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啊?

  说到交通肇事罪,大多数人应该都不陌生,但关于该罪的认定,其实是存在一些争议的。比如,张三无证驾驶,错把油门当刹车,把行人撞成了重伤。之后,他连忙把行人送去了医院。在医护人员把行人抬进抢救室后,张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悄悄离开了医院。在这种情况下,张三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吗?

  有观点认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就属于逃逸。但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救助了伤者,逃跑的行为就不属于逃逸。那到底哪种观点是正确的呢?就此来具体介绍一下相关的内容。

  一、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交通肇事行为都成立交通肇事罪。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认定中,主要有四个关键问题。

  第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有驾驶员才能成立本罪吗?

  交通肇事罪不是身份犯,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具体来说是为什么呢?一方面,是因为刑法并没有对本罪的行为主体做出限定;另一方面,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完全有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进而满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举个例子,王五在高速公路上拦车乞讨,导致了数车相撞、数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那么,王五的行为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

  第二,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造成重大损失的,能成立本罪吗?

  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行为人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那他就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比如,李四开车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突然一个行人横穿高速公路,李四躲闪不及,将其撞死。在这种情况下,李四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以他虽然撞死了人,但也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在许多国家,几乎所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比如超速行驶、闯红灯、违章停车等,都成立犯罪,并不以造成事故为前提。但我国刑法的处罚范围很窄。在我国,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是前提,并不是只要有这个前提就一定成立交通肇事罪,因为刑法还要求违规驾驶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事故。而且,如果造成的事故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个范围之外,也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第三,关于交通规范的保护目的——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这与导致的事故无关,能成立本罪吗?

  具体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具有特定目的的,只有当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所违反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具有关联性时,该行为才成立交通肇事罪。比如,行为人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撞死了一个行人,但车辆本身并没有任何故障,事故是由行人横穿高速公路导致的。虽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文规定,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但这是为了防止因车辆存在故障而导致交通事故。在这个例子中,事故并不是由车辆故障导致的,所以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再比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了禁止酒后驾驶,这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所以,如果饮酒没有让驾驶员的驾驶能力减退或丧失,但车辆出现了无法预料的刹车故障,进而导致了交通事故,那就不能对驾驶者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四,关于驾驶工具——驾驶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行为,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能成立本罪吗?

  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那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否则就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比如,在城区或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如何理解“逃逸”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很显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本罪的加重情节。而想要理解这两种加重情节,关键就是理解这里的“逃逸”。

  有观点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造成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按照这种观点,在本文开头的例子中,张三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离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笔者认为,这么理解“逃逸”并不妥当。为什么这么说呢?

  一方面,对所有犯罪人来说,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都是“人之常情”。也就是说,犯罪后不逃跑的行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也正是因为考虑到这一点,刑法才会把自首规定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才没有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其他犯罪的加重情节。试想一下,为什么刑法没有规定杀人、抢劫后逃逸的要提高法定刑呢?难道是因为交通肇事罪更严重吗?显然不是。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把逃逸作为加重情节,应该与逃避法律责任没什么关系。

  另一方面,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来处理,会造成处罚的不合理。比如,甲开车追杀骑摩托车的乙,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丙重伤。为了继续追杀乙,甲没有停下来救助丙,最终导致丙死亡。按照上述观点,因为甲离开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是为了追杀乙,所以该行为不属于逃逸。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那究竟应该怎么解释这里的“逃逸”呢?答案是要结合立法目的来解释。

  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重情节,是因为在这种场合下有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这样规定能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要知道,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于是行为人产生了作为义务。如果不履行作为义务,就属于遗弃行为,当然能成为法定刑加重的根据。所以,我们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去理解和认定逃逸。也就是说,逃逸就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按照这种观点,造成交通事故后,行为人留在原地,但就是不救人的,也应该认定为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让家属或朋友去救助伤者,而自己离开现场的,则不应该认定为逃逸了。在本文开头的例子中,虽然张三在把人送到医院后就离开了,但因为他已经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所以不应该将其行为认定为逃逸。

  既然明确了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那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就好理解了。具体来说,就是指因为不救助被害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

  最后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关于本罪的认定,无论是基本犯还是加重情节,都不能把交通行政管理法规上的责任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比如,赵六在白天把货车停在马路边,然后下车小便,这时一辆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而赵六报警后迅速逃离现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赵六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但该条例规定的只是行政责任,司法机关不能把认定行政责任的法律根据直接当作认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不能直接认定赵六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要进行独立的刑法规范判断。从案情来看,赵六对小客车司机的死亡没有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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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以往法院审理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成为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最重要证据之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一种,划分了各方当事人的在该事故中责任有无和大小,那么该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划分当事人刑事犯罪上的责任大小的划分依据、其划分的责任具体仅仅应该作为行政或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还是可以作为刑事责任上的划分依据,以及法院是否该当然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当今的法制环境下,我们需要进一步的对相关问题进行剖析和研究,推进司法实践进程中的相关疑难复杂问题的解决进程和可实际操作性。

