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货运途中将货物卖掉构成宋何罪之有、如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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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货运老总受贿滥权被判 上诉后维持原判9年
借用他人账户受贿40万元 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560余万元 终审获刑9年
收受下属单位以资助购买高尔夫球卡为名给予的贿赂款40万,滥用职权给单位造成损失560余万。记者今天获悉,曾任中钢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的蒋寒松,因为犯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一中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其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
以买高尔夫球卡之名 向其行贿40万
蒋寒松58岁,2007年3月至2011年12月任中钢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013年1月,财新网报道,“原中钢国际货运公司总经理蒋寒松已于2012年年底移送司法机关。”该报道同时指出,中钢货运业务被指有可疑之处。
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属于国有独资企业,中钢货运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中钢货运浙江公司均为中钢货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法院经过一审确认,2009年10月,蒋寒松利用担任中钢货运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借用他人银行账户,收受下级单位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总经理刘某以资助其办理高尔夫球卡为名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
此后,蒋寒松委托他人将上述赃款兑换成欧元和美元,用于公务出国考察期间的消费。日,蒋寒松委托他人将余款22875欧元上交中钢货运公司纪委,折合人民币17万余元。
滥用职权出借货物 造成损失560余万
2008年6月,中钢贸易公司将一批精对苯二甲酸(PTA)存储于中钢货运浙江公司租赁的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纵横公司)仓库内,并委托中钢货运浙江公司代为监管。
同年10月,应北京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的请托,蒋寒松在没有放货指令的情况下,越权违规指令中钢贸易公司将所有PTA出借给绍兴纵横公司使用。
因经营不善,绍兴纵横公司未能按时全部归还。同年12月,为了防止违规借货一事败露、避免受到责任追究,蒋寒松再次违规指令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出资500万元帮助中钢货运浙江公司弥补亏空。
随后,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向天津开发区盛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汇入中钢货运浙江公司指定的宁波市庆源物资有限公司账户。
为了偿还借款,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先后与天津多家五金建材公司,签订了5份虚假的买卖合同、12份虚假的仓储代理协议和1份虚假的运输合同,以支付货款、代理包干费、运输费等形式,还款540万元。
2011年初,中钢货运天津公司再次将现金23.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综上,中钢货运天津公司为偿还借款本息共损失人民币563.5万元。
日,经中钢集团纪委通知,蒋寒松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受贿40万元的犯罪事实。
因受贿和滥用职权 一审被判9年
一审法院认为,蒋寒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此外,蒋寒松伙同他人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与其所犯受贿罪并罚。
鉴于蒋寒松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对其减轻处罚。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蒋寒松有期徒刑7年;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
收钱虽存他人账户 不影响定罪
蒋寒松不服上诉。其辩护人认为,蒋寒松没有受贿故意,并未使用40万元购买球卡,而是用于公司人员的出国考察费用,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属于滥用职权罪。
一中院审理后查明,刘某是受蒋寒松管理的下级单位的负责人,与蒋寒松之间有明确的隶属关系,故蒋寒松收受刘某给予的钱款,具备刑法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因蒋寒松向刘某提出要办理高尔夫球卡,刘某将40万元转入了蒋寒松指定的账户,该款始终由蒋寒松支配使用,并未及时退还。
蒋寒松为规避法律责任,未将该款存入其个人账户,不影响其收受该款的违法性质,蒋寒松对收取该款的行为,应承担收受贿赂款的刑事责任。
蒋寒松称不应对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损失500余万元承担全部责任,经查,中钢货运浙江公司向绍兴纵横公司违规出借货物系因蒋寒松安排,在绍兴纵横公司不能全部归还货物的情况下,蒋寒松又指令中钢货运天津公司汇款500万元用于补亏空。
蒋寒松违规越权指令操作造成上述损失,其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记者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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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kui.cc All Rights Reserved.张律师代理案件:货运公司在运输途中将货物遗失,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北京某公司欲委托上海货运公司运输货物,通过网上查询到上海一家货运公司,并有公司的联系地址及业务经理海某的联系方式,北京某公司为保险起见,还让海某出示了货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过确认核实后,北京某公司与上海货运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传真件上有上海货运公司的公章以及业务经理海某的签名。此后一年多时间,北京某公司多次委托海某运输货物,均是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2010年12月北京某公司再次与海某联系,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北京某公司委托上海货运公司将一批化工原料运输到山东客户处。海某还在运输合同中注明此次运输将由司机郑红孩驾驶豫A52395卡车提货并负责运输。但司机郑红孩在提货后并未按照指示将货物运送到山东,而是偷偷将货物卖掉,随后逃之夭夭。北京某公司得知后多次与海某联系沟通赔偿事宜,最终未果。
北京某公司聘请张清涛律师担任本次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律师。张律师先是以上海货运公司作为被告将案件起诉至奉贤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上海货运公司称公司并无海某此人,货运公司也从未与北京某公司传真签订过《货物运输合同》。虽然被告抗辩尚未得到确认,但也需要引起代理律师的足够重视。为了更好的维护客户权益,张律师决定追加海某为本案第二被告。海某经过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奉贤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最终法院判决海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北京某公司货款263000元。
关于本案的详细情况,请参照奉贤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转载请注明出处。
奉 贤 区 人&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598号
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厂安l门内大街甲116号8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张弄村515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林识春,董事长。
被告海志华,男,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海楼行政村前海楼村10号。
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凌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辉公司)、海志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日转为普通程序,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涛、被告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识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两被告至上海华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取20吨聚乙烯2018,送往山东省德州市陵县陕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明确由郑红孩驾驶豫A52395卡车前去提货,并于同日指派郑红孩前往指定地点提货。但之后,原告与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并未收到货物。原告向两被告了解情况,得知货物可能已被司机郑红孩私下赴理,已无法向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货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人民币263,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原告支付给客户的违约金7,890元。
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运输合同传真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日原、被告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并确认由郑红孩运输。
2、合同传真件复印件三十六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交易习惯都是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的。
3、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凌辉公司人员郑红孩至原告指定处提取了聚乙烯20吨。
4、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聚乙烯是向上海华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原告已支付了货款250,000元。
5、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委托被告运输的聚乙烯卖给了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263,000元,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总金额的3%。
6、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两被告是有关联的。
7、委托收款书一份,证明被告凌辉公司要求原告付款至个人帐户,被告海志华的信息也都是真实的。
8、传真记录一份,证明号码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过传真,该号码是被告凌辉公司的电话。
9、原告与被告海志华的录音电话二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海志华协商过如何解决本案纠纷。
10、原、被告工商资料、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凌辉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海志华未作答辩。
被告凌辉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公章样本一份,证明被告公章与运输合同传真件上的公章不一致。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凌辉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
1、2表示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故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证据3认为不是被告凌辉公司的送货单,也没有委托过郑红孩提货;对原告证据4中的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证据6认为无法看出是被告凌辉公司的营此执照;对原告证据7认为公章是假的,故不认可;对原告证据8其实性不认可,而且也不是被告的电话;对原告证据9表示不清楚录音的人是谁;对原告证据
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凌辉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4、5、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
1、2均为传真件,而且为复印件,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其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认定是被告凌辉公司委托郑红孩提取了货物,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
6、8亦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公章是假的,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被告凌辉公司公章进行鉴定,而原告负有证明自己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故对该证据其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日,原告与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其出售20吨聚乙烯,金额为263,000元,同日,原告向上海华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进20吨聚乙烯,金额为250,000元。日,原告委托被告海志华向上海华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取该批聚乙烯并运送至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但由海志华指派的驾驶员郑红孩在提取该批聚乙烯后未将货物交付给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并至今不知所踪。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海志华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为传真件复印件,而且传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二、对被告公章的真伪,原告对传真件上的盖章及委托收款书上的公章均未申请鉴定,故不能认定原告是与被告凌辉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第三、与原告发生联系的一直是被告海志华,故原告是与被告海志华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海志华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和灭失承担责任。因货物灭失造成原告货款损失263,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志华赔偿货款损失2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针对违约金的诉请,原告至今未发生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海志华负担5,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英
代理审判员&徐&菁
人民陪审员&何志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霞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物流运输途中将货物摔坏或遗失该如何赔偿?_百度知道
物流运输途中将货物摔坏或遗失该如何赔偿?
