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多少克构成犯罪

王亚林:案例为王,亲办的七十个典型案例

休假无聊,盘点2000年以来亲办的七十个典型案例。岁月久远,三十年的执业生涯已不堪回首,仅2000年以来的刑辩历程,寄托了多少委托人的希望和信任,凝聚着多少辩护律师的汗水和智慧,这些案件又牵动着多少殿堂官员和黎民百姓的神经。八千里路云和月,索引形式罗列来。向坚守司法良知的法官和检察官致敬。

2000年以来办理的部分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部分当事人系化名)

1、股东纠纷大股东被抓案(刘力侵占案)

【案号】(2000)年刑字第58号

刘力系阜阳市著名建筑的投资人和执行董事,因股东之间的纠纷被其他股东控告职务侵占2360万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辩护人多方交涉和投诉,2000年9月,刘力涉嫌侵占案被撤销,被阜阳市公安局无罪释放。

2、“五年六审、死囚辩无罪案”(刘明河故意杀人案)

【案号】(2000)皖刑终字第332号;1997年刑字第68号、99号;1998年刑字第32号;1999年刑字第43号、68号;2000年刑字第78号

本案历时五年,王亚林参与了本案的五次开庭,时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现最高法院副部级审委会委员、第二巡回庭长胡云腾也曾应邀两次和王亚林一起出庭辩护。从第一次庭审被芜湖市中院判处死刑,到安徽省高院首次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两次将此案发回重审;从芜湖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无期徒刑,到安徽省高院二审宣告无罪,这起案件成为中国“疑罪从无”的典型案例,被载入中国审判史。无罪判决后,《纽约时报》、中央电视台等全国主要媒体都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案发前,刘明河系安徽机电学院(现安徽工程大学机电学院)副教授,文革时期曾任安徽省教委“革命委员会”副主任(副厅级)。案件自1996年-2001年经历了五年六审,一审时刘明河被认定在学校杀害了陶某而被判处死刑,此案先后经历两次上诉、两次发回重审。最后,于2001年4月27日,安徽省高院作出无罪的终审判决。该案成为中国“疑罪从无”的典型案例、中美恢复人权谈判的典型案例。

3、假冒“永久”自行车注册商标案(刘刚假冒商标、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号】(2001)年刑字第56号

因国家领导人批示,省级执法机关直接执法,该案在当时引起巨大轰动。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时任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的批示,调度亳州、阜阳等地质监执法人员并配合亳州市公安机关统一行动,一举端掉涡阳县的制售假冒“永久”牌自行车窝点,“窝点”负责人刘刚在逃,安徽省质监局在《安徽日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亲属委托后,一方面向安徽省人民政府就安徽省质监局的处罚决定申请复议,一方面和公安机关交涉,并向检察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不起诉申请书。2002年1月,安徽省质监局“收回”处罚决定,2001年4月,亳州市公安局撤销该刑事案件。

4、海南企业家被陷害案(李强挪用公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

【案号】(2002)年刑字第001号

企业家李强是第一批去海南的淘金者,投资海南成功后,带巨额资金投资亳州城市信用社并担任理事长,后因股东之间的纠纷被亳州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律师多方努力,2002年12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5、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行长贪污案(徐某风贪污案)

【案号】(2003)年刑字第003号

徐某风案发前系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行长,检察机关指控其在担任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纽约办事处负责人期间贪污公款90多万元,律师做无罪辩护,合肥市中院一审判处徐某风有期徒刑十年,上诉到安徽省高院二审后,发回重审,2003年10月,合肥市中院重审后判决宣告徐某风无罪。

6、某省首富涉嫌挪用数亿公款案

【案号】(2004)年刑字第14号

某著名国有企业和阿根廷人员合作投资一合资企业,该企业生产的色选机已占据国内市场70%以上的份额,(现企业已上市),而中方企业濒临破产。于是,原国有企业职工不停地举报中方派驻人员田阳(化名)涉嫌经济犯罪。某区检察院以田阳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并查扣企业上亿资金,扣押企业千万现金。律师以公证方式固定了外方投资者的证据并向检察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向市委主要负责同志反映此案。2005年2月,该案被检察机关撤销,田阳被无罪释放。现田阳已以57亿身价荣登某首富榜。

7、工商联主席贪污案(孙久贪污案)

【案号】(2004)年刑字第15号

孙久是亳州市著名企业家、县工商联主席,遭举报,在手术后不久被检察机关以贪污罪为由逮捕(涉嫌贪污30万)。律师做无罪辩护并发现控方证据的重大瑕疵(涉嫌篡改证言),亳州市某法院开庭后,2005年8月,检察院撤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8、千万诈骗无罪案(张某明诈骗案)

【案号】(2006)年刑字58号

张某明是巢湖市一著名民营医院宏康医院的总会计师,检察机关指控张某明伙同医院的投资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资金991.4万元,律师出庭做无罪辩护,经据理力争,2007年6月,巢湖市中院判决宣告张某明无罪。

9、严禁公安机关非法干预经济纠纷(汪某时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号】(2007)年刑字第63号

汪某时是某私企选矿厂负责人,该厂和某钢铁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及其业务员通过贿买钢铁公司过磅员的方式销售铁精矿粉,从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经过两次开庭,律师坚持做无罪辩护,并向省有关部门投诉和反映,检察机关针对本案的刑讯逼供行为立案侦查,繁昌县法院报请安徽省高院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安徽省高院不核准,2008年10月,本案两被告人被法院判决宣告无罪。

10、设局骗财讨债千万无罪案(甘某某诈骗案)

【案号】(2014)年刑字第079号

甘某系某市区人大代表,因曹某拖欠其本人及其关系人870万元,设局让曹某购买其93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出资人系丁某。曹某等支付904万元承兑汇票购买款后,甘某又设法取走汇票并进行兑现。公安机关以诈骗为由立案并报经检察院批捕。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报捕当面陈述申请书、不予批捕申请书、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辩护意见、不起诉意见书等数十份法律文书,并向省有关部门多次书面、口头反映,2015年6月,某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11、两年五审拉锯战,检察院终于作出不起诉决定(江某某诈骗案)

【案号】金安检刑不诉【2015】21号

江某某被指控诈骗罪,法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审介入后历经五次开庭、发回重审。2015年5月,案件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告终。

12、被告人“抢夺”巨额欠条?法院判决还清白(李某某抢夺案)

李某某被指控抢夺债主三百余万元欠条,面临十年以上刑罚。后经辩护,2016年9月,法院判决宣告李某某无罪。

1、“五年六审、死囚辩无罪案”(中国疑罪从无的典型案例)

【案号】(2000)皖刑终字第332号;1997年刑字第68号、99号;1998年刑字第32号;1999年刑字第43号、68号;2000年刑字第78号

此案无罪判决后,纽约时报、中央电视台等全国主要媒体都曾经报道过。案发前刘明河系安徽机电学院(现安徽工程大学机电学院)副教授,文革时期曾任安徽省教委“革命委员会”副主任(副厅级)。案件自1996年-2001年经历了五年六审,刘明河一审被认定在学校杀害了陶子玉而被判处死刑。此案先后经历两次上诉、两次发回重审,王亚林参与了本案五次审理。最后于2001年4月27日,安徽省高院作出无罪的终审判决。该案是中国“疑罪从无”的典型案例、中美恢复人权谈判的典型案例。

2、同济大学研究生亓培玉被害案(国家领导人批示,被告人无罪释放)

【案号】(2001)亚太刑字009号

同济大学马列主义研究生亓培玉在寒假探亲期间,因琐事被驾驶涂有法院标志汽车的当地工商、供电、粮站等四人员殴打,亓培玉为躲避挨打,潜水逃跑时溺水身亡。同济大学学生得知消息后拟上街游行,全国哗然,国家领导人批示。王亚林担任在场的赵苏安的辩护人,辩护人认识到在当时的大背景下,对赵苏安只有另案处理,才可以获得公正的处理。一审开庭时,辩护人作为赵苏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出庭。在第一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从重从快”被执行死刑之后,2001年4月,阜阳市检察院对赵苏安作出不起诉决定,赵苏安被无罪释放。

3、三年四审,枪下留人(孙自文故意杀人案)

【案号】(2001)亚太律刑字第053号

此案被媒体称之为“枪下留人”的典型案例。公诉机关指控,孙自文一天晚上在家和妻子闲聊,妻子随口报出一男性手机号码,孙怀疑妻子有外遇,二人口角,孙在二人站立的体位下,持续扼压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情绪激动,要求严惩凶手。律师担任一审、二审辩护人,一审、二审均判处死立决。在律师多方奔走、努力下,最高法院过问此案,安徽省高院通知马鞍山市中院暂缓送达死刑裁定。安徽省高院经审委会复议后,于2003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孙自文犯故意杀人罪,但鉴于系家庭纠纷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改判孙自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4、 “枪下留人”之陈通祥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1年刑字第98号

本案系二审案件,上诉人陈通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逃亡新疆22年,2011年4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依法逮捕。

