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权利说法对吗

公民权利被侵害谁来帮维权
政府自毁形象谁来管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公民权利被侵害谁来帮维权
政府自毁形象,谁来管
在山东高密市政府违法行为,政府不准接案,法院公安不准立案,走访就拦截恐吓,相关部门就推诿不敢处理,想信访,各级信访系统科比中转站,转下来再无下文,公民维权 难!难!难!
2003年3月我与高密市夏庄镇卢家岭村(现属开发区政府)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限期30年,款一次付清,经司法公正,实测土地29.16亩,响应国家植树造林号召栽速生杨5000余棵。
日再无通知无采伐证,无任何手续情况下,有开发区政府包片人单升带领组织将树砍伐,我到场后,指出这是违法的行为,单升叫嚣爱上哪告上哪告,其霸道野蛮之势比—有过之无不及,随后报110,林业局都不闻不问,就这样抢占29.16亩土地。
日我两次去开发区政府理论,单升一见面就问我想去哪里告,我说想上告就不来了,砍树总有个说法吧,答:“没有,你是外村人没有补偿”难道外村人就不是中国公民吗?我问砍树,占地有条文依据吗?给我看一下。答:“没有”。我唯一条件要一条文看看不过分吧!12月13日我又去坚持要一条文看看,单升找出一份市防汛指挥部文件,内容是违法植树,限期15日内自行清除,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是串通补办的。
一 、有文件早该拿出来了。
二 、12月份是防汛季节吗?这不是名睁眼说瞎话吗?
三、我的承包地离老河道300多米远,其间隔着多家住户几十间房子,用得着防汛指挥部下文件吗?
四、植树5年多了,不占用时合法占用时就不合法了吗?难道植树违法,乱砍乱伐就合法吗?就算文件要求15日内清除,从11月25日到12月8日也不到15日吧。这不纯属捏造事实吗?就算是强执也应该有相关部门组织配合吧。
此后将信交区信访办处理,初查意见无法接受,到市信访办申请复查,市政府下发了复查通知,区政府在无下文,没有复查意见,想向上反应,这会按程序了,没有复查意见不受理,在网上信访,各级信访系统只当中转站下转,半点用没有。要走访就拦截恐吓,找开发区政府主要领导申诉,明讲走到哪里也得回来他处理,胳膊拧不过大腿,政府违法也不怕,什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那只是歌里面唱的,挂在墙上当画看得,想落实实施是绝对不可能的,法没有土围子,土政策大,法只是治平头百姓的,你看湖北省政府委主任的太太上访都找打不误,你还上访个什么劲。
申诉无门,一拖2年,在2010年11月份被逼无奈只好写下林木不再追究保证书,讨回树木补偿款,也没有按照物价局定价,对承包29.16亩地,距合同到期还有25年使用权,被抢占无任何说法
对温总理讲的公民尊严、社会和谐、幸福感,和依法治国,到底体现在哪里?公平、公正从何谈起,国家法律法规比不过土围子土政策。在中国,不知道到底是法大还是权大。平头百姓只能任其宰割。政府官员违法、贪腐、不作为比比皆是。司空见惯,问苍天谁能把百姓当回事。公民被侵权哪里才是讲道理的地方?政府官员违法谁来追究?谁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弱势平民什么时候才能享受到依法治国的待遇?
望领导为我主持公道,也望有识之士给评价一下!!
期盼啊!!!
镇村政府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我家承包的十亩农田强行圈起卖给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开放,本人多次向上级部门举报,上面只收不理,任其肆意妄为,本也想通过司法途径可无奈我们全村的土地承包证都在政府手里,所以现在我们都不知道该如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敬请各位律师能给予帮助指点。 值得一提的是国土部门也认定这种行为是违法,可就是不处理,就是死拖你,任其违法建设。本人是诚心请教,哪位律师能帮我打赢官司维护我的权益,愿出人民币五万元。本人电话(张)
小B结婚三年多,生有一个儿子,小两口生活的还可以。由于公公从开始就不同意这桩婚事,又因为他们在一起生活,公公对小B的反感越来越强烈,在他的眼里小B就是一个丧门星,开始是他一个人对小B冷嘲热讽,后来发展到动员全家共同奚落、挖苦。由于小B内向,从不与人口角,只是知道闷闷生气,消极怠工行为对抗,这就更加触怒了公公的火爆脾气,最后把小B多次赶出家门。经人劝说回去一次,一年多的时间小B的精神崩溃了,不能正常上班了,出现幻听,无目标的向外跑,出现自杀念头,几次自...
