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云南省高院 再审申请通知让去合实情况是怎么回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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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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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的通知
沪高法申诉(审)〔2013〕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监庭,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提高审查质量,我们对再审审查工作流程各环节中应知应会的技能、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容易发生的差错等进行梳理,制作系列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予以提示,前期已经下发了分别关于立案受理、审查工作、文书制作的三篇指南。现我们将实体性再审事由的内涵把握、司法适用等若干问题进行了整理,编写成《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予以印发,供大家参照适用。大家在实践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申诉审查庭,以便我们适时总结、修改、完善。
附:《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
二○ 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
再审事由篇(上)
一、基本要点
(一)法定再审事由的概念和意义
“法定再审事由”是指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律规定的、法院据以审查是否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
一方面,法定再审事由是决定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怎样申请再审的重要依据。《审监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必须在申请书上载明法定再审事由及与之对应的事实、理由。
另一方面,法定再审事由是审查、裁定工作的主要指引。《审监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会议纪要》第3条也强调:“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裁定原则。再审申请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裁定再审,不符合的,应当裁定驳回……。”因此,民事再审审查属于事由审查,要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法定再审事由进行。
此外,法定再审事由与窗口接待、立案受理、法官释明等工作环节也存在密切联系。当事人笼统地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申请依据的,应当要求其在申请书中对具体申请事由予以明确。审查中,发现当事人援引的法律条文与其提出的事实、理由不完全对应的,从“案结事了“角度出发,应当予以适当释明,给予当事人更正的机会。
(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法定再审事由的调整
首先是条文编号的调整。关于法定再审事由的规定,原先在第一百七十九条,现调整为第二百条。在新法实施之初,审判人员要注意及时改变裁判文书写作习惯,切勿按照原先的编号引用法条,造成无谓差错。
其次是结构上的调整。原第一百七十九条有两款。新法第二百条删除了第二款,并对原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进行了删减、处理:删除了前半段“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关于程序性法定再审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后半段“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作为新法第二百条的第十三项法定再审事由。
第三,在原第一百七十九条(即新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增加了“主要”这一限定,即修改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此外,还删除了原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第(七)项,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三)法定再审事由的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郑学林、刘小飞、谢勇、张小洁编写的《〈第一次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单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事由,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这类再审事由系对原审中的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只要列举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存在,即应裁定再审,一般不需考虑裁判的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是否有误。……另一类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的再审事由。判断此类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生效裁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监督纠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当事人讼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准确把握再审事由的成立要件。”
因此,再审事由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性再审事由,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一类是单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事由,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一般认为,“程序性再审事由”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根据“程序性再审事由”再审的,不以原审裁判结果不当为前提条件;而“实体性再审事由”在适用过程中,更多要兼顾并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监督纠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当事人讼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
二、实体性再审事由中的若干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把握
1、“再审新证据”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若干涉及“新证据”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一审中新的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新证据”的提交期限。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可视为新的证据”的例外情形。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是《举证时限通知》,其中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新证据的两个考量因素: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当事人对未能及时举证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三是《审监解释》,其中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突出了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的客观属性,没有刻意强调当事人对延期举证的主观形态,因此又与上述两项司法解释有所不同。
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判断当事人提供的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不能片面地引用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个别规定,而是要全面理解、综合运用。尤其是《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在审查实践中较为常见。当事人声称庭审结束后才发现证据的,一般较难认定其主观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对此,还是要认真审查相关证据材料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精神,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不宜轻易适用证据失权制度。
2、“新证据”与“举证期限”之间的关系
判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属于审判监督程序意义上的“新证据”时,要对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否恰当、当事人是否延期举证、法院是否要求当事人说明延期举证的理由、当事人的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对延期举证的处理是否合法、是否可以采用训诫或罚款的方法来替代证据失权等。
3、用于证明原审中未曾主张事实的新证据
一般应将此类“新证据”纳入审查范围。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仅就是否实际发生借贷行为发生争议并围绕此焦点进行举证。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判决债务人归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发现一份针对该借款关系的还款收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虽然关于是否还款的事实没有成为原审的争议焦点,但还是应当对该还款收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各项要件的,应当据此裁定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新证据所证实的原审中未曾主张的事实,应当是原审期间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是裁判生效以后才发生的。此外,如果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且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与现有生效裁判不相矛盾的,也不宜通过再审的方式予以解决。
4、“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强度,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但是,出于再审程序阶段的划分,由于尚未进入再审审理阶段,要求在审查阶段就认定新证据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即再审的结果必须有所改变,就可能产生替代审理阶段功能的弊端。因此,审查过程中的“新证据”判断标准,并不要求达到“必然性”的程度。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要件,并且很有可能据此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产生影响、改变裁判结果的,即为足够。
为了加强执法统一,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再审工作整体效率,我们建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的案件,应当做好与原审法院的沟通工作、与审判监督条线的协调工作,并且积极开展听证和询问当事人工作。审查法官应当全面了解原审法庭调查中关于证据收集、开示、认定的经过,同时适当预判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对再审结果的可能影响,有效减少再审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情形的发生。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把握
