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被告应拆除废烤窑被告不拆怎么处理?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黑喜,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汉族,身份证号码为:061536,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黄桑乡空石溪村2组。因本案于2007年6月1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1撤销对其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2007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0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黑喜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黑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黑喜于2007年6月1日早上7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窑塘新村望岳路钰鑫园旅社,趁他人熟睡之机,推门进入107房,盗得失主黄海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科健K599型手机1台,失主段彪价值人民币495元的摩托罗拉W220型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94元。当被告人郑黑喜逃离现场时被失主段彪发现,追赶至小巷中将其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罗拉W220型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94元已发还失主段彪,其家属并已赔偿失主黄海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摩托罗拉W220型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94元、书证失主段彪的报案及失主段彪、黄海的陈述、收条、扣押、发还清单、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岳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郑黑喜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岳)决字(2007)第08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对郑黑喜行政处罚的决定、证人汪文化、谭欢的证言、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鉴定(2007)16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价认复(2007)4号价格鉴定复核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黑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郑黑喜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黑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冯   芳  

 二00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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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相关事项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将与原告本人沟通后再回复法院。庭后,原告书面回复原审法院,将原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提高。但原审法院未向被告告知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况,迳行判决被告在原诉求数额之外赔偿原告。原审法院并未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被告,也未就此重新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剥夺了被告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和辩论的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章练塘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霖,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佛堂兜村柴田圩。

法定代表人:齐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

法定代表人:俞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被上诉人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卢璐到庭参加询问。

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判令环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截至原审开庭完毕,环兴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赔偿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但根据原审判决的记载,环兴公司原审庭审后将赔偿金额变更为800万元。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对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不知情。本案赔偿数额是基于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原审法院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转达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号为ZL××××.0名称为“污泥干化、焚烧处理方法及集成装置”(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存在区别,且不构成等同。(三)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作为合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超过了法定限额,明显不当。

环兴公司辩称:(一)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酌定300万元经济赔偿属于合理裁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环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环兴公司专利权的设备集成装置及处理方法;2.赔偿环兴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过程中,环兴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保护范围,指控的被诉侵权形态为使用,所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为法定赔偿。在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答辩称因涉案项目为环保项目,涉及公共利益,不应适用禁令后,环兴公司明确如法院认定涉案项目不宜判令停止,则主张800万元赔偿金额。

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一)环兴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根本不适合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且环兴公司无污泥处理系统工程和工艺的设计资质。(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覆盖,故不构成侵权。(三)即使构成侵权,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本案也不应适用禁令,环兴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兴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4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1.一种污泥干化、焚烧方法,其特征在于:1)湿污泥预处理;2)喷雾干燥:经预处理的湿污泥和压缩空气一起进入喷雾干燥塔顶的喷头,以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并流接触,进行喷雾干燥得干化粒子;尾气从喷雾干燥塔下部的尾气出口排出待处理;3)干化粒子焚烧:干化粒子进回转式焚烧窑焚烧,得渣粒从排渣口排出;回转式焚烧窑启动和运行所需的高温气体由热风炉供给;4)高温气体回用:来自回转式焚烧窑的高温气体,进入二燃室充分燃烧通至喷雾干燥塔顶供干燥用。该专利权利要求4内容为:一种污泥干化、焚烧集成装置,其特征在于喷雾干燥塔顶部有喷头与高温气体进口,塔下部有尾气出口,塔底有出料口;出料口与回转式焚烧窑进料口连接,回转式焚烧窑出风口与二燃室进风口连接,二燃室出风口通过管道与喷雾干燥塔顶高温气体进口连接;热风炉出风口与回转式焚烧窑进风口连接。针对涉案专利,上海巴安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第46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环兴公司提交的一份“南浔项目会议纪要”显示,2018年7月26日,“巴安水务”代表与“浙江环兴”代表签署了该会议纪要,纪要中载明就南浔污泥项目,巴安水务与浙江环兴进行了磋商。