该如何找他们理赔有家公司将几十万的货交给物流送货,结果途中出意外,将货物全摔坏不能用了
我有更好的答案
1已投保险,全额投保险的情况下,出具发货时的运单,货物价值证明(如出库单,发票,或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跟物流公司所有索赔书,填写后,其他就由物流公司跟保险公司出险了,但一样要继续跟踪,首先要确定赔不赔,再确定赔多少,最后是什么时候赔,当然损坏的程度,也会有相关的折算标准
未足额缴纳保险的情况下,理论上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投保金额理赔,但可以跟物流公司协商下,是否可以补办全额保险(当然,这种灰色操作,免不了灰色投入)
2未投保险,物流公司的运单上都会有相关条款(损坏按X%赔偿,但不超过运费,或者赔偿不超过运费的几倍),且不论这些是不是霸王条款,首先还是先沟通,跟对方公司的业务员多接洽,他会给你出主意的。
如果,你是对方物流公司的大客户,甚至是周期性...
物流公司陪,然后物流公司在找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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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杰抢劫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揭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敏,女,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女,智力残疾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敏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洋,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天兰,女,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
李金洋、任天兰委托之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已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被害人岳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丁,又名岳某丙,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肢体残疾人,系被害人岳某甲之子。
诉讼代理人邓某,系岳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女,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被害人岳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邓某,系岳某乙之母。
被告人陈伟杰,男,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普宁市。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文喜,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杰犯抢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敏、李金洋、任天兰、邓某、岳某丁、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邓某,被告人陈伟杰及其辩护人方文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陈伟杰受同案人陈胜轮(已判刑)指使纠集他人参与抢劫。被告人陈伟杰找来同案人陈婵龙(已判刑)与陈胜轮、陈镇明(已判刑)见面密谋抢劫货运站货车运载的货物。陈婵龙又先后纠集了罗宁波、丘金彬、陈东成、黄泽鑫、江怡生(均已判刑),陈胜轮另纠集了张和堆(已判刑),陈胜轮许诺每人每月给予2000元工资。其间,陈胜轮、陈婵龙等人商定冒充警察实施抢劫,使用甲醛将司乘人员麻醉杀死后用硫酸溶毁尸体,并做好作案准备。同年6月25日晚,陈胜轮召集陈伟杰等人进行了分工,确定被告人陈伟杰和张和堆2人到池尾收费站及池尾高速公路入口处观察被抢货车行驶路线,劫取财物及杀死被害人由陈胜轮指使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陈东成、江怡生等人实施,并将事先准备的5部手机分给其本人和陈婵龙、陈镇明、陈伟杰、张和堆,作为抢劫中的联系工具,还纠集了陈洪邻(已判刑)参与抢劫。当日22时许,陈胜轮驾车将陈伟杰、张和堆分别送到普宁池尾收费站及池尾高速公路入口处,后返回普宁市中药材市场附近窥探货车装货情况,最终确定抢劫&良通货运站&豫P51785的货车运载的货物,并将车牌号告知陈伟杰等人。次日0时许,陈伟杰告知张和堆货车已通过池尾收费站,张和堆告知陈婵龙货车开往广汕公路云落方向,当被害人李某乙、岳某甲驾驶上述货车行至广汕公路高埔镇罗心田路段时,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冒充警察将该货车拦住,用手铐将李某乙、岳某甲双手铐住,带上陈镇明等人事先开来的小霸王面包车。尔后,陈镇明驾驶该货车,与黄泽鑫、陈洪邻到惠来县葵潭镇事先租赁的房屋内卸货;陈婵龙驾驶小霸王面包车,与罗宁波、丘金彬、陈东成、江怡生押着李某乙、岳某甲驶往普宁市洪阳镇。途中,陈婵龙等人用沾有甲醛药液的纱布捂李某乙、岳某甲的口鼻,用绳子勒李、岳的脖子,将2人杀死。随后,陈婵龙等人将车开到洪阳镇岐岗村事先租赁的房屋内,将2名被害人尸体分别扔进配好的硫酸中。之后,陈胜轮指使陈镇明等人将卸完货物的货车(价值35000元)开到陆丰市丢弃,将警服、塑料桶、手铐等作案工具销毁或丢弃,并将货物(共计价值2847669元)转移后藏匿并销赃。被告人陈伟杰参与了葵潭镇出租屋卸货、将赃物转移到汕尾市海丰县、深圳市龙岗区藏放和处理、毁灭2名被害人的尸体。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元,均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陈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冒充警察,劫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致2人死亡,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六)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敏、李金洋、任天兰诉称:被告人陈伟杰罪行严重,请求从严从重追究陈伟杰的刑事责任,并责令陈伟杰赔偿关于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27842元,以及原告人李敏的抚养费元、原告人任天兰的赡养费元,合计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岳某丁、岳某乙诉称:被告人陈伟杰因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陈伟杰应赔偿关于岳某甲的死亡赔偿金93810元、丧葬费11552.5元,以及岳某丁的抚养费74140元、岳某乙的抚养费39240元,共元。
