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庭审过程中末反bo被告不出庭怎么办只是举出相关证据可以吗

民事诉讼庭审中的质证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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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在不断深入和发展。而民事质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审理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也经历了由简单概括性的法律条文到操作性较强的具体规定,这样一个过程。日,我国颁布的只在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然而,这一条文并未明示当事人在庭审中如何进行质证。继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日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改进庭审方式问题,对质证的展开作了较为具&体的几项规定,但仍然不能满足审判实践中的需要和解决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又于日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该规定自日起施行。其对质证制度作了更为具体和操作性较强的规定,但全国各地法院,尤其农村及偏远地区法院由于种种原因还没有完全按照该规定进行操作。因此,在面对全社会民主与法制的要求和全世界法文化融合的挑战时,民事审判中的质证问题还有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必要。&  一、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质证不仅是民事证据法的重要内容,而且是贯彻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公开原则的具体化,同时也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当事人参与性的体现,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  笔者以为,对质证加以界定,应结合构成质证的基本要素来进行,认为,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的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和询问,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  (一)质证的主体&  主体应是权利、义务的复合体,质证主体也同样是既享有权利,也承担某种责任。&  关于质证主体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和法院都是质证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被告和诉讼第三人均为质证主体。尽管对于质证主体范围所持观点各异,但有学者提出了判断是否为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根据这一标准认为能成为质证主体的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笔者亦同意质证的主体仅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但以传统的判断当事人适格的理论来作为质证主体范围的标准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我国应以&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标准来审查判断,虽然以这两种标准得出的结论并无二致,但在强调程序正义价值的今天,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认为,&程序价值&的第一项基本内容是参与性统治。萨默斯没有对所谓的&参与性统治&本身的含义进行解释。实际上,这种&程序价值&的含义是指那些其利益可能受程序所要产生的法律决定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这种决定的制作过程,并对这种决定的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因此,参与质证的主体应是那些可能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只有这些主体参与质证程序对程序中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疑、辩驳、承认,才可能在对证据的遴选程序中去伪存真,将证据材料上升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法官正是依这些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来断案。由此可见,只有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才能内在自发地促使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积极行使质证权利,同时也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涉及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应成为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第一,法官虽然不是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依法所具有的审判职责是其作为质证主体的应有之意,否则在法庭调查中,法官出示有关证据,质询有关当事人又如何解释。第二,审判主体是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者,它有责任保证质证的正确性和有效性。笔者认为,作为审判主体的职权与质证主体的权利是有区别的,同时审判主体成为质证主体是于法无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清楚地说明,证据(在此应为证据材料,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其中未对证据与证据材料加以区分)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并没有表明法官也能对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且,法官认定证据和事实是在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不是也不能在自己直接质证的基础上进行。法官在庭审中对举证者进行必要的询问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职权行为,这与质证权有本质区别。&  质证主体的权利,即质证主体享有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细化包括:(1)原告对被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2)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3)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4)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审判主体出示的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质疑、询问的权利。&  质证主体的责任是指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即质证主体一方对对方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或一方有异议,但又提不出反对证明的证据,即应承认对方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  (二)质证的客体&  质证客体,亦称质证的对象,是质证行为所指向的目标或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具体而言,质证客体应包括在法庭上出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有学者提出质证的客体包括证人,笔者以为这是混淆了证据本身与证据载体,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向证人发问,但其针对性是指向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而非证人本身,以此来核实其真伪和解决证明力的问题,因而不能将证人纳入质证的对象。