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他人违背承诺算犯法吗?

新商标法修订后国内首例适用

惩罚性赔偿保护“小米”驰名商标案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8)苏01民初3207号

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1316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原名中山米家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麦大亮

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不宜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具体时间节点等相关内容的规定,应综合考虑商标法规定的各项驰名因素,并结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对驰名事实作出客观、全面认定。

对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确定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为基数,在法定倍数范围内酌定损害赔偿额。在确定具体惩罚倍数时,应充分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通讯公司)先后成立于2010年3月、2010年8月。2010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申请注册“小米”商标。2011年4月,“小米”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此后还陆续申请注册了“

”“智米”等一系列商标。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通过“硬件+软件+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小米手机打造成互联网品牌手机。自2010年以来,先后获得一系列行业内的多项全国性荣誉,各大主流报纸、期刊、网络媒体等均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小米手机进行持续、广泛地宣传报道。在商业宣传时,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还使用了经典的宣传语“为发烧而生”“做生活中的艺术品”、醒目的橙白配色等方式。

2011年11月,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2年10月初步审定公告。小米科技公司提出异议,2015年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等。2018年“小米生活”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以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裁定宣告无效;2019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中山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在中山奔腾公司注册的90余件商标中,不仅有在第7、10、11等类别的商品上注册的多件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智米”标识近似的商标,还有“百事可乐PAPSIPAPNE”“盖乐世”“威猛先生”“奔腾大地”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提供的数份公证书显示,2016年起,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独领公司)在其制造的电磁炉、电饭煲等被控侵权商品、经营场所、网站、域名、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使用“小米生活”标识。京东网、淘宝网、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的涉案23家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以23家店铺中商品的评论数量作为销售量,乘以商品单价,计算出以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总金额为”“xiaomi68.com ”域名系中山奔腾公司注册,中山独领公司将该域名用于其电子商务网站经营。上述两个域名中的“小米生活电器”“xiaomi”系对“小米”驰名商标的摹仿或音译,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亦构成商标侵权。麦大亮通过其个人身份,为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实施一系列商标侵权行为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并无不当。

三、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从商标、宣传用语、颜色搭配、粉丝昵称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效仿,刻意制造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商品之间的模糊连接,误导消费者,不正当地掠夺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由此相伴的消费群体,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业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麦大亮为两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与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一审中,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额作为赔偿依据,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主张赔偿5000万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网店商品的评论数可以作为认定商品交易量的参考依据。按照涉案京东网、淘宝网等电商平台的一般评价规则,用户完成一次订单交易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可以对商品作出一次评价,即评价数与交易次数具有高度对应关系。同时,与一审法院调取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网上直营店的实际销售额数据相比,虽然两者存在2个多月时间差,但即便扣除两个月的平均销售额,按照评论数计算销售额亦低于同期实际的销售量及销售额,故以评论数作为销售量的参考依据具有合理性。

其次,涉案23家店铺的销售额可以纳入本案侵权获利额的计算范围。但是,不能直接以经销商的全部销售额作为本案侵权获利额,应将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自营店与经销商的销售额分别计算。从部分经销商从中山奔腾公司进货的销售发票记载的商品单价看,与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直营店价格相比,大致在6-7折范围,结合其在官网中关于“网店未做活动情况下,按网络零售价(价格以公司下设的淘宝网店为准)的6.5折供货”的内容,酌情按照经销商销售额的6折计算本案侵权获利额。基于上述分析,法院确定涉案23家网店的销售额总计为元。关于利润率,一审判决参考格力公司、美的公司年度报告显示的小家电行业毛利率,以中间数33.35%作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利润率并无不当。

最后,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三上诉人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等因素,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在确定具体的惩罚倍数时还需考虑以下事实和相关因素:1.直到二审期间,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2.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在涉案大部分线上店铺中仅公证购买一款商品,以该款商品评论数计算销售额,并未将店铺中所有侵权商品销售额计算在内。而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通过多家电商平台、众多店铺在线上销售,网页展示的侵权商品多种多样,数量多,侵权规模大,这一情节亦应作为确定惩罚数额的考量因素。3.涉案“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但被控侵权商品“小米生活”Mi001电磁炉螺钉和连接,MW-806手持式挂烫机分别于2018年、2019年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且从涉案店铺商品评价可知,部分用户亦反映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此,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小米生活”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消费者对于“小米”驰名商标的信任,导致该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声誉受到损害,故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应加大司法惩处力度。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确定以侵权获利额为赔偿基数,按照三倍酌定本案损害赔偿额,对一审判决确定二倍的惩罚倍数标准予以适当调整。根据前述计算方式,销售额为元,以33.35%的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额为元,按照3倍计算为元,故一审判决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赔偿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合理开支,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414198元,有相应票据、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数额合理,故一审判决一并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中国商标法修订后第一例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赔偿额的案例,也是适用惩罚性制度确定的赔偿额最高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被评为2019年江苏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入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六件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本案判决全面分析、阐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量因素和计算方法,针对侵权人在多领域刻意模仿“小米”驰名商标,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侵权数额巨大、侵权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在计算被告获利额的基础上,确定了与侵权主观恶意、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的3倍惩罚幅度,最终全额支持了权利人5000万元及40余万元合理支出的赔偿诉求,体现了严厉打击严重恶意侵权行为,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判决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过程中,既考虑到侵权人销售特点,又全面分析了影响惩罚倍数的相关因素,对于适用精细化裁判思维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提供了实践样本。

同时,“小米”是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家喻户晓。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民营企业创立的驰名商标,维护了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效果。

伪造权利证明文件及国家公文

欺骗平台审查的侵权认定

——上海邀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要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菏泽秋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响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9)苏01民初2672号

原告:上海邀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要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菏泽秋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响儿

通过伪造游戏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SBN)核发单》,盗用他人企业名称等手段,欺骗平台通过审核后发布并运营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名称侵权游戏的行为,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后,将侵权人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向软件平台运营者发送司法建议。

原告上海邀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邀玩公司)、上海要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要玩公司)系网络游戏《全民大富豪》著作权排他许可人及第号“

”注册商标权的排他许可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自2010年起至今,已推出4款冠以“大富豪”命名的游戏,获得较大成功。其中,原告的《全民大富豪》游戏为一款通过手机移动端操作的模拟商业经营游戏,曾于2018年12月在微信小程序预发行、2019年9月下架。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一直在对游戏进行测试、修复、更新。

2019年6月,被告张响儿独资成立的菏泽秋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秋生公司)伪造了《关于菏泽秋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游戏版权的声明》、上海邀玩公司给上海要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及上海要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给菏泽秋生公司的游戏版权授权书、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SBN)核发单》、涉案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盗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全民大富豪》游戏版权信息,并向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软件公司)提交通过平台审核后发布侵权游戏,误导用户以为是原告出版运营的涉案游戏,向用户收取充值费用。同时,被告的侵权游戏上架后,通过采取“热更新”及“切支付”方式,将“全民大富豪”的斗地主游戏更换为“大唐娱乐”的赌博软件,欺骗、误导消费者。根据华为软件公司后台统计信息显示,被诉软件的总下载量为1286482次,注册人数14358,时间段内总充值3997.1元;2019年9月6日下架后依然存在一定下载及注册量。对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菏泽秋生公司、张响儿:1.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华为应用市场软件打开页面及主页面滚屏刊登需经法院审核的消除影响声明,时间不少于15日;3.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首先,被告菏泽秋生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假冒原告品牌的游戏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原告经过授权,获得了第号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任何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其一,被诉侵权游戏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均为计算机游戏软件。其二,原告第号注册商标的主体及显著性部分均为“大富豪”,也是相关公众对标识的呼叫部分,被诉侵权游戏使用的“全民大富豪”标识与原告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近似,两者构成商标近似。其三,原告涉案游戏名称亦为《全民大富豪》,被告以此名称作为其软件商品的名称,具有恶意攀附原告游戏商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假冒原告品牌的游戏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告菏泽秋生公司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伪造相关文件,盗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全民大富豪》的游戏版权信息,并向华为软件公司提交通过平台审核,误导用户以为是原告出版运营的涉案游戏,向用户收取充值费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被告的侵权游戏上架后,通过采取“热更新”及“切支付”方式,将“全民大富豪”的斗地主游戏更换为“大唐娱乐”的赌博软件,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的商品声誉、企业信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华为应用平台已经对被诉“全民大富豪”游戏下架,且游戏更新后的内容已不再是原“全民大富豪”游戏,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行为已无必要;但因侵权软件下架后依然存在下载及注册量,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法院准许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的同时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求,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依法全额支持原告300万元的赔偿请求:1.被告侵权主观恶性极大。被告存在伪造原告公章、国家公文、授权书、作出虚假声明等诸多违法行为实施侵权获利。2.被诉侵权游戏下载量极大。软件总下载量达百万,注册人数上万,即便下架后依然存在下载及注册。3.被告侵权行为极其恶劣。被诉侵权游戏会更新为“大唐娱乐”赌博软件,并通过更换支付方式、支付渠道的形式获取不当利益。4.原告游戏在华为应用平台的下载安装量、应用平台内的付费数据,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5.被告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时间长达半年以上。6.被告的侵权行为误使相关公众将赌博软件与原告关联,损害原告商誉。7.原告为维权实际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合理费用。