一审认定:1989年10月26日上午,陈通祥因邻里纠纷,持叉扬猛击被害人徐某的头部等部位数下,致其倒地叉扬头折断;陈通祥弟弟(已判刑)将徐某妻子打成重伤。徐某经医治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陈通祥化名张国胜外逃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2年。一审法院认为:陈通祥因琐事竟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通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这种邻里斗殴用棍棒致人死亡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的案件并不多见,而一审法院因为顾忌受害人一方的上访和哄闹,将行为人判处死刑的情况更为罕见。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提出强烈的质疑;2012年6月,安徽省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团队李智贤律师接力继续辩护,一审法院迫于被害人压力再次判处死刑;李智贤继续担任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2013年12月,最高法院不核准死刑。

5、芜湖市政法委书记周其东杀人案(国家领导人过问此案,王亚林担任中间人亿万富翁的二审辩护人)

【案号】(2002)年刑字005号

此案被称之为“天字号案”,在全国具有巨大影响。芜湖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周其东因不堪情人纠缠,安排他人先是采取制造车祸杀人未果,又雇凶在被害人家门口将被害人杀害。案发后,举国震惊,国家领导人亲自过问此案。一审判处周其东及其安排杀手的亿万富翁、两名杀手等四人死刑。王亚林担任二审辩护人并代理其举报当时的县委书记拟立功保命,但经多方努力,鉴于案件被冠以“国字号”,2002年4月,安徽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6、越野车碾压协警案(罗某华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1)刑字第033号

此案在全国产生巨大影响。罗某华驾驶5.7排量的美国吉普和维持交通安全的协警发生纠纷,协警站在车前阻止罗某华开车,罗上车后吉普车以31Km/h--33 Km/h速度前行并将受害人拖行十几米,后经鉴定被害人系重伤。案发后,因警方向社会公布了拖行现场录像,加之被害人和嫌疑人的特殊身份,领导批示,全国一片喊杀声,罗某华被以故意杀人罪被迅速逮捕,并从基层检察院移送合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律师介入后,递交多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侦查建议、辩护意见,最终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移送起诉,2012年9月,合肥市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罗某华有期徒刑七年,罗某华服判。

7、司法警察杀人碎尸、剥皮案

【案号】2011年刑字第60号

谈某系某监狱警察,曾负责屠宰区劳动犯人的监管工作。一天和前妻(离婚不离家)发生口角而将其杀害。为了毁尸灭迹,谈某将被害人肢解并将肉体剥下剁碎和内脏一起,从下水道冲走,以至于堵塞大楼的下水管道。案发后,律师提出被害人死因没有查明、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侮辱尸体罪并罚等辩护意见,并多方做工作,希望被害人母亲谅解。2012年3月,合肥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谈某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8、长丰浴池杀人案(闫某伍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2)刑字第032号

被害人系某歌舞厅看场子人员,因为消费纠纷打伤闫某伍哥哥闫某中并拒绝赔偿,闫某伍和闫某中得知被害人在某浴池洗澡,携带砍刀和刺刀在浴池将被害人砍刺七刀。其中闫某伍刺三刀,被害人系被刀刺中髂静脉,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闫某中潜逃未归案,闫某伍潜逃被抓。经律师辩护,2013年4月,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检察院抗诉要求死立决,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合援刑字(2014)第110号;2014年刑字38号;2015年刑字74号

此案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合肥李氏骨科诊所业主、主治医师李今朝在为被害人刘业清治疗颈椎病时导致刘死亡,李今朝没有积极救治反而先在诊所藏尸后又将尸体抛在郊区废井导致尸体内脏高度自溶,从而无法鉴定死亡时间和原因。警方和检察机关以医疗事故罪(该罪最重判刑三年)对李今朝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律师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向侦查机关提交多份侦查建议,向检察机关递交代理意见,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2015年6月,合肥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今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审律师继续提供法律援助并协助被害人亲属获得125万元赔偿出具谅解书,二审改判李今朝有期徒刑十年。

10、合肥火车站杀人案(何某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5)年刑字第048号

此案因为发生在人口密集的合肥市新站区而备受瞩目。何某失恋后心情抑郁寡欢,遭到女同学徐某讽刺,何某用胳膊勒住徐某的脖子,导致其窒息死亡。何某伪造徐某自杀现场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系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律师介入后多方联系安慰被害人亲属并提交精神病鉴定申请。合肥市中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判决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

1、合肥涉黑第一案(2001年,萨克斯命案)

【案号】(2001)年刑字第035号

此案在当时的合肥影响巨大,并被纸媒称之为“合肥扫黑第一案”。王亚林担任第一被告人成安强一审、二审辩护人。嫌疑人成安强曾因合肥著名小区柏景湾小区送砂石等事宜和周氏兄弟有矛盾,身负命案的白某从中进行调解并迫使成安强让步,成遂携带斧头到合肥著名的酒吧“萨克斯酒吧”砍断白某小腿,导致白某死亡。成安强潜逃后被抓,公安机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对成安强侦查和移送起诉。合肥市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意见,“去黑”并将定性改变为故意伤害。一审开庭后,成安强在潜逃期间,入室抢劫、强奸一对姊妹并杀人灭口案发,2002年1月,成安强被合肥市中院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死刑。

2、安徽涉黑第一案(2001年,袁氏三兄弟涉黑案)

【案号】(2001)年刑字第057号

此案是经请示最高法院后,认定的安徽省第一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案件,王亚林担任第一被告人袁明的辩护人。案发地是亳州市的涡阳县,由安徽省公安厅直接组织侦查,指定到马鞍山市中院一审。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涉黑犯罪,经请示最高法院,认为属于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2002年11月,马鞍山市中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等罪判处袁明有期徒刑二十年。

3、唐宗虎特大黑社会案

【案号】(2003)年刑字第036号

2003年7月,安徽省芜湖市中院开庭审理唐宗虎等45人涉嫌黑社会组织大案。作为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挂牌督办大案,怀远县唐宗虎案在安徽省创下了四项之最:涉黑团伙被起诉人员最多,共45人。王亚林担任一著名企业家之子朱某的辩护人,朱某被指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3年8月,一审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两年。

4、合肥涉黑第一案(2003年,胡斌涉黑案)

【案号】(2003)年刑字第058号

“3·22”枪案,因为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而先后被省公安厅和公安部列为挂牌案件进行督办。胡斌仗义疏财、斗殴时出手狠,在合肥是极具影响力的人物,2003年10月胡斌在上海被抓。王亚林担任其一审、二审辩护人。胡斌因手下故意伤害他人导致重伤,加之和某公安机关负责人存在过节被追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经合肥市、安徽省两级法院判决,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辩护人不仅代理其举报某公安机关负责人意图杀人灭口,还以“喊冤”特别程序两次去最高法院呼吁,但最终没有挽救胡斌的性命,2005年3月,胡斌在某个中午被执行死刑。

【案号】(2003)年刑字第068号

本案发生在宿州市,是目前由安徽省公安厅直接侦查、以公安厅名义采取强制措施的的唯一一起涉黑案件,涉案嫌疑人50多人,起诉28人,2004年2月8日至18日在合肥市中院连续开庭,是目前合肥市中院开庭审理时间最长的案件。王亚林作为第一被告人梁华学的辩护人出席法庭。2004年6月, 梁华学被以11个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

6、三审三罪十年改四年

【案号】(2007)年刑字第032号

该案系为争夺河道采砂权而引起,作为“打黑除恶”的代表作,在六安地区产生重大影响。石亮系安徽省六安舒城县人,2007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舒城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石亮不服,向六安市中院提起上诉。本所王亚林、姚吉志担任二审辩护人,并多次赴案发现场调查发现:警方取证时,多位证人姓名错误,文盲证人指纹来路不明,多位证人没有校对笔录而由侦查员代签名。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发回重审。重审时,检察机关在法院开庭后撤诉,又再次公诉。辩护人针对检察院的指控,提出了有关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及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从而使被告人的刑期由原来的十年有期徒刑改判为四年。

7、池州光氏兄弟涉黑案

【案号】(2008)年刑字第058号

2008年7月,池州市中院一审判决光志强、光志刚为首的36名被告人14项罪名成立。王亚林担任光志强二审辩护人,这起案件因为省检察院检察长批示,一审的判决经过了当地由市政法委书记、公检法三长成立的专案组决定后判决,二审时被当地公众和司法届人士认为没有悬念,肯定会维持原判。二审的辩护重点是非法采矿罪。律师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认为上诉人开采的共生矿部分不构成非法采矿罪。2008年10月,池州市中院二审采纳了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减掉一年徒刑,罚金减掉100万元。由于被告人上千万财产全部被查封,二审辩护人为被告人争取了100万元的财产返还。

8、陈昆抢劫、敲诈、持枪、寻衅、非法拘禁五罪判4年

【案号】(2013)刑字第065号

陈昆系马鞍山市违规从事放贷业务的人员,因曾持有枪支,常常和手下持甩棍、匕首殴打、威胁他人,被当地警方称之为“黑恶势力”。陈昆被指控抢劫多次数额巨大、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该两罪的指控量刑都在十年以上。经王亚林辩护,开庭四个月后,2013年12月马鞍山市某区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陈昆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成立,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检察院抗诉后,2014年4月,马鞍山市中院二审将最后一起敲诈勒索罪认定为犯罪,加刑十个月。

