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期间伤残还起诉吗?

根据您的问题,华律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

这个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期间工资待遇呢,在取保候审期间,工作人员工资发放生活费,如果企业一般按照上班考勤计发工资。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的,在此期间停发原工资,并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的75%计发生活费。
取保候审也属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单位也可以与其中止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当然,如果该职工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单位提供了劳动义务,单位应当至少保留其最低工资待遇。
原劳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 [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劳动者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据此,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单位可以中止双方的劳动合同。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以上咨询经整理发布,仅供学习交流,如涉及侵权等问题,请反馈问题与链接,我们核实后会尽快给予处理,

}

  据媒体报道,2018年12月26日,福州男子赵某楼下女邻居大喊救命,赵某前往施救,不料却惹上麻烦。

  据被救女士周某事后称,当晚,她在回家途中被一男子跟随,对方跟她到家门口后又想要进到房间里,她拒绝后遭到殴打,闺蜜及时报了警。对方不但一直殴打她,并尝试脱她的衣服,她于是喊了“救命”,随后赵某赶来救了她。施救过程中,赵某与施暴男子发生拉扯,“我把他撂倒后被掰住手指,为了挣脱就踹了他一脚”。正是这一脚,造成对方内脏损伤,经鉴定达二级伤残。赵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刑拘了14天。

  2019年2月19日上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回应称,该院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赵某也于1月被释放。

  值得注意的是,受伤男子称,自己并未打算强奸周某。双方此前就认识,事发当天,两人一起参加了饭局,因女方喝了酒才送她回家,此后在女方住处发生争执,被赵某踹伤,他将向赵某索要赔偿。

  尽管事情真相还有待公安进一步调查,但就媒体报道来看,赵某踹伤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现实中,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事并不鲜见,那么,见义勇为者造成人身伤害能否获得豁免?在制止犯罪行为过程中,如何把握好度?

  ◎颜三忠 江西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主任、教授

  ◎陈艳平 南昌经开区人民法院法官

  ◎李智辉 南昌湾里区人民法院法官

  ◎郑烨 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法制报:如果真如赵某和女方所言,能定性为见义勇为吗?赵某踹伤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

  颜三忠:如果目前媒体公开报道中引用的信息与事实相符,赵先生冲下来之后的情形足以使他认为发生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该说赵先生是为了阻止不法侵害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和见义勇为行为。

  至于造成重伤结果到底是防卫过当还是正当防卫,必须综合判定。在施暴行为非常恶劣、非常紧急的情况下,以脚猛踹施暴人并没有超出一个普通人可能做出的合理反应范围,不属于防卫过当。而且一些暴力犯罪,不采取相当程度的暴力制止,难以从根本上制止。此外,对于实施正当防卫的人来说,也不能过于严苛地要求其在施救或反抗的过程中保持完全的理性,只要其行为不属于明显的事后报复行为,均不应认定为事后防卫。

  郑烨:作为一名退伍军人,赵某在被对方掰住手指无法挣脱时,情急之下“踹”了一脚。赵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脚力之功”异于常人应谨慎使用。但回到当时之情境,也不能过于严苛要求赵先生在紧急情况下冷静地选择“踹”的部位并精准地控制力量,虽然对方伤残二级,但赵先生的行为符合特殊防卫,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陈艳平:个人认为,赵先生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至于防卫是否过当,则要根据当时的犯罪行为来确定。如果赵先生当时针对的侵害行为属于杀人、强奸等犯罪行为,则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根据媒体披露的情况,如侵害人踹坏门锁、受害女子喊“强奸”、“救命”以及赵先生看到的侵害人掐女子脖子等情节来看,可以初步判断当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当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此赵先生的行为应该不存在过当。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正当防卫人不局限于受害人本人,还包括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措施的第三人即见义勇为者。

  见义勇为造成伤害能否豁免责任?

  新法制报:如果警方调查证实赵某见义勇为属实,虽然另一方受伤严重,赵先生能否豁免刑事责任?至于相关民事责任,比如医疗费用,是实施侵害方自己承担,还是赵某和受益者也需要承担?

  颜三忠:为了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优良传统,法律对见义勇为的正当防卫给予肯定与鼓励。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法律上对防卫过当刑事责任认定标准较为严格,必须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重大损害后果两个条件;而防卫过当民事责任标准是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即使承担民事责任,也是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即补充性的责任。

  郑烨: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或进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最后警方认定赵先生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那么赵先生将不负刑事责任,也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艳平:如赵先生的行为是正当的,且未超出必要限度,则无须对侵害人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因为民法意义上的赔偿,是指因侵权导致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正当防卫不属于侵权行为,自然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如此规定,是为了鼓励公民对不法行为进行制止,免除正当防卫人的后顾之忧。当然,如果防卫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还是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的。另外,正当防卫的受益人也无须对侵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是她没有侵权行为,也无过错。

  警方是否涉嫌机械执法?

  新法制报:就目前媒体报道的信息看,当地警方没有对另一方采取法律手段,而是刑拘赵某,显然需要充分的解释,这一执法是否涉嫌机械执法?

