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个人利用职权提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违法吗?

篇:违规发放津补贴工资管理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3年5月3日监察部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收入分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津贴补贴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第三条 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

(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

(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

(六)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6〕17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

(七)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向关联单位(企业)转移好处,再由关联单位(企业)以各种名目给机关职工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第五条 将执收执罚工作与津贴补贴挂钩,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违反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核算津贴补贴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并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合伙私分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在执行津贴补贴政策中不负责任,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清退收回。

第十四条 经费来源由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违纪情节,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

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的范围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及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的实施时间为:从2007年1月1日起。

(一)统一津贴补贴标准

全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单位实行统一的津贴补贴标准,发放标准按省正式批准的方案执行。

(二)规范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和发放办法

1、收支脱钩。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现个人收入与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和掌握的行政权力脱钩,对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含经营性收入),要坚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统收统支,统筹安排。同时,由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各单位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和其他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现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2、规范来源。各部门、各单位原通过合法合规渠道筹集的、由各单位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作为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

3、专户发放。津贴补贴通过财政部门集中统一发放。所有单位都必须按照辽财库〔2006〕360号文件的规定,设立津贴补贴专门科目,用于统一核算本单位发放给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津贴补贴,其他科目一律不得再核算发放个人津贴补贴。津贴补贴一律以银行卡形式发放,不得发放现金,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工作,政策性强,敏感度高。各部门、各单位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坚决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确保规范工作平稳推进。

在国家规范奖励性补贴意见下发之前,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奖励性补贴一律取消。

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后,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准自行新设津贴补贴项目;一律不准自行提高津贴补贴标准和扩大实施范围;一律不准自行扩大有关经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发放津贴补贴、奖金和福利;一律不准发放有价证券和实物。

从2007年3月1日起,各单位除了执行新的津贴补贴标准以外,其他现金、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津贴、补贴、奖金、福利一律停止发放。

区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各种顶风违纪行为。凡违反有关纪律的单位和个人,都要进行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以任何借口、任何名义、直接责任人,按照组织程序一律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2篇: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自查报告

根据县纪委〔20xx〕53号文件精神,关于开展学习贯彻《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和《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和开展自查自纠的要求,县文广新局党委对本系统学习贯彻执行《解释》和《规定》情况进行了认真落实,并安排进行专项自查自纠,据自查,至目前为止,我系统没有出现违规违纪问题。现将贯彻学习《解释》和《规定》和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部署。

县文广新局党委高度重视,召开党委会专题会议研究,精心部署,明确责任,落实专人抓落实,确保学习贯彻执行《解释》和《规定》得到落实,确保按要求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学习,提高认识。

通过局党委理论中心组专题学习、并于9月2日召开了全系统干部职工会议,组织全系统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解释》和《规定》,使广大干部职工了解掌握了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切实增强了贯彻执行《解释》和《规定》的自觉性。提高了干部职工守纪意识、廉政意识、大局意识,全局干部职工牢记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六个严禁”、县委“二十条规定”,增强拒腐防变能力。

三、完善制度,规范管理。

积极开展廉政风险防范机制建设,认真开财经管理专项治理等,提高干部职工廉洁自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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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洪桂彬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2017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布《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者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仅要处罚和补缴,而且要列入“失信黑名单”。而在此前,部分企业被要求为农村户籍员工缴纳公积金也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那么上海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到底如何界定,农村户籍职工是“可以”还是“应当”缴纳公积金呢?“失信行为名单”制度对企业究竟有怎样的影响?

本文参考法律及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住房公积金条例》(已废止)、《上海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

一、上海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变迁

为配套住房制度改革,上海于1991年率全国之先成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于1996年颁布我国第一部地方性住房公积金条例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可见,当时公积金缴存范围仅限于“具有本市城镇常驻户口的职工”,并未包括外省市职工及本市农村户籍职工。

1999年,国务院发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将上海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推广至全国,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应该说,国务院条例并未限定当地城镇户籍,且也未就“在职职工”进行户籍上的细分。

因此,2006年1月1日上海废止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并重新颁布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其表述方法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基本一致。

然而,在2007年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当年的缴存基数调整通知时,就缴存范围明确“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此外,单位可以为本单位农业户口的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因此,尽管国务院条例已出台,但彼时上海仍仅就本市城镇户籍职工推动公积金强制缴存制度。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2008年的缴存基数调整通知扩充了缴存范围,文件规定“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及外省市城镇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各单位还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及外省市城镇户口的非在编(册)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此外,单位可以为本单位农业户口的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2012年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的缴存通知与2008年一致,仍规定单位“可以”为农村农业户口的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然而,2013年发生了戏剧性的改变。

首先,2013年4月22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联合上海市总工会发布《关于开展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执法检查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3〕4号),决定于4月至7月对全市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其中检查内容首次包括“ 5.单位是否为农业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在对应的《自查表》中也增加了“本市农村户口、外省市农村户口”的调查内容。

其次,2013年6月28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本年度的基数调整通知,通知中去除了2012年关于缴存范围和对象的表述。即不再体现“可以为农村户口缴纳公积金”的内容。相反,越来越多的企业接到了要求为农村户籍缴纳公积金的通知。似乎,强制用人单位为农村户籍职工缴纳公积金已经在监管层面达成了共识?