因被告提交平台的上架审核资料中版权授权书的公章与原告起诉状公章存在差别,《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SBN)核发单》与原告真正核发单中的来文单位、来文字号、来文名称、落款时间不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原告真正登记证书的证书编号、左下角编号不同。本案在依法判决后,法院将被告菏泽秋生公司、张响儿涉嫌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开设赌场罪等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向软件平台运营者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依法规范手机游戏软件的上架流程,严格审核手机游戏软件的上架材料。

按照法律规定,网络收费游戏软件必须先取得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再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请游戏出版发行,获得批号、版号,最后到文化部备案,方可出版发行。同时,在游戏首页界面或登录页面必须标注著作权人、出版单位、审批文号、出版物号、软件著作权登记号、游戏备案号六方面信息,以证明游戏为合法出版物。游戏若需通过渠道平台上线推广运营,必须将上述信息文件上传至平台方审核通过,并接入平台软件的支付和用户登录入口,方可向用户收费。本案的侵权行为特殊,被告通过伪造上述诸多信息和文件,欺骗平台通过审核,并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文字、知名度较高的游戏名称等手段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侵害了原告权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且公然挑战法律,严重违背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破坏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秩序和社会诚信体系,是典型的故意侵权、情节严重行为。为净化互联网收费游戏的市场竞争秩序,严厉打击侵权行为,充分维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时,裁判以后,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向软件平台运营者发送司法建议,维护网络环境下的公平竞争秩序,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本案裁判及相关司法措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较高赔偿额案

——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诉海口椰乡缘食品有限公司、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8)苏05民初115号

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476号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海口椰乡缘食品有限公司、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常熟市新合作常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权利人商品及其使用的商业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长期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并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但其仍生产、销售仿冒权利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产品,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侵权人在工商部门已认定其产品侵权,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对包装、装潢未作任何实质改变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存在故意侵权情节,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或适用在法定赔偿时考虑惩罚性因素确定赔偿额。

因侵权人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以证明侵权产品数量,可以适用举证妨碍制度,以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结合侵权人认可的部分侵权产品数量,推算出侵权产品总量;考虑到侵权人低价倾销侵权产品等因素,以行业平均利润率作为计算依据具有合理性。

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航公司)受海口椰乡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乡缘公司)委托提供灌装椰子汁的加工服务。2017年4月,海南省定安县工商局经调查认定鹰航公司为椰乡缘公司罐装的椰子汁属于擅自使用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并对椰乡缘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之后,椰乡缘公司继续委托鹰航公司灌装的椰子汁产品,虽对外包装进行了调整,但椰树公司认为仍属于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椰树公司在常熟市新合作常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客隆公司)经营的超市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20万元。

一、椰树公司本案主张保护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但无论是旧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还是新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在认定标准上,均是综合考虑商品的销售情况、宣传力度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各项因素。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销售时间长、销路广、推广力度大,取得多项荣誉,且有大量被仿冒的报道,应认定为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其特有包装、装潢所产生的法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包装、装潢”还应当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本案中,椰树公司主张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通过其特有的颜色组合和文字、图案的排布,形成了具有独特美感的包装风格。该款包装、装潢自2005年即已形成并开始使用,经过十余年的大规模使用以及椰树公司的大力宣传,足以与椰树公司的椰子汁产品建立起唯一联系,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该款包装、装潢被大量仿冒的现象,进一步证明了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辨识度,具有相应市场价值和竞争力。综上,椰树公司本案主张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椰乡缘公司委托鹰航公司生产的数款椰子汁产品擅自使用了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近似的包装、装潢

椰乡缘公司被工商查处时的椰子汁产品,其主视图与椰树公司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相比,仅存在上部所用文字和下部图案中椰子摆放位置、有无高脚杯的区别。鉴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包装罐主视图从上而下红底黑字、蓝底黄字、黄底红字的颜色和文字排列组合,以及下部绿色椰子图案的运用均极具特色且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存在的细微区别,未能在整体视觉和包装风格上形成实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就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导致混淆。故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擅自使用了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工商查处后,椰乡缘公司虽就其产品包装作出调整,但仅在商品品名或颜色组合上作出细微调整,从商品包装、装潢的角度而言,并未形成任何实际变化,应认定为同一包装、装潢。椰乡缘公司所提交的新款产品,在文字、色彩、图案的排布和组合方面并未有实质性改变,依然与椰树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容易构成混淆。故椰乡缘公司在被工商局查处后推出的椰子汁产品依然属于擅自使用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商品。

三、鹰航公司应与椰乡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数款被诉侵权产品均系椰乡缘公司委托鹰航公司生产,椰乡缘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尽管包装罐系椰乡缘公司提供,但考虑椰树公司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极高知名度,以及鹰航公司作为大型椰子汁产品生产企业对此应当知晓并应负的更高注意义务,在椰乡缘公司提供的包装罐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特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情况下,鹰航公司仍接受委托生产,应认定其系明知侵权而接受委托加工。尤其在工商部门对椰乡缘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在椰乡缘公司所提供的包装罐未作任何实质改变的情况下,鹰航公司继续接受委托生产,进一步证明了其主观恶意。另根据海南省定安县工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鹰航公司接受委托加工的其他产品亦被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为与椰树公司“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鹰航公司还曾因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被施以行政处罚,以上事实亦可以印证鹰航公司的主观恶意。

综上,鹰航公司明知椰乡缘公司委托生产的黑罐椰子汁产品属于擅自使用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商品,但仍接受委托生产,与椰乡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与椰乡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1)关于侵权产品数量,由于椰乡缘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以证明其整个侵权期间的总产量,椰树公司主张以工商部门查实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六个月期间的产量推算侵权产品总量,具有一定合理性。(2)关于侵权产品单位利润,椰乡缘公司所主张的每箱产品的获利不足一元、单罐获利不足7分的利润畸低。即使属实,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人以低成本、低价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更大,在此情况下以侵权人实际获利计算侵权赔偿明显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椰树公司主张以行业平均利润为计算依据更具合理性。(3)关于侵权产品单价,终端售价系各级经销商经销形成,椰树公司以产品终端售价计算总经营额不具有合理性,椰乡缘公司系生产企业,以侵权产品出厂价为计算依据更具合理性。在上述基础上,结合以下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法定赔偿最高额300万元:(1)椰乡缘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就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达元,以此推算截止开庭当日总销售金额在2200万元以上,考虑鹰航公司日产万件的产能以及椰乡缘公司遍布全国各地的销售网络,该推算总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再依据7.835%的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其侵权获利可推算到172万元以上。(2)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侵权赔偿可参照商标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即可参照适用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椰乡缘公司与鹰航公司仿冒意图明显,在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之后仍未对侵权包装作出任何实质性改变,属于恶意侵权,可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3)椰树公司为本案维权,在苏州各地进行了多次取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聘请执业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因此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亦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并计入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等规定,法院判决:一、椰乡缘公司、鹰航公司立即停止涉案擅自使用椰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常客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二、椰乡缘公司、鹰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椰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三、驳回椰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故意仿冒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案件。法院在判决时大胆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获利额的1-2倍范围内,确定300万元赔偿额,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被告的侵权故意主要表现在:一是权利人“黑罐椰树牌椰子汁”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侵权人作为长期从事椰子汁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并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两侵权人仍合作生产、销售仿冒该知名品牌包装、装潢的椰子汁产品,属于明知侵权而为之。二是侵权人在工商部门已对其产品认定侵权,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对包装、装潢未作任何实质改变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故意更为明显。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了赔偿额,显著提高了侵权成本,给予“椰树牌椰汁”这一国内知名品牌最严格保护,对于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有积极效果。

