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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是省一级的最高,依法行使审判权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其上级为,对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简&&&&称省高院上&&&&级
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任务是对本辖区内和的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也管辖少量的第一审,即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
什么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在实践中,首先各地一般都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为标准,具体数额则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情况作出规定后报批准,后来改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区具体情况作出规定。(一)依法审判法律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刑事、、行政、海事等第一审案件。
(二)依法审判法律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海事等第二审案件。
(三)依法核准死省高院工作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四)审理死刑缓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减刑案件和依法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假释案件。
(五)受理不服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生效裁判的各类申诉和再审申请,对其中确有错误的,提起再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六)依法审判由省人民检察院按照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七)依法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刑事、民事、行政、海事等案件。
(八)依法对下级人民法院行使指定管辖权。
(九)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十)根高级人民法院与重点高校合作据《》规定,办理赔偿案件。
(十一)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和外省区市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十二)对法律、法规、规章等草案提出意见;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组织、指导全省法院的调研工作。
(十三)组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同外国司法界、国际组织之间的司法交流活动;办理有关国际司法协助事项。
(十四)在审判工作中宣传法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法律。
(十五)管理高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团体。
(十六)承办其他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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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院(constitutional court)是为监督和保障实施而设立的专门机构。1920年首创于,其后,和等国相继设立。它们大都以宪法或法律规定宪法法院的地位、职权、任务等,一些国家还制定有宪法法院法。外文名&constitutional court地点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也设立了宪法法院。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有、等。除绝大多数国家称“宪法法院”外,少数国家,例如法国称宪法委员会,西班牙、称宪法保障法院,称宪法法庭,称最高宪法法院等。[1]也有法国等少数国家采用的称为“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职权广泛,其中是其最基本的职能 。此外,各国宪法法院还具有与违宪审查相联系的其他一些权力。
如意大利宪法法院除行使违宪审查权,对国家与省的法律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是否符合宪法的争执案件进行审理外,还行使行政权限争执裁决权,审理国家各权力机关间、国家与各省间以及各省间权限的争执与疑问的案件;行使弹劾案审判权,审理根据宪法的规定对共和国总统和各部部长提出的控告案件。联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除行使违宪审查权、行政权限争执裁决权、弹劾案审判权外,还拥有裁决联邦大选中有关选举诉讼案,以及确定某政党或其独立组织是否违法的权力。法国宪法委员会同时还是共和国总统的。[1]即依照法定程序,对某项法律、命令进行原则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这是各国宪法法院的普遍做法。即在发生具体案件之后,才对法律、命令的合宪性等进行审查。这种方式与普通法院审理违宪案件的做法基本相同。即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犯时所采取的最后的补救手段。这是特有的一种方式。
宪法法院还有权自行审查违宪案件。其裁决一般具有普遍效力,而且是终审裁决,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也不得上诉。各国宪法法院的成员都有严格的资格限制。为了保证宪法法院的独立性,各国均规定宪法法院成员不得兼职。有的国家还规定,宪法法院的成员独立履行职务,除受宪法和法律约束以外,不受任何指示的约束。有的国家规定,宪法法院成员享有一定的。在单一制国家,宪法法院一般只有一个。而在联邦制国家,宪法法院则可能有数个。[1]宪法法院(联邦德国)各国宪法法院的成员都有严格的资格限制。如意大利宪法法院的成员,只能从最高普通法院、最高院、大学法学教授及具有20年工作经验的中选出。各国宪法法院成员的产生方式不尽相同,但一般由国家元首任命或议会选举产生。意大利宪法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总统、议会、法院(包括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各任命5人,任期原为12年,后改为9年,不得连选连任;院长由法官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在奥地利,所有宪法法院法官(20人)均由联邦总统根据联邦政府、国民议会和联邦议会的提名任命,其中根据联邦政府的建议,任命院长、副院长、6名正式和3名替补法官,根据国民议会的建议,任命3名正式法官、2名替补法官,根据联邦议会的建议,任命3名法官和1名替补法官。  为了保证宪法法院的独立性,各国均规定宪法法院成员不得兼职。有的国家还规定,宪法法院的成员独立履行职务,除受宪法和法律约束以外,不受任何指示的约束。有的国家规定,宪法法院成员享有一定的豁免权。  在国家,宪法法院一般只有一个。而在国家,宪法法院则可能有数个。例如南斯拉夫除联邦宪法法院外,6个共和国、2个自治省也各设有一个宪法法院。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法院直接审理违宪案件,内部不作分工,联邦德国宪法法院的法官们而联邦德国的宪法法院设有2个审判庭,第一庭的庭长为宪法法院院长,第二庭的庭长为宪法法院副院长。两庭之间的业务分工自行商定。 [1]中国没有设立宪法法院,其职能由委员会行使。(我国1954年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5年宪法也没办关于宪法解释的规定。1978年宪法首次确认了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从而基本上确订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1982年宪法同样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并规定常委会办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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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发布单位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本篇法规中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调整。[1]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民事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和进展,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比例一直处于较高水平。但近些年来,由于民事案件数量大量增加,法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一些法院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对调解重视不够,该调不调,能调不调,调解结案率明显下降,导致上诉、申诉率上升,信访压力增大。各地法院针对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了一些针对性的措施,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也出现了各地做法不一影响司法统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非常重视,2003年把诉讼调解规范化作为专门问题提上工作议程,成立了调研组,对法院调解工作的整体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作了全面调查研究。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了起草了《规定》,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调解工作,维护司法统一,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六条 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九条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十五条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日起实施。调解让诉讼更加“人性化”
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
调解可以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
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大降低和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调解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
