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借高利贷没钱还的下场的人如果没还是否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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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为什么放高利贷的人不犯法,还高利贷的人却犯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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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26 发布在
为什么放高利贷的不犯法,还高利贷的却犯了法?――对吴英案的判决的疑问&&&1、参与集资的人,那些放高利贷者,能算是“被害者”吗?――放高利贷者享受着180%的年利率,怎么会是受害者?――放高利贷者所谓的亏损,是按照180%的年利率算的?还是按照本金算的?&2、这种集资是合法的吗?――如果不是合法的,那么参与者都是非法的,而且放高利贷者罪过更大,并非吴英一个人违法。为什么只是惩罚吴英一个人呢?――如果是合法的,那为什么要判死刑呢?&3、实际上,应该是那些集资者在向吴英放高利贷!罪魁祸首是放高利贷者,而不是吴英!――吴英只是没还上高利贷而已!――还不上高利贷,就要死刑吗?这是依据什么法律呢?――为什么放高利贷的不犯法,还高利贷的却犯了法?――高利贷,受国家保护吗?&4、被浙江公安等部门廉价拍卖和查封的资产怎么算?――为什么一句不提?是为浙江方面遮丑吗?&5、一个并不复杂的案子,来回折腾好几年,竟然还没搞清楚概念,竟然袒护放高利贷的人,这算是咋回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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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乱不堪一地鸡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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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了解此案故不敢妄言。但对高利贷的存在及其操作方法(很残暴、黑社会性质)坚决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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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让吴英式P民呢?不杀她杀谁?官爷杀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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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是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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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对举报人公开抢劫、抄家并使举报人欠70万元高利贷、光利息每年就7万元…  古代的陈胜、吴广:去也是死、不去还是死!于是就:揭竿起义!  在忍无可忍的同时,我只得豁出老命来揭露河南郑州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公开抢劫、抄家、公开鲸吞民财、故意伤害、贪污,并强迫村民借高利贷等造成每户村民举债60--70万元后每年还得支付7--8万元的高利贷利息的犯罪黑幕!  1、背景资料  我家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2011年7月换马甲改为杨金办事处)祁圪挡村,原为国家一级公办教师,被同事称为反腐斗士。  