1、“基本事实”的范围
根据《审监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基本事实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当事人及相关主体资格的事实,包括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是否属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等。
二是影响案件性质的事实,包括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法律责任要件的事实,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事实,等等。
三是关于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时含义的解释,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违约责任的计算和调整,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同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等。
2、“缺乏证据证明”的表现
所谓“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是指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难以作出与原审裁判相同的事实认定。包括以下情况:
一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不当。
二是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三是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遗漏了重要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提交证据时遗漏了重要的材料。
四是当事人自身无法取证,又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同时难以归咎于当事人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对此情况应当从严把握:只有在裁判结果显著缺乏实质妥当性、法院明显违背释明职责等情况下,才考虑适用本项再审事由。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把握
1、“主要证据”的含义
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不可少的、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换言之,如果缺少该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或者如果有与该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其他证据,就会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从而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主要证据相对于次要证据、补强证据而言。如果是次要证据、补强证据,即使存在伪造情节,也不宜依据本项规定再审。此外,不可将“主要证据”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概念相混淆。“主要证据”并不限于直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重要作用的间接证据,也应作为主要证据予以审查。
2、“证据伪造”的含义
这是指出于掩盖、扭曲案件事实的目的从而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形式上既包括无中生有的捏造、虚构,也包括在原本真实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变造、篡改,还包括对原本作为一个整体的证据材料采取出示部分、隐藏部分的方式从而对证明内容进行歪曲。总之,是当事人、相关诉讼参加人通过虚构或隐瞒等方式,试图改变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从而影响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行为。
3、“伪造证据”事由与“新证据”事由的区别
当事人往往以提出新证据为手段,试图证明原审中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因此两项再审事由可能存在交叉适用的情况。审查实践中要注意两者在构成要件上的不同。由于“伪造证据”是一种恶劣的负面诉讼行为,所以,当事人提供原审中未出现或未质证的证据,以证明存在伪造证据情节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认定要件的限制。换言之,只要经审查确认原审生效裁判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确系伪造的,就应当裁定再审。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把握
1、质证工作的形式要件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质证程序并不局限于庭审环节。
审查中,既要关注庭审笔录及证据交换笔录中是否存在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也要关注答辩意见、代理词、上诉状等材料中是否存在相关记载。如果能够证明法官已经将主要证据向当事人出示并征求其意见,即使当事人拒绝发表意见或未正面回答,也不宜认定为“未经质证”。
2、自认与质证的关系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予以承认、裁判生效后又提出本项再审事由的,不应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诉讼外的自认,其典型表现形式为一方当事人于诉讼发生前向另一方所做的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并以书证、证人证言或视听资料等形式提供给法院。但此类自认只具有一般证据的价值,不具备免除质证程序的效力。
3、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的质证
实践中较为重要的另一个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原审期间以对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又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为由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
实践中,迟延举证一方的对方当事人常常援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对此,原审法院的处理不尽一致。有的法院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采纳,有的法院仍进行实质审查并作为裁判依据的一部分。
我们认为,应当注意《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况时,应当进行合理释明,即告知其可以在提出关于对方超出举证期限、不应质证主张的同时,对相关证据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供法院在认为该证据符合“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参考。
再审审查中,对因超出举证期限而未在原审期间予以质证的证据,如果符合“新证据”的标准,在当事人主张相应再审事由的前提下,可以裁定再审。
(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把握
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含义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既包括因为证据的特点导致当事人客观上不能收集,也包括因为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难以收集。综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具体包括以下五个类别:一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需要鉴定、勘验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五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2、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所须采用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考虑到具体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因为文化水平等方面原因无法提出书面申请,由审判人员对其口头申请进行书面记录,也可视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
当然,如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申请内容含糊不清,缺少必要线索,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调查取证对象或无法有效取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其调查申请。当事人再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驳回。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口头告知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以法院未送达书面通知、未给予申请复议的机会为由,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应重点审查法院拒绝调查取证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如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即使原审法院未送达通知书或未告知申请复议的机会,仍不宜以本项事由为依据裁定再审。
(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把握
1、“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典型表现形式
根据《审监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
一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
三是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是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2、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宜作扩大性解释
所谓“适用法律”,就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含义而言,既包括人民法院以国家名义进行审判的活动,也包括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依照法定权限主导审判程序的过程,还包括作出裁判时对具体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辨别、解释和援引。因此,如果从宽泛的意义上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举的所有法定再审事由均可归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删除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内容。因此,应当认为,并非所有错误的法律适用行为都应归入法定再审事由意义上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已经专门列举了因违反程序性规定而需再审的情况。除此之外,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在再审事由范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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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再审应给我什么通知或手续?