  颜三忠:报道并未提及警方对陌生男子的处理。对于一个存在多位证人、明显具备现场暴力痕迹、受害人有明显伤情,可能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甚至强奸罪的案件,当地警方当时就须对陌生男子进行立案处理。相反,对于一个见义勇为、正当防卫可能性明显的赵某,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仅根据防卫造成伤害结果,就认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个人认为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涉嫌机械执法。

  郑烨:当地警方已立案调查,对经鉴定伤残二级的施暴男子在住院治疗期间,可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一旦其治疗终结之后可变更强制措施。

  李智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三种强制措施,但警方未采取其中任何一种,而是直接将赵某刑事拘留,这是持有罪推定思维的做法。因此,在案件事实尚未完全调查清楚之前,警方未刑拘另一方,而是刑拘赵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存在机械执法嫌疑。

  制止犯罪行为如何把握度?

  新法制报:有律师认为采用比较温柔的方式不能制止犯罪嫌疑人继续侵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时,选择继续制止犯罪行为一定要把握准确,否则很可能会给自己带来麻烦。那么这个度如何把握?

  李智辉:对于见义勇为,在法律上要予以保护。但对于不触碰法律的底线如何做到见义勇为,需要我们认真思考:首先,正当防卫要有起因条件,即不法侵害现实存在,如果防卫人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那么就构成假想防卫,但假想防卫不构成正当防卫。其次,正当防卫要有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如不法行为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实施的行为就不能称为正当防卫。再次,是有对象条件,即防卫过当针对的是侵害人本人,如果行为针对的是其他人,那么就不构成正当防卫。最后,还有限度条件,即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比如本案中,如果施暴男子没有掰住赵某手指,而是赵某将其打倒在地,并拾取现场铁棍或石块猛砸其重要部位致其伤亡,赵某行为就可能构成防卫过当。

  颜三忠:从法律角度看,要激活正当防卫制度除暴安良功能,不能过于限制防卫行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从司法机关角度来看,要从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和避免滥用防卫权平衡角度出发,对于防卫行为人不能要求过于苛刻,要设身处地从防卫人实际情况出发,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出发,没有特别明显的依据,一般不能将见义勇为行为、正当防卫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认定为防卫过当。从防卫人角度看,应当采取更加智慧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及时报警,或让更多人参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郑烨:法律规定,当不法侵害行为已经中止或结束,便不得进行二次打击。然而,不法侵害行为是否会继续,防卫人在惊慌失措、不安状态下一味受“防卫过当”时间要件的影响便极可能再次陷入危境。“无限防卫权”在中国实际上受“防卫时机”的时间要件严格限制,所谓的“度”并没有明确的时间界限分割,由其在紧急危险下,因此“正当防卫制度”应进一步立法完善。



}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能,保证执法安全,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对已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可以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09〕36号)的有关规定,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严重疾病的范围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司发〔1990〕247号)执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严重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一)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

(三)亲友、邻里、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或者侵害家庭成员、亲友权益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四)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第四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3倍以下确定收取保证金。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10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地级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50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地级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公安厅直接办理的刑事案件,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应当经法制处审核后,报分管厅领导批准。

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不得将监视居住作为刑事拘留的前置措施,以变相羁押的方式审查犯罪嫌疑人。

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流窜作案的团伙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因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而无法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七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交由犯罪嫌疑人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执行。

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有固定住处的,应当在其固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不得指定居所执行。但是,对案件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执行的,经地级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为其指定临时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没有固定住处的,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指定在其临时住处或者其同意的其他场所执行。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禁止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八条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执行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监视居住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的罪名、起止时间、执行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九条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或者主要领导批准:

(一)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或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对保证人罚款1万元以上、决定没收保证金2万元以上的,应当经地级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没收保证金5万元以上的,应当经地级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公安厅直接办理的刑事案件,对保证人罚款、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法制处审核后,报分管厅领导批准。

第十条保证人、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没收保证金决定申请复核,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受理、提出复核意见,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或者主要领导批准后,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遇有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法院判决生效的同时,将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严禁以“赞助款”或其他名目违法截留、侵吞保证金。

第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得决定没收保证金:

(一)在被决定取保候审时已查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的;

(三)虽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但能够提供正当理由证明没有故意违反规定,或者没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不应当没收保证金的法定情形。

第十三条办案部门采用书面、电话、传真、委托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确保被取保候审人或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能够接到传讯通知,同时应当给被取保候审人预留合理的到案时间,否则不得以传讯未到案为由没收保证金。

第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江苏省公安厅、财政厅《关于规范保证金扣押款银行账户管理及票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公通〔2008〕172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保证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并按照以下规定依法及时处理:

(一)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二)符合移送起诉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三)已查明排除犯罪嫌疑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立即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依法撤销案件;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者作其他行政处理的,及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上级公安机关及其监督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警务综合平台,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办案部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况的网上巡查、网上研判、网上预警,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及其办案部门违法、违规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或责令纠正。

第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主办、谁报告”、“谁审核、谁督办”的原则,建立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况预警通报制度。办案部门应当至少每两个月向本级公安法制部门报告一次案件进展情况。法制部门应当会同纪检、督察、审计、财务管理部门和各业务部门加强对办案情况的跟踪监督,对办案部门不报告案件进展情况或者违法办案、拖拉办案等情况及时预警通报,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规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呈报、审核、审批、报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三)不依法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不依法及时侦查、处理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没收、发还保证金的;

(六)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保证金的;

(七)违法对保证人罚款的;

(八)不依法履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业务主管部门”指根据公安部和省公安厅案件管辖分工确定的办案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公安厅法制处负责解释。此前省公安厅有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监视居住一般怎么监视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