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受伤能判几级伤残?

一、需在什么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用人单位一方的申请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特别注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如果单位没有这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劳动者一方的申请时限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特别注意:工会组织也是可以申请的哦!

(三)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3)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二、工伤认定需提交什么材料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社保部门多长时间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多长时间作出工伤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工伤认定的前提不一定要有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特殊情况下有例外。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认为,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怎么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特别提醒: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可以选择的,这里的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实务中有些单位为了拖时间通常选择先复议再诉讼,劳动者为了省时间应当不复议直接诉讼。

工伤1-10级、工亡赔偿标准

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

二、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说明: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

三、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述两金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在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工伤保险办法中查阅(江苏省的规定比较特别,参见以下)。

举例:广东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8;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6;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4;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2;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1。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5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40;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25;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5;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8;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4。

江苏省的规定比较特别,采取定额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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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2002年12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评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回答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保守案件秘密;
  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
  a)双侧眼球缺失;
  b)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
  a)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c)双眼盲目5级;
  d)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双眼盲目5级;
  d)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双眼盲目4级以上;
  d)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
  f)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级以上;
  c)双眼盲目3级以上;
  d)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e)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b)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
  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单瘫(肌力2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d)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
  d)单瘫(肌力3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1级;
  d)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g)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0%以上;
  i)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4.6.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 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6.5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4.6.7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70%以上;
  b)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
  4.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
  d)严重构音障碍;
  e)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
  f)单瘫(肌力4级);
  g)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4.7.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
  e)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f)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g)外鼻部大部份缺损(或畸形);
  h)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4平方厘米以上;
  i)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
  j)头皮无毛发75%以上。
  4.7.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4.7.4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
  4.7.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4.7.6 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7.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b)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体部份缺失(或畸形);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b)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
  4.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4级以上;
  b)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
  d)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f)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g)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平方厘米以上;
  h)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
  i)头皮无毛发50%以上;
  j)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32立方厘米以上。
  4.8.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4.8.4 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4.8.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12肋以上骨折。
  4.8.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c)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尿道严重狭窄。
  4.8.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
  4.8.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
  e)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
  f)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g)舌尖缺失(或畸形);
  h)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i)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k)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
  l)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平方厘米以上;
  m)头皮无毛发25%以上;
  n)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
  4.9.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4.9.4 颈部损伤致:
  a)严重声音嘶哑;
  b)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4.9.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d)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
  4.9.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d)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d)膀胱部分切除;
  e)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f)子宫部份切除;
  g)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4.9.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足足弓构破坏;
  f)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平方厘米以上;
  r)颅骨缺损4平方厘米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附录A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A.1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A.4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5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b)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A.6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A.7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不能从事复杂工作;
  d)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活动受限;
  c)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
  d)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附录B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n    n
  C=C1×C1×(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
          i=1   i=1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 元;
  Ct――伤残赔偿总额, 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附录C 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C.1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C.1.1 面部的范围
  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C.1.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
  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C.2 心脏功能的区分
  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心脏功能分为:
  a)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
  b)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
  c)Ⅲ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
  d)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C.3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C.3.1 呼吸功能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
  C.3.2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本标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
  a)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b)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
  c)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d)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
  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4.5.5a),4.10.3b),4.10.4b)属此情况]。
  C.4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C.4.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C.4.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C.5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C.5.1 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C.5.2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C.6 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6.1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
  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孟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
  C.6.2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的功能丧失。
  C.6.3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
  C.7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C.7.1 足弓结构破坏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C.7.2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a)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
  b)足弓1/3结构破坏或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或二弓的结构破坏。
  C.8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8 .1 肢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C.8.2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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