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别人赵成轻伤的人在什么情况下能办处取保候审后还会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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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范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贤盛,男,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大学文化,2006年8月至2009年6月担任大交派出所所长,后任绛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指导员。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由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绛县公安局将其刑事拘留,日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军,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云祥,男,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大交镇,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在大交派出所担任协警,2011年1月至案发在绛县公安局卫庄派出所担任协警。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由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绛县公安局将其刑事拘留,日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日本院决定将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斌、李俊红,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范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军,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斌、李俊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凌晨1时许,绛县大交镇东杨村村民陈树仁在其修理部休息时,一个山东口音的男子以补胎为由将门叫开,陈树仁出门后被躲在一旁的另一同伙用铁棍击倒,胳膊被打伤,二人作案后逃跑。当时陈树仁并未看清打伤他的人。后陈树仁被村民送到医院治疗。陈树仁住院后,其朋友刘青山到绛县派出所报案。日,陈树仁的损伤情况暂定为轻伤。时任大交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侯某某应当安排对此案立案侦查,却没有立案侦查。后因陈树仁当时不清楚究竟谁伤害的他,派出所在初查时,也未查到相关线索,此案一直未突破。陈树仁因此事状告公安机关。因同村村民张某某和陈树仁有矛盾,陈树仁怀疑打伤他的人是张某某,陈树仁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侯某某和当时在该所担任协警的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于日指派被告人范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讯问,指使范某某将2009年1月给陈树仁做询问笔录的时间提前到案发日期日,将2009年1月接受的陈树仁的报案材料标明为日(案发次日)。被告人侯某某、范某某又于日对陈树仁的妻子胡梅娥进行了询问,将询问的时间标明为日。在报案材料、陈树仁的询问笔录和胡梅娥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指认在案发当晚打陈树仁的凶手就是张某某,故意编造了案发时陈树仁及妻子胡梅娥明确知道犯罪嫌疑人就是张某某的事实。在不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两次安排办案人员给张某某送达陈树仁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书。日,被告人侯某某、范某某明知时隔半年陈树仁才提供的证人有虚假作证可能,未对证人孔定量(因涉嫌伪证罪已被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身份进行核实,使孔定量以“孔鹤”的身份提供虚假证词。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将杨某某(因涉嫌伪证罪已被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孔定量、陈树仁、刘志强安排到五四二九厂晋机宾馆二楼同一房间内,被告人侯某某、范某某对孔定量、杨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并且将询问地点写成东杨村,致使孔定量、杨某某做了虚假证词。在办案期间,侯某某、范某某接受陈树仁的宴请,范某某接受陈树仁送的面粉、家鸡、柿饼等礼品。日被告人侯某某根据孔定量、杨某某的证词对陈树仁伤害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侯某某、范某某在办案中,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绛县人民法院根据陈树仁、胡梅娥的虚假陈述,孔定量、杨某某的虚假证词于日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赔偿陈树仁医疗费41309.5元,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致使张某某受到刑事追究。日张某某刑满释放后,多次赴京上访告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同时辩解,自己未滥用职权,仅是工作失误,是违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某告状的原因是因为其被错判,但在办理张某某案件过程中,将张某某上网追逃、刑事拘留,自己均未参与,2009年6月份自己已调离大交派出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自己未按照规定,违规使用协警,是因为当时要召开奥运会,单位警力不足,原责任区民警朱宝平调离派出所,自己便安排协警范某某在正式警员的领导下,办理此案。在询问证人、被害人和嫌疑人的过程中,均是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在证人、被害人和嫌疑人确定问话无误后,才签的字,笔录所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至于时间的改动和询问地址不一致,是当时派出所一种错误的工作习惯,以此来显示工作到位。被害人宴请范某某、朱宝平和自己是因为其住院后,其几人去看望被害人,被害人出院后出于礼节和其几人吃了两顿便饭,其中一次是自己结的账。这仅是一种礼节,不存在宴请的问题。自己调离大交派出所后,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新任的民警重新调查,进行了两次补充侦查。在检察机关申请审查起诉中,都是以后来的侦查材料为主要依据,此案认定张某某为犯罪嫌疑人也不是自己确定的。在办案过程中,自己没有作弊行为,也没有歪曲事实。