9、全国“首起聋哑人特大黑社会”案

【案号】(2013)年刑字第099号

辩护人历时三年办结此案。2013年1月,蒙城县公安局按照公安部“打拐办”的部署寻找失踪的聋哑儿童时,将涉案的多位聋哑人拘留。公安部通报称这起盗窃黑社会集团流窜20多个省份、作案500多起,涉案金额数千万。王亚林担任“首犯”王某的辩护人,团队行江、孙舒维等律师分别担任主要嫌疑人的辩护人。侦查过程中,辩护人多次和省、市、县公安机关交涉,要求维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并对“涉黑”提出异议。经两年多的侦查,王某等31人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强奸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罪六罪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和公诉机关多次沟通并提交辩护意见和50万字的阅卷笔录。检察机关起诉时尚存182起,拟追究王某盗窃、抢劫、强奸罪。亳州市中院为此案召开六次庭前会议,2015年6月24日到7月15日连续开庭22天。最高法院要求听取本案的汇报,开庭一年多后,2016年8月亳州市中院判决:认定盗窃93起,涉案金额为130万;以盗窃罪判处王某岭有期徒刑十年;本所律师参与辩护的王某的女儿、女婿均被判处缓刑。

10、全国“首起回民黑社会”案

【案号】(2014)年刑字第069号

辩护人历时近两年办结此案。王亚林刑事辩护团队自2014年6月起接受委托,王亚林律师担任本案第一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余才能律师担任李某胞弟、第六被告人李俊某的辩护人。

自2013年12月,由阜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主办,在全市抽调经验丰富的“打黑队”侦查人员,历时六个多月侦查认定,自2007年下半年以来,李某通过各种手段拉拢白某某、洪某、李俊某、水某某等人,以“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管委会”的名义,打着保护宗教信仰的幌子,组织建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集团。案件历经数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变更起诉、四次庭前会议,由最初的20名被告、40起主要犯罪事实、10项罪名,最终变更为19名被告、24起犯罪事实、6项罪名。

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于2014年6月15日移送到临泉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2月29日,临泉县检察院经过审查,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挪用资金罪等10余项罪名,将李某等20名犯罪嫌疑人向临泉县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不懈努力向省有关部门递交书面材料、以辩护意见和50万字的阅卷笔录。此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去黑”再次向界首市法院起诉。

在界首市法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庭召开了四次庭前会议。公诉机关第二次从法院撤诉后,撤回了百分之六十的证据材料和大部分犯罪指控,将王亚林辩护团队辩护的所谓集团首犯李某的弟弟李某成无罪释放。2016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王亚林所辩护的首犯李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判决后李某被释放。

【案号】(2014)年刑字065号

起诉书指控张某海1996年前后开始在亳州市谯城区内逞强斗勇,长期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得名气和非法利益,长期以来有组织地通过敲诈勒索、威胁、辱骂、殴打他人、为他人索债等手段攫取经济利益,还通过出售非法建房、经营酒店、酒吧等手段聚敛财物。起诉书共起诉犯罪嫌疑人12人,指控张某海涉嫌罪名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包庇罪等。

辩护人历时两年办结此案的一审,在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辩护人申请对嫌疑人进行伤情鉴定以确定存在刑讯逼供;递交排非申请,以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公诉机关和法院进行调查,以彻查本案的事实;在一审开庭期间,王亚林和行江博士对到庭作证的警察进行两个半小时的交叉盘问,以查明本案刑讯逼供的事实。

一审开庭后近一年,经过所谓“内审”程序,在党政领导的非法干预下,2015年11月,蒙城县法院一审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等罪名判处张某海有期徒刑二十年。目前该案二审已经开过庭,尚未宣判。

1、安徽反贪第一案(阜阳市长夫妻贪污、受贿案)

【案号】(1999)年刑字第086号;2000年刑字第35号

自侦查阶段到二审审理结束,王亚林历时两年办结此案。因涉案金额当时在安徽最高,故称之为“安徽反贪第一案”。合肥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肖某夫妻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18.77万元,美金2000元,港币5万元。周继美贪污431.228804万元。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获利103.99万元;肖、周二人巨额财产人民币1300万元、美金1.4万元、港币8.3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指控肖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肖妻犯贪污罪、受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审当中,王亚林组织了强大的辩护团队,包括时任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现最高法院副部级审委会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已经去世的中国青年政治学院院长周振想以及安徽大学刑法学教授唐大森等。2000年11月,合肥市中院一审以贪污罪、受贿罪并罚判处肖某无期徒刑,四罪并罚判处其妻周某死缓。一审宣判后,合肥市检察院以对周某量刑过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也分别提出上诉。2001年10月,安徽省高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2、安徽前副省长王怀忠受贿案

【案号】(2002)刑字第067号

王亚林2002年11月侦查阶段介入,历时一年办结此案。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王怀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517.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按照起诉书的表述,王怀忠利用职权为有关公司减免的各种费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总数为4162.58万元);王怀忠拥有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经查证达人民币480.58万元,差额巨大而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因此,王怀忠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应数罪并罚;起诉书还认为,王怀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归案后拒不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应依法从重处罚。

辩护人数次到阜阳调查取证,在“非典”盛行的时期多次进京到秦城监狱会见被告人。会见时,王怀忠坚称无罪。因辩护人认为其中有200万元索贿构成犯罪,遂建议王怀忠认罪,并分析如认罪不会判处死刑,但王怀忠以李清照“生当作人杰,死亦为鬼雄。至今思项羽,不肯过江东”的诗词表达自己对被追诉的心情。经相商王怀忠同意,辩护人为其做部分有罪辩护。

2003年12月10日上午,本案在济南市中院第五法庭开庭审理。王怀忠庭审时,仍辩称无罪。

王怀忠案件一审开庭19天后的2003年12月29日,本案一审宣判。一审以受贿罪判处王怀忠死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王怀忠四年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死刑。需要说明的是,辩护的重点是对王怀忠受贿导致国有资产损失4000多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此辩护意见被一审法院全部采纳。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控方指控内容时隐去了有关重大损失的内容,从而在表述辩方意见时也隐去了相关的辩护意见,并把辩方的论据当作论点予以驳回。

3、村委会、村官犯罪第一案

【案号】2005年刑字第012号

该案在当时被称之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由此催生了《刑法》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修改。
马鞍山市某区检察院指控马塘村非法转让土地总面积543.417亩,村委会主任杨某俭贪污5万元、受贿51.7万元。

王亚林接手案件后,发现该案虽只是一村官涉嫌的普通职务犯罪,既不重大也不复杂,却因各种因素使得案件变得扑朔迷离。甚至被法官称之为“政治案件”。开庭历时十几个小时,控辩双方激烈交锋。
经层报请示,2005年5月,马鞍山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律师关于杨某俭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也不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以及非法证据不能采用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判决村委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罚金人民币30万元;杨某俭非法索取、收受他人的钱款46.70万上交国库,同时退赔其侵占的5万元。

4、非法证据排除之辩(副厅级官员方某罗受贿案)

【案号】(2011)年刑字第039号

本案上诉人方某罗原系安徽省商贸职业技术学院院长、芜湖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07年初,方某罗在任安徽省商贸职业技术学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6次收受6人财物共71.66万元,其中包括一套价值2600元的金银纪念币。方某罗本人辩称,自己是在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威胁、恐吓的情况下做的有罪供述,除了收受一套金银纪念币之外,没有收受任何人的财物。一审法院虽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认定其审判前供述可以被采纳,以受贿罪判处方某罗有期徒刑十二年。

我所律师应著名律师钱列阳之邀,一起担任方某罗二审辩护人。2011年12月8日,本案二审开庭审理,再次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安徽省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庭作证。2012年2月,安徽省高院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5、合作开办公司收受利润若实际出资则依法不构成受贿

【案号】(2012)刑字第060号

本案被告人刘某系安徽省某集团公司副总,曾任安徽某局副局长。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某局任副局长期间进行投资型受贿,同时还有其他受贿行为。辩护人认为刘某在两笔事实中都有实际投资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收受胡某某钱款的行为已经退款并有胡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应予以认定;虽然卢某及其他证人证明刘某索贿,但刘某对此一直否认,且卢某出具的收条已写明该款为分红款,故认定刘某索贿证据不足。 2013年12月10日,合肥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因有实际投资而分享利润不属于受贿,另一起款项认定存在退款的事实;关于指控刘某向卢某索贿30万元的事实,法院认定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卢某谋取利益,收受的这30万元不属于投资收益,退还收受钱款不属于主观上的无收受目的的“及时退还”,应构成受贿罪,但采纳不属于索贿的辩护意见。考虑到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受贿所得及大部分违法所得,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年,并报最高法院核准。刘某没有上诉,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起抗诉。由于最高法院不核准在法定刑下判处,二审改判(本所没有参与辩护)。

6、灵活掌握抗辩和配合的辩护策略(三起司法官员受贿犯罪案的辩护)

