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中,有受害人和嫌疑人,应该用谁的名字立案

张远洋故意伤害案申诉状
申诉人:张远洋,男,1989年4月27日生,满族,北京户籍,新加坡留学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东里****,宅电:010-6445****
申诉请求:撤销(2009)东少刑初字320号判决书及(2010)二中少刑终字1696号裁决书对我定罪的错误裁判文书,根据证据依法宣告我无罪。
申诉理由和事实:
我是一名在读的留学生,曾是四年多前(2006年)陈新华故意伤害案的未成年被害人,法院也对该案做出过陈新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终审判决。然而在2009年时我却因同一事实从被害人变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无辜立案、起诉和审判,被无端卷入旷日持久的冤案中。一审法院罔顾诸多无罪证据,历经七次开庭仍最后判我有罪。上诉时我提出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存在的严重虚假和错误,二审法院居然未开庭审理,也未重新鉴定,直接维持原判。(2009)东少刑初字320号判决书和(2010)二中少刑终字1696号裁定书不顾基本、违背证据规则,作出的错误认定令清白者蒙冤,根据《刑事诉讼法》赋予我的申诉权,特向贵院提出申诉,陈述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基本案情:2006年7月24日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前街西北角出租车停靠站,我和我姥姥徐英及我母亲王艳辉打车时,遭到陈新华、杜燕平和张桂荣的阻拦和辱骂,产生纠纷,陈新华将前来劝阻的徐英打伤致残,又和杜燕平、张桂荣又共同殴打我。当时我只有17岁,身体瘦弱单薄,被三人毒打毫无还手之力,前胸及后背共有30多处伤口。杜燕平在此过程中既未倒地,也未受伤。东城区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陈新华提起公诉,东城区法院最终判处陈新华十个月有期徒刑,赔偿徐英医疗费等共计60639.99元。在整个事件中,我和我姥姥徐英是都受害人,陈新华、杜燕平、张桂荣是加害人。在审理陈新华故意伤害案时,陈新华及其辩护人曾提出我曾把杜燕平打伤的虚假事由。但公诉人在庭审中当庭就驳斥其意见,说我把杜燕平打成轻伤没有任何证据。东城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对陈新华判刑后,他又以其妻杜燕平被我打伤为由上诉至二中院,也被二中院(2009)二中刑终字第1738号裁定书驳回。二中院作出的终审裁判,其公信力本应当受到尊重和维护。但是东城公安分局竟然在三年之后重新对我进行立案侦查,并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全国通缉,在我假期回国探亲之际对我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与陈新华故意伤害案是同一案件,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当事人、证据全都一样。作为受害人的我,在东城公安分局的错误立案、东城检察院的错误指控和东城法院的错误判决下,无辜蒙冤。二审法院不但没有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纠正错误,而将错就错,未开庭审理、也未重新鉴定,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直接抄录一审判决,维持原判,令我对司法几乎绝望。
二、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判决书中所列举的15项证据基本上都存在重大的问题:
1、一审法院以杜燕平2006年7月24日初次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之一,并认定“被害人杜燕平在公安机关所作数次陈述中,对张远洋致其倒地的关键情节的陈述始终稳定,前后一致”。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全面将杜燕平的4次询问笔录加以对比,就可以发现其中的自相矛盾的诸多破绽:在2006年7月24日杜燕平向北京站前派出所作的第一次笔录中,讯问人员问杜燕平:“你的伤势如何?”杜燕平回答说:“腰背部挫伤,L3压缩骨折(?)”讯问人员又问:“你爱人和那男青年打架的过程你看见没有?”杜燕平回答:“当时我吓得害怕,没有看清楚”。杜燕平描述张远洋“用手抓住我的衣服,一推,将我推倒在地”(见侦查卷第21页)。但是在2007年7月19日的笔录中,杜燕平不但详细描述了她一年前“没有看清楚”的打架过程,而且说张远洋是“用双手推我的前胸,使我往后倒一屁股蹲坐在地上”(见侦查卷第24页)。说法已经与之前的陈述大相径庭。更为离奇的是,杜燕平2007年8月7日的笔录,与2009年9月24日的笔录,除了最后一页有一段不同之外,其他部分从问题到回答居然一字不差地雷同。不同的部分是2009年9月24日新增加的这段文字:“这件事过去三年了,我们一直没想追究对方。陈新华和那小伙子互相打了,该怎么赔偿,互相赔偿。现在陈新华被判刑了,我们要求公检法严惩把我推倒致伤的那个小伙子张远洋,追究张远洋的刑事责任,赔偿我们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见侦查卷第12页)而这段内容恰恰表露了杜燕平的报案动机是因为其丈夫被判刑,如果其丈夫没有被判刑,就不会有所谓的张远洋故意伤害案。如果杜燕平真的被我打成轻伤,有可能三年都不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吗?而且,在两次笔录事隔两年之久,讯问人员以及陈述人杜燕平如何能做到问话和回答与前一次雷同?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讯问人员蓄意造假,炮制虚假笔录;二是讯问人员和杜燕平都有超凡的记忆力,能够把两年前的问答背诵得一字不差。显然,这样的笔录是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的。
在本案2009年12月11日的第一次开庭中,我的辩护人已经通过分析公诉人提交的被害人杜燕平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桂荣的证言笔录证明:本案被害人杜燕平前后四次陈述中,对于如何被推倒、如何受伤的描述细节上存在严重出入;而且对比控方证人张桂荣的陈述,在关键问题上都是矛盾的。因此,其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有很大的虚假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在第一次开庭质证过程中,辩护人曾经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过当庭质证,杜燕平说自己两次倒地,两次倒地的情形是一样的,都是“屁股着地”,而且强调“周围没有其它物体”,自行车在“两三米远处”,倒地时并“没有磕到任何东西”,腰部也“没有碰到硬物”(见2009年12月11日庭审笔录)。当辩护人再次要求其明确倒地部位时,杜燕平说“当时臀部直接着地,腰部没有直接着地”。而根据东城法院调取的专家咨询意见,“横突骨折是局部受到钝性暴力直接作用所致,……被推倒或被自行车带倒,都不可能造成横突骨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秦启生主任医师),“如果是臀部着地,而不是横突着地,一般不会造成横突骨折”(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胡志强主任医师)。可见,按照杜燕平当庭陈述的情形,不至于造成横突骨折。杜燕平在法庭上的陈述,还暴露出了很多与之前陈述以及与鉴定意见完全矛盾之处。例如,杜燕平当庭否认自己辱骂徐英等人,而实际上她曾经用“外地人”、“三陪”等侮辱性语言大肆谩骂,徐英证言、王艳辉证言、司机刘伟涛、李小年证言甚至陈新华本人的陈述都可以证明这一点。杜燕平当庭陈述说当天自己是坐公交车去的同仁医院就诊,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表明她是自己骑自行车去的。杜燕平当庭陈述自己胳膊、额头上是没有伤的,这与东城分局鉴定意见里的“检查所见”又大相径庭。杜燕平当庭陈述与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的诸多矛盾以及不合理之处,但这样漏洞百出的证据居然被一审和二审都不加质疑地采纳。