同时,本案典型性还在于运用精细化裁判思维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对其损失及被告获利举证难的情况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深入分析现有证据及各种裁量因素。因侵权人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以证明侵权产品数量,本案适用举证妨碍制度,以权利人主张的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结合侵权人认可的部分侵权产品数量,推算出侵权产品总量;同时,考虑到侵权人低价倾销侵权产品等因素,如以侵权人利润率计算赔偿额明显不当,而以行业平均利润率为计算依据更具合理性。法院通过精细化裁判思路计算出侵权获利172万余元,再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最终确定300万元赔偿额。这种通过精细化分析确定赔偿额的各要素来确定权利人损失或侵权获利的方式弥补了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的不足,值得提倡。

对许可协议履行期间故意侵害

商标权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诉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常州精申箭商贸有限公司、朱志泽、白兰萍、永康市五金城大明砂布磨具批发部

案号:南京中院(2018)苏01民初525号

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95号

原告: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

被告: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常州精申箭商贸有限公司、朱志泽、白兰萍、永康市五金城大明砂布磨具批发部

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具体赔偿基数时,被告拒不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利润率的,依法采用注册商标商品的利润率乘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量的方式予以确定;确定具体惩罚倍数时,应充分考虑侵权人的恶意和侵权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确定。

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砂轮厂)1986年7月经核准注册“申箭”图文商标,经核定使用于砂布、水砂纸,持续使用至今已有30余年,在相关行业有一定的品牌影响。2018年3月6日,长江砂轮厂将“申箭”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山东汉氏砂布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氏砂布砂纸公司)。汉氏砂布砂纸公司(甲方)又与长江砂轮厂(乙方)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及衍生权益授权书》,约定乙方对第256207号“申箭”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无须征得甲方授权即可行使诉权。

2012年6月20日,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申请了第号“精申·箭”文字商标,于2013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金刚砂、金刚砂纸、砂布、砂纸等。2013年10月16日,长江砂轮厂(甲方)与天宇五金磨具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但在协议期间,天宇五金磨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规范使用涉案商标,而是使用“精申·箭”及“

”图文商标。在协议履行期间,天宇五金磨具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申箭”注册商标。此外,2014年至2017年期间,天宇五金磨具公司还先后申请了7件与“申箭”有关的商标,7件商标均已被驳回。

2016年4月29日,据长江砂轮厂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与引证商标(第256207号“申箭”商标)系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第号“精申·箭”商标无效。

长江砂轮厂认为天宇五金磨具公司、常州精申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申箭公司)、朱志泽、白兰萍、大明砂布磨具批发部制造、销售带有“”与“精申·箭”图文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1万元。

一、天宇五金磨具公司、朱志泽、精申箭公司、白兰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申箭”注册商标专用权处在保护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标识,该被控侵权标识整体呈椭圆形,椭圆形上部有呈水平状S型图案,椭圆内部有“Jing Shen Jian”字样,与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近似,呼叫相近,所以该图形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关于“精申·箭”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结合被控侵权砂纸产品,与长江砂轮厂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故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等使用“”图形标识和“精申·箭”文字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等公司的侵权故意明显。一方面,天宇五金磨具公司在与长江砂轮厂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的商标许可协议履行期间,未按协议规范使用商标,而是在砂纸,砂布等同一类商品上使用或授权精申箭公司使用“精申·箭”和“”标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严重削弱了长江砂轮厂商标的显著度。且在协议履行期间,天宇五金磨具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却仍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商标,并且先后多次申请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攀附涉案商标的故意明显且侵害了长江砂轮厂的合法权益。

二、朱志泽、白兰萍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从经营职权看,朱志泽、白兰萍完全控制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天宇五金磨具公司和精申箭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均为朱志泽或白兰萍,且二人系夫妻关系,两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公司”。由此可见,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受朱志泽、白兰萍影响与控制程度极高。因此,涉案的一系列有损涉案商标权益的行为,从表面上看行为实施主体是天宇五金磨具公司与精申箭公司,但实际上系朱志泽、白兰萍侵权意志的外在表现。从财产混同看,精申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显示精申箭公司与白兰萍等个人账户具有多笔大额转账记录,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家庭财产混同的现象。白兰萍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白兰萍应对精申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朱志泽、白兰萍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大明砂布磨具批发部作为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法院认为,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等恶意程度及侵权情节等因素,应以两倍惩罚性赔偿确定数额。具体而言:

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销量约为6600000张;产品的单价约为0.5元。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提供的53张供货合同中除10张供货合同与相应出库单载明的销售数量相同可认定为同一笔销售外,另外43张供货合同与相应出库单的销售数量差距较大,且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形,难以认定为同一笔销售。对此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等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银行交易流水、物流单等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再结合精申箭公司的利润表以及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的10张增值税发票,法院采信长江砂轮厂关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计算方式,最终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约为660万张。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利润率。长江砂轮厂主张砂纸产品的净利润率为21.74%。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等提供了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涂附磨具分会证明和行业期刊,证明砂布产品及涂附磨具行业净利润率远低于该利润率。法院认为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涂附磨具分会证明中的相关基础数据是否包括长江砂轮厂及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的信息无从得知,行业期刊中的数据仅为2018年上半年的数据,且行业产品较多。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确定被控侵权商品的净利润率。故法院采信长江砂轮厂主张的21.74%的利润率确定赔偿额。

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综合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等恶意程度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确定具体的惩罚倍数时需考虑以下事实和相关因素:其一,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侵权恶意明显。天宇五金磨具公司实施了一系列严重损害涉案商标权益的行为,即在协议签订之后不到半年则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并多次申请注册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等。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等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侵权意图明显。其二,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等侵权情节严重。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等在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不到一年半期间,营业收入达到1300余万元,产品销往多个省份,可见生产经营规模较大,涉及地域范围较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综上,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朱志泽、白兰萍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其惩罚力度,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应确定二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赔偿数额为:销售数量6600000×产品单价0.5×利润率21.74%×2=1434840元。长江砂轮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维权合理费为6125元,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等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法院判决:天宇五金磨具公司、朱志泽、精申箭公司、白兰萍、永康市五金城大明砂布磨具批发部停止侵权,天宇五金磨具公司、朱志泽、精申箭公司、白兰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40965元。

赔偿基数和赔偿倍数的确定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难点。本案是针对履行许可协议期间故意侵害商标权益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如何基于证据精细化计算赔偿基数以及基于主观恶意和客观侵权情节确定赔偿倍数。具体表现为:

1.关于赔偿基数的确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本案中,根据供货合同、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认定侵权商品销售量为660万张。对于侵权商品利润率,侵权人未提供相关数据;对此,可以权利人注册商标商品利润率,结合侵权商品销售量计算出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作为赔偿基数。

2.关于具体惩罚倍数的确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案全面分析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严重程度等因素,对赔偿基数适用2倍的惩罚性赔偿,有力地惩治了侵权人在与权利人合作期间,违背承诺实施侵权行为,并有效阻止侵权行为再发生。