因为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在2000年郑州军用飞机场迁建中公开抢劫、鲸吞、贪污村民个人和集体数亿元补偿款,我代理村民依法坚持不懈地控告、维权3年,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于2003年动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公安分局民警(2010年金水区公安分局被撤销)和柳林镇派出所民警勾结其豢养的黑社会犯罪成员集体伪造证据,根据刑法第236条第2款、第3款判死刑的俩条件,通过篡改户籍编造重特大奸淫幼女案,企图通过灭绝人性的刑讯来对我杀人灭口,因纯属无中生有,我宁死不屈,在我和家人的控告下司法谋杀未遂,最后,硬根据赤裸裸的伪证判我七年徒刑(详情在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词:河南省高级法院院长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铁证图文连载即可搜到),我被送到郑州相邻的开封市水稻乡监狱服刑,当天,我就被打地生活差点不能自理--------罪犯群殴,面部黑青,两条腿全都黑紫!  我和妻子、家人在监狱内、外申诉的同时,为早日出狱申诉的便利,我按该监狱的土龟定,用自己的双手和汗水挣来了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创造了减刑一年半的双倍条件,但是,监狱却没敢给我减一天刑。  2008年9月,河南省监狱管理局督察组到该监狱检查工作,就在我进行举报维权的第2天(也就是我刚拿到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才半年的时间),监狱就编造我抗拒改造,脑子出现幻觉的借口将我被关进了牢中牢3个月----监狱中的监狱,同时对我所有的物品进行了扫荡,所有的申诉材料和法律书籍全被没收销毁。我是我们监区被关进牢中牢三个月的首例(之前,包括打架后20分钟被打罪犯死亡,另一个活着的打架罪犯不但没关一天,而且10天后打人罪犯的减刑裁定拿到手后还大摇大摆的回到家中)。监狱公开伪造证据将我关进牢中牢的恶劣事件在整个监狱的犯人中造成了极为恶劣而且永远都无法挽回的影响。因为这一切的一切都发生在服刑人员众目睽睽之下的车间!举报也是公共开的!  这时,我才意识到再维权下去监狱就是自己的坟墓。为能活着走出监狱,从牢中牢回到监区后只有拼命的干活,我再次通过监狱寄发的申诉材料全被扣押!为能活着走出监狱,我再也不敢在监狱维权,于是我就通过我妻子在狱外维权,谁知,材料转到监狱后,监狱又伪造精神病的借口三次将我送开封精神病院企图杀人灭口,我向医生说明情况后医院3次拒收,情况被释放人员告知我家人后,我家人通过各种关系找到监狱才不给我往精神病院送…….  2、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公开抄家、抢劫民财,殴打80多岁老太天理难容!  2010年遭报复诬陷被关押7年刑满释放后,也就是我把户口入到了我们村的当年,国家重点工程---石武客专动车组郑州运用所开工建设。  该工程国家规划建在我村南边的连霍高速以南紧邻该高速公路,不需要拆迁任何村庄,但是,河南涉黑官员为借国家工程之名榨取民财,通过村委发个通告就私改国家规划,架高架桥将该工程改在了连霍高速北边紧邻该高速公路,同时动用黑社会暴力拆迁了包括我们村在内的5个村庄:在这次征地中,既不公布补偿标准,也不公布补偿方案等,就强行勒令村民把房子拆掉夷为平地,村民找房子住,包括在外租房的租金在内的各项补助费每人每月只给100元!  在这次补偿中,一眼机井只补偿1千5百元,单独发,不与附属物补偿款一块儿发放,8年树龄的果树只补偿160元…..。  按郑州市政府号征地补偿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每眼同样规格的机井补偿2万5千元;8年树龄的果树补偿450元……2000年,郑州金水区柳林镇马头岗军用飞机场征地时每眼机井还补偿5000元!10多年后,在物价飞涨的2011年,同样规格的机井每眼却只补偿1500元,8年树龄的果树补偿1百60元,这不是明目张胆地抢劫、鲸吞民财是啥!更恶劣的是,有的房里的物品都来不及搬完房子就被铲平,物品就被埋在里面。房子被拆除后,全村至今都没有拿到分文的搬家费!还有的连在外租房子住的租金都不给,都是在外打工挣钱支付!还有,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东区工程质量成本监督局2008年2月发布的最新数据,民房建设费用标准为1090元/平方米(资料来源:《金水区柳林镇信访稳定情况汇报》第二页),现在,郑州的商品房售价最高达每平方米2万多元,我家合资建了两层楼房,共计200平方米,主要结构为钢筋混凝土预制板顶,一层房屋净高4.2米,二层净高3.9米,我们建的两层房屋和邻居的3层房屋净高仅相差60公分。  而这次拆迁我们的楼房只补偿600元,其他只补偿160/平方米,就是按郑州市政府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也应当补偿900元/平方米!   因为我遭报复诬陷判刑之前虽是国家一级公办教师,但除了在村里我宅基地上的房子外我和妻子在别处没有任何房子,2011年3月初,官员们对全村发放第一期(半年的)过渡费-----在外租房住房的租金、生活费、高价水电补助费等每人每月只给100元,每人共计600元,我和孩子的户口在我村,户口页职业一栏为粮农,我除种地之外没有工作,我和我爱人除在我村宅基地上的房子之外,我家也没有任何房子,这次我的房子被拆掉之后,我家在外租房住,一分钱的住房租金、生活补助费等都分文不给!  