&2、一审法院认定“张桂荣为本案重要目击证人,其多次证言稳定、一致”。并用张桂荣2006年7月24日初次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之一,认定我有罪。张桂荣作为杜燕平的邻居和朋友,并且涉及本案纠纷,也参与了对我的殴打,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明显偏袒和虚假,不可采信。只要把张桂荣所作的4次笔录做对照,就会发现其证言谎话连篇:在2006年7月24日张桂荣向北京站前派出所作的第一次笔录中,张桂荣说我“一把抓住杜燕平的肩膀上的衣服一甩,把杜燕平摔倒在地”(见侦查卷第50页),这与杜燕平自己说的“用双手推我的前胸,使我往后倒一屁股蹲坐在地上”完全不同。讯问人员问张桂荣:“那男孩坐在车的什么位置?”张桂荣回答:“坐在后排的左侧”。随后她又说“那名男孩推开车门下车,就又把杜燕平推到在地”,这种说法与杜燕平说第二次她是去劝架而被我推倒又完全不一致。在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新华故意伤害案的庭审中,张桂荣又当庭作证说“我扶起自行车后看见杜燕平倒地,不知怎么倒的”(2008东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第7页第6行)。而且,更大的破绽在于,当时我坐在后排左侧,车门已经关上,陈新华想拽都没拽下来,我怎么可能自己推开车门下来呢?北京出租车的后排左侧车门一旦关上就自动上锁,从里面是不能打开的(只有从外面才能开),我在里面根本就不可能打开车门!事实上是陈新华从车外掐着我的脖子把我拽下来的(见侦查卷第87页,李小年证言)。可见,张桂荣的陈述完全是谎言。对照张桂荣2007年8月7日所作的笔录和2009年9月24日所作的笔录,其中除了一句话有差别外(该句话为2009年笔录中新加的“把陈新华判刑了太不公平了,我们要求严惩伤害杜燕平的凶手”,也表露出其作证的明显倾向),其他部分完全雷同!难道事隔两年之久,张桂荣的记忆力如此惊人,居然能把案情叙述得99.9%雷同?!而且,张桂荣在2007年7月19日的笔录中就杜燕平如何倒地一事表示“我也记不清楚了,反正就是推倒了”(见侦查卷第57页),第一次是“四脚朝天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位置我记不清楚了”(见侦查卷第59页),第二次“我没看清楚”(见侦查卷第59页),但在两年之后2009年9月24日的笔录却又重新记起了倒地的细节,显然违背常理!张桂荣虽然在陈新华故意伤害案中作为证人作证,但实际上她也参与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是她找来陈新华又从后面抱住我,与杜燕平、陈新华三人共同伤害导致了我遍体鳞伤,这在侦查卷中都有记录(见侦查卷第75页刘伟涛证言,侦查卷第94页李小年的证言)。张桂荣作为伤害行为的参与者,而且证言存在明显的虚假,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3、一审判决认定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第三项证据是“证人陈新华的证言2006年7月24日在北京站派出所的初次陈述,这更是明显错误。杜燕平的丈夫陈新华已经因这次事件被判刑。在东城检察院诉陈新华故意伤害案的审判中,他明确承认“我妻子腰扭伤”(2008东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第4页以及2009二中刑终字第1738号裁定书第2页),法院也作了认定,可以证明杜燕平的陈述是完全虚假的。即使是陈新华在2006年7月24日的笔录中,也是承认是自己先动手拽我,我才不得以而咬了他(2008东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第4页以及2009二中刑终字第1738号裁定书第2页认定)。我既然是在被挨打的情况下出于防卫而咬伤陈新华,就不存在故意伤害的目的。陈新华的证言恰恰就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
一审法院却不顾证据的具体细节,认为此三份证言前后一致,陈述杜燕平倒地之关键情节始终稳定。但事实上纵观杜燕平、张桂荣及陈新华的所有笔录,对致伤情节共有9种描述:“抓起衣服甩出去”、“抓住肩部衣服推出去”、“迎面推出,仰面倒地”、“一出车就推个屁股蹲”、“那名男孩子推开门下车就又把杜燕平推倒在地”、“杜燕平上前去劝,站在他们中间挡着,小伙子又把杜燕平打了一个跟头”、“四脚朝天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位置我记不清了”、“我扶起自行车后看见杜燕平倒地,不知怎么倒的”、“我也记不清了,反正就是推倒了”。而对伤情也有8种描述:从“腰扭伤”到“腰背部挫伤”再到“腰部摔伤”,从“L3压缩骨折”到“腰部好像骨折,什么地方不清楚”再到“腰椎第三节横突骨折”。这能叫“始终稳定”吗?