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身份证、户口簿、相关证明、残疾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伟杰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毁灭被害人尸体的过程,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伟杰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指控陈伟杰毁灭被害人尸体的证据不足;2.陈伟杰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陈伟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伟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陈伟杰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伟杰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同案人陈胜轮(已判刑)通过被告人陈伟杰认识同案人陈婵龙(已判刑)后,与陈镇明(已判刑)、陈婵龙密谋抢劫货运站货车运载的货物。陈婵龙又先后纠集了罗宁波、丘金彬、陈东成、黄泽鑫、江怡生(均已判刑),陈胜轮另纠集了张和堆(已判刑),陈胜轮许诺每人每月给予2000元工资。其间,陈胜轮、陈婵龙等人商定冒充警察实施抢劫,使用甲醛将司乘人员麻醉杀死后用硫酸溶毁尸体,并做好作案准备。同年6月25日晚,陈胜轮召集陈伟杰等人进行了分工:陈伟杰和张和堆2人到池尾收费站及池尾高速公路入口处观察被抢货车行驶路线,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陈东成、江怡生等人实施劫取财物及杀死被害人的行为。陈胜轮将事先准备的5部手机分给其本人和陈婵龙、陈镇明、陈伟杰、张和堆,作为抢劫中的联系工具,还另外纠集了陈洪邻(已判刑)参与抢劫。当日22时许,陈胜轮驾车将陈伟杰、张和堆分别送到普宁池尾收费站及池尾高速公路入口处,后返回普宁市中药材市场附近窥探货车装货情况,最终确定抢劫&良通货运站&牌号为豫P51785的货车所运载的货物,并将车牌号告知陈伟杰等人。次日0时许,陈伟杰告知张和堆目标货车已通过池尾收费站,张和堆告知陈婵龙目标货车开往广汕公路云落方向。当被害人李某乙、岳某甲驾驶上述货车行至广汕公路高埔镇罗心田路段时,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冒充警察将该货车拦住,用手铐将李某乙、岳某甲双手铐住,带上陈镇明等人事先开来的小霸王面包车。尔后,陈镇明驾驶该货车,与黄泽鑫、陈洪邻到惠来县葵潭镇事先租赁的房屋内卸货;陈婵龙驾驶小霸王面包车,与罗宁波、丘金彬、陈东成、江怡生押着李某乙、岳某甲驶往普宁市洪阳镇。途中,陈婵龙等人用沾有甲醛药液的纱布捂李某乙、岳某甲的口鼻,用绳子勒李、岳的脖子,将2人杀死。随后,陈婵龙等人将车开到洪阳镇岐岗村事先租赁的房屋内,将2名被害人尸体分别扔进配好的硫酸中。之后,陈胜轮指使陈镇明等人将卸完货物的货车(价值35000元)开到陆丰市丢弃,将警服、塑料桶、手铐等作案工具销毁或丢弃,并将货物(共计价值2847669元)转移后藏匿并销赃。被告人陈伟杰参与了葵潭镇出租屋卸货、将赃物转移到汕尾市海丰县、深圳市龙岗区藏放。事后,陈伟杰与部分同案人到洪阳镇岐岗村出租屋,共同将溶解尸体的硫酸转移到其他容器,陈伟杰还清洗了现场地面。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元,均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
1.抢劫杀人现场位于普宁市高埔镇罗心田国道324线625公里+500米处及普宁市池尾街道多年山村村道。抢劫杀人现场经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陈东成辨认,确认无误;抢劫现场经陈镇明、黄泽鑫、陈洪邻辨认,确认无误。
2.溶尸现场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岐岗村占棉公路边一出租屋内。经被告人陈伟杰、同案人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陈东成辨认,确认无误。
3.梅塘倾倒硫酸并焚烧装硫酸塑料桶现场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梅塘镇田丰村引榕渠边,现场提取塑料残渣一袋。该现场经陈镇明、丘金彬辨认,确认无误。
4.从作案交通工具小霸王面包车原车内后排坐椅皮座提取可疑血迹;从被抢大货车驾驶室内提取烟头2只,编号8-9号。
(二)鉴定结论
1.广东省公安厅法医学DNA鉴定书。经鉴定,岳某丙与邓某和作案工具小霸王面包车原车内座椅上提取血迹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李金洋与王某某和被抢大货车驾驶室内提取的8号和9号烟头上斑迹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
2.广东省公安厅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检材情况:在普宁市梅塘镇田丰村河边提取的可疑塑料桶残渣为1号;在普宁市梅塘镇田丰村河边距离现场不远处提取的塑料桶焚烧后的空白为2号;据犯罪嫌疑人辨认,确认提取的同规格的样品桶为3号。经检验,送检1号和2号检材中均检出钙和磷成分;送检1号和3号检材的红外光谱图一致。
3.广东省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药材、电器一批,价值共计2847669元;旧东风EQ1161G1货车1辆,价值35000元。
(三)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的作案工具,证实从陈胜轮处扣押奥迪汽车1辆,交通牌号粤VS1636;从卓炎全处扣押小霸王面包车(无车牌)1辆;从黄某辛处扣押作案工具&柳州五菱&汽车1辆。分别经同案人陈镇明、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陈东成、黄泽鑫、张和堆、陈洪邻辨认,确认无误。
2.塑料桶3种规格、乳胶手套、饭犁的&样品&的照片。经陈镇明、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陈东成、黄泽鑫辨认,确认与其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相同。
3.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的赃物、赃款的清单证实:
(1)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接收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的无牌东风EQ1161G1型货车(车厢后板有豫P51785字样)1辆,并拍摄该车照片。经陈镇明、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陈东成、黄泽鑫、张和堆、陈洪邻辨认、确认是其所抢劫的货车。
⑵从陈胜轮处提取并扣押赃物洋参19小袋、康宝多斯高钙片10盒、儿童高钙片1盒。
⑶从陈镇明处提取并扣押赃物&洋参&共67.2公斤、夏桑菊冲剂3包、清开灵口服液2盒、喉疾灵片1盒、消炎退热颗粒1盒、念慈菴膏12瓶、美媛春口服液3.4公斤、医用胶带10圈、数码功放器1台、音箱2只。
⑷从陈某癸家中扣押陈婵龙的赃物音箱2只。
⑸从丘某某家中扣押丘金彬的赃物高丽参2盒、洋参1小袋。
⑹从陈某丑家中扣押陈东成的赃物洋参1小袋、高丽参2盒、健胃整肠丸2盒、鱼翅2块。
⑺从黄某癸家中扣押黄泽鑫的赃物洋参14粒。
⑻从张某戊家中扣押陈镇明的赃物洋参1小袋。
⑼从陈某巳家中提取赃物洋参共41.9公斤。
⑽从深圳市爱联村和南联村陈胜轮租用的仓库,提取并扣押赃物电器配件5件及硫软膏、牛黄解毒片、骨片等药品一批。
⑾从刘某丙药店提取并扣押赃物海马共9040克。
⑿从庄某丙扣押赃物南韩高丽参9盒。
⒀从林某丙扣押赃物高丽参1盒。
⒁从张某庚扣押赃物新开河参6盒、另加2条,共3048克。
⒂从黄某子提取并扣押赃物韩国高丽参129盒、新开河高丽参350.32公斤,赃款143000元。
⒃从陈某午扣押赃物新开河参15盒、赃款3600元。
⒄从陈某卯扣押田纯青代陈胜轮销售鱼翅所得的赃款99178.5元。
⒅从陈某未扣押赃款7000元。
⒆从彭某某扣押赃物电视视频线61条、AB线123条,赃款13000元。
⒇从林某扣押林振文销售红参及洋参所得赃款127000元。
4.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
⑴顾某某从普宁市公安局领取无牌东风EQ1161G1型货车(车厢后板有豫P51785字样)1辆。
⑵被害人(代表人)郑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蔡某甲、杨某某、黄某丙、张某甲、陈某甲、钟某某、黄某丁、蔡某乙、杜某某、陈某乙、郭某某、林某甲、罗某某、赖某甲、周某某、陈某丙、曾某某、赖某乙、黄某戊、黄某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江某某、庄某甲、陈某辰、张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及普宁市&良通货运站&负责人陈某已分别从普宁市公安局领取新开河高丽参、硫软膏、电器等物品一批(价值元)及现金元。
5.被害人李某乙、岳某甲的照片,经罗宁波、陈婵龙、丘金彬、陈东成、江怡生辨认,确认相片中李某乙、岳某甲就是被他们于日抢劫杀死后用硫酸溶化尸体的2名货车司机。