对多次故意侵权并被判处

刑罚者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海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宿迁中院(2020)苏13民初484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数次故意实施侵犯他人商标权,且被多次判处刑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2009年8月至2018年1月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胡海龙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白酒包装材料,多次自己或伙同他人非法制造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权白酒总价为218932元。在此期间,其数次受到刑事处罚。为此,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胡海龙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主张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涉案“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均系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其中天之蓝、蓝色经典等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1)被告胡海龙称其原系洋河酒厂员工,其实施本案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故意明显;(2)被告胡海龙从2009年至2018年期间,三次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其属于重复侵权、故意侵权。考虑到上述因素,结合刑事处罚手段未能有效阻遏胡海龙实施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实际情况,胡海龙的行为符合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依法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胡海龙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洋河酒驰名中外。侵犯苏酒集团洋河商标权的假冒行为一直不断,严重损害了苏酒集团的合法权益。本案考虑被告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严重处罚了侵权行为,维护了苏酒集团的合法权益;同时起到了威慑不良商家、遏制侵权再次发生的作用;也是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的有效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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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司法实践不当扩大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范围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正确理解《刑法》第196条第2款所规定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体系地位;“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既不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责任要素,也不是仅具有语感意义,而是客观处罚条件。恶意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的,虽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因为缺乏客观处罚条件,不能给予刑罚处罚;透支后产生不归还的意思因而未归还的,以及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原本就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后,在提起公诉前或者一审判决前由持卡人或者保证人全部归还的,应当不起诉或者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客观处罚条件的法律效果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人,而不应当将“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行为人排除在外。

《刑法》196条第1款将“恶意透支”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类型,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这一规定是对恶意透支的解释性规定,也是对恶意透支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的规定。

“司法大数据分析发现,信用卡诈骗罪呈现恶意透支成为主要行为样态、恶意透支刑事案件量刑整体偏重两个特点。”{1}在涉及信用卡的犯罪中,信用卡诈骗罪大概占95%以上,而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占90%左右。例如,2012年至2014年,上海法院共审结涉信用卡犯罪案件4452件4781人,其中信用卡诈骗罪4306件4443人,占涉信用卡犯罪的96.7%,占全部金融犯罪(4909件)的87.7%。其中恶意透支型占绝大多数,如浦东法院2013年审结的355件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有330件属于恶意透支型,占93.0%{2}。再如,上海市闸北区于2006年至2010年审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中,恶意透支占87.9%{3}。北京市西城区2013年涉信用卡类犯罪案件中,信用卡诈骗案件占95.3%,其中多数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4}3-4。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受理恶意透支案件共计26件26人,占信用卡诈骗案总数的63.6%;2015年受理恶意透支案件共计31件34人,占信用卡诈骗案总数的77.8%;2016年受理恶意透支案件共计83件88人,占信用卡诈骗案总数的86.7%{5}8。

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恶意透支之外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较难实施,另一方面是因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被滥用。在笔者看来,大量的恶意透支并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或者不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反过来说,之所以将大量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196条第2款,尤其是没有正确理解“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条件的真实含义。

例如,某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湟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年5月10日申领了该行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2000元的信用卡。后马某某持该卡恶意透支消费,截止到2017年3月8日,马某某持该卡多次透支本金11978.71元,经该工商银行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间多次催收后,被告人马某某仍拒不归还。2017年6月7日,在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后,马某某的弟弟马某1向银行归还了被告人马某某所欠本金11978.71元、利息及滞纳金11174.34元,共23153.05元。”法院判决指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11978.7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1]类似这样的案件和判决并不少见[2],基本上都是将事后没有归还本息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不判断持卡人在透支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考虑持卡人因为什么原因没有归还本息。正如司法工作人员张鹏成先生所言:“仅因犯罪嫌疑人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并且有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的行为,就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根本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透支行为是否出于‘恶意’。究其原因,主要是案件承办人没有正确认识非法占有目的之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独立意义,对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作用认识不足。”{6}

不仅如此,即使司法机关查明持卡人在透支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由于事后的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归还本息,也会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例如,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飞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营业部以郴州福城租赁服务部总经理的名义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白金贷记卡。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张某飞持该信用卡先后以取现或消费方式共计透支22.2729万元。同年6月9日,张某飞偿还透支欠款2.2万元,后经某分行十余次书面和电话催收,张某飞一直未归还剩余的20.0729万元透支款。案发后,张某飞于2014年1月9日归还本息共计22.32424万元。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后,“张某飞的供述证明:2010年,他以郴州福城租赁服务部总经理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白金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他这张卡主要是用于在机电市场购买设备使用,也用于日常消费。2011年,他注册成立了郴州市凡全租赁有限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施工材料出租、塔吊出租、施工电梯出租。同年6月,郴州市凡全租赁有限公司开始为炎汝高速公路34号标段提供设备租赁,起初,他还能靠透支购买的施工设备赚钱,按时偿还银行透支款,后来由于34号标段项目亏损,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携款逃跑,造成他的费用无法结算。他雇请的20多个工人没结到账。2013年4月7日,他帮朋友张某刷信用卡购买20万元石材,后张某在4月份分三次将透支的20万元还给了他,他全部用于发放工地民工工资。2013年6月,炎汝公路工程暂时停工,导致他不能及时结到工程款,便无法按时偿还透支款。信用卡透支后,他收到过银行催收函。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部的一名男工作人员、一名姓黄的副行长和一名姓黄的女工作人员都打电话催过他还款,并发了短信给他。工作人员也到他家和公司上门催收过,他都不在公司或家里,并不是故意逃避银行工作人员,只是因为客户一直拖欠他的工程款,他的资金周转不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工程款结算后,他就有能力偿还透支的欠款了。”张某飞的辩护律师也提出:“张某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不还款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且案发后已还清所有欠款。张某飞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张某飞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该免予刑事处罚”。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飞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20余万元,经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有16万余元未还,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恶意透支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张某飞的犯罪数额巨大,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于是,认定张某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下简称“张某飞案”)[3]。

上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地说明,张某飞在透支时并不具有不归还的意思,只是由于34号标段项目亏损、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携款逃跑,以及发放工地民工工资、炎汝公路工程暂时停工,导致他不能及时结到工程款,因而无法按时偿还透支款。判决的说理与结论也清楚地说明,只要善意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就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不难看出,司法机关基本上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当作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核心要件。换言之,持卡人事前的透支只是一个前提条件,不管是恶意透支还是善意透支,只要“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一律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所以,如何理解《刑法》196条第2款中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体系地位,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刑法》196条第2款明文规定的一个条件,对此没有疑问。问题是它是什么样的条件?换言之,“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在犯罪论中居于什么样的体系地位?

(一)“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否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或责任要素

首先我们要问的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者责任要素?