【案号】(2011)年刑字第27号;(2012)年刑字第54 号;(2013)年刑字第28号

2011年5月到2013年5月某省监狱系统被查处多起腐败窝案,其中某监狱管理分局前后两任党委书记等27名民警,某监狱原党委书记、某监狱党委书记等11位民警被查处,其罪名包括徇私舞弊减刑罪、受贿罪等。本所为多名前高级警察进行辩护,其中,王亚林先后担任三位监狱党委书记的辩护人,分别从侦查阶段、审判阶段、二审介入进行了强有力的辩护。针对案件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同步讯问录像“不同步”、讯问笔录没有依法忠实于原话等侦查中存在的问题,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在二审省高院审理的某监狱党委书记上诉案件中,律师进行调查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求查实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行为,以确定上诉人具有检举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犯罪,从而上诉人具有检举犯罪的立功情节。同时,灵活掌握程序辩护这种进攻性辩护和认罪配合、积极悔罪的辩护策略,适时地撤回“排非申请”。最终,王亚林辩护的三起监狱党委书记案件,均以“中国特色的诉辩交易”方法获得了减轻处罚:其中的两起案件,某市中院一审于2012年5月、2013年12月分别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对于第三起案件,安徽省高院二审于2013年3月撤销原判,并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

7、谷开来杀人案之系列公安副局长徇私枉法案(郭维国徇私枉法案)

【案号】(2012)刑字第78号

这是一起引起海内外广泛关注的案件。谷开来杀害英国人伍德案(“11.5”案)被揭发后,“11.5”侦破专案组长、重庆市公安局分管技侦的副局长郭维国(副厅级)、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长李阳(副厅级)、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公安分局长王智(正处级)被移交合肥市司法机关处理。2012年8月,郭维国委托王亚林担任辩护人。辩护人在一周的时间内,夜以继日的工作,查阅了10本卷宗和相关的学理著作,收集了十几个类似的案例,制做了5万字的阅卷笔录和3份不同类型的表格,多次会见了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2012年8月10日,在中院开庭11个小时,控辩双方辩论激烈,辩护人提出应客观的认定郭维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王立军较轻);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等辩护意见。2012年8月20日宣判,以徇私枉法罪判处郭维国有期徒刑十一年,各被告人均表示不上诉。

8、职务犯罪的轻罪之辩(2013年安徽最大的贪污案,指控贪污1431万,判刑2年半)

【案号】(2013)刑第088号

王亚林历时三年半办结此案一审。该案被称之为安徽省贪污受贿犯罪第一大案,是前安徽省副省长倪发科案件牵连出来的。公诉机关指控某著名商场总经理辛某某伙同董事长冉某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侵吞国有资产1431万元,构成贪污罪。本所在侦查阶段介入此案。在审判阶段,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要求法院调取侦查阶段,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一封劝其配合侦查机关的一封信。2014年3月28日首次开庭,2014年4月15日两次开庭,辩护人经审查同步录像发现,竟然有被告人的供述侦查机关笔录记载的内容竟然和讯问同步录像反映的内容完全相反,另有讯问录像反映的发问人语言被记录成嫌疑人的回答。辩护人对到庭的鉴定人和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提出强烈的质疑,同时认为即使指控的事实均属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的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而不是贪污罪。

经请示最高法院,2016年4月,马鞍山市中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辛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辛某没有上诉,判决不久就被释放。

9、副厅官员受贿80万,无法定从轻情节,申请排非,判刑三年半

【案号】(2015)年刑字第058号

——疑罪从轻虽不应该但大量存在

本案被告人惠某(副厅级)原任某国有企业副总经理,辩护人侦查阶段经交涉会见了该“重大贿赂案件”嫌疑人。2016年5月某区检察院依据上级指定管辖提起公诉,指控惠某受贿元。

惠某对其收受20万元现金不认可,辩护人经审查同步录像申请排除非法证据。2016年8月3日开庭审理时,侦查人员到庭作证。开庭三个月后,2016年11月4日,第二次开庭,辩护人发现控方补充的大量证据中,侦查人员擅自涂改了一份笔录。同时,对另一份瑕疵证据的所谓“合理解释”令人啼笑皆非。

2016年11月24日,法院判决,辩护人所有观点都不采纳,认定惠某受贿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依据司法解释,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比判决结果,辩护意见没有采纳,但个中的奥妙只能意会,不可言传。

10、“女贼”偷出来的庭官受贿案(胡沅受贿案,死磕的辩护方式)

【案号】(2015)年刑字第062号

该案在全国有着重大影响,辩护人历时一年多才办结此案一审。女贼房云云为立功,举报失主安徽省银监局原副局长胡沅涉嫌经济犯罪。胡沅夫妻被采取强制措施,王亚林担任胡沅一审辩护人,王亚林辩护团队徐朝担任胡沅二审辩护人,张世金律师担任胡沅妻子张瑞红二审辩护人。本团队在辩护过程中,均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胡沅案一审经过了一次庭前会议和三次开庭才作出判决。2015年12月3日,王亚林在一审审理的第一次开庭时,因认为一审合议庭曾审理过涉嫌共同犯罪的胡妻案件以及法庭审理程序的不公正,申请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一个多月之后的2016年1月6日法院第二次开庭,驳回了辩护人的回避申请;2016年5月9日,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2016年9月30日,合肥市中院一审认定胡沅受贿140万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胡沅现已经上诉,王亚林辩护团队徐朝担任胡沅二审辩护人,张世金律师担任胡沅妻子张瑞红二审辩护人。

1、合肥贩毒第一案(2001年,周宝胜贩毒案)

【案号】(2001)年刑字第046号

该案因当时毒品数量在合肥最大,被称之为当时的“合肥贩毒第一案”。公诉机关指控周宝胜送妻子去禁毒所戒毒从而结识吸毒人员,为将来贩毒寻找下家,周贩卖毒品1100克。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侦查人员将嫌疑人外提看守所进行刑讯等违法取证行为。当时还没有排非程序,辩护人向被告人同号房的关押人员(一名已经释放,一名送监执行)进行调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嫌疑人的入所体检表,申请侦查人员到庭作证,法院依据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有关证据并通知侦查人员到庭作证。2002年9月,合肥市中院判处周宝胜无期徒刑。

2、芜湖贩毒第一案(2001年,李军贩毒案)

【案号】(2001)年刑字第051号

该案因当时的毒品数量在芜湖最大,当时被称之为“芜湖贩毒第一案”。李军被刑拘后自杀就医时脱逃,因为被抓后扬言报复侦查人员而导致刑警队出具书面材料,要求司法机关判处其死刑。一审芜湖市中院认定李军贩卖毒品200克,以贩毒罪、聚众斗殴罪、脱逃罪判处李军死刑。王亚林担任李军的二审和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程序辩护人,通过对现场的勘查,认为一审认定的毒品交易存在问题,同时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2003年2月,最高法院不核准芜湖市中院和安徽省高院的死刑判决。

3、蚌埠贩毒第一案(2001年,陆林贩毒案)

【案号】(2002)年亚太刑字第010号

该案涉及的毒品数量487.7克在当时的蚌埠最大,故当时被称之为“蚌埠贩毒第一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系累犯、再犯,判处被告人死刑。王亚林担任陆林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足,陆林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具有立功的情节。2002年9月,安徽省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林死缓。

4、安徽贩毒第一案(2005年,王胜雨贩毒案)

【案号】(2006)年刑字029号

2005“3·25”特大走私贩毒案,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1名,缴获海洛因48.5公斤、毒资43.7万元。是当时安徽省建国以来一次缴获毒品海洛因最多的一宗贩卖毒品案件。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告人范超成死刑,第二被告人死缓,各被告人上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判决第一、第二被告人死立决。王亚林接受委托担任第二被告人王胜雨的二审、死刑复核审辩护人。辩护人提出:警方非法取证而且伪造提审证掩盖非法取证的事实;一审判决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如归案的两行为人均被执行死刑将导致案件无法查清。最终,200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王胜雨死刑。

5、安徽贩毒第一案(2007年,张金学贩毒案)

【案号】(2009)刑第003号

“”特大贩毒案,是公安部毒品督办案件,当时称之为“安徽贩毒第一案”。一审法院认定贩毒数量吗啡25844克、海洛因4456克,毒资100多万元,判处张金学等二人死刑,一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三人无期徒刑,一人有期徒刑十二年。一审判决后,张金学委托王亚林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二审法庭审理时,辩护人通过庭审对各共同被告人的对质,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2009年9月,安徽省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张金学被改判死缓。

6、黄山贩毒第一案(2009年,唐勇俊贩毒案)

【案号】(2010)刑第038号

此案是黄山市建市以来破获的最大一起毒品犯罪案件,在民风十分纯朴的黄山市产生了巨大的影响。2010年9月,黄山市中院认定被告人阳功雄贩卖、运输毒品冰毒1300克、麻古40余克,唐勇贩卖冰毒1300克、麻古40余克,判处二人死刑。王亚林担任唐勇俊的二审辩护人,经过调查辩护人认为唐勇俊具有重大立功情节,遂申请安徽省高院通知办案警官和一名知情人到庭作证。2010年11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唐勇俊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改判其死缓。

7、安徽贩毒第一案(2009年,郭会伍等贩毒案)