对自己工作上的失误,表示认错,但不应该承担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侯某某在办理张某某案件中确实存在违规问题,这种违规行为不构成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违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这种行为和被害人及其虚假证言、证人作伪证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两个证人做伪证是陈树仁做的工作,不能因为其程序上存在违规,就认定两个证人作伪证是侯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所导致,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3、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宣判无罪。不能说因为侯某某的违规违法导致被害人陈树仁及其妻子胡梅娥做虚假陈述、证人作了伪证,进而导致张某某一案确属错案。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既要重视证据的取证,更重要的是证据的甄别使用,本案中正是因为后期证据的使用没有将伪证甄别出来,才导致了张某某案件的错判;4、现有证据恰恰证实侯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立案决定书》能证实侯某某当时对陈树仁被打一案以事立案,而非以人立案。日大交派出所移交的案件清单和证人李振的证言均可以证实侯某某当时移交的案件是一个有待继续侦查的案件,处于审批阶段,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侯某某未对张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5、司法实践中不乏作伪证之人,作伪证应当由相应的证人承担其作伪证的责任,而不应由讯问其的干警承担责任。6、作为张某某案件刑拘、批捕、判处的相关人员可能成为滥用职权的主体,但被告人侯某某在派出所负责期间,既没对张某某刑拘,更没对其报捕,侯某某调离后未继续侦查此案,之后该案经两次补侦,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张某某案件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或作出批捕决定的检察院或后续侦办机关,故责任人也应是相关批捕、审判人员、侦查人员,而非被告人侯某某。故应宣告被告人侯某某无罪。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对其一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1、当时陈树仁报案的时候明确说,其有证人证实是张某某打的自己,而不是起诉书上说的只是怀疑是张某某打的;2、对胡梅娥的问话时间改为日并不是自己改的;3、自己并没有故意编造嫌疑人是张某某的事实;4、陈树仁半年后提供证人,是因为证人和嫌疑人是一个村的,所以案发当时没有作证;5、对孔定量做问话笔录时,因为户籍员不在,没核实其身份,但孔定量提供自己的电话和住址是真实的;6、2008年腊月自己和侯某某为了稳控陈树仁给其送了两袋面粉和一桶食油,两三天后,陈树仁便给自己送了两只家鸡,二、三斤柿饼,没有面粉;7、自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只是协助侯某某对案件进行初查;8、自己并未将张某某上网抓获;9、自己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范某某仅是绛县公安局大交派出所临时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2、范某某根据派出所领导的工作要求,虽将时间更改,但并未与胡梅娥相互串通,编造案发事实;3、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某明知陈树仁提供证人所做的证言是虚假的;4、此案经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才报送法院审判,绛县人民法院、运城中院对张某某定罪的证据并非仅仅依据范某某参与记录的证据材料;5、现张某某被宣告无罪,并不当然证明本案起诉书对范某某有罪的指控成立。6、张某某案件中范某某居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即便处理,也应减轻、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日至日,被告人侯某某在绛县公安局大交派出所任所长,期间,范某某在该派出所当协勤民警。2008年奥运会前,绛县大交镇东杨村村民陈树仁(又名陈大米)向大交派出所举报张金明贪污,且伙同张某某(又名张三嘎)偷铁,一直告状,该派出所负责稳控陈树仁。日凌晨1时许,陈树仁和其妻胡梅娥在其修理部入睡后,一个山东口音的男子以补胎为由将其修理部的门叫开,陈树仁出门后被躲在一旁的另一同伙用铁棍击倒,胳膊被打伤,二人作案后骑摩托车逃离。陈树仁被村民送往医院治疗。陈树仁住院后,其朋友刘青山于当日到绛县公安局大交派出所报案。案发次日,被告人侯某某、范某某等人到医院看望了陈树仁。日,陈树仁的损伤情况初检为轻伤。侯某某未安排对此事立案侦查。因陈树仁在案发时未看清是谁伤害的自己,侯某某安排派出所其他干警在初查时也未查到相关线索,此案一直未突破,陈树仁因此事一直告状。因同村村民张某某和陈树仁有矛盾,陈树仁怀疑打伤自己的人便是张某某,陈树仁将此事告诉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让其提供证人。在不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了稳控陈树仁,侯某某于6月22日安排该派出所干警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陈树仁及张某某。在未立案的情况下,侯某某于日指派没有办案资格的协警范某某及胡冬冬对张某某进行讯问,张某某不承认伤害陈树仁的事实。范某某于2009年1月给陈树仁做了询问笔录,经侯某某同意,范某某将该询问笔录时间改为日,将2009年1月接受的陈树仁的报案材料标明为日(案发次日)。被告人侯某某、范某某于日对陈树仁的妻子胡梅娥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上的时间被改为日。当时陈树仁只是怀疑张某某打的自己,但其后来向派出所交的报案材料及二被告人对其所做的问话笔录均明确指认在案发当晚打伤自己的凶手就是张某某,其妻胡梅娥在二被告人对其询问时,也明确指认打陈树仁的就是张某某和另一男子,编造了案发时看见犯罪嫌疑人就是张某某的事实。日,被告人侯某某、范某某明知时隔半年陈树仁才提供的证人有虚假作证之可能,未认真核实证人孔定量(因涉嫌伪证罪已被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身份,孔定量以“孔鹤”的名字提供虚假证词。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将杨某某(因涉嫌伪证罪已被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孔定量、陈树仁、刘志强安排到五四二九厂晋机宾馆二楼同一房间内,对孔定量、杨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将询问地点写成东杨村,孔定量、杨某某均做了虚假证词。在办案期间,为了催促大交派出所尽快将其被伤害案件侦破,陈树仁曾请侯某某、范某某在晋机宾馆吃过一次饭。农历年前,范某某接受陈树仁送的家鸡、柿饼等礼品。日,绛县公安局法检所作出鉴定结论,陈树仁右上肢骨折为轻伤,该派出所将鉴定结论书告知给陈树仁及张某某妻子郑玉兰。同年3月25日,被告人侯某某安排该所干警将陈树仁伤害一案以事立案侦查。日,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再次对陈树仁伤情进行重检,认为陈树仁右肱骨干骨折,鹰嘴骨折伴脱位,右肩关节、右肘关节活动受限,但功能障碍的程度达不到重伤标准,其鉴定结论仍为轻伤。该鉴定结论于日送达给陈树仁。2009年6月,侯某某被该局宣布调离大交派出所到经侦大队任指导员。6月11日,在该局副局长韩玉生等局领导监督交接会上,侯某某向李振移交了一份大交派出所案件移交清单,并简单介绍了每个案子的基本情况。介绍陈树仁案件时,侯某某提出此案比较难缠,陈树仁上访告状,张某某不承认伤害陈树仁,案子已交给民警周建华办理。