我叫姜飞成,来自异乡。是一起承包合同纠纷案中的被告(公对私)。原告意欲单方解除已经履行五年整的合同,不惜组织职工以上访的名义威胁政府,来达到让政府行政干预司法目的,政府为了保障“无上访县”这个牌坊,以“维护社会稳定”的名义干预司法公正,促使我受到法院不公的判决。现征求法律界朋友援助!
2009年我买了村河套抽沙的权利,但没有合同,今年大队书记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私下转卖。请问应该怎样解决?
回迁房协议内容被政府单方面更改,回迁户都不知道,如何维权?
沈河区春河地块已经动迁4年来,回迁户们终于看到有大开发商盖房子了,可是,当初我们和区政府签订的房址房号都改变了,到区里问还不答复怎么办,我们该如何维权.
我弟弟是现役军人家属,在当地政府的一次非法征地行动中,被当地官员动用流氓打伤。他们在征地活中采取不补偿,也不协商的办法强行曝力施工。在县、镇、村三级官员的眼皮底下,一伙流氓将其打伤。群众向这些官员呼救,也被毒打。村主任甚至将他的被补偿权一度剥夺。
我弟弟是现役军人家属,在当地政府的一次非法征地行动中,被当地官员动用流氓打伤。他们在征地活中采取不补偿,也不协商的办法强行曝力施工。在县、镇、村三级官员的眼皮底下,一伙流氓将其打伤。群众向这些官员呼救,也被毒打。村主任甚至将他的被补偿权一度剥夺。
您好,我购房发生被欺骗事件,很严重,购房签合同办贷款交首付27万,只等拿玥匙了,结果给我的结果是贷款没办成,九折取消了,房子没备案,就是收了我的巨款3个月,水落石出是开发商黑幕,计划把我的房子改造转卖,我竟然丝毫不知道,然后用拖死你的办法折磨了我一个半月,折磨的精神崩溃。还想赖我反咬哦一口
被逼无奈,我僵持他们出面解决,只是拖逃避不露面,万般无奈,我自己掏钱买了啤酒摔碎表示抗议示威,希望他们解决,结果他们要打110,公安局,我不...行业公认权威刑事律师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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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推动量刑规范化保障公民权利
 来源:新闻中心-中国网 浏览次数:0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势必影响到司法资源的配置。在当前大量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现实情况下,如何更好配置司法资源,在保证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完善审判程序,关系到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价值权衡。
  为了达到完善审判程序的目的,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及复核程序等问题作出了调整和完善。
  改革简易程序 着眼繁简分流
  &在我们基层法院,60%&70%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在谈到简易程序的重要性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臧德胜坦言,在案件总量比较大的前提下,如何改革简易程序,实现&繁简分流&显得很重要,&让简单的案件审理起来效率更高,才能让法官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处理疑难复杂的案件。&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普通程序之外增设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但这一改革对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案件分流的功用有限,因此法院迫切需要一个多样化的刑事简易程序。&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卫东表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着眼于建立繁简分流审判体系。
  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建议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此举被认为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但是,臧德胜表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七十六条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实现&简单案件简易审&的目的。根据该条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但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事实上和普通程序没有本质区别,只是换了个名字而已。&臧德胜说。
  此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七十六条还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臧德胜认为此举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大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没有实质争议,审理起来时间也很短,如果每起案件都要派员出席,检察院负担会很大,也不利于法院方便快捷地安排开庭时间。&
  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也认为,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使某些案件程序简化,提高司法效率、降低成本,不光是法院的问题,也涉及检察院的工作成本。&没有必要要求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庭,原来第175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不出庭,现在又规定了出庭,这并没有减少工作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孙燕则认为,简易程序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处分,不能因效率牺牲公正。&从二审的角度来看,部分上诉案件是因为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简单草率,忽略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被告人意见没有充分表达的情况下就判了,致使被告人上诉,对节约司法资源起到了适得其反的作用。&
  适当延长审限 明确中止审理
  &在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觉得很头疼的问题就是审限不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刘瀚阳告诉记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20日;一审和二审案件的审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法定特殊情形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民事案件一审的审限一般为6个月,二审一般为3个月,相比而言,刑事案件的审限无疑太短了。&刘瀚阳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龚学平认为,要按照级别管辖标准,设定不同级别法院的审限。龚学平介绍,根据抽样调查,上海市基层法院每起案件平均审理的天数在53天到89天之间,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时间是在129天到242天之间。他建议,对于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的审限,基层法院限定为2个月,中级法院为5个月比较合理。