【案号】(2011)亚律刑字第006号

该案是目前安徽省最大一起毒品案件。阜阳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14名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其中6名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王亚林担任第三被告人郭会伍二审和死刑复核审的辩护人。辩护人除了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质疑外,认为即使郭会伍介绍贩毒的事实存在,也应当属于从犯;还认为两审法院判处郭会伍死刑,系因为“隐形的量刑观点事实上不当地起着重大作用”(张明楷语)。2012年10月,最高法院核准执行三人死刑,不核准郭会五死刑。

8、合肥贩毒第一案(2014年,范俊贩毒案)

【案号】(2014)刑字第089 号

2014年8月,合肥市中院认定贩毒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450克,且被告人系毒品再犯、累犯,虽有酌定从轻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判处范俊死刑。担任二审辩护人,2014年12月,安徽省高院改判死缓。

9、合肥十年来最大海洛因毒品案(2016年,庞永芬等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6)皖01刑初17号

此案为跨省特大毒品案,缴获海洛因5363克、冰毒45克,同时还抓获数十余名吸毒人员。合肥市检察院指控第一被告庞永芬等贩卖海洛因6106.5克,后采纳辩护人意见,将案件定性改为运输毒品罪。2016年8月12日,合肥市中院判处庞永芬死缓。庞永芬服从判决,没有上诉。

10、毒品累犯改判死缓案(2016年,王勇等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6)皖刑终147号

上诉人王勇曾因走私、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阜阳市中院认定贩毒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056克、15000元毒品,判处王勇死刑,追缴毒资240万元。担任二审辩护人,安徽省高院采纳辩护人意见,改判为死缓。

十大商事犯罪辩护案件(注:十大无罪辩护案件均是商事犯罪案件,这里不再重复列举)

1、虚开犯罪缓刑之辩(陈克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案号】(2005)年刑字第045号

一审马鞍山市某区法院认定陈克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达53万余元并将虚开的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陈克雄有期徒刑六年。辩护人认为其中11.8万元证据不足,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2006年1月,马鞍山市中院采纳律师的意见,依法改判陈克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海南省中行原行长(副厅级)非法经营案

【案号】(2007)年刑字001号

本案由安徽省最大的上访案引起,涉案的近2000名群众在安徽省委、省政府群访达98次。安徽省司法机关追究设立青阳县九华山佛国圣地陵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海南分行原行长吕先扬等人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在侦查阶段,王亚林、许憬介入此案,担任吕先扬的辩护人,开庭之时,出庭做无罪辩护。2008年2月,青阳县法院判处吕先扬免于刑事处罚。

3、亿源公司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总经理缓刑之辩)

【案号】2007刑字第016号;2010年刑字第67号

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亿源集团公司、亿源酒业公司发迹于安徽、遍布全国,主要基地在广西防城港市,是当地政府重点扶持的企业。自2007年8月起,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的统一部署,对各地亿源公司进行取缔和打击。据统计,涉案金额达几十个亿,董事长冯某在江苏被刑拘。总经理姚某找到本所寻求法律帮助,王亚林带其去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投案。后来合肥市警方采取技侦措施,将姚某抓获归案。经辩护人努力,公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起诉,2008年12月,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判处总经理姚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而同案的董事长冯某等13于人2010年1月在阜阳市中院接受审判,法院认定亿源公司集资诈骗3.8亿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冯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0年7月,王亚林、杨勇担任冯某的二审辩护人,2010年12月,安徽省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冯某被一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4、19.4亿的集资诈骗改非吸之辩(副行长集资诈骗案)

【案号】(2010)年刑字第12号

该案由公安部督办,安徽省公安厅组织力量以阜阳市公安局名义侦查。王亚林在侦查阶段介入此案,2010年5月,公诉机关证据目录达47万字。指控阜阳农行腾达支行负责人李群集资诈骗19.4个亿,导致9.27个亿不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要求追究其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当时该罪的死刑还没有取消,从指控来看,李群将承担最严重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将本案的所有事实进行列表说明,李群自始至终都在借进还出的循环中,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名有误。另外,李群有自首等情节,应予轻判。本案2010年10月9日在阜阳市中院开庭,经请示最高法院,两年之后的2012年12月11日,阜阳市中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年,罚金50万元。

5、一起“诈骗”政府拆迁巨款的无罪辩护

【案号】(2010)亚律刑字第057号;2012亚律刑字第031号;2012亚律刑字第088号

律师历时两年半办结此案,被告人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到“实报实销”。

本案被告人是某市机械制造厂的业主,某区政府与该厂负责人达成拆迁协议,政府应补偿厂方807万元。在已经补偿了308万元的情况下,政府厂方甘某父子和妻弟诈骗为由报案。2010年7、8月上述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此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各种理由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延长到极致。而辩护人不懈进行投诉和抗争。

一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副检察长出庭公诉。公诉机关开庭之后,针对辩护意见,申请延期对证据补强;而一审法院直接以核查证据为由,对控方证据再进行补强。诉讼程序成为公检法三机关生产犯罪分子的流水线。而辩护人做无罪辩护。2012年3月30日,本案一审宣判,被告人们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五年、十二年;2012年8月6日,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2013年2月5日,一审法院认定诈骗30.8万元,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三年、三年,至此三名被告人被“实报实销”释放;三被告人再次上诉。

6、最高法院内审的无罪诈骗案

【案号】(2010)刑字第060号

本案因当地县委书记批示而立案查处,律师历时两年办结一审。刘伟系当地非常有影响的商人,因当地一商业地块挂牌过程中竞争激烈,江苏某地产商承诺出资1200万元,通过刘伟给其他竞买者,要求其他人退出。刘伟收取了款项并向有关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自己留存100万元。检察机关指控刘伟等三人构成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和向非国家人员行贿罪,三罪一旦成立,被告人将被判处十五年以上徒刑。律师做无罪辩护,其理由是所谓的被害人将1200万元打包付出,只要能劝退其他竞买者,如何开支贿买钱款而在所不问,因此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土地挂牌不是招投标,因此,行为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贿买竞买人的钱款全部支付给单位,因此,行为人不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0年10月22日第一次开庭;2011年3月24第二次开庭后,案件报最高法院请示; 2012年4月20日第三次开庭;2012年5月22日宣判刘伟诈骗罪、串通投标罪不成立,以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判处刘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他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和七年。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有关钱款系转付公司,法院判决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行贿罪是完全错误的。法律外行对此都可以明白,个中原因,不言自明。

7、一起成功的数额犯辩护(祁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号】(2012)刑字第105号

本案是一起公安部挂牌督办的特大系列合同诈骗案。2012年5月14日,省公安厅通报该案时声明,该案涉及200余名受害人,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共16名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2012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其中犯罪嫌疑人祁某某涉案635万元。

2012年11月28日王亚林介入此案,辩护人发现,公安机关系以被害人联名报案、上访材料统计出祁某某涉案635万元。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应根据合同或发货单等书证认定犯罪数额,并提交详细的《涉嫌犯罪数额统计表》,数额应为4349420元。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将祁某某的涉案数额从635万元变更为辩护人统计的434万元。王亚林以省律协刑委会的名义召集本案所有辩护人和刑法专家对此案进行研讨。2013年5月20日,本案开庭审理。

2014年1月14日,本案宣判,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陈述是认定诈骗罪不可或缺的证据”和“犯罪成本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观点,对“祁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犯罪数额从审查起诉阶段的635万元减少至一审法院认定的289万元。法院判处祁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认定其他被告人夏某某、完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各骗取413万元、296万元、174万元、270万元,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十一年、十二年。检察机关抗诉,本所律师没有参与二审。

8、行贿数额巨大的缓刑之辩

【案号】(2014)亚律刑字036号

王亚林承办过十多起行贿案件,犯罪数额从580万元到50万元不等,截止至目前,大部分行贿案件在检察机关已作不起诉决定,两起案件在审判阶段判处缓刑,还没有判实刑的先例。

这起135万元行贿案,是在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背景下发生的。经律师的努力,在押的嫌疑人先由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后由法院判处缓刑。类似的案件与检法的沟通,进行中国特色的诉辩交易至关重要。

检察机关指控扬州某企业负责人向某煤矿负责人行贿135万元,将负责人逮捕,经律师申请,检察机关为其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认为,由于立案前被告人已经交代了行贿事实,故构成特别自首。2014年9月,某区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9、中国特色的股东争斗:和为贵,谁都不要对方坐牢

【案号】(2013)年顾字58号;(2014)年民字652号

需要说明的是,在中国民营企业股东争斗过程中,一方会首先想到把对方送进监狱,本团队代理过多起股东控告另外股东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案例并成功将对手送进监狱;更代理过被控告的股东,并使其免受牢狱之灾。律师建议:公司僵局还是和为贵,尽量不要寻求司法救济,尤其是:十年修得同船渡,谁都不要对方坐牢。