陈新华为伤害我和我姥姥徐英的凶手,已被判刑;杜燕平和张桂荣案发时亦曾对我施暴,只是因为情节轻微未被当作共同被告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可以证实被告人先动手致伤被害人”其实无任何证据证明。杜燕平、张桂荣、陈新华三人的自相矛盾、相互矛盾,充满报复和诬陷的不可靠言词证据,不应当采纳。
4、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刘伟涛、李小年、王文若的证言的证人证言,其实可以证明我的无辜。本案中还有重要证人王艳辉、徐英及娄金丽的证言,不仅描述的案情前后一致,与我的多次陈述一致,也与刘伟涛、李小年、王文若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了杜燕平、张桂荣、陈新华虚假陈述。审理过程中我和辩护人曾书面申请目击证人徐英、娄金丽出庭作证,以证明杜燕平伤情鉴定的过程违法和作假,但经对徐英证言的质证及辩论,审判长明确表示认可徐英证言,无需本人出庭。然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却对徐英等人的证言只字未提,有失客观公正。所幸本案中存在三名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刘伟涛、李小年、王文若。证人刘伟涛在2006年7月24日事发当天的证言显示:“男青年把两辆自行车拽倒了,推车的妇女是否倒地我没看见。”“他俩(陈新华和张远洋)撕打在一起,我们上前劝架,推车的俩妇女抱着男青年,那男的(陈新华)用拳打男青年”(2008东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第7页)。另一位司机李小年也只看到中年男子(陈新华)和两名妇女(杜燕平和张桂荣)拽着年轻男子(张远洋)的胳膊打,没有看到张远洋打杜燕平(2008东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第8页)。东城区人民法院在陈新华故意伤害案的判决中认为,“证人刘伟涛、李小年在现场目击案发过程,且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侦查机关在案发当日依法取得二人的证言,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08东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第9页)证人刘伟涛在事发之后不久的2006年8月6日,自书了一份详细的“事情经过”,陈述案发当时的情况,包括杜燕平如何无理取闹、陈新华如何大打出手,并实事求是地讲述了我确实推倒了杜燕平的自行车,但未伤及杜燕平,而是自己受到了伤害(一审开庭时提交的辩方证据3)。东城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找刘伟涛谈话,刘伟涛也说没有看见我伤害杜燕平,并在12月6日自书证明,表明自己的陈述以案发当天(2006年7月24日)和给车上的乘客所写的(指给王艳辉写的2006年8月6日的证言)为准。证人刘伟涛也愿意出庭作证证明我确实是无辜的。上级法院可以查阅证人刘伟涛和李小年所作的几次笔录,每次陈述情况一致,陈述稳定,都没有提到我打过杜燕平或推倒杜燕平之事,反而提到杜燕平从后面抱住我让陈新华打的事实。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两名证人陈述能互相印证,且与张远洋、徐英、王艳辉等人的陈述一致无矛盾,足以表明其可靠性,可以作为证据采纳。此外,在2006年7月24日当天,在场目睹整个事发经过的北京站京华停车场管理员王文若,也作了与上述两名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的证词。他清楚地看到了我推倒杜燕平的自行车,但既没有看到杜燕平倒地,也没有看到我打杜燕平,更没有看到杜燕平受伤(见公诉主要证据复印件第97页)。因此,从上述完全中立的证言看,指控我故意伤害杜燕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然而,由于公诉人在移送证据时故意将侦查卷中李小年的重要证言抽出不予移送,导致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以调取证人李小年的证言为由,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2010年4月5日开庭时对法院提供的李小年2006年7月24日证言进行质证,公诉人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作为本案目击证人李小年,其证言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否则法院也不会专门为此延长审判时限。纵观刘伟涛和李小年所作的几次笔录,每次陈述情况一致,陈述稳定,都能证明我没有犯罪事实。没想到,这些完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居然成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判决书在反驳辩护人辩护意见时指出,上述证人虽“表示‘被告人致被害人倒地’这一关键情节未看到或未提及,但三人证言之含义没有否认该关键情节之客观存在。被告人张远洋关于其只是推倒被害人自行车未推倒被害人的供述,无其他目击证人及非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支持。”法律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是在公诉机关一方,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就只能认定被告人无罪,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但在上述论断中,却变成了这样的逻辑:证人说没有看到推,也没有看到没推,因此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无罪,认定有罪。本案共9人目击了案发全过程,其中6位证人均能证明我只推倒了杜燕平的自行车,没有推倒杜燕平,杜燕平也从未倒地。其中李小年、刘伟涛、王文若3人为无利害关系人。只有杜燕平、张桂荣、陈新华三位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提及杜燕平曾倒地,但在细节问题上破绽百出,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置各种有利于我的证据和事实不顾,仍然依据“无其他目击证人及非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支持”被告人无罪而得出有罪结论,这完全是无视证明责任原则的有罪推定。