移送中院审查,中院是由原审法官审查的,现在中院给我寄来了《释明函》,说我上诉时证据不足(这是胡说八道),所以上诉请求未获支持,特止释明。这是什么意思??????
1、我是申请再审,他为什么却说我上诉时?
2、再审材料应由原审法官审查吗?我的再审材料为什么是由原审法官审查?
3、我的再审申请法院是不是不进行再审了?
4、如果是不进行再审,为什么不给我出具裁定驳回却只寄来一张释明函?
5、我接下来该怎么办?
谢谢大家帮我,非常谢感谢!
给你下裁定:不同意再审。
如果正当法律程序不行的话,你可以尝试去当地的人大去投诉,人大那帮人闲着没事干,想着如何监督审判机关呢,如果正好看到你这个案子,那么就会让法院再审了。
祝好~~~~~~
一审法院是区法院,二审是中院,我不服二审终审所以向省高院申请了再审。但是现在他们给了我那个东西,就是那个《释明函》,请大家帮我该怎么办?谢谢了!
你说你二审的证据足以证明你是对的,那也只能认为二审法院有偏心了。现在高院又不接受你的申诉,那你也只能去最高法院去申诉了
非常一般人
非常一般人
老朋友,这题不是我做的,我来修改。
您的举报已经提交成功,我们将尽快处理,谢谢!
大家还关注福建高院决定再审“葫芦案”
来源:南方周末
家属们坐在一起哭诉。 (南方周末记者 翁洹/图)
  二审期间,一审的审判员黄金森还在参与调查取证,至少有7份经他取得的证言出现在二审的案卷中。
  日,南方周末记者从福建省高级法院审监庭确认:该院将对20年前发生的许金龙等4人杀人案启动再审程序。
  日,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县忠门镇(现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前范村66岁村民郑金瑞在家中被杀,现金、戒指被抢,30里外的联星村许金龙等4个年轻人被指控涉嫌作案。
  日,莆田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许金龙等3人被判死刑,1人被判死缓。
  日,福建省高院维持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将三人改判为死缓,理由是“鉴于具体情况,尚不属立即执行死刑犯罪分子”。
  两级法院的有罪重判,主要依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后来无论是接受检察院讯问,还是接受法院调查,他们均声称遭到刑讯逼供。
  南方周末记者找到了与嫌疑人之一的张美来曾关押在看守所同一监室的当地人,此人当时因为赌博被拘留,他说,张美来“每次被讯问后,都被打得走不动路,好几次是被抬着回去”。他愿意出庭作证。
  案件留下诸多疑点,比如,有证据表明“凶手”没有作案时间,而司法机关认定赃物是在当地葫芦山交易,但事发地从来就没有一个地方叫葫芦山。
  许金龙等被告人的家属不放弃申诉,并自行调查取证;受害人家属也逐渐改变态度,一直保护案发的旧宅现场(详见南方周末日《葫芦山的“葫芦案”为“杀父仇人”鸣冤存证19年》)。
  在此案的证据中,没有四个“凶手”的指纹鉴定。案发后,警方只在现场提取了一枚鞋印,两个月之后,才从其中一个嫌疑人的脚上提取了一双“球鞋”。鉴定结论是,形成鞋印的球鞋与嫌疑人所穿的球鞋,属于同一厂家生产,类型相同,都是40号。
  “这个结论非常清楚:不能证明鞋印是嫌疑人留下的。”许金龙的代理律师赵毅说,“二者之间无法找出相符合的特殊性特征。”即便如此,这个鞋印也成了法院定案的证据之一。
  赵毅还指出,有的笔录存有造假嫌疑。比如,警方曾去张美来家提取作案的“凶器”菜刀,张美来的老婆许秋金回忆称,她当场没做笔录。但案卷中出现了一份提取笔录,被提取人的签名竟然是“张秋金”,三个行草字写得非常流畅。只有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的许秋金,自己的名字写得东倒西歪。
  令赵毅更难以理解的是,此案二审期间,一审的审判员黄金森还在参与调查取证,至少有7份经他取得的证言出现在二审的案卷中。
  在南方周末报道刊发后,福建省检察院申诉处派人到莆田,与许金龙的哥哥对话,并口头通知他,省检察院对他们的申诉已经调卷、立案。