移交清单上注明该案处于审批阶段。李振任职期间,和周建华带上陈树仁被打案件到该局法制科审核,法制科认为该案证据形不成链条,李振和周建华又把案卷带回继续侦查。日,绛县公安局对张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日,李振和周建华将陈树仁的第三次鉴定结论送达给张某某,张某某拒绝签字。日,绛县公安局将张某某故意伤害案移送绛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张某某不到案,绛县人民检察院于日以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为由要求绛县公安局对该案补充侦查。10月10日,绛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刑事拘留,因找不到张某某,该局于10月14日将其上网追逃。日,张某某在河南商丘车站被该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当时该车站派出所干警讯问张某某时,张某某承认在电焊修理部将陈树仁殴打致伤的事实。1月7日,李振和该所民警曹安隆等人将张某某从河南商丘押回后于次日将其刑事拘留,之后对张某某讯问时,张某某不承认殴打陈树仁的事实。2011年元月10日,绛县公安局提请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张某某。元月17日,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绛县公安局对张某某执行逮捕。之后,李振和曹安隆对张某某几次进行讯问,张某某提出自己于案发前一天晚上和该村村民赵田胜、芦新强等人在芦新强家“斗地主”玩至通宵,没有作案时间。李振、曹安隆向证人赵田胜、芦新强核实后,不能证实该情况属实,李振、曹安隆又对证人孔定量和杨某某做了调查笔录,杨某某和孔定量仍然做假证分别证实其看见张某某在作案现场和张某某伤害陈树仁的事实。日、5月6日,经两次补侦后,绛县人民检察院就此案向绛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日,绛县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判决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树仁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309.5元。张某某和陈树仁均不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维持原判。月份,张某某刑满后开始上访。同年10月25日,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晋运检控建字(2012)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运中刑监字第2号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件进行再审。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陈树仁被打一案认定张某某殴打陈树仁的主要证据就是孔定量、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再审中两位证人均否认曾看到张某某殴打陈树仁的过程,并承认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是受陈树仁所托做的假证,以原一审认定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和原裁定,并宣告张某某无罪。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日(两份)、9月18日、9月28日、10月24日、11月7日(两份),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检查,证实2008年6月,自己听说陈树仁被打,便于案发第二天,和范某某到五四一电厂医院看望陈树仁,陈树仁称昨晚有人用铁棍将其打伤,因天黑没看清是谁,但背影像是张三嘎(张某某)。回来后自己安排责任区民警朱宝平办理此案,朱宝平去医院给陈树仁做了一份笔录,笔录中陈树仁称背影像张三嘎,并没有提供证人,当时,朱宝平还摸排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绘制现场图。后来朱宝平所做的这份笔录也找不见了。因朱宝平调离岗位,便把案卷材料交给范某某,至于其交给范某某都是些什么材料,自己并不清楚,该案卷在范某某跟前放了几个月,当时案卷内有一张朱宝平绘制的案发现场勘查图。日前,范某某提醒自己,案卷中没有被害人笔录,自己便和没有办案资格的民警范某某对陈树仁进行了询问。在笔录中,陈树仁提供嫌疑人是张某某。做完笔录后,范某某说报案时间和询问时间间隔太长,往前提,自己许可,至于具体写在哪天,自己并不清楚。在陈树仁提供了证人后,自己只是口头上核实了证人孔鹤、杨某某的身份,当时,东杨村的村民刘志强也在场。东杨村干部丁小跟和刘志强前一天找自己称,证人不愿到派出所,也不愿意在村里接受问话,怕得罪人。自己便安排范某某和一名干警在晋机宾馆对二证人进行询问。在对孔鹤进行询问时,刘志强、杨某某在场。在对杨某某进行询问时,刘志强在场。对证人问话期间,自己有时在,有时不在现场。陈树仁为了催案,分别在晋机宾馆和续鲁龙坡宴请自己和范某某。每次饭钱都是100元左右。2009年1月,在提供了证人后,陈树仁又来派出所催案,因为当时要立案而案卷中缺少报案材料,自己安排范某某完善了陈树仁的报案材料。日,在陈树仁的二次鉴定结果出来后,因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自己安排范某某对陈树仁轻伤以事立案。立案前,处于奥运会稳控时期,为了不让陈树仁告状,自己和范某某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对张某某进行了讯问并送达了鉴定通知书,张某某否认打人这事。范某某做笔录时,笔录上的其他侦查人员和记录人并不是自己安排其写的,当时在宾馆问话时,范某某在笔录。2009年6月份,自己调离,之后并未继续对该案侦查,在自己调离之前,并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2、日、9月18日、9月28日、10月13日、10月24日、11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检查,证实自己在大交派出所担任协警员期间,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开始由民警朱宝平办理,朱宝平大约是2008年8月、9月份从大交派出所调走,到日左右,大交派出所所长侯某某对自己说,因陈树仁一直在县上告状,让自己配合其尽快把案子解决了,并说已经和陈树仁联系过了,陈树仁能够提供新的线索,后将陈树仁被伤害一案的材料交给自己,交给自己时此案只有一份鉴定结论和一份陈树仁的诊断证明书。在侯某某安排下,自己在收到的报案材料上写了“日收朱宝平”,把在2009年1月份对陈树仁的第一份陈述笔录时间写到日。日对胡梅娥做的询问笔录改为日。日,在未认真审核证人身份的情况下,侯某某和自己对孔鹤做了询问笔录。次日,侯某某和自己在续鲁晋机宾馆又对孔鹤和杨某某做了询问笔录。给孔鹤做笔录时杨某某、陈树仁、刘志强、侯某某、胡冬冬和自己都在场,给杨某某做笔录时除了孔鹤剩下的人都在场。问话期间,侯某某有时会出去一阵。但很快又回来。对证人问话时,自己以为证人说的不真实,但侯某某安排的,自己不得不做,并且给两个证人的问话时间段故意写在同一时间段,目的是让这两份证言起不到证明的效力。办案期间,对被害人、证人及犯罪嫌疑人所作的十分笔录中,侦查员和记录员的姓名,是侯某某让自己填写别人的名字,怎么做笔录都是侯某某安排的,做笔录过程中,自己并没有弄虚作假。给证人做笔录后,自己曾和侯某某曾接受陈树仁的宴请。2008年腊月,陈树仁给自己拿了2、3斤柿饼,2只鸡的事实;3、日,证人朱宝平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和其书写的证明材料,证实在陈树仁被打一案案发后,侯某某安排自己和协警王卫明前往电厂医院了解案情。