我母亲和我二哥就搭帐棚在高达40多度的高温窝棚里代我维权,无论我和家人如何劝说都制止不了,同时我也不得不通过各种渠道逐级向国家机关控告,但却没有任何结果!就在高温即将过后天气凉爽宜人时节的2011年7月底,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官员就动用黑社会在深夜三点对我二哥进行群殴致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耳底出血,住院3个月分文医疗费都不给,最恶劣的是,报警后,接警的马头岗派出所不但不抓人,还帮着犯罪分子伪造证据掩盖罪行….  2011年.9月底涉黑官员又调动郑州市公安局马头岗派出所和黑社会犯罪成员在大白天公开殴打我80多岁的老母亲,并用刀具割烂帐篷将物品洗劫一空进行野蛮施工,非法拘禁现场用录像机摄像的村民,直至将录像资料销毁才被放回家。第2天我母亲生命垂危时才拿出3千元派救护车将我母亲送医院治疗,之后拒付任何医疗费!  在我们通过网络等手段维权之后,涉黑官员才给我二哥和我母亲部分医疗费,条件是先把案件从马头岗派出所撤掉,签个协议,如果反悔追究法律责任!并且协议只有打人方持有,我们不得持有!否则,分文医疗费都不给,想去哪里告就到哪里告,随便你也告不赢…..而签这份协议和撤案是在涉黑官员、打人方、马头岗派出所领导喝完酒研究之后(有音频资料为凭)……  3、图文连载: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对举报人公开抢劫、抄家,将举报人房子夷为平地之后,耕地也被抢,不但无地可种,还使举报人欠70--80万元高利贷、光利息每年就7--8万元…  石武客专动车组郑州运用所是国家重点工程、奠基仪式在2008年,征地批准文件是2011年12月,但是,2006年,金水区政府涉黑官员利用掌握信息的便利条件,在国家重点工程---石武客专动车组郑州运用所建设之前,编造奥克啤酒厂扩建的名义公开抢劫、霸占并破坏了我们村120亩基本农田,堆积建筑垃圾伪造成荒地倒卖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这块儿至今已经荒芜6年的基本农田本应当无偿收归村民耕种,但是,2010年高价卖给石武客专动车组郑州运用所一部分外, 2011年又串通村干部伪造一份儿置换协议:把这块儿剩余的、荒芜6年的、堆满建筑垃圾又恢复耕种条件本应由村民无偿收回的基本农田划分给村民个人,再使每户村民举债80万元左右按涉黑官员统一规划的小区式样自建自家的房子,从而达到来借农民之手大规模破坏基本农田大发不义黑心财之目的!不仅如此,根据其勾结村干部编造的村民都不知道而泄露出的置换协议,这些涉黑官员又将我村东北的百余亩基本农田无偿霸占、明目张胆地抢走据为己有、已经在村民坚持不懈的控告下建成金水区杨金工业园区。  我们村好端端的几百亩基本农田基本被毁完都建成厂房。村南的百余亩基本农田和耕地在村民都不知晓的情况下又被抢走开挖河道,我们村的村民就这样不但失去了祖祖辈辈留下的全部耕地,而且每户还得从这些涉黑官员手中借高利贷、动员所有亲朋好友借款、借高利贷来各自建各自的房子-------马林二组村民安置小区!每排房子八户,而且是连体,必须这八户同时建,否则,房屋地基无法连体 ,这就造成了如果一户村民没有钱无法盖,就会成为其他七户村民攻击的对象,逼着你从涉黑官员那里或者涉黑官员为你提供便利叫你去贷高利贷,每月1—4%的利息,60—70万元的贷高利贷,一年下来光利息就是10几万左右……….  我家房子被拆前,合资建的是200平方米的房子,拆迁后共补偿12万元,我实际只能拿到到6万元的补偿款,现在,这些涉黑官员私改石武客专动车组郑州运用所国家规划,非法拆除我的房子,去叫我借高利贷70万元按照他们规划的小区式样来建八户连体的我自家的房子,我们全家和全村老百姓的日子今后咋过!就是按照我们这里村民盖房从银行贷款利率每月1%计算,光这一项我每年就得支付8万四千块的利息,这还是最低的利息,有的借贷利息每月高达2-4%!我现在又没有工作,这8万元的利息我咋还!  请中央明镜高悬,果断查处涉黑官员借村民之手在我村西北基本农田上建小区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国家的规定依法对我们的附属物进行补偿,对于非法拆除我家的房子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按商品房的平均价依法补偿!    涉黑官员大白天动用黑社会和马头岗派出所对80多岁维权老太殴打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涉黑官员动用黑社会夜里3点殴打维权举报人的哥哥殴打致伤住院3月分文医疗费不给。    勾结村官伪造一份置换协议就明目张胆地抢劫霸占村民百十亩基本农田来建厂房    全村基本农田和耕地全被霸占,村庄被夷为平地拆除,村民还得再从涉黑官员手中把已经荒芜6年的基本农田从涉黑官员手中买回来,再从官员手中借高利贷60--70万元,按涉黑官员规划的小区样式8户一排自己建自己的房子,每户村民每年光支付高利贷的利息就得10多万元,几辈子都还不完!    用事实说明一切,用铁证证明官员的黑社会犯罪黑幕,与其等死不如在遭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第二次谋杀之前披露事实真相!这是我的真实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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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动用黑社会深夜3点将我二哥群殴致伤,报案后住院治疗3个多月分文医疗费不给,撤案后才给部分医疗费,而且必须签协议,该协议只有打人凶手持有,并且协议规定,反悔负法律责任,
