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诈骗罪律师哪家好?

1.案例1 吴某某合同诈骗案
2.案例2 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陈某、赵某合同诈骗案
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3.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否基于其陷入错误认识
5.合同诈骗与诈骗的区别
6.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嫌疑人(被告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行为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行为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行为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行为人财物的。

由上图可以看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诈骗罪也随之增加,在2013年-2017年达到顶峰,其中2016年最多。

从行业分布来看,主要集中在批发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以及金融行业。这些行业都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重点行业,体量大、企业人员复杂、经营行为活跃等特点,成为滋生犯罪的土壤。

从地域分布来看,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城市,这也和经济发展、交易活跃度以及人员受教育程度相关。

由于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实践中利用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的情况多发。甚至,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时候,第一时间不是诉诸民事法庭审判,而是动用相关司法关系,第一时间刑事立案侦查,利用刑事手段迫使继续履行经济合同。

硬币都有两面,反过来看,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无罪率相对比较高的罪名。因其与经济纠纷相互交织,所以也存在大量不起诉、无罪的案例,留给律师的辩护空间较大。

案例1:吴某某合同诈骗案

吴某某从樱花公司处得知西门子公司正在寻求某项开关柜技术合作信息,吴某某即与樱花公司约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协议,再由樱花公司聘请吴某某未副总经理与长城公司对接。
后,吴某某以西门子公司名义与长城公司签约,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将22万支付给了樱花公司,将33万交付樱花公司总经理处。随后,吴某某向长城公司发送了协议修正函,明确上述协议写明的“西门子”公司系笔误,应当为“樱花公司”。长城公司表示认可,并签章。
吴某某了解到,该技术仅限上海地区,且为独家使用后,即与长城公司协商,将樱花公司纳入其集团内。协商未果,长城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吴某某以协议约定,不予返还,遂案发。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是受樱花公司的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的商务代理,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技术转让协议的。长城公司派员赴上海考察后,与昊某某等人其签署了有关协议。事后,吴某某又发函修正,明确告知协议上的乙方为西门子公司系笔误,自己的身份系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长城公司没有异议,亦没有当即要求退回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樱花公司便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该技术的有关协议。樱花公司还将低压成套项目亦转让给长城公司直接与西门子分公司洽谈,最终该两项技术合作项目均达成协议。同时,吴某某收取80万元人民币后,已将其中的22万元支付樱花公司,将33万元交吴尚忠保管,这说明吴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保证金的犯意,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长城公司生产开关柜后按协议支付其个人的技术使用费。
在客观上,昊某某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者虚构、伪造技术及转让的事实。在收取保证金后,并无将其挥霍或携款逃匿。反之,在得知开关柜只限在上海生产后,昊某某还积极建议采取变通的方法,让长城公司达到生产该产品的目的,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故其行为不符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2: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陈某、赵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6月12日成为潍坊国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亦系山东雷奇、山东国弘能源、青岛国建等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赵某系潍坊国建财务总监。
被告人陈某为在青岛承接建筑节能项目,于2014年成立了青岛国建作为潍坊国建的项目公司,青岛国建无资金及资产。同期,潍坊国建出现资金短缺,基本无资金维持正常运转,且拖欠大量外债。2014年4月至10月,陈某伙同被告人赵某采用伪造的相关项目合同、政府部门回执及他项土地权利证明等虚假材料提供给远东租赁公司,谎称潍坊国建取得了青岛市政府推广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并以该项目的回款及相应的房产作为担保向远东公司“借款”,从而骗取远东公司的信任。2014年10月15日,潍坊国建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远东公司签订了《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远东公司委托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潍坊国建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700万元。同月27日,潍坊国建和远东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资金支付监管协议》《抵押协议》和《保证协议》等。同年11月6日,潍坊国建骗得远东公司5,700万元。上述资金中有714万元被用于支付远东公司管理费等费用外,余款被用于为山东雷奇归还贷款、提取现金、划转给马海波等数十个自然人、划款至山东共达投资有限公司、潍坊市万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造成远东公司实际损失4,986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国建、被告人陈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98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沪01刑初4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潍坊国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四、追缴被告单位潍坊国建违法所得人民币4,986万元,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上述款项发还被害单位远东公司。
宣判后,被告单位潍坊国建、被告人陈某、赵某不服,均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沪刑终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合同诈骗案的辩护,律师应当紧扣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法条入手,结合证据找出辩点,进行有效辩护。以下是陈晓薇律师总结出来的,针对合同诈骗案的辩护观点。