  日,福建省检察院正式通知许金龙的哥哥,已经向福建省高院提出再审建议。
  负责此案的福建省高院主审法官在电话里告知南方周末记者:“开庭时间,还没那么快。”
  新闻回顾:葫芦山的“葫芦案”
  为“杀父仇人”鸣冤存证19年
  太多疑点,让莆田一户农民和“杀父仇人”一起质疑侦破工作19年。他们存留凶杀现场至今。
  司法机关认定赃物是在当地葫芦山交易,但这里从来就没有一个地方叫葫芦山。司法机关认定凶手“拆砖而入”的墙上压根就没有砖,认定凶手穿门而过的墙上从来就没有过门。
  坚持19年的鸣冤能改变什么呢?
  许金森觉得自己尽管没有说服司法机关,但至少已经说服死者家属相信人不是他弟弟杀的了。
  许金森是福建莆田人。1994年1月,莆田一66岁老者在家中被杀,许金森的弟弟许金龙等4人涉嫌作案被捕,1995年一审判决,其中1人被判死缓,许金龙等3人被判死刑。自被捕后就称遭到刑讯逼供的“凶手”们,以及他们的家人从此走上了申诉之路。
  许金森一直觉得弟弟不可能杀人:那天白天还在相亲,晚上睡在邻居家,次日早晨喊他时还睡在床上,哪有时间去30里外的地方作案? 另外几个“凶手”的家人也分别找到了他们“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明。
  “凶手”们在检察机关介入后就一直声称他们遭刑讯逼供,二审之后便没有中断过申诉。他们的家属们也一直在为申诉寻找各种证据,许金龙的哥哥许金森甚至去了死者家中取证,没想到死者的儿子同意了他们这么做,让他们拍摄了尚未拆除的老宅,以及至今还在的当年锁被撬、墙被挖的痕迹,许金森觉得这些证据对许金龙申诉很有利。照片被洗出后,死者的儿子还在照片和相关证据上签字按手印。
  2012年7月,许金森代弟弟许金龙又向福建省检察院递交了申诉材料。日,他从省检获知,省检察院已经调取了卷宗,正在阅卷,会尽快给出是否受理的书面通知。
  供出“世仇”
  几个“凶手同伙”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世仇。警方还让招,张美来就先说是自己父亲参与了,后又说自己的妻子也参与了。
  被杀的老人叫郑金瑞,家住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案发时属莆田县忠门镇)前范村,平时独居在自家老屋,老伴住在300米之外的长子家中。
  日,郑金瑞的儿媳林春玉平静地回忆起19年前发现公公被害的经过。日中午和她婆婆去老屋给小孩拿衣服,推门时发现门已被撬开,进屋看到公公躺在床上,双手被捆,嘴被面粉袋堵住,人已死亡。
  莆田县警方介入后,断定郑金瑞被杀的时间是1月13日夜间,并认定时年21岁的补锅匠蔡金森是嫌疑人。蔡金森是联星村人,平时在周边走村串户为乡民补锅,那几天走到郑金瑞所在的前范村,两村相隔30里远。
  派出所第一次找蔡金森时,他不在家,回家听说后就主动去忠门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后接通知又去了两次,笔录显示这三次他都没说自己作案。律师曾说,蔡金森没有犯罪前科,如果真的杀人了,还能主动去派出所,连去三次都若无其事,不是一般人所能做到。
  日,他接通知后又去了派出所,但那次去了之后就再也没回过家,然后关于他“抢劫杀人”的消息在当地散开。
  随后,蔡金森供出了他的三名同伙:许金龙、许玉森、张美来。
  但当年9月,案件移送到莆田市检察院之后,蔡金森开始翻供,声称此前遭到了刑讯逼供。蔡金森跟检察官说,他被打后就说自己杀了人,但警方不相信是一个人干的,又继续打,于是他编造了同村的许金龙、许玉森、张美来三人。
  蔡金森说供出这三人是因为与他们平时关系不好。南方周末记者在当地了解到,蔡金森的家族确实自上辈就与许金龙、许玉森的家族不和。被供出的许金龙自始至终没有招供。许玉森、张美来与蔡金森一样,都是被公安询问时承认作案,但一到检察院就称遭到了刑讯逼供。
  张美来日曾对检察官说,在他被打到承认作案之后,警方还问有没有其他人参与。他想到此前在外面已听到许金龙和蔡金森杀人的传闻,于是就说这二人也参加了,但警方非说还有一个,让他交待。