调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方式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
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
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像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优势。诉讼调解各项优势的充分发挥,一定要遵从诉讼调解内在的规律,因此诉讼调解工作的原则是必须要遵守的。《规定》遵从了调解自愿、调解合法、调解保密和灵活性四大原则。调解自愿以确保当事人通过自己的真实意思来解决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解结果切实符合当事人自己的利益要求。《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确保调解自愿的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自愿等。
调解应当合法。调解合法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规定》对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等程序方式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充分行使。调解在实体上合法就是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规定》明确规定,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有损害当事人之外的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情形,以及是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等,由法院负责审查,并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保密原则也是诉讼调解应当遵从的重要原则之一。调解成功的基本前提是要消除当事人的一切后顾之忧,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可信赖的环境和氛围。调解当事人主要通过谈判协商来解决争议,往往涉及各自各方面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即使构不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一些情况,当事人通常也不愿意对外公开。各国司法实践中,均采取多种措施来保障调解内容在保密的条件下进行。
灵活性原则是指调解活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可以灵活安排。调解活动本身是非强制的,因此创造一个和谐、信任、宽松的气氛有利于调解的成功。《规定》规定对调解启动的时间、调解的方式、调解的地点、主持调解的人员、调解协议生效的方式、是否制作调解书等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了调解适用的诉讼阶段。
《规定》第一条规定,对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在受理案件之后到庭审结束作出裁判之前,人民法院都可以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二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范围。
《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调解可能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调解。也就是说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进行调解外,其它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
设立了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规则
对在案件受理后,答辩期满前能否对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这种作法,效果很好,所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这一阶段调解只能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调解,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有两种启动的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立即进入调解程序,二是由法院主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进行调解。但在答辩期满前法院不得以职权主动启动调解程序。同时,为避免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时间过长会拖延诉讼,《规定》对这一阶段的调解时间作了限制,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在时间上要进行限制。
调解组织适度社会化
为解决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以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规定》对调解人员的范围作了扩大性规定。调解组织的社会化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邀请协助调解,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二是邀请主持调解,就是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委托有法律知识、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与案件所涉问题有专门知识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如技术专家、居委会、人民调解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等。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与法官主持调解产生相同的效果。
调解协议内容开放性
《规定》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往往不单单是一个纠纷,他们通常会对各项法律关系一并解决,达成一揽子协议。一揽子协议的内容通常就会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不承认当事人这种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很难解决。而且相关问题也会再诉诸法院,为了方便当事人,《规定》明确规定对此可以依法予以审查,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确认其有效。
建立调解激励机制
尽管多数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当事人自觉地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较少。但一旦发生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情况,债权人则会认为在调解时作出了让步而后悔。正是这种顾虑也影响了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为消除当事人这种顾虑,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规定》规定了调解履行的两种激励机制:一是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在发生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当事人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一旦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产生,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者担保物,以保证他的债权得到及时的实现。
自愿选择生效方式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无故反悔,有意以此拖延诉讼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效率,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为此,《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时起生效,与签收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此规定,有利于培育当事人诚信意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将有力地推动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司法为民”要求,严格执行“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审判原则,认真负责做好调解工作,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将更加规范,调解效率将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将更加公正,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将上一个新的台阶。这必将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和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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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作者理查德·A·波斯纳,依据大量的数据,通过实证分析,指出了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自50年代以来因司法工作量剧增带来的一系列变化,并提出了应对的改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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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案件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和当事人进行的,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外文名无内&&&&容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
法院调解,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调解可以由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应当公开调解。在法院调解中,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批准。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内容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调解之所以是一种诉讼活动,是因为它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的一种活动,人民法院是该活动的主持者。法院调解的可能性有二:一是调解不成功,二是调解成功。调解不成功则诉讼继续进行,调解成功则可审结案件。因此,人们又经常将法院调解说成是一种审结案件的方式。