三四天后,自己再次来到医院询问被害人陈树仁并对其做了一份询问笔录,陈树仁称当天凌晨,其被人从背后用铁棍打伤,但因天黑,并未看清是谁打的,也未提供证人。案发一个多月后的一天,陈树仁告诉自己打伤他的人是张某某,但一直未提供证人。自己和王卫明曾找过几次张某某,都没找见,也没给其做过笔录。自己在办案期间,没有接收过陈树仁的报案材料,这份报案材料上面所标注的“日收到朱宝平”,并非是自己签的,好像是范某某签的。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中日询问陈树仁的笔录,不是自己和王卫明所作做的那份笔录,两份笔录内容不一致,自己做的那份笔录,陈树仁当时并未指认张某某。当时自己所记的笔录交给侯某某。自2008年8月份,自己就不经常去上班,10月份调离大交派出所,其余笔录上所属自己的名字,并非自己所签的事实;4、日,证人王卫明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及其所写的事情经过,证实自己当时在大交派出所任协警期间,在陈树仁被伤害一案案发后,朱宝平叫自己前往电厂医院了解案情并做了询问笔录记得是自己记录的,笔录中,陈树仁称当天凌晨,其被人用钢管打伤,但未看清是谁打的,也未提供证人的事实;5、日,证人亓德林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绛县公安局大交派出所案件编号为的卷宗中的第1、4、13、15、19、22、36、42页中的签名均非自己所签,笔录是范某某的字迹,陈树仁案发之前,有人举报张某某偷铁,协警马亮将张某某叫到办公室,张某某不承认,马亮推了其两下,其不承认,后离开。陈树仁被伤害案,侯某某并未让自己参与之事实;6、日,证人李振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及其所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自己于日到绛县公安局大交派出所任所长职务后,局里主持召开自己和侯某某之间的交接会,副局长韩玉生、行政办主任靳水利、纪检书记季世华监督交接,移交会上侯某某向自己移交了一份大交派出所案件移交清单,侯某某当时在移交会上简单介绍了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在介绍陈树仁这件案子的时候,侯某某说这个案子比较难缠,陈树仁总是上访告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又不承认打人,案子已经交给干警周建华负责调查,周建华比较了解情况。之后周建华告知自己张某某不承认打陈树仁,证据也不充分,后自己和周建华带上案卷到该局法制科审核案卷,看证据是否充分,当时法制科审核后认为证据链不行,二人将案卷带回继续侦查。自己接手此案后未改动过到任前办理此案的所有证据材料。自己接手该案后,当时根据侯某某、周建华的介绍,还有案卷中的讯问张某某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呈请立案报告书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确定的犯罪嫌疑人是张某某。开始是自己和周建华承办该案,周建华调离后,自己和曹安隆办理。从案卷中的立案决定书看,是以事立案,但立案决定书是以呈请报告书为依据的,以事立案后如果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就不需要重新立案,可以直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到法制科审核后,为了完善证据,自己又找证人了解了一些情况,日对张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日,对张某某进行了讯问,9月1日移送起诉,9月30日绛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不到案为由,要求该局补充侦查,日,将张某某上网追逃,后张某某在河南商丘车站派出所被抓获,其按照程序和需要对张某某采取拘留、逮捕、移送起诉,自己根据侯某某任职期间对孔鹤、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找到孔鹤和杨某某,口头核实了其基本情况,孔鹤告诉其大名叫孔鹤,小名叫孔定量,是东杨村人等事实;7、日,证人周建华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侯某某所长让自己对陈树仁一案的证人孔定量做笔录,侯当时告诉自己,案子时间长了,陈树仁一直告状,虽然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张某某,但法制科一直不批准对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因为证据形不成证据链,侯要求自己着重对杨某某和孔鹤进行询问,询问证人孔鹤时,侯某某没有全部在场,第二天晚上,侯安排自己给杨某某做笔录,分别于日、日对孔鹤做了两次询问笔录,于日、日、日对杨某某做了三次询问笔录,于日对张某某做了讯问笔录,日对郑玉兰做了询问笔录。给两个证人做的笔录,每次都交给侯某某审查,范某某看了后,叫范某某保管。对胡梅娥问话笔录上的时间不是自己改的,2010年3月份,自己调离大交派出所的事实;8、日,证人曹安隆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日,张某某被抓捕后,自己和所长李振办理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自己和李振分别于日对证人杨某某进行了询问,3月11日对孔定量进行了询问。张某某故意伤害案案卷由自己装订的事实;9、日,证人胡朝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在大交派出所主要负责后勤,在厨房负责采购,有时也跟着去办一些案子,但从未参与办理陈树仁被打一案的事实;10、日,证人李子洋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在绛县法制科任科长职务,侯某某和其他办案人没有给自己汇报过陈树仁被打一案,李振担任所长后,自己才知道该案。“日,张某某和一男子将陈树仁打伤的呈请立案报告书,审批人:李子洋”,自己法制科没审核过,自己也没见过绛立字(2009)第7号故意伤害立案决定书;日张某某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没经过自己审核,自己也没见过的事实;11、日,证人韩玉生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系绛县公安局副局长,在2006年至现在一直分管各派出所管辖案件的侦查等日常工作,张某某故意伤害卷中的呈请立案报告书是侯某某经自己同意后才打上自己名字的。侯某某向自己汇报该案情况时,就说该案的嫌疑人是张三嘎(张某某),侯某某和李振交接时自己参加了,并在交接手续上签字;日,呈请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报告书是自己签署的之事实;12、日绛县大交派出所关于陈树仁被伤害一案的呈请立案报告书,证实大交派出所侯某某、张晋将陈树仁被张某某和另一男子用铁棍打成轻伤,拟立为故意伤害案的事实;13、日绛县大交派出所关于陈树仁被伤害一案的呈请传唤报告书,证实经该局分管局长韩玉生同意,大交派出所依法传唤张某某的事实;14、日绛县公安局大交派出所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证实陈树仁被张某某伤害一案,呈请对张某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经分管局长韩玉生签字同意的事实;15、日绛县大交派出所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有公章),证实大交派出所经该局法制科张广智和分管局长韩玉生签字,决定将张某某刑事拘留,上网追逃的事实;16、日,绛县公安局大交派出所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拘留证存根,分别证实当时对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的存根情况;17、日大交派出所案件移交清单,证实侯某某调