  一、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及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交通肇事罪, 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 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依然是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客观要件表现为四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即:必须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严重后果的发生必须由于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法律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发生在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以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 规为前提, 而行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又需要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于交通事故往往由多种原因引起, 交通管理部门不仅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 任, 而且认定责任程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 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 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并送达当事人。”在实践中, 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与对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的认定, 几乎是完全一致的。换言之,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 确定行为人负有何种责任。然而, 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存在明显区别; 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 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也因为如此, 确定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责任, 并不完全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所以, 刑事司法部门不应当直接根据道交法责任确定刑事责任。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普遍存在着以确定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责任认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的现象,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与采用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个证据,法院不是当然的予以采信。

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往往成为法院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有无和大小的一个法定依据。但要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本身虽不含有行政处罚的内容,但属于行政确认的一种,同时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属于证据的一种。作为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当然也可以要求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出庭,或者重新认定。当然,重新认定问题上有时会存在困难,因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有管辖权的交通管理部门不愿意重新认定或者做出前后矛盾的认定,人民法院则可根据案件实际作出判断,采信其中的某个方面作为证据使用。19921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有类似的处理原则,该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例如,河南省确山县法院审理的邵某交通肇事一案中,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河南省某村农民袁某驾驶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挂木制马车,共载李某等7人沿107国道右侧由南向北驶往确山县城。4时许当拖拉机行驶至922km+800米处时,被告人邵某驾驶晋M-10438号东风牌加长汽车追尾撞上袁某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拖挂的木制马车。在紧急情况下,被告人邵某因疲劳而打瞌睡,未能采取制动措施,汽车将小四轮拖拉机及其拖挂的木制马车撞倒后又向左前方退出30多米,只是乘坐在马车上的三人当场死亡、二人受伤后被送到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驾驶员袁某和坐在拖拉机上的李某受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被确山县公安局巡警抓获。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邵某驾驶车辆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拖拉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管理条例》第37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违章载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管理条例》第17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车证,方准驾驶”和第33条第3项“拖拉机挂车不准载人”的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袁某驾驶拖拉机靠道路右侧行驶,并无违章事实,其驾驶的无号牌车辆违章载人虽属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而不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而被告人邵某疲劳驾驶打瞌睡,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当其驾驶的汽车撞上拖拉机时又未能采取制动措施,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确山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应当注意两点问题:一是并非驾驶人员有违章行为就要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非等同于刑事责任的划分,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法院不是当然必须采纳,而要以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准。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然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对该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即违章行为人是否要负交通事故责任,要看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之间的一种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当事人的一定行为直接导致了一定法律事件后果的发生,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此后果不承担责任。就本案中,行为人袁某虽然具有违章驾驶无号牌车辆和违章载人的违反带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但其驾驶拖拉机靠道路右侧行驶,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且没有其他违章事实导致事故发生。其驾驶无号牌车辆和违章载人的违章行为虽然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并非导致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其违章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人邵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又在疲劳中打瞌睡,紧急情况下又未采取制动措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则是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直接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一审法院实际就否定了公安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或者说未将该认定书作为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认定袁某不应分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肇事后因逃逸而被认定为负全责或主责并不等于交通肇事时负全责或主责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包括被告人的供述都必须经过查证核实并加以论证分析,未经查证核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都具有复杂性,由于种种原因,有的证据或是真实的,或是虚假的,有的真假混杂,或者有些证人证言迫于被害人家属等方面压力会产生变化。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运用未经查证核实的材料作为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则会导致错误的结论,刑事审判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因此其审查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若因证据未经查证核实导致错误结论,或放纵了犯罪或使人蒙冤。例如,2014年某日,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摇摇晃晃的拐到对方车道,与相向行驶的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轿车相刮(当时李某见对面情况已经停住了所驾驶车辆),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出,马某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同时反映了伤者情况,接警人员告知他会马上通知120到现场并要求他随时保持联系。后李某认为责任不在自己便驾车驶离现场,行驶至六道沟镇加油站附近时将刮坏的右倒车镜拽掉。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员,驾车驶离,未保护现场,导致现场部分证据灭失,没有履行作为事故当事方的义务,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到对方来车时未按标线靠右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检察机关据此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笔者认为,因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而被认定负主要责任并不等于交通肇事时负主要责任,检察机关的指控机械的将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等同于刑事责任的划分,混淆了因果关系,其指控是错误的。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因为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而认定其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不能仅仅因为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而依此认定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罪中也应负主要在责任是不符合定罪的原则的。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理,具体到交通肇事罪,就要求行为人在造成一人死亡这个客观行为时就具有重大过失,即行为人的死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主要是看行为人有无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以及违反程度如何,另外定罪要考虑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这里所规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要求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者,驾车驶离未保护现场,导致现场部分证据灭失,没有履行作为事故当事方的义务,而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未证实被告人李某有其他违章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卷宗中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贾某、孙某、赵某等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一直靠右侧行驶,见来车时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于李某车辆是先刮到摩托车后停车,还是先停的车后刮的摩托车的证言,部分证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最开始的证言和补充侦查的证言所证实内容尽管有不一致之处,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几位证人在侦查阶段的最初的证言均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内容基本一致,且具有客观性,合理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而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再次对部分证人进行取证时,证人因时间问题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面产生的压力问题,做出有差异的证实也符合证人作证的心理状态,因此,证人最初作证出的与其他证人证言均为一致的证言更具证明力。本案被告人车辆已停止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摩托车刮到其出租车后视镜后摔出,被告人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行为亦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离开了现场,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因而在被告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中,不应当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对方来车时未按标线靠右行驶,且与被告人车辆相撞时未能采取制动措施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因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而被认定负主责并不等于交通肇事时负主责。