法院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以、督促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争议事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审程序和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无调解基础的案件,法院不经调解而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也不适用法院调解,因人民法院的裁判已发生,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变更裁判所确定的内容。1、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由此达成的协议,是人民法院的活动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相结合的结果。所以调解与当事人和解有显著区别。,是在没有第三者参与下,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相互谅解所达成的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当事人和解有两种:一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自行协商所达成的和解;一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达成的和解。法院调解座谈会2、法院调解,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它又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调解一旦达成协议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它同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的调解又有区别。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人民委员会的调解,属于诉讼外的调解。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行使国家审判权。所以,它们的调解效力与法院调解效力也不尽相同。调解协议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其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行政调解协议,一般也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领有规定的除外。而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判决,一方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诉讼外的调解相比较,法院调解有这样的一些特点:
1.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当事人在此过程人所进行的行为,属,对当事人产生诉讼上的;诉讼外的调解发生在诉讼之外,当事人的行为无诉讼上的意义。法院调解2.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的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后者的主持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行政机关的官员、仲裁机构的,所进行的活动不具有审判性,不具有司法的性质。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在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3.法院调解要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程序。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法院组织调解还需要有一定的程序;诉讼外的调解虽然也要求要当事人自愿和合法,但这对它们而言不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的问题上也不像法院调解那样严格,在程序上,诉讼外调解也不如法院调解规范。
4.法院调解如果成功,其所形成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了送达的调解书的,诉讼结束;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诉讼外的调解,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外,其他机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均无拘束力,而只有一定的见证力,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就该争议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相比较,有以下几点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后者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
2.参加的主体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后者只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
3.效力不同。根据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诉讼归于终结,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则应由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
应当注意的是,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二者并不是完全没有关系。根据《民事调解规定》,二者的联系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第二,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可以委派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是指法院调解无论是调解活动的进行还是调解协议的形成都要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一,在程序上,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须当事人自愿;第二,在实体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是指法院调解应当在事实已经基本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基本明了的基础上进行。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必须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当事人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三、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法院调解在程序上要遵循,形成的调解协议不可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的原则。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一,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程序上要合法。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或不愿继续进行调解的,不应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成的,不应久调不决,而应及时判决,等等。第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内容应当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据法律的规定,调解应当是当事人自愿且应当合法。调解的合法是在调解的进行程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在调解协议内容上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合法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而不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要完全符合法律。[1]一、调解的开始《民事调解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在诉讼的各阶段、各审级中均可进行。具体来讲,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后开庭之前可以进行调解,在庭审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在二审中乃至在再审中也都可以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调解规定》,调解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之前进行,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庭审中的调解,通常情况下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根据,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在休庭之后另定日期进行。调解的开始,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提出建议,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二、调解的进行法院的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工作既可以由合议庭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中的一个审判员主持;调解可以在法庭上进行,也可以在当事人所在地进行。法院进行一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这里所说的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主要是指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对案件事实有所了解的单位以及当事人的亲友,由他们来协助调解,有利于缓解诉讼的紧张气氛,解除当事人思想上的一些疑虑,促成调解协议的形成。