离大交派出所时和新任所长李振的交接案件情况,其中包括陈树仁被他人故意伤害一案,双方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等事实;18、日绛县大交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值班登记表,证实陈树仁被打后,刘青山于日17时35分到大交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予以登记的事实;19、日绛县大交派出所受理鉴定登记表,证实陈树仁被打后,要求该局对其伤情鉴定的事实;20、日绛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绛县公安局于日决定对孔定量等人伪证罪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1、绛县公安局的拘留证及逮捕证,分别证实绛县公安局于日将陈树仁刑事拘留,于日以妨害作证罪将陈树仁逮捕的事实;22、日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绛县公安局因孔定量、杨某某涉嫌伪证分别将其取保候审的事实;23、日山西绛县气象局证明,证实日,全天阴,20时能见度6.0千米,有霾;晚些时候有雾,最小能见度0.5千米。6月15日,全天阴天,有雾,有阵雨,8时,能见度3.0千米,有轻雾;中午14时,能见度6.0千米,有霾;17时00分至17时15分有阵雨,降水量微量的事实;24、绛县大交镇东杨村村委会介绍信、日山西绛县气象局证明和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三份,证实张某某持该村介绍信到该县气象局查看6月14日到6月15日天气情况,该局于日收取400元后证明费后,为其出具了天气预报情况的事实;25、日,证人李小伟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2006年1月份在气象局担任监察员,一男子(张某某)给自己一份由绛县大交镇东杨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让自己出份天气证明,该天气证明是气象观测,电脑自动记录和人工记录的事实;26、日(两份)、10月19日、10月25日,证人陈树仁在公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日凌晨1时许,自己和妻子已睡觉,一个山东口音的人把自己叫起来补胎,自己开门后被张三嘎用钢管打伤住院,朋友刘青山到派出所报了案,刘志强给自己写了份报案材料交到大交派出所。因为自己多次举报张金明贪污,怀疑是张金明指使张某某打的自己,张金明和张某某偷铁时,自己和杨某某看到,还向侯某某交过一份举报材料,公安机关一直不查自己被打的事,也不查张金明、张某某偷铁的事,侯某某称偷铁的事没有销赃的去处,没有其他证据,没法查,偷铁的案子就放下了。自己被打的事公安机关一直未破案,找侯某某催案,侯便暗示自己找证人,于是自己找了孔定量和杨某某作伪证称,张三嘎和一个高个子男的将自己打伤,在晋机宾馆,侯某某和范某某在孔定量、杨某某和刘志强都在场的情况下,对孔定量和杨某某做了笔录。在办案期间,自己先后在续鲁的龙坡饭店和晋机宾馆与侯某某和范某某吃过两次饭,丁小根、刘志强也在,第一次吃饭是侯某某请的客,谁掏的钱自己不清楚,第二次在晋机宾馆吃饭是自己花了一百多元。办案期间,在修理部给侯某某送了一条“芙蓉王”(价值200余元)、两只鸡和四、五斤柿饼,给范某某送了一袋50斤面粉、两只鸡和一些柿饼。自己一共向大交派出所递交过两份报案材料,在2009年1月侯某某和范某某给自己做第一次笔录之后,侯某某和范某某其中一人给自己说让另写一份报案材料,原因是第一份报案材料中没有提出张某某是嫌疑人,再写一份报案材料中要说明在案发现场自己看见张某某是打自己的人,当时是侯某某还是范某某让自己另写的报案材料,已经记不清了的事实;27、日、10月19日,证人胡梅娥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证实日凌晨1时半许,有个山东口音的人叫门要求补胎,陈树仁起床把门打开,张三嘎用钢管或铁棒将自己丈夫陈树仁打伤,自己吓得没敢出门,山东口音的男子用铁棒朝自己丈夫身上打了一下,二人骑摩托车离开,陈树仁被打伤后,为了尽快让派出所破案抓获张三嘎,陈树仁找马丁社作证人,马丁社不同意作假证,后来陈树仁和自己商量找杨某某和孔定量作假证,孔定量和杨某某是怎么向公安机关作的证,自己并不清楚。快过年的时候,给侯某某和范某某送过两只鸡,一、二斤柿饼,给了范某某50斤面的事实;28、日(两份)、9月17日、9月24日,证人孔定量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证实日凌晨,自己到路边准备占路晒麦子,听见陈大米叫杨小兵起来,声音比较着急,一听就是出事了,自己把麦子倒在路上,来到陈大米修理部,见有人往车上抬陈大米,把陈送往医院,当时自己没有看到是谁打的陈大米。陈第二次住院回来后,便和自己商量让自己作伪证称看到张三嘎用铁棒将其打伤。自己第一次一人到大交派出所,一名续鲁峪村的干警,头发稀少(范某某)就问自己是来当证人的,并给自己做了笔录,当时做笔录的人告诉自己“没事,不负法律责任”,笔录念完后,说证人要负法律责任,自己便问,不是说不负法律责任吗,这个干警告诉自己没事,就是让张三嘎给陈大米赔点医药费,做笔录时,自己问用大名还是小名,干警称用大名,自己便用了孔鹤这个名字,问话期间,侯某某进来转了一圈,在续鲁宾馆作证是续鲁村干警给自己打的电话,当时杨某某和陈大米也去了,前后给自己做了三、四份笔录,其中有个年轻人做了两份,当时的笔录中自己证明是张三嘎将陈大米打伤,自己当时给干警说在路上晒麦时,听到东边有打架声,隐隐糊糊看到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带着另一个人从自己身边过去向西走了,摩托车后面那个人背影看着像自己村的张三嘎,证词都是按照事先陈大米教的话说的事实;29、日,证人冯廷慧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与孔定量系夫妻关系,陈树仁被打当晚,因自己和丈夫孔定量不在一个房间睡,所以并不知道其是不是占路晒麦,自己和孔定量关系不好,其给陈树仁作证,自己并不知道,孔定量还有个名字叫孔德,并没有叫过孔鹤这个名字的事实;30、绛县大交镇东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本村村民没有叫孔鹤的,村民孔定量是否叫孔鹤,村里无人知道的事实;31、日,证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腊月,在陈树仁被打伤后,刘志强和陈树仁先后找到自己,想让自己作假证证明当时看到张三嘎在案发现场。后大交派出所先后找自己做了四次笔录,笔录中,自己称看见张三嘎手里拿着铁棍坐着摩托车走了。第一次在晋机宾馆做笔录时,自己认为笔录记载的和自己所说不一致,侯某某说自己不是直接证人,只是个间接证人,又没看见人家打人,会为自己保密的,听了之后,自己才签了名。当时派出所在给孔定量做笔录时,自己在房间靠窗口的床头坐着。在陈树仁受伤出院后,刘志强和陈树仁找侯某某催过几次案,但侯某某说没有证人,没有线索没法查。在陈树仁被打过了半年时间,陈树仁给刘志强打电话让其到晋机宾馆,到了宾馆见了陈树仁、侯某某、范某某还有杨某某,孔定量当时在不在场记不清了。后派出所就在房间里做了笔录的事实;32、日,证人刘文荣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树仁被打当晚,自己和杨某某吃完饭洗了洗就在家里睡觉了,半夜有人给家里打电话称路上有人打架,后杨某某就出去了,自己没在意继续睡觉,停了没多久又有人给家里打电话称陈树仁被打了,自己就出门往陈树仁家里走,走到陈树仁电焊铺门口时围了好多人,自己问杨某某陈树仁被谁打了,杨说不知道,后自己和杨某某就相跟着回家了,到陈树仁家时并未看见孔定量。张某某服刑回来到自己家找杨某某问给派出所作证之事,杨某某说没给派出所作证的事实;33、日(两份)、10月16日(两份)、10月20日,证人刘志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情况说明(两份)及检查,证实自己陪侯某某、范某某一共吃过两次饭,第一次是在续鲁的龙坡饭店吃的,第二次是在四分指晋机宾馆吃的,一开始陈树仁让自己写过一份报案材料,报案材料中没有明确是谁打的陈树仁,也没有证人。