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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周建民、薛淑侠与洋县洋州镇周家坎村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汉中民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民,男,生于1962 年2 月18 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淑侠,女,生于1967 年1 月7 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建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屈发亮,男,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洋州镇周家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卜双荣,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建军,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建民、薛淑侠与被上诉人洋县洋州镇周家坎村村民委员会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民、薛淑侠及委托代理人屈发亮,被上诉人洋县洋州镇周家坎村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董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崇海与周建民系叔侄关系,周乐系原告周建民、薛淑侠夫妇之子。1996年洋县洋州镇周家坎村村民委员会修建了周家坎村人畜饮水工程抽水基站,供本村一、二、三、五、六组村民用水,当时成立了以五个组长为成员的管委会,专门负责供饮水事宜。后因管道堵塞等问题,至2002年只有五、六组享用该饮水工程,从此形成由五、六组组长负责、管理抽水员工资发放及抽水所需电费的交纳等工作。日,时任五组组长的周孝先代表两个组与周崇海签订了一份周家坎村人饮抽水站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一年,年承包费500 元,承包人每天保证正常用水,搞好饮水卫生、水塔内清洗及排污;承包人在抽水过程中因电或机械造成人身不安全事故责任自负,村、组概不负担。此后,即由周崇海负责抽水工作,并在一年期满后一直延用上述合同。日,原告方从洋县县城西关党水河河坝打捞出周乐尸体。日,原告以周乐从2006年3月受雇为被告抽水并在从事抽水工作中溺水死亡为由,向法院提起本诉。查周乐生于日,从小患间歇性精神病,从2006年春天起经常协助周崇海抽水;2007年3月周乐外出打工至同年6月回家,期间由周崇海抽水。周乐在2007年6月打工回家后仍然时常抽水。周乐日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验,其死因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洋州镇周家坎村村委会修建了人畜饮水工程并与村民周崇海签订了抽水承包合同,周崇海抽水系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二原告之子周乐虽然在与被告无有效约定的情况下有时从事抽水工作,但周乐死亡既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在抽水过程中所致,又无科学依据证明其真正死因,故原告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民、薛淑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建民、薛淑侠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周乐是在日从事雇佣抽水活动中,不慎掉进河里溺水身亡的,这是根据正常生活经验能够推定的事实,不需要举证。原审既然认定周乐在2007年6月打工回家后时常抽水这一事实,却又主观臆断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周乐是在抽水过程中死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和《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判决。三、原审程序违法。如果认定不存在雇佣关系,解决的只是程序问题,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没有追加必须到庭的被告周崇海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洋县洋州镇周家坎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建民、薛淑侠除坚持认为周乐与村委会形成了雇佣关系,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对原审法院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主所指定的工作任务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佣关系的建立,必须有雇佣双方对雇佣工作的内容达成一致的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约定。本案中周崇海与两个村民小组签订了人饮抽水站承包合同,并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实际履行此合同,从事雇佣工作的主体是周崇海。而周乐从事抽水工作仅是家庭帮工的性质,不是村委会雇佣或指派,与村委会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周乐的死亡是在从事抽水工作中发生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周乐死亡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认为原审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经审查,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周乐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是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审理,并不是解决的程序问题,周崇海在本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中也不是必须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在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周建民、薛淑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周建民、薛淑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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