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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田某等寻衅滋事罪,叶小强、郑小江等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经营者,家住浙江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别名田鹏,绰号“田鸡”,无业,家住四川省蓬安县。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春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小强,务工,家住四川省高县。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郑小江,务工,家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廖新平,务工,家住湖北省麻城市。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叶小强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小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廖新平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陈春奇、被告人叶小强、被告人郑小江及其辩护人俞笑笑、被告人廖新平及其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1.2013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潘某为承接村老年活动室工程,在本区骆驼街道骆兴村村委办公室内,打了被害人徐某一记耳光。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为承接金龙铜业的填塘渣工程,指使被告人田某等人教训被害人胡某乙,被告人田某等人尾随被害人胡某乙至本区骆驼街道通园路与镇海大道交叉口,用棍子将被害人胡某乙的奥迪轿车后部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812.5元。3.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再次指使被告人田某、叶小强、郑小江等人开车尾随被害人胡某乙车辆,在本区骆驼街道田胡村田胡西路13号门前,将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奥迪轿车玻璃等部位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4907.5元。二、故意伤害日下午,被告人廖新平、叶小强、郑小江因琐事在本区骆驼街道甬上玖玖宾馆门口与俞某发生争执,采用持棍等手段将被害人俞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三、故意毁坏财物日上午,张忠成(另案处理)因琐事被人殴打后,为泄愤指使被告人郑小江、张梨(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北仑区新矸街道新大路1000-2号被害人王某丙、顾某开设的汉唐茶文化茶室,采用钢管砸等手段将店里的空调、冰箱、桌椅、落地窗玻璃等物砸坏,共损失价值人民币11147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田某、叶小强、郑小江逞强耍横,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叶小强、郑小江、廖新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小江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叶小强、郑小江、廖新平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五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潘某、田某、叶小强、廖新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小江辩解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对其他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郑小江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小江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郑小江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新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新平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1.2013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潘某为承接村老年活动室工程,在本区骆驼街道骆兴村村委办公室内,打了被害人徐某一记耳光。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为承接金龙铜业的填塘渣工程,指使被告人田某等人教训被害人胡某乙,被告人田某等人尾随被害人胡某乙至本区骆驼街道通园路与镇海大道交叉口,用棍子将被害人胡某乙的奥迪轿车后部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812.5元。3.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再次指使被告人田某、叶小强等人开车尾随被害人胡某乙车辆,在本区骆驼街道田胡村田胡西路13号门前,将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奥迪轿车玻璃等部位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4907.5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与被害人胡某乙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胡某乙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二、故意伤害日下午,被告人廖新平、叶小强、郑小江因琐事在本区骆驼街道甬上玖玖宾馆门口与俞某发生争执,采用持棍等手段将被害人俞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小江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俞某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俞某对被告人郑小江表示谅解。