01_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明确的侵占他人财物目的性。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构成本罪。本文第一个案例,行为人之所以无罪,就是因为法院认定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有人会说,主观上的东西,说了法院也不会信。所以,主观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依靠行为人的口供等言辞证据。主观表现都会通过客观行为反应出来,通过客观证据来映射出主观表现才是该事实认定的途径。

如果在签订合同之时,相对方履行之时行为人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取得财物之后积极投入生产等,并没有隐匿逃逸、奢侈消费、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况,仅因为客观经营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可以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故意不能倒推。不能一出现有大额财物未返还或者合同未履行就直接推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02_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法律规定了构成犯罪的5种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行为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行为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行为人财物的。
本法条采取的是罗列形式,所以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最终要归结到上述5种情形中的一种。

针对第(一)种情况,要审查是否为虚构的不存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未经他人授权,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针对第(二)种情况,是否提供虚假的票据或者虚假担保。其中票据要行为人明知使用的是虚假票据。近几年,有很多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在民间流传甚广,认可度非常高,使用该票据并不是以承兑为目的,而是作为流转的支付手段。那么这种情况下,只要票据为真实,不论最终出票单位有无实际支付能力,均不应认定为虚假票据。一般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支票、本票等可以查询其真实性。

虚假产权做担保的,其中可能涉及到两种:一种是虚构的产权,并不存在。另外一种是民法中规定的“无权处分”,法律规定,如果在一审民事判决之前取得产权人的认可,则处分人可以取得处分权,则该担保既有效。担保行为一旦有效,也不存在犯罪问题。

第(三)种情况,主要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时,或者相对方履行义务之时有没有履行能力。主要可从经营情况,资金流转,资产状况等方面综合考虑。必要时,辩护人可以进行相应举证,证明当时当刻,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而排除犯罪。

第(四)种情况,主要看行为人有没有更换常用手机号码,有没有变换住址,合同相对方能不能联系到,双方有没有进一步协商等。

第(五)种情况就是兜底条款,即本法条列举之外的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其他情况。主要区分虚构事实与夸大事实。虚构的是不存在的,凭空捏造出来的。夸大的事实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为了达到签约的目的,进行一定的加工美化。其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财物,而是提高签约率。很多广告都存在夸大效果的情况。这也是罪与非罪的区分所在。

03_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否基于其陷入错误认识
这一点通常是辩护人最容易忽略的辩点。笔者曾代理过一个合同诈骗案,被害单位是一家国企,这个案子当中被害人之所以会交付款项,是因为其负责人想要拿到好处费,各种证据均能证明被害人的负责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所以,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被害人被骗,被骗后自愿交付财物,如果能够证明被害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为了追逐高额回报、商业回扣或者其他目的,那么可因合同诈骗证据链条断裂而不构成犯罪。

从几个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可以看出,如果认定单位犯罪,那么相关个人的刑期会相对较低。

主要是看单位主体是否合法成立,有无正当经营业务,涉案的业务是否为单位集体意志,即是否为单位决策层集体决策,合同签订是否为单位利益,取得款项是否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履行等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等等。

05_合同诈骗与诈骗的区别

(1) 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是区分合同诈骗与诈骗的重点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为: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此外,合同还可以分为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等。本罪中的合同性质应当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

当前互联网快速发展,很多企业操作不正规,经常性使用电子邮件、QQ聊天工具、微信等联络经济合同事宜。有的小企业则多采取灵活便捷的口头方式订立合同。所以不论合同的形式是否为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合同,均为本罪中的合同。

如果涉案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那么,如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罪呢?笔者认为,此罪与彼罪的证据体系不同,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证据,不能单纯的认为非此即彼。

(2)行为人是否在履行合同内容有关的事宜

如果是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之后,实施相关行为,因没有合同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亦或行为人虽然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但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所签订的合同并不相关,则也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所以,合同诈骗罪要求是在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使与合同约定内容有关的权利义务时发生。

06_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别
关于刑法有句俗语:有救济,无刑法。

这也是我们经常提到的刑法的谦抑性。早期经常会有使用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的情况,最高检、公安部多次发文,对该情况进行纠正。情况有所好转,但目前在个别地方也偶尔存在。这就需要律师针对案件证据、事实进行深入剖析,进行有效辩护。

经济纠纷,指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权益争议,包括中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经济纠纷有两大类:一是经济合同纠纷;二是经济侵权纠纷。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同诈骗,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首先看目的,经济纠纷是为了完成经济活动为目的,合同诈骗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看表现,经济纠纷即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坚持诚实守信原则,诚信披露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而合同诈骗则是虚构身份、提供虚假材料、不具备履行能力。

