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诉讼告知书有哪个部门下达的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未规定工商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的同时还应对举报人的权益进行维护,该部门行政规章仅在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程序,并非赋予举报人对处理结果的行政救济权。 实际上,举报人如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被违法行为人所直接侵害,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途径来寻求救济。 也就是说,工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举报事项进行的处理及相应告知行为,不属于举报人能够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争议的范畴。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林,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北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鄂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鄂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程文林因诉鄂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鄂州市政府)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文林原审诉称,其于2017年8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城分局(以下简称鄂城工商分局)提交了投诉举报,请求鄂城工商分局对中国电信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鄂城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泽林工商所以“未发现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程文林不服,于2017年11月15日以鄂城工商分局作为被申请人向鄂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鄂州市政府受理后作出了复议决定,认定泽林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责令鄂城工商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泽林工商所于2018年2月13日再次以自己名义作出了《关于对程文林举报中国电信鄂州分公司泽林营业厅涉嫌消费欺诈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的不予立案告知。程文林不服,于2018年2月23日以鄂城工商分局作为被申请人向鄂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鄂州市政府于2018年5月9日作出鄂州政行复决字〔2018〕1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文林不服起诉,请求法院:1.撤销鄂州市政府作出的18号行政复议决定;2.责令鄂州市政府受理程文林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程文林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存在消费欺诈为由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于同年8月15日以举报人所举报主体不属于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程文林不服,向鄂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4日鄂州市政府作出〔2017〕5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工商部门举报处理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期间,工商部门于同年9月22日针对消费者投诉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作出《消费者争议调解通知书》和《调解记录》。同年10月24日,工商部门对程文林举报电信公司涉嫌消费欺诈的举报作出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程文林不服,向鄂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2月1日,鄂州市政府作出〔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工商部门处理行为违法,责令工商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年2月13日,鄂城工商分局派出机构泽林工商所针对程文林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内容为:“……经过湖北省电信集团客服中心与你沟通后,因为该扣费是预付费性质,按实际使用的次数计费扣费,你未发生任何费用,所以省电信集团客服中心于2017年8月10日将23元(人民币,下同)增值费用已经返还至你的账户……”。程文林不服该《回复》,于2018年2月23日以鄂城工商分局作为被申请人向鄂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鄂州市政府于2018年5月9日作出1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举报人对该处理行为不具有复议权,驳回程文林的复议申请。程文林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程文林向鄂城工商分局提出的投诉举报既包括了其被扣除的23元的合法权益的“投诉”,又包括了对电信部门“欺诈”行为的“举报”。鄂城工商分局对与其有直接关系的被扣除的23元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双方调解,确认该23元已退回了程文林的账户,属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文林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对于程文林的举报行为,鄂城工商分局经过调查确认“不存在消费欺诈的问题”,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决定告知举报人,亦是履行了法定职责。程文林在23元退还账户后,仍对《回复》不服,实质是要求鄂城工商分局追究经营者的违法责任。但程文林的权利已经得以保护,其与工商部门对消费欺诈的处理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1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文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文林负担。

程文林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省电信集团客服中心于2017年8月10日将23元增值费用已经返还至你的账户”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程文林只查询到一个3元的退还记录,并没有收到退还的另外20元,原审判决认定程文林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没有事实根据。程文林不但对举报的处理不服,对投诉的处理也不服,但原审判决没有作出相应认定。2.鄂州市政府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文林基于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而请求行政机关立案查处,是请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与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请求本院:1.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行初53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程文林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鄂州市政府书面答辩称:1.程文林实质上是对鄂城工商分局不予立案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鄂城工商分局针对程文林提出的举报事项立案与否,是工商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程文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不予受理。3.鄂州市政府作出的18号行政复议决定及原审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4.程文林称没有收到退还的2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根据鄂城工商分局提交的《询问(调查)笔录》及中国电信鄂州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出具的返还记录,该20元已经退还给了程文林。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程文林及被上诉人鄂州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程文林因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存在消费欺诈,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工商部门举报,经行政复议及再次处理后,工商部门调查认定不存在消费欺诈违法行为,遂对程文林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根据程文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详情》,程文林的举报诉求实际上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其被扣费23元导致合法权益受损,二是要求工商部门对电信公司的欺诈行为进行查处。对于前一部分内容,鄂城工商分局泽林工商所工作人员对电信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组织了调解,中国电信鄂州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出具的返还记录可以证明该23元已分两笔全额退还给了程文林,对该事项的处理已经终了。对于后一部分内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未规定工商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的同时还应对举报人的权益进行维护,该部门行政规章仅在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程序,并非赋予举报人对处理结果的行政救济权。实际上,举报人如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被违法行为人所直接侵害,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途径来寻求救济。也就是说,工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举报事项进行的处理及相应告知行为,不属于举报人能够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争议的范畴。据此,鄂州市政府对程文林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程文林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文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文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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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强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使其正确预见诉讼和申请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以谨慎地选择诉讼手段解决纠纷,并在诉讼中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全面及时地履行举证等责任,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现将诉讼风险告知各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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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按时缴纳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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