三、故意毁坏财物日上午,张忠成(另案处理)因琐事被人殴打后,为泄愤指使被告人郑小江,以及张梨(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北仑区新矸街道新大路1000-2号被害人王某丙、顾某开设的汉唐茶文化茶室,采用钢管砸等手段将店里的空调、冰箱、桌椅、落地窗玻璃等物品砸坏,共损失价值人民币111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中标了所在的田胡村的一工程。有一天早上,潘某带人到其家中,要其将工程让给他,其未同意。过了10天左右的一天,其在村书记办公室与书记聊天,胡某甲也在场。潘某进来,打了其一巴掌,后其他人将其与潘某拉开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年底,其在骆兴村委办公室,见到潘某因为村里造房子的事情打了工程中标人徐某一巴掌,其上去劝架了。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早上八点半左右,其驾驶自己的黑色轿车,行驶到与通园北路的交叉口,因为红灯就停了。其从反光镜看到有一辆车在后面,从车上跳下来一戴太阳帽手持钢棍的男子,冲到其车后面,举起钢棍准备砸车,其就发动车闯红灯走了。这男子就把钢棍朝其车后窗扔了过来,将车后窗玻璃砸碎了。后其将车修好了。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从骆驼商会出来,一辆广本车跟在其后面,一直从骆驼商会跟到了其居住的田胡村。其将车停在家门口后,其妻子在二楼阳台看到3个戴帽子的男子拿着棍围着其车在砸,这3人砸完车就坐上这辆广本车跑了,其妻子就报警了。其车除了驾驶室一侧的玻璃完好外,其他车玻璃都被砸坏了,左侧尾灯也砸碎了,引擎左侧外壳、后备箱也被砸变形,油漆被划坏的事实;3.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日下午,其到骆驼加贝超市找杨某,两人发生争执。不一会儿,杨某带了一个30多岁的男子进来,与其发生了争斗。其准备开车回去时,在甬上玖玖门口又遇到了对方,先前与其争斗的男子又与其争吵起来,并从旁边的汽车里叫来了四个男的,该男子拿着铁棍打其,其用右手挡了一下,另外4个男的都拿了木棍,其中2个人打在其身上,其他2个没有打到。其放在后口袋的手机也被砸碎了。经其辨认,拿铁棍打其的人是廖新平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丙、顾某的陈述,证实日9时,二人开设在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的汉唐茶文化茶室被人砸了的事实;5.同案犯张梨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早上,“小强”或者“小田”给其打电话,说潘某要和对方谈判填塘渣的生意,让其去骆驼商会一起谈。其就叫了辆车,到了骆驼商会。潘某出来跟其说没有谈好,于是其坐上潘某的车去找一个厂的负责人谈工程的事情了。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安徽人“大张”打电话称自己被人打了,让其带几个人到北仑找个人,如果找不到人就把那个卖茶叶的店砸了,具体事情“胖子”会和其说的。当晚22点,“胖子”与其取得联系。第二天早上,“胖子”就打电话让其到北仑去。其打电话给朋友“小江”、“二娃”、“小强”、“阿龙”他们,让他们在骆驼喜来登酒店门口碰面。后“胖子”开着车,其开着借来的车载着其他人,到骆驼的一个建材市场买了钢管。其等人共计6个人,分乘2辆车,到北区去。到北仑后,其等人就把车牌号改了。早上八九点左右,大概到了北仑区一个靠近学校旁边的地方,“胖子”打电话来说茶叶店里没有人,让其进去将店里的玻璃和东西砸了。“二娃”就把车停在学校旁边的茶室门口,其与“二娃”、“小江”等人,拿钢管进去把店里的玻璃砸碎了。经其辨认,张忠成就是安徽人“大张”、郑小江就是“小江”,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的汉唐茶文化茶室就是其伙同他人砸了的茶室的事实;6.同案犯张忠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7月的一天,其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那边的一家茶叶店被一个姓顾的人打了,想报复对方,就打电话叫来了朋友“小林林”。请他帮忙,他就答应了。后来其又给朋友“胖子”打电话。“胖子”过来后,其就把事情说了,并让“胖子”去找“小林林”,并把这家店的地址告诉了“胖子”,并把“小林林”的电话也给了“胖子”。到了第三天下午,“小林林”打来电话说他带人把那家店砸了,里面的东西都砸了。其就让“小林林”以后少联系了。经其辨认,张梨就是“小林林”的事实;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田鸡”打电话给其,让其帮一个忙。其说没空,让他找其老乡好了。后来“田鸡”就打电话给其2个老乡“老表”和“眼镜”。后来其听这2个老乡说,“田鸡”让他们去砸一辆车,他们在骆驼看到这辆车,下车要去砸,但被对方跑掉了。还有一次也是四五月份的时候,“田鸡”打电话让其到骆驼商会。其就开着车到了骆驼商会。当时“田鸡”不在,其就回来了。之后其听说“田鸡”他们把对方的车砸了的情况;8.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日下午,俞某到骆驼加贝超市找其,与其发生了争斗,其就打电话给外甥,让外甥叫其姐夫来,其被人打了。没过多久其姐夫就来了,上来就用拳头打了俞某,俞某也用手机砸了其姐夫。后来散开了,其姐夫就开始打电话叫人,不一会儿叫的人就到了。其等人就进加贝超市找俞某,发现俞某的车停在加贝超市门口,其等人就在旁边的甬上玖玖那里等着。后俞某与一个朋友一道过来了,双方又争斗了起来,其姐夫就跑开,回来时手里拿着铁棍,朝俞某身上打去,俞某用右胳膊挡了一下,其就将其姐夫拉开了。其姐夫的另外2个朋友也拿了木棍,打了俞某。其姐夫姓廖,经其辨认是廖新平等情况;9.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村里要造房子,是徐某中标工程的。