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注册资金罪怎么定?

  2010年4月,被告人江某为便于贷款欲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委托陈某某办理霍山县汇金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事宜,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江某和妻子徐某某俩人,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同年4月22日陈某某借资200万元转入汇金公司临时存款账户,通过了会计事务所的验资,于4月26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月29日便将200万元中的199.9万元转出归还出借人。江某支付陈某某3万元融资等费用。2010年5月、2011年6月,被告人江某先后以汇金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由骗取银行贷款100万元、200万元,后因无法归还贷款案发。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江某通过他人融资注册公司,欺骗工商登记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巨大,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真实出资的行为,符合虚假出资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江某在借资注册公司后又将资本抽出,数额巨大,构成抽逃出资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都是违反公司法的犯罪,都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也都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且在构成犯罪的数额、后果和情节的规定方面也相同。不同之处就在于:(1)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范围更为宽泛一些,包括公司登记中的其他相关人和实施人,如代理人、中介人等;而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的主体则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2)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欺骗公司行为只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和公司成立之后。(3)两种犯罪在虚假出资、取得公司登记方面有交叉,容易混淆,实践中应具体分析。

  我国公司法规定,出资人以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即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交付货币,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侧重通过虚假的出资行为欺骗其他股东,进而骗取公司股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立法意图是保护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目的在于通过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

  本案中,江某委托陈某某组织申请公司登记所需的200万元资金,转入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账户,通过验资取得验资报告,尽管江某对用于注册的资金没有支配权,但在工商部门审查中,该资金实际上已经入账,则证明该验资报告所证实的内容就是真实的而非虚假,对于工商部门而言,该资金的合法所有权就是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对此类犯罪审查的是资金是否真实入账,至于资金是否为实际的所有人,其来源如何,并非是认定此类犯罪构成要件需要审查的事实。

  在取得公司登记后,陈某某立即将申请登记所需的,由其所借的资金归还出借的单位,造成公司在取得登记后账户上并没有资金的状况。江某和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客观要件。理由是,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无申请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在借资的情况下,无论陈某某以何种理由借资,也无论实际的申请公司登记人江某与被委托的陈某某之间签订什么形式的合同,申请注册后必须归还所借资金。因而,在公司成立后以归还方式实施的抽逃了出资,对于公司的实际申请人江某和受委托代办的陈某某来说都是明知的,因此,应当认定江某和陈某某具有抽逃出资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的共同犯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本案中,受委托的陈某某所借的资金,若只是用于验资,在取得验资报告等一些书面证明后,在办理公司登记之前,就将所借资金归还的,则考虑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江某主观上不交付注册资金,客观上采取借资取得公司注册登记,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抽逃出资罪。

  (作者单位:霍山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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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3、将注册资金中货币出资的部分在企业成立后抽走部分或全部,然后用其他非货币部分补账;4、用虚报利

1、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将注册资金中货币出资的部分在企业成立后抽走部分或全部,然后用其他非货币部分补账;
4、用虚报利润的方法,不担或少担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而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
5、在上,采用利润“先后分配”的方法,来代替按出资比例分配,从而以先分利润的名义达到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
6、通过对投资主体的反投资、捐赠、提供等形式来掩盖其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
另外抽逃注册资金也可以这样定义: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各种方式使企业注册资本减少的行为。另需注意:如果来源非法,应当认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验资后被转走,无论是受董事长的指令还是用于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都属于诈骗资金的非法流动,不应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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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六、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十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十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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