另外,把因逃逸而负主责作为构成犯罪的依据,混淆了承担行政责任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不考虑差别,一律将行为人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责任直接考虑为刑法上的责任,就会出现将被害人自己违反行为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仅仅由于车辆驾驶者离开现场,就要其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的局面,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亦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把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行为视为严重违反规章的行为,因而对其设定了惩罚性措施,但这种惩罚性条款只能是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的依据,而不应该是认定犯罪的依据。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约束肇事者保护现场,救治伤者而作出的不利于肇事者的强制性的规定,是在肇事者逃逸后,现场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利于逃逸者的推定。作为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的依据符合立法本意。但是刑事审判是本着疑罪从无、禁止有罪推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因此对于肇事车辆逃逸、现场证据被破坏的交通肇事案件,机械地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刑事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且是唯一依据不妥。因此本案不能将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把握以下条件:1、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基本犯的犯罪,这是前提。缺乏这个前提,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2、交通肇事与逃逸行为有先后顺序,即先有构成交通肇事的行为,被告人为逃避处罚才逃逸,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3、《交通解释》第二条共两款,第二款共六条,本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前提条件严格规定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五)规定的情形之一”,把条二款的第(六)项排除在外,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可见只有“逃离现场”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李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且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亦不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另外,被告人李某在现场进行了报警,电话一直开启并保证了同民警保持联系,尽管其离开了现场,没有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其逃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笔者认为在认定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亦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三、法院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关于刑事责任认定的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自身所系责任不言而喻,作为应当时刻谨记自身的职责,牢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把握好此类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和论证分析,保证判决结果的准确性和审判质量。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其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通常是作为行政管理的手段之一,事故发生后,作为交警部门能够做的仅是综合行为人违章的多少与情节,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特别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基本上只是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而不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责任”,甚至刑法上的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在认定刑事责任时, 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 而应根据自身的职能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并结合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发生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要素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特别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必须分析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否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即应当注意行为人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无法律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换言之, 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且在道交法上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但如果该违章行为并不是伤亡结果原因的, 行为人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 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里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把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行为视为严重违反规章的行为,因而对其设定了惩罚性措施,但这种惩罚性条款只能是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的依据,而不应该是认定犯罪的依据,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约束肇事者保护现场,救治伤者而作出的不利于肇事者的强制性的规定,是在肇事者逃逸后,现场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利于逃逸者的推定。而且该条规定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 原因不可能发生在结果之后, 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如果将逃逸作为构成犯罪的依据,那么显然混淆了因果关系,势必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但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直接将这种道交法责任作为刑事责任定罪依据的不正常现象,例如,前述检察机关指控李某交通肇事案件。首先, 交通肇事罪虽为过失犯罪, 但也应有实行行为,然而, 伤亡结果发生后的离开现场的行为, 绝对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其次,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只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在本案的李某离开现场之前, 伤亡结果就已经发生, 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可能成为伤亡结果的原因。因此, 就不能认定李某的逃逸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最后,检察院之所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显然是混淆了道交法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直接将道交法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也混淆了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结果必须由违反法律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