大多数教科书表面上没有明确回答这一问题,但事实上是持肯定态度的[4]。也有学者明确指出,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具备“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虽然“从立法的角度看,如何更好地健全完善恶意透支方面的规定,值得作进一步的探讨。但是,从执法的角度看,既然《刑法》已作了这样的规定,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确认恶意透支,必须具备‘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5]但笔者认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既不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也不是责任要素。

“构成要件是刑罚法规规定的行为类型,其具体内容是通过刑罚法规的解释决定的。因此,构成要件并不一定等同于刑罚法规的文言。”换言之,“并不是使行为成为犯罪的当罚的、可罚的要素,都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只有某犯罪中所固有的、类型的可罚的要素,才是构成要件要素。”{7}根据违法类型说的观点,只有表明违法行为类型的特征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

众所周知,诈骗罪(既遂)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6]。信用卡诈骗罪的构造也是如此[7]。稍加分析我们

就会发现,“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不属于上述任何要素的内容。第一,“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不可能成为欺骗行为。第二,催收时,发卡银行已经发现了行为人透支的事实,就此而言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第三,透支行为发生在银行催收之前,发卡银行的相关人员不可能因为持卡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就处分财产,更不可能因为持卡人不归还就免除其债务。第四,“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本身并没有使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因为任何人透支后都对银行产生归还本息的债务,不归还并不意味着债务的清偿或者消灭。第五,不归还本身并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因为不归还并没有使银行的债权消灭。

或许有人主张,持卡人透支时只是对发卡银行的财产形成了危险,“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才是银行财产损失危险的现实化。亦即,“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但是,这一说法至少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其一,不符合素材同一性的要求。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得到的是透支款,银行损失的也是透支款。反之,“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不作为本身并没有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得到任何财产。换言之,信用卡诈骗罪中发卡银行所损失的财产,必然是发卡银行所处分的财产,并且也是持卡人所得到的财产。只有透支款才是发卡银行所处分的财产,也是持卡人所得到的财产和发卡银行所损失的财产。因此,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为财产损失危险的现实化,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素材同一性的要求。其二,不符合既遂的认定标准。如上所述,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发卡银行(或特约商户)处分的是透支款,行为人得到的是透支款,发卡银行损失的也是透支款。因此,行为人得到透支款时,就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犯,而不可能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为既遂的时间标准。

或许有人认为,上述诈骗罪的构造是仅就普通诈骗罪而言,而信用卡诈骗罪是特殊的诈骗罪,所以,可以在此之外附加其他条件。但是,作为特殊的诈骗罪,只能是在行为对象、行为手段、行为结果等构成要件要素方面有特殊条件,而不可能在构成要件之外有特殊要求。换言之,在构成要件之外的特殊要求,都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特殊要素。

或许有人提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责任要素。然而,“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所表述的是一种行为,而且是不作为,这一内容不可能成为责任要素,充其量只是责任要素(尤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但责任要素的判断资料不可能等于责任要素本身。况且,《刑法》196条第2款已经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责任要素,不可能在此之外再作规定。

其实,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相当于“借款诈骗”。在借款诈骗时,只要行为人隐瞒了自己内心不想归还的事实,使出借方误以为行为人会归还进而借款给行为人,就成立诈骗罪。同样,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透支款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透支的,原本就已经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第一,诈骗罪中作为欺骗手段所隐瞒的事实,不限于客观的外在的事实,还包括主观的心理的事实。后者是指行为人就本人或者第三者的意思作虚假表示,从而使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德国刑法理论将这种意思称为主观的内在事实(innere Tatsache)[8]。例如,顾客在消费时无钱支付对价的“支付能力”(Zahlungsf?higkeit)属于客观的外在事实;顾客在消费时没有打算支付对价的“支付意愿”(Zahlungsbereitschaft)属于主观的内在事实。顾客无论是就支付能力的客观事实进行欺骗,还是就支付意愿的内心意思进行欺骗,都可能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9]。英美刑法以往的主导性规则是,诈骗犯罪并不适用于关于将来行为的错误陈述,即行为人怀有违背承诺的意图而做出承诺的,并不构成诈骗罪。但是,越来越多的制定法规定可以就将来行为的虚假许诺提起刑事诉讼,换言之,行为人做出有悖于当时意图的虚假承诺的,能够成立诈骗罪[10]。

就意思进行欺骗的常见形式是对将来行为的虚假许诺,包括就自己的意思作虚假表示和就第三者的意思作虚假表示。首先,行为人就自己的意思作虚假表示的,无疑属于欺骗。例如,在采取“借用”形式骗取他人汽车时,声称日后归还的,或者根本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思而谎称一定偿还贷款的,属于就自己的意思进行欺骗。其次,行为人就第三者的意思作虚假表示的,也属于欺骗。例如,店主向买方作虚假承诺:“在收到货款后,商店的雇员会将商品送至买方指定的地方。”但是,雇员并无送货的意思,店主在收到买方货款后也不安排雇员送货。这便属于就第三者的意思作虚假表示。就行为人或第三者的意思所作的虚假承诺,并不一定要求有语言或者文字的陈述,完全可以通过行为人参与的交易行为予以认定。例如,行为人内心不打算归还贷款,却向银行请求贷款的,意味着向银行做出了归还贷款的虚假承诺;行为人内心里不准备支付货款,却在商店选购商品的,意味着向商店做出了支付货款的虚假承诺;如此等等[11]。持卡人隐瞒自己或者保证人不打算归还本息的意思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显然属于典型的就自己的意思或者第三者的意思作虚假表示,当然属于诈骗犯罪中的欺骗行为。

第二,持卡人隐瞒不归还本息的意思而透支的行为,同时也符合了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要素。例如,持卡人隐瞒不归还本息的意思,在银行柜台透支或者在特约商户购物时,就已经使他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并且处分了财产,因而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在银行柜台透支而言,其透支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没有任何疑问。就在特约商户购物而言,所争议的只是谁是受骗人与受害人的问题,而不是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例如,《日本刑法》没有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但对类似于我国《刑法》中的恶意透支的行为,也并非不以诈骗罪论处,只是对诈骗的构造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A假装具有支付意思而使特约商户B交付商品、进而取得商品时,特约商户B为受骗者与被害人,A成立诈骗(财物)罪[12]。第二种观点认为,A不正当使用信用卡后,发卡银行C从特约商户B收到签购单,对A从账户支付陷入认识错误,而向特约商户B垫付完毕时,A的行为成立诈骗利益罪{8}。第三种观点即通说认为,A不正当使用信用卡时,受欺骗的特约商户B处分了发卡银行C的财产,发卡银行C成为被害人,因而属于三角诈骗[13]。

在德国,对于持卡人通过特约商户透支的行为,也有认定为诈骗罪的判例。判决的理由是,行为人没有支付的意思却出示信用卡,向特约商户职员请求购物、消费,就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存在持续的特别利益关系,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的支付状况持关心态度;当特约商户职员以为持卡人具有支付能力与意思时,应肯定其陷入了认识错误;直接性要件与素材的同一性,也不存在疑问[14]。德国虽然也有判例否认诈骗罪的成立,但否认的原因是在具体案件中特约商户职员欠缺认识错误;否认成立诈骗罪的判例,并非一般性地认为在类似案件中,特约商户职员都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9}。而且,即使认为上述在特约商户恶意透支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也成立《德国刑法》第266b条规定的滥用信用卡罪。至于只有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两方当事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即持卡人在发卡银行透支的行为),在德国认定为诈骗罪则没有任何疑问。

英国的审判实践也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犯罪。例如,持卡人A在特约商户B购物时恶意透支,店员按照通常的手续进行确认后,交付了商品。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店员作证说,自己并不想知道持卡人A与发卡银行C之间所规定的限额,只关心商店能否获得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持卡人A的行为成立诈骗利益罪。控诉院撤销了一审判决,理由是:首先,与利用空头支票购物不同,就信用卡而言,发卡银行C与特约商户B之间事前存在合约,特约商户B会得到发卡银行C的垫付,不可能遭受财产损失;其次,店员实际上并不因为持卡人A的欺骗而陷入认识错误。但是,贵族院基于以下理由否认了控诉院的见解。首先,使用空头支票购物与不正当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没有实质区别,受理支票与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商户都能得到银行的保证。其次,店员证言的重点在于:店员是否因为持卡人A伪装成具有使用权限的模样而交付商品,以及如果店员知道了持卡人A没有使用权限是否仍然交付商品。显然,如果店员知道持卡人没有使用权限就不会交付商品,所以,持卡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店员陷入了认识错误[15]。

不难看出,上述将恶意透支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观点与判例表明,只要行为人隐瞒不归还本息的意图而恶意透支的,就已经完全符合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并不影响不法的有无与程度,既然如此,这一要素就不能作为构成要件要素。

第三,当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持卡人故意透支,而且在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就完全具备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责任要素。因为持卡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且故意、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同时存在,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完全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换言之,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恶意透支时,而不是存在于银行催收时(参见本文第三部分)。既然如此,“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也不是责任要素。

综上所述,“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与责任要素,只要行为人隐瞒不归还本息的内心想法而恶意透支的,就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二)“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否仅具有语感意义

