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网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国土资源报数字报
——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及对土地确权登记的影响
  厘得清才能确得准——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及对土地确权登记的影响孙建宏  村民小组作为我国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也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一段时期以来,在行政管理及司法审判工作中是颇有争议的问题。各种看法和观点不同,各地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很多人对此存在模糊认识。正确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及纠纷调处具有重要意义。村民小组来源说到村民小组,首先要了解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过程。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50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农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历史演进中,主要经历了三个时期:一是合作化时期,从初级社到高级社。这个时期,合作社对经营管理的自主性比较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比较正常。二是人民公社时期,即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三级所有,生产队为基础。在这个时期,实行政社合一,强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化管理。三是经济合作社时期,农村改革撤销人民公社、设立乡村建制后,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相应的变更为乡、村和村民小组。这个时期,普遍实行了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适应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搞活了农村经济。这些变化,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都尚未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属性。村民小组的性质特征村民小组同乡、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样,其性质特征有三个方面:一是既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又是社会主义的经济组织。它得到宪法和法律确认,以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为基础,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归农民集体所有,适应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和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国家在广大农村的经济基础和组织保证。二是民事法律主体的其他组织。它依法律和政策规定而建立,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虽然同大多数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比较而言,村民小组没有明显的组织机构,只有小组长,但就该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而言,拥有独立的财产(土地)和自主进行生产经营的能力,并能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土地所有权除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事主体的资格条件,因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它与法人相似,但在设立程序和条件、终止条件、生产经营方式和目的、财产(主要是土地)处分、管理职能等方面却又不同于法人。故其作为民事主体,有别于自然人和法人,只能把它作为其他组织对待。三是集体土地权利主体。早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就规定了“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即说明了“村民小组”的前身“生产队”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拥有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两条法律规定均体现了村民小组对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可由其向村民发包该土地,因此可以说明村民小组对相关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发包权。村民小组与经济合作社的关系现有的村民小组,是由原来人民公社体制中的生产队转体而来的。农村实行以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双层经营体制后,这一机构依然存在。一般而言农村一个生产合作社为一个村民小组。有的地方,为适应生产队的经济职能,又更名为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和经济合作社两个名称同时存在。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按照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虽然是村民委员会和其下设的村民小组,但在当前的农村基层组织中,大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是同一机构,即一套机构两枚印章。大多数地方,在村民小组与经济合作社合一的情况下,村民小组的职能既有社会职能也有经济职能。从社会职能看,村民小组是行政村的下级村民自治组织,有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反映本组农民意见和要求的职能;从经济职能看,村民小组还具有管理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组织本村民小组农民发展经济,办理涉及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经济职能。二者决策机制相似,实践中职能相互重叠,特别是对农村基层社会的管理与服务,二者无法分开,具有“政社合一性”。因此,在农村中,如果村民小组这个村民自治组织与经济合作社这个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在没有就行政管理和参与经营等经济活动进行剥离前,两者职能是一致的,村民小组就是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是我国农村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经济组织,它既不是机关法人,也不是社会团体。当涉及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及民事纠纷时,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具有特殊性。