  针对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作出规定,适当延长了第一审、第二审的审理期限。
  &审限太短的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尤其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表现比较突出。&臧德胜举例说,比如一起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就民事部分愿意调解并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在20天的审限里凑不齐钱,无法按期结案,那就只有两种选择:要么转为普通程序,要么放弃调解,直接判决。臧德胜希望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能够单独设定审限。
  龚学平介绍,根据上海市的调查,实践中刑事和解案件的审理天数平均需要93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需要72天。因此,为了确保和解、调解的成功率,龚学平也建议适当延长这两种案件的审限,也就是在以往规定审限的基础上再延长一个月为好。
  但是也有法官认为,延长审限容易造成超期羁押的问题,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此外,在中止审理的问题上,由于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中止原因长时间存在的案件没有具体规定,使得这些案件悬置于法院,造成大量审判资源的闲置或浪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调研报告建议,中止审理的案件不能无限期中止,长时间中止的案件应退回检察院,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由检察院重新起诉。该课题组主张期限限定为1年,即中止审理的原因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仍未消失的,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重新起诉。这样可以较好地兼顾被告人、被害人、检察院和法院各方的利益。
  推动量刑规范 杜绝程序瑕疵
  去年10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各级人民法院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此也有所体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七十条的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案件情况和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此外,修正案(草案)第六十四条还增设了开庭以前的准备程序,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认为此举提高了庭审的诉讼效率,而且使得被告人的权利充分得到保障。同时,他还建议增设一些规定,将庭前证据交换主要限于书面证据,以免复杂案件的证据太多,导致庭审旷日持久,并建议在开庭以前考虑增设证据交换制度,以及被告人有限的阅卷权利。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王洪昭认为,在一审案件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中,尤其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应该让人民陪审员也参与进来。&法律既然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那么除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之外,人民陪审员也有权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判断,否则认定非法证据行为本身就可能产生程序上的瑕疵,导致审判失误。&王洪昭进一步建议,应该严格区分审判程序与非法证据认定程序,并强化对证据材料证明力的认定。
  &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大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斯喜总结,这次修改的特点,一是更加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从修改的条文当中可以看出一系列的修改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二是更加注重司法公正,这次修改完善了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等等,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三是更加注重司法效率,这个方面主要体现在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扩大,现在司法机关负担越来越重,人少案多的情况越来越突出,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要保障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需要提高司法效率。
  &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以后,一定能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对司法公正、保护公民权利等方面都会有比较大的促进。&陈斯喜说。
  -草案亮点
  亮点一: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和对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根据司法实践需要,修正案草案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其中,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仍维持现行规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同时,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修正案(草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亮点二:完善第一审、第二审程序