被诉侵权项目为“南浔污泥干化焚烧项目”。项目建设工地外墙施工铭牌上标注“建设单位”为湖州巴安公司;项目介绍内容中有“占地面积约15亩……采用先进的‘污泥喷雾干化+回转窑焚烧’技术……利用干污泥焚烧产生的热量,并辅以必要的辅助燃料……预计总投资为14534万元,其中工程费用11378万元……”等内容;另有上海巴安公司的介绍。

就被诉侵权项目,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有“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浔区污泥干化焚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根据环兴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9年11月8日前往被诉侵权项目现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拍摄现场照片若干,并对该项目进行动态查封。

原审诉讼过程中,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明确,被诉侵权项目由上海巴安公司在湖州南浔投资,湖州巴安公司作为建设运营方,将项目总承包给上海巴安公司建设。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认可被诉侵权项目所使用技术方案与环评报告中所载技术方案的一致性。

上海巴安公司与常州力马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2018年7月30日签署有污泥干化塔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上海巴安公司向力马公司采购相应设备,合同总价格为298万元,合同价格包括本合同文件中供方应承担的所有工作、义务及风险的费用,但不限于专利技术使用费、技术转让和技术支持费、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费、包装费、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税费、运杂费、利润、不可预见费等。上海巴安公司先后与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山东分院、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署咨询协议书,约定就涉案项目的可研及施工图设计等开展合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及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若侵权成立,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鉴于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认可被诉侵权项目所使用技术方案与环评报告中所载技术方案的一致性,原审法院以环评报告所载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证据保全时现场拍摄的照片组织双方进行了技术比对。经比对,双方争议特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中湿污泥、压缩气体和高温气体的入口位置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对应位置是否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中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是否并流接触。2.被诉侵权产品焚烧窑自身携带的燃烧器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热风炉相关特征构成等同。