    这张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勾结村干部秘密签订而且被泄露的置换协议使涉黑官员犯罪集团拿着应当由村民收回的荒芜6年的基本农田置换走了村民的百十亩基本农田,使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又白白拿走了村民的百十亩基本农田,议
    村委会发个通告,国家重点工程--石武客专动车组郑州运用所建设就把村民的村庄夷为平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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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私改国家重点工程规划架高架桥,对土石方多花数亿元将该工程由连霍高速南边改建在北边,由原规划不拆迁村庄改为拆迁5个村庄,又公开抢劫鲸吞、贪污村民补偿款数亿元    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私改国家重点工程规划架高架桥,对土石方多花数亿元将该工程由连霍高速南边改建在北边,由原规划不拆迁村庄改为拆迁5个村庄,又公开抢劫鲸吞、贪污村民补偿款数亿元
    这就是编造扩建奥克啤酒厂的借口,将我村好端端的基本农田被糟蹋得不成样子,    这就是编造扩建奥克啤酒厂的借口,将我村好端端的基本农田被糟蹋得不成样子,    这就是编造扩建奥克啤酒厂的借口,将我村好端端的基本农田被糟蹋得不成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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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必须顶啊 挺起来
    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暗箱操作,幕后操纵村委会发个通告,就私改国家重点工程规划将不该拆的村庄夷为平地!
    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在国家重点工程---石武客专动车组郑州运用所建设中私改国家建设规划,动用黑恶势力于2010年非法将村庄夷为平地, 2011年11月竣工,2011年才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12月郑州市政府才发通告开始征地,这叫啥世道!这也难怪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公开叫嚣他们要当下一人国务院总理!  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就是通过调往异地曲线提拔到各级国家机关的!
    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在国家重点工程---石武客专动车组郑州运用所建设中私改国家建设规划,动用黑恶势力于2010年非法将村庄夷为平地, 2011年11月竣工,2011年12月才经国务院批准,郑州市政府才发通告开始和征地,这叫啥世道!这也难怪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公开叫嚣他们要当下一人国务院总理!
    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在国家重点工程---石武客专动车组郑州运用所建设中私改国家建设规划,动用黑恶势力于2010年非法将村庄夷为平地, 2011年11月竣工,2011年12月才经国务院批准,郑州市政府才发通告开始和征地,这叫啥世道!这也难怪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公开叫嚣他们要当下一人国务院总理!
  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都是通过异地调动提拔到各级国家机关的!
  用事实说明一切,用铁证证明官员的黑社会犯罪黑幕,与其等死不如在遭河南涉黑官员犯罪集团第二次谋杀之前披露事实真相!