6.良通联运中转站清单,证实日承运人顾某某,承运车号豫P.51785,承运药材、电器等货物的情况。
7.普宁市公安局从陈某申、张某辛(又名张乙)、余某甲提取并扣押《租房协议书》共3份,证实2005年5月至2007年10月,陈某申位于普宁市城东中学附近的4层楼房租给陈胜轮。日,张某辛位于惠来县葵潭镇城东水果市场2间铺屋,租给陈锐宇,租期1年。日,余某甲位于普宁市洪阳镇歧岗村4间铺屋,租给陈锐宇,租期1年。
8.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从陈胜轮扣押的笔记本1本、纸张16张,证实陈胜轮记录深圳南联仓库所存赃物及销赃去向的情况。
9.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揭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刑五复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陈胜轮、罗宁波、邱金彬、陈东成、黄泽鑫、陈镇明、陈婵龙、江怡生、张和堆、陈洪邻等人均因本案被判刑,其中陈胜轮被核准执行死刑。
10.被告人陈伟杰的户籍证明,证实陈伟杰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日9时许,普宁市洪阳镇洪山村陈伟杰到洪阳派出所户籍室办理第二代身份证业务,户籍民警查到陈伟杰户籍资料中有抢劫的标注,遂对陈伟杰进行当场盘问,陈伟杰称自己并无违法犯罪行为。洪阳派出所工作人员进入公安内部网进行查询,也未查到陈伟杰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为进一步查明情况,该所对陈伟杰采取继续盘问措施,陈伟杰仍予以否认。另一方面,工作人员联系单位原工作同志协查及对洪山村干部、陈伟杰家属、邻居等相关人员进行摸查,也没有查到任何情况。20时许,工作人员在所内历年在逃的本辖区人员手写册中查到:陈伟杰系2006年1宗抢劫杀人案的在逃人员,办案单位是普宁市公安局刑警部门。该所遂立即将线索上报,经普宁市公安局刑警部门核查,陈伟杰系2006年&6.26&抢劫杀人案的在逃人员。21时许,工作人员再次盘问,陈伟杰才承认自己伙同陈胜轮等人抢劫杀人的犯罪行为。23时许,该所将陈伟杰移交普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已的证言,证实他是普宁市&良通货运站&负责人,日晚,他委托顾某某运载货物往广州,司机失踪,货物去向不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豫P51785货车车主,日晚,他所雇用的司机李某乙、岳某甲为普宁市&良通货运站&运载货物往广州,司机失踪,货物去向不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
3.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邓某(系被害人岳某甲之妻)的证言,2人均证实日以后没有其丈夫的消息。
4.证人郑某甲、黄某甲、陈某庚、张某丙、林某乙、江某某、李某甲、黄某乙、何某某、蔡某甲、杨某某、黄某丙、张某甲、陈某甲、钟某某、黄某丁、蔡某丙、张某丁、陈某辛、杜某某、陈某乙、郭某某、林某甲、罗某某、庄某乙、赖某甲、周某某、陈某丙、曾某某、赖某乙、郑某乙、许某甲、黄某戊、黄某已、许某乙、刘某乙、江某、刘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日,委托普宁市&良通货运站&将高丽参、洋参、保济丸、电器等货物运送广州,广州方面未收到货物的情况。
5.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中旬,他与丘金彬到普宁市流沙白沙陇村军用品商店购买警服4套、警号4块、广东警牌标志4块。
6.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中旬,他与丘金彬到普宁市流沙西军用品商店购买4副手铐。
7.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中旬,两名男年青到他经营的普宁市流沙西军用品商店购买4副手铐。
8.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陈镇明到他经营的普宁市长安街日杂商店,购买玫花牌乳胶手套20双、饭犁1把、白色塑料桶约8只。
9.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份,陈镇明向她购买几十斤的酒精。
10.证人余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余辨认,确认相片中的丘金彬、陈镇明就是日与他签订租屋协议的人。
11.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介绍新坛村&阿伦&的1辆小霸王面包车卖给黄某壬。
12.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经黄某辛介绍购买1辆无牌证的小霸王面包车,现供卓炎全使用。
13.证人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看见1辆小霸王面包车开进余耀洪的出租屋。同日凌晨3时许,该车又从出租屋出来开往洪阳方向。
14.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子陈婵龙带广州市标威有限公司制造的音箱2只回家。
15.证人陈某子的证言,证实其子陈镇明2006年7月带高丽参3盒、洋参少许、茶叶1公斤回家,已被吃光。
16.证人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子丘金彬2006年7月带高丽参2盒、洋参1.5公斤、茶叶1公斤回家。
17.证人陈某丑的证言,证实其子陈东成2006年7月带洋参1小袋、高丽参2盒、健胃整肠丸2盒、鱼翅2块回家。
18.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子黄泽鑫2006年7月带14粒洋参回家。
19.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子张和堆2006年7月带茶叶0.5公斤、陈镇明带洋参1公斤回家。
20.证人陈某寅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至9月,其代陈胜轮销售高丽参、新开河参共366盒得款共78410元,已按照陈胜轮的交代支付了。
21.证人陈某卯的证言,证实日将田纯青代陈胜轮销售鱼翅所得的货款99178.5元,上缴公安机关。
2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向陈镇明购买的海马已全部上缴公安机关。
23.证人黄某子的证言,证实日代黄德仁将未出售的韩国高丽参129箱、新开河高丽参12箱及货款143000元,上缴公安机关。
2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8月向两名男子收购电视视频线、AB线共1100条,遥控器共2800个。其将未出售的电视视频线、AB线共184条及货款13000元,上缴公安机关。经辨认,确认卓球就是出卖电器之其中一人。
2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日代她丈夫林振文将销售红参400盒及洋参几十公斤所得款127000元,上缴公安机关。
(五)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陈胜轮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2006年初,我准备将经营的药品生意做大,因注册公司的资本不足,便萌发抢劫货运站货物的念头。随后,购买硫酸用鲜鸡肉做实验,掌握硫酸溶解骨、肉的浓度。同年4月份,我通过陈伟杰找到了陈婵龙,并与陈婵龙、陈镇明商议抢劫货运站货车运载货物的事宜。我提出参与抢劫每人每月给予2000元工资,由陈婵龙找人参与抢劫。陈蝉龙遂找来丘金彬、罗宁波、江怡生、陈东成、黄泽鑫入伙抢劫并与我一同居住。随后,我与陈蝉龙商议抢劫货运站运载的货物。我提出抢劫得手后,卖掉货物所得的钱由我与陈蝉龙2人平分;陈婵龙提议以警察查车的方式拦停货车后实施抢劫,我认为这个方法可靠,便采纳他的意见。至于如何处理司机的问题上,我先提出用&迷药&将他们搞晕后抢走货物,后又觉得这样不妥,陈婵龙说还是搞死为好。后来与陈婵龙议定用硫酸溶毁尸体。之后,将抢劫杀人的计划告诉陈镇明。接着,我着手购买浓硫酸10箱、甲醛1瓶、手机5部;由陈蝉龙和丘金彬购买警服、手铐、头盔;由陈蝉龙、丘金彬和陈镇明到惠来葵潭租赁铺屋2间,到普宁市洪阳镇歧岗村租赁铺屋4间;由陈镇明购买大塑料桶2只。