  张美来说,他想不出另外一个人是谁,就先说是自己父亲参与了,后又说自己的妻子也参与了,但警方不信,就直接问他“许玉森有没有参加?”张美来顺势回答说“有”。
  曾审讯过他们的检察官陈国春现已调任莆田市秀屿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日他在电话中拒绝了南方周末记者采访的要求。
  作案时间成疑
  案发当天,“凶手”相亲去了。
  法院最终认定作案时间是13日夜间,但没有明确的时间段。而依据几个“凶手”的供述,以及南方周末记者的走访核实,四人的作案时间的确成疑。
  蔡金森说,日那天按当地习俗,是拜土地公的日子。所以当天下午,他从前范村赶回了联星村。回村后,就到叔叔蔡国良家玩,晚上在他家吃饭、喝酒,八九点后回家,跟父亲蔡国力睡在一张床上。
  蔡金森的父亲蔡国力,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就说儿子当晚回去后与他同睡一张床。蔡国力还向公安机关提到了一个细节,他刚买了一台新电视机,就被喝了酒的蔡金森扭坏了旋钮,他骂了儿子一顿后,次日拿出去维修。电视机是给蔡金森妹妹的嫁妆,妹妹腊月初八要结婚,蔡金森自己的婚期是腊月二十一。“后面20天不到有两场喜事。”蔡国力说儿子根本不会去杀人。他的证言最终没有被采信。
  被蔡金森供出的许金龙那年20岁,案发的1月13日白天还在相亲。日,周围的邻居、媒人以及他当年相亲那个女子的母亲都向南方周末记者证实确有此事。
  许金龙是唯一没有认罪的,他说那天晚上在家吃过饭后,就去同村的许瑞春家玩,同去的还有许玉森,晚上都住在许瑞春家。许玉森也是被认定的“凶手”之一,做无罪供述时也是这么说的。
  日,许瑞春的母亲陈金姐回忆,那天晚上9点多,她在楼下客厅看电视,看到儿子和许金龙、许玉森一起上楼睡觉。次日早上6点多,陈金姐起床做家务时刚好看到许玉森下楼,她还笑着说了句:“不回去不怕老婆骂啊?”许玉森说老婆打工不在家。之后陈金姐就下地干活了,没看到许金龙和儿子许瑞春下楼,他们什么时候走的不清楚。
  但陈金姐的说法与她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稍有不一致,那时她说许金龙、许玉森那段时间在她家住过,但腊月初二有没有住记不清了。她向南方周末记者解释“自己不识字,只会写名字,公安机关让签名就签了”。
  被抓的四个人中,张美来年龄最大,当时28岁,他在几次无罪供述中都说当晚和陈光明、“阿贵”在一起看电影、吃夜宵、做按摩一直到凌晨两点多。直到1994年12月,警方才找这两个人核实,两人表示有这回事,但想不起来是哪一天。日晚上,陈光明在家里做了同样的表示。
  陈光明是个瓦匠,张美来在供述中还说,那天晚上他做完按摩后去了陈光明那里,和陈的两个徒弟阿良、许坤一起睡在陈光明哥哥家的楼上。但警方没有就此找阿良、许坤核实,现在二人都已去世,死无对证。
  撬开土坯墙的砖
  “只能说明几个人没去现场,瞎编的。”
  日,四人以“抢劫罪”定罪,首先认罪的蔡金森被判死缓,许金龙、许玉森、张美来被判死刑,此三人上诉至福建省高院。日,高院维持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将三人改判为死缓,理由是“鉴于具体情况,尚不属立即执行死刑犯罪分子”。
  北京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毅是申诉阶段许金龙的代理人,觉得案件疑窦丛生,即便是口供,也对不上,不同人之间相互矛盾,同一人所言前后矛盾。而他们的无罪供述前后基本一致。
  就抢劫之前的“商量”这一情节,几人先后说了农历十一月廿五、农历腊月初二等不同的日期,商量的地点有说在村里的戏台上面,有说在戏台边上的草地上,而且村里有两个戏台,谁也没说出具体是哪个戏台。
  判决书与公安机关的笔录也有矛盾之处,判决书认定,他们作案时是张美来用麻绳及绿色电线捆住了郑金瑞的手脚,但笔录中他们并没有说过这样的话,即便是几次有罪供述中,也是说许金龙用麻绳捆住了郑金瑞的手脚,没有提到过绿色电线。