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从主体资格有三种类型: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村民小组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只有符合其他组织的规定条件,村民小组才可以作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小组既不是公民又不是法人,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首先,从历史上看,现有的村民小组,是由原来人民公社体制中的生产队转体而来的。由于这种历史原因,公社解体以后,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田、土等仍然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所有,这就决定了农村最基本的生产经营活动,离不开村民小组。从村民小组的形成过程来看,村民小组具有产权明晰的财产——土地及其附着物,如林木、房屋等,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组织设立上看,村民小组是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再其次,从法律上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法律赋予了村民小组对自己财产的经营、管理权,既有一定财产,又有自己的经营、管理权,可视为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最后,从司法实践上看,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精神,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当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主体资格也给予了认可,因此,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诉讼主体。村民小组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分为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所以应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村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就确权、登记发证给村一级农民集体;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村民小组一级农民集体;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的,就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乡(镇)一级的农民集体,也就是“是谁的土地就确权给谁”、“是谁的证书就发放给谁”。对只有村民小组,没有经济合作社的,即政社合一的,应将土地所有权确认给该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证书发给代表农民集体的村民小组;对同时既有村民小组,又确有经济合作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将土地所有权确认给该经济合作社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证书发给代表农民集体的经济合作社。无论村民小组与经济合作社合一的,还是分别设立的,在确权、登记发证时,都是将土地所有权确认到该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也就是说,只有该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的农民集体才是所有权主体,而不是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本身,他们只是经营、管理权。如果村里存在两个以上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测量等技术上办得到,能够达到权属明确,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前提下,应当分别确权、登记发证到各个村民小组或经济组织;如果暂时有困难,可确定为两个以上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的农民集体共有,在土地证中注明由那几个集体组织共有,分别给他们颁发内容相同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对于土地所有权证书发给代表农民集体的村民小组的,考虑到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可采取以下方式发给土地所有权证书:一是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可将土地所有权证书发给村民小组长,代表该村民小组保管证书,并公示告之全体小组农民。二是在村民小组自愿的前提下,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小组在决定村小组重大事项时,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议决定,并经村民大会通过,经授权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有关机关代为保管土地权利所有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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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lay: 'inlay-fix'上诉人广西南宁农垦玻璃厂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三塘村民委员会松柏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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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南宁农垦玻璃厂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三塘村民委员会松柏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农垦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卢忠保。委托代理人赵永龙。委托代理人陈海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三塘村民委员会松柏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日爱。委托代理人李德信。上诉人广西南宁农垦玻璃厂(以下简称农垦玻璃厂)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三塘村民委员会松柏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松柏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农垦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松柏村民小组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松柏村民小组(乙方)与农垦玻璃厂(甲方)签订了一份《广西农垦南宁玻璃厂扶持三塘乡松柏坡办砖厂合同书》(正本),双方约定:甲方扶植乙方办砖厂,甲方贷款投资50万元,乙方拨出60亩土地为厂区用地,按生产实际情况,年利润的60%至90%还本,年利润的10%至40%左右分红,甲方占40%,乙方占60%。