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关系系法院调解了,可以过户对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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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对方私自把钱拿走了算违法吗男方想要回钱就必须证明该笔钱是男方的个人财产. 双方同居近十年,双方是一起做生意,女方是拿走家里的现金,很明显家里的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尽管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如果双方的财产不止20万,女方还可以要求对多出部分进行分割.同居关系财产分割按照法律程序要多久可以解决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所以这个案件在6个月之内出结果都是很正常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开多少次庭,每次间隔多长时间做出规定。 如果双方已经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调解协议,法院会根据你们双方的协议做一个调解书。这个过程用的时间很短的。如果还没有开庭,你们就提交协议,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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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演员:李婉华 吴大维 罗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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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朱某某,女,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饲料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系原告哥哥),男,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桂琴,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日出生,蒙古族,某面食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王贇毅,扎兰屯市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赵桂琴,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儿李某甲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由被告负担,家庭共同财产两座平房亦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回到扎兰屯市独立经营面食生意至2008年秋季。因被告被铁路辞退没有生活来源,双方在没有办理复婚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2008年末,原告将原本自李某乙处租赁的位于扎兰屯市某座平房以6万元的价款买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原告出资49200元,被告出资10800元,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仍是李某乙。2013年5月,原告去呼和浩特照顾生小孩的女儿,临行前给被告留下14000元。日,原告与女儿一家返回扎兰屯家中后与被告发生冲突,并发现被告在日利用原房主李某乙不知原、被告双方未复婚的事实,伪造了价款为2万元的购房合同,私自将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原告认为,购房合同是原告与李某乙签订的,被告并未参与,仅出资10800元,其与李某乙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原告出资49200元,被告出资10800元),即原产权人为李某乙的座落在扎兰屯市某座平房,按照原告投资82%,被告投资18%的投资比例分割产权;二、判令同居期间购置的馒头机一台、和面机大、小各一台、笼屉20节、电饼铛1个、液化气罐3个、白铁皮面案1个、实木床1个以及现金14000元平等分割,各自衣物归个人;三、诉讼费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房屋原所有权人李某乙的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录像视频和当庭证言、争议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房屋所有权证(号)、离婚调解书、兴华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卷宗、李某甲录音录像视频以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5月结束同居生活时,原告已经带走全部款物,并未留下14000元钱,请求法院驳回此项诉讼请求。我们双方于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我自筹资金开办了面食店,并购置了各种设备。日,我依法向工商局申办了某面食店的营业执照,之后租用李某乙的房屋开店,又在2008年末分两期出资6万元购买了争议房屋,并到房产部门过户,全部房款都是我出资,并且原告诉请撤销我所持有的房产证应是行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乙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8年李某乙将座落在兴华办站北居的房屋卖给了原告,并签署了购房协议,购房款也是原告交的,被告说过他不介入买房的事情。同时也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并非是2011年,房屋的购房款是6万元并非2万元,购房人并非是被告,当时面食店的经营者是原告,李某乙是先把房屋租给原告后来又卖给原告的。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个体工商户的执照,是工商局在日颁发的,面食店的经营者并非原告。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李某乙是房屋买卖的直接参与者,并且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对其关于房屋买卖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2、争议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证明房屋档案当中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实际买卖时间、价款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为个人单独所有侵害了原告82%的房屋所有权利益。被告李某质证对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和原房主李某乙之间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先买房后过户是常规,李某乙是自愿卖给被告的,房产证是真实的。本院认证认为,该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是有关部门依程序做出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李某个人名下存有瑕疵,被告侵害了原告82%的所有权。被告李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房产证是原告自己拿走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原、被告离婚调解书,证明原、被告2005年离婚时两处房产归被告所有,女儿也归被告,此外无其他财产,被告没有能力出资买房。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没有资金购房。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5、兴华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证明2009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纠纷和房屋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形成笔录,本案争议的房屋并非被告自己单独所有,被告出资10800元,其余是原告出资。被告李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协议中的内容是为了再婚才把独有的房屋说成共有,案件小结中归纳的1990年结婚,2004年离婚与实际的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1981年结婚和2005年离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形成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卷宗中的调解协议,因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案件小结,因系承办人个人对案件的归纳总结,并且主要事实有偏差,故对其内容不予采信。6、李某甲录音录像视频,证明某面食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因原告的户口不在扎兰屯,所以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本案争议房屋,被告仅出资10800元。被告李某质证认为证人虽然是其女儿,但是从1998年一直到上大学以后均与被告妹妹一起生活,对家庭的情况不了解,其证言不是真实的。并且,面食店房子是被告租的,设备是被告买的,营业执照亦是被告的名字。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系原、被告婚生女儿,对双方均属利害关系人,在感情上存在倾向性,并且不能证实原、被告争议的事情为其亲身经历,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7、李某乙录音录像视频及当庭证言,证明李某乙是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交付的6万元房款,与被告办理过户时并不知道双方是处于离婚状态,为办理过户又签订了房屋买卖的格式合同,房价款与真实房价款不一样。被告李某质证对其证言有异议,证言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系作假证,证人知道原、被告离婚的事情。