在此期间,我多次带陈蝉龙、罗宁波、丘金彬、陈镇明等人到广汕公路普宁界内选择抢劫地点,最后确定广汕公路云落和高埔交界处为抢劫地点,并将抢劫杀人的计划告知同案人。在抢劫前几天,又拉拢张和堆参与抢劫。同月25日晚上,我在出租屋对参与抢劫的人员进行分工,并将5部手机分给陈蝉龙、陈镇明、张和堆、陈伟杰和本人。当日晚上21时许,我堂兄陈洪邻刚好从深圳市回普宁市老家,我将他接到城东中学附近的租屋。随后,我开奥迪小汽车将张和堆、陈伟杰载到池尾收费站及池尾高速公路入口处,后返回流沙中药材市场附近察看货车装货情况,认为&良通货运站&豫P51785货车运载的货物多,随即打电话将货车车牌号码告知陈镇明、陈蝉龙、张和堆和陈伟杰。接着,我将张和堆、陈伟杰载到葵潭镇所租的铺屋等候卸货,又马上开车往洪阳接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载到葵潭卸货。次日凌晨5时许卸完货物后,我指使陈镇明、丘金彬、陈洪邻将货车开到陆丰市丢弃。几天之后,我安排陈镇明、陈蝉龙等人将熔化尸体的硫酸倒掉,并销毁作案工具,清洗洪阳镇租屋。随后,将抢到的货物从葵潭转移到汕尾市海丰县城区,再转移到深圳市龙岗区爱联村和南联村仓库藏放。抢得药材、香烟、电器等物品。出卖部分赃物得款约36万元。其中,由我销售给广州市的&阿黄&、阿星&及陈某午的红参、高丽参、鱼翅、海燕等约24万元;由陈镇明卖出的海马、海龙等药品约2万元;由陈洪邻卖出的药材、电器等物品约10万元。销赃得款分给参加抢劫的人约7万元及我本人花费外,其余存于银行。
2、同案人陈镇明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我很早就跟随陈胜轮做生意,给陈胜轮打工并领工资。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与陈胜轮、陈伟杰在一起喝酒时经陈伟杰介绍认识陈婵龙、丘金彬。之后,陈胜轮指使我有空带他们去吃喝玩乐。在此期间,陈婵龙又介绍与罗宁波、江怡生、陈东成、黄泽鑫等人认识,均住于普宁市区城东中学附近陈胜轮的租屋。同年6月上旬,陈胜轮说弟兄们准备抢劫,事完后每月固定发给2000元,问可要参加,我同意。随后,陈胜轮指使我和陈婵龙、丘金彬用陈锐宇的身份证与惠来县葵潭一屋主签订了铺屋租赁合同,又指使我和丘金彬用同一张身份证与普宁市洪阳镇的屋主签订了铺屋租赁合同。同月17日,陈胜轮指使我购买2只容量400公斤的塑料桶。同月25日晚,陈胜轮对参加抢劫的人进行分工,由我负责驾驶面包车载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陈东成、黄泽鑫到罗心田路段,得手后,驾驶抢得的货车载黄泽鑫到葵潭铺屋卸货。分工之后,陈胜轮便驾车外出寻找目标。过一会,陈洪邻也到租屋。当晚22时许,陈胜轮将张和堆、陈伟杰载到收费站和高速路口守候。约20分钟之后,陈胜轮打电话指使我将人员载到原定地点等候,同时还叮嘱陈东成带上&迷药&,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带上警服、警徽、警帽、手铐4副、手电2支等工具及物品一同出发。途经多年山路时,在路边小商店购了2卷透明胶纸。当晚23时许到达罗心田后接到陈胜轮电话,货车车牌号是豫P.51785。当该货车到达,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着警服以警察查车的名义将货车拦停并将2名货车司机锁上手铐后推上小霸王面包车带走。我爬上货车的驾驶座后叫黄泽鑫、陈洪邻上车,一起将货车开往葵潭。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葵潭铺屋时,张和堆、陈伟杰已在该处等候。卸货过程中,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也参与卸货。卸完货后,陈胜轮又指使我与丘金彬、陈洪邻将抢得的货车开到陆丰市一废弃的蔬菜水果市场旁丢弃。抢得货物有中药材、成品药、香烟、音响等。随后,我受陈胜轮指使与陈婵龙等人将警察服装等物拿到陈婵龙居住的洪山村淋上酒精后烧毁,肩章、手铐等物途中丢弃。又将尸水载到洪阳镇和梅塘镇一小河倒掉并将桶弃于河中,2个橙红色塑料桶在梅塘镇田丰村小溪边淋上酒精后烧毁。抢得的货物先藏于惠来县葵潭镇,后转到海丰市,再转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中,由我销售的海马20多公斤,得款19200元已交给陈胜轮;还有部分未出售药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后,分得香烟、电器等物品及从陈胜轮处领取共8000元。并带公安人员辨认了作案现场。陈伟杰参与了赃物转移到深圳的过程,也参与了硫酸溶尸现场的清洗过程。
3.同案人陈婵龙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2006年4月经陈伟杰介绍认识陈胜轮及陈镇明。见面之时,陈胜轮说&伟杰是否有跟你说抢劫货车的事&,我答应有,又说&只要你参与拦货车就可以,其它的事由他负责&,我答应。随后,与陈伟杰同住于普宁市区城东中学附近陈胜轮的租屋里,先后介绍罗宁波、丘金彬、陈东成、江怡生等人与陈胜轮认识,均愿意入伙抢劫并同住于上述租屋。同年6月,陈胜轮给我4000元购买警服等物品,丘金彬说能买到,我给丘2000元买了警服和警号各4套,我本人也到流沙白沙陇村的军用品商店买了塑料头盔4顶。期间,又与丘金彬、陈镇明到惠来县葵潭镇租了铺屋。同年6月25日晚上,陈胜轮对我和陈镇明、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陈东成、黄泽鑫、张和堆、陈伟杰说抢货物并将司机用迷药&迷倒&的有关事项,并拿出5部手机分给其与陈镇明、张和堆、陈伟杰各1部。当晚22时许,陈胜轮和张和堆、陈伟杰先外出。不久,陈胜轮来电话叫我等人带上警服等物品出发,到云落镇罗心田路段等候抢劫。当货车到达,我与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以警察查车的方式将货车拦停,并将司机和随车男子的双手反铐在背后并带上面包车。得手后,陈镇明、黄泽鑫、陈洪邻驾驶货车往葵潭。我驾驶面包车载着丘金彬、罗宁波、陈东成、江怡生及货车司机与随车男子往洪阳。当车进入一村道后,我对丘金彬说可以动手,丘金彬等4人随即动手,用&迷药&将货车司机与随车男子杀死,到洪阳租屋内将2具尸体分别抛进2只硫酸桶里。随后,我驾驶面包车载陈东成回城东中学附近的租屋,罗宁波、丘金彬、江义生到葵潭卸货。抢劫后第2天的晚上20时许,我与丘金彬、陈镇明、江怡生、陈东成到洪阳租屋,将警察服装、头盔、胶纸、红色塑料绳等物带到我住家的洪山村淋上酒精后烧毁,肩章、警号、手铐等物在途中丢弃。抢得的货物有中药、西药、电器、香烟等。先藏放于葵潭,后转移于海丰、深圳。我从陈胜轮处领取共6100元,分得赃物音响1套。并带公安人员辨认了抢劫、杀人及溶尸的作案现场。另外,在事后处理溶尸的硫酸水时,我和陈伟杰等人将硫酸水从大桶中转移到稍小的桶中,陈伟杰还用酒精清洗地板和桶;陈伟杰也参与了将赃物转移到海丰的过程。
4.同案人罗宁波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2006年5月经战友陈婵龙介绍认识陈胜轮,住于陈胜轮所租的楼房。陈胜轮对我说&到时候一起抢劫载药材的货车&,我称好。遂与陈胜轮、陈婵龙等人到广汕公路勘察作案地点及认识葵潭、洪阳所租的铺屋。同年6月25日晚上,陈胜轮为抢劫作了分工。当晚10时许,我与陈婵龙、丘金彬、江怡生着警裤,并带上警服、警帽、头盔、手铐、手电等物,陈东成带上1个黑色塑料袋子,还有黄泽鑫、陈洪邻(后才知道姓名)一同往广汕公路事先选定的地点等候。当货车到达,陈婵龙持手电筒示意货车靠边并说&警察查车&,我与陈婵龙、丘金彬、江怡生分别将货车上的2名司机的手反铐在背后带上面包车,由陈婵龙驾驶面包车往洪阳。途中,陈东成将浇有&迷药&的2条纱布上,与江怡生分别将纱布捂住2名司机的口鼻,司机不断挣扎,&迷药&不奏效。后我们用绳子将2名司机勒死。当到洪阳租屋内后,我与陈婵龙、丘金彬、江怡生、陈东成将2名货车司机分别抛进2只盛有硫酸的塑料桶里。随后,我与丘金彬、江怡生到葵潭卸货。抢得的货物有药材、电器、香烟等,先藏放于葵潭,后转移于深圳。作案后,从陈胜轮处领取共11000元。并带公安人员辨认了作案现场。