随着执法检查的深入,2013年10月8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关于继续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执法检查的通告》,通告称,检查发现本市仍有少数单位存在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不为所有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现象。通告各违规单位及时整改,而且首次规定“对于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者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除依法处罚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还将按规定在上海公积金网上公开该单位名单,并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该单位的违规信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而列入失信黑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换言之,列入失信黑名单,将给企业在各类政策审批、银行贷款等多方面造成不利影响。这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是为了建议坐实黑名单制度,增加公积金缴费的强制性。

似乎一切都按照既定的步骤在推进上海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扩覆”,即从2008年本市城镇户籍职工扩展到外地城镇户籍职工,直到将包括农村户籍在内的全部在职职工纳入缴存范围。

二、农村户籍职工应当纳入缴存范围的争议

目前,关于公积金缴存范围的直接法律依据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本市《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上述文件规定应当为在职职工缴纳公积金,但并未对职工进行户籍性质的区分。有观点认为,既然没有限定为城镇户籍,那么农村户籍应当一视同仁,纳入公积金强制征缴范围。但也有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起源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农村户籍职工有宅基地,不存在住房问题,《条例》所指的“在职职工”应局限于城镇户籍职工。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住房公积金发展历史以及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政策轨迹出发作出判断。

200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规定“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招用农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建设统一管理、供企业租用的员工宿舍,集约利用土地。加强对城乡接合部农民工聚居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各地要把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宅建设发展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农民工,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于农民工购买或租赁自住住房。”

因此,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已经出台的背景下,国务院、住建部相关文件表明解决农村务工人员在城镇的居住问题,住房公积金并非唯一途径。文件也只是提倡有条件的地方允许农村户籍务工人员缴存公积金,而并未要求纳入强制缴存范围。

另一方面,在2006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公布实施后,上海也并未明确将农村户籍纳入强制征缴范围,相反在多次的基数调整通知中均明确“可以为农村户籍职工”缴纳公积金,因此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均未进行修订的情况下,应当尊重立法本意以及目前的执法情况,避免采取激进的理解方式,造成口径前后矛盾,影响法制的公信力。

三、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的展望

住房公积金制度为推进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目前公积金制度建立的历史并不长,其覆盖面偏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根据住建部的一个内部数据,截至2011年9月,全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数是9100余万人,其中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积金缴存人数为6100多万,也就是说,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体。住建部副部长齐骥此前亦曾表示,广大非公企业中,缴纳的比例不足20%。

然而覆盖面偏低的原因很大程度上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强制手段不足有关,与社会保险缴费不同,《条例》并未规定投诉、调解、仲裁等缓冲措施及其程序,多数地区并未将之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使得员工无法直接通过仲裁、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由于对处罚和强制执行措施也没有规定实施程序,实际上制约了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对于公司不愿意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目前员工唯一维权的方式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并且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上述通道由于程序繁琐往往未得到很好的扩覆效果。

因此,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必须及时启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加强执法力度,首先做到“低标准、广覆盖”,优先做实城镇户籍职工的公积金制度,在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广至农村户籍职工,无疑是比较务实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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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积金一般指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和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对等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

  1、问:例如,我每月工资1000元,惯常个人缴存比例为8%,单位8%,那每月打入我公积金账户的金额是多少?如果我提高个人缴存比例至12%,单位还是8%,那每月打入我公积金账户的金额是多少?提高个人缴存比例又有什么好处?会否令我1000元的总工资有所升值?

  答:如果你将个人比例提高到12%,则每月缴存额=1000元×(12%+8%)=200元。在单位比例不提高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单纯提高个人比例用处不大,甚至有负面意义(因为你交的多,单位并未补贴你那么多,而且交到公积金账户的钱并不能完全自由使用,需要满足公积金提取条件才能使用,且公积金缴存的利率非常低),但提高个人缴存比例也不是一无是处,会有以下效果:1、通过提高个人缴存额来减少计算个人所得税金额,因为缴存比例在12%以下的部分是免于计算个税的,不过如果你收入只有1000元那根本谈不上个税的事情。2、通过提高个人缴存额达到使公积金账户余额增长速度加快,这在某些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对账户余额有要求的城市(比如东莞申请公积金贷款就要求贷款额不得超过账户余额的8倍)还是有一定意义,不过如果你收入只有1000元那申请公积金贷款买房看来也是基本无望的事情。

  2、追问:回答非常专业,我想补充的是,1000元只是假设值,再假设,如果我在国企工作,工资是4000元,奖金为6000元。这样的组合是否会影响我缴纳公积金的情况?有关个税的事情,是否有不同的说法?这个标准线在哪呢?

  答:按照你的假设,如果月收入在一万元,那么两种缴存额分别为1600元和2000元,两种情况下计算个税肯定有差距。缴税=(应发工资-五险一金-个税起征点)×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但是由于不知道你其他社保的缴费金额,所以只能将五险一金假设为只有公积金,所以以下计算结果仅供参考。第一种缴税额=(-3500)×20%-555=425元,税后收入7975元。第二种缴税额=(-3500)×10%-105=345元,税后收入7655元。由此可以看出,在月收入一万元的前提下,五险一金(我们这里只是用公积金做假设)的缴存额从1600元提高到2000元后,你的全月应纳税所得额从4900元减少到4500元,恰好从三档降到了二档,由此导致个税缴纳额减少了8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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