&  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质证的对象是有限的,除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外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通常是以书面形式交由双方当事人辨认,质疑和询问也只能是对上述书面材料进行,对于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本身的质询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不多,这与英美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直接询问完全不同,比如在英美国家,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当事人均可就其所作的结论、依据以及案件相关事项、有关专业理论等对鉴定人进行直接询问。从深层次的理论来分析,质证无不体现着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质证作为庭审程序的核心尤如英美民事中的交叉询问,深刻贯彻着公开审判原则、辩论原则的理念。诚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进行质证,但仅凭这些书面材料,而没有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到场,如果当事人对这些材料有疑问,却无法得到回答,尤其是对证人证言的形成、鉴定结论的得出以及勘验笔录的做成等重要问题,在证人、鉴定人及勘验人未出庭时就会不得而知。上述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与现代民事审判制度格格不入,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55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第59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第60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等规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证率低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大问题,直接影响了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今后,应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加大这方面的强制力度和制裁措施,以便更进一步完善民事质证制度。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1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质证的对象问题,《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由申请一方的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并由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而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则不属于质证的对象,但应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  (三)质证的内容&  关于质证的内容在诉讼法学界存在着看法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质证应紧紧围绕证据所固有的三个属性进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证程序的设置,其直接目的在于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最终确定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  长久以来,在我国存在对证据所属三性的争议,但凡提及证据的客观性,就指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范畴,其存在与否不以人是否认识、感知为前提。笔者认为,证据材料的认识收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首先是一个人参与的过程,而证据材料的收集必然涉及人的先行认识将其在大脑固定,这是人认识世界的能动思维过程,因此,这一收集过程不可避免地涉及主观因素。再则,案件事实作为一个已消逝不会重现的事实,其客观状态怎样,这是无法与证据一一印证的,并且&诉讼非科学调查研究&,同时也的确存在&确定真情的内在困难&。因此,笔者以为将质证的内容之一确定在&真实性&上,比空洞的&客观性&提法更具现实意义、更为妥当。这里所指的证据真实性是指作为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本身是真实、非伪造的,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  证据的关联性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与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这就要求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紧紧把握住关联性这一特点,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并且依法取证。因此,质证主体应同时注重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以及是否以合法方式取得,只有既符合法定形式又为合法方式取得才可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如二者中只具其一或二者兼不具备则必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 庭审中的质证应紧密围绕这三方面进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应引导质证主体对各个证据围绕这三方面进行质证,以提高质证的效率和质量。&  二、质证的范围和方式&  质证的范围和方式相联系而密不可分,有学者认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质证的范围因各国证据中关于证据分类的不同而有差别,质证的方式更由于质证范围一定程度的差异而有区别。自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渊源、文化背景上的差异是导致证据分类不尽相同的因素,由此直接影响质证范围和方式的统一性。&  在此就通过两大法系质证的范围和方式的研析,来探究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下的质证范围和方式。&  (一)两大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质证范围和方式&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代表的美国,基于其实行以证人证言为主的审判程序,证据的绝大部分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有两种证人:一种是非专家证人,其所做证言叫做感知证言;另一种是专家证人,其所做证言为意见证言。美国民事诉讼制度对证人的上述分类,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在美国,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是通过交叉询问进行的,即采用主询问和反询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均有主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对当事人来说,由其同律师询问己方提出的证人是主询问。