5.同案人丘金彬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2006年4月中旬经战友陈婵龙介绍认识陈胜轮,遂与陈婵龙、罗宁波、陈镇明、江怡生、陈东成、黄泽鑫、张和堆、陈伟杰等人同住于城东中学附近陈胜轮的租屋。随后,陈胜轮提出以交警查车的方式拦劫中药材市场的货车,大家均赞同,并分头作好抢劫货车的准备工作,陈婵龙拿2000元指使我购买警服、警号、肩章、手铐,陈婵龙也购买了警用头盔及帽徽。还与陈镇明、陈婵龙到惠来县葵潭镇租铺屋,和陈镇明与洪阳镇一铺主签订了租铺协议,又与陈镇明、陈东成等人到洪阳租屋将浓硫酸倒到2只大桶中。同月25日晚上,陈胜轮说&今晚准备抢劫,大家作好准备&。当晚22时许,陈胜轮与张和堆、陈伟杰先外出。接着,陈镇明开面包车载我等人到原定的地点等候。当货车到达,陈婵龙持手电筒以交警查车的方式拦停货车,并与江怡生将司机铐上手铐后推上面包车,我喝令货车上还睡着的1名&男子&下车,罗宁波用手铐将该男子的手反铐在背后带上面包车,陈婵龙负责驾驶面包车往洪阳。面包车车厢上,第二排,我坐靠车门座位,陈东成坐靠窗的座位,该&男子&坐中间;第三排,江怡生坐靠车门座位,罗宁波坐靠窗的座位,司机坐中间。当车行至多年山村的村道时,陈婵龙指使我等人动手,陈东成随即将&迷药&浇到2条纱布上,一条递给罗宁波,一条自己拿着,分别将纱布捂住该&男子&和司机的口鼻,该&男子&和司机不断挣扎。当车行至交警大队路段时,陈婵龙指使用绳子勒,我看到罗宁波从工具箱中拿出1条胶丝绳并缠在司机的脖子上,与江怡生将司机勒死。然后,罗宁波又用那条塑料绳缠在&男子&的脖子上,与江怡生各执一端并用力往后拉,该&男子&也死了。陈婵龙便打电话告知陈胜轮&人&已杀死。当车开到洪阳租屋内后,我们5人将货车司机及&男子&分别抛进2只盛有硫酸的塑料桶里。随后,与罗宁波、江怡生到葵潭卸货。至次日早晨5时许,我与陈镇明、陈洪邻将货车开到陆丰市一废弃的蔬菜水果市场旁将货车丢弃。抢劫后的第二天20时许,我与陈婵龙、陈镇明、江怡生、陈东成将警察服装、头盔、胶纸、红色塑料绳等物载到洪山村淋上酒精后烧毁,肩章、警号、手铐等物抛弃于洪山村一小河中。又与陈镇明、陈东成将尸水载到洪阳镇、梅塘镇的小溪倒掉并将桶弃于河中,2只大塑料桶在梅塘镇田丰村小溪边浇上洒精后烧毁。抢得的货物有中药、西药、电器、香烟等,先藏放于葵潭,后转移于海丰、深圳。作案后,从陈胜轮处领取共12000元。并带公安人员辨认了作案现场。另外,在事后处理溶尸的硫酸水时,我和陈伟杰等人将硫酸水从大桶中转移到白色桶中,陈伟杰还清洗了地板,陈伟杰也参与了将赃物转移到海丰、深圳的过程。
6.同案人江怡生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2006年5月份,被陈婵龙拉拢后参与抢劫,听从陈婵龙的指使,并随同陈婵龙住于陈胜轮的租屋,该租屋先后进住了陈镇明、罗宁波、丘金彬、陈东成、黄泽鑫、张和堆、陈伟杰共10人。作案前我多次与陈胜轮、陈镇明、陈婵龙、丘金彬到流沙中药材市场货运站窥视货运情况。抢劫当晚出发前,陈婵龙跟我说&到时将货车司机押上我们的面包车后,途中将司机杀死&。同月25日22时许,陈胜轮载张和堆、陈伟杰先外出,其他人带上&警用物品&等作案工具乘坐陈镇明驾驶的面包车往广汕公路云落路段等候陈胜轮的消息。当&目标&货车到达,我与陈蝉龙、罗宁波、丘金彬着警服上前将货车拦住,并将1名司机和1名男子铐上手铐后押上面包车。面包车由陈婵龙驾驶,车厢上,第二排,陈东成坐靠窗的座位,丘金彬坐靠车门座位,男子坐中间;第三排,罗宁波坐靠窗的座位,其坐靠车门座位,司机坐中间。当面包车行至多年山村的村道时,陈婵龙说可以动手了,意思是指杀死2名司机。陈东成随即将&迷药&浇到2条纱布上,我接到1条纱布后转给罗宁波。罗宁波将纱布捂住司机的口鼻,我抱住司机的双脚,该司机不断挣扎;陈东成和丘金彬对男子也用同样方法,该男子也不断挣扎。罗宁波伸手从座椅后面拿到1条绳子并套住司机的脖子,其与罗宁波各执绳子的一端,用力将司机勒死。又用同样方法将该男子勒死。后将2具尸体分别抛进洪阳租屋内的2只硫酸桶里。随后,我与罗宁波、丘金彬到葵潭卸货。后来,与陈镇明、陈婵龙、丘金彬、陈东成等人将存放在洪阳的警服、警盔等载到陈婵龙住村的一垃圾堆上,浇上酒精后烧毁。之后,又2次到洪阳清洗场地,尸水由丘金彬、陈镇明、陈东成用车载去处理。抢得大货车1辆及药材、电器、香烟等货物,先藏放于葵潭,后转移于汕尾市、深圳市。我从陈胜轮处领取共6000元。
7.同案人陈东成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2006年5月份,被陈婵龙拉拢后参与抢劫,随同陈婵龙住于普宁市城东中学旁的租屋。同年6月陈胜轮召集我与陈镇明、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黄泽鑫、张和堆、陈伟杰等10人,在上述租屋三楼集中并作了分工,由我用&迷药&将货车司机&蒙晕&。同月25日晚上,陈胜轮指使陈镇明将其他人的手机收起来,陈胜轮拿出5部手机,分发给陈镇明、陈婵龙、张和堆、陈伟杰各1部,自己留用1部。后来又来了陈洪邻,陈胜轮叫他跟车卸货。随后,我带上&迷药&与其他人一同往广汕公路高埔路口等候陈胜轮的消息。当&目标&货车将至,由着警服的陈蝉龙、丘金彬、罗宁波、江怡生上前将货车拦住并将2名司机铐上手铐押上面包车后,我在面包车上看到陈镇明、黄泽鑫、陈洪邻将抢得的货车开走。面包车由陈婵龙驾驶,车厢上,我与丘金彬坐第二排,罗宁波与江怡生坐第三排,货车司机均坐中间。当面包行至多年山村的村道时,丘金彬说可以动手,我随即将&迷药&浇到2条纱布上,1条递给江怡生,我与丘金彬轮流捂住司机的口鼻,罗宁波和江怡生对司机也用同样方法,没有把该司机&迷倒&。陈婵龙说后面工具箱有绳子。于是,罗宁波和江怡生用1条胶丝绳子将第三排的货车司机先勒死。接着,又用那条胶丝绳将第二排的货车司机勒死。到洪阳租屋内将2具尸体分别抛进2只硫酸桶里。之后,与陈婵龙一同回流沙。后来,参与到洪阳租屋处理作案工具、硫酸尸水、清洗现场。抢得的货物有药材、电器、香烟等,先藏放于葵潭,后转移于汕尾市、深圳市。作案后,我拿赃物洋参、高丽参小部分回家。同年7月份开始,从陈胜轮处领到共8000元。并带公安人员辨认了作案现场。在处理溶尸的硫酸水时,我和陈伟杰等人用小桶将硫酸水转移到白色桶中,陈伟杰等人还负责清洗现场。
8.同案人黄泽鑫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2006年5月份,经江怡生介绍认识陈胜轮等人,江怡生讲&跟着陈胜轮做事就有钱赚&。遂住于陈胜轮的租屋。同年6月25日,陈胜轮提出&今晚&抢劫货车,并对我与陈镇明、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陈东成、张和堆、陈伟杰进行分工,陈胜轮吩咐我&等拦到货车后,你负责将该车的车牌遮住,并与陈镇明一起将该车的货物卸下来&。当日22时许,陈胜轮、张和堆、陈伟杰先外出,后陈镇明驾驶面包车载我与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陈东成、还有刚到的陈洪邻共8人到广汕公路一处不认识的地方等候。上车时,我按照陈胜轮的吩咐带上1副车牌。当货车到达,陈蝉龙、丘金彬、罗宁波、江怡生着警服上前将货车拦住,并将2名司机铐上手铐后押上面包车。我马上将带去的车牌贴到货车的车牌上,并与陈洪邻跟着陈镇明驾驶抢得的货车往葵潭卸货。到葵潭时,张和堆、陈伟杰已在该处等候,后来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也来卸货。抢得货物有中药材、成品药等。随后,2次参与到洪阳清洗租屋。我从陈胜轮处领到共5000元。并带公安人员辨认了作案现场。另外,陈伟杰也参与了将赃物转移到海丰、深圳的过程。
9.同案人张和堆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2006年6月,陈胜轮提出抢劫货车货物,我与陈镇明、陈婵龙、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陈东成、黄泽鑫、陈伟杰均表示支持。陈胜轮为抢劫的事作了分工,安排我与陈伟杰在池尾收费站、高速路口观察目标货车的行驶动向。同年6月25日晚上,增加陈洪邻1人,陈胜轮叫陈洪邻跟陈镇明去卸货。当晚22时许,陈胜轮驾驶奥迪小汽车送陈伟杰在池尾收费站下车,再送我到池尾高速公路入口下车后,他自己开车返回。次日零时许,陈伟杰告知我货车已经到达收费站。接着,我见货车行往广汕公路云落方向,便打电话告知陈婵龙。随后,陈胜轮又开车将我与陈伟杰送到葵潭等候卸货。凌晨1时许,陈镇明、黄泽鑫、陈洪邻开着抢得的货车到葵潭,后来又增加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一起将货物卸完。抢得的货物有药材、电器、香烟等。我从陈胜轮领到共8000元。另外,陈伟杰也参与将赃物转移到海丰、深圳的过程。
10.同案人陈洪邻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我与陈胜轮系堂兄弟,日在深圳市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赌气,便乘坐往揭阳的客车回流沙老家。当日21时许,陈胜轮将我接到他的租屋并说跟车卸货。之后,跟着上陈镇明驾驶的面包车来到广汕公路高埔镇路段偏僻处。着警服的4人将1辆货车拦住,并将2名司机铐上手铐后押上面包车带走。陈镇明爬上货车后叫我上车,我随货车到葵潭路边一仓库时,张和堆、陈伟杰已在该处,后又来了3人帮忙卸货。货卸完后,陈胜轮指使我和陈镇明、丘金彬将货车开到陆丰市铜锣湖(地方名)丢弃。回到租屋后,问陈胜轮货车司机如何处理,陈胜轮说不要知道太多事。当月26日15时许回深圳市。随后,陈胜轮指使我在深圳市龙岗区租用仓库,又指使我联系买货人。我拿电器、洋参、高丽参样品,找卓球联系买主。又将3箱洋参以8300元卖给陈某巳。货款共134555元均交给陈胜轮。我从陈胜轮处领到共10000元。并带公安人员辨认了作案现场。另外,陈伟杰也参与了将赃物转移到深圳的过程。
