,内部协作与外部沟通并行,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过程中,充分运用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发挥上级院的指导作用和下级院的属地优势,形成案件和解合力。积极调动和解“外因”促成作用,主动加强与党委、政府和法院的沟通协作,通过依法解决涉案问题促成案件纠纷的化解。对于和解成功的民事监督案件,注意加强与法院执行程序的衔接,确保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5.某运业公司与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和解案

2017年2月,四川某运业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风电场叶片10套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费用总价为190万余元。某运业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运输义务后,某物流公司支付75万元运输费后,以某运业公司运输中造成货损,待保险公司针对货损定损、理赔后,需扣除某运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后才能支付剩余运输费为由,拒绝支付尚欠运费115万余元。某运业公司遂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物流公司支付剩余运输款。

一审法院支持了某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由某物流公司支付剩余运输款115万余元,货损金额待确定后某物流公司可另行主张。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德阳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已约定某运业公司的违约金应从运费中扣除,故就违约金无需另行起诉。由于保险公司未核损、也未理赔,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故付款条件未成就,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运业公司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某运业公司向德阳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公司认为某物流公司的货损保险公司已理赔,免赔金额及违约损失已确定,某物流公司支付运输费的条件已成就,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德阳市检察院依法对该案予以受理。

检察机关围绕争议焦点,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并赴某保险公司及收货人某运输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收集了十余份运费结算材料,掌握了货损已经理赔的关键性证据,并查清了货损造成的损失数额。检察机关还了解到,在长达2年多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诉讼导致企业资金被冻结,生产经营活动受到极大影响,双方均有化解矛盾、息诉息访的愿望。检察机关决定转变办案方向,通过释法析理,全力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检察机关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沟通,一方面,向某物流公司出示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指出保险公司已理赔、运输费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另一方面,向某运业公司说明检察监督及法院再审流程,帮助某运业公司进一步明确可能承担的诉讼成本。经反复沟通后,检察机关召集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见面,并邀请法院派员共同释法说理,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定了运输损失54万余元,在扣除该损失后,其余运输款60万余元由某物流公司在四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对本案依法终结审查。

第一,树牢有效率才有公正理念,及时精准监督护航企业发展。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治化的营商环境,离不开高效、公正、专业的纠纷解决机制。本案中,双方企业矛盾日益积累,极大影响了双方的生产经营。检察机关准确判断争议焦点,积极走访调查,为精准提出监督意见并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创造了有利条件。最终,检察机关仅用14天就主持化解了双方纠缠2年的诉讼纠纷,使一方企业尽快获取了资金投入经营,另一方企业也认识到自身责任并及时从诉讼泥潭中走出,最大程度减少长期诉讼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二,围绕案结事了人和目标,将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融入办案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且矛盾不易化解的申请监督案件,检察机关应将矛盾化解意识贯穿于办案始终,善于发现当事人的和解空间,促进纠纷化解、社会关系恢复。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发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关键证据。同时,检察机关关注到双方因长期诉讼均有尽快化解矛盾的意愿,决定转变办案方向,帮助当事人厘清各自责任,全力促成双方和解,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第三,运用检法联合调解机制,在强化两院协作中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检法两院可以通过建立检法共调机制,在解决个案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形成合力,促进形成当事人、检察机关、法院多方多赢局面。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托与法院共建的民事监督案件联合调解机制,发挥各自的优势密切协作,从不同的角度开展促调促和工作,最终促成和解协议达成,进一步提升了司法办案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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