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涉案赃款未被认定如何处理

规范民间借贷 打击非法集资 形成社会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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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1日,由江苏省徐州市法官协会主办,徐州市检察官协会、徐州市警察协会、徐州市律师协会联办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案件理论与实践”论坛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召开。来自司法实务界的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与理论界的学者共百余人与会,论坛采取主题发言和点评交叉的研讨方式,对以下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一、关于处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案件的整体思路&&与会代表普遍反映,自2011年以来,司法实践中涉及中小民营企业和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呈高发态势。与以往相比,这类案件表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如处理难度大,案件定性难、事实认定难、法律适用难,程序推进难,是当前政法工作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案件处理的基本思路可以概括为一是要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司法的疏导作用。二是要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发现存在非法集资嫌疑和犯罪线索,或者有引发系统性风险可能的,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及时移送案件或犯罪线索。三是要规范借贷行为,引导各类借贷主体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四是要注重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调解,尽量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二、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1.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一些与会代表认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最大的难点是事实认定难,尤其是标的额巨大且是现金支付的案件。他们建议在现有证据规则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和证据搜集有所突破,并规范操作程序和监管措施,建立备案程序,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等。&&高利贷案件非常复杂,事实较难认定,虽有放贷嫌疑,但证据上有限制,连环借款案中,因为利滚利导致本息无法区分。因此必须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严格审查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及双方实际经济状况等事实。&&也有部分代表指出,法院认定事实困难的原因为:虚假诉讼增多、为规避高额利息的借款主体和金额混乱、非法债务包装成合法债务、被告不出庭的比例特别高等。必须加强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同时扩大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大部分代表认为,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基本思路是必须制定规则,明确标准,引导预期,规范行为。辨识欺诈行为和虚假诉讼,应当从证据从严角度出发,严格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2.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约定问题&&关于利息认定问题。一些代表提出目前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的隐形利息,隐形高利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当借款人以借条所载本金已经包含了利息甚至高额利息为由进行抗辩时,应当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如果相关事实足以让法官对借款金额产生合理怀疑,则应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当穷尽了所有调查手段仍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仍要以书面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利息、违约金及复利是否可以同时适用问题。多数代表认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复利合计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个别代表认为,应严格禁止复利,利息、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 &&3.民间借贷中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问题&&部分代表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考量出发,认为民间借贷中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借贷合同。有的代表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助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将此类合同认定为附条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多数代表认为,如果当事人仅以买卖合同的名义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实际上并没有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应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如果合同中约定借贷如不按期归还,则借款转化为购房款,借款人按约定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出借人,则应认定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大部分代表认为,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清真相,准确认定事实,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的权利义务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实质,而不能单纯认为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或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4.关于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追偿问题&&金融机构以开具汇票的形式代替直接发放贷款;部分人利用金融机构差额承兑汇票业务非法买卖票据;部分金融机构超区域放贷、开具汇票等都造成了此类纠纷日益增多。与会代表认为,承兑汇票垫付款纠纷,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新形式,确实给司法实务界造成新的难题与挑战,我们应当严格区分票据行为与普通商事行为的界限,树立正确的处理思路,及时对金融机构放松条件盲目签发承兑汇票、疏于审查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部分人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等现象,提出司法建议。 &&三、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1.关于高利放贷行为如何定罪问题&&有代表认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也有代表认为,高利放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高利贷的“高利”程度。但多数代表认为,高利放贷行为不属于犯罪。首先,法律对高利放贷行为入罪没有明文规定;其次,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应仅指法律、行政法规,而不包括部门规章,目前高利放贷行为违反的只是国务院颁发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并不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最后,从非法经营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定罪标准、法定刑来看,将高利放贷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罪责刑不一致。&&2.关于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问题&&有代表认为,在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向外放贷的利率高于获取贷款的利率,即只要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的行为,支付金融机构利息后仍有盈余的,即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大部分代表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高利转贷罪的“高利”,只要行为人转贷的利率高于其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约定的利率即可,不必要求高出多少,达到什么程度。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在于实际上转贷利率高低,而是最终的违法所得数额。只要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并予以转贷,这种侵害就已经产生。&&还有代表提出行为人在向银行贷款后,因故将贷款转贷给他人牟利,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问题。并认为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贷款时并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但在贷款完成之后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而将贷款转贷给第三人并牟利,此类行为同样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亦应构成高利转贷罪。经过研讨,大部分代表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相关法律解答中明确认定该类行为不宜按高利转贷罪处理,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关键是行为人在套取金融贷款时具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3.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追赃问题&&多数代表认为,在非法集资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应坚持法院、检察院的提前介入,通过引入财产保全制度提前介入追缴,加大涉案资金的控制力度,确保最大限度地挽回受害人损失。在对赃款的追缴方面,应准确把握非法集资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区别,认识到非法集资案件的“赃款赃物”不仅涉及资产保值增值问题,还涉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及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等问题,不能像普通刑事案件“一追到底”。&&四、民间借贷案件与相关案件的交叉问题&&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缺乏严格的手续,又存在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其他问题,甚至触犯刑律。故存在民刑交叉的问题。&&1.关于涉刑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许多代表论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及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有代表认为,不能将单笔借款合同与犯罪行为割裂来看,单笔借款合同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依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代表认为,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就其每一笔借款行为来看,均符合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但从多数观点来看,这种涉及犯罪的民事合同纠纷,应当统一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处理,而不应另行寻求民事救济,对于此类诉求法院不应受理。&&2.关于被遗漏被害人的救济问题&&从目前来看,被遗漏的被害人保护问题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权利人未被认定为被害人,二是虽然认定为被害人,但是有若干笔款项未被认定为赃款。有观点认为,被遗漏的被害人应继续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寻求救济;也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先引导权利人继续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与公安机关协调移送事宜,公安机关不受理的,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实现权利。&&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应进一步完善公、检、法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机制衔接,形成规范民间借贷、打击非法集资的社会合力,为规范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更大贡献。&&(江苏省徐州市法官协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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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单位:人民法院报出版部。京ICP备号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年04期
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摘要】: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粤法刑经文字第42号《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其违法所得都由自己挥霍,无法追缴的,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其家属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 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只能在其个人应有部分的
【关键词】:
【正文快照】:
法(研)复〔1957〕3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粤法刑经文字第42号《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其违法所得都由自己挥霍,无法追缴的,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其家属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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