法院调解应当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原则上要采取面对面的形式。根据《民事调解规定》,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调解的进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调解。无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离婚案件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确有困难无法亲自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应就离与不离问题出具书面意见。
调解协议通常是在调解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的。调解方案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调解方案。根据《民事调解规定》,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当将调解协议做记录,并由当事人或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解协议违背法院调解有关原则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民事调解规定》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1)侵害国家利益、的;
(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调解结束调解因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或双方达成协议而结束。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一、调解书调解书是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以调解协议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制作调解书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予以认可。因此,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活动,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应制作调解书。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规定不需制作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不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有:(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履行完上述法律手续的调解协议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调解书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格式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首部——包括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名称、案件的编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等;主文——包括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的结果,该部分为调解书的核心部分,要求写得具体、明确,尤其是调解的结果部分,以避免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时发生争议;尾部——包括案件审判人员、书记员的签名、调解书的制作时间和人民法院的印章。
二、调解的效力调解的效力,是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依法定程序接受调解协议所产生的。
(一)调解发生效力的时间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而言,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调解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则上,调解书应自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或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调解不成立,法院应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但是,根据《民事调解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民事调解规定》第15条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二)调解的效力
《民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与判决相同。
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诉讼结束,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
2.一审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不得上诉。
3.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中的争议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定。
4.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负有履行调解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根据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庭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就有关调研来看,审前调解和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发源地审判工作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其次,调解有利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稳定。法院判决的难题不仅在于司法权威、司法程序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还在于很多纠纷本身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一方面很难保证当事人和社会能够接受,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极大的不统一和不确定的结果。法院通过调解,将一部分棘手的纠纷“彻底”处理掉,不仅能够较少社会的指责,而且能够为自己创造更好的生存环境。
然而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不断深化的今天,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审判率,重判决与轻调解的倾向已经显露。法官在审判案件中注重的公开、公正、高效,和风细雨、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逐渐被忽略,民事诉讼调解率大幅度下降,而高判决律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问题不仅使法院工作陷入负重于被动,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耕作方式化、办案社会效果差的不满情绪,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长期以来,中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纠纷,并由此逐渐形成颇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法院调解制度在中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倍受重视,肇始于新民主主义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建国以后,长期实行的也是“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民事审判方针,这是因为,中国法院调解制度具有如下优势:首先,审判有利于当事人息讼,减少,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众所周知,在中国诉讼量增长、判决比例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判决缺乏既判力终局性已成为最严重的问题之一。这些上诉、再审、、缠诉的频繁、大量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压力。而调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现象。其次,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难作为中国司法难以克服的痼疾之一,已显得积重难返,除了、司法腐败等原因外,就数量比例而言,真正的难点在于义务人没有执行能力以及信用金融体制不健全带来的技术性难题,而这些问题则往往由当事人身上转嫁到法院,使法院的威信倍受打击。调解有便于履行的好处,法院也会不失时机地以此作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的主要理由。(一)浓重,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和解。”法院调解与民间调解,当事人和解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法院调解是以判作为参照物,判决结果预定了特定案件的正确处理的标准,衡量在调解协议中是否双方都作出了让步和依法形成的判决结果相对照。如果案件事实是清楚的,适用于该事实的实体法规范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是明确的。由此来检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是明确的,由此以来,检测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让步是单向性的还是相互性的。然面由于调解过程中法官的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的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法官的中心地位决定了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事实能否查清楚,决定了在包含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能否正确运用法律,这其中或因法官素养不高(体现为执法不公,偏袒义务人方),或因法官功利心驱使(体现为尽快结案),或因趋利避害影响(表现为不敢下判,害怕上诉改判、影响个人业绩),调解往往是以权利人(通常是原告)和向义务人(通常是被告)作出单向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解决,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足,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反悔权没有适当限制,使得调解权被滥用
调解原则是中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可在诉讼中结前的任何价段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以多次提出调解或终止调解,进入诉讼,从而给恶意拖延提供了机会。