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15年,合同期满后,宿舍、厂房、一切机械设备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机械设备可使用,甲方能使用沿公路东南距公路边2米处往东120米,往南120米,即20亩归甲方使用。合同书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由农垦玻璃厂代表人签字盖公章确认,松柏村民小组代表人签字确认,并经批准建厂机关南宁市郊三塘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及鉴证机关南宁市郊区三塘乡人民政府签章,各松柏坡户主签字及盖章确认。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广西农垦南宁玻璃厂扶持三塘乡松柏坡办砖厂合同书》(副本),对砖厂的领导班子及管理人员、分红、经营方案等进行了约定。日经广西区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同意广西农垦南宁玻璃厂更名为广西南宁农垦玻璃厂。日南宁市郊三塘乡松柏村委会向农垦玻璃厂发出《关于玻璃厂提前使用土地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合同书第五点的规定,经村委会研究,于日召开全体村民会议通过同意农垦玻璃厂提前使用松柏坡南蛇岭土地4亩。该通知日经南宁市郊区三塘乡人民政府、南宁市三塘乡政府土地管理所盖章同意,并于日由土地管理所制作该地块红线图,日南宁市郊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将该地块规划定点作为加油站,日南宁市郊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准建证(№0055228),日南宁市郊区三塘乡土地管理所向农垦玻璃厂发出交款通知,收取土地管理费1583.23元及复印绘图费90元,合计1673.23元[实际用地面积为长77.8米、宽40.7米,共(计4.74亩)],农垦玻璃厂于日支付该笔费用。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局[南路公安(号]作出关于增设道口报告的批复,同意南宁市郊公路局在申请路段临时增设道口。日南宁市郊公路局与农垦玻璃厂签订增设道口协议书。还查明: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向三塘公社三塘大队松柏坡生产队发放山界林权证(№004311),确定南蛇岭50亩、沙牛岭70亩、旧化岭36亩、大牛展岭40亩、大那学岭70亩,总面积266亩(其中现有林61亩、牧场90亩、宜农荒地115亩)属于三塘公社三塘大队松柏坡生产队山界林。该山界林权证档案现保存于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松柏村民小组主张农垦玻璃厂在松柏村民小组的同意下使用的4亩地建油库,如今油库已关闭,但农垦玻璃厂没有退还土地的意向,松柏村民小组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农垦玻璃厂返还占用松柏村民小组南蛇岭土地(面积约4亩),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再查明:松柏村民小组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同意松柏村民小组起诉农垦玻璃厂土地纠纷的村民签名名单,该名单于日由松柏村民小组的村民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松柏村民小组已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松柏村民小组向法院起诉农垦玻璃厂土地纠纷的村民签名名单,证实提起本诉的村民小组已履行了法定程序,并以村民小组为诉讼当事人,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故农垦玻璃厂关于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松柏村民小组自1992年同意将南蛇岭4.74亩土地给农垦玻璃厂使用后从未要求其返还该土地,直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松柏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农垦玻璃厂才对返还土地存在异议,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松柏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时起算,故松柏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农垦玻璃厂主张松柏村民小组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松柏村民小组诉请农垦玻璃厂返还的土地属于不动产,其持有该土地的山界林权证,而农垦玻璃厂依据与松柏村民小组于日签订的《广西农垦南宁玻璃厂扶持三塘乡松柏坡办砖厂合同书》的约定合法使用松柏村民小组的4.74亩土地兴建加油站,现该合同的履行期限15年已届满,松柏村民小组与农垦玻璃厂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农垦玻璃厂在松柏村民小组请求返还后仍占有该土地,属于无权占有,农垦玻璃厂已无占用土地的合法依据,依法负有返还松柏村民小组土地的义务。 松柏村民小组诉请农垦玻璃厂返还该土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农垦玻璃厂自1993年使用松柏村民小组土地建加油站至今已十几年时间,在此期间松柏村民小组未收取农垦玻璃厂任何费用,让农垦玻璃厂无偿使用,农垦玻璃厂建设加油站的成本已在该期间得到了合理摊销,故农垦玻璃厂方负有在返还松柏村民小组土地的同时将加油站拆除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农垦玻璃厂返还松柏村民小组南蛇岭4.74亩土地(如日南宁市郊区三塘乡土地管理所红线图所示位置);并将上述土地上建筑物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农垦玻璃厂负担。上诉人农垦玻璃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农垦玻璃厂与松柏村民小组于日签订的农垦玻璃厂扶持松柏村民小组兴办砖厂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在确认了以上事实后,却将在合同期限15年期满后由松柏村民小组将20亩土地划归农垦玻璃厂使用,错误地认定为农垦玻璃厂使用20亩土地的期限为l5年、15年的起始时间与合同的起始时间相同。农垦玻璃厂与松柏村民小组之间的约定是15年合同期限届满后砖厂财产的分割与补偿,即砖厂的所有财产归松柏村民小组,农垦玻璃厂得到松柏村民小组20亩土地的补偿。双方的这一约定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当初双方约定划拨20亩,实际上只有4亩,农垦玻璃厂对此也已经认可,完全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表现为:1、松柏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松柏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召开村民会议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中明确村民签字名单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故松柏村民小组庭后提交的村民会议签字名单无效,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超出了松柏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范围。