  拉出去直接枪毙
  民间借贷本是百姓互助、助推民营经济发展的有效渠道,然而当民间借贷与人性的贪婪结合在一起,而法律和道德又对此无能为力的时候,民间借贷已经误入歧途且正走火入魔。  债务人走投无路,债主无路可走,企业饮鸠止渴,政府束手无策,悲剧正在上演,这是一个多输的局面。  兴,百姓苦,亡,百姓苦。谨以此文献给所有陷入高利贷危机的同胞们!  血色高利贷 /book/5885667.html
  太黑暗了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民间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评析
来源:中国法院网 泰州高港频道
作者:朱骏
   摘要
  发放民间高利贷行为是否应当入罪以及如何入罪一直存在着争论。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发放高利贷罪&这一罪名,但是在理论界有不少学者主张发放高利贷入罪,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多将发放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本文将从民间高利贷的定义界定入手,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相关的刑法理论,说明发放高利贷行为应当非罪化的观点。
  关键词:高利贷、刑事违法性、非法经营罪、刑法谦抑性
  一、引言:从一则案例展开
  案例:日,南京下关法院公开宣判放高利贷涉罪第一案,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6万元;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4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邵某成立南京融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用无利息约定或月息2.5%的利率与借款人签订固定格式的借款协议书,由借款人以房产、车辆抵押或提供担保人,办理抵押及授权委托手续,再按4%至20%不等的月息和约定的借款期限,将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余款给付借款人,但借款协议书上仍以本金数额为借款额。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邵某先后向丁某、王某等13人非法放贷计315万元,收回本息计162.09万元。其间,被告人蔡某积极参与非法放贷,负责存、取款、催款、诉讼及代为办理房产的抵押、买卖等事宜。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的,被告人邵某则带领、指使彭某、陈某等人采用威胁、殴打的手段上门讨债。本案公诉机关认为,非法发放贷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被告人违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系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数额达300余万元,非法获益60余万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法院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近年来,类似于引言中的民间高利贷行为在我国呈愈演愈烈之势,特别是受2008年以来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迅速增加,而各大媒体也报导出许多冠以&首例&的高利贷案件。上述案例虽然将严重的高利贷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论处,但是对于高利贷行为是否应当入罪,是否应当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理,我国目前在理论和司法界都存在着广泛的争议。通过上网检索相关的信息,可以发现有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民间高利贷严重诱发了社会治安问题,应当予以打击。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可以将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归入这一条款进行定罪,现实中这种案例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们媒体的报导之中。第二种趋向是,包括个别全国人大代表与全国政协委员在内的一些法律人或非法律人向全国人大提出了立法建议,认为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或者作出立法解释把发放民间高利贷的行为犯罪化。  这两种倾向,虽然都主张民间高利贷犯罪化,但实际上存在重大分歧,即前一种倾向是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即可将民间高利贷行为直接按非法经营罪定罪,而后一种倾向则是在承认现行刑法对民间高利贷无能为力的前提下,主要通过修改法律而将其入罪。按前一观点,对民间高利贷可以根据现行法律直接定罪,而按后一观点,则根据现行法律,对民间高利贷行为无法定罪。这就是我们目前理论和司法界所存在着的广泛争议。
  而想要解决目前所存在的这些争议,首先应当从高利贷行为的概念界定入手,本文所讲的&高利贷&,有其特定的含义,指的是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关于高利贷的定义根据多数学者的界定,指的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以及自然人与与单位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借贷。边沁在关于高利贷的讨论中,区分了两种高利贷的定义:其一为法律上的定义,&凡是超过法定利率的都是高利贷&,其二为道德上的定义,&超过人们通常接受或付出的利率水平的是高利贷&。  我们可以从它的起源发展来看高利贷本身属于你情我愿的双方自愿行为,而且存在有利于资金使用、刺激经济发展等特点,虽然我国实践中对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但是高利贷还是长期存在并发展。通过上文所讲高利贷的定义可以看出高利贷具有利息畸高的特点,正是由于高利贷利息畸高,借贷人不易偿还,放贷人通常会雇佣、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讨债,必定会产生高利贷所让人诟病的种种危害行为。因此司法界及学界很多人士主张对高利贷行为入罪化处理。他们的理由主要是高利贷危害极大。一是高利贷侵害借款人利益,出借方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自主定利率,多数利率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有的甚至将利率定得高得非常离谱,本身是对财产权益的极大侵害。而借贷方被迫接受,只能沦人高利率的债务之中。二是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市场人为操控,市场规律不能正常发挥作用,良性竞争难以立足,容易造成恶性竞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此外,由于高利贷都是地下进行的,无从掌握,它的大量存在抢占了部分资金市场,使得国家无法准确了解资金供需情况,削弱了通过信贷调节金融政策的杠杆作用。三是高利贷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高利贷债务本不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只能借助非法私人救济来索取债务,往往采用威胁、恫吓、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方式。由此,为追讨高利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日渐增多,高利贷成为诱发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对社会上的各类非法活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诚然,这些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从犯罪所应当具有的刑事违法性,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有刑法所具有的谦抑性出发,笔者认为高利贷行为不应入罪化处理。因此本文对高利贷行为的评析是:高利贷行为不应当入罪,更不应该通过非法经营罪经行定罪处罚。