反询问是对方当事人和律师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在反询问之后,主询问双方当事人和律师还可以对己方提出的证人进行再询问,再询问限于对方当事人反询问中所提出的事实。其中主询问的目的在于取得有利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证言,而反询问则旨在从证人口中引出对主持反询问的一方有利的事实,并使那些对他不利的证据真实性受到怀疑。可见,主询问是交叉询问质证方式的前提和基础,反询问才是其实质和核心。此外,在英美民事诉讼中还可对证人的信用或可靠性进行反询问,其目的在于使证人成为不可信任。&  除证人证言外,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将有形物分为三种证据形式:实物证据、书证和展示证据。实物证据首先必须证明其与争点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据作成的真实性,才能向陪审团出示。对实物证据作成的真实性通常也是通过证人证言来达到。之后,实物证据一旦被允许作为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为了加强物证的直观效力,往往立即把证据物件交给陪审团观察,或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出示实物。展示证据须具备展示证据表明的状况不得与争议事件发生时存在的状况有实质性差异。即使被确认的状态变化是无关紧要的,也须说明原因,并且同样须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作证说明该展示证据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书证同其它证据一样,首先应证明其作成的真实性,但在两种情况下不必证明书证作成的真实性,法院即承认其作成的真实性:一种是法院知悉的事实;另一种是对方当事人对书证作成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书证作为法庭外的陈述,如果证明书证所叙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应对此书证适用有关传闻证据的规则。 英国民事诉讼上的证据形式有证人证言、书证和实物证据等三种。在证人询问方式中亦采用交叉询问方式,与美国质证方式上有类似之处。&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法官主导的询问方式,当事人对证据范围的划定很大程度遵循法官的建议,而是否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则完全听凭法官的自由裁量。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证据法上的活动范围超过英美法系国家。比如在德国,其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五种: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鉴定、书证及勘验,对证人的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开庭时对证人的询问是法官的事,并由他主导证人询问的全过程,律师工作仅限于证人提名。但这种把证人的询问完全&信托&给法官的方式会在相当程度上导致诉讼偏见的风险。&  日本现代的民事诉讼法是以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德国为主要模式,又部分地吸取了美国法律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模式发展而来。日本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交叉询问方式也就是情理之中。同时,日本法官享有释明权和发问权,拥有法官询问的指挥权。通常情况下是由申请证据的当事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待双方当事人询问结束后,法官进行补充性询问。如认为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反询问或在主询问时准许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日本兼收两大法系质证模式的长处,以达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结合,既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质证程序中的积极作用和能动性,又恰当地运用法官的职权作用于庭审,有值得借鉴之处。&  (二)我国的质证范围和方式&  在我国,质证的范围应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将质证的范围限定于上述法定证据形式。值得注意的是,质证不仅限于提出的与实体有关的证据,而且包括主张的与程序有关的证据,这应是不得被忽视的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首先应在法庭上通过对其制作者、提取者、收集者的询问来考察其作成的真实性及过程的合法性。其次,就这些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对制作者进行询问来达到。&  证人证言则可直接由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质询来实现质证的目的,从而揭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然而,虽然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也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证人作证缺乏法律保障,并且对不作证没有相应制裁措施,导致证人不敢作证、不愿作证、作伪证的情况屡有发生。因此,在庭审上对证人进行质询并未得到切实落实,使得当事人只能对证人形成的书面材料进行质证,言词辩论原则的实现缺乏基础。  鉴定结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鉴定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作出规定,过去审判实践中一般都是审判员在法庭上宣读鉴定结论,不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规定自今年4月1日施行以来,不少法院仍未对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质询引起高度重视。因鉴定人一般不出庭,专门性问题所作结论的过程、结论理由等深层次问题就无从解答。从而影响了庭审的质量,有的当事人至而要求重新鉴定,拖延了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以后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应主动促使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回答问题。&  勘验笔录。在对勘验笔录的质证中,当事人应注意就勘验笔录的制作过程对制作人进行询问,以证实其真实性和合乎法定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兼作勘验人的作法应予以禁止,应保证主审法官与勘验人的身份相分离,否则质证难以进行。&  然而,并非在审判实践中事事须质证,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举证的,就不应纳入质证的范畴。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诉讼请示表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均无需质证。&  三、我国质证程序的现状与反思&  我们在对待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对于庭审中重要环节质证程序的改进和完善,从原来庭审程序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几个阶段,到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究竟质证函盖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庭审中的几个阶段?