  对于第一审程序,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修正案(草案)完善了起诉案卷移送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完善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增加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增加规定量刑的内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明确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建议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亮点三: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根据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为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修正案草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同时,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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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宪法保障公民权利》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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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抗辩与公正:公民权利对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决定性意义
  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
  “公正、廉洁、为民”是人民法院核心价值理念,是人民司法事业的永恒主题,是人民司法的本质要求。
  “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理念体现于刑事司法中就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一、当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
  1、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
  对刑事案件不破不立,对立案前的强制性侦查活动缺乏法律制约。
  案件侦破依赖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有罪供述不仅是证据之王,甚至是证据之源。
  侦查机关有意识地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习惯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
  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超期羁押、剥夺辩护律师权利、侵吞扣押款项等问题未得到有效根治。
  2、提起公诉阶段存在的问题
  公诉机关和公诉人有着强烈的追诉犯罪并获得胜诉的欲望,并会竭力阻止法院作出无罪裁判。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更愿意采取撤回起诉的做法,极力避免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控方对辩护律师有着强烈的敌视态度。
  检察机关会针对法院的无罪判决或罪轻判决提出抗诉,几乎不会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权力膨胀,谁来监督监督者?对监督机构的再监督仍是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3、审判阶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通常会作出“疑罪从轻”或发回重审的裁决,很少直接宣告无罪。
  未全面贯彻言词、直接原则,一审程序通过宣读侦查卷宗笔录进行,证人、鉴定人几乎从不出庭。
  法官通常会接受侦查终结意见和起诉意见,对被告人有强烈的有罪预断和偏见,如果辩方提不出充足的无罪证据,将难以说服法官接受无罪辩护意见。
  法官倾向于追诉犯罪,倾向于重判,并竭力避免被告人逃脱法网。
  案件裁判结论并不产生于法庭审判过程中,几乎所有案件都须经过内部审批,定期宣判是常态,当庭宣判极为罕见。
  习惯于忽略侦查、公诉、一审等阶段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会成为法院从重处罚的理由。
  合议庭合而不审,往往由承办法官独立完成阅卷、审讯、庭审、汇报、文书制作等全部工作。
  法官习惯把审理报告写得非常详细,把裁判文书写得很简略,并经常拒绝援引、答复辩方观点,拒绝阐述裁判理由。
  司法行政化有强化趁势。内部层层审批的做法不但未弱化,相反不断强化。审判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做法仍在延续。
  追求案结事了,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和解,过于考虑案外因素。
  不完善的案件绩效考核、质量评查、错案追究等制度,法官的工资福利、业绩考核、职务晋升与案件挂钩,使法官与案件裁判结局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
  杜培武、赵作海式的错案仍时有发生。
  旧有的问题未得到缓解,又出现了法检关系紧张、律师调查取证、阅卷困难、侦控与庭审脱节等新问题。
  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性不但未得到提升,相反呈下降趋势。普通民众对司法公正程度评价极低,司法公正遭受前所未有的质疑。
  二、造成刑事司法突出问题的原因分析
  造成上述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诉讼文化的影响,也有司法理念的滞后,更多的因素则是制度设置不完善。
  传统诉讼文化追求和谐,重伦理,轻权利。以实现“无讼”为治国目标。民众形成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劝讼、止讼、息讼也成为官府官员的重要使命和断案宗旨。
  司法传统不尊重程序,诉讼运作非程序化,未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职业阶层。
  制度设计虚置,无罪推定、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上诉不加刑等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在理论上难以被接受,在立法中难以被确立,在实践中难以被执行。
  司法理念陈旧,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理念盛行,渗透于制度,外化于实践。极其强大的国家权力下,公民成为国家实现社会控制目标的工具,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现象严重,公民权利得不到确实保障,造成了权利与权力的紧张与对峙。
  三、抗辩性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特征
  抗辩性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应给予参与主体以充分的机会进行对抗和辩论,以称述己方主张,反驳对方观点。
  司法是涉及国家权力、涉及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种实践形态。司法权存在的基础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最终的救济机制,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特殊的审查和控制机制。司法是权利的庇护者
  司法程序具有典型的三方构造形态:控辩双方面对面地以理性的论证、辩论、说服、协商、交涉的方式进行集中的对抗,裁判者代表国家参加并主持裁判,在听取和采纳双方证据、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作出权威和最终的结论。