大约是九十月份的一天,其与徐某在村书记的办公室里聊天,潘某进来,后打了徐某一记耳光,其就把潘某拦住了。日胡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的车被人砸了,4月22日胡某乙又打来电话说他的车又被三四个人砸了,他怀疑是潘某砸的等事实;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说2013年9月份徐某通过招标承包了村里造老年活动中心的工程,该月一天,其与徐某、胡某甲在办公室聊天,潘某进来没说几句话就打了徐某一巴掌。2014年4月初的一天,胡某乙的车在镇海大道被人砸了,到4月底的一天下午,胡某乙在骆驼商会谈填塘渣的合同后,车又被砸了的事实;11.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日其在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的面包店上班,9时40分左右,其看到四五个男子手持铁棍、榔头到其店门口,砸了隔壁茶室,砸完就跑掉了的事实;12.车辆行驶照片、证人邵某、李某甲、周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北仑区新大路茶室被砸案中搜集的卡口照片中的汽车在案发当日为“小林林”驾驶,经四人辨认,“小林林”就是张梨的事实;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制作说明、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及本案的监控录像并刻印光盘的情况;14.车辆毁损照片、车辆维修收款收据、现场毁损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奥迪轿车2次损害维修价值共计人民币6720元;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汉唐茶文化茶室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1147元的事实;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俞某系暴力作用致右前臂、背部损伤,影像学检查见右尺骨远端骨折,其右尺骨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的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分别抓获被告人潘某、田某、叶小强、郑小江、廖新平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田某、叶小强、郑小江、廖新平的身份情况;1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某、叶小强、郑小江、廖新平的前科劣迹以及被告人叶小强、郑小江、廖新平的刑满释放以及同案犯张忠成、张梨等人已被判刑的情况;19.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胡某乙就车辆被砸一事达成协议,被害人胡某乙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郑小江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俞某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俞某对被告人郑小江表示谅解的情况;20.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9月份其与徐某因为村里造老年活动中心招标的事情,产生了争议,其听说徐某在外面说其坏话。一天其到村书记办公室,看到徐某在里面,其就上去打了他一个耳光,后被人拉开。2013年年底的时候,其听说金龙铜业要在田胡村造厂房,有个填塘渣的工程,其想把工程承包下来,但同村的胡某乙也要承包。2014年3月份的时候,其倒了两车塘渣到那个工地里,被派出所叫去说不要倒了。其认为是胡某乙在捣鬼,于是找到“田鸡”,要他帮忙教训一下胡某乙,“田鸡”答应了。后来有一天,其带着“田鸡”在经过胡某乙家的时候,看到胡某乙的车停在外面,就告诉“田鸡”就是这辆车。过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其接到“田鸡”的电话,说他们的人在一个路口追上胡某乙的车,想吓唬对方的时候,胡某乙开车跑了。后来其听说胡某乙又在联系这个工程,就打电话给“田鸡”,要他叫些人来帮忙。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听说胡某乙下午要到骆驼商会与金龙铜业的人谈工程,于是其就开车过去,看到胡某乙的车在楼下,就打电话给“田鸡”,要其把人带来。过来一会儿,“田鸡”就带了2车人来了。其等人就等在商会楼下。后其从金龙铜业的人那里得知,确实是在与胡某乙谈判,于是其就火了,打了电话给“田鸡”,让他追上去把胡某乙的车砸掉。过了不久,“田鸡”就打来电话说已经把胡某乙的车砸掉了。胡某乙的车是黑色的奥迪a6,杭州牌照。经其辨认,田某就是“田鸡”等情况;2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初,潘某与其等人说,其与“阿麟”在抢一个填塘渣的工程,让其以及“小强”、“小林林”等人跟着他干。到了三四月份的一天早上,潘某给其打来电话,让其带人跟着“阿麟”的车,其就通过王某甲找了2个江西人。当日其等人开着潘某提供的一辆汽车停在“阿麟”位于田胡村的家门口等着,当“阿麟”的车出来后就跟着。到了镇海大道的红绿灯路口,“阿麟”在等红灯,其就把车停下。当他看到跟其同车的江西人下车后,就加速跑了,江西人就将手里的甩棍扔出去,砸到了“阿麟”车的后备箱上。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潘某和“阿麟”约在骆驼商会大楼里谈判,其与“小林林”、叶小强、江西人王某甲,还有2个江西人,就在楼下等他们。后来潘某下来了,让其跟住那辆黑色奥迪车。其就开着一辆广本车带着叶小强、2个江西人跟着奥迪车来到了“阿麟”家楼下。“阿麟”下车后进入家中,这时老板潘某打来电话,让其等人将对方的车砸掉。其与叶小强、一个江西人下车拿木棍把那辆奥迪车的全部车窗玻璃都砸破了。砸完的时候,潘某也开车赶到了,这时他的车里坐着“小林林”、王某甲,没有下车。其等人就上车跟他们一起开车走了的情况;22.被告人叶小强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中午,田某给其打电话称潘某有点事,叫其跟他去一趟。后田某就开车到其家来接上其,开车到骆驼商会。其在骆驼商会门口等了很长时间,在那里看到了郑小江、张梨,后面还来了王某甲和他的江西小弟。