第二, 在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 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等违法阻却事由。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 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 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若某单位因需要大货车从事长途运输, 已事先将该车送去检修。检修后的第三天,检修厂将车辆交给该单位并告知车辆已经没有问题,但贾某为泄私愤于车辆检修后第二天晚上偷偷将刹车装置损坏,单位从事运输任务的金某驾驶卡车进入某县一段很陡下坡道时, 刹车失灵, 导致二人被撞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甲负全部责任, 死者没有任何过错。但是, 刑事司法机关不应当认定金某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虽然金某客观上驾驶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了死亡结果, 但是, 因为车辆先前送去检修且检修厂告知已经没有问题,所以金某根本不可能预见卡车有安全隐患, 不能预见自己驾驶该卡车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因而金某不具有刑法上的过失,存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违法阻却事由。

第三, 在交警部门根据行为人的多项违章事项而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必须判断各项违章事项在刑法上的意义与作用,亦即判断该各项违章事项对伤亡结果的作用程度,如果行为人的各项违章事项都不足以完全导致事故中的伤亡结果,那么在刑法上对伤亡结果仅负次要责任的, 也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了很多的违章行为, 行为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越多, 被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就越大。但行为人的诸多违章行为, 并非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并非都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换言之,行为人对多项违章事项的结果, 也不一定都具有刑法上的过失。所以, 人民法院应当仔细区分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与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 而不能将一切违章行为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例如, 甲于某日晚驾驶机动车在中间有隔离栏杆的机动车道上行驶时, 撞倒了在机动车道内侧逆向骑自行车的乙。甲立即拨打 110, 乙被及时送住医院; 甲将车辆留在现场, 让亲属在现场等候处理, 但本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乙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交警部门基于以下三项事实认定甲负有主要责任: 第一, 甲当时正在使用手机接听电话; 第二, 甲驾驶的车辆灯光没有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 甲事后逃逸。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或许是没有缺陷与问题的, 但是, 刑事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在本案中, 只有第一项违章行为具有刑法上的意义, 即甲驾车时使用手机的行为, 可能导致其分散注意力。而第二、三项违章行为不能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根据。就第二项违章行为而言, 甲是根本没有过错的。一般驾驶者没有检测灯光的设备与技术, 而是完全委任于车辆检测、检修部门。当甲驾驶着定期检测、检修的车辆时, 即使灯光没有达到规定要求, 也不能归责于甲。就第三项违章行为而言, 逃逸显然不是乙死亡的原因。因为乙并非因没有得到救助而死亡, 而是在得到及时救助的情况下死亡的。既然如此, 就不能将死亡归责于甲的逃逸行为。不难看出, 如果在刑法上排除了上述第二、三项违章行为后,甲就不可能在刑法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与同等责任, 只能负次要责任。而一旦甲在刑法上只能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 那么, 就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 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并不是道交法上的诸多责任的简单相加。第四, 交警部门基于推定所认定的道交法责任, 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换言之, 在刑法上, 虽然可以基于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认识, 但只能基于证据认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 而不应推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例如, 当驾驶车辆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 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 交警部门常常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 双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 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交警部门一般推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 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这种推定的责任或许有利于处理双方当事人的道交法责任, 但不能依据这种推定处理刑法上的责任。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贯彻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根据该原则, 在各种证据不能证明伤亡结果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 不能认定行为人对伤亡结果负担刑事责任。再如, 当事人逃逸, 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 交通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时, 会根据相关法规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 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 必须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 而不能推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总之, 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事实上, 交警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的责任, 只能对刑事司法机关认定交通肇事罪起参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1110 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有无、大小规定了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轻重。例如, 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死亡三人以上, 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严重超载驾驶的; ()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下级刑事司法机关习惯于从字面上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 而没有将这一规定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其实, 上述规定并不是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而是在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 为了限制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所作的规定。因此, 刑事司法机关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 不能直接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避免直接将道交法责任转移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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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实际看,1)量刑问题一直非常重要。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不关注定什么罪,但会很在乎如何量刑。2) 量刑相对于定罪 更为复杂。不仅要充分依据事实、法律,还要综合考量情理、价值、效果等多个因素。3)量刑问题易被忽视和低估。 定罪 、轻 量刑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凭感觉、经验的估堆 量刑情况仍较为突出 诚如周光权教授所言,“ 在认罪认罚程序一路高歌猛进的过程中,更应对量刑的复杂性保持警醒”
典型案例:余金平交通肇事抗诉二审改判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金平,男,37岁(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黎川县,大学文化,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委综合室工作人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1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储晓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京0109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余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通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查阅案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11月21日阅卷完毕,并向本院移送支持抗诉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潘雪晴及代理检察员邱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金平及其辩护人赵崇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余金平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金平驾车逃逸。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余金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余金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被告人余金平案发前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检干部。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从海淀区五棵松附近回门头沟区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其驾车逃逸,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2019年6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余金平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100毫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金平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孙某、何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酒精检验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视频资料,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金平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因此对于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量刑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法定改判情形,一审法院改判属程序违法

