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为什么不适用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


         主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仲裁机构,但,保证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仲裁管辖。那么,若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或担保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结合一个经典案件,通过分析辽宁省高院和最高院的判决,看看法院对此问题是如何认定的。

1、我们来看看司法解释有关于此问题规定的条文变化:

以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仅对主合同的当事人有效,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条款来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

2、 结合一个经典案例---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来看看法院对保证人的管辖究竟是如何认定的

 判决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2010年7月23日,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应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地在中国沈阳。同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2010年12月24日,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12台套的付款事宜,《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1年6月16日,中航公司、瑞祥公司及高科公司一致通过《会议纪要》,同日,高科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瑞祥公司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航公司起诉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决高科公司履行《担保函》项下义务,支付货款9569.6万元。本案的《担保函》是基于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具,高科公司是保证人,为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据此,高科公司享有主债务人即瑞祥公司对本案债权是否存在、债权范围等内容的抗辩权。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主债务明确且无争议。现瑞祥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应给付剩余货款且已函告中航公司解除合同,同时,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分别在《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履行争议由沈阳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且中航公司又不主张本案审理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要求法院依《担保函》径行判决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使得保证人高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应承担多少债务,无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本案中,瑞祥公司和高科公司均提出不应给付货款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由于瑞祥公司与中航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中航公司不主张审理与瑞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此,高科公司提出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事实没有发生,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中航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航公司的起诉。

最高院二审认为,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保证人并无约束力,中航公司可依据买卖合同对瑞祥公司提起仲裁,也可基于担保关系对高科公司提起诉讼,高科公司以买卖合同中存在仲裁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仲裁并非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瑞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已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主合同争议未经仲裁,高科公司是否应承担及承担多少给付货款责任无法确认为由,裁定驳回中航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虽然该文书最终裁定由辽宁省高院审理本案,但理由并非是管辖权认定有误)

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点:

最高院二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的争议未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高科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表示为瑞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瑞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中航公司依据《担保函》,起诉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其次,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证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瑞祥公司履行未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高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虽然承诺在瑞祥公司未支付货款余额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依法应享有债务人瑞祥公司的抗辩权。中航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保证人的高科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瑞祥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高科公司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再次,上诉人中航公司主张高科公司承担担保债务范围和期间是确定的,符合高科公司在《担保函》中的承诺,本院予以认可。但是由于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案中高科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原判决认为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驳回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中航公司可在与瑞祥公司的主合同争议协商一致或者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之后,再另行向高科公司主张权利。

}

根据仲裁的基本原理,仲裁主管的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仲裁协议效力只约束仲裁协议当事人,而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因为实践中商事交易往往具有复杂性和创新性,而法律法规的发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有必要对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进行讨论。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笔者对办案中遇到的几种特殊情形,分析如下。

一、债权债务转让后,原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仲裁管辖协议的,仲裁管辖协议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受让人仍可以向法院起诉。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273号案中认为,某翔公司受让了债权转让方对某明公司的债权。某翔公司与债权转让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某翔公司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协议,并约定各方有权在山西省有关法院诉讼解决相关事宜。依照仲裁法司法解释,本案的仲裁条款对某翔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应由法院管辖。

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的提起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或者管辖约定的约束,应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案中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某成公司以债务人某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某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某成公司造成损害,某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某泰公司对某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某电公司主张其与某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某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某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

三、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未作约定时,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诉讼管辖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是对于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无约定或者二者约定的主管机构不一致时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中认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某某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的确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或者仅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依照该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根据保证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但是,在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正式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又转回到了原来的观点。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正式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四、股东向第三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受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5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否受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404号案中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由于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而由股东代其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因此,股东代表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管辖权条款的约束。具体到本案而言,某农公司作为承德某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提起股东代表之诉,应当受约定管辖权条款的约束。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案例,笔者认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当受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有效仲裁协议的约束,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民终468号案中认为,虽然股东不是合同当事人,但股东主张相关权益的权利是源于基础合同,现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合同权益,只是在形式上代位行使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其代位起诉所获得的诉讼利益是直接归于公司的,应受被代位人与某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五、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是否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是否受到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时期存在不同的认识。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02民初176号案中认为:某洲公司作为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在本案中以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其提起诉讼的权利来源于《合伙协议》第5.7.2条的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一方面,涉案某湃公司与某合伙企业直至2018年11月23日才签订了补充协议,修改为双方同意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解决,意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但某洲公司并非涉案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补充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涉案纠纷可以根据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但是,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在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2020)浙02民终725号中认为:有限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某洲公司认为第三人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故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因第三人与某福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产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某洲公司应受解除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推翻了自己的观点。

因此,关于有限合伙人主张权利是否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受该仲裁条款约束,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也有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其提起诉讼的权利来源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仲裁机构也各自有不同的意见。因此,关于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管辖问题,也还有待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第三方担保合同范本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