11.同案人卓球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2006年8月中旬,我帮助陈洪邻将电视视频线500条,A、B线600条,视倍遥控器、众合遥控器、科朗遥控器共2800个,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得介绍费1000元;又将红参400盒及洋参80公斤,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振文,又得介绍费1500元;又将洋参和高丽参以81855元的价格卖给陆丰市的&卿嫂&及一陈姓男子,得介绍费5175元。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及赃物价值共155540元。
12.同案人陈某巳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2006年9月下旬,陈洪邻到我家中要求代销售洋参,我认为价格便宜,遂以8300元的价格向陈洪邻购买了洋参3箱(55公斤),已上缴公安机关。
13.被告人陈伟杰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月份,我通过结拜兄弟&阿涛&认识了陈胜轮,之后我就搬到陈胜轮租在流沙东街道新坛村的1栋楼房居住。期间陈胜轮要我介绍一些朋友给他认识,我就在&牡丹酒家&二楼1间卡拉OK房间介绍了陈婵龙给陈胜轮。陈婵龙和陈胜轮结识并互留了手机号码,且在房间的厕所边单独谈了很久。再后来陈婵龙就介绍了邱金彬、陈东成等人给陈胜轮认识,之后陈婵龙他们也搬到陈胜轮的出租屋住。不久后我和陈婵龙发生矛盾,就搬到外面住。6月份的一天22时许,经陈胜轮电话通知,我到出租屋去。当晚陈胜轮说准备抢劫1辆装载药材的货车,安排我在池尾收费站观察货车有无经过,安排张和堆在池尾高速路口观察货车有无上高速,其他人员则在国道云落至高埔一带等待作案;到时以警察查车为由将货车截住,把司机带往洪阳并在半路杀死,到达洪阳后将尸体放在硫酸桶中溶解,而货车则由陈镇明等3人开到惠来葵潭镇路边一处出租屋卸货。陈胜轮还表示,只要大家跟他做,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抢劫得手后,他开1家公司,到时每人买辆轿车而且每月有固定工资。五六天后的一天23时许,陈胜轮打电话叫我过去出租屋,我到达后看见江怡生、邱金彬、黄泽鑫、陈婵龙他们在试穿天蓝色的保安制服(类似于警服),陈东成好像也有试穿。陈胜轮还拿了五六部手机出来分发,他自己1部,陈镇明、张和堆、陈婵龙、邱金彬和我每人1部;陈胜轮还要我记住张和堆的手机号码。凌晨2时许,陈胜轮驾驶1辆奥迪轿车载我和张和堆,陈镇明与其他人员则驾驶1辆银色的小霸王面包车,分别到预定地点。陈胜轮到流沙药材市场西边的1个货运站对面等候,告诉我们货运站内正在装货的1辆货车就是目标车,我们3人记住了该车的车牌号码(河南牌照)。等到那辆货车装好货物开出来,陈胜轮就发动轿车开在货车的前面赶往池尾收费站,到达之后让我和张和堆先下车到预定地点守候,他自己则返回跟踪货车。约20分钟后,我看见大货车经过,就通知了张和堆,过了一会张和堆打电话来说没有看见目标车。于是我和张和堆就互相靠近,等见面后,张和堆说那辆货车在路边加完水才开动,接着张和堆掏出手机打电话说&那辆车已经开过去了,没有上高速&,我不知道他打给谁。再过了一会,陈胜轮开车接到我们后,沿着广汕公路往葵潭方向行驶;到高埔镇一处路段时,我看见那辆货车已经被陈镇明他们抢到手了;陈镇明驾驶货车往葵潭方向,而面包车则开往流沙方向。陈胜轮载我和张和堆直接到葵潭镇的1间楼房时,陈镇明开着货车已经到达,车上还有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此时我才知道这处楼房在作案前已被陈胜轮租下了。陈胜轮先离开,我和陈镇明、黄泽鑫、张和堆以及那名不认识的男子就将货车上的货物(人参、高丽参等药材)搬进楼房。之后陈镇明将货车开走,我们走出外面公路,陈胜轮开车接我们回新坛村的出租屋休息,此时快天亮了。当天21时许,陈婵龙驾驶面包车载着我和黄泽鑫到洪阳岐岗村的1间房子,我看见房间里放有3个盖着盖子的大塑料桶,其中2个桶里各有1具尸体(就是被抢货车的2名司机)被液体泡着。陈婵龙查看后,说尸体还穿着衣服,肉&腊腊&(意思是像烧鸭一样的颜色),还说桶里的液体是硫酸。至于该尸体后来如何处理,我就不清楚了。抢来的赃物后来被转移到海丰,之后又被转移到深圳,转运的过程我都有参加。抢劫之前,陈胜轮时不时有拿几百元给我花,抢劫之后,我因身上没钱,找陈胜轮拿了1500元,但是抢劫所得的赃款我没有分到。
通过照片辨认,陈伟杰确认陈胜轮、陈镇明、陈婵龙、罗宁波、邱金彬、江怡生、陈东成、黄泽鑫、张和堆、陈洪邻就是与其共同抢劫的同案人;陈伟杰当庭对溶尸地点、溶尸工具、被抢大货车、陈胜轮使用的交通工具、城东出租屋聚集地点、藏放赃物的葵潭镇出租屋、赃物的照片等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被告人陈伟杰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其没有参与毁灭被害人尸体的过程,经查,同案人陈镇明、陈婵龙、邱金彬、陈东成对此情节均有供述,且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伟杰与同案人一起将溶解尸体后的硫酸转移到其它容器,并清洗了现场地面。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婚生2名子女即李敏、李金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天兰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王某某、李敏、李金洋、任天兰4名原告人系城镇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岳某甲系夫妻关系,婚生2名子女即岳某丁、岳某乙;邓某、岳某丁、岳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敏、李金洋、任天兰已得到陈胜轮交付的赔偿款31000元、罗宁波交付的赔偿款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岳某丁、岳某乙已得到陈胜轮交付的赔偿款31000元、罗宁波交付的赔偿款2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伟杰的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敏、李金洋、任天兰的经济损失,另50000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岳某丁、岳某乙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邓某均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对被告人陈伟杰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伟杰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敏、李金洋、任天兰、邓某、岳某丁、岳某乙的身份、户口证实材料。证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与被害人的相关亲属关系。
2、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南城区办事处的证明。证实李某乙系任天兰的独生子。
3、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豫周字第709135号残疾人证书。证实李敏系智力残疾人。
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豫周字第610804号残疾人证书。证实岳某丙系肢体残疾人。