5、一审判决中提到的第7项证据和第11项证据,是存在瑕疵的检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杜燕平案发当日曾去北京市同仁医院查伤,其自述为腰背部摔伤、腰背部疼痛,医生经检查,怀疑其压缩骨折,要求杜燕平拍X光片确诊并在医疗手册上写出“腰背部摔伤。PE:神清、语利,查体合作,腰背部广泛压痛(+),以右侧为著,右肾区叩痛(±)。L3压缩骨折?拍X光片见报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急诊平片报告书明确记载“胸腰段脊柱排列整齐,生理曲度自然。诸椎体骨质连续,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证明杜燕平案发当日根本无伤。此外,杜燕平在同仁医院检查时临床表现为“压痛……以右侧为著,右肾区叩痛”,患侧应为右侧,但诊断结果却是“左侧横突骨折”。按照教科书记载,横突骨折应当是“患侧局部压痛”,而不可能是健侧压痛!时隔两天之后,2006年7月26日的CT诊断报告书中,却突然变成了“L3左侧横突骨折”。而东城分局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是事发两天后的CT诊断报告。这种非案发当时的检材使用,显然违反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的主要检材,是杜燕平在案发三天后取得一张标有“L3横突骨折”的CT片,而不是对其本人进行的检查。判决书称杜燕平“7月27日经门诊复查,根据前一日所拍CT片确诊为腰部L3左侧横突骨折”。众所周知如若去医院拍片需要挂号、医生检查、写病例、下医嘱、开处方等一系列步骤,但杜燕平却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7月26日曾经拍过CT片。没有任何医嘱和当日病历就能凭空获得一张CT检查片,这完全违背医院的工作制度。更为重要的是,2010年4月8日,东城法院在同仁医院对调阅杜燕平X片、CT片的医院工作人员做了笔录,可以确认的事实是,鉴定意见所依据的X光片、CT片所对应的患者是生于1952年7月24日的杜燕平,非本案中生于1953年3月22日的杜燕平,这对于早已实行就医实名制的同仁医院而言,意味着要么这是两个同名同姓的不同人,要么就是同仁医院对病历造假。同仁医院工作人员也承认,该院每天都有冒名顶替拍片的人。因此,本案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是存在诸多疑点和存在瑕疵的。
6、鉴定意见的结论与本案事实相悖,也与医学常识不符。一审判决中提到的第13项、14项证据不具有科学性,不能采纳。从横突骨折的致伤机制而言,通常是由直接暴力作用于患处导致。杜燕平在侦查卷中主述自己是被张远洋推了一下之后坐了一个屁股蹲,然后造成横突骨折。她在庭审中也是说自己是坐了一个“屁股蹲”,“臀部着地”。依其主述情况,造成的应该是压缩骨折而非横突骨折。根据我国著名骨科专家赵定麟教授主编的《骨与关节损伤》(科学出版社2007年9月出版,一审辩方证据10)一书记载,腰椎椎体“楔形压缩性骨折”为临床上最为多见的腰椎骨折类型,“多由高处落下臀部或足跟部着地所致,此外骨质疏松者轻度外伤亦可引起,以更年期女性为多发,大多发生于平地跌倒之后,其部位常在第一腰椎以下,可能与负载强度大有关。破伤风或其他原因引起躯干肌群痉挛收缩者,亦可引起”。临床表现为伤处局部的疼痛、压痛、棘突隆起及传导叩痛等。专家认为,“更年期妇女及老龄患者,轻轻地下一坐即可引起此种类型的腰椎骨折。”(第542-543页)而有腰椎压缩骨折者,腰部活动是受限的。如果杜燕平2006年7月24日病历记载的临床特征属实,应当属于无骨折或有轻度的压缩骨折,而不是横突骨折。
为了确定杜燕平主述的情况能否造成横突骨折,东城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向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秦启生主任医师咨询,专家的意见是“横突骨折是局部受到钝性暴力直接作用所致,如“踢、打”,“依你提供的这两种情况,被推倒或被自行车带倒,都不可能造成横突骨折”。12月1日东城法院向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陈振海取证时,陈振海也说横突骨折是“直接外力或间接外力”造成的,“踢、打、磕、碰等,常见的是直接外力造成,摔倒的时候有突出的硬物磕在横突上造成横突骨折,另一个原因是肌肉突然牵拉收缩造成”。杜燕平的主述中自始至终没有提到踢、打、磕、碰,也没有提到摔倒时地上有突出硬物,而是说自己坐一个“屁股蹲”,这并不在横突骨折的致伤原因中。因此,陈振海法医作为本案鉴定结论的作出者实际上已经否定了杜燕平所说的情形不会造成横突骨折,也否定了该鉴定结论的主述事实的存在。12月10日东城法院向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胡志强主任医师咨询时,问及横突骨折的致伤方式,专家的答复是“一般横突骨折都是由直接外力造成,间接的暴力比如屁股蹲或高坠可以造成压缩骨折,一般间接暴力不会造成横突骨折”,并明确指出“如果是臀部着地,而不是横突着地,一般不会造成横突骨折。”
一审判决置上述专家提供的证言不顾,采纳了同仁医院杨本涛和强华的证言,证明力过于微弱。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只摘录了证言中的部分语句,完全无视医师杨本涛被问到“这三张片子X光片和CT片是同一个人的片子吗?”时回答过的“这个不好说”以及医师强华也提到过的“一般看不出来”、“具体摔伤状态就不好说”等内容。杨本涛、强华作为同仁医院的医生,并非法医,而且当时质疑的就是该院出具的病历和X片、CT片的可靠性,让他们对杜燕平的伤情、成因和X光、CT片做法医方面的解释说明,不仅不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而且因为是利害关系人(拍片人及写报告的人是杨本涛,调查解释又是杨本涛),自己为自己作证,存在为维护自身利益推卸责任的可能。这种主观性很强的言词证据是不能采纳的。