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同意该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且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因而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不属于量刑畸轻畸重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予以改判,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和精神,属于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一审法院以余金平系纪检干部为由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余金平担任该公司总部高级经理,在纪检部门的办公室工作,负责撰写领导讲话、工作总结、筹备会议等事宜,不参与纪检案件的办理,不属于纪检干部,且余金平是否具有纪检干部身份与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无关,该主体身份并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或酌定从重量刑情节。

第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已将酒后驾车和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予以评价,在量刑时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余金平酒后驾车系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全部责任的主要理由;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了人,之后擦拭血迹并回现场观望,后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离开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属于加重情节,已适用升格法定刑。

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余金平主观恶性较大并不准确。本案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本就比一般的故意犯罪更低,且余金平在案发次日凌晨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真诚认罪悔罪,并积极主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母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万元,获得被害人母亲谅解,以上可以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小。

3.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第一,余金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余金平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余金平犯罪情节较轻。余金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在肇事后逃逸但又在数小时后投案自首,投案自首时间距离案发时间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第三,余金平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余金平系偶犯、初犯、过失犯,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并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主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0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一审法院对于类似案件曾判处缓刑,对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对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的案件,全国各地均有适用缓刑的判例。2018年12月,一审法院曾对一件与本案案情相似、量刑情节相同、案发时间相近的率某交通肇事案适用了缓刑,而对本案却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是:

原判量刑确有错误,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建议本院予以改判。主要理由如下:

1.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余金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余金平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余金平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无法定理由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证明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一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列举的前四种情形,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也不属于量刑畸轻畸重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3.一审法院曾判处类似案件的被告人缓刑,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全国多地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后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认罪认罚被判处缓刑的判例。2018年12月,一审法院对一件相似案件作出过缓刑判决。本案与该案案情相似、量刑情节相同、案发时间相近,一审法院作出一例实刑、一例缓刑的判决属同案不同判,应予纠正。

4.对余金平宣告缓刑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余金平两度被羁押,已经深刻感受和体验到痛苦和煎熬,对其宣告缓刑能达到教育挽救目的,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在余金平被羁押后,其妻子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年幼孩子,家庭生活存在巨大困难,对其宣告缓刑能取得更好社会效果。

上诉人余金平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适用缓刑。主要理由如下:

1.原判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原判量刑过重,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其行为属过失犯罪,性质不严重,情节较轻,且其在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1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辩护人的量刑请求均是适用缓刑。

3.发生事故时其没有意识到撞人,只是感觉车轧到马路牙子,震了一下。当时惊慌失措,离开事故现场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较重,请求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如下:

1.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

事发当时,余金平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余金平在地下车库发现车上存在血迹时才意识到可能撞人,因而其不确知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余金平投案自首,说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2.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余金平没有逃逸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行为性质不严重;余金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3.一审判决不适用缓刑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以余金平身份为纪检干部、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恶性较大为由,对其不判处缓刑,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余金平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委综合室工作人员。2019年6月5日18时许,余金平与朋友王某、何某、孙某一起前往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附近池记串吧聚餐,期间喝了四两左右42度汾酒。20时30分左右聚餐结束,余金平步行离开。

21时02分39秒,余金平步行到达单位。21时04分35秒,余金平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驶离单位内部停车场。21时28分37秒,余金平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在行车道内持续向右偏离并进入人行道,后车辆右前方撞击被害人宋某,致宋某身体腾空砸向车辆前机器盖和前挡风玻璃,后再次腾空并向右前方连续翻滚直至落地,终致宋某当场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后余金平驾车撞击道路右侧护墙,校正行车方向回归行车道,未停车并驶离现场。

21时33分30秒,余金平驾车进入其居住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兴南二路中国铁建梧桐苑7号院2号楼地下车库。21时33分53秒,余金平停车熄火并绕车查看车身,发现车辆右前部损坏严重,右前门附近有斑状血迹。21时34分27秒,余金平返回驾驶室,取出毛巾并擦拭车身血迹。21时35分25秒,余金平擦拭车身完毕,携带毛巾走出地下车库,并将毛巾抛弃至地库出口通道右侧墙上。21时36分50秒,余金平离开小区步行前往现场。6月6日0时55分40秒,余金平进入北京大福汗天堂美容有限公司的足疗店,4时59分离开该足疗店。5时左右,余金平前往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投案。5时30分,余金平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100毫升。6时12分,余金平接受血液酒精检验,但未检出酒精。