某非常知名的民营集团主要有三名股东,下设大型商场和星级酒店。2004年5月,董事长牵涉副省长受贿案,经王亚林辩护,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以贪污罪(犯罪数额近百万元)、受贿罪(犯罪金额三十多万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前董事长服刑期间,另一名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的股东担任董事长,经过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努力,挽救了濒临破产的企业,企业经营获得了巨大利益。2013年5月,前董事长刑满释放后,聘请由刑事律师、商事律师组成的律师团,并前往公安部控告两位小股东在其服刑期间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公安部批转,某市公安局进行案件初查。在此期间,前董事长的关系人不断通过函件方式提议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本所律师团队全面介入有关的刑事、商事程序,通过向委托单位提供法律咨询和技术支持,通过和各级公安机关的沟通和交涉,结合介入董事会、股东会的召开,历时两年,最终,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立案,而2015年4月,各股东再度重拾信任,言归于好。

10、桐城总商会会长刘克胜商事犯罪案

【案号】(2014)年刑字第62号

桐城总商会会长、工商联主席刘克胜案在中国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自2014年6月17日,刘克胜 “跑路”,同年7月14日在甘肃省嘉峪关市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1日,王亚林担任辩护人。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最大限度地延长本案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限。而辩护人为了有效行使辩护权进行了多方的交涉和沟通。该案起诉卷宗近300卷,律师阅卷笔录40多万字。

2016年2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克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38.67亿,集资诈骗8.06亿,从而指控刘克胜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等6罪。

2016年6月24日开庭,辩护人认为刘克胜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贿罪,其它指控罪名或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或行为依法不构成指控的犯罪。目前案件尚未宣判。

其他类型案件重大、典型案件

1、全国毒鼠强第一案(倪泽民非法制造危险物品案)

该案因数量在全国最大,被称之为“全国毒鼠强第一案”。被告人倪泽民是安徽利辛县人,在剧毒药物“毒鼠强”没有被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拜师学艺,用极为简单的手段生产出毒鼠强,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销售全国各地。2004年4月28日,该案在亳州市中院开庭,农业部、公安部等中央部委特派人员、中央电视台等全国主要媒体均云集法院。辩护人认为,由于倪泽民的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认定毒鼠强为威胁物质之前,故倪泽民的有关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辩护人对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也提出了异议。据悉,本案作为全国毒鼠强“第一案”,庭前被指示当庭判处死刑。五个小时庭审结束后,法院当庭以生产销售危险物质罪判处倪泽民无期徒刑。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经申诉,倪泽民现已经刑满释放。

2、安徽版雷洋案(110警察“打死”报警人)

【案号】(2003)刑字066号;(2004)刑字058号

此案经新华网和《南京周末》报道后,全国各大媒体介入,在社会上产生了重大影响,社会一片喊杀声。当时的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新华社内参上作了重要批示,要求安徽省委、省政府查处。本所王亚林、杨勇于2003年11月12日,接受了涉案警察桑殿鹏委托,自审查起诉阶段起担任辩护人直到二审终终结。

大致案情为,2003年8月7日下午2时许,蚌埠市民王某因和诊所发生纠纷打110报案,桑殿鹏等巡警出警。出警时,王某行为极为癫狂,殴打他人并首先殴打桑殿鹏,桑和同事对其使用手铐并意图拉其去附近派出所处理。在拉扯过程中,王某仰面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辩护人办理此案过程中,多次口头和书面形式向省委政法委等相关单位反映此案存在的问题。一审开庭之时,辩护人指出,检察机关在没有省级检察长决定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超越了职权;辩护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都提出质疑,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但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桑殿鹏有期徒刑十三年。据悉,这种判决和此前的领导意见相比,已很大程度上从轻。

二审阶段,辩护人顶着压力深入案发现场调查取证,而检察机关则针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辩护人还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二审庭审时,法院通知了部分证人到庭作证。虽然主要证人推翻了侦查阶段的主要内容,但法院仍然采纳其审前证言,2004年5月19日,安徽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桑殿鹏因服刑期间表现良好而减刑出狱,现一直在申诉。

和北京雷洋案的涉事警察相比,桑殿鹏没有赶上现在的“法治”好时代。

3、2004合肥第一大案(鼓楼连环爆炸案)

【案号】(2004)年刑字004号

本案因在合肥人口最为密集的鼓楼百货大楼实施连环爆炸,而被合肥市公安局列为“2004合肥第一大案”。王亚林接受委托担任第二被告人崔慧的辩护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认为本案不分主从犯,第二被告人崔慧应和第一被告人蒯文利承担相当的责任;辩护人认为崔慧应属于从犯。2004年10月27日本案在合肥市中院开庭,当时的刑一庭庭长现最高法院刑一庭副庭长管印石担任审判长,法庭上王亚林向第一被告人蒯文利发问一个多小时,通过发问使法庭查明,蒯文利同时和两名女性同居,而和崔慧同居期间使用的是化名;提议用爆炸的方式勒索,炸弹的制造、安放,不记名手机卡的购买、勒索短信的编发等均系蒯文利所为,崔慧只是明知而没有制止,和蒯文利一起去了安装炸弹的现场。辩护人还对爆炸损失的认定提出质疑。2004年11月29日,合肥市中院以爆炸罪判处主犯蒯文利无期徒刑,判处从犯崔慧有期徒刑十三年。

4、七年审一案之:警察玩忽职守案(2008年万张玩忽职守案)

【案号】(2005)年刑字第013号

本案发生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堪称中国审判史上的奇案。由王亚林担任第一被告人警察万张的辩护人,历时六年办结一审,最高法院和省级司法机关均细致地过问此案。因警方在办案过程中,接受询问的证人跳楼死亡,负责侦办此案的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刑警中队长和派出所长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害人亲属认为是警方杀人抛尸而坚持不懈地上访。2005年5月受理此案;2006年8月该案在淮南市中院开庭;2008年10月第二次开庭;2011年1月,淮南市中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三被告全部免于刑事处罚。

5、震惊全国的广州皖籍博士遭警察枪击死亡案

【案号】(2007)刑字第099号

2007年11月13日凌晨,广州市公安局一民警因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阻挠而开枪,造成广州市珠江医院一位神经外科副教授尹方明死亡,本案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本所王亚林、孙舒维律师接受被害人亲属的委托,赴广州办理此案。本案以亲属获得巨额补偿、不要求追究警方责任而结案。囿于和被害人亲属的保密协议,在此不详细介绍案情。

6、被害人代理,犯罪人两命偿一命

【案号】(2008)年刑字039号

2008年6月,17岁的中学生侯某被张某、马某、张某光绑架杀害。被害人父亲委托王亚林担任被害人的代理人,要求至少两名行为人为孩子偿命。在限制使用死刑的大背景下,一个案件、一条人命原则上只能判处一个死立决。本所律师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此案,始终强调、论证“各行为人均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其作用不分伯仲”这一关键问题。2009年3月,亳州市中院判处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死刑,第三被告人死缓。

7、数百人械斗案(一个四年有期徒刑,两个缓刑)

【案号】(2009)年第39、40、41号

本案发生在2009年1月29日,淮南市某煤矿护厂队员工、企业的施工人员和当地村民双方均有数百人,先是用炮仗、石块互相攻击,后又手持棍棒、铁锹、烟刀等发生激烈的斗殴。村民踏平了煤矿的保安室等设施,有村民11人受伤,其中三个重伤、一个死亡;煤矿经警则有三人受伤。三名经警被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为由追究刑事责任。该罪的起刑是十年。王亚林、杨勇、姚进自侦查阶段起,分别担任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强调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和证据的重大瑕疵,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经律师的多方努力,2009年12月,淮南市潘集区法院一审判处一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另外两名被告人则被判处缓刑。

8、 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致死的缓刑之辩(实行过限的有效辩护)

【案号】(2008)刑字第021号

本案发案和判决后社会反响巨大。被告人杨柳系著名企业家,省政协委员、市政协常委。案发时,他兴建的投资超过5亿的广场项目正在建设中。2008年12月20日,因得知公司总监张某某(男,36岁)存在虚假建筑材料等违规行为,遂安排其弟和驾驶员将张某某狠揍一顿,再清理出公司。同年12月22日8时许,高某指使他人(共八人)使用橡胶棍殴打张某某。当日13时许,发现张某某伤势严重,遂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胸背部、臀部、四肢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共有九人;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各有不同。辩护人认为,杨柳作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可以认定为从犯,并且不需要对共犯实行过限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同时杨柳具有自首情节。

2009年5月15日,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分别判处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年、十年、八年、七年及缓刑等。

9、中国十大名案之少女毁容案

【案号】(2011)刑字第58号;(2011)民字第138号;(2015)年民字第237号

该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评为“2011年度中国十大重大影响案件”,这是一起典型的百姓被欺凌、法律被歪曲的案件,而律师的仗义执言使得该案获得了较为公正的处理。本所王亚林、李智贤、黄奥、姚进等多名律师介入此案,此案的刑事、民事部分历时四年多才处理结束。

2011年9月17日,17岁的陶某因为求爱不成,向16岁的周岩面部和身上泼洒汽油并点燃,导致被害人烧伤面积超过体表30%,烧伤深度达二度、三度。公安机关侦查了五个多月,两次以轻伤害为由移送起诉并告知被害人父母拟为陶某取保候审。周岩原来的律师退回部分代理费解除了委托,周家四处上访并于2012年2月15日慕名来所寻求法律帮助,本所决定无偿援助。2012年2月23日该案在全国产生巨大的影响。2012年2月29日周岩被鉴定为三处重伤。此后,本所律师为此案付出了巨大的努力。2012年4月23日9:00到17:45开庭,本所王亚林、李智贤、黄奥律师作为周岩的代理人出庭。2012年5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陶汝坤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此后,李智贤、陈小梅律师为周岩代理民事索赔的一审和二审,2016年3月22日下午,合肥市中院判决陶某某赔偿周岩各项费用共计180万余元。