&7、法院决定重新鉴定后被害人三次逃避鉴定,最终未做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基于东城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的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我们在一审庭审中对杜燕平的伤情鉴定提出强烈质疑,要求对其重新鉴定,以证明:(1)2006年7月24日事发当时是否造成了横突骨折,通过重新拍片可以发现陈旧性骨折或者伤愈后的骨痂等影像证据;(2)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杜燕平CT片是否是其本人的,通过重新拍片可以进行同一认定。关于横突骨折在三年后重新拍片,能否检查出陈旧性骨折和骨伤愈合的问题,东城法院曾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胡志强主任医师咨询,专家的答复是“前有骨折发生就会拍出来,还是应该让患者本人来拍一个片子。即使是过了三年,也能拍出骨折愈合的过程。”东城法院同意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于2009年11月10日决定重新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对此,上诉人及其家属非常赞成并积极配合。但“被害人”杜燕平却百般推托,不愿参加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的决定作出多日后才在法官的再三动员下到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人李万甫主任医师明确指出,原CT片存在问题,要查清“被害人”当年有没有横突骨折以及其提供的CT片是否本人,必须重新进行拍片。在法官的陪同下,杜燕平到了指定的复兴医院,被告人及其家属替其缴纳了重新做CT的所有费用,但杜燕平却不顾法院及鉴定中心专家的决定,执意不做重新拍片,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此项事实,有2009年11月24日复兴医院的急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见一审辩方证据11)以及法院当天的笔录为证。一审判决书中所述“本院多次做被害人杜燕平工作,要求其进行伤情重新鉴定,但杜燕平最终拒绝进行重新鉴定”也验证了该事实。杜燕平在法院已经决定重新鉴定的情况下逃避鉴定(医师在病历上记载“患者不作X检查CT检查”),足见原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指控的依据。
8、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采纳。根据侦查卷记载,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接受鉴定委托后,用了67天时间,于2006年9月29日出具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但奇怪的是此《鉴定书》出具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我和我的亲属一直都不知情,公安机关也从未告知我们有这样一份《鉴定书》的存在,也未送达过,更不用说在鉴定作出之时告知我们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009年10月21日,我们才第一次见到了这份疑点重重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中不仅送检材料无名称、无细目、无来源、无采集时间、无数量,甚至没有对送检材料的描述,鉴定结论没有必要的论证,更没有分析说明。用案发3天后的CT做检材,却用了67天才作出结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虚假、鉴定文书格式违规,鉴定书应当被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和规范性。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时是由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三位未取得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作出的。我们在审判的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的资质和陈振海、周楠、吕金星三人的鉴定资格,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所能提供的证据只有颁发于2008年5月20日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及颁发于2006年10月15日的鉴定人资格证书。但是,本案的鉴定意见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在2006年9月29日作出的。因此,鉴定机构(名称也不一样)和鉴定人当时都没有鉴定资质,而且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至今仍未取得鉴定资质。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该机构及其鉴定人不是合法的鉴定主体,当时不能从事法医鉴定工作。《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42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行为人不具备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鉴定主体不合法,鉴定检材、鉴定程序都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显然不能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这样非法证据,不仅违背《刑事诉讼法》、公安部第83号文件、第84号文件,也严重违背“两高”三部于2010年5月30日颁布的关于证据的新规定。