有学者认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表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靠的、确定无疑的客观事实,而不是恶意透支成立的必要条件,更不是所有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必要要件。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信用卡持卡人自收到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仍不归还其恶意透支的数额较大的款项,即构成犯罪。但是,如果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用卡持卡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即使没有‘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之客观事实的存在,也可以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0}

笔者同意上述后半部分的结论,但不赞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仅具有语感意义的观点。不可否认,有些表述虽然出现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但仅具有语感意义,而不具有实质内容。具有语感意义而没有实质意义的表述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对违法阻却事由的提示性规定仅具有语感意义。例如,《德国刑法》第3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无权限地污染水域或者不利地改变水域的性质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其中的“无权限地”虽然是基本罪状明文描述的特征,但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因为污染水域的行为本身就侵害了法益,应视为典型的不法类型。所以,“无权限”的要素只是表明,如果污染水域的行为是基于官方的许可,则具有正当化的可能性[16]。再如,《日本刑法》第220条规定:“非法逮捕或者监禁他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其中所规定的“非法”,仅具有语感意义,既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也不是特别的违法性要素[17]。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非法”只不过是对违法阻却事由的提示,即使没有这样的提示,当行为人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时,也不能认定为犯罪。据此,我国《刑法》就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搜查等犯罪中所规定的“非法”,也都只具有语感意义。因为即使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也仅限于非法杀人,而不包括合法杀人。所以,认为这些法条中的“非法”仅具有语感意义,是不存在疑问的。但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并不是对违法阻却事由的提示,因为事后的归还并不能否认前面恶意透支行为已经产生的不法。

第二,同位语的规定仅具有语感意义。例如,《刑法》174条第1款规定的罪状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其中的“擅自”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同位语,只具有语感意义,而没有实质意义。但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的同位语。即使认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可以印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但如果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就不再需要“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印证。

第三,对疑似身份犯的规定仅具有语感意义。亦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原本都能成为犯罪主体,但法条对行为主体做出了与行为类型相关联的表述时,这种表述仅具有语感意义。例如,《刑法》140条规定的罪状是:“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中的“生产者、销售者”仅具有语感意义。因为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生产者与销售者,既然如此,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表述就没有实际意义。《刑法》141条至148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其他伪劣产品的犯罪就都没有生产者、销售者的表述。这反过来说明,第140条关于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规定没有任何意义。但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显然也不属于这一情形。

虽然《刑法》分则条文还可能存在其他仅具有语感意义的表述,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显然是具有实际意义的一个条件,亦即,如果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的,就不可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不是仅具有语感意义的表述。

(三)“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否属于客观处罚条件

既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既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与责任要素,也不是只具有语感意义,那么,理所当然的结论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客观处罚条件。反过来说,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的,成为处罚阻却事由。亦即,虽然恶意透支行为原本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由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就不需要发动刑罚。

众所周知,虽然行为成立犯罪时,原则上就可能对行为人发动刑罚权,但在例外情况下,刑罚权的发动,不仅取决于犯罪事实,而且取决于刑法所规定的其他外部事由或者客观条件。这种事由或条件称为客观处罚条件{11}。那么,刑法为什么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设置“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客观处罚条件呢?了解国外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设置理由,或许有利于对本问题的回答。

《德国刑法》规定了各种各样的客观处罚条件,总的来说,设置客观处罚条件分别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刑事政策(刑罚目的)的理由,即缺乏客观处罚条件的行为不具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二是刑法外的利益衡量或者目的考量。前者如,《德国刑法》第138条规定了不申告已策划的犯行罪;第139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必须就具有亲属身份的人提出申告但未申告,但已诚挚尽力防止其亲属实施犯罪或者防止结果发生的,不予处罚。这是因为,在这种场合,既没有一般预防的必要性也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后者如,《德国刑法》第102条规定了侵害外国机关与其代表罪;第103条规定了侮辱外国机关与其代表罪;第104条规定了损坏外国国旗国徽罪;第104a条规定,行为人犯上述罪的,只有当外国与德国仍有外交关系,两国间存在互惠待遇的协定且行为时仍有效力,并已经外国政府请求追诉且德国政府授权进行刑事追诉的,才能追诉。这一规定显然是基于刑法外的利益衡量,或者说是为了实现刑法外的目的[18]。

《日本刑法》分则也规定了一些客观处罚条件。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第2项规定:“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就其将来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事后成为公务员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据此,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只要就其将来所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就成立事前受贿罪。但是,只有在行为人事后成为公务员时,才能处罚。“事后成为公务员”就是客观处罚条件[19]。承认客观处罚条件的学者一般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与违法性、有责性没有关系,是基于政策的理由即为了使处罚范围明确化或者为了限制处罚范围所作的规定[20]。

在笔者看来,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也具有实质理由。

首先,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符合刑罚目的。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在持卡人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后,只要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就予以归还的,就缺乏预防的必要性。一方面,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的,表明持卡人回到了合法性的轨道,而不是继续坚持维护不法状态。持卡人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已经还本付息),相反遭受了损失(需要交纳复利、滞纳金等)。因此,即使不给予刑罚处罚,也不会激励持卡人继续实施恶意透支行为。相反,持卡人为了避免损失会吸取教训,不会重新犯罪。另一方面,持卡人恶意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的,也不具有一般预防的必要性。一般人清楚地知道,不能从恶意透支中获得任何利益,所以,不会模仿;潜在的犯罪人也清楚地知道,只有还本付息才能避免刑罚处罚。亦即,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也能产生消极的一般预防的效果。与此同时,在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才予以制裁,也能形成积极的一般预防的效果。因为从信用卡的功能来看,仅对不予归还的行为予以处罚,就能唤醒和强化国民对法的忠诚、对法秩序的存在力与贯彻力的信赖,能够增强一般法意识和平息事态。

其次,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符合刑法外的利益衡量。众所周知,发展信用卡业务不仅有利于催生其他相关业务的发展(如建立还款账户等),为银行代理业务提供了发展的渠道,而且能够为银行带来较之前更多的盈利,其中透支利息与滞纳金,是发卡银行的重要收入。换言之,在透支信用卡的场合,只要持卡人最终归还了银行所要求归还的金额,就实现了发卡银行的重要目的。反过来说,只有当持卡人在恶意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银行才要求对持卡人予以处罚。正因为如此,《德国刑法》第266b条将滥用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时,以造成损害为要件,而且规定告诉才处理。

最后,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才能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范围予以明确。如前所述,持卡人隐瞒不打算归还本息的内心想法而恶意透支的,就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但是,信用卡的特点决定了倘若仅此就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就必然造成处罚界限的不明确。信用卡原本用于透支,只是可以分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存在两个区别:客观上,善意透支没有欺骗行为,因为持卡人原本就打算归还本息;恶意透支则隐瞒了自己不打算归还本自息的内心想法。主观上,善意透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恶意透支却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这两个区别实际上都是就行为人的内心而言。在恶意透支的场合,持卡人客观上隐瞒自己不打算归还的内心想法表现为不作为,而持卡人是否不打算归还也只是一种内心想法。至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同样难以认定。换言之,在透支的场合,单纯从外观上看是难以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所以,《刑法》192条第2款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规定为客观处罚条件,亦即,即使持卡人以前是恶意透支,但只要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就不能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具有实质理由,而且不影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与基本构造。或许有人会诘问:既然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解释为客观处罚条件,符合刑罚目的与刑法外的利益衡量,也能使处罚界限明确,为什么将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就不能发挥上述作用呢?如前所述,“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原本就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同冒用他人信用卡后归还财物的不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一样,不能将拒不归还理解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事实表明,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解释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导致司法机关忽视其他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为犯罪的核心或者关键要素,不当扩大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范围,形成了客观归罪现象。反之,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解释为客观处罚条件,就迫使司法机关在此之外判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能够确保处罚范围的合理性。

将“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理解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就可以对相关情形得出妥当结论,也不存在其他障碍。