10、辩护人伪证罪之傅巍律师无罪

【案号】(2013)刑字第029号;(2014)年刑字第039号

王亚林承诺为每一位因辩护而受到司法追究的律师无偿提供法律援助。近十几年来,王亚林以不同形式介入了安徽十几名律师因执业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于此次参与了傅巍律师涉嫌辩护人伪证罪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活动。

2011年12月淮北著名律师傅巍因其十一年前辩护的一起案件,被公安机关以辩护人伪证罪为由采取强制措施。此案系由十一年前傅巍律师辩护案件的被害人不断上访而引起。王亚林接受傅巍律师的委托和安徽省律协的指派,和淮北著名律师陈超灵一起担任傅巍律师一审、二审辩护人并为傅巍做无罪辩护。2014年5月20日,淮北市中院二审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裁定傅巍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案例中有六起系王亚林指导团队其他律师办理,其余均系王亚林本人全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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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的蔓延和对人类危害的日益严重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各国都采取了一切可以采取的手段对毒品犯罪进行严厉打击。我国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也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体现了我国政府对人民的保护和禁毒的决心。为了严禁毒品,司法机关在打击毒品犯罪中必须严格执行刑法的规定。这一方面体现在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要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无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多少毒品,都是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换句话说就是毒品犯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只要从事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无论数量多少。另一方面,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定罪判刑,绝不姑息手软。
        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要被判处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被判处死刑,并且还要被判处没收财产。这些情况是:第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第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第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这五种情况在毒品犯罪中,属于最严重的犯罪情况,必须要给予严厉的惩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还要被判罚金。但如果有严重情节的,要被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还要被判罚金。单位如果犯了这些罪的,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同时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对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要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如前所述,刑法虽没有规定构成毒品犯罪的数额,是采取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罚原则,但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还要求必须根据犯罪的轻重给予适当的处罚。所以,刑法对毒品犯罪还是按照所犯罪的具体数额规定了几种由轻到重的处罚。那么,刑法对于多次从事毒品犯罪的按照其毒品犯罪的数量累计计算也是针对毒品犯罪的特点,加大打击力度而作出的。由于有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惩罚,往往采取多种对策。其中小额多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是他们经常采用的手段之一。这样规定,可以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有利于更加严厉地打击毒品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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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岩,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

李静然,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法官。

摘要 当前,毒品犯罪审判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较多。本文结合日前出台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内容,对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吸毒人员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及吸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疑难问题加以探讨。

关键词 事实推定 运输毒品 毒品数量认定 死刑适用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九期

毒品犯罪是一类特殊的刑事犯罪。毒品犯罪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一些新的问题。2015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对当前毒品犯罪审判中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范,其中大部分属于新规定,个别是对原有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完善。笔者将结合《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毒品犯罪审判实践中的几个突出问题作进一步研究探讨。

一、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问题

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问题是一个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老问题。该问题主要存在于以下3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二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此前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但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三是行为人因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抓获后,查明其此前有贩毒行为,并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必须有证据证明系用于贩卖才能予以认定,否则应当认定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1〕尤其对于有证据证明贩毒人员贩卖少量毒品,却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大量毒品的情况,如果将查获的大量毒品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违反了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将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既符合此类案件的客观实际,也符合犯罪构成理论;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即体现了这一认定原则。〔2〕笔者认为,将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具有合理性,这种认定方法实际上是一种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和常识,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的证明方法。推定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便捷方法,严谨、规范地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通常能够达到与运用证据证明几乎同样的效果。〔3〕采用这一认定原则的主要考虑是,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尤其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通常辩称系用于吸食;然而,从实践情况来看,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确实多系用于贩卖,如果严格按照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方法及要求,运用在案证据证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往往会因为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而出现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不利于有效打击毒品犯罪。运用事实推定认定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有利于降低此类案件司法认定的难度,缓解隐蔽事实证明上的困难,保证诉讼活动的经济性、高效性,并有效惩治毒品犯罪。

  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印发的《武汉会议纪要》也采用了这一认定原则,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根据贩毒人员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基础事实,运用经验法则和常识,推定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贩卖,这是认定查获毒品性质的一般规则。二是根据推定原则,贩毒人员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推定。这里的反证是指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如果贩毒人员能够提出反证证明查获的毒品系其为他人保管的用于吸食的毒品,则不能将该部分毒品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贩毒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依法数罪并罚。如果贩毒人员能够提出反证证明查获的毒品系其为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所窝藏,应以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贩毒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鉴于事实推定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运用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在难以运用在案证据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时才可以运用推定。运用在案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是认定案件事实最稳妥、可靠的方法,只有在难以运用在案证据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才可以运用已知事实间接推断未知的待证事实。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贩毒人员通常不承认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而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往往难以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而有必要运用事实推定。第二,用作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基础事实成立是运用推定法则的前提。推定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贩卖,需要具备两方面的基础事实: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二是从贩毒人员的住所、车辆等处查获了毒品。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贩毒人员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则不具备推定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毒品系从贩毒人员的住所等处查获,则毒品与贩毒人员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运用推定认定系其用于贩卖。第三,推定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推定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高概率的常态联系,运用经验法则推理得出的,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故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当事人既可以就基础事实提出反证,也可以就推定事实提出反证。当事人就基础事实提出的反证成立即动摇了推定事实成立的前提,当事人就推定事实提出的反证成立则直接推翻推定事实,导致推定不成立。贩毒人员既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基础行为或者查获的毒品与其不存在关联,也可以提出反证证明查获的毒品确非用于贩卖。

二、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与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这主要是考虑,在我国吸毒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故对吸毒者以吸食为目的而少量购买、存储及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亦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是,实践中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大量存在,若对吸毒者购买、存储、运输毒品的行为一律不作为犯罪处理,无疑会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削弱惩治毒品犯罪的力度。鉴此,上述两个文件都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认定作出规定。《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由于实践情况较为复杂,在执行上述规定的过程中,出现了吸毒者运输千克以上海洛因仍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引发了一定争议。《大连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修正,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然而,由于《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对“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应当如何理解,尤其是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一直存在不同意见。从《大连会议纪要》的起草过程看,该规定的本意是,当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像《南宁会议纪要》规定的那样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由于《大连会议纪要》并没有写明合理吸食量的问题,导致近年来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差异很大。有的简单区分动态与静态,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无论毒品数量多少,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有的根据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来区分,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但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各地设定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又很不统一,有的为50克(以海洛因为例),有的为100克,还有的达到了200克。调研中了解到,还有个别地方仍在执行《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的也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认为,由于吸毒行为在我国并未被犯罪化,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应当与非吸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吸毒者以吸食为目的少量运输毒品的,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的不能完全排除是供自己吸食,实践中若不考虑该事实,将该情形下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的一概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则与我国刑法不处罚吸毒的客观事实相违背。〔4〕因此,对于有证据证明吸毒者以保有、吸食毒品为目的,携带少量毒品进行运输的,应当作为例外情形对待,不能因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就一律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大均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则无异于纵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吸毒者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而运输毒品,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就具有合理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吸毒者运输毒品的实际目的时,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无疑是判断其是否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的一个重要因素。

关于合理吸食量的确定和此类行为的定性,在起草《武汉会议纪要》的过程中,曾经有3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并便于司法认定,应当直接将毒品“数量较大”(即海洛因10克)确定为合理吸食量的标准。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即视为运输了超过合理吸食量范围的毒品,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视同于吸毒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些年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接受了“合理吸食量”高于“数量较大”标准的观点,将“合理吸食量”等同于“数量较大”,可能会导致打击面扩大。从此前各地设定的具体吸食量标准来看,“数量大”(即海洛因50克)的标准更容易被接受,这样既与《大连会议纪要》的精神保持一致,又不至于打击面过大。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但未达到数量大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吸食量标准的确定不能搞“一刀切”。毒品吸食量的个体差异较大,且存在随着耐受力增强不断增加用量的情况。因此,首先要结合毒品的种类、纯度及吸毒者的吸毒时间长短、瘾癖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其单日吸食量大小;再根据毒品价格、紧俏程度及吸毒者的经济状况、在途时间等因素,确定一个合理的吸食时间段,据此确定吸毒者合理时间段内的正常吸食量。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超出其合理时间段内的正常吸食量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但未超出其合理时间段内的正常吸食量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武汉会议纪要》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与吸毒者购买、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作出分别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比较而言,《武汉会议纪要》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在认定结论和区分标准上,与《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均有所不同。《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含义为,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则是,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较大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可见,《武汉会议纪要》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加大了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力度。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亦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认定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因此也就不存在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余地。据此,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虽然我国对吸毒行为一般不按照犯罪处理,但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实际考虑了吸毒者合理吸食量的因素,故可以把数量较大视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视为运输毒品数量超出了合理吸食量,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应当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第二,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减少毒品流通,应当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故而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不应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否则容易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第三,合理时段内的正常吸食量目前尚难以准确界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也非常不统一,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