&9、一审判决中第15项证据,即用以佐证鉴定活动合法的《情况说明》是一份从形式到内容都存在严重问题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才是证据,而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既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也无法归入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形式,不属于证据,根本不能采纳。首先,从形式上说,它既不是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也不是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在程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公安局的政治处主要负责干部培训和思想教育,无权对于专业性极强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供证明,它也无法对外代表北京市公安局,这份《情况说明》完全超出了市公安局政治部的职责和权限范围。政治部作为市局的一个部门,为东城分局作这样的《情况说明》是典型的自己为自己作证,其形式也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其次,从内容上说,这份《情况说明》反映的情况是完全虚假的。根据公通字[2006]30号《通知》的规定,北京市各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登记要求在2006年7月1日完成,条件有困难无法在7月1日完成的,必须挂靠上级鉴定机构。而张远洋案发生的时间在2006年7月24日,与该《通知》的规定的“过渡”时期完全无关。按照该《通知》,东城区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在案发当时应当是已取得登记,但实际上其至今仍无鉴定资质,提交的“东城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也是2008年5月20日以后才取得的。而且,作出鉴定时的2006年9月29日,陈振海等三人也没有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情况说明》认为“主检法医师陈振海、法医师周楠、吕金星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在该所内从事法医检验鉴定活动”其意思是只要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就可以从事法医检验鉴定活动,就不用到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也不用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完全违反公安部令30号、83号、84号,也违反《警察法》。张远洋案立案于2009年8月6日,不存在《情况说明》提到的当时(2006年)为了“保障张远洋案侦查及诉讼的顺利进行”的情况。市公安局政治部在未经任何调查、违背事实作出的《情况说明》是一份虚假材料。
&10、对证据9、10的质疑:我在2006年的陈新华故意伤害案中是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被诬告的涉嫌罪名也只是故意伤害的轻伤下限,通常对于此类没有新证据的轻伤害案件,只能作自诉案件,但东城分局却毫无征兆地主动立案,全国通缉,并在拘留类型中表明“刑拘在逃”。我是在2007年高考后通过正当的途径出国留学的,怎么会成为“在逃”人员?公安机关未经与我家属联系,就在网上通缉,违背常理。《通缉令》中尚且以杜燕平L3压缩骨折为由,《抓获经过》中改为我推到的自行车“连带”使杜燕平受伤,侦查卷中又将其伤篡改为L3左侧横突骨折,可见第9、10项是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证据。
11、对证据12的质疑:事实上我方在2006年7月24日事件发生当时就要求站前派出所对事件监控录像保全,但站前派出所并未保全,而是三年后的2009年12月1日由民警金春雨出具《工作说明》,想以此推脱责任。《工作说明》纯属个人之言,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不可采信。为什么案发当时不写《工作说明》,而是时过境迁才作出说明?该《工作说明》只是公安机关工作渎职的证据。
12、一审判决书认定“张远洋自外地来京,内心排斥北京这个城市,不太合群,且其父常年在国外,母亲教育方法简单,张远洋曾有离家出走行为。”这是对我的公然侮辱,有违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这种无中生有的认定对我造成了很大的心理伤害。我出生在书香门第之家,一直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学生,在同学中人缘极好,根本就没有过离家出走的行为。而且,案发之后的情况,怎么可以作为证据来推断案发当时的心理状态呢?当年未考上北大、清华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陈新华故意伤害案的影响,我放学后还要照顾被陈新华打伤致残的姥姥。考上经贸大学后休学只是因为出国留学。因为本案的超期审理,我的学业完全被耽误,几年的努力付诸东流!