案卷中的报案材料自己不知道是怎么来的,证人不是自己找的,陈树仁找证人也未给自己商量过,自己没有给证人做过工作让其给陈树仁作证,大交派出所在办理陈树仁被打一案中自己只是在续鲁半坡饭店和晋机宾馆陪办案人员侯某某、范某某吃过两次饭的事实;34、日,绛县检察院对张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陈树仁被打并不是自己干的,法院判自己一年两个月是被冤枉的,陈树仁被打当晚,自己和本村的赵田胜(赵大门)、么头村侯三在芦新强(芦强娃)家中斗地主斗到通宵,一整晚没动过窝,自己没有作案时间,自己和赵田胜相跟着去的芦新强家,路上还下着小雨,当时在绛县大交派出所供述,自己在家睡觉没出门,是怕打牌被公安机关罚款。范某某和东东当时给自己做过三、四次笔录,自己都拒绝签字,办案中间,并没有见过侯某某和亓德林,自己被关押后,在绛县看守所,李振告诉自己陈树仁的伤情是轻伤,自己妻子郑玉兰在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并没有告诉自己,陈树仁被打后自己去内蒙古打过工,中间也在家停留过的事实;35、日,证人郑玉兰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树仁被打后过了半年多时间,派出所人把自己叫到大交派出所,一个40岁左右,1米7个子的人给自己做了一份笔录问陈树仁被打当晚自己丈夫在做什么,自己当时在笔录上签了字。日,大交派出所给自己做笔录的那个人和另一男的来自己家,又让自己在一张纸上签了名,自己没有见过陈树仁的轻伤鉴定,也没有告诉过张某某的事实;36、日,证人杨小兵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证实日凌晨,自己在家睡觉,被陈树仁叫醒,由于当晚天阴,只看见路上有人骑着摩托车走了,是几个人没有看清楚,记得天阴,是因为那天自己打了麦,路上晒麦的都收了,因自家麦湿的厉害,便把麦子堆在路上,很操心一是怕人偷二是怕下雨。自己出来到陈树仁的修理铺,后来马丁社、胡根贵、胡雷雷也来了,谭命子用其面包车将陈树仁送往医院。2009年快过年时,大交派出所给自己做了一份笔录的事实;37、日,证人丁小根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2008年5月份就离开村里去永济打工,不多回村里,事后听村民说陈树仁被打了,案发后的一天,侯某某来自己家说快开奥运会了,陈树仁的案件没有一点线索,其和陈树仁争执过几句,为了缓和关系要在一起吃饭,让自己一起去,自己就和侯某某一起到续鲁镇龙坡饭店吃饭,当时陈树仁和刘志强也在,其他人是谁自己记不清了,在饭桌上主要就是陈树仁催侯某某尽快破案,抓住嫌疑人,但未说谁是嫌疑人,侯某某表示会重视,希望其不要到处上访告状,当时谁出钱自己并未注意的事实;38、日,证人马丁社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证实日凌晨1时许,自己在家睡觉,后被杨小兵叫醒,自己站在平房上看见杨小兵和陈树仁在修理铺门口站着,陈树仁用左手拖着被打断的右手,随后到修理铺门口,当时刘志强、胡雷雷,还有10来个人,杨某某肯定在场,孔定量去没去记不清了,后陈树仁让自己作证说看见打其的是张三嘎,自己未同意的事实;39、日,证人刘青山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月份的一天,自己通过电话得知陈树仁被人打了,又来到陈树仁家里向其妻子了解情况,然后去派出所给亓德林报案,在陈树仁出院一个多月后,陈树仁告诉自己还没找到打他的人,没有线索的事实;40、日,证人陈小凤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与陈树仁系父女关系,据自己母亲讲,事发凌晨1时许,有人敲门,让自己父亲陈树仁补胎,父亲跟着补胎的人走了几步,这时张某某拿铁棍朝父亲打去,将父亲胳膊打断,公安机关给父亲做的笔录,是经父亲同意后自己代签其名的事实;41、日,证人胡雷雷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树仁系自己姑父,人凌晨,自己在家睡觉,姑姑胡梅娥打电话说姑父被人打了,自己便骑着电动车来到姑父的修理铺,当时孔定量、杨某某、马丁社、杨小兵也在现场,其他人想不起来了,之后姑父被送往医院的事实;42、日,证人李安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树仁系自己岳父,岳父被打后的第二天,妻子打电话告诉自己,岳父让自己找人催办过此案,因未找下合适的人,就未催过此案的事实。43、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公函,证实经审委会讨论认为,该院(2011)运中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张某某确有错误判决的可能,已对本案按院长监督程序再审的问题;4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件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定张某某殴打陈树仁的证据就是孔定量、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再审中两位证人均否认曾看到张某某殴打陈树仁的过程,并承认在公安侦查期间作的证言是受陈树仁所托作的假证。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张某某殴打陈树仁的事实,原一、二审认定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和原裁定,宣判张某某无罪。(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所有证据:1、刑事侦查卷宗封面、卷内文书目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证实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侦查卷当时的立案时间是日,结案时间是日,立卷人是李振、曹安隆。当时卷内文书的种类及页码,及卷内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时间为日15时的事实;2、绛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日绛县公安局决定对故意伤害立案侦查,是以事立案的事实;3、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和传唤通知书,证实绛县公安局于日对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其保证人是该村村民来周阳,日绛县公安局大交派出所传唤张某某对其讯问的事实;4、山西省绛县公安局(2008)绛公法检字第86号法检所活体检验鉴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树仁右上肢损伤致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经初检暂定为轻伤,该鉴定结论于日已告知陈树仁和张某某及陈树仁当时被致伤后的身体损伤情况;5、绛县公安局法鉴字(2009)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陈树仁的伤情于日经大交派出所委托,经绛县公安局鉴定,陈树仁右上肢骨折,其损伤为轻伤,该鉴定结论于日已告知陈树仁及张某某妻子郑玉兰的事实;6、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法鉴字(2009)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再次对陈树仁伤情进行重检,认为陈树仁右肱骨干骨折,鹰嘴骨折伴脱位,右肩关节、右肘关节活动受限,但功能障碍的程度达不到重伤标准,其鉴定结论仍为轻伤。