5、(2007)揭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针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项为&十三、被告人陈胜轮、罗宁波、丘金彬、陈婵龙、陈镇明、江怡生、陈东成、黄泽鑫、张和堆、陈洪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从龙、陈喜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敏、李金洋、任天兰关于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丧葬费人民币115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敏的抚养费人民币1087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洋的抚养费人民币279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天兰的赡养费人民币31080元,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元(已交付31000元)&、&十四、被告人陈胜轮、罗宁波、丘金彬、陈婵龙、陈镇明、江怡生、陈东成、黄泽鑫、张和堆、陈洪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从龙、陈喜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岳某丁、岳某乙关于被害人岳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3810元,丧葬费人民币115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丁的抚养费人民币388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21373元,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元(已交付31000元)&、&十五、被告人陈胜轮、陈镇明、陈蝉龙、罗宁波、丘金彬、江怡生、陈东成、黄泽鑫、张和堆、陈洪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从龙、陈喜仁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6、收条2张。证实王某某收到罗宁波家属交付的赔偿款40000元,邓某收到罗宁波家属交付的赔偿款20000元。
7、谅解书2份。证实被告人陈伟杰的亲属向王某某、邓某预付赔偿款各5万元,王某某、邓某均表示对陈伟杰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陈伟杰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杰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杰等人冒充军警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致2名被害人死亡,并用硫酸溶解被害人尸体,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陈伟杰在抢劫过程中负责观察目标车辆的走向、赃物的搬运及转移,并积极参加处理溶解被害人尸体的硫酸,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杰的亲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杰及其辩护人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以陈伟杰是初犯、从犯请求对陈伟杰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陈伟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陈伟杰因到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而被发现有犯罪嫌疑,在公安机关多次盘问的情况下,仍拒不交代本人的犯罪事实;陈伟杰既没有自动投案,也没有如实供述,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伟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敏、李金洋、任天兰、邓某、岳某丁、岳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敏、李金洋、任天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陈伟杰支付关于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敏的抚养费、任天兰的赡养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岳某丁、岳某乙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陈伟杰支付关于被害人岳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岳某丁和岳某乙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本院作出的(2007)揭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陈伟杰应就该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陈伟杰应对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揭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三项即&被告人陈胜轮、罗宁波、丘金彬、陈婵龙、陈镇明、江怡生、陈东成、黄泽鑫、张和堆、陈洪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从龙、陈喜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敏、李金洋、任天兰关于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丧葬费人民币115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敏的抚养费人民币1087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洋的抚养费人民币279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天兰的赡养费人民币31080元,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敏、李金洋、任天兰已得到陈胜轮、罗宁波的赔偿款共人民币71000元,予以抵除。上述未赔偿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已预付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陈伟杰应对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揭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四项即&被告人陈胜轮、罗宁波、丘金彬、陈婵龙、陈镇明、江怡生、陈东成、黄泽鑫、张和堆、陈洪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从龙、陈喜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岳某丁、岳某乙关于被害人岳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3810元,丧葬费人民币115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丁的抚养费人民币388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21373元,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岳某丁、岳某乙已得到陈胜轮、罗宁波的赔偿款共人民币51000元,予以抵除。上述未赔偿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已预付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敏、李金洋、任天兰、邓某、岳某丁、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玉珍
审 判 员  杨锡明
代理审判员  姚明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彭艳君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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