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退出手续,为什么天眼查上还能查到?

王与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王与窈系被告宏发公司持股比例为20%(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的股东;2.被告协助将第三人*****持有的2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与窈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与窈与案外人高建国系母子关系。2005年12月14日王与窈与高建国出资设立了宏发公司,其中高建国占股80%,王与窈占股20%。因当年高建国在北京市铁路局北京西站工作,宏发公司主营业务也是铁路方面的业务,高建国通过与其三姨(王与淑,即*****的爱人)、大舅(王与宁,即*****丈夫)协商后,高建国借用*****、*****的名义做宏发悦建公司股东,有利于公司开展铁路方面的业务。2016年12月,王与淑拿着*****、*****的身份证,协助高建国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的手续,王与窈将其所持的20%股份转让给*****,高建国将其所持80%的股份转让给*****,同时,*****成为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办理工商登记后,该公司一直由高建国和王与窈实际经营,至2008年左右王与淑提出由她来实际经营,并协助高建国处理山西大同的日常业务。此后,宏发公司相关证照交到王与淑之手,2010年11月公司吊销,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2016年王与淑病故。此后,*****、*****到工商部门举报高建国冒用其名义登记为宏发公司股东。原告与第三人均系亲属关系,如果其二人不愿意再借名,因*****、*****二人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愿意借名,原告方作为实际股东,要求确认20%股权归王与窈所有。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从来都不是宏发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持股比例为80%的事实,也从没有代持行为,更不是名义股东。*****从没有投资过该公司,没有与该公司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发表意见。 第三人*****答辩称:*****从来都不是宏发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持股比例为80%的事实,也从没有代持行为,更不是名义股东。本人从没有投资过该公司,没有与该公司达成过任何协议。*****是否是宏发公司股东我不知情。*****在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股东冒名登记,并在北京市做了第三方笔迹鉴定,来证明登记文件并非*****本人签字。王与窈在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听证会上陈述其股权在2006年已经转让,还强调手续合法合规,在本案中又陈述为代持,互相矛盾。原告所述王与淑持我的身份证办理股权登记与事实不符,工商登记中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涉及*****的签字均不是我本人所签,我认为是高建国所签。其次,不认可原告所述2008年王与淑要实际经营宏发公司。我和高建国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存在我持有高建国的股权。我也不清楚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我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持有公司的股份。我不是公司的股东,我没有权利就股份发表意见。 第三人*****答辩称:我没有在宏发公司投过资,不是该公司股东,更没有持股比例为20%的事实。我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使用我的名义。登记材料中涉及我本人的签字,股东会决议及委托书的签字均不是我本人所签,上述文件经过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证明签字并非我本人所签。我没有宏发公司任何文件资料上签过字,没有从宏发公司获得过任何收益,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关于宏发公司股权的任何协议。原告冒用我的名义登记为股东,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及授权,我对冒名情况已经向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王与窈在工商局称是股权转让,但在法院称是代持,王与窈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清楚*****与高建国之间的股权转让情况。我不是公司股东,我没有权利对公司股份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宏发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4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高建国,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高建国与王与窈,其中高建国出资数额40万元,出资时间2005年12月13日,出资方式货币,王与窈出资数额10万元,出资时间2005年12月13日,出资方式货币。现宏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出资额为40万元)、*****(出资额为10万元)。 宏发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显示: 1、2006年12月15日,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记载变更事项为法定代表人姓名及投资人。指定委托书记载:兹指定高建国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转让股权的登记注册手续。 2、2006年12月15日,王与窈(甲方)与*****(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载:同意股东王与窈将其在公司内所持货币出资十万元转让给*****,债权债务做相应的移交;转让金额一经交付,王与窈即退出宏发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股东义务,*****按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有王与窈、*****手写体签字。 3、2006年12月15日,宏发公司股东会决议载:同意免去高建国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免去高建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解聘高建国公司经理职务、免去王与窈公司监事职务;同意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为公司经理、选举*****为公司监事;同意股东高建国将其在公司内所持货币出资4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王与窈将其在公司内所持货币出资10万元转让给*****;确认新的股权结构:股东*****以货币出资4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10万元。该决议到会股东签字处有高建国、王与窈、*****、*****手写体签字。 高建国提交与*****2017年9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高:我把所有股东转让的资料都准备好了,需要你的身份证原件,地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一商大厦**国收,133XXXX****。顺丰到付,办完后国庆我妈回大同给你带回去。贾:当初办的时候不是没用原件吗?现在办也可以不用哇。” 2020年6月11日*****作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记载,*****认为宏发公司在2006年2月冒用其身份信息向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被错误地登记为该公司股东。 2020年9月2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长城司鉴[2020]文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6年12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6年1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笔迹与样本上“*****”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在本院庭审中述称,*****不是宏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宏发公司出资情况、经营情况;*****从未向宏发公司投资,未参与过经营、管理,未取得收益,未保管过财务账册、公章、财务章,未参加过股东会,未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签字,未委托过他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未向高建国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其是被冒名登记为宏发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庭审中述称,*****不是宏发公司股东,不清楚宏发公司出资情况、经营情况;*****从未向宏发公司投资,未参与过经营、管理,未取得收益,未保管过财务账册、公章、财务章,未参加过股东会,未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签字,未委托过他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未向王与窈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其是被冒名登记为宏发公司的股东。 王与窈在本院庭审中述称,宏发公司系由高建国与王与窈出资设立,宏发公司成立后一直由高建国、王与窈实际经营,直至2008年高建国将宏发公司授权王与淑实际经营。王与窈不清楚股权转让书及股东会决议中王与窈、*****的签字系何人所签,王与窈也没有收到*****的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负有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本案中,宏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虽显示享有20%股权的股东为*****,但*****称其从未实际向宏发公司出资,亦从未向王与窈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知晓宏发公司的任何情况,不清楚出资人,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目前工商登记的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亦称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宏发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不清楚宏发公司的出资情况。经庭审查明,王与窈系宏发公司原始股东,对宏发公司出资10万元,占有宏发公司20%股权。庭审中王与窈自认宏发公司自成立起至2008年一直由其与高建国共同经营,2008年后由高建国授权王与淑实际经营,故可以认定王与窈实际享有参与宏发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故对*****持有的宏发公司20%的股权,王与窈实际享有宏发公司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因而王与窈要求确认系宏发公司持股比例为20%的股东及要求宏发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与窈为被告(对应注册资本500000元)的持有20%股权的股东;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第三人*****持有的被告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与窈名下。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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