关于争议特征1,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湿污泥和压缩空气一起进入喷雾干燥塔顶部,以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并流接触”“喷雾干燥塔顶部有喷头与高温气体进口”,但未限定喷头数量及设置角度。顶部通常理解为物的最上部,涉案专利中喷头与高温气体进口在喷雾干燥塔顶部,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示出的喷雾干燥塔顶部喷头进口、高温气体进口的位置无法推出喷头与高温气体进口应当设置在喷雾干燥塔的最高面、最高点的结论;同时喷头与高温气体进口设置在喷雾干燥塔最上的部分、区域,而非最高面、最高点时也并不影响喷头内的湿污泥、压缩空气进入喷雾干燥塔与高温气体的同向流动与接触,使得污泥滴在下降过程中被快速蒸发而高速干燥。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本领域的技术背景的基础上,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后,可知涉案专利中所述喷雾干燥塔顶部并非指一个具体最高面、最高点,而是干燥塔最上的部分、区域。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所称涉案专利为一个喷头,喷头进口与高温气体进口在最高点、最高面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并流”,被诉侵权产品中在喷雾干燥塔最上层围栏以上的喷雾干燥塔肩部设置有喷头,在喷头上方设有高温气体进口,但喷头及高温气体进口均处于整个干燥喷雾塔最上的部分、区域,可以实现喷头内的湿污泥、压缩空气以喷雾状态进入喷雾干燥塔顶部并与燃烧器提供的高温气体接触、向下流动,两者流动方向相同,能够使得湿污泥的水分在下降过程中被蒸发。同时环评报告中亦记载本项目采用并流式喷雾干化工艺,烟气与雾化污泥并流而下。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湿污泥、压缩气体和高温气体的入口位置为喷雾干燥塔顶部,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为并流接触,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争议特征2,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回转式焚烧窑启动和运行所需的高温气体由热风炉供给”“热风炉出风口与回转式焚烧窑进风口连接”,结合说明书可知干化粒子进入回转式焚烧窑内焚烧后得到渣粒供回收利用,热风炉与回转式焚烧窑连接,供给其启动和运行所需的高温气体。被诉侵权产品与方法中焚烧窑启动和运行所需的高温气体由燃烧器供给,燃烧器燃烧后产生的热量直接进入回转式焚烧窑,为回转式焚烧窑提供高温气体,不需额外设置连接结构。同时,热风炉的种类、规格亦为多样,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燃烧器具有涉案专利中热风炉不具备的可调节、产能提高的观点理据不足。许多热风炉结构组成中亦包含燃烧器,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采用燃烧器或热风炉为回转式焚烧窑供给高温气体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且两者均具有实现回转式焚烧窑启动和运行的功能、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及方法的焚烧窑自身携带的燃烧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热风炉相关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及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的自述,应当认定二者为侵权技术方案的共同实施者,构成共同侵权。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就方法权利要求而言,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作为涉案侵权方法的实施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其次,就产品权利要求而言,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所举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之全部均由力马公司提供并安装到位。相反,两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湖州巴安公司将项目总承包给上海巴安公司建设,而上海巴安公司曾先后与案外人签订咨询协议书,就涉案项目的设计与案外人进行合作,说明其参与了技术的研发,并非单纯的买方与使用者。故对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涉案项目作为一项旨在处理污泥的环保工程,虽构成侵权,但若判令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停止侵权,将导致该项目停运,已经投入的建设成本将被浪费,还将新增拆除成本,并将极大影响当地污泥处理能力,不利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不利于“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贯彻落实,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本案不作停止侵权的判决,而采取替代性救济机制,通过金钱赔偿替代停止侵害之救济。对于本案裁判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对于本案裁判生效后发生的继续使用行为,参照许可使用费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7月18日,距保护期届满尚有7年;2.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在答辩时自述“被诉设备的污泥干化塔的高46.1m、直径9.5m,大概的容积为3266m3……日处理量为:12500KG/H*24=300吨/24”;3.涉案项目环评报告中载明“工程设计日处理污泥规模290吨(80含水率污泥)”;4.涉案项目建设工地外墙介绍“占地面积约15亩……预计总投资为14534万元,其中工程费用11378万元……”;5.上海巴安公司向力马公司采购合同总价为298万元,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万元。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支付该赔偿金后,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可以继续运行涉案项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环兴公司300万元;二、驳回环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负担46612元,由环兴公司负担21188元。环兴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不足),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本院注意到,环兴公司在起诉时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赔偿部分仅主张合理开支50万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基于涉案项目的公益性,如本案不判决停止侵害是否选择主张增加赔偿数额时,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将与其委托人协商后回复原审法院。原审庭后,环兴公司书面回复原审法院,称其不认可涉案项目为公益项目;如法院认定该项目具有公益性,则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数额的部分提高到800万元,以代替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后原审法院未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关于环兴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况,迳行判决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向环兴公司支付300万元。

本院认为,相较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赔偿损失800万元,远超过其在起诉时和原审庭审中主张的金额,但原审法院并未将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也未就此重新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剥夺了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和辩论的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法 官 助 理  陈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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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皖1602刑初9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认定:

1、2010年前后,孟某某的弟弟孟某某在郑店子社区东杨庄租多名群众土地合计12.2亩经营砂石料场,并建有55.12m2砖混结构房屋及活动板房。2013年魔幻动漫大世界项目启动,孟某某突击建房200余平方米,被汤陵街道办事处执法分局发现并进行了强制拆除。2015年孟某某再次突击建房300余平方米。2015年至2016年,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孟某某使用虚假征迁材料,套取征迁还原房屋及相关补偿费用,其中以孟某某名义套取征迁面积470.41m2及各种补偿906,755.3元,孟某某出售征迁面积120m2,非法获利300,000元占为已有,剩余征迁面积350.41m2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226,435元,共计2,433,190.3元。扣除其55.12平方米价值192,920元,补偿106,248元,贪污数额为2,134,022.3元。其中1,526,435元未遂。