最后看取得财物之后,经济纠纷是违约,行为人积极协商应对,实在无偿还能力时,依法申请破产。不隐匿财物、不逃逸、不奢侈消费。合同诈骗则是逃逸、隐匿、转移、奢侈消费等。

经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很多状况,合同签订之前应该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不会陷入合同风险。
遇到不能按照合同履行的违约情况,也不要选择逃避,积极面对,找寻解决之道,才不会涉及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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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於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A房地产中介公司房产经理期间,向被害人於某谎称其有能力购买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房产居间合同,从被害人於某处骗取购房定金人民币8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开销。2021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於某多次催讨下偿还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

2021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害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上海市XX事务所A房产中介期间,向被害人於某谎称其有能力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房产居间合同,从被害人於某处骗取购房定金人民币8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开销。

案发前,在被害人於某多次催讨下,被告人刘某某偿还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

2021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於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信息、银行流水,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提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於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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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合同

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3156号刑事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奚来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0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代表上海沪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宏公司)与河北省武安市元宝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元宝山公司以每吨人民币1,03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向沪宏公司供应生铁2,000吨,并由元宝山公司将上述生铁直接发至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钢公司)。
同年11月8日,元宝山公司将2,145.06吨生铁运至浦钢公司。
同月17日,钱某某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与浦钢公司结算,浦钢公司支付给沪宏公司货款2,145,060元。
钱某某收到上述货款后用于清偿沪宏公司的其他债务。
嗣后,钱某某向元宝山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20万余元的支票2张支付上述货款,该支票均因账户内无资金而遭退票。
1999年11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代表沪宏公司与元宝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元宝山公司以每吨1,020元的价格向沪宏公司供应生铁2,000吨,并由元宝山公司将上述生铁直接发至浦钢公司。
同年12月,元宝山公司将2,209吨生铁运至浦钢公司,被告人钱某某以每吨995元的价格与浦钢公司结算,浦钢公司支付给沪宏公司货款2,197,955元。
钱某某收到上述货款后用于清偿沪宏公司的其他债务。
2000年1月25日,钱某某向元宝山公司开具金额为224万余元的支票1张支付上述货款,该支票因账户内无资金而遭退票。
之后,在元宝山公司的催讨下,被告人钱某某仅支付了30万余元。
2000年1、2月间,被告人钱某某代表沪宏公司与武进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沪宏公司向武进公司以每吨2,350元的价格购买钢材共计199.573吨(合同价共计为46万余元)。
嗣后,钱某某将其中的100.044吨钢材低价销售给上海铭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取货款22万余元用于归还沪宏公司债务;其中的99.529吨钢材低价(共计21万余元)销售给上海久雯物资有限公司冲抵沪宏公司债务。
2000年4月4日,钱某某开具金额为46万余元的支票交给武进公司以支付上述货款,该支票因账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
2000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逃逸。
2001年10月,沪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1年7月11日,钱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王玉峰、刘生红、包海滨、谢丽雯、朱玉如的证言,合作协议、结算单、付款凭证、贷记凭证、本票、支票、进账单、介绍信、材料码单、本票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票通知、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被告人钱某某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身为沪宏公司主管人员,在代表沪宏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

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  、 、 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某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或予以追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单位犯罪金额为460余万元,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对单位主管人员钱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审法院对钱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明显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单位犯罪,却没有引用单位犯罪的相关条款,建议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钱的行为应构成

罪而非合同诈骗罪;2、原判量刑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现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经查,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沪宏公司因债务缠身、资金紧张,钱遂分别于1999年10月、11月及2000年1、2月,向被害单位谎称因业务需要购买生铁、钢材,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后,以高价进、低价抛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余万元。
事后,钱某某先后共开具空头支票四张,但出票日期均写在实际开票日之后。
2000年4月,因无法偿还被害单位钱款,钱某某逃逸。
证人王玉峰、刘生红、包海滨、谢丽雯、朱玉如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佐证。
本院认为,沪宏公司在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其主管人员钱某某利用经济合同,采用高进低出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货物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钱某某虽然事后开具了空头支票,但被害单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而支付货物,空头支票在本案中仅起到搪塞的作用,故根据全面、实质评价的基本原则,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钱的刑事责任。
二、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对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的量刑是否明显不当。
经查,本案属单位犯罪,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60余万元,根据本市的相关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对单位主管人员钱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身为沪宏公司主管人员,在代表沪宏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单位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
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在认定单位犯罪时漏引相关条款,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315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或予以追缴。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31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钱某某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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