根据持卡人的透支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以及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是否归还,可以将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的案件区分为以下几种基本类型。

A类型: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打算恶意透支后拒不归还,申领到信用卡后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种类型的行为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没有任何疑问。这是因为,行为人虽然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但其隐瞒了恶意透支(透支后拒不归还本息)的意图,使发卡银行职员误以为行为人会正当使用信用卡(误以为行为人不会以非法占有目的恶意透支),于是进行了概括性的财产处分(使行为人能够在一定限额内进行透支)。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依然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又由于该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故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B类型:行为人正当申领了信用卡后产生了恶意透支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透支时就具有拒不归还本息的想法),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如果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透支,则完全符合两者间诈骗或者三角诈骗的构造;又由于该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故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21]。

C类型: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打算恶意透支后拒不归还,或者在正当申领了信用卡后产生了恶意透支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这种行为原本已经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由于缺乏客观处罚条件,所以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所得出的当然结论。

D类型:持卡人在透支时具有归还本息的意思(善意透支),但透支后产生了不再归还本息的想法,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根据本文的观点,这种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如前所述,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以透支行为本身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为前提。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持卡人在透支时因为没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其透支行为本身并不成立诈骗罪。既然如此,就不能因为事后单纯具备了客观处罚条件,便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因为客观处罚条件的适用,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但D类型的行为原本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条件。

E类型:持卡人在透支时具有归还本息的意思(善意透支),但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本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种类型的行为显然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前述“张某飞案”就是如此,对此不再赘述[22]。

对于上述类型与结论,有两个问题点需要进一步讨论。

第一,如何判断持卡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上述几种类型的区分,以能够判断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以及在透支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如果不能判断行为人是否以及何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上述类型的区分就没有现实意义。例如,能否区分B类型与D类型,就意味着能否区分罪与非罪,而B类型与D类型的区分,只是取决于不归还本息的意思的产生时间。或许是因为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以往的司法实践就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情形均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但是,现实的不一定是妥当的。行为后的想法不等于行为时的想法,单纯以事后的行为判断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必然违反责任主义。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1月28日公布的修改后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第6条第2款后段规定:“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事实上,对持卡人在透支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与对行为人在贷款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在原理上与方法上完全相同。既然《刑法》分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而且司法机关能够区分这些犯罪,就表明对于持卡人透支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能做出合理的判断。倘若在个别或者少数案件实在不能判断持卡人在透支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按照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判断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三个原则。

(1)目的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

亦即,只有当持卡人在实施透支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透支款是行为人通过透支行为取得的,事后只能产生不归还的意思,而不可能对先前的透支款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反过来说,《刑法》196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是针对透支款而言,持卡人对透支款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时,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既然是对透支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就必须要求持卡人在实施透支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持卡人的内心,需要基于各种资料进行综合判断。《新解释》第6条第2款前段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这显然采取了综合判断原则。特别要注意的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只是一个判断资料。

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在部分案件中是可以由事实证明的,在部分案件中只能基于相关事实进行推定而得出结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显然只是事实推定,而不是法律推定,故可以被推翻。亦即,即使根据某些事实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持卡人提出的反证足以推翻该推定,就必须否认非法占有目的。《新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在笔者看来,其中的(一)、(二)两项事实,足以证明持卡人在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至(六)项以及“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只是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或者说是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根据《新解释》的规定,不管是哪一种情形,“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所以,司法机关应当采纳持卡人的合理辩解,不能因为持卡人具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节,就直接否认持卡人的合理辩解。例如,持卡人将透支取得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合法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事后无法归还的,即使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也必须否认非法占有目的。再如,持卡人透支后因患病、失业等财物状况恶化导致不能归还的,也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过来说,不能因为持卡人具有上述(一)至(六)中的一种情形,就直接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考虑其他足以否认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包括持卡人的辩解)。

第二,能否承认事后故意与事后非法占有目的?

前述D类型的持卡人事后产生了不归还本息的意思,为了使类似行为受到刑事追究,有人提出了“事后故意”或者“事后非法占有目的”等概念。例如,有人针对贷款诈骗罪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事后故意’的情形……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抱有骗财的目的……但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款物后,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已无法履行合同,于是萌发了侵吞财物的故意,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并采取欺诈手段蒙蔽对方,以达到占有的目的……在事后故意的贷款欺诈中,行为人非法转移、隐瞒、侵吞金融机构财产,具有非法侵占金融机构财产的直接故意,而且,在贷款尚未归还以前,有关贷款的抵押物或归还贷款的行为人财产仍是贷款的物质表现形式,还属于贷款范围,故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12}但笔者认为,这种意义上的“事后故意”“事后目的”等概念没有存在的余地。

首先,如果说“事后故意”“事后目的”完全是指在行为人在取得被害人财产后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这种“事后故意”“事后目的”概念明显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是责任主义的具体内容。这是因为,责任与不法并非一种简单的相加关系,责任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或者说是对不法的责任。这就是责任的不法关联性,或者说是责任对违法性的从属性{13}。因此,要认定行为人具有责任,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对所有的不法要素都具有责任(对客观处罚条件以及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故意),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具有责任,因此不可能存在事前责任或者事后责任。责任主义既是刑法原则,也是宪法原则{14},不得违反。

其次,“事后故意”“事后目的”不符合各种诈骗罪的构造。不管是普通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都是以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为既遂标准。若能认定持卡人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取得了透支款,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那么,持卡人取得透支款时,就意味着发卡银行遭受了财产损失,信用卡诈骗行为已经既遂。如前所述,“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只是客观处罚条件;从另一角度而言,发卡银行的催收只是其挽回财产损失的手段。如果说“事后故意”“事后目的”是指持卡人在取得透支款后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就意味着客观上犯罪已经既遂,但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尚未产生;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之后,又没有欺骗行为与取得行为,却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这显然难以被人接受[23]。

最后,根据行为人的事后举止与态度推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不等同于存在“事后故意”“事后目的”。英国法上的larceny概念原本不包含诈骗与侵占,为了扩大larceny概念,英国法官Kelyng提出,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将财物据为己有、进行处分的,佐证了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就已经具有不法意图,行为人以不法意图取得了占有的,构成larceny。这一判例理论被称为“Larceny原则”{15}。根据这一原则,只要行为人事后以所有人自居处分事前占有的财产的,就成立larceny。但是,这一原则并非承认“事后故意”或“事后目的”,也只是以事后行为佐证行为时的故意与目的。

由于不能承认“事后故意”“事后目的”,所以,不能将上述D类型的行为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E类型的行为,更不可能认定为犯罪。

根据本文的观点,持卡人恶意透支并且具备客观处罚条件的,司法机关才能对持卡人予以处罚。众所周知,客观处罚条件既可能是第三者行为的结果[24],也可能是行为人的行为结果[25],还可能是其他情形。如果客观处罚条件表现为行为人的作为或者结果,那么,行为人何时具备客观处罚条件,是不需要司法机关确定客观处罚条件的时间范围的。但是,由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表现为持卡人的不作为,而持卡人又随时可能归还本息,于是,如何确定该客观处罚条件的时间范围,亦即,持卡人在何时归还的就不予以处罚,便成为重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2月3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5款后段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本规定的意思显然是,持卡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才归还的,只有在数额较大时,才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不追究刑事责任;如若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则仍应追究刑事责任。倘若笔者的观点得以成立,那么,该规定就明显不当:(1)由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客观处罚条件,所以,只要在判决宣告前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已经归还的,就已经存在阻却处罚的事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2)在透支数额较大的情况下,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才归还的,也是因为缺乏客观处罚条件,而不是因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才不追究刑事责任。(3)在透支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只要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在判决宣告前已经归还,也因为缺乏客观处罚条件,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新解释》第10条前段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与《旧解释》的规定相比,《新解释》具有明显的合理性。(1)没有将客观处罚条件与成立犯罪的其他情节相混淆,或者说使客观处罚条件具有了独立意义。(2)由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客观处罚条件,所以,在持卡人全部归还后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都具有合理性。(3)将催收的时间范围限定在一审判决前,也是可以接受的。

