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伤亡事故,责任工人工伤赔偿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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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者:Rnichol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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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责任及人身伤害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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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All rights reserved.关于工伤赔偿责任划分_百度知道
关于工伤赔偿责任划分
是一名建筑工人,比如挂线。求懂法的人解说一下,在架子上挪动时都无法系安全带。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可能时时刻刻安全带都栓挂良好,安全带的允许活动范围远远满足不了干活的需要,上下架子?一些施工单位往往以此为借口推脱责任。那么这是出了事故责任怎样划分,专业从事外墙抹灰和瓷砖粘贴,因此系安全带是必不可少的,危险性很大
提问者采纳
2,一般也不承担责任:1,你是受雇于施工单位,则你的工作性质可能属于高空作业,除非你是故意的,则你和单位是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受伤了属于工伤,可靠用法律规定的特殊的归责原则,工伤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若不以劳动关系而以雇佣关系,伤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你好!关于你的问题责任如下!工人朋友辛苦啊
能说得具体一点吗?这种情况工人不需要负责任,是吗?
提供证据确定劳动关系,工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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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你看如下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想问的是劳动过程中应该系安全带而没有系安全带雇主该负全部责任吗?
雇佣有重大过失,可以少陪。
实际操作过程中安全带是不可能时时系在身上的啊,这也算重大过失吗?
工作期间的人身损害,只要你不是出于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全部责任都是有雇主承担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且如果单位认为不构成工伤的,应该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主要看是谁的责任,如果雇主让你使用安全带,但是你自己不使用,那你就要承担主要责任了。
这种情况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出了事故那么单位就要承担责任,除非单位能证明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出了事,就是工伤,推脱不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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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发包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日,被告工程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与本公司职工、被告罗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罗某承包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费用包干。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某负责。合同签订后..
  日,被告工程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与本公司职工、被告罗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罗某承包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费用包干。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某负责。合同签订后,罗某即组织民工进行安装。同年9月2日,原告刘某经人介绍到被告罗某处打工。为防止工伤事故,罗某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勾,防止道板坠落伤人。10月6日下午6时许,刘某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10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刘某的左手砸伤。罗某立即送刘某到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刘某住院期间的已由罗某全部承担。后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
  判决:
  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刘某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助、护理、交通、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已付部分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工程公司对上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被告罗某是大桥道板架设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招收原告刘某在该工程工作后,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罗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罗某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罗某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刘某发生安全事故。虽然刘某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罗某应负的民事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作为大桥的施工企业,在有条件采用危险性较小的工作方法进行行车道板架设安装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费用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个人,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该公司在与被告罗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某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工程公司对原告刘某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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