2、2015年至2016年,孟某某以其本人及其妻子李爱华名义套取房屋征迁面积497m2及各种补偿128,650元,出售征迁面积410平方,获利546,000元非法占为已有,剩余征迁87m2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30,600元,共计1,005,250元。其中876,600元未遂。

3、2006年前后,孟某某与亲友明某2、明某3三家利用村废弃窑厂建设成学校,后更名为育新小学。2010年前后,孟某某对校内浴池进行改造,命名逍遥津浴场对外营业。在2013年魔幻动漫大世界项目启动前,育新小学和逍遥津浴池建筑面积共,其中简易结构855.1m2。在育新小学和逍遥津浴池征迁期间,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孟某某虚构经营性补偿、土元养殖补偿、树木补偿及学生费补偿共计1,247,740.96元,该经营性补偿款由孟某某妻子明淑侠领取,后将300,000元转入孟某某账户,以其儿媳梁某5名义虚构220.11平方还原房转卖给张艳华,非法获利615,000元占为己有,共计1,862,740.96元。其中615,000元未遂。

4、2013年下半年,孟某某向该项目郑店子征迁组组长钟某7及副组长李某4、成员王守真提出虚报土地套取补偿款作为大家的辛苦费的建议,获得钟某7等人的同意,并商定由王守真和孟某某提供他人身份证件。后王守真利用自己及其女儿韩小影、韩影影的身份证,孟某某利用其家人孟小界的身份证虚构土地亩数合计套取土地补偿款548,970元,孟某某又与钟某7合谋借用魏岗镇刘桂斌身份证件虚报套取土地补偿款157,758元,套取土地补偿款合计706,728元,补偿款发放后,孟某某个人占有386,329.06元。

2011年,在亳州市××项目征迁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与征迁组负责人黄某6安排王守真领取并保管郑店子社区塘(河道)公摊补偿款937996元。2012年7月,孟某某同意并安排王守真从该款中出借给孟某某的弟弟孟祥春555000元用于新建养猪场从事经营性活动。2015年4月,因群众要求领取该笔公摊补偿款,孟祥春将该555000元归还。

被告人孟某某在任亳州市文化产业园、亳州市魔幻动漫大世界、亳州市药博园项目征迁工作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房屋征迁补偿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谭献敏、刘伟等18人现金,合计357,000元。

2013年3月份,亳州市魔幻动漫大世界项目,在亳州市谯城区××楼××村三里××村进行征迁期间,周先义在三里桥村持有房屋,其为了非法获得更多的还原房,周先义虚构王守真(郑店子村村民)等22人是三里桥村期居住居民,并出具22人共三份虚假的长期居住人口证明(证明是三里桥长期居住居民),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该22人不是周先义家人的情况下仍在三份证明上签字盖章,使周先义骗取政府7套还原房,价值元。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假征迁、虚构土地亩数的手段非法套取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从事经营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明知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仍向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孟某某在犯贪污罪过程中,其及其弟孟某某已取得的各种补偿、虚构的经营性补偿款、土元养殖补偿款、树木补偿款、学生费补偿款系既遂,其他款项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并只对其提供的9人户口诈骗数额承担责任,且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七千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二万七千元;对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二万七千三百零七元三角二分予以没收,亳州市谯城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的款物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孟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和诈骗罪不能成立,认定贪污数额不属实,受贿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二审期间,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积极退赃及坦白情节,请求对孟某某从宽处罚。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我院依法办理孟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一案。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诈骗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利用签署土地征迁补偿协议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假征迁、虚构土地亩数等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身为行政村村书记,利用保管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明知他人虚构事实,诈骗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仍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孟某某在诈骗罪中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并只对其提供的9人户口诈骗数额承担责任,依法对其犯诈骗罪减轻处罚。孟某某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90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二万七千三百零七元三角二分予以没收,亳州市谯城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的款物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9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七千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二万七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七千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3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诈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五十七条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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