  他们在有罪供述中还说,进入郑家房屋的西厝利后房后,又进入西边的西小厅后房,由此往外跑。根据当地的民居结构,这两间房确实是相连的,正常会有一扇门相通。唯独郑金瑞家特殊,这两间房之间只有墙,没有门,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中也显示没门,“他们怎么跑进去?”许金龙的哥哥许金森说,只能说明几个人没去现场,瞎编的。包括许玉森“撬开砖墙”的说法,――死者家的房屋是土坯墙。
  河北承德的退休警察刘广智近来也一直关注此案,他觉得蹊跷之一是没有指纹鉴定,法院认定他们用面粉袋套在郑金瑞的头部和颈部,然后用胶布在面粉袋上缠绕,导致郑的颈部受压窒息而死。但他们没有说作案时戴过手套,“怎么会没有指纹”。
  买金者
  陈国太说他曾在“葫芦山”向两个人“买过金”,但联星村村委会出的书面证明称该村没有山,也没有一个叫“葫芦山”的地方。
  案卷中,陈国太也有2份笔录,分别是日和2日形成的,叙述了曾在月塘乡联星村西许自然村“葫芦山”向两个人“买过金”,但联星村村委会出的书面证明称该村没有山,也没有一个叫“葫芦山”的地方。
  按照判决书的说法,抢劫之后,他们每人分了三千多元,但抢的6枚金戒指没法均分,于是用菜刀将每枚戒指都剁成两块,成了12块,每人分三块。
  这些戒指去了哪里?他们称赌博输钱后卖给了一个叫陈国太的人。在四人的陈述中,陈国太的身份是逐渐明晰的。许玉森在日的笔录中说是输给了东庄村一个人,具体姓名不知,第二份笔录中就说当给了东庄村一个叫“黑株”的人。
  许玉森说,他还知道张美来将戒指当给了另外一个人。张美来在日的笔录中,说这个“另外一个人”是了东庄村一个叫“阿太”的人,具体姓名、住址也不知道。
  日,莆田公安机关让他们辨认照片,笔录显示两人的回答如出一辙,非常书面化,笔录原文是:“这就是陈国太,男,汉族,日出生,是秀屿镇营边村上营边自然村78号。”
  案卷中,陈国太也有2份笔录,分别是日和2日形成的,叙述了曾在月塘乡联星村西许自然村“葫芦山”向两个人“买过金”,但联星村村委会出的书面证明称该村没有山,也没有一个叫“葫芦山”的地方。
  陈国太的笔录又是怎么回事?日,陈国太向南方周末记者表示,他只做过一次笔录,就是日那份,但根本就没有“买过金”,笔录中提到他上半年在汕头谋生,陈国太也说不可能,因为他初中毕业后一直在河南行医,后来法院也去河南找过他,还做了笔录,孩子上小学后才回老家谋生。
  他说自己以前赌博,那年警察找他时他在河南行医,怕警察找他跟赌博有关,就没敢回家,找不到他,警察就将他刚做完手术的父亲带到了派出所。后来村委会主任陈元焕做了担保,保证回去不会有事,他才回家配合警方做了笔录。2013年陈元焕向南方周末证实了确有担保一事。
  陈国太说当时公安让他签字他就签了。但9月2日那份笔录肯定没做,“这个名字一看就不是我签的”,为自证清白,日,他还给律师赵毅做了一份笔录,声明字不是他所签。
  为“仇人”鸣冤
  为了“报这个仇”,当年的案发现场,郑乌光兄弟一直存留着。
  2012年7月,许金龙向福建省检察院递交了抗诉申请。日,莆田市检察院相关人士向南方周末记者证实,他们已受命于今年3月5日到莆田中院调取了案卷,随后送往福建省检察院。6月4日,许金龙的哥哥许金森到省检询问获知,省检正在阅卷,会尽快给出是否受理的书面通知,随后,许金龙6月13日又委托律师再次向省检递交抗诉申请,并同时向省高院申诉。
  近20年下来,死者家属的态度,也在慢慢转变,最初因为杀父之仇,郑乌光兄弟曾深信四个“凶手”杀死了父亲,并觉得之所以能将死刑改为死缓,是“凶手家里找了关系”。但案件中的疑点太多了,在和“凶手”家属交流过几次后,郑乌光开始为对方鸣冤出示证据。
  2011年正月,许金森和另外几个“凶手”的亲属去了郑金瑞的老宅子那里,发现老宅子已经被拆了一半,他就想着对剩下的一半进行拍照,那里还留有当年作案的痕迹,以及是土坯墙不是砖墙的明证,有些痕迹可以直接证明司法机关办案的矛盾之处。
  “他们正月去我家。”郑乌光说,来了都是客,大过年的,不管怎样还是让他们到家里坐坐,跟他们介绍了一下父亲被害之前和当天的情况,并表示事过多年,如果四人的家属真能想办法让他们出去,他也不再追究,也同意了让他们拍照。并在照片冲洗出来后,签字并做了笔录。但最终如果确定了真凶,他还是“要报这个仇的”。
  为了“报这个仇”,当年的案发现场,郑乌光兄弟一直存留着。日,南方周末记者看到了当年锁被撬、墙被挖的痕迹。