该鉴定结论于日送达给陈树仁,日,李振和周建华将该鉴定结论告知给张某某,张某某拒绝签字的事实;7、绛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绛县公安局于日将张某某故意伤害案移送起诉的事实;8、绛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李振和周建华于日将张某某刑事拘留,该拘留通知书已送达给张某某妻郑玉兰,郑拒签字的事实;9、绛县公安局提讯证,证实张某某被刑拘后,李振和曹安隆曾三次提审张某某的事实;10、绛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绛县公安局于日对张某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请绛县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的事实;11、日,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当时范某某给张某某做的讯问笔录,所署侦查人员为侯某某、亓德林,记录人写成亓德林,当时张某某交待自己当晚在家看电视,10点以后就睡觉了,陈树仁被打后,自己去内蒙古打工的事实;12、日,李振和周建华对张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证实张某某承认自己与陈树仁有矛盾,陈树仁便说自己与他人合谋将其打伤,陈树仁被打后自己去内蒙古打工两个多月的事实;13、日,陈树仁的报案材料,证实陈树仁当时这份报案材料上面明确提出打自己的人是张三嘎,报案材料上面范某某批注“日收到朱宝平”的事实;14、日,范某某给陈树仁所做的询问笔录,笔录上侦查人员署名侯某某、朱宝平,记录人写的是朱宝平,该笔录中陈树仁明确指出张三嘎和另一人打的自己;15、日,范某某再次给陈树仁做询问笔录,侦查人员姓名填写的是侯某某、亓德林,记录人写的是亓德林的事实;16、日,范某某给郑玉兰做的询问笔录,证实郑玉兰当时称张某某当晚在家先看电视后睡觉,该笔录询问人为侯某某、亓德林的事实;17、日,范某某对胡梅娥所做的询问笔录,侦查人员署名侯某某,记录人员署名秦吉斌,该笔录中胡梅娥明确指出自己在月光下看见打陈树仁的是村民张三嘎,另一个未看清,该笔录上时间处把2008年的8字涂改为9字的事实;18、日、1月17日、日,6月5日,孔鹤在绛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实范某某给孔鹤(孔定量)做了两份询问笔录,周建华给孔鹤做了两份询问笔录,几份笔录中孔鹤均作了看见张某某打陈树仁的虚假证言,范某某所做的笔录均署亓德林的事实;19、日、6月2日、6月5日、7月7日,杨某某在绛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实范某某给杨某某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周建华给杨某某做了三份询问笔录,几份笔录中杨某某均作了张某某在案发现场,手里拿着铁棍坐摩托车离开的虚假证言,范某某所做的笔录均署亓德林名字的事实;20、日,侯某某、范某某给杨小兵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日凌晨1时许,自己听到陈树仁在外面路上叫自己快起来,说被人家打死了,后自己出门只见陈树仁从自己门前的公路上往回走,离陈树仁约3、4米远的公路上自己听见有摩托车发动的声音,接着摩托车就向西走了,后自己跑到陈树仁家里,因陈树仁右胳膊疼的不行,其家人就将其送往医院,之后自己就回家了的事实及该笔录署名侯某某、亓德林的事实;21、日,马丁社的询问笔录,证实范某某曾给马丁社做过询问笔录,马丁社证实案发当时,自己因天热睡不着,听见外面有人叫喊,便在平房上观看,陈树仁叫邻居杨小兵赶快起来,陈树仁在路上站着,自己赶快下了平房出来,出来时杨小兵和陈树仁妻子已在跟前,后才知道陈树仁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用铁棍打伤,陈树仁的右胳膊被打骨折了,几人就将其送到五四一电厂医院的事实;22、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侯某某当时侦办陈树仁被打一案时,所绘现场图状况和案发现场情况;23、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马生存所写的抓获经过、张某某户籍证明及移交人犯手续,证实日14时许,在商丘火车站候车室进行查缉任务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其出示身份证显示叫张某某,经民警刘冬进行网上比对,此人正是涉嫌故意伤害的逃犯,经讯问,张某某交待其于日凌晨1时许,窜至陈树仁的电焊修理部,将陈树仁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该车站派出所将张某某移交给李振和曹安隆的事实;24、日,商丘车站派出所赵远腾和刘冬对张某某做的讯问笔录,证实当时张某某承认自己到陈树仁的电焊修理部将陈树仁打伤的事实;25、日,李振、曹安隆、张渭涛对张某某做的讯问笔录,证实张某某否认打陈树仁的事实;26、日,李振和周建华给郑玉兰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大交派出所干警到自己家找张某某,自己不知道其去向的事实;27、日,李振和周建华给来同阳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大交派出所因找不到张某某,便要求其取保候审保证人将其找回,自己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找回张某某的事实;28、日绛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证实绛县公安局将张某某故意伤害案移送起诉至绛县检察院后,绛县检察院以张某某不到案为由,让绛县公安机关补侦的事实;29、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绛县检察院于日以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将其逮捕,次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通知其家属,其妻郑玉兰拒绝签字的事实;30、日、日,李振和曹安隆对张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三份及张某某所写的伸冤、检讨材料,证实张某某一直不承认自己伤害陈树仁的事实;31、日,李振和曹安隆对赵田胜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日凌晨陈树仁被打当天,自己在家,没去别的地方,自己和张某某、芦新强、侯三以前玩过几次斗地主,最后一次是在陈树仁被打之前。之后再没玩过的事实;32、日,芦新强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是陈树仁被打第二天早10时许,才知道其被打的,自己跟张某某玩过几次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赵田胜并没有在自己家睡过的事实;33、日,李振和曹安隆对证人杨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杨某某证实陈树仁被打案发之时,自己借着梁孬娃门口的灯光看见门口坐的是张某某,其手中拿着1米长的棍子,顺着大路离开的事实;34、日,李振和曹安隆对孔鹤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孔定量交待自己的大名叫孔鹤,小名叫孔定量,身份证上登记的是孔定量,陈树仁案发时,听到叫喊声,自己看见两名男子手持东西乱打陈树仁,两人骑摩托车离开时,自己看见本村村民张某某的事实;35、日绛县公安局大交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侦查张某某伙同另一青年故意伤害陈树仁案时,经多方调查,未找到同案犯,也未找到作案工具的事实;36、日绛县公安局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绛县公安局经过补充侦查,将补充侦查的报告内容移交绛县人民检察院审查的事实;37、日绛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山西绛县气象局证明及日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证实绛县人民检察院要求绛县公安局对陈树仁当时案发时的天气情况予以补充侦查,绛县公安局补侦后,绛县气象局证实,经调阅相关资料,绛县气象局无日大交镇辖区的相关天气状况资料,也无法观测到当日的天气状况之事实;38、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1)绛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运中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绛县人民法院于日以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判决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树仁医疗费7308.50元,伤情伤残鉴定费及打印费1270元,护理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补助金12724元,以上共计41309.50元;陈树仁和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1、日、8月31日中共绛县县委组织部及绛县人民政府人事局的任职通知及日绛县公安局的证明材料,证实经县委常委会议日研究同意提名及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日研究决定任命侯某某同志任绛县公安局大交镇派出所所长,于日调离大交派出所到经侦大队任指导员的事实;2、日、日绛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范某某于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该局大交派出所雇佣其为临时人员,2011年元月,该局卫庄派出所雇佣其为临时人员,工作至今,其未在该局备案,并签过劳动合同的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分别证实二被告人姓名、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绛县公安局大交派出所任所长期间,违反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侦查陈树仁被伤害一案过程中,当陈树仁被初检为轻伤,但此事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其安排不具有办案资格的协警范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讯问,后安排干警向其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在接受陈树仁报案材料和向陈树仁及其妻子做询问笔录时,弄虚作假,把时间更改;向证人孔定量、杨某某询问时,未认真核实证人身份,也未按法律规定在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对证人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让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对证人询问应个别进行而未个别询问。在证人杨某某和孔定量提供虚假证言的过程中,未认真核实真伪,致使杨某某、孔定量的虚假证言被之后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判决程序采信,造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件错判,其滥用职权行为和张某某案件错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滥用职权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作为该派出所的协勤民警,在协助侯某某办理陈树仁被伤害一案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办案,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共犯,依法亦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认为自己在询问被害人、证人和嫌疑人的过程中,均按法律规定办理,对被害人和证人问话时,在时间上的改动,属工作中的不良习惯,系违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侯某某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对张某某进行讯问,其对被害人和证人做询问笔录时,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属违法行为,且张某某被错判和其违法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非不良习惯和违规问题,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侯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违规行为和被害人做虚假陈述、证人做虚假证言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认定侯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陈树仁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孔定量的证言、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可以印证侯某某在办理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违返法律规定办案,在对证人杨某某、孔定量做询问笔录时,不按法律规定办理,明知陈树仁案发时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张某某,其半年后提供的证人有做虚假证明之可能,却更改被害人询问笔录时间,不按法律规定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做虚假证言后,导致张某某案件被错判,张某某案件的错判后果和其滥用职权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范某某的身份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经庭审查明,范某某作为协勤民警,其没有办案资格,但在该派出所警力不足的情况下,其协助侯某某等人参与了办案,其个人身份虽不属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但在侯某某滥用职权犯罪过程中,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共犯,依法应受到法律处罚。范某某的其他辩解意见,不影响其滥用职权罪共犯的构成。范某某辩护人认为可对范某某从轻判处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陈树仁案件过程中,仅是处于审批阶段,并未对张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并考虑到奥运会前后,陈树仁上访告状,其稳控压力较大,且两证人作虚假证言,是陈树仁给其做的工作,侯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和证人作伪证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其犯罪情节较轻;范某某作为协勤民警,按照侯某某的安排参与办案,其犯罪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 瑛审判员 靳君健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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