  二、发放高利贷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何谓刑事违法性,简而言之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从而使该行为具有了社会危害性的负价值的属性,进而为认定行为构成犯罪提供了刑法上的依据。德国学者李斯特在其著作《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开创了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对应,李斯特认为:&形式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法规、违反法制的要求或禁止规定的行为。实质违法是指危害社会的( 反社会的) 行为。违法行为是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重要利益的侵害, 有时是对一种法益的破坏或危害。&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犯罪,首先要从形式上看行为是否违反现存的相关刑法规范,其次再从实质上判断是否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
  (一)高利贷行为不具有形式违法性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犯罪,首先需要进行形式违法性的判断,行为不具有形式违法性, 就无须进行实质违法性的评价。我国刑法在97年进行修改,在修改后的分则条文没有规定高利贷罪,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高利贷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目前主张将高利贷行为司法犯罪化的主要依据就是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8年国务院通过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对第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和日中国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等相关的规定。
  首先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第六条首次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具体措施:&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民间高利贷行为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在这里并没有规定对高利贷行为应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甚至也没有像单位间的借款被规定所约定的利息应予以追缴并对借款人处以同等罚款处理。
  其次1998年国务院通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非法从事金融业作了禁止性规定,而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因此,民间高利贷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然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并未就民间高利贷行为作出明文禁止,更未作出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该《办法》引作对民间高利贷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办法》第四条就非法金融业务的范围做了具体规定,而高利贷并未在该条的明文规定之列。尽管该条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从必须符合&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可以看出,只有按照规定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未经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才有可能构成该《办法》所称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民间借贷不存在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问题,相应地,高利贷也就不属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而不在该《办法》禁止之列。其次,《办法》在&第四章罚则&中详细列举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但并没有对高利贷做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示或暗示。因此,该《办法》不能作为对高利贷入罪的法律依据。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指出:&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通知明文禁止了高利贷行为,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不具有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力,其颁布的任何文件均仅仅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不具有&国家规定&的效力。因此该通知也不能作为认定民间高利贷行为非法的根据。
  问题的关键在于,民间高利贷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的但书条款,即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主张对民间高利贷定罪的观点,所援引的正是这一隐性规定。笔者认为也不能将高利贷行为归结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具体的分析将在后文中进行阐述。
  (二)高利贷行为不具有实质违法性
  实质违法性,则是指行为实质上违反全体的法秩序。实质违法性的内涵,简单的说,就是&法秩序禁止什么,容许什么&。至于&法秩序禁止什么,容许什么&,必须探求刑法的规范目的的何在始能明了。如认为刑法的规范目的是在保护法益的安全,则法秩序就是在禁止侵害他人的法益。所以,一个行为如果威胁到他人法益的安全,这个行为就是具有实质违法性的行为。