6月5日21时39分,路人杨某发现该事故后电话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前往现场,并于22时30分开始勘查现场,确定肇事车辆系车牌号为×××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现场道路东侧人行道台阶处留有轮胎撞击后形成的挫印,被害人倒在前方道路护墙之上的人行便道且已死亡。被害人头部距离肇事车辆右前轮在地面形成的挫划痕迹起点约26.2米,留有被害人血迹的灯杆距离肇事车辆右前轮在地面形成的挫划痕迹起点约15米,灯杆上布满血迹且血迹最高点距地面3.49米。此外,现场还遗有肇事车辆的前标志牌及右前大灯罩碎片。

6月6日1时25分,民警在余金平居住地的地下车库查获×××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并勘查现场提取物证。该车右前机器盖大面积凹陷,右侧前挡风玻璃大面积粉碎性裂痕、右前轮胎及轮毂有撞击痕迹,右侧车身有多处血迹(部分血迹已被擦除)、车标脱落。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余金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因其驾车逃逸,导致发生事故时体内酒精含量阈值无法查证;宋某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据此确定,余金平为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

6月17日,余金平在妻子李旭的协助下与被害人宋某的母亲李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旭代为赔偿并实际支付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李某出具《谅解书》,对余金平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具体略)

对于上述证据,检察员、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重复宣读或出示,并表示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此,合议庭经评议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余金平当庭供述他是在2018年8月份调到单位纪委综合室工作,负责日常协调与撰写材料。案发当天他喝了四两酒,平时喝七八两没有问题。案发当时他意识恍惚,没有意识到撞人,感觉车的右前轮轮胎震动了一下,感觉是车轧到了马路牙子,但没有下车看。他把车开进地下车库后,看到车上有点点斑斑的血迹,右前灯撞得比较厉害。他意识到可能撞人了,也可能撞到其他物体了,不确定是撞人。他用抹布抹了血迹,就往现场跑。到了现场以后发现有很多围观人群,听有人议论说撞死人了。当时他心里有点乱,不敢面对家人,于是离开了现场。第二天5点左右,他主动到达交通队投案,当时没有人跟他说公安机关在找他。案发当天是阴天,视线不是很好。现场有路灯,他打开了车灯。他平时不戴眼镜,视力是1.2左右。

对于余金平的上述当庭供述,检察员及辩护人并未提出异议,合议庭经评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于余金平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综合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否对余金平适用缓刑,并围绕该焦点,抗辩各方与一审法院在逃逸情节的评价及缓刑适用的条件等多方面存在分歧,对此,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抗辩争议问题的具体评述

1.关于余金平案发时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人;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时自己没有意识到撞人;辩护人则认为余金平在事发当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将车辆停在地下车库发现车上有血迹时才意识到可能撞人。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从现场道路环境看,本案虽然案发时间为21时28分,但现场道路平坦,路灯照明正常,路面视线良好,肇事车辆前灯正常开启,现场没有影响余金平行车视线的环境、天气等因素。

第二,从现场物证痕迹看,被害人落地后头部距余金平所驾车辆右前轮撞击人行道台阶形成的挫划痕迹26.2米,现场路边灯杆上血迹最高点距地面3.49米,且肇事车辆右前大灯罩损坏、前部右侧机器盖大面积凹陷及右侧挡风玻璃大面积粉碎性裂痕,证明被害人遭受撞击时力度非常之大,且被害人与肇事车辆前机器盖、前挡风玻璃的撞击及随后的腾空连续翻滚均发生在余金平视线范围之内。

第三,从被害人身体情况及现场监控情况看,被害人身高1.75米,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其在被肇事车辆撞击后身体腾空,并伴随肇事车辆的前行在空中连续向前翻滚,最终落在前方26.2米的人行便道上。被害人被撞击后的上述运动轨迹处于余金平的视线范围之内。

第四,从上诉人自身情况看,余金平当庭供称自己视力正常,不用佩戴近视眼镜,案发前虽曾饮酒但并未处于醉酒状态,意识清晰,能够有效控制自己身体。现场监控录像也显示,余金平在撞人后并未刹车,且能准确及时校正行车方向,回归行车道继续行驶。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虽然余金平在事故发生前有可能因注意力不集中等自身因素导致对撞人缺乏清楚的认知,但在撞人之后,其并未停车,车亦未失控,而是校正行车方向继续驾驶,正常驶回小区车库并查验车辆。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余金平始终处于清醒自控的状态,结合被害人的身高、体重及在被车辆撞击后身体腾空,砸在车辆前机器盖及前挡风玻璃上的情况,以及被害人随着车辆的运动在空中连续翻滚并最终落到前方26.2米处的客观事实看,余金平作为视力正常、并未醉酒、熟悉路况且驾龄较长的司机,在路况及照明良好的情况下,被害人近在咫尺,其对于驾车撞人这一事实应是完全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始终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撞人,只感觉车轧到马路牙子,这与本案客观证据明显不符。