后来潘某从商会出来,叫张梨上了他的车,就走了,其与田某、王某甲的小弟在一辆黑色广本车上,后来田某就跟潘某通电话,说什么其没有听清楚。后对方老板开车出来,其等人就跟上去了,一直跟到了对方老板的家门口。其一伙共去了3辆车,其与田某、王某甲的小弟在黑色广本车上,郑小江、王某甲他们在另外的车上。对方老板的家就在路边,其等人的车先开了过去,郑小江、王某甲的车跟在其车后面。后田某把车停在路边,车上的3人就下车拿了木棍,走到那辆黑色的奥迪车那里,把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侧面玻璃都砸了,后就离开了现场。其是听田某跟潘某打完电话让砸车的。同行的另外2辆车中,一辆车是黑色的轿车,王某甲开着的,一辆是红色轿车。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廖新平打电话给其,其没有接到,后来别人跟其说其舅妈在加贝超市被人打了。其就从红豆网吧出来往加贝超市走,路上遇到了郑小江。其告诉了郑小江情况,郑小江就跟着一起过去。到加贝超市的时候,其舅妈说对方已经走了,其就从加贝超市出来,看到一个老头带着人过来,廖新平与对方发生争执后,跑过来叫其等人。其当时遇到一个朋友开车路过这里,正与朋友聊天。其等人就都从朋友的车上后备箱里拿了木棍上去,当时其在车上的2个朋友也上去了。廖新平拿棍打了这个男子,其等人就也上去打了那个人。其记得张梨有一次叫其去北仑,其没有去,后其听张梨等人说在北仑砸了一家店,一起去砸的有张梨、郑小江等人的情况;23.被告人郑小江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春天的一天中午,张梨说骆驼商会那里有点事情,让其跟着一道去。其就跟着去了。当时一起的人有十几个,分别坐了3辆车。其等人到了骆驼商会那里后就坐在车上在门口等着。当时其坐在一辆红色别克车上,开车的是林冲,车上的好像是“阿龙”、“阿仁”。后来一起去的一辆车启动走了,其坐着的车也跟上去了。后来车开到田胡村那里,开在最前面的车停下来,车上下来3个人,其中有“田鸡”、“小强”叶小强。他们拿着棍子就过去砸了一辆停在路边的黑色奥迪车,后上车离开了现场,其坐着的车也跟着离开了。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叶小强在红豆网吧上网,叶小强接到他舅妈的电话,说在骆驼加贝超市门口遇到事情让叶小强过去帮忙。叶小强就过去了,其与“阿仁”、“小六子”也跟着一起去了。后来遇到了打叶小强舅妈的人。该男子到了后就与其等人吵了起来,这时叶小强就叫了一辆车,其等人就跟着他到车旁边,其与叶小强等人拿了木棍,叶小强舅妈叫来的一男子拿了一根铁棍,随后用这根铁棍打了对方,叶小强也上去打了。后来其等人就走了。2014年7月的一天,叶小强打电话让其跟“小林林”一道到北仑去办点事情,说是本来叫他去的,他没空,让其代表他一下。第二天早上,“小林林”就开车来接其到了北仑。“小林林”在路边把汽车牌照遮挡起来,然后把车开到了一家茶叶店门口,车上的人就都下来,从后备箱里拿了木棍,“小林林”就带领其等人冲到这家店里,把玻璃都砸了,砸完就开车走了。其听说是“大张”联系“小林林”去砸的。经其辨认,廖新平就是叶小强舅妈叫来的男子,张梨就是“小林林”的事实;24.被告人廖新平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老婆的弟媳妇杨某通过亲戚打电话给其,意思是她被打了,叫其去骆驼加贝超市那里去一趟。其接到电话后就到加贝超市找到了杨某。当时杨某在跟一个男子吵架,其上去帮忙,与该男子推搡了几下。后来杨某打电话叫了叶小强。后其与杨某就在加贝超市门口等着。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叶小强他们开着车过来了,叶小强带着2个人在超市里找了一圈没有找到那个男子,就出来了。这时那男子带着一个人也过来了,上来与其发生了争执。这时叶小强说拿东西,就往车那边跑去,其也跟了上去。其等人从车的后备箱里每人拿了一根棍子冲了上去,就把该男子围住,用棍子打,该男子用手挡棍。其用铁棍打的。当时拿棍子的人都打过了,打好之后,其等人就把棍子放回汽车后备箱,叶小强带着他的人就走了。经其辨认,郑小江就是叶小强带来的其中一个用木棍打人的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被告人田某、叶小强等人逞强耍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新平、叶小强、郑小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小江伙同他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叶小强、郑小江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小江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郑小江在案发前已与被告人田某等人形成了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郑小江确未参与实施具体打砸行为,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郑小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小强、郑小江、廖新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田某、叶小强、廖新平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小江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田某宣告缓刑的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田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小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小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新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叶小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被告人郑小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五、被告人廖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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