13、本案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均未证明。按照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理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罪的客体要件是他人的身体权,客观要件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但是,本案控方的指控并没有在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上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首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被告人不但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且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而根据本案的证据,我并没有损害杜燕平身体的行为,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殴打或者伤害杜燕平,更没有证明其行为是非法而不是出于防卫。即使杜燕平有伤(目前仍无证据证明这一点),只要其损害后果与我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没有得到证明,就不能把杜燕平受到的损害归因于我而非其他因素。在本案中,我们是在出租车停靠点上车,陈新华和杜燕平故意从出租车停靠点挤过去并寻衅(谩骂、侮辱被告人张远洋的母亲和外祖母),寻衅滋事,挑起事端,过错方在于杜燕平,我没有故意伤害对方的动机,也没有故意伤害对方的必要,事实也证明我没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次,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正如公安机关在《到案经过》中所言,我是“将杜燕平所推自行车推倒并将杜燕平连带摔倒在地”(侦查卷第1页),当时杜燕平与自行车是分离的(按照杜燕平自己的说法,见侦查卷第24页),我如何能预见推倒自行车能连带引起杜燕平摔倒?如果杜燕平自己摔倒造成伤害,尚且谈不上承担民事责任,又何来的故意伤害之说?本案中,严格来说,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有三个要件控方无法证明(前面提到杜燕平伤情鉴定的问题,能证明其损害后果存疑),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除了一堆在一审庭审中一提出来就被我和辩护人驳得无的漏洞百出的证据,公诉机关完成证明责任了吗?没有。
通过述十三个方面的分析,本案的定罪证据是存在严重问题的,从本案所有的证据来看,根本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书所载的15项证据逐一分析,都存在重大疑点。据以定罪的被害人陈述是前后矛盾的,关于是否摔倒、如何摔倒、倒地部位、受伤情况、致伤原因的描述在细节都存在重大误差;控方证人的陈述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矛盾,在关键细节上的陈述均存在重大破绽。言词证据本来就是最主观、最易伪造、稳定性最差的证据,而且作出陈述的主体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排除有报复的心理,因此上述证言显然是不能采纳的。何况,上述被害人陈述和证言笔录中,有4份笔录时隔两年作出,却高度雷同(99%),不能作出正常解释,属于虚假证据,应当排除。本案中公诉人列举的言词证据,都没有在质证过程中以及质证之后查证属实,怎么能作出定案的依据呢?除此之外,控方证据中最为重要的鉴定结论,是一个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三位当时都没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依据违法的鉴定程序作出的漏洞百出的虚假文书,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属于无效的鉴定文书,也应当排除。被害人在法院作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多次无故逃避鉴定,至今也未做重新鉴定。如此矛盾重重的证据,怎么可能“确实”、“充分”,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的结论呢?但二审法院居然未能确定被害人究竟有没有伤,也没有对被告人上诉的问题进行核实,就草率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举证、质证,经审查属实,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是极其不负责任的。
综上所述,我没有犯罪事实,更无依据证明我犯罪,由于杜燕平的诬告,东城公检法办案人违法办案,造成冤案。本案一审阶段公检法的违法办案,我也已经向有关部门提交了书面控告,一审、二审法院种种有违程序之处,也在我提交的上诉状中列明,全部都是事实,这些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理。这些信号在提醒我们的司法人员要顶住压力,谨慎办案,不要为了与司法潜规则妥协而铸成一个错案。在错案的背后,是一个阳光少年一生的阴霾,也是一个家庭的噩梦。为了等待一个公正的判决,我继续学业的美好愿望已经付诸东流,为了等待一个公正的判决,这个视清白胜过生命的知识分子家庭也付出了最惨痛的代价。通过申诉平反冤案,是被告人对于司法正义的最后期盼。中国的法律应保护人民,保护无罪之人不受追究,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尊重人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为了使自己的不受不白之冤,遵照我国现行法律,进行申诉,相信上级法院会有错必究,依据证据拨云见日,撤销我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宣告我无罪,使冤案昭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远洋
2010年11月1日
附:申诉书附件提出的程序违法之处:
2006724200986171
62009924200787
76201055430
9520105658611
1170910221061172224586115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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