  首先,高利贷在我国当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众所周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在先不对旧的体制进行根本性改造的基础上,通过局部的、渐进的、试验的方式允许新的经济体发展来逐步推进的。然而,随着新兴经济体的发展壮大,原有的金融体制难以满足民营经济的资金需求,导致了民间借贷的兴起。[6]现阶段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很难满足市场对贷款的巨大需求。一方面,机构金融以极低的利率吸收存款,使资金的持有者感到银行存款无利可图,因而不愿将资金存入银行,导致大量资金的闲置,这给民间高利贷的存在提供了温床;另一方面,机构金融发放贷款的门槛很高,不但可以获得贷款的科目有限,而且在高度的风险意识之下,审批程序复杂,发放贷款所需的时间冗长。以个人贷款为例,现有贷款科目基本上只限于个人购房、购车与助学贷款,除此之外,个人是难以获得银行贷款的。而事实上,有经济学家做过调查,个人借取高利贷主要是基于如下9方面的用途:(1)天灾人祸,借贷求生;(2)日常家用,借贷周转;(3)疾病治疗,借贷救人;(4)偿新还旧,借新债还旧债;(5)婚嫁喜丧,借贷应急;(6)农业投入,借贷用于生产;(7)向非农业过渡,如:农民外出打工、做小本买卖所需资本;(8)子女学费;(9)其他用途。显而易见的是,此等用途,都是无法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7]市场对借贷的如此大的需求与机构金融对市场需求的满足能力的有限,给民间高利贷的存在,提供了巨大的空间。机构贷款能力的有限性及其相对于民间借贷的劣势,导致了民间高利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而具有存在的必然性的事物的存在,自然是合理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才说,既存的都是合理的。既然如此,我们可以断言,民间高利贷不是刑罚所能遏制的。
  其次,民间高利贷除了诱发犯罪这一&过&之外,至少具有如下值得关注与肯定的&功&: 第一点,民间高利贷提高了资金的使用率。在经济发达地区,如:浙江的温州等地,个人手中的闲置资金较多。在银行存款利率低下,对资金持有者失去吸引力,而商机有限、投资的风险大的情况下,发放高利贷成为使社会闲职资金进入流通领域的重要途径。因此,在提高资金使用率方面,民间高利贷功不可灭。[8]第二点,民间高利贷满足了市场对资金的需求。长期以来,我们始终把机构金融借贷视为正宗,认为银行借贷是满足市场资金需求的主要乃至惟一手段。然而,事实上,一方面,正如前面所引证的一样,市场对资金的需求,有很多领域是机构金融借贷所不及的,另一方面,即使是机构金融借贷所能及的领域,机构金融借贷的僵死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会把相当一部分资金的需求者拒之门外。第三点,民间高利贷分摊了机构金融的贷款风险。在我国现阶段,贷款风险成为银行所关注的首要问题。但是,即使在不能不说严密与烦琐的风险防范机制下,银行仍有大量死贷存在。正是如此,各大商业银行才专门成立了处理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而机构金融大量不良资产的存在的现状,是在民间借贷分担了其风险的情况下形成的。我们尽可以大胆假设,一旦民间借贷消声湮迹,市场对资金的所有需求都由机构借贷来满足,机构金融所承担的贷款风险不知道要增加多少倍。因此,我们不得不正视民间高利贷在机构金融之外满足市场需求的同时还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机构金融的贷款风险的事实。
  最后,不能将民间高利贷派生的犯罪作为民间高利贷应当犯罪化的理由。前文提到,民间高利贷确实派生一些犯罪,这是人们要求对民间高利贷予以犯罪化的重要原因。但是,我们不能将民间高利贷和民间高利贷说派生的犯罪混为一谈。派生犯罪主要是一些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而对于这些行为我国刑法典中已经有详尽的规定,直接适用即可。对于民间高利贷派生犯罪,我们要从这一方面看待。既然民间高利贷的存在是必然的、积极的,我们便不能因其派生犯罪而取缔它,甚至用刑罚来遏制它本身的存在。因为民间高利贷所派生的任何犯罪,都是刑法以刑罚后果所明文禁止的行为。任何犯罪行为都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存在着,这些并不是刑法本身所能解决的,而只能理解为是社会为自身的生存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三、发放高利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之分析
  (一)高利贷行为不能归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目前主张高利贷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条款进行定罪处罚。问题的关键在于,民间高利贷是否符合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的但书条款,即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主张对民间高利贷定罪的观点,所援引的正是这一隐性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以具备&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要件,如果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即使在某种程度上此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也不得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由此,我国刑法明确了&国家规定&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除此之外的中央部委制定的规章及命令、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国家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所出台的相关法规规章等更不能认定为国家规定。而目前处理中所依据的相关规定都不能归入到&国家规定&的行列。自然的也就不能将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的但书条款来进行定罪处罚。原因在于对于发放高利贷这样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事实,根本不能称其为违法行为,更无构成犯罪之可能。
  (二)高利贷入罪与现有司法解释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与发放高利贷行为相关的两个司法解释值得大家的注意。一个是日起施行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拘禁罪解释》),该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观点认为对于为索取高利贷债务而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对于行为人仅以非法拘禁罪认定。那么对于这一司法解释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如果我们认为发放高利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这一司法解释的观点则值得商榷,因为这样的话对于实施了发放高利贷行为并且为索取高利贷而拘禁他人的,对于行为人应该数罪并罚,而不是仅以非法拘禁罪认定。而司法解释并未对于高利贷行为进行评价,也就是说,司法解释背后所阐释的观点为当前发放高利贷行为并不属于犯罪行为。此外,这种观点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另一司法解释中得到体现,这一司法解释是日起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赌博罪解释》),该解释第4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需要注意的是,在赌博犯罪活动中,为赌博者提供资金的不少一部分就是采取高利贷的方式,而按照该解释,采取高利贷方式为赌博者提供资金应以赌博犯罪的帮助犯论处。据此,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而向其发放高利贷因系属提供资金的一种方式而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乃题中之意。