因此,抗诉机关及上诉人所提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不明知撞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余金平在事发当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更与客观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余金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也均认为余金平的行为构成自首。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事故原因及犯罪对象等方面事实。对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本案中,根据现场道路环境、物证痕迹、监控录像等可以认定,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有误,二审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余金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辩护人认为余金平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且余金平的投案行为也说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指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一,余金平在案发前五年即取得驾驶证,应当知道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定义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并未遗留刹车痕迹,现场监控录像也显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停车。余金平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该客观行为直接反映其在逃离现场时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第二、余金平本人在侦查阶段曾稳定供称,自己案发后逃离现场系因在出事故前半小时刚喝酒,害怕受到法律惩罚。
第三,余金平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其逃离现场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余金平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况下却逃离现场,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其在案发8小时后的投案行为,只能反映其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而不能改变其逃离现场所持有的逃避法律追究目的。
因此,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4.关于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评价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属于加重情节,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已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做出了评价,且已因此升格法定刑,在量刑时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否则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辩护人认为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余金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而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非基本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规定,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因此,辩护人有关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一审法院并未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二次评价为从重处罚情节。 余金平对于事故负全部责任并非基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的逃逸行为属于法定的加重情节而非入罪情节,故不存在二次评价的问题。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二次评价为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一审法院将余金平肇事后逃逸作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之一,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一审法院确实将余金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但是否适用缓刑并非具体刑罚的裁量,而系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一审法院在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评价为法定刑加重情节的同时,再评价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并不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一审法院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存在重复评价的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对酒后驾驶机动车情节的评价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余金平酒后驾车系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全部责任的主要理由,已在事实认定时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做出了评价,不应在量刑时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否则便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余金平酒后驾车并非是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均认定,余金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确系酒后驾车,但这并非是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而只是因其驾车逃逸进而导致发生事故时其体内酒精含量阈值无法查证而已。即便不存在酒后驾驶及逃逸行为,余金平也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余金平酒后驾车系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全部责任主要理由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并未将酒后驾车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作出评价。 因余金平本次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之规定,余金平系因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而非因酒后驾车情节才导致法定刑升格。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已将酒后驾车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做出评价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仅将余金平酒后驾车情节作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评价一次,未曾评价为量刑情节并对其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一审判决对酒后驾车情节存在重复评价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四,一审法院未将酒后驾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并据此对余金平从重处罚有误。 在交通肇事犯罪中,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余金平交通肇事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却未据此在量刑时对余金平予以从重处罚,量刑不当。对此,二审应予纠正。
6.关于对余金平身份的评价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余金平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高级经理,在纪检部门办公室工作,不参与纪检案件办理,不属于纪检干部,且该身份与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无关,并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从重处罚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辩护人也认为一审法院将余金平具有纪检干部身份作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无论余金平在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纪委部门具体从事办公室文字工作还是纪检案件办理,其从事的都是纪律检查工作,其本人对自己工作岗位的性质、职责与工作内容非常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系纪检干部并无不当。
第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仅将余金平作为纪检干部未严格要求自己及知法犯法,作为不采纳原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的理由,而并未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是否适用缓刑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而非对刑罚种类或者刑期长短的调整,不存在刑罚孰轻孰重的问题。因此,抗诉机关对一审法院判决理由的理解不能成立。
第三,余金平的纪检干部身份与其本次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本身确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特殊身份却系评估应否对其适用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法院在评估适用刑罚执行方式时,不仅要考虑到个案本身的罪责刑相一致问题,还要考虑到个案判决对社会公众的价值导向问题。就本案而言,余金平作为纪检工作人员,本身应比普通公民更加严格要求自己,更加模范遵守法律法规。法院在评估对余金平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该充分考虑到本案判决对于社会公众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高度尊重生命价值、充分信任司法公正的积极正面导向。一审法院将余金平系纪检干部作为对其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之一,并无不当。因此,抗诉机关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7.关于对主观恶性的评价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余金平投案自首,真诚悔过,积极主动一次性赔偿160万元,获得被害人母亲的谅解,以上均可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小;支持抗诉机关亦认为,余金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上诉人及辩护人也均认为余金平的主观恶性较小。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对余金平主观恶性的评价对象应确定为其犯罪过程中的主观心理,而非其案发8小时后的投案行为及案发11天后的赔偿并获得谅解行为。一般而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主要体现在其罪过心理,通常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持的心理态度。余金平在案发后确实投案,且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但这些均应属于认罪悔罪的评价对象,而非主观恶性的评价对象。