(三)忽视了
程序对审判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不仅审判的前提必须严格按照既定的步骤进行,任何程序上的违法都可能导致判决的无效。程序的严密而合理的设计保证了审判和判决的公正性和可依赖性。调解相对于审判而言,却有一种反程序的外观。它不必严格按照法律的规范进行三段论式的推理和论证,也不必遵循一定的步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是灵活而随机地进行一种谋求解决问题的谈判。这样一来,在调解的灵活性和程序的要求上面就存在着一种紧张的关系,如何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就成了问题的关键。
(四)调解效力不稳定
中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人民法院依据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签收前,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反悔。该规定一是与《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从成立时起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相冲突。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二是损害了法院的。法院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协议,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磋商的结果,也是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直接依据,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并进而可以拒签调解书,将使法院的效力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诉讼行为的严肃性受到挑战,司法权威亦受到严重损害。三是违背了诉讼效益的原则。这种规定,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造成恶意拖延的当事人有机可乘。四是损害了善意调解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恶意当事人参与调解,使希望能够妥善解决双方存在的争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借助协议拖延诉讼或达到其它个人目的,善意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得到履行的合理预算就会落空,因此付出的成本也会成为不法者的“嫁衣”中国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
既然中国法院调解制度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那么我们就要坚持这一制度。当然,由于这一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我们要在坚持的同时,对其加以重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法官中立主持调解
在调解程序中,弱化职权主义色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支配权。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调解程序启动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这包含两层意思: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当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只有在当事人各方都表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未要求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和解而应进行判决。第二,调节方案应当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并在完全合意中进行。法官不得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法官的职责是作为中立人,确保协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能自由地表达其真实意思,并通过参与调解过程,引导当事人在合法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敦促调解的进程与成功。为避免当事人拖延诉讼,无休止调解,可考虑设置调解,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官有权决定进入判决程序,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强化并贯彻当事人,不能包办当事人的工作。
(二)主持调解的法官或法官助理和实质性诉讼阶段的主审法官分离
在中国的法院调解过程中,法官权力所受限制是相当微弱的。法官也是人,也具有一般人的弱点,而滥用权力的天性得不到控制,必然会导致“强制调解”的发生。在诉讼和解过程中,与审判人员相分离,使具体的调停、说服过程从审判程序中独立出来,从而使主审法官的强制欲望失去了实现的途径;其所能做到的最多也就是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和进行简单的劝说了。对于调解或和解的主持人员,尽管也会有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的愿望,但这种愿望由于没有审判权的支持,其危险程度自然大大降低。对当事人来说,由于不再担心如果不同意和解法官会在审判中报复,就有了足够的勇气对调解人员说“不!”。
(三)限制调解反悔权
在中国法院调解制度中,由于调解程序于判决程序相互包容,所以一旦调解失败,在恢复判决程序,已经签订的协议书页可以在法院送达调解书之前反悔,造成了很大的问题。比如在调解阶段,一旦调解失败,则恢复判决程序,而到了法庭调查,甚至法庭辩论阶段,如有可能,又可以恢复调解程序,影响办案办案效率。
所以,法院调解一旦失败而恢复程序后,如果要再转为调解程序必须给以一定的时间限制,在所限制的时间阶段中,不能适用调解。
(四)调解应当公开进行
公开审判是中国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制度,适用于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的民事争议,其目的在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感,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正确解决纠纷。因此,调节应当在庭上公开进行,必要时可邀请双方信服的案外人到场参与调解,提高调解的透明度。禁止“背靠背”调解,不公开进行的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是引起再审程序或检查机关抗诉的一个法定事由。对的案件,调解也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公开进行。
(五)稳定调解的效力
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前,效力事不稳定的,只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人反悔,则调解无效,诉讼继续进行,而实际上,只要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记录在卷或法官下达合意裁决,既产生既判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反悔将产生一个新的诉讼。这样,才能避免法律权威被践踏,调解的劳动成果被浪费。
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一种连接着传统现代的社会机制,因为其传统,人们要有选择地继承;而要适应现代社会,又要进行改革,以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市场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人们也要与时俱进,既要深刻理解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独立价值,坚持这一制度,同时要避免出现随意调解、强制调解和久调不决等问题,坚持调解、判决并重,确保法院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往往发生在同乡、同村或街坊、邻居、亲朋之间,一般是人民的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自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司法为民,替人民排忧解难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证明,坚持和强调法院调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第一,有利于彻底、迅速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高办案效率。我国民事诉讼法调解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从历史上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建设时期,调解制度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我们遵循这项原则,得到了实践证明,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其核心也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纠纷解决就比较彻底,能够息事宁人,和睦相里,有利于社会稳定,能够缓解社会批评,增加满意度,减少司法成本和错案成本,并且也不存在上诉问题,也能够顺利履行。该意义的产生,是基于当事达成调解协议,接收后,诉讼即告终结,而不论该调解是发生在一审中,还是发生在二审中。第二,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良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该意义的产生,是由于调解的结果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相对于强制性的判决结果更易于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在履行调解协议时相对而言比较顺利。第三,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尤其是双方当事人的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民事纠纷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甚至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人民法院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该意义的产生,是基于与法院判决相比较,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双方的对抗程度较弱,从而有利于双方的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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