但是,“可以不起诉”和“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表述并不理想。因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客观处罚条件,在不具备客观处罚条件的情况下,就“应当”不处罚,而不是“可以”不处罚。所以,建议下级司法机关将上述“可以”理解为“应当”,不要因为《新解释》使用了“可以”的表述,就发动刑罚权。

诚然,《新解释》与《旧解释》的第6条第1款均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而且,新增加的第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或许有人认为,符合上述条件后,持卡人就已经具备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客观处罚条件,因而应当予以刑罚处罚,所以,前述第10条的规定只是对持卡人的进一步优惠,采用“可以”的表述,而不是一概不予处罚,具有合理性。可是,本文要追问的是,《新解释》与《旧解释》的第6条第1款做出上述时间规定的根据何在?为什么是“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而不是“超过两个月仍不归还”或者“超过六个月仍不归还”?为什么是“两次有效催收”而不是“三次有效催收”?人们会回答说,这是经过多方商量决定的。可是,多方是根据什么决定的?事实上,只要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那么,在公安司法机关发动刑罚权的时候,就需要判断持卡人是否具备客观处罚条件。如果在将要发动刑罚权时,发现持卡人已经全部归还,就意味着不具备客观处罚条件,当然不能处罚。所以,对《新解释》第10条前段关于不起诉与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不能作任意性或者选择性的理解。本文也并非否认《新解释》与《旧解释》第6款第1款规定的意义,只是认为,该规定仅对启动立案侦查具有意义,而不直接对发动刑罚权具有意义。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由持卡人以外的人(保证人)归还银行本息的现象。但是,《新解释》与《旧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归还的主体,于是,对这种情形应如何处理,就需要讨论。

以往的讨论并没有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而是将其作为危害结果或者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根据得出结论的。例如,一种观点认为,在保证人归还本息的情况下,由于恶意透支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因保证人的行为而消除,对持卡人的透支行为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16}。然而,持卡人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能因为任何人的行为而消除。因此,笔者不采纳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指出:“透支款还款主体不仅限于持卡人,而且还包括担保人。拒不归还的处理原则是持卡人本人拒不归还。因此,发卡行直接向持卡人催收遭拒的,即可认定犯罪,因为持卡人拒不归还时,其非法占有目的就可推定,符合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至于其担保人为其归还了透支款,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发卡行直接向担保人催收的,担保人归还的,持卡人不成立犯罪;担保人拒不归还,但持卡人并不知道的,不构成犯罪,持卡人知情并拒不归还的,构成犯罪。”{17}这一观点显然仅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据,导致善意透支后拒不归还的(如前述D类型)乃至善意透支后因为客观原因而不能归还的(E类型),也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笔者难以赞成。

从文理上考察,所谓“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指持卡人仍不归还。保证人偿还,不等于持卡人归还。但是,倘若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就需要从刑法设立客观处罚条件的实质理由出发理解本规定。前面从三个方面说明了该客观处罚条件的实质理由,但是,在本文看来,并不是需要同时具备三个实质理由,才能适用该客观处罚条件。就明确处罚范围这一实质理由来说,不管是持卡人归还还是担保人归还,都可以认定具备了这一理由。所以,关键是缺乏预防必要性与符合刑法外的利益衡量,是否必须同时具备?笔者持否定回答。换言之,只要缺乏预防必要性或者符合刑法外的利益衡量,就可以认为具备客观处罚条件的实质理由。在持卡人经催收后归还的场合,完全可以评价为缺乏预防必要性并且符合刑法外的利益衡量;在担保人归还的场合,则完全可以评价为符合刑法外的利益衡量,即避免发卡银行最终遭受损失,或者说,最终仍然实现了银行发卡的目的。因此,对于担保人归还本息的,也应当认定持卡人具备了客观处罚条件。

按照《新解释》第10条“但书”的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后果,不适用于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被告人。笔者难以赞成这一规定。如前所述,既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客观处罚条件,那么,持卡人以前是否因为信用卡诈骗罪受到处罚,与持卡人是否具备客观处罚条件,就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甚至没有间接关系。换言之,持卡人在恶意透支后于提起公诉前或者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的,便具备了客观处罚条件,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事实,不可能阻却该客观处罚条件。不难看出,《新解释》只是将持卡人在提起公诉前或者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作为只有初犯才能享受的优惠条件,而没有当作客观处罚条件。可是,如果单纯当作优惠条件,是缺乏法律根据的。因为《刑法》196条第2款并没有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限定在特定范围适用,而是适用于所有的透支行为。

基金项目:2016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刑法修正的理论模型与制度实践研究”(16ZDA060)

作者简介:张明楷(1959),男,湖北仙桃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1]参见: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

[2]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

[3]本案二审判决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在裁判文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后应当表述“本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而二审判决书却表述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违反了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的规定,后被撤销,发回重新审判。(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刑终22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刑核号刑事裁定书.)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8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黎宏.刑法学各论[M].8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5]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主张,对于行为人可先以诈骗罪立案查处;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即可认定为恶意透支;如果归还了透支款,虽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仍可能成立普通诈骗罪。(参见: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6]参见:平野龙一.刑法概说[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西田典之.刑法各论[M].7版.桥爪隆,补订.东京:弘文堂,;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M].6版.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在德国,成立诈骗罪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这一环节。(参见:G.Arzt/U.Weber,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7]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1条规定的欺骗行为就包括这种情形,只是就行为的认定作了限制性规定:“关于履行约定之意思的欺骗行为不得仅以其未履行约定的事实予以推定。”

[12]参见: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M].3版.东京:有斐阁,;大谷实.刑法各论[M].3版.东京:成文堂,.

[13]参见:西田典之.刑法各论[M].7版.桥爪隆,补订.东京:弘文堂,;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M].6版.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山口厚.刑法各论[M].2版.东京:有斐阁,;长井圆.クレジッドカ-ドの不正使用[G]//西田典之,山口厚.刑法の争点.7版.东京:有斐阁,以下.林美月子.クレジッドカ-ドの不正使用と诈欺罪[G]//内藤谦,等.平野龙一博士古稀祝贺论文集(上).东京:有斐阁,以下.

[14]参见:OAG Hamm,NJW 1984,1633;长井圆.カ-ド犯罪对策法の最先端[M].日本クレジッド产业协会,.

[15]参见:木村光江.诈欺罪の研究[M].东京:东京都立大学出版会,2000:56.

[17]参见:泷川幸辰.刑法各论[M].东京:日本评论社,1933:73;木村龟二.刑法各论[M].东京:法文社,1957:62;曾根威彦.刑法各论[M].5版.东京:弘文堂,;山口厚.刑法各论[M].2版.东京:有斐阁,2010:84.

[19]参见:曾根威彦.处罚条件[G]//阿部纯二,板仓宏,等.刑法基本讲座:第2卷.东京:法学书院,.

[20]参见:西田典之.刑法总论[M].2版.弘文堂,2010:88;山口厚.刑法总论[M].3版.东京:有斐阁,;井田良.讲义刑法学·总论[M].东京:有斐阁,2008:71.

[21]至于在自动取款机上透支的行为,是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还是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则是另一问题。(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2]以往的司法实践,对上述D类型与E类型的两种行为,均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23]如果说“事后故意”“事后目的”是指持卡人在取得透支款后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采用欺骗方法使发卡银行免除自己偿还本息的债务,那么,这便是行为(使对方免除债务的行为)时的故意与目的,而不是所谓“事后故意”“事后目的”,该行为所成立的犯罪也不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24]参见:德国《刑法》第283条、日本《刑法》第197条第2项。

[25]参见:德国《刑法》第2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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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秋良,等.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管理秩序——上海高院关于涉信用卡犯罪刑事审判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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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木村光江.诈欺罪の研究[M].东京:东京都立大学出版会,2000:74.

{16}赵秉志.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一集)[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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