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曾对该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这一规定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虽然将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查获的部分毒品可能系其准备用于吸食的情节;其二,已被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吸食的毒品数量不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仅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是针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综合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认定其贩毒数量时作出的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特别规定。

《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在执行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以贩养吸被告人的认定存在扩大化倾向。一些地方将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律认定为以贩养吸,并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在认定贩毒数量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二是对被告人吸食毒品数量的认定标准不严。对于被告人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后,被查获时部分毒品去向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其贩卖的,往往仅凭被告人的辩解即认定去向不明的毒品是被其吸食,并从其贩毒数量中扣除。此外,被告人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有时远远大于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仅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认定其卖出毒品的数量,并不足以完整评价被告人的罪行。因此,有意见认为,《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使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因为吸毒违法行为而在认定贩毒数量时获益,特别是当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大,而能够证明的贩卖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小的情况下,这种认定思路不利于有效打击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

实践中,对以下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第一,关于以贩养吸被告人的范围界定。一些地方将有吸毒情节的毒枭、职业毒犯及大量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也认定为以贩养吸,并在认定贩毒数量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笔者认为,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应当仅限于为获取吸食毒品所需资金而少量贩卖毒品,且贩毒所得主要用于购买毒品以供吸食的被告人。有吸毒情节的毒枭、职业毒犯及大量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实际上不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吸食的毒品数量与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相比差距很大,吸毒情节对其贩毒数量认定的影响不大,因此可以直接根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无需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第二,被告人购买的大量毒品去向不明的,如何准确认定其贩毒数量。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是,有证据证明有吸毒情节的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能够证明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及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与其购买的毒品数量之间存在较大差距,被告人辩称差距部分的毒品被其吸食。由于差距部分的毒品远远超过被告人的实际吸食量,不可能全部被其吸食,很大一部分可能被其贩卖,如果单纯根据被告人的辩解认定差距部分的毒品是被其吸食,仍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无疑会放纵犯罪。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实际也可以按照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去向不明的毒品可能部分被其吸食的情节。

当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情况众多,而吸毒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认定其贩毒数量时不应因其具有吸毒情节而体现从宽。由于《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不利于有效打击吸毒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对此作了修改性规定,加大了对吸毒者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具体规定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武汉会议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区别在于:一是改变了适用主体,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二是改变了认定原则,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三是提高了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高于执行《大连会议纪要》过程中实际掌握的证明标准。

此外,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第一,实践中,不是所有的案件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都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特别是毒品上家没有归案或者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的。因此,《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的,还是要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第二,将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是为了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而采用的一种特殊认定方法,除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外,还应当允许存在例外情况。即,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包括已被其本人吸食、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或者被其赠予他人等情形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需要注意的是,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不应包括丢失、销毁等情形,因为如果被告人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这部分毒品,无论是否卖出,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四、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死刑是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刑罚方式。面对当前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人民法院必须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对于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以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同时应当认识到,毒品犯罪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问题,其生成机制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内、外部的原因都很多,包括死刑在内的各种刑罚都是事后手段,不是治本之策,因此不能简单寄希望于通过多杀重判来禁绝毒品。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继《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后,正在制定的《刑法修正案(九)》拟再取消9个死刑罪名,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加大死刑立法控制的趋势。把握毒品犯罪死刑政策,也必须切实考虑这一立法导向。当前,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关键在于注重准确性,突出打击重点,实现“精准打击”,惟此才能确保死刑发挥应有作用,使刑罚适用既符合当前的死刑政策,又有利于遏制毒品犯罪。特别是,在毒品犯罪审判中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

审判实践中,运输毒品犯罪,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较为突出。笔者将结合《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对这几类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加以阐述。

(一)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相比,有一定特殊性。走私、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直接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中间环节,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社会危害也有所不同。并且,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用的农民、边民或下岗失业人员,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用者相比,处于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在办理死刑案件时,要充分注意到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这种区别,特别是对受雇参与犯罪,或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毒品数量的基础上要综合考虑其他犯罪情节,适当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当然,对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则应当按照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从严惩处,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大连会议纪要》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根据调研掌握的情况,各地对有些案件在是否判处死刑的把握上仍然存在分歧和困难。反映在审判工作中,就是运输毒品死刑案件在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的改判、发回率较高。为此,《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细化、完善了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特别是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了一些新规定,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提出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要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为总体原则,并结合近年来此类犯罪的新特点,明确了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应予综合考虑的毒品数量、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第二,对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并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对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当判处死刑。目的是进一步严格限制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以突出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第三,明确规定对“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同时具备不排除初次参与运输毒品和毒品数量不属巨大这两个条件的,可以不判处死刑。这是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的突破。主要考虑毒品犯罪隐蔽性强,部分案件难以达到“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的证明标准,如果在量刑时完全不予考虑,又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近年来各地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此类死刑案件时,也已将“不能排除”受雇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作为慎用死刑的对象。但“不能排除”并不是无根据的推测,也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只是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四,规定了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强调对不同受雇者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等特定量刑因素作进一步区分,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二)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实践中,这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较多。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主要在于能否对二名以上被告人适用死刑和存在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贩卖毒品上下家案件中,应当对毒品上家还是下家判处死刑,以及什么情况下可以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也是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

这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有一些共性的原则。第一,都要严格控制、准确适用死刑,确保死刑只适用于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由于涉案毒品的总量并没有增加,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适用死刑;罪责确实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即使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对于存在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案件,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从全案量刑平衡的角度考虑,只宜判处该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得因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升格适用死刑。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也不能同时判处死刑。第二,都要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如果两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个别主犯罪责稍次但具有法定或者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考虑同时判处二人死刑。对于贩卖毒品上下家案件,要结合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上下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如果上下家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同时判处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毒品共同犯罪和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也有一些不同之处。第一,犯罪方式有区别。共同犯罪行为指向的是同一宗毒品,其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的方向和目标是一致的,所以要在严格区分罪责的基础上决定死刑适用。如果其中一名主犯的罪责明显更为突出且罪行极其严重,其他主犯罪责较小又不具备法定或者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只对罪责最大的主犯适用死刑。而贩卖毒品的上下家是相对的,虽然针对同一宗毒品实施犯罪,但行为的方向和目标不同。而且,大多数上下家都处于贩卖毒品的中间环节,这个环节中的下家,也是下一环节中的上家。因此,对上下家判处死刑所掌握的原则与共同犯罪不能等同,并非一定要区分出其中罪责最重的一人判处死刑。在司法实务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上家掌握毒品来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对促成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只对上家判处死刑。但是,鉴于实践情况比较复杂,对上家还是下家判处死刑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下家在交易的发起环节更为积极主动、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更重要的作用、造成的现实危害更大的,对下家判处死刑可能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二,未到案人员对死刑适用的影响不同。办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要根据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严重程度决定能否适用死刑,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就对本不应判处死刑的在案被告人升格适用死刑。但是,对于贩卖毒品上下家案件,由于毒品交易链条一般较长,上家或者下家是否归案,在很多案件中并不影响在案被告人的死刑适用。

(三)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当前,最为困扰审判实践的主要是甲基苯丙胺片剂、氯胺酮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问题,及其他新类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第一,关于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以往,一些地方对甲基苯丙胺片剂与甲基苯丙胺(冰毒)按照相同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掌握。但是,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此类片剂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约在5%-30%之间,而冰毒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约在50%-99%之间。在数量相同的情况下,甲基苯丙胺片剂所含的有效毒品成分和危害性要小于冰毒,故对前者应当掌握更高的死刑数量标准。基于这样的考虑,《武汉会议纪要》提出,对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第二,关于氯胺酮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2007年“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氯胺酮的“数量大”标准是1000克,与海洛因的“数量大”标准是20:1的关系。这样规定主要因为当时氯胺酮的滥用情况尚不严重,涉氯胺酮犯罪的社会危害亦不是非常突出。因此,以往对涉氯胺酮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得也较高。然而,近年来氯胺酮在我国的滥用人数不断增长,已上升至第3位,仅次于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滥用氯胺酮造成的现实危害不断加大,因其兼具麻醉和致幻的双重效果,实践中大量的自伤自残、暴力犯罪及“毒驾”案件很多都是吸食氯胺酮引发。而且,制贩氯胺酮案件近年来也呈迅速增长之势。《武汉会议纪要》参考《非法药物折算表》中氯胺酮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规定对氯胺酮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大对涉氯胺酮犯罪的打击力度。第三,关于其他新类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当前,对于其他滥用范围和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毒品,一般不宜适用死刑。但是,一些新类型毒品的滥用和传播速度很快,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也需要具备一定的前瞻性。基于这样的考虑,《武汉会议纪要》提出,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九期

*马岩,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

李静然,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法官。

〔1〕高珊琦:“论吸毒者持有毒品行为之定性与定量”,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2〕张普定、韩海燕:“在涉毒人员住处查获毒品案件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

〔3〕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300页。

〔4〕何荣功:“运输毒品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再研究”,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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