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相当程度上的含混不清。实际上,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引入举证、质证、认证这一序列概念时,可能根本上并没有考虑到改革进程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对此,司法实践部门则是相当生硬地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移植到一块,其作法的合理性、可操作性是值得怀疑的。&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作好庭审准备,宣布开庭后,即进入要求双方当事人举证的阶段。而实践中举证与质证又是同步进行,即实行一证一质,其实际程序是:先由原告方举出相关证据材料,每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材料,进行一些说明,再由法庭交给被告方审核,并且要求被告方对此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是否有异议,并简单说明理由),但原告方不得就被告方所提异议或有关问题作回答,如需阐释或反驳就会被法庭告知应到法庭辩论阶段才进行。被告方、第三人举证,然后展开的质证亦如上方式进行。 从诉讼法理的角度来考虑,将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单纯地放置于法庭调查阶段是否合理,能否在法庭辩论中相应进行?因为从上面涉及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看来,举证和质证不能简单地、人为地被阶段性地分割开,质证不仅仅是回答是或不是,认可或不认可,其实质内函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就证据材料的正面交锋中来判断该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问题。如果不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疑和询问,证据材料是否真实、与案件有无关联、是否具有合法性都是不能得到认定的;而通过正当程序使证据材料成为诉讼证据,才能成为法官内心确信的依据。就此意义而言,质证程序本身就与法庭辩论交融包汇在一起,如果强行将二者截然划入不同阶段,会在相当程度上影响质证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  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意图来看,旨在强化庭审功能与当事人举证,减轻法院负担,削弱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倾向,既要保持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又要借鉴和吸收英美对抗制的合理内核,发挥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导作用。这必然表现在作为质证中辩论范围和内容的引申和扩张的辩论阶段,本来就应与质证程序密不可分。在当事人举出证据,双方进行初步了解后,当事人为了进一步证明己方观点和案件事实,使得审判活动朝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还会举出相应的证据,如果此时再反回到法庭调查阶段,不仅会导致程序的往复,还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实际上,我们应该领会的是质证制度所体现出来的辩论主义与言词主义的实质含义,而不应落实为程序上的机械划分。&  就此问题,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是尚未意识到的。立法上的简单和概括性,纵然可以使我们大胆地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上的探索,但是从司法实践反馈回立法上的动向则是少之又少,司法中随行随令,司法解释成了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指导,然而,其滞后又是不容忽视的。归根到底,诉讼理论和实践存在很大的脱节。&  四、我国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  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是同一国诉讼模式的选择密切相关,并受各国经济基础、文化背景、司法渊源、法律传统等因素所影响的。因此,就质证模式这一局部的诉讼模式范畴而言,无不经历各国多年审判经验的积累和充实。质证程序处于庭审程序的重要地位,在于质证是法官会同诉讼参与人为确定判案证据而为的诉讼行为。而法官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会构成不同的质证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民事诉讼中实行对审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和口头审理主义的对抗制审判方式。庭审调查中的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主导,法官在质证中处于消极地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质证程序由法官主持和指挥,并可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活动中。  从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来看,既没有完全由法官或法院来推动的民事诉讼,也不存在绝对由当事人来控制的民事诉讼程序,任何民事诉讼活动都是在当事人和法官或法院两方面相互作用下进行的,只是这两方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力大小强弱有所不同而已。在审判程序的核心庭审程序中,质证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针锋相对的较量,交叉询问可能成为发现案件真实的最佳办法,然而它赋予律师过多的策略性自由,又会同时导致律师利用诉讼技巧来对付真实的证人,对此法官曾辩证地指出:&诉讼者的策略使我们明白,在验证不诚实的证人、查获谎言,从而揭示真实上是具有功效的,但与其它有力的武器一样,在相当的程度上,这些策略对英雄和恶棍都可能是致命的。&因此,在质证程序中对法官指挥的导入是必要的,以此防止当事人及律师漫无边际的询问、辩论。对于法官是否享有质证中的询问权,笔者以为,依我国现状是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询问权,这是基于在我国当事人与其它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诉讼技巧把握欠妥,尚需法官在审判时予以引导,并可就有关案件实质性问题发问以求案件真实,同时应制止当事人及律师对与案件无关事实和已经质证的证据的无端纠缠,使其能集中精力对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质疑、询问,从而防止施延诉讼进程的发生,以达到公正和效率的最佳结合。具体操作上,可实行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就相对方出示的证据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询和辩论,让双方当事人直接展开对抗,相互举证、质证,而使法官处于居中裁判者的公正地位,认真听取、对待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并形成作为裁判基础的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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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公告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公告全文如下: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质证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中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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