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如何维护自身的利益

[摘要]在公司法审判实务中,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路径有多种选择,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股东代位诉讼”)正是基于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这一目的所构建,其核心含义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

  在公司法审判实务中,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路径有多种选择,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股东代位诉讼”)正是基于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这一目的所构建,其核心含义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公司无法或拒绝亦或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以股东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避免因公司不行使或消极行使诉权而遭受损失,从而间接维护股东自身权益的诉讼制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公司法:公司法实务之股东代表诉讼。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诉由

  根据《公司法》第149条、151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发生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之便,侵夺公司商业机会或侵占公司财产;

  2、公司其他股东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

  3、 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与第三方签订明显对公司不利的合同、协议等;

  4、公司怠于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1、股东的身份要件

  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使主体为公司的股东,即只有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才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处的股东身份既包括公司正常存续期间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也包括公司因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的股东,还包括已注销公司的股东,但不包括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因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在没有变更登记且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的情况下,无法获得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此外,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的过程中,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的,转让股东即丧失继续以股东身份进行代表诉讼的资格。

  2、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是股东,即可在满足起诉条件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尽管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保障公司整体利益的重要作用,但其毕竟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一种突破,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公司自主经营权造成了妨碍。因此,为平衡冲突,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了程序上的限制——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若董事、高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须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法院起诉;若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须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法院起诉。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就是说公司内部穷尽了救济手段之后,股东才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上述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员提起诉讼。

  上述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才可免除前置程序,此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规定,直接由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的,列公司为原告。

  《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为原告,列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从侵权责任法原理上看,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侵权人是公司,因此只要是对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失的当事方,均能够成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公司法》第151第3款的规定的侵害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他人”。因此,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当中的被告。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利益归属及费用的承担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5条的规定,股东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点不难理解,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动因是公司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直接目的是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股东只是以个人的名义对侵权人进行起诉,从而维护公司利益,并不是直接为了股东自己的利益进行起诉。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公司所有。

  《公司法解释四》第26条的规定,股东依据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股东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公司应当在其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司法实践中,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等。

  1、《公司法》第14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第151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4、《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5、《公司法解释四》第25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公司法解释四》第26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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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对推动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公司本身的发展与其内部的股东关系息息相关。如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将直接影响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又由于大股东持有较大的表决权能够实际控制公司,导致“受伤”严重的往往是小股东。

一、常见的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1、小股东被剥夺公司经营管理权,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

2、大股东任意决策或损害、限制小股东的表决权;

3、在公司满足利润分配的情况下,阻碍利润分配;

4、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无法形成有效决议,陷入僵局;

5、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如:利用关联交易转移资产、抽逃出资、恶意对外担保虚增公司债务、不合理高薪待遇增加运营成本、转移公司业务做空公司等。

1、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

小股东被剥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无法掌握公司的情况,可以主动向公司提出查阅股东会决议纪要、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如遭到无理拒绝,小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同时聘请律师、会计师等第三方机构人员予以协助(在采取行动前要掌握一定的线索,免得打草惊蛇)。此举一方面可以起到警示作用,同时也是为获取公司内部信息,为后续的行动打基础。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33条、《公司法若干问题(四)》第7条

2、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或撤销决议

如大股东撇开股东会擅自决策公司事务,或违背公司章程、投资协议的约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进而作出限制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决议。小股东可以果断提出反对意见,并且根据会议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决议内容等方面的瑕疵或违法违约问题,诉请法院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或予以撤销。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2条、《公司法若干问题(四)》第1条、第2条。

当公司连续盈利且满足利润分配条件,股东会仍然决议不予分红时,小股东经与公司协商不能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的,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现行法律对于公司盈利年限、未分红年限及权利行使期限做了限制)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74条

股东会已经达成利润分配的决议或方案,因大股东或其他原因导致仍未分配利润的,小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要求强制分红(股东在起诉时原则上应当提供分红决议或方案)。

法条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四)》第14条、第15条

当大股东、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关联交易方式抽逃出资、侵占或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等,小股东应当提出反对意见,在掌握了一定线索后可以视情况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相关人员赔偿损失。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20条、149条、《公司法若干问题(四)》

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停摆或陷入僵局的。持股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起诉解散公司。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182条、《公司法若干问题(二)》第1条。

股东之间斗智斗勇的案例数不胜数。由于大股东长期控制公司,小股东难以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又由于公司本身具有高度的自治权,司法不宜过多干预,导致小股东维权困难。因此,小股东如何在股东纠纷中“全身而退”并获得回报,往往需要将上述多种权利组合使用,并且在采取行动之前应掌握一定的“线索”。股东之间的信任是长期合作的基础,规则约束是公司有序发展的保障。因此,小股东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应当慎之又慎,并提前制定好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决策制度等“游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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