第二,虽然过失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小于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但也并非一概而论且仅系相对而言。交通肇事犯罪虽为过失犯罪,但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犯罪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主观恶性整体要重于一般的过失犯罪。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以本案系过失犯罪为由认为余金平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余金平作为富有驾驶经验的驾驶人员,在饮酒后长距离驾车,明知发生事故撞人却不停车保护现场,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造成障碍;不抢救伤者却驾车逃离,置被害人伤亡于不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并无不当。
因此,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有关余金平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
8.关于对犯罪情节的评价问题
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均认为余金平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因而犯罪情节较轻。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虽然过失犯罪的情节一般要轻于故意犯罪,但主观罪过并非判断犯罪情节轻重的唯一标准。
第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即属交通肇事犯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一种,刑法在罪状中对此予以特别明示并据此升格法定刑幅度。本案中,余金平的行为属典型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因而依法应被评价为情节特别恶劣。
第三,余金平除具有前述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特别恶劣情节之外,还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情节。
因此,余金平的行为应被综合评价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而非犯罪情节较轻。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有关余金平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因而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抗辩争议焦点的综合评述
1.关于一审法院作出与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同的判决是否属于程序违法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改判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属程序违法。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后在原公诉机关坚持不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本案判决。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抗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余金平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及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的问题
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均认为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且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应当符合四个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虽然余金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综合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长距离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明知撞人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而非较轻,因而余金平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法院不应对其适用缓刑。原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量刑建议正确合法。因此,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均不能成立。
3.关于一审法院对余金平判处实刑是否属于同案不同判问题
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均认为,一审法院曾对具有类似情节的率某交通肇事案判处了缓刑,而对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本案与率某交通肇事案存在诸多差异。两案虽在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及赔偿谅解等方面确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在被告人是否存在救助行为、是否立即逃离现场及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而两案不能构成同案,本案裁判亦不属于同案不同判。
第二,法院在对个案裁量刑罚及决定刑罚执行方式时,一般应当与类案裁判规则保持一致。合议庭经检索北京市类案确认,交通肇事逃逸类案件的类案裁判规则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逃逸的,不适用缓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的,慎重适用缓刑。率某交通肇事案只是个案而非类案,具体判决不能代表类案裁判规则。
第三,法院在对个案量刑时必须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余金平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及撞人后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虽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但经济赔偿属其法定义务;其虽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投案时距离事故发生已近8小时,此时肇事车辆已被查获,现场勘查已经完成,物证痕迹已经提取,因而其投案仅能反映其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而对于案件侦破的价值极为有限,亦不具有救治伤者的价值。在不具有自首情节且未考虑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本案如比照率某交通肇事案,对其大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将与余金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综上,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对余金平宣告缓刑能否取得更好社会效果问题
支持抗诉机关提出,余金平两度被羁押,已经深刻感受和体验到痛苦和煎熬,对其宣告缓刑能达到教育挽救目的,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在余金平被羁押后,其妻子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年幼孩子,家庭存在巨大困难,对其宣告缓刑能取得更好社会效果。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法院在个案裁判时首先考虑的是本案裁判是否公平公正,能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同时也要考虑判决的社会价值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将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规定为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特别恶劣情节予以明示并作为法定刑幅度升格要件。上述立法体现的价值精神在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因为既增加公安机关的执法难度,还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等一系列严重后果,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因而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保护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司法机关应对该类行为予以严惩,不能做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及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观相反的裁判。
第二,经济赔偿金额、获得谅解与宣告缓刑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赔偿被害人亲属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余金平在侦查阶段就在家人的协助下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6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此可以作为余金平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并在具体量刑时予以体现。赔偿与谅解是裁量刑罚时应该考虑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具体的刑罚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确定。
第三,余金平本人因犯罪被羁押而感受到痛苦与煎熬,余金平的家庭因其被羁押而出现困难,我们对此非常理解与同情,但在法律与情感之间出现冲突并无法兼顾时,司法不能擅自突破法律的规制而一味的强调同情。 如果抛开犯罪的事实、性质与具体犯罪情节,而只考虑赔钱、谅解和家庭困难即突破法律明确规定和类案裁判规则作出判决,则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裁判本身的质疑。
因此,支持抗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余金平因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鉴于余金平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饮酒,属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据此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 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认罪认罚且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据此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有关原判量刑错误并应对余金平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余金平所提应对其改判适用缓刑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余金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余金平的行为构成自首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以及认定余金平酒后驾驶机动车却并未据此对其从重处罚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余金平的上诉;
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138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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