  如今还在服刑的四人中,张美来、许玉森已当爷爷,蔡金森婚后一个月被捕,妻子7年后改嫁,膝下无子,许金龙一直未婚。
新闻加点料
  独家解密:中国式冤案如何出炉
  导语:每一个最终被平反的案子,背后几乎都有一条纠缠不清的流水线:公安在破案压力下对嫌疑人实施刑讯,当事人违心招供;检察机关总是更愿意相信警察所作的笔录,而非当事人信誓旦旦的表白;到了法院,法庭似乎更热衷于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而对辩护人提出的疑点和主张不感兴趣&&
  盲目追求破案率:为定案掩盖有利材料
  浙江叔侄被冤奸杀入狱9年因为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很多犯罪事实难以还原,一定比例的命案难破是正常的。2005年,全国8类命案破案率达89.6%,同年美国的命案破案率为63%。对破案率的盲目追求,是造成中国冤案的原因之一。
  浙江高院院长齐奇在受访时表示,在审理死刑案件中,个别侦查机关为了定案,不全部移送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有的侦查人员或审查起诉人员认为侦查工作已经结束,对补充侦查不重视或久拖不查,种种原因,导致法院误判,或者在“定罪判刑”和“无罪放人”上面临两难,直接影响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对口供过分依赖:刑讯逼供,无视证据
  聂树斌生前照片世界各地冤案都存在,欧美国家的冤案大多是因为目击证人指证差错导致的冤案,中国式冤案主要是对口供的过度依赖。聂树斌的母亲张焕枝告诉媒体,庭审后,律师对她说,聂树斌在法庭上“承认了”,但律师辩护说证据不足,没有人证和物证,现场也没手印、脚印,也没有做DNA鉴定,只有口供。让她放心。当她再次去看守所探望儿子时,却得到了儿子被枪决的噩耗。而做过DNA鉴定,并通过鉴定排除了嫌疑的河南商丘村民张振风也没有洗去抢劫、强奸的罪名。
  中国的刑事案件,长期以来判决都严重依赖于当事人口供,这又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出现。从佘祥林提供给媒体的申诉材料看,在他被刑警队扣押后,审讯持续了10天11夜,一天只吃两顿饭,不让喝水,不让睡觉。赵作海案中,原本可作为证人的赵作海的“相好”,以及原本可为当事人喊冤的赵作海之妻,在事发后都遭到了严刑逼供。
  受非法律因素影响多:担心放纵犯罪,影响社会稳定
  佘祥林的冤屈大白于天下以后,一名曾经在侦破佘祥林杀妻案中担任普通干警的曾忠,在谈起当年为什么会办这件冤案时说,当时张家的亲属上访并组织了200多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如果判佘祥林无罪的话,担心对受害者家属造成伤害。
  无独有偶,2012年,网上流传的一份“死刑”保证书,将人们目光再次吸引到河南一起十多年前发生的郭晓萌(化名)被害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阻止被害人亲属上访,竟然“承诺”对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判死刑。虽然判决因证据不足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嫌疑人却仍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超期羁押已超过10年。
  20起中国式冤案:无一起由司法机关主动洗冤
  绝望的申诉:纠错主体只能是检察院和法院