在这一明示之下,同时也就暗示着向非赌博者发放高利贷不构成犯罪,系当然之理。相应地,将向非赌博者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对《赌博罪解释》的立意的背离。由此必然形成如下悖论:对明知借款的用途是赌博者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仅仅只认定为作为轻罪的赌博罪,而且,因为赌博者提供资金的行为只是帮助行为而应认定为从犯,而对非赌博者或不明知的赌博者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反而认定为单独构成作为重罪的非法经营罪,以致对资助他人犯罪的严重的高利贷行为只需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而对资助他人的非犯罪活动的普通高利贷行为反而最高可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从而明显地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可见,在对于发放高利贷行为的定性上,《非法拘禁罪解释》与《赌博罪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均不认为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和二次规范性特点
  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行政犯设置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目的以及行政政策的实现,换言之,行政犯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行政法律法规等而存在,只有对严重违反者才设置刑罚以作为制裁。但是这一刑罚的设置并非无限度,其必须与刑法的谦抑性相契合。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谦抑性的核心理念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作为最后的一道屏障。正是基于这样的启示,卢梭才断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因此非法经营罪之&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应具有收敛性,其所规制的范畴应有所限定。进言之,只有在行政处罚满足不了遏制那些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的需要之后,方可借助刑罚来加以规制。
  而从刑法的二次规范性看,这一特性无非是想说明一个社会当中,利用刑法作为对社会的控制,实际上应当是作为一种最后的手段。刑法规范是保障法规范,即是对仅靠第一次法规范不足以保护的权利施加具有强制性的第二次保护的法规范。如果说古代社会制定刑法设立犯罪时,遵循着&出乎礼而入于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在现在社会制定刑法设立犯罪时,就应当遵循出乎他法而入于刑法的立法基本原则。通过刑法属于二次性的规范,能够将一部分犯罪予以排除,通过很好的贯彻执行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者其他给予民间借贷更多的扶植来达到社会调控的效果。具体到高利贷行为中,我们可以通过使包括高利贷在内的民间借贷合法化,将其纳入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才是遏制因民间借贷所派生的犯罪的真正有效的途径。
  (四)有违罪刑相当原则
  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有违罪刑相当原则。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根据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危害较大的高利转贷罪以及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最高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但是非法经营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高达15年有期徒刑。因此如果将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我们可以预见犯罪人很有可能会被判处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我们来比较一下这两种罪名与高利贷行为之间到底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前者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最大的区别主要是放贷资金来源不同。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应理解为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理由如谎报借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贷出人民币或外汇。也就是说,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不打算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用途,而是要非法高利转贷给他人,表现出行为人贷款理由的虚假性和贷款行为的欺骗性。这种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坏了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这种行为的危害显然要大于以自有资金放贷的高利贷行为。但是将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已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结果必然使刑法陷入轻罪重刑、重罪轻刑的悖论之中,直接违反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违背了刑法的立法本意,在客观上造成刑法罪与罪之间在法定刑设置上的不协调。因此,不能将高利贷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综上所述,高利贷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具备违法性,并没有侵害到我国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不应当入罪化处理。而且高利贷行为与非法经营罪所要调控的行为也存在不同,司法实践中通过定非法经营罪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违背了刑法所应当具有的谦抑性和二次规范性。我国目前对于民间高利借贷的处理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市场的运行规律,扭曲了金融资源配置的机制。对于利率的高低或者高利贷问题,应根据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以及人们的观念来进行具体的分析,只要利率的高低是借贷双方的自愿行为,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违反法律的行为即可,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因此我们目前可以通过完善行政执法手段以及给予高利贷合法地位加以调控来达到规范它的目的。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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