  司法程序应当以参与者为主体而加以架构,任何一个程序参与者都应当有权对程序施加自己的影响,越是利益受损害者、受影响者,其参与程序的权利就越应当受到保障。
  刑事诉讼的结果关系公民的生命、自由、尊严、财产、资格。相对于民事、行政诉讼而言,刑事诉讼的抗辩性更为突出和不可避免。控辩双方在根本利益上具有对立性,对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控辩双方会展开激烈的对抗与辩论,也只有在双方充分表达主张的基础上,法官才能明辨是非。程序参加者各司其职,既配合又牵制,通过理性的具有针对性的对话、讨论、交涉、论证、辩论,说服,得出司法决定,而不是以强力进行压制,才能避免司法擅断。如果法官有权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有权拒绝回应当事人的诉求,有权拒绝说明裁判的理由,那么司法腐败将不可避免。
  四、公民权利对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决定性意义。
  现代宪政理念认为,法治宪政国家中,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个人不再是国家实现社会政策的工具。国家权力只有在必要时才能介入对公民社会的干预。国家权力本身也必须受到公民社会以及相对中立的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刑事诉讼在实现打击犯罪的社会控制功能的同时,也被赋予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原来扮演刀把子、枪杆子工具功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模式,也将进行功能转换与模式转型。
  刑事诉讼直接体现公民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对抗,且在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进行。控方拥有强大的政权力量,可以使用一切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公民权利极易因国家权力的不正当行使而遭受侵害。以社会控制为最高目标的刑事诉讼制度已不能满足形势和需要。正义、理性的程序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目标定位。
  公民个人主体地位和基本权利不仅得到法律的承认和认可,也有了现实的物质基础,处于复杂多样化的社会关系中的个体,基于对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护以及对未来的稳定预期,对社会最后一道防线和正义守护者的刑事诉讼寄予了更高的期望。随着公民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的觉醒,公民为权利而斗争的实践也随之增多。民众不愿意只是强大国家机器面前的玩偶,也不再甘心成为司法程序中被任意处置的客体和对象。
  司法权运作的全部出发点和归属应当体现民众的意愿,服务于社会大众,不能为片面追求司法权威而将社会公众拒之门外,阻碍公民接近、利用并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只有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人与决策者,司法机关只有通过维护、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形成理性的诉讼结构,才能提高判断的正当性程度。
  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当事人的主张和异议得到充分表达,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观念和利益诉求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法官没有理由比当事人本人更关心自己的利益。不顾当事人意愿而强加于人的作法,是警察国家特征的表现。只有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尊重公民权利,使利益可能受裁判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公正的对待,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
  近年来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因脱离公民的参与,脱离刑事司法制度整体转型,脱离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同步进行,脱离整个国家宪政架构的重组,改革措施未得到社会接受和承认,改革成效未达到预期目标。
  五、增强抗辩性,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实现从司法机关主导向诉讼当事人主导的转变,权利对权力、权力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彰显和自我归责、自我服从程序运作机制。
  用权利本位观念反思现行各项诉讼制度,修改、完善、废止明显不恰当的规定。重新架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权力划分与平衡,重新架构法院内部权力结构。
  充分贯彻实施言词、直接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为诉讼各方创造平等参与并表达意见的机会,平等的陈述权、反驳权,不允许压制、限制、剥夺任何一方的权利和机会。限制法院依职权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事实范围。不得对案外人的财产或权利作出裁决。保障当事人在裁决前能够充分、及时、正确提出诉讼材料、陈述意见、进行辩论。明确规定限制当事人表达意见是程序违法事项,是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司法判决必须对当事人及律师的意见作出事实和法律的评价,必须回应当事人的辩论意见。
  反对自证其罪与非法证据排除。明确沉默权,确立并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不具有可采性或证据能力的证据扣除于外。我国现行的证据排除规则仅仅适用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不适用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仅仅适用于刑讯逼供等排除规则不仅仅用于排除作为非法侦查行为直接结果的非法证据,还适用于由违法行为所间接派生出来的证据。
  保障普通民众接近并利用司法机关的权利。保障普通公民对刑事审判权行使的直接参与。维护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在司法活动中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认罪。
  实现民众对刑事诉讼中公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首先体现为当事人的监督,以权利制约权力。自觉接受社会传媒、普通民众的监督。
  刑四庭 刘仕毕
  参考文献:
  吴卫军:《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2版。
  (日)谷口平安:《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版。
  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彭海青:《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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