  遭受10年冤狱之苦的张高平与其他一些国家设立了独立的错案审查机构的制度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的纠错主体只能是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和做出终审判决的法院。伸冤人递交的材料并不像民事案件中的诉状一样,司法机关收到以后未必会认真进行审查。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永生教授在分析了20起典型的冤案后,得出结论,几乎所有蒙冤者或其家属都提出了申诉,但没有哪怕一起案件是司法机关因为当事人的申诉而主动启动救济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答复聂树斌亲属的申诉请求,但是,五年的时间已过,河北省高院仍未对该案进行再审审查。
  冤案平反基本靠“真凶落网”、“ 死人复活”
  陈永生的研究证实了“伸冤基本靠真凶和复活”的民间说法。他发现,20起冤案都是因极其偶然的因素而得以纠正,其中17起是因为发现真凶,另外3起是因被害人“复活”。张氏叔侄案真凶浮现后,同监犯人笑称他们“中了彩票”。如果蒙冤者的一线希望仅系于中彩票般的极小概率之上,本应严肃的司法制度也就沦为娱乐性的博彩活动了。
  漫漫蒙冤路 司法纠错难追责代价大:权力式纠错是把双刃剑
  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法院责任重大“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冤假错案的复查中,司法机关包括法院本身因为与冤假错案有极大的关系,如果案件的判决一旦推翻,那么相关法官、检察官要追究责任,法院、检察院领导要负领导责任,还要进行国家赔偿,因此,法官在冤假错案的复查与再审中,已然是一方当事人,他们怎么能保证公正地进行复查、再审,怎能再充当复查与再审的法官呢?
  聂树斌案在真凶落网七年后没有被平反,浙江大学法学博士兰荣杰表示,破获这一案件的相关部门曾因此立功,从而有一定的阻力。
  “纸面上的法律”:司法纠错程序落实难
  1998年,最高法在刑诉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刑讯逼供所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0年5月,两高三部专门出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曾被寄予杜绝刑讯逼供的期待,但来自最高法院的调研表明,“总体情况不是很乐观”。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多年来,只是“写在纸面上的法律”,在实践中,司法案例却很少。浙江省高院再审张氏叔侄强奸案时,正式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重大命案中的适用,被法学界认为具有风向标意义。
  法庭热衷采纳检察机关意见:重配合、轻制约
  赵作海赵作海“杀人”案被报送检察院审查后,检方曾三次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直到月间,公安机关将案件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研究,商丘市政法委组织了专题研究会,经过集体研究,认为此案具备起诉条件,检察机关才受理此案。随后,法院几乎完全采信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对赵作海作出了“死缓”判决。
  防错、纠错机制失效,与当前公检法之间“重配合、轻制约”的制度设计和司法现状密切相关。公检法原本应是互相监督和制约的关系,但在一些地方却演变成了“合作”关系。这种机制下,一旦警方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指供,把“冤案”打造成“铁案”,输入司法流水线,就如同“滚石下坡”,一路冲关夺隘,直到作出有罪判决方止。
(责任编辑:UN642)
原标题:福建高院决定再审“葫芦案”
事件中双方都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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