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李某乙是房屋买卖的直接参与者,并且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买房是通过证人联系的原房主李某乙。被告李某质证认可证人所说的,其当庭证实不清楚原、被告买房的具体情况,同时证实原告离开之前双方一直共同经营面食店。本院认证认为,因证人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的邻居,且证明的事实系其亲见亲历,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某面食店是李某实际经营的,是个体工商户。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说是独立经营的面食店不是事实,当时因为原告办理不了营业执照,就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关于以被告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的质证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日登记结婚,于日经诉讼调解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出生于日,双方离婚时已经成年。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3年,对于同居起始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始于2008年,被告称离婚后即一直同居。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的某面食店正式开业,同年5月23日,扎兰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扎兰屯市某面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被告李某。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退休之前没有工资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为经营面食店。被告李某于2007年被所在单位辞退,并无其他生活来源。2008年,原告与李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万元的价款将原承租的用于经营某面食店的李某乙所有的房屋买受过来,继续经营该店,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日,被告李某与李某乙签订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实际于2008年买受的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该房屋座落于扎兰屯市某居,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扎兰屯字第11502XX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另查明,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纠纷经扎兰屯市兴华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二项内容包括“共有的平房,一方不允许擅自处理赶走对方”的字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此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财产是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42平方米的平房。对其权属的界定,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以及涉及的几个时间点予以确认。首先,争议房屋实际购买时间为2008年,处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同居期间,应认定为同居期间新添置的财产;其次,争议房屋实际价款为6万元,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4月开始共同经营某面食店,并且主要收入来源均为此经营所得,同时结合2009年兴华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中对“共有的平房”的表述,应认定该房屋为共有财产。对于该共有财产的性质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不具有法律意义的家庭关系并且没有其他约定,应视为按份共有;对于该共有财产的份额问题,原告主张82%的份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又不能证明出资额的,应视为等额享有。对于原告关于平等分割同居期间购置的馒头机一台、和面机大、小各一台、笼屉20节、电饼铛1个、液化气罐3个、白铁皮面案1个、实木床1个的诉讼请求,因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是否同居期间购置以及具体出资情况,故不予维护;对于现金1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维护;对于原告关于“各自衣物归个人”的诉讼请求,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其本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原告应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的座落在扎兰屯市某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扎兰屯字第11502XX号)的42平方米的房屋为按份共有: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各占50%份额;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5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丰 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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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分崩离析
共同财产受法律保护作者:朱益虎
刘华渝&&发布时间: 09:00:31&&&&相比于婚姻关系来说,同居身份关系是更为脆弱的两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法律保护双方合法的共同财产。几年前,失去丈夫的段某与王某相识并开始了长达4年的同居生活,同居关系破裂后双方为一栋房子闹到了法院。11月5日,岚皋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这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据查,他们是2010年1月开始同居的。2013年4月,他们在岚皋县城关镇茅坪村建成一栋三层房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今年2月,段某从家中搬出,二人的同居关系宣告结束。今年4月,段某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称自己被王某赶出家门,要求对方返还房屋。目前,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办理在段某的名下。经鉴定,房屋价值为24.7万元。据查,同居期间,王某先后向段某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万和7万元的借据各一张。&&&&庭审中,办案法官发现,王某并非房屋的不法占有人,其正常居住行为并未侵犯其物权,且双方在同居关系解除后是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而展开争执的,由此应认定此案的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法官释明后,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并提出愿意按照房屋价值的50%给予被告补偿。&&&&经过审理及走访调查,法官发现,一方面双方辩论激烈,都执意要回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案件本身难度大、问题多,一是房屋虽由二人共同修建,但双方对各自出资份额各执一词,证据不明;二是双方同居期间怨气累积,和解艰难;三是村干部出面调解未果,曾导致矛盾升级,原告有砸烂房屋地面砖等过激行为。法官由此认为,此案若硬性判决,很可能导致判决结果“合了法理、却失了情理”,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和当事人的误解,最终形成“案结事不了”的僵局,加之原告性格急躁,若此案没有和善稳妥的处理,很可能导致矛盾再度升级。办案法官随即多次深入走访,希望能找准案件突破口,顺利调解结案。&&&&果然,办案法官细心的发现,段、王房屋周围的住户大部分是王某的亲眷好友,如果女方执意要回房屋并在此居住,很可能引发新的邻里矛盾。随即办案法官从这个角度展开劝解,最终,段某作出让步,提出可将房屋过户给王某,由王某一次性支付现金20万元,段某现持有的王某出具的两张欠条自此作废,双方由此达成调解协议。法官提醒,同居虽然是双方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它不同于合法婚姻,同居双方不能享有《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夫妻之间依法可以享有的权利,发生纠纷后同居双方在分割财产时,只能按照各自在财产中的份额进行分割,对于有证据证明的个人财产是不能分割的,建议有意同居者尽量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法结合,谨慎对待不婚同居行为,避免由此带来的困扰。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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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法院妥善调解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 09:33:03
乌兰法院妥善调解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年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因两人不能很好的相互理解和包容,屡屡产生矛盾,双方争吵时而发生。现诉至我院,请求分割对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一套房屋及其他财产。
责任编辑:乌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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