松柏村民小组在一审的诉求中并无请求对地上附属物进行处理,农垦玻璃厂亦未提出反诉,而一审却判令由农垦玻璃厂将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农垦玻璃厂自1993年使用松柏村民小组土地建加油站至今,松柏村民小组未收取农垦玻璃厂任何费用,让农垦玻璃厂无偿使用,农垦玻璃厂建设加油站的成本已在该期间得到了合理摊销,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三、本案一审松柏村民小组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松柏村民小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松柏村民小组答辩称:松柏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适格,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农垦玻璃厂贷款50万元扶持松柏村民小组建设砖厂,农垦玻璃厂仅是作为担保,贷款是用砖厂作为抵押的,且该50万元投资款已在建厂经营后得到合理的回报。现诉争的4.74亩土地只是松柏村民小组给农垦玻璃厂无偿使用,并不是转让或者买卖土地。农垦玻璃厂在建设加油站时交纳诉争土地的管理费及办理相关手续并非是将集体土地改为国有土地,松柏村民小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也足以证明了诉争土地是松柏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松柏村民小组有权收回该4.74亩土地。另外,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松柏村民小组一审主张起诉的之时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垦玻璃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查明:诉争土地及地上原加油站的建筑物现由农垦玻璃厂出租给韦寒作水泥砖加工场地,租期为日至日,韦寒已向农垦玻璃厂交清全年租金37200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农垦玻璃厂已于1993年退出松柏砖厂,退出后砖厂的所有宿舍、厂房、机械设备归松柏村民小组所有,由村民小组补偿农垦玻璃厂75万元。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诉争土地上的原加油站建筑物已无多大价值,若拆除则无需补偿。但农垦玻璃厂认为若由农垦玻璃厂拆除原加油站的建筑物则松柏村民小组应补偿其拆除的费用,另外,若要返还土地,松柏村民小组还应补偿其诉争土地的平整费用。松柏村民小组不同意农垦玻璃厂的上述要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松柏村民小组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3、上诉人农垦玻璃厂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松柏村民小组诉争的土地?4、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认为:一、关于松柏村民小组一审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松柏村民小组虽在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村民集体讨论决议,但其已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关于松柏村民小组向法院起诉农垦玻璃厂返还原物纠纷的集体讨论决议意见,证实提起本诉的松柏村民小组诉前已履行了法定程序,故松柏村民小组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松柏村民小组自1992年10月同意提前将其位于南蛇岭的4.74亩土地给农垦玻璃厂作兴建加油站使用,但双方未约定该地的使用年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松柏村民小组主张返还土地之时起算,即松柏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松柏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关于农垦玻璃厂应否返还松柏村民小组诉争的土地的问题。松柏村民小组于日取得了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山界林权证》,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为其集体所有。农垦玻璃厂依据与松柏村民小组于日签订的《广西农垦南宁玻璃厂扶持三塘乡松柏坡办砖厂合同书》第5点的约定,于1992年10月提前使用诉争土地兴建加油站,而农垦玻璃厂得以使用诉争土地的前提是双方合同期满后,砖厂的所有宿舍、厂房、机械设备归松柏村民小组所有,且机械设备还能开动投产。农垦玻璃厂在兴建加油站时办理准建证、交纳土地管理费、图纸复印费等手续,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已变更为农垦玻璃厂的国有土地,且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农垦玻璃厂已于1993年退出砖厂的合作经营,砖厂的全部资产归松柏村民小组所有,松柏村民小组亦对农垦玻璃厂的退出予以经济补偿,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提前解除,对农垦玻璃厂提前使用的4.74亩土地的如何处理,双方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农垦玻璃厂主张诉争土地为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松柏村民小组起诉请求返还诉争的4.74亩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松柏村民小组在起诉时虽未明确提出由农垦玻璃厂负责拆除加油站的建筑物,但因土地上确有建筑物,从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看,农垦玻璃厂在返还土地时应负有将地上建筑物拆除、清空的义务,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原加油站建筑物已无多大价值,若拆除则无需补偿。故一审判决农垦玻璃厂返还诉争土地的同时负责将地上建筑物拆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至于农垦玻璃厂认为松柏村民小组应补偿其拆除建筑物及兴建加油站时平整土地的费用则可由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农垦玻璃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广西南宁农垦玻璃厂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农垦玻璃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雪梅&&&&&&&&&&&&&&&&&&&&&&&&&&&&&&&&&&&&&&&&&&&&&&&&&&代理审判员&&&&彭小宁&&&&&&&&&&&&&&&&&&&&&&&&&&&&&&&&&&&&&&&&&&&&&&&&&&代理审判员&&&&梁永光&&&&&&&&&&&&&&&&&&&&&&&&&&&&&&&&&&&&&&&&&&&&&&&&&&&&&&&&&&&&&&&&&&&&&&&&&&&&&&&&&&&&&&&&&&&&&&&&&&&&&&&&&&&&&&&&&&&&&&&&